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的决定基本信息

中文名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的决定 发文机关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决定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的决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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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7月31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修改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绿地率标准审批建设工程项目。

“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必须达到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绿地率标准。”

二、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城镇建设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清场退地并恢复原状。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因建设需要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

三、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未达到核定的绿地率标准的,由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不足绿地面积数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城镇绿地或者逾期不归还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出,恢复原状,并按照临时占用绿地面积处每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的决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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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的决定文献

解析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的决定 解析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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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的 决定 (2010 年 4月 28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 议通过 2010 年 5月 27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 议批准 2010 年 9月 25日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16号公布 自 2010年 11月 1日起施行 ) 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 《武汉市城 市公园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园 (以下简称公园 ),是指向公众 提供游览、休憩、文化娱乐的城市公共绿地,属公益性城市基础设施。城市公园 的具体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 “本市园林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的行 业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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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2016年修订版 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2016年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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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城镇园林绿 化条例》的决定 (2016 年 8月 30 日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 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6 年 9月 28 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决定对 《海口市城镇园林绿化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城镇绿地,是指城镇规 划区范围内的公园绿地、 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 ” 二、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城镇园林绿化应当充分利用本市热 带滨海资源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突出以椰子树和三角梅 为基调的热带滨海植物景观, 形成以遮荫乔木为主体、 多种植物合理配 置的种植结构,营造多样化的园林绿化景观。” 三、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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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7月31日海南省每五届人民代表大什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修改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绿地率标准审批建设工程项目。

“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必须达到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绿地率标准。”

二、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城镇建设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清场退地并恢复原状。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因建设需要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

三、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未达到核定的绿地率标准的,由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不足绿地面积数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城镇绿地或者逾期不归还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出,恢复原状,并按照临时占用绿地面积处每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三、对《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城镇各类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竣工后,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自行负责,并接受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从事城镇园林绿化工程设计、监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定期接受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检查。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城镇园林绿化工程设计、监理的省外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验资质证书。”

(三)删去第三十九条。

(四)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从事园林绿化设计和监理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和监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项修改为:“(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城镇园林绿化工程设计、监理的省外单位,未交验资质证书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园林绿化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告知其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五)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城镇绿地或者逾期不归还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出,恢复原状,并按照临时占用绿地面积处每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处该树木价值五倍的罚款,并在原地补种保活相同数量的树木;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砍伐名木或者三百年以上古树的,每株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砍伐一百年以上三百年以下古树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砍伐古树后续资源的,每株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买卖、转让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每株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移植名木或者三百年以上古树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每株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移植一百年以上三百年以下古树的,每株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古树死亡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移植古树后续资源的,每株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采取相应的救治措施;拒不采取救治措施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予以救治,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将其中的“依法赔偿损失”修改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项改为两项,作为第八项、第九项,修改为:“(八)在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范围内敷设管线、架设电线、硬化地面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在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范围内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标志牌及保护设施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

2008年9月19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 根据2015年7月31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 根据2017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等八件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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