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试行)基本信息

中文名 河南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试行) 颁布时间 1983年09月11日
实施时间 1983年10月16日 颁布单位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一条 各项工程使用土地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等法规的要求,防止土地沙化、水土流失、水源枯竭、泥石流、盐碱化、洪涝灾害和环境污染。因未采取预防措施造成损失的,用地单位必须进行整治或支付整治费用,并对受害者给予相应的补偿。整治的要求和整治费、补偿费的标准,由用地单位、受害单位和有关单位在当地市、县(市)土地管理机关主持下协商决定。达不成协议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市、县(市)人民政府决定不了的,报上一级政府决定。不能恢复耕种的土地作为征地处理,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由市、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安排使用。

被征用土地内有与工农业生产和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水源、渠道、涵闸、管道、道路、电缆等设施的,用地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组织下,会同有关部门妥善处理,不得擅自阻断或破坏;发生阻断或破坏的,应加以修复或建设相应的工程设施。

第二十二条 已征用的土地,二年不使用的和征多用少的剩余土地,除经原批准征地的机关同意延期使用或另有使用外,当地市、县(市)人民政府有权收回,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原用地单位不得抗拒不交或擅自处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收回的土地,可作如下处理:(一)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有偿拨给其他符合征地条件的单位使用,其费用按原征地单位实际支付的各项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计算,交原征地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原征地单位不得向新用地单位提出额外要求或附加条件。(二)借给生产队耕种。生产队在耕种期间,不准在土地上兴建任何建筑物或种植多年生植物。国家建设需要使用时,生产队必须立即交还,不准再提出补偿安置的要求或附加条件。有青苗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的青苗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铁路沿线以及其他单位因安全防护等特殊需要,符合国家规定的留用土地,不得视为征而未用的土地。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设使用国有荒山、荒地、滩涂以及其他单位使用国有土地,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无偿划拨。但对于经批准必须使用其他单位正在使用的国有土地,应由当地市、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关会同申请用地单位和原使用单位,本着节约用地和节约国家投资的原则进行协商,采取互换、调剂等办法解决,如果给原使用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和拆迁等问题的,由申请用地单位给予适当补偿。拆迁补偿的具体标准,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当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关裁决。

国家建设工程使用河滩地,必须经水利和交通部门同意,按征用土地审批程序申请批准。

第二十四条 已征用的土地上有青苗的,在不影响工程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应待农民收获后再用,不得铲毁青苗;凡在当地一个耕种收获期间尚不需使用的土地,建设单位应当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协议,允许农民再耕种一季,并报当地市、县(市)土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征用土地拆迁集体的和社员的房屋时,要由生产队或房屋所有者,按照统一规划进行重建,不得妨碍和阻挠国家建设。

第二十六条 被征用土地内的坟墓,由用地单位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公告坟主迁移,并按规定支付迁坟费。无主坟墓,由用地单位代迁或深埋。

在征用土地内发现文物古迹或无主财物,用地单位或施工单位应负责保护,并及时报市、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和文物管理机关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破坏和自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跨乡(社)、镇、市、县(市)和地区的工程,征地工作分别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关统一组织。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机关和用地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都应对已征用土地的使用情况和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发现问题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帮助解决。

第二十九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乡(社)、村(队)建设和社员住宅用地,应报经当地规划部门同意,按照规划进行建设,并参照《河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同农村社队联合投资建设的项目,需要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视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进行建设或同农村社队联合投资建设的项目,需要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可比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河南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试行)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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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河南省境内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和其他国家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时,必须按照本实施办法办理。禁止任何单位直接向农村社队购地、租地或变相购地、租地。农村社队不得以土地入股的形式参与任何企业、事业的经营。

第三条 节约土地是我国的一项国策。一切建设工程,在选址、设计、审批、施工中,都必须遵循经济合理和节约用地的原则,提高土地利用率。凡有荒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凡有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良田,尤其不得占用菜地、园地、精养鱼塘等经济效益高的土地。所有建设项目,能建楼房的不得建平房,有条件的应拆平房建楼房。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并同改造旧城区结合起来,尽量减少新占土地。

