江苏省价格条例

《江苏省价格条例》  于2016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同时废止。

江苏省价格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江苏省价格条例 通    过 2016年3月30日
施    行 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江苏省价格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省人大常委会1994年9月颁布实施的《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对于确立在政府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规范价费行为,加强价格管理监督,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和完善,我省价格改革的不断深化和价格管理实践的不断深入,以及《价格法》等上位法的颁布实施,对《条例》的修改完善显得十分必要。

(一)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需要在《条例》中确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价格机制是市场机制的核心,市场决定价格是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关键。与这一更高要求相比,由于现行的《条例》施行时间至今已21年,《条例》规定的一些价格管理制度不能适应新形势的要求。要切实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就必须在《条例》这部调整我省经济价格法律关系的地方性法规中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凡是能由市场形成价格的都交给市场,旗帜鲜明地确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同时更好地发挥政府的作用。

(二)加强市场行为监管、维护市场价格秩序,需要在《条例》中进一步完善对市场主体价格行为的监管。

放开价格,不等于放任不管,加强市场价格监管、维护市场秩序是政府的重要职责。目前,我省98%以上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放开由市场调节,市场的固有缺陷、市场机制的不健全伴生大量诸如价格垄断、价格欺诈、价格歧视、哄抬价格等不正当价格行为,损害公平竞争,扰乱正常市场秩序。这些价格问题不可能依靠市场自身来解决,只能依靠政府运用法律、经济、行政等手段进行引导、规范和监管。现行《条例》与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提出的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严格依法行政的要求还有一定差距:一是现行《条例》颁布时间较早,与《价格法》、《反垄断法》等规范市场价格行为的法律之间存在不统一的地方,需要进一步处理好与上位法之间的关系;二是针对市场上的不正当价格行为,需要进一步明确列明禁止经营者从事的负面清单;三是现行《条例》规范的市场主体较为单一,主要是规范经营者的价格行为,而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行业协会、商场、展销会、网络销售平台等为商品或服务提供支持或服务的其他市场主体的行为对市场价格秩序的影响也越来越大,需要将这些市场主体所从事的与价格有关的行为也纳入到《条例》的调整范围中来。

(三)坚持依法行政,需要在《条例》中进一步完善政府制定价格的程序。

政府制定价格,直接关系社会利益的调节,影响到人民群众和广大经营者的切身利益,是事关重大的行政决策,因此,对极少数保留的政府定价项目,一方面需要按照十八届四中全会确定的依法行政以及重大行政决策的要求,将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集体讨论决定的程序落实到《条例》中来;另一方面,需要把国家发改委规章确立的政府制定价格听证、成本监审等定价程序制度落实到《条例》中来,建立健全政府定价程序制度,规范价格行政权力运行。

(四)修订《条例》是将我省价格改革的成功经验和成熟做法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需要。

我省制定和实施《条例》的进程,也是我省不断深化价格改革、创新价格管理体制机制的进程,特别是在综合运用法律、经济、行政手段调控价格,建立科学、民主定价机制,转变政府职能提供价格公共服务,建立社会价格监督机制等方面,积累了很多成功的、有益的实践经验,并逐步摸索出成熟的工作思路和方法。根据《价格法》和《条例》的规定,我省先后制定了《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条例》和《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江苏省行政事业收费监督管理办法》、《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立法。因此,需要通过修订《条例》,从立法上体现和保障改革、创新的成果。近年来,国务院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等相关部门出台的大量价格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也需要通过对《条例》进行全面修订,使之相衔接。

二、《条例》的修订过程

为推动《条例》修订工作,2012年省人大常委会由丁解民副主任带队开展了对《价格法》和《条例》执法检查,省委书记、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罗志军在听取审议执法情况汇报时指出,要结合这次执法检查,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抓紧对我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进行修订,进一步促进依法治价。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和立法调研情况,省物价局抽调人员成立了修订起草小组对条例进行修改,学习借鉴浙江、安徽等省地方价格立法经验,组织召开了立法调研座谈会,进一步修改完善《条例(草案)》,2014年6月将《条例(草案)》正式提请省政府审议。省法制办收到草案送审稿后,先后三次书面征求省发展改革、卫生计生、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教育、科技、体育、新闻出版广电、民政、司法、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国税、地税、南京海关等部门和单位以及13个省辖市意见。同时,在江苏政府法制网站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今年9月28日至30日,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物价局到淮安、沭阳等地进行实地调研,召开座谈会进一步听取地方相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和建议。在此基础上,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物价局根据《价格法》,结合我省价格监督管理工作实际,借鉴省外价格条例立法经验,对《条例》(征求意见稿)进行了全面审查和修改。最终形成了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条例》(修改送审稿)。11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修改送审稿),现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

三、关于《条例(草案)》主要内容的说明

按照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的原则,此次修订主要改进了政府定价的范围、方式和程序,细化了经营者市场价格行为负面清单,丰富了价格调控手段,完善了价格监督检查措施和相关法律责任。修订后的《条例(草案)》共8章59条,分别为总则、经营者的价格行为、政府的定价行为、价格调控、价格服务、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现将《条例(草案)》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调整名称和立法主体框架。

首先,《条例(草案)》的名称相比原条例发生了改变,由《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改为《江苏省价格条例》,名称的变化反映了立法指导思想的变化,体现了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经济发展中的角色从管理者向促进者的转型,同时《条例(草案)》的称谓更具有包容性,因此将原条例的名称由《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更名为《江苏省价格条例》。其次,在框架结构的编排上,为与《价格法》第二章“经营者的价格行为”与第三章“政府的定价行为”的体例相衔接,将《条例》第二章“政府的定价管理”与第三章“经营者定价的管理”在章节上进行对调,并在名称上进行了统一。同时按照价格调控管理的客观需要和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要求,增设一章“价格服务”作为第五章,对价格服务制度、价格政府信息公开、民生价格公布、价格争议调解、价格认证、价格信用建设等进行了原则性规定,为价格服务相关制度提供法律依据。其他章节相应进行调整。

(二)强化市场的决定作用。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全提出,要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而价格是市场机制的核心,有必要适应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通过修订《条例》进一步规范价格的形成机制,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作为《条例》首要立法宗旨,进一步依法调整缩小政府定价的范围,《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除重要的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网络型自然垄断环节的商品和服务,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商品和服务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外,凡是能由市场形成价格的都交给市场,政府不进行不当干预。今年7月经过省政府审核同意、国家发改委审定,我省在全国第4家公开发布了地方定价目录,政府定价项目缩减幅度近六成,更大程度让市场定价,充分发挥价格的杠杆调节作用,有效引导产业的合理布局和资源的合理配置。为稳步有序推进价格改革,对影响重大、暂不具备全面推开条件的,建立了先行先试政策,《条例(草案)》第六条规定省人民政府根据推进市场化改革和保持宏观经济稳定的需要,可以决定实施先行先试的价格政策,发挥示范引领作用,积累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

(三)强化市场价格行为监管。

《条例(草案)》在保障经营者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同时,明确规定相应的法律义务,进一步强化政府对市场价格行为的规范和市场价格秩序的维护,大力开展反欺诈、反垄断执法。一是进一步明确了经营者的价格义务,保障经营者依据公平、合法和诚实守信的原则自主制定价格(第八条)。二是进一步规范了经营者的明码标价行为。《条例(草案)》第九条规定禁止经营者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还重点对一项服务包含多个项目和标准、先消费后结算的商品和服务、网络平台和电视购物等方式销售商品的明码标价作出了特别规定。三是针对经营者的不规范促销行为,《条例(草案)》第十条要求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优惠促销的原因、方式、规则、期限、范围和相关限制性条件等内容。四是细化不正当价格行为和价格欺诈行为的类型,并严格依据价格法律法规追究经营者的违法责任,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价格秩序(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五是对机杨、高速公路服务区等相对封闭区域极易发生有关商品、服务价格过高的现象,《条例(草案)》第十三条对此专门作出了规范。六是适应新型业态的需要,《条例(草案)》第十四条对网络销售平台等第三方的义务和责任作出了规范。加强行业组织的价格自律作用发挥,《条例(草案)》第十六条要求建立行业价格行为规范以及自我约束机制,督促行业组织成员诚信经营,并对行业组织禁止性行为作出规范。

(四)规范政府定价行为。

政府的定价行为是价格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规范政府的定价行为,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科学性、公正性和透明度。《条例(草案)》第三章对政府的价格行为作了更加严格的规定。一是对政府定价基本依据作出规范。《条例(草案)》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制定、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应当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同时要有利于节约资源、环境保护,并促进社会创新。二是规范政府制定价格的主要项目,参照《定价目录》,把第十九条政府制定价格的项目规定为重要的公用事业、重要的公益性服务、网络型自然垄断环节的商品和服务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四类。三是完善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在政府定价中的主体地位,解决《价格法》中立法不足,在《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规定,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四是完善政府定价程序。《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规定制定或者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依法履行价格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集体审议等程序,依法应当开展风险评估、成本监审、专家论证、价格听证的,按相关规定执行。五是加强市场价格行为规则建设,紧盯市场可能出现的价格行为偏差,《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规定了根据有利于公平竞争、发挥市场形成价格作用的需要,制定公布涉及民生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行为规则,引导、规范经营者依法自主定价。六是建立价格政策跟踪调查和评估制度。为及时发现价格政策执行中的问题,《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规定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应当进行跟踪调查和评估,根据定价依据的情况,依法适时调整价格。七是巩固清费减负成果。在省政府第92号令《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管理办法》的基础上,通过保留和修订原条例条文,力争进一步强化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在第二十六条规定了行政事业性收费申报审批、收费公示和年度报告等制度,并在第二十七条对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了界定,在第五十四条明确了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价格违法行为的罚则。