市、县(市)特别是大城市近郊和人口密集地区,国家建设用地,都应该按照土地利用规划,严格加以控制。

第四条 国家征用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由当地土地管理机关发给用地单位土地使用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对土地的使用,要服从统一规划,并受土地管理机关和城市规划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征用土地应由用地单位支付补偿费。各项补偿费的标准:

(一)土地补偿费。征用耕地(包括菜地)的补偿标准,省辖市郊区为被征耕地平均年产值的六倍;其他市郊区、工矿区和县辖镇郊区为被征耕地平均年产值的五倍;农村为被征耕地平均年产值的四倍。

耕地(包括菜地)每亩的年产值,按被征地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和国家规定的各种产品征购价格平均计算;超购加价部分按查定的超购数量和国家规定的加价率计算;各类作物的副产品(不包括蔬菜作物),按每亩年产量的百分之十五至二十计算。

果园地每亩的年产值,已结果的按前三年盛果期平均产量和国家规定的平均价格计算;未结果的按百分之六十至八十计算。

鱼塘、藕塘、苇塘、茶园、苗圃等,每亩的年产值,按前三年盛产期平均年产量和国家规定的价格计算,新辟的按百分之六十至八十计算。

征用宅基地,除房屋拆迁和地上附着物按规定补偿外,按一般耕地给予补偿。

征用无收益的土地,不予补偿。

(二)青苗补偿费。在批准征用划拨土地时,已下种的按季产值的百分之五十至八十计算;已耕作未下种的按季产值的百分之四十至六十计算。但已通知被征地单位后,抢耕抢种的不予补偿。实行承包责任制的生产队,青苗补偿费应付给承包户。

(三)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水井、树木等附着物补偿费的标准,由行署、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抢种的树木和抢建的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四)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应向国家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数额按每亩菜地年产值的六倍计算。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当地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用于新菜地的开发建设,不得移作他用。

上述各项被征土地的每亩年产值和季产值,由市、县(市)土地管理机关确定,被征地单位和用地单位均不得自行规定。

第十二条 安置补助费标准:

(一)征用耕地(包括菜地),每一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被征地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被征地单位征地前的农业人口(不包括开始协商征地后迁入的户口、不参加农业生产及分配的人员)和耕地面积比例及征地数量计算。年产值按第十一条规定的方法计算。但是,征用每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年产值的十倍。

根据以上原则,按被征地单位人均耕地多少,分别确定征用每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为:人均一亩以上的补二倍;七分以上不足一亩的补三倍;五分以上不足七分的补四倍;三分以上不足五分的补七倍;三分以下的补十倍。

(二)征用园地、林地、鱼塘、藕塘、苇塘等土地的安置补助费,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参照一般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计算。

(三)在城市郊区征地,因劳动力安置难度很大,所需费用多,或者产量和产值很低的地方,按照上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尚不能保证维持群众原有生产和生活水平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提出增加安置补助费的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地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十三条 经批准收回社队长期耕种的国有土地(一般指土改时拨给农民的土地或农民耕种五年以上的已征用的土地),按照耕地年产值,给以三倍的安置补助费。有青苗的,补偿青苗费。有地面附着物的按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用地单位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必须直接付给被征地单位(即基本核算单位,下同),用于发展生产、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出现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移作他用,其他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占用。

用地单位支付的地面附着物补偿费,产权确属个人的付给本人;产权归集体的付给集体。

第十五条 在城市和县辖镇近郊,或者建设项目集中的工矿区,要保留农民生活必不可少的耕地,其最低限度为人均三分。对人均耕地三分以下的生产队的耕地,一般不得再征用。必须征用时,耕地被征完的,本队原有的农业户口(不包括开始协商征地后迁入的户口、不参加农业生产及分配的人员),由县(市)人民政府报行署或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转为非农业户口。耕地未被征完的,剩余耕地每人平均一分以下的可转为非农业户口。上述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实行离农不离乡。