(五)强化价格调控工作。

价格总水平是政府宏观调控首要任务,价格上涨对群众特别是低收入群体生活的影响不容忽视,为了加强和改善价格调控,条例作了以下规定:一是明确政府加强价格调控、稳定市场价格的法定职责,增强价格调控的保障措施和效果。《条例(草案)》要求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需要和社会承受能力,确定市场价格总水平预期调控目标,并规定省、市、县三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价格调控联席会议制度和价格调控目标责任制,建立稳定市场价格的应急机制,综合运用经济、法律、行政等措施,稳定价格总水平(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二是建立并完善重要商品储备制度、农产品价格支持政策。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食用油、肉类、耐储存蔬菜等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落实储备资金,调控市场价格。对粮食等重要农产品实行价格支持政策,并采取相应的经济措施保障其实现(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三是完善价格调节基金制度、价格上涨与困难群体收入动态补贴机制,规定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市场,稳定价格(第三十八条)。为保障低收入群体的生活,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适时向低收入群体发放临时价格补贴(第三十九条)。四是完善价格监测预警和成本调查等制度建设,要求价格主管部门对重要商品价格和成本变动进行监测和调查,依法采集、分析、预测、发布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以及市场供求等变动情况,合理引导市场价格形成(第三十七条)。

(六)完善价格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根据《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价格改革切实加强价格监管的意见》要求,《条例(草案)》进一步完善了价格监督检查制度。一是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下级政府以及经营者和收费单位执行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监督检查的执法程序作出规范(第四十六条)。二是鼓励消费者和新闻媒体的社会监督。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价格监督,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价格违法行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价格举报案件,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新闻媒体有权进行价格舆论监督,披露价格违法行为,并正确引导价格预期(第四十七条)。三是建立柔性执法措施。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函告、约谈、公告等方式提醒告诫经营者、行业组织和收费单位,预防价格违法行为(第五十条)。四是完善有关法律责任。对经营者不执行价格义务、违反规定促销、封闭区域的经营者或者管理单位违反管理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等违法行为设定相应法律责任,同时对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超越权限擅自定价、违反规定设立或者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行为,规定相关法律责任(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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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价格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16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昨日,我省召开的贯彻实施《江苏省价格条例》新闻发布会上,省物价局相关负责人就相关问题进行了详细解读。

条例新亮点

一、定价听证会消费者至少占一半

省物价局局长张卫东介绍,《条例》细化了定价听证制度,将消费者参加人数的比例由“五分之二”提高到“不得少于听证人数的二分之一”。

二、网店价格欺诈,销售平台担责

《条例》增加了对互联网、电视销售等新型销售业态价格行为监督,以顺应新型业态发展需要。条例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对“商场、展销会、网络销售平台提供摊位、展位、店面或者网上店铺”的,平台提供者“应承担与商品和服务经营者相同的价格方面的义务和责任”。

三、标示“最低价”需加标依据

省物价局相关负责人介绍,对于促销、价格划线比较等行为,商家应标明价格出处、定价依据或比较依据,否则属于违规定价行为。

四、机场等封闭区域定价需公示

《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机场、学校、车站、高速公路及其服务区、港口码头等相对封闭区域内的经营者或者经营单位应当合理定价,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信息,并向社会公布。”

一个焦点问题

价格放开的房价怎么管?

根据我省相关规定,普通住宅商品房价格由市场调价,价格放开。省物价局服务价格处处长万学群表示,放开价格不等于放任不管。《条例》针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上涨较快或者可能显著上涨的”“出现社会集中反映的价格问题的”,价格主管部门可采取方式,对经营者采取提醒告诫等措施。对于南京和苏州出现的楼市“限涨令”,万学群认为是相关物价部门根据当地房地产时常出现的新情况出台的意见,目的是为了保证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并不违反商品房的市场定价要求。

江苏省价格条例

(2016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二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第三章 政府的定价行为

第四章 价格调控

第五章 价格服务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和政府作用,保障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价格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坚持和完善主要由市场决定价格的机制,除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外,绝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价格调控机制,加强价格监管、指导和服务,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调控、价格管理和价格服务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价格活动的监督检查和价格违法行为的查处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要求,根据推进市场化改革和保持宏观经济稳定的需要,可以决定在特定区域、行业实施先行先试的价格政策。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具体措施,保障落实省人民政府先行先试的价格政策。

第二章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第七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由经营者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守信的原则,自主制定价格。

第八条 经营者实施价格行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制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

(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具体价格;

(三)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但特定产品除外;

(四)投诉、举报、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五)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经营者实施价格行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价格管理规定,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二)执行政府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

(三)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定价成本监审、价格监测、价格认定、价格监督检查等工作,及时提供真实、完整的相关资料和数据;

(四)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一项服务包含多个项目的,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明确标示每一个分解项目和收费标准。

商品或者服务实行先消费后结算的,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前,告知并经消费者确认所消费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价格。经营者在结算时应当出具列有具体收款项目和价格的单据。

第十一条 经营者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等方式销售商品的,除遵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标明或者说明商品的运输费用、配送方式、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给予优惠的,应当同时明确标明或者说明优惠方式。

第十二条 经营者开展直接或者间接降低商品和服务价格的优惠促销活动,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优惠促销的原因、方式、规则、期限、范围,以及相关限制性条件等内容。未明示限制性条件的,视为无限制性条件。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交易方接受交易价格的行为:

(一)利用对交易方不利的条件、环境等,迫使交易方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二)以指定种类、数量、范围等限定方式,迫使交易方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三)以搭售或者附加条件等限定方式,迫使交易方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四)以视同交易方默认接受等方式,迫使交易方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五)借助行政等权力,迫使交易方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六)迫使交易方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诱骗交易方与其进行交易:

(一)使用虚假或者误导的语言、文字、图片、视频、计量单位等标价的;

(二)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等价格无依据、无从比较的;

(三)虚构原价、降价原因或者虚假优惠折价,诱导他人交易的;

(四)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内,以低价招徕交易方而以高价结算的;

(五)不标示或者不如实标示价格附加条件的;

(六)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前的价格承诺的;

(七)谎称收购、销售价格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的收购、销售价格,诱导交易方与其进行交易的;

(八)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谎称为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

(九)其他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行为。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四)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五)采取抬高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十六条 机场、学校、车站、高速公路及其服务区、港口码头等相对封闭区域内的经营者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合理定价,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信息,并向社会公布。

前款规定的相对封闭区域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利于市场竞争的原则确定相对封闭区域内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相对封闭区域内经营者和管理单位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商场、展销会、网络销售平台提供摊位、展位、店面或者网上店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与商品和服务经营者相同的价格方面的义务和责任:

(一)对本商场、展销会、网络销售平台内的经营者明码标价的内容或者形式作出规定或者要求的;

(二)组织本商场、展销会、网络销售平台内的经营者开展促销活动的;

(三)统一收取价款,并向消费者开具票据的。

第十八条 经营者及行业组织应当遵守反垄断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内部价格管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不得实施或者组织实施价格垄断行为。

第十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与民生紧密相关、对经济社会影响重大或者市场竞争不充分、交易双方地位不平等、市场信息不对称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合理引导、规范经营者依法自主定价。

第二十条 行业组织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加强价格自律,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指导,建立行业价格行为规范以及自我约束机制,督促行业组织成员诚信经营。

行业组织不得利用其优势地位和有利条件,损害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价格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章 政府的定价行为

第二十一条 制定、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兼顾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利益。

第二十二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包括:

(一)重要的公用事业;

(二)重要的公益性服务;

(三)网络型自然垄断环节的商品和服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实行目录管理,具体项目和权限以国家和省公布的定价目录为依据。

本省定价目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本省定价目录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促进技术创新。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和省规定,按照省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适用范围,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内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第二十六条 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应当依法履行价格或者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等程序,并公布制定、调整价格的决定。依法应当开展风险评估、成本监审、专家论证、定价听证的,按照本条例、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按照规定应当进行成本监审的项目,暂时不具备成本监审条件的,可以制定试行价格。试行价格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二十七条 制定、调整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和网络型自然垄断经营等商品和服务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实行定价听证。定价听证目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定价听证由价格主管部门主持,由消费者、经营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专家学者和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的代表参加。听证会参加人的具体人数、条件和构成比例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听证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但消费者参加人的比例不得少于听证参加人总数的二分之一。召开听证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公开进行。

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参加人提出的意见,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定价决定和对听证会参加人主要意见采纳情况,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进行价格跟踪调查和评估;商品和服务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等定价依据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价格。

第二十九条 本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以及省地方性法规设立,收费项目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或者批准。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收费公示、年度报告、收费评估等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遵守行政事业性收费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管理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有权机关批准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制定、调整收费标准进行收费;

(二)未按照批准的收费主体、对象、标准、范围、期限、方式、频次等收费;

(三)收费项目被取消、暂停或者撤销后继续收费;

(四)只收费不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

(五)违反规定强行服务、强制收费或者以保证金、押金、赞助、捐赠等形式变相收费;

(六)未经批准委托收费;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收费公示或者年度报告;

(八)不执行收费减免或者其他优惠政策收费;

(九)将法定职责范围内的非收费事项交由其他组织承担并收取费用;

(十)强制、变相强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培训、研讨、考核、评比等活动,加入学会、协会等社会团体组织,并收取费用;

(十一)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价格调控

第三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需要和社会承受能力,确定市场价格总水平预期调控目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价格调控联席会议制度和价格调控目标责任制,综合运用经济、法律、行政等措施,稳定价格总水平。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稳定市场价格应急机制,制定价格异动应急预案。