第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要组织计划、城乡建设、农业、劳动、民政等有关部门帮助被征地单位合理使用好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发展生产,安置因征地造成的农业剩余劳动力的就业。安置的主要途径有:

(一)发展农业生产。改良土壤,兴修水利,改善耕作条件;在可能和合理的条件下,经市、县(市)土地管理机关批准,采取承包办法,适当开荒,扩大耕地面积;发展林业、牧业生产。

(二)发展乡(社)队工、副业生产。

(三)在有条件的地方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可以组织迁队、并队或调剂土地。

(四)组织发展养殖、加工、运输等各种类型的专业户。可以把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作为扶持专业户发展生产的基金。

(五)用地单位有招工指标的,必须招收一定数量的因被征地造成的农业剩余劳动力中符合招工条件的人当工人。并相应核减被征地单位的安置补助费。这项招工指标必须落实到被征地单位,其他单位和个人均不准占用。

(六)被征地单位已经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剩余劳动力,劳动部门应按城市待业人员统一安排。

按照上述途径确实安置不完的剩余劳动力,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劳动计划范围内,符合条件的可以安排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第十七条 转为非农业户口的生产队,原有的集体所有财产和所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用于组织生产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任何人不得擅自处理或私分。转户后的粮食供应手续以及不能就业人员的生产、生活安置工作,分别由当地计划、城乡建设、劳动、公安、粮食、民政部门负责办理。

第十八条 征用计税土地,必须相应核减被征地单位的农业税和农产品的征购、统购任务。中央和省属建设项目用地由省人民政府核减;地、市、县(市)属建设项目用地分别由行署和市、县(市)人民政府核减。征地后生产队社员口粮低于当地口粮标准的,由粮食部门统销解决。

第十九条 被征地单位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兴建生产、生活设施所需建设物资,由被征地单位自行解决;不能解决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协助解决;地方无法解决的少数统配部管物资,经市、县(市)土地管理机关审查后,由用地单位随同建设项目向国家有关部门申请分配,物资价款由被征地单位支付。

第二十条 凡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需要征用的土地,当地乡(社)、镇人民政府和被征地单位的干部、群众必须服从国家需要,不得妨碍和阻挠,不得在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补偿、补助范围以外,提出额外要求或附加条件。

河南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试行)常见问题

第三十九条 在本实施办法公布以前,征用土地已按国家有关规定达成协议的,仍按照原协议执行。

第四十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移民安置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必要的具体措施,保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贯彻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与国家有关法律、法令、规定不符合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令、规定执行。过去本省有关征用土地的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符的,按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的解释权,由省人民政府行使。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第三十四条 各级土地管理机关,对执行本实施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应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一)被征地单位服从国家需要,积极支援国家建设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

(二)节约用地、合理用地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

(三)宣传执行本实施办法,同违反国家土地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本实施办法的行为作斗争,有显著功绩的;

(四)在土地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

成绩和贡献特别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土地管理机关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各级土地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有权批评教育,并对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情况给予经济制裁、行政处分:

(一)采取非法手段骗取批准征用土地的,超越审批权限批准征用土地的,征地无效;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二)未经批准侵占集体土地的,不按批准的规定多占土地的,责令退回土地;地面上的建筑物予以没收或者限期拆除,并赔偿被占地单位的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三)买卖、租赁或变相买卖、租赁土地的,违法转让土地谋取私利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予以没收或拆除;情节严重的,对双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并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四)对批准征用、拨用的土地,一方当事人坚持无理要求,拒不签订征地、拨地协议的,由土地管理机关裁决。当事人任何一方不执行征地、拨地协议,致使对方遭受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五)不按规定期限退交征而未用或者多征的土地的,责令限期交出;占用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责令限期退还土地,并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六)挪用或占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限期退赔;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七)侵占招工、转户指标的,招工、转户无效;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上列各项,经济制裁由土地管理机关决定并限期执行,数额较大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期满前十天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既未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土地管理机关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强制执行。行政处分,由土地管理机关提出意见,报请市、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所在单位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国家征地过程中,或在土地纠纷中煽动群众闹事,破坏生产,阻挠国家建设的;