第三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食用油、肉类、种子、化肥等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落实储备资金,调控市场价格。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对粮食等重要农产品实行价格支持政策,并采取相应的经济措施保证其实施。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开展重要农产品成本调查,为政府制定农产品生产、流通、储备、价格调控等政策提供依据。

第三十六条 对重要商品或者服务价格依法需要采取价格干预措施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上报省人民政府决定。省人民政府采取干预措施的,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省人民政府作出采取价格干预措施的决定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实施价格干预措施的具体内容。

第三十七条 当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需要在全省区域内或者部分区域内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的,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采取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情形消除后,省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解除相关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和成本调查制度,对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进行监测和调查,组织和协调本地区价格监测预警和成本调查工作,建立健全价格监测和成本调查报告制度,完善价格监测和成本调查机构及其网络,指定价格监测和成本调查对象,依法采集、分析、预测、发布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以及市场供求等变动情况,为价格调控管理提供决策依据。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市场,稳定价格。

价格调节基金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通过筹措资金安排,纳入同级年度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向社会公布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适时向低收入群体发放临时价格补贴。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发挥价格机制作用,制定有利于节能减排和经济结构调整的价格政策措施,完善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生态补偿制度,推动经济转型升级。

第五章 价格服务

第四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服务制度,完善价格新闻发布机制,宣传价格法律、法规、政策,指导经营者和行业组织规范价格行为,引导经营者合理定价和消费者理性消费。

第四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公布定价目录、定价听证目录、成本监审目录等价格管理依据,公示政府制定价格的项目、标准等,提供价格政策咨询。

第四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调查和监测涉及民生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向社会公布价格信息,引导生产、流通和消费。

纳入价格调查和监测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目录,由省、设区的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宏观形势和价格走势分析,健全专家决策机制,组织研究政府价格管理的机制和方法,开展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预期走势研判,提出价格改革中长期规划的意见与建议,为政府制定有关价格政策措施提供依据。

第四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行政调解机制,调解价格矛盾、处理价格争议。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认定机构接受当事人的申请,开展价格争议调解工作。

第四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价格认定活动的监督管理。

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认定机构,对行政执法案件、刑事案件办理以及行政征收、购买公共服务等活动中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商品和服务应当依法进行价格认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下级政府以及经营者和收费单位执行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价格监督,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价格违法行为。

新闻媒体有权进行价格舆论监督,披露价格违法行为,并正确引导价格预期。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聘请监督员,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五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健全价格举报制度,依法办理价格举报案件,查处价格违法行为,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人进行调查、询问,查询、复制有关账册、单据和其他资料。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人在接受价格检查或者询问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函告、约谈、公告等方式,提醒告诫经营者、行业组织和收费单位应当履行的价格义务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预防价格违法行为:

(一)经营者的价格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二)经营者的价格诚信记录不良的;

(三)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上涨较快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的;

(四)出现社会集中反映的价格问题的;

(五)重大价格政策出台或者变动的;

(六)重要节假日或者重大活动期间;

(七)价格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提醒告诫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省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实行价格备案制度,引导经营者合理定价。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价格备案。

第五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推进价格信用体系建设,建立经营者价格信用档案,完善信息披露、价格承诺、失信惩戒等制度,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价格环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拒绝提供定价成本监审、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向遭受损害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相对封闭区域内的经营者或者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有关价格信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超越权限擅自定价或者批准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制定、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财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有违法所得的,限期退还,逾期不退还或者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进行价格备案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泄露秘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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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江苏省价格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将于2016年5月1日起实施。为了更好地理解条例的有关内容,现从条例出台背景、主要内容、特色亮点等多方面对条例进行解读。

条例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价格问题是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之一,价格机制是市场机制的核心。随着市场经济的加快发展和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价格改革持续推进,社会对价格的关注度和期望值越来越高,群众对政府加强价格监管的要求越来越迫切。而《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施行时间至今近22年,已不能完全适应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为此,我省根据实际,重新进行价格立法,对国家价格法中有些原则规定作进一步细化和补充,并将我省价格工作中一些好的经验和成功做法上升为地方性法规,十分必要,也很迫切。制定《江苏省价格条例》,有利于充分发挥价格的激励、引导和倒逼作用,以合理的价格信号促进市场竞争,有效引导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和资源要素的合理配置,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促进经济提质增效升级、资源集约节约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出台,将为规范我省的价格工作提供强有力的法制保障。

条例有哪些创新性的规定?

条例从经营者的价格行为、政府的定价行为、价格调控、价格服务、监督检查等多方面对价格行为进行规范,共八章六十四条。同时,按照“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的原则,条例将我省多年来价格改革实践的成功经验上升为地方性法规,体现地方立法的特色。一是按照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要求,专章增设“价格服务”的内容。条例从建立健全价格服务制度、完善价格新闻发布机制、价格信息公开、开展价格调查和监测等多方面,丰富了价格服务的内涵,为不断提升价格服务水平提供了法制保障。二是规范网络销售平台的责任。网络作为新型媒体,在提供人们生活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一些价格方面不规范行为,越来越成为人们投诉的重点。因此,条例规定,商场、展销会、网络销售平台提供摊位、展位、店面或者网上店铺,有条例规定三种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与商品和服务经营者相同的价格方面的义务和责任。三是完善经营者促销的规定。促销本是经营者采取的常用的价格竞争的手段,但有些经营者不主动表明有些限制条件,造成消费者被经营者误导。因此,条例规定,经营者开展直接或者间接降低商品和服务价格的优惠促销活动,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优惠促销的原因、方式、规则、期限、范围,以及相关限制性条件等内容。未明示限制性条件的,视为无限制性条件,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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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三章 公路建设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六章 公路超限超载运输管理

第七章 收费公路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公路(含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按照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按照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

村道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按照有关农村公路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公路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节约用地、建设改造与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有力措施,扶持和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相关工作。

第五条 国道、省道的监督管理,由省和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具体职责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县道、乡道的监督管理,由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具体承担公路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执法职能。

第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需要,建立公路管理一体化的工作机制,推进公路规划、养护、管理和服务一体化,实现区域间相互联动、资源共享、协调发展。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设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八条 公路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公路总体规划要求,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以及国防建设需要编制,并与国土空间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公路规划分长远规划、中长期规划、近期规划。规划确定的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有计划地分步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项目应当符合公路规划,对未纳入公路规划或者与公路规划不一致的公路建设项目,不予批准。

经批准的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经科学论证后,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编制公路建设用地计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保证公路用地需要,符合公路技术等级标准,切实保护耕地,节约用地,合理使用土地。对已经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的公路建设用地,依法进行用途管制。

第十一条 规划建设铁路、河道、渡槽、管线等各类设施涉及上跨、下穿或者并行于规划公路的,应当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相关规定的几何尺寸和净空要求。

第三章 公路建设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维护公路建设秩序,加强对公路建设的程序和投资、质量、进度、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应当符合相应技术等级的要求。国道、省道的建设不低于二级公路技术标准,县道的建设不低于三级公路技术标准,乡道的建设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同步建设交通安全设施以及必要的服务、管理设施。

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资金应当多渠道、多方式地筹集,具体可以通过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

(一)财政拨款;

(二)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赠款;

(三)国内外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个人的投资、捐款;

(四)依法出让公路收费权的收入;

(五)开发、经营公路的公司依法发行股票、公司债券;

(六)法律、法规或者国家、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

筹集公路建设资金不得强行摊派。

公路建设资金应当依法加强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照国家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事先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公路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未经原设计单位同意,不得擅自变更设计;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改变原审批文件中项目的工程规模、线路走向、技术标准等。

第十六条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公路的,应当依法组建或者明确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的权限,负责建设项目的筹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债务偿还等。

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公路的,应当依法组建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建设项目的筹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经营、养护、债务偿还等。

第十八条 从事公路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

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采购应当依法招标投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当招标的公路建设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不得转包、违法分包。

第十九条 公路建设单位进行公路建设,应当与承担公路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等单位依法分别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公路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公路技术规范、设计文件和公路工程承包合同、监理合同,代表公路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安全、进度、费用等实施监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路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对公路工程质量负责。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公路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公路建设项目立项时,应当确定公路的命名和编号。

公路建设项目建成后,公路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接管等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因新建公路,原有公路功能或者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发生变化,需要调整管理养护主体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新建公路项目立项时,确定原有公路的管理养护主体,并组织有关部门在新建公路交付使用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原有公路的管理养护移交手续。原有公路永久性停止使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作报废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公路工程保修期和保修范围由合同约定,在保修期和保修范围内发生因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二十五条 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逐步改善公路技术状况,使公路经常处于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桥涵、构造物及公路附属设施完好,标志、标线齐全、规范等良好的技术状态。

国道、省道的养护由省和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养护管理机构负责,具体职责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县道的养护由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养护管理机构负责;乡道的养护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公路收费权或者投资建成经营的公路的养护,由公路经营企业负责。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养护的指导、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六条 依法筹集的公路养护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公路的日常养护、养护工程和养护管理。养护工程包括预防养护、修复养护、专项养护和应急养护工程。

第二十七条 公路养护应当逐步实行公路养护管理和养护作业分离制度。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具有与其承担的养护工程项目相适应的人员、设备和技术。

公路养护管理和养护作业分离的,公路养护管理机构应当依法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符合条件的养护作业单位承担公路养护作业。

第二十八条 公路养护应当改善手段,加强管理,提高效率,确保质量。

公路养护作业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影响公路畅通的,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时段。进行公路养护施工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事先在绕行路口予以公告。

公路养护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竣工验收和质量保修。

第二十九条 公路交通标志、标线应当清晰、准确、易于识别。

省际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的设置、变更,应当做好与相邻省、直辖市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的衔接。