(二)在国家建设施工期间内,不按照规定时间搬迁,妨碍施工,造成损失,情节严重的;

(三)在征用土地中,敲诈勒索,贪污、盗窃国家和集体财物,行贿受贿,情节严重的;

(四)其他违反本实施办法,构成犯罪的。

上列各项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分别给以治安管理处罚、经济制裁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支付的经济赔偿、罚款,应从该单位的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经费包干结余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生产成本或摊入基本建设投资。

对个人罚款额,最低为人民币三十元,最高不超过本人六个月的收入。

第三十八条 没收的非法所得款项和经济制裁的罚款,全部交地方财政;经济损失的赔偿费,全部交给经济受损失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条 征用土地,必须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选址。用地单位持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计划任务书或上级主管机关的有关证明文件,向拟选址的市、县(市)土地管理机关申请,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选址。在城市规划区内选址,必须取得城市规划部门的同意。选址方案确定后,按照有关规定上报审批定点。上报选址方案中,应包括地理位置图、预计征用的土地数量、耕作条件以及同市、县(市)土地管理机关商定的初步补偿、安置方案。

(二)协商征地数量和补偿、安置方案。建设地址批准后,由所在市、县(市)土地管理机关组织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以及计划、城乡建设、农业、劳动、粮食、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商定征用的土地面积和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初步协议。

(三)核定用地面积。由用地单位持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总平面布置图、年度投资计划(零星基建及其他用地,没有初步设计文件时,应持上级批准的文件及用地平面布置图)和补偿、安置初步协议,向当地市、县(市)土地管理机关正式申报征用土地面积,并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权限审批。审批核定后,在土地管理机关主持下,由用地单位和被征地单位签定正式协议。

(四)划拨土地。经批准征用的土地,由当地市、县(市)土地管理机关根据批准的建设进度一次或分期划拨土地,并督促被征地单位按时移交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不落实的,不予划拨。

第六条 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征用耕地、园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一万亩以上,经所在县(市)人民政府报行署(省人民政府委托,下同)或市人民政府审查后,由省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连同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准文件、总平面布置图(或建设用地图)、用地申请书以及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报送国务院审批,并抄送农牧渔业部或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和建设单位的主管部。

征用耕地、园地五亩以上(含五亩),其他土地十亩以上(含十亩),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报行署或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征用耕地、园地二亩以上(含二亩),其他土地五亩以上(含五亩),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报行署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上述限额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征用五十万人口(指城市人口)以上城市郊区的耕地、园地三亩以下(含三亩),其他土地五亩以下(含五亩),由市人民政府批准。超过上述限额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行署和市、县(市)人民政府必须在上述审批权限内,根据轻重缓急,统筹安排。每年批准征用土地的数额,行署、市不得超过五十亩;县(市)不得超过二十亩。超过上述限额的,报上一级审批单位审批。

一个建设项目所需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批准,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工程应当分期征地,不得早征迟用。铁路、公路干线所需土地,可以分段报批和办理征地手续。

省、市、县(市)人民政府和行署,在征用土地审批权限内,实行责任制,分别由省长、专员、市长、县长批准,其他人员无权批准。

第七条 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所需土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机关应予以保证,优先审批;当地人民政府对征地中的问题应及时解决;被征地单位要服从国家需要,保证重点工程建设用地;对阻挠、破坏重点工程建设用地的,要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严肃处理。

重点工程建设用地单位,要执行节约用地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所需土地要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机关提出用地申请,按照规定程序报批。不得强占、乱占、多占和浪费土地。

第八条 在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需要建设材料堆场、运输通路和其他临时设施的,应当尽量在征地范围内安排。确实需要另行增加临时用地的,由建设单位向原批准工程项目用地的土地管理机关提出临时用地的数量、期限的申请,经批准后,同生产队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生产队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不得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应当负责恢复土地的耕种条件,及时归还生产队,或按恢复工作量向生产队支付费用。