第三十条 公路养护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养护的公路桥梁进行检查。需要进行检测的,应当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机构进行检测。

公路桥梁经检测荷载等级达不到原标准的,应当设置明显的限载标志,并及时采取维修和加固等有效措施;经检测发现公路桥梁严重损坏影响通行安全的,应当先行设置禁止通行和绕行标志,并及时采取修复措施。

对特大型公路桥梁,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做好雨、雾、雪等恶劣天气和突发事故情况下的养护管理工作,保持清障、救援等设备齐全完好。

第三十一条 发生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致使公路严重受损时,公路养护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受损公路的修复建设纳入应急养护工程,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交通;因严重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致使公路交通中断难以及时修复时,沿线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力量进行抢修,并给予抗灾物资、资金支持,及时修复被损坏的公路。

第三十二条 公路养护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绿化规划和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因地制宜地种植花草树木,绿化、美化公路。禁止在公路两侧违规占用耕地建设绿化带。

公路两侧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因树木更新和其他需要必须砍伐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更新补植。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三十四条 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的区域为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新建、改建、扩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范围,应当自公路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划定并公告。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和必要的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需要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迁移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和货物集散地、大型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距离应当符合下列标准,并尽可能在公路一侧建设:

(一)国道、省道不少于五十米;

(二)县道、乡道不少于二十米。

第三十六条 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二百米,高路堤等特殊路段两侧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一百米,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五十米范围内,禁止挖砂、取土、采石、采矿、倾倒废弃物、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公路桥梁进行带缆、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二)在公路桥梁桥孔内堆放物品、明火作业、搭建各类设施;

(三)倾倒渣土、垃圾,焚烧物品;

(四)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场晒粮、设置障碍、种植作物、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

(五)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堵塞公路排水沟渠、填埋公路边沟;

(六)损坏、污染公路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其他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三十八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交道口应当严格控制。确需增设或者改造平交道口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经相应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属于经营性公路的,还应当征求公路经营企业的意见。

增设或者改造平交道口,应当满足行车视距要求,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与公路搭接的道路不少于一百米的路面应当采取硬化措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平交道口安全治理,对不符合设置间距要求的平交道口,逐步归并减少;对交通事故多发的平交道口,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完善标志、标线,设置信号灯、示警桩、减速装置等设施,必要时予以改造或者关闭。

第三十九条 对与公路连接的连片房屋,当地人民政府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并在两端设置出入道口;公路建成后新建的连片房屋与公路之间的场地,房屋所有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应当采取硬化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前款规定的隔离设施。

第四十条 占用、挖掘公路,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或者增设平交道口的,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设置规范、清晰、齐全的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加强现场管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路段现场的监督管理。

前款规定的施工,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

第四十一条 禁止车辆在运输货物着地的情况下行驶。

车辆运输易抛洒、滴漏、飞扬、散落、污染等物品时,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或者密封措施。

第四十二条 通过公路渡口的车辆和人员,应当遵守渡口管理的规定,服从渡口管理人员的调度和指挥。

公路渡口营运管理单位应当合理安排运力,提高渡运效率,严禁超载,确保渡运安全。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检查,及时督促和组织公路的清障工作,保障公路安全、畅通。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公路沿线公布路政投诉、举报监督电话。

第四十四条 因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动物疫病控制,确需在公路上设置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应急预案规定的程序,报有决定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设置和运行,应当在满足卫生检疫、动物疫病控制需要的同时,减少对公路通行的影响。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公路路网监测、调度、应急处置、出行服务等路网运行管理工作。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全省公路路网运行管理,建立与相邻省、直辖市的路网信息共享制度,运用信息化、智能化技术手段,提升公路路网整体运行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六章 公路超限超载运输管理

第四十六条 在公路上行驶以及使用汽车渡船的车辆,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公路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规定和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规定;公路交通标志有特别限制的,应当按照特别限制标准行驶。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车辆,确需超限行驶的,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因超限运输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划建设固定超限检测站点、设置动态检测监控设施,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超载检测。启用动态检测监控设施应当提前十五日向社会公告,并在来车方向至少二百米处设置提示标志。

对动态检测监控设施记录的超限超载事实和检测确定的质量、外廓尺寸等,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处理的依据。

第四十八条 公路收费站、公路渡口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范安装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检测监控设施,确保正常使用,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时传输检测监控记录。

对违法超限超载货运车辆,高速公路和公路渡口经营管理单位不得放行驶入,并报告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接到报告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到现场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查处违法超限超载货运车辆时,发现可能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行业标准车辆或者属于非法改装、拼装车辆的,应当依法处理,并及时将相关信息共享给有关部门。

第四十九条 用于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检测的设备应当依法定期进行计量检定,并按照有关规范收集数据资料。

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超载检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五十条 货运车辆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公路收费站、公路渡口时,应当服从现场指挥,主动接受检查、检测,不得扰乱检测秩序。

货运车辆行经超限超载动态检测监控区域时,应当按照交通标志、标线行驶,不得采取多车辆并排、首尾紧随等方式逃避检测。

第五十一条 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车辆生产、销售、改装、维修企业和货运车辆、拖拉机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行业标准车辆和非法改装、拼装车辆等违法行为。

第五十二条 有重型货物装载配载作业的生产企业、运输企业、贸易市场,以及港口、货运站场等货物集散地和建筑工地的经营人、管理人(以下统称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车辆装载配载安全管理制度,掌握承运车辆核定载质量,按照规定装载配载货物,如实登记车辆证件信息、计重、开票、签发货运运单。货运车辆驾驶人应当随车携带货运运单。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前款所涉单位容易发生超限超载运输的重型货物种类及其规模以及遵守车辆装载配载规定情况等,确定本行政区域重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名录。重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应当安装称重监控设施,确保正常使用,并向相关监管部门实时传输称重监控记录。

第五十三条 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路超限超载运输治理信息化建设,实现互联互通、数据共享和协同执法。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公路超限超载运输治理信用管理制度,依法对相关单位和个人实施信用管理。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安、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应急、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完善治理超限超载运输工作机制,加强超限超载运输的源头管理、综合治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五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省际公路路网的实际情况,加强与长三角区域以及其他相邻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的协调,建立联动治理公路超限超载运输的工作机制,统筹布局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加强执法信息共享。

第七章 收费公路

第五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其他有偿筹资建成的公路(以下称还贷性收费公路)、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还贷性收费公路收费权或者依法投资建成的公路(以下称经营性收费公路)可以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其他公路禁止收取车辆通行费。

设立收费公路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收费公路收费站的设置、收费期限、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收费站的设置及其收费标准、收费期限、监督电话等应当向社会公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收费站的管理和对车辆通行费的审计监督。

第五十七条 公路经营企业投资建设公路取得公路收费权或者依法受让公路收费权,应当与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订协议。协议中不得承诺投资收益回报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不得为投资者融资提供担保。

第五十八条 还贷性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按照收费还清贷款和有偿筹资本息的原则确定,最长不超过十五年。经营性收费公路的收费经营期限,应当以投资预测回收期加合理年限盈利期确定,最长不超过二十五年。

因收费公路里程、规模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收费期限、标准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收费公路收费期满或者因收费站点撤并,公路收费单位应当及时拆除收费站及其附属设施,不得继续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五十九条 公路经营企业每年应当从通行费收入中提取相应比例的费用专项用于公路的养护,使公路在经营期间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要求。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经营性收费公路的经营期满前六个月,对公路组织鉴定和验收。经验收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在限期内采取养护措施,使其达到规定要求,或者由公路养护管理机构代为养护,养护费用由公路经营企业承担。

第六十条 收费道口的设置应当满足交通流量的需要,便利车辆通行。收费站应当开足收费道口,保障公路畅通。收费道口不得擅自关闭。

收费站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统一标志,依法收费,文明高效服务。

第六十一条 车辆进入收费站区,应当服从管理,主动缴纳车辆通行费,不得拒绝缴费,强行通过;不得故意堵塞收费车道,影响收费公路畅通。

对非封闭式收费公路收费站所在地一定范围内的单位、个人所属的车辆,通过该收费站时,给予通行费优惠,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收费站及其附属设施。

第六十二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省收费公路联网收费规划,实现联网收费的统一管理和统一结算,并做好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网收费的衔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公路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修建或者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作业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强制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未设置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的,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货物着地行驶或者车辆未采取有效的防护或者密封措施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公路造成污染或者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通过公路渡口的车辆不服从渡口管理人员调度和指挥且影响渡区秩序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超载渡运、擅自关闭收费道口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不及时拆除收费站,继续收取车辆通行费的,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予以查处。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车辆超限超载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超载行驶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车辆超限超载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超载行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承运人自行卸(驳)载超限超载物品;拒不卸(驳)载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卸(驳)载,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高速公路、公路渡口经营管理单位放行违法超限超载货运车辆驶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每辆次二千元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扰乱检测秩序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强制拖离或者扣押车辆,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货运车辆采取多车辆并排、首尾紧随等方式逃避检测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处五百元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货物装载源头单位未按照规定装载配载货物,或者未如实登记车辆证件信息、计重、开票、签发货运运单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已出具货运运单但货运车辆驾驶人未随车携带,又不能提供有关证明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对货运车辆驾驶人处二百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重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未安装称重监控设施或者未确保正常使用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在依法制止、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对拒绝接受超限超载检测、缴纳交通规费,超载车辆拒绝卸载、驳载,或者严重损坏公路拒绝赔偿的,必要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行驶,到指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接受处理。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六条 损坏、占用、利用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公路用地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现损坏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或者接到损坏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七十七条 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公正廉洁。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高速公路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利用水利工程设施修建的公路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测绘条例

(2005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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