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及地质勘探等部门进行野外工作,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按照本条上述规定原则办理。使用期限在二年以内的,由所在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使用期限在二年以上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单位为选择建设地址而需要对土地进行勘探时,应当征得当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同意;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实际情况给予补偿。

第九条 遇到抢险或紧急的军事需要等特殊情况急需用地时,属于临时用地的可以先使用,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属于永久用地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先使用,并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补办征地手续。

第十条 生产和建设用土一般不准征用耕地,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利用不宜种植的土丘、山坡或采取表土取出、浅层用土、复土还田、补偿损失等办法解决。

第三十二条 省、地、市、县(市)征用土地工作,分别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和农牧业部门管理。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管理城市(包括市、县城、镇、工矿区)规划范围以内的征用土地工作;农牧业部门管理城市规划范围以外的征用土地工作。土地管理机关在省长、专员、市长、县长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的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和农牧业部门行使本实施办法中规定的土地管理机关的职权。

主要职权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二)审核各项建设用地的申请,办理征用、划拨和临时占用土地手续;

(三)组织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及有关部门协商、落实征用土地的面积和补偿、安置方案,主持签订协议;

(四)检查监督征地协议和补偿、安置方案落实情况和征用土地的使用情况;

(五)裁决征用土地中有争议的问题;

(六)办理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奖惩和其他事宜。

河南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试行)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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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附件 建设工程保证担保实施办法 (试行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范和化解工程风险 ,切实减轻建筑业企业负 担 ,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住 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 设施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制度的指导意见》 (建市〔2019 〕68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实行工程保证担保和对工程保证担保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保证担保是指在工程建设活动 中,由保证人向债权人提供的,保证被保证人履行合同义务 的担保行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由保证人代为 履行或承担代偿责任。 工程保证担保类型 ,主要包括投标保证担保、 建设单位工 程款支付保证担保、施工单位履约保证担保、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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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征用土地实施办法 深圳市征用土地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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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征用土地实施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 121 号 《深圳市征用土地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六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2年 10月 1日起施行。 市长:于幼军 二○○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深圳市征用土地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 维护被征用土地者的合法权 益,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经依法批准后的征地活动。 旧村镇改造用地的征用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府土地管理部门 (以下简称主管部门) 负责组织实施征用土地工作, 主管部 门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土地征用工作。 各区、镇政府应协助、配合主管部门及派出机构做好辖区内的土地征用工作。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四条 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 安置补助费、 青苗补偿费、 建筑物及附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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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适应国家建设的需要,慎重地妥善地处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问题,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兴建厂矿、铁路、交通、水利、国防等工程,进行文化教育卫生建设、市政建设和其他建设,需要征用土地的时候,都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既应该根据国家建设的实际需要,保证国家建设所必需的土地,又应该照顾当地人民的切身利益,必须对被征用土地者的生产和生活有妥善的安置。如果对被征用土地者一时无法安置,应该等待安置妥善后再行征用,或者另行择地征用。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必须贯彻节约用地的原则。一切目前可以不举办的工程,都不应该举办;需要举办的工程,在征用土地的时候,必须精打细算,严格掌握设计定额,控制建筑密度,防止多征、早征,杜绝浪费土地。凡有荒地、劣地、空地可以利用的,应该尽量利用;尽可能不征用或者少征用耕地良田,不拆或者少拆房屋。

第四条 征用土地,须由有权批准本项建设工程初步设计的机关负责批准用地的数量,然后由用地单位向土地所在地的省级人民委员会申请一次或者数次核拨;建设工程用地在三百亩以下和迁移居民在三十户以下的,可以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委员会申请核拨。

用地单位申请核拨用地时,须送交征用土地申请书(详细注明土地的属境、位置和经批准的数量),并附对被征用土地者的补偿、安置计划,以及经批准的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文件(附平面布置图),施工时间文件和土地所在地的县级或者乡、镇人民委员会的书面意见;但是申请核拨铁路、公路路线用地和国防工程用地,送交上述某种附件确有困难的时候,经过批准用地数量的机关的同意,可以免交或者以后补交。

第五条 土地经核拨以后,用地单位应该协同当地人民委员会向群众进行解释,宣布对被征用土地者补偿安置的各项具体办法,并给他们以必要的准备时间,使群众在当前切身利益得到适当照顾的情况下,自觉地服从国家利益和人民和长远利益,然后才能正式确定土地的征用,进行施工。如果征用大量土地,迁移大量居民甚至迁移整个村庄的,应该先在当地群众中切实做好准备工作,然后把有关征用土地的问题,提交当地人民代表大会讨论解决。

第六条 遇到临时抢险或者紧急用地的情况,如果事前来不及完全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办理,可以先行进入地内施工,同时尽快补办征用土地的手续,并向群众进行解释。

第七条 征用土地,应该尽量用国有、公有土地调剂,无法调剂的或者调剂后对被征用土地者的生产、生活有影响的,应该发给补偿费或者补助费。

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由当地人民委员会会同用地单位和被征用土地者共同评定。对于一般土地,以它最近二年至四年的定产量的总值为标准;对于茶山、桐山、鱼塘、藕塘、桑园、竹林、果园、苇塘等特殊土地,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变通办理。

遇有因征用土地必须拆除房屋的情况,应该在保证原来的住户有房屋居住的原则下给房屋所有人相当的房屋,或者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发给补偿费。

对被征用土地的水井、树木等物和农作物,都应该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发给补偿费。

第八条 被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或者补助费以及土地上房屋、水井、树木等附着物和农作物的补偿费,都由用地单位支付。

征用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土地,土地补偿费或者补助费发给合作社;征用私有的土地,补偿费或者补助费发给所有人。土地上的附着物和农作物,属于农业生产合作社的,补偿费发给合作社;属于私有的,补偿费发给所有人。

第九条 征用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土地,如果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认为对社员生活没有影响,不需要补偿,并经当地县级人民委员会同意,可以不发给补偿费。

征用农业生产合作社使用的非社员的土地,如果土地所有人不从事农业生产,又不以土地收入维持生活,可以不发给补偿费,但必须经本人同意。

第十条 征用城市市区内的房屋地基,如果房屋和地基同属一人,地基部分不另补偿;如果分属两人,可以根据地基所有人的生活情况酌情补偿。

市区内没有收益的空地,可以无偿征用。

第十一条 用地单位对准备申请征用的土地进行测量、勘探的时候,应该先征得当地人民委员会和土地所有者的同意。如果测量、勘探使土地所有者受到损失,应该适当补偿。

第十二条 用地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修建工程进行中,需要临时使用征用范围以外的土地,作为堆存材料的场所和运输道路等,商得当地人民委员会和土地所有者的同意后,可以租用或者借用。因进行修建工程而使未被征用的土地受到损失的时候,用地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该给土地所有者以应得的补偿。

第十三条 对因土地被征用而需要安置的农民,当地乡、镇或者县级人民委员会应该负责尽量就地在农业上予以安置;对在农业上确实无法安置的,当地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劳动、民政等部门应该会同用地单位设法就地在其他方面予以安置;对就地在农业上和在其他方面都无法安置的,可以组织移民。组织移民应该由迁出和迁入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共同负责。移民经费由用地单位负责支付。

第十四条 已经征用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应该将征用的土地,绘图造册,一式两份,送当地县或者市人民委员会审核盖印后,一份存县或者市人民委员会备查,一份由用地单位自己保存。

第十五条 已经征用的土地,如果用地单位因计划变更或者其他原因不使用或者不全部使用,必须把不使用或者多余的土地交由当地县级人民委员会拨给其他用地单位使用或者交给农民耕种。

已经征用的土地,如果在种植一季农作物的期间暂不使用,在不妨碍建设用途的条件下,应该交给农民继续耕种。对有农作物正在生长的土地,应该尽可能等到收获以后动用。

第十六条 被征用土地内的坟墓需要迁移的时候,由当地人民委员会通知坟主迁移。用地单位应该发给适当的迁葬费,并照顾当地的风俗习惯妥善处理。无主的坟墓,由用地单位代迁。无地迁葬的,由当地人民委员会协助找地迁葬。迁移烈士的坟墓应该通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

被征用土地内,如果有值得保存的文物和名胜古迹,用地单位和施工单位应该会同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文化部门妥善处理,负责保护。

第十七条 用地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修建工程进行中,对于同当地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有密切关系的水源、渠道、交通等,应该会同当地人民委员会妥善处理,不准轻易阻断和破坏。

第十八条 国家建设需用国有、公有土地,应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申请核拨,并且向群众进行解释。

拨用农民耕种的国有、公有土地的时候,可以根据他们的生活情况,由用地单位给以适当补助。对地上附着物、农作物的补偿和对原耕种这些土地的农民的安置,分别按照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拨用国家机关、部队、企业、学校、人民团体等单位正使用着的国有、公有土地的时候,对原使用单位迁建所必需的房屋和地基等问题,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会同申请用地单位和原使用单位,本着紧缩用地、用房和节省国家财政开支的原则协商处理。原使用单位能够自行解决的,尽量自行解决;原使用单位无法自行解决的,尽量采取互换、调剂办法解决,无法互换、调剂的,由申请用地单位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 原来依靠公有土地收入兴办的公益事业,在这项土地被拨用后,仍须续办而经费无着的,应该由当地人民委员会按照事业的性质分别在主管部门的事业经费内开支;如果无法开支,应该及时报请上级人民委员会解决。

第二十条 公私合营企业、信用合作社、供销合作社、手工业生产合作社用地以及群众自办的公益事业用地,可以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援用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和用地单位的上级机关,应该对已经征用土地的使用情况,经常进行监督检查。如果发现用地单位和施工单位有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浪费土地和损害群众利益的现象,应该及时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应该追究责任,严肃处理;对征而不用和多余的土地,在不妨碍建设用途的情况下,必须及时收回。

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应该将征用土地的情况和问题,定期综合上报。

第二十二条 各省级人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务院备案。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本地区征用土地的办法;也可以参照本办法变通办理。

法律(类别)

【发布单位】81904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4-11-22

【生效日期】1984-11-2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州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和拆迁房屋实施办法

(1984年11月9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84年11月22日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第一条根据《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以下简称《国家条例》)和《广东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结合广州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市政设施,需要征用土地和拆迁房屋,必须按照《国家条例》、《省实施办法》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各项建设必须按照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遵循经济合理的原则,统筹安排,节约用地。凡有荒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有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良田;不得用少征多或征而不用。

第四条征用土地的程序:

一、在广州市市区、郊区、黄埔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使用国有土地,用地单位必须持经国家规定程序批准的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或上级主管机关的有关证明文件,向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拟定用地位置、面积和范围,并按征地审批权限批准后,划定用地范围线,发给建设征用土地许可证。由广州市人民政府管理征地工作机构组织用地单位、被征地拆迁单位(个人)和有关单位商订征地拆迁补偿和安置协议书,并发给土地使用证。

二、征用广州市属各县的土地,用地单位需持经国家规定程序批准的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或上级主管机关的有关证明文件,向县人民政府申请,由县人民政府管理征地工作机构组织用地单位、被征地拆迁单位(个人)和有关单位商订征地拆迁补偿和安置协议书,按征地审批权限批准后,发给土地使用证。征用各县在广州城市总体规划控制范围内的土地,应先征得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同意。

三、城镇成片开发用地,由负责统一开发的单位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办理征地拆迁手续。

第五条征用土地,用地单位应付给被征地单位土地补偿费,土地补偿费的标准和计算方法如下:

一、征用广州市郊区、黄埔区的水田、旱地、菜地、果园、鱼塘、藕塘,按其年产值的六倍补偿。

二、征用广州市属各县的水田、旱地、菜地、果园、鱼塘、藕塘,按其年产值的四至六倍补偿。

三、征用有负担公购粮任务或计税的林地,参照当地耕地年产值的四倍补偿。

四、征用没有负担公购粮任务或未计税的林地、开荒地,按其所耗工本费补偿,工本费数额由被征地单位提出,经所在地区公所审核后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五、年产值的计算方法是,根据统计年报算出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前三年该被征地的平均年产量,乘以国家规定的价格(包括征购价和超购价);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农产品按当时当地主管部门规定的议购价格计算。

在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前连续三年无收益的土地,不予补偿。

第六条被征用的土地上有农作物的,用地单位应付给被征地单位青苗补偿费。短期作物,按其一造产值补偿;多年生长、多年收成的花木、果树等,按其种植期和生产期长短,补偿一至四造产值。每造产值,按当地该品种正常年景下平均每造产量乘以国家规定的价格计算,属征购、派购的产品按国家征派购定价计算。其它产品按当时当地主管部门规定的议购价格计算。

在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抢种的作物,不予补偿。

第七条被征用土地上的农田排灌等设施,因国家建设施工被拆除或者受到破坏的,用地单位应不误农时予以修复或重建;非生产所必需、且被征地单位也不要求修复或重建的,用地单位应给予合理补偿。

在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抢建的设施,不予补偿。

第八条征用广州市郊区石井、新□()、沙河、三元里、东圃、鹤洞和黄埔区大沙、南岗的菜地、鱼塘、藕塘,除按规定补偿外,还须向市蔬菜生产主管部门缴纳新菜地、鱼塘、藕塘开发建设基金,每亩金额为被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九倍,专款专用。

国家新建、扩建公用道路、桥梁,需要征用菜地、鱼塘、藕塘的,减半缴纳新菜地、鱼塘、藕塘开发建设基金。

第九条征用耕地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用地单位应付给安置补助费。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被征地单位征地前农业人口(不包括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迁入的人口)和耕地面积的比例及征地数量计算。

需要安置的每一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被征耕地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但每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其年产值的十倍。个别特殊情况,每亩耕地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超过五人以上的,经广州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土地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十条被征地单位领到的各种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中产权确属个人的,其补偿费应当付给本人,青苗补偿费可作当年生产收入处理外,其余都应用于发展农业生产或兴办工副业和服务业。以安置土地被征用后的多余劳动力,或作为对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移作他用,有关领导机关和其他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占用。

被征地单位按上述途径仍安置不完的劳动力,在上级下达的征地农民招工计划内如用地单位有招工指标,经广州市劳动部门审核后报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中央和省驻广州市单位,仍须经省劳动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在核定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中,按照招工制度和招工条件的规定,选招一部分农业劳动力,并相应核减被征地单位的安置补助费。

第十一条被征地单位在计算其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时,应减除过去被征地已领取了安置补助费的农业人口,不得重复计算。

第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事业等建设项目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村镇建设用地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参照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付给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十三条征用的土地,要相应核减被征地单位原负担的粮食和农副业产品统购、派购任务,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办理,报广州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农业税减免办法,按省有关征收农业税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国家建设需要使用属于国有的土地,按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权限批准后使用。对于收回农民长期耕种的国有土地,可给予适当补助,补助费由用地单位按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土地补偿费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五付给;其它各项补偿费和补助费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对于收回建设单位征而未用借给农民耕种的土地,只付给青苗补偿费。

第十五条经批准征用的土地,从发出建设征用土地许可证之日起,闲置两年又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延期使用的,即自行失效,分别由原批准征用土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收回,另行安排使用。原用地单位不得擅自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对原用地单位按国家规定已支付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新用地单位补回给原用地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拆迁市区、城镇居民住房时,应由用地单位新建或调拨房屋,妥善安置搬迁户。凡拆迁用于建住宅的,对搬迁户的住房原则上就地或就近安置。

安置搬迁户的住房,参照搬迁户的原住房面积和质量安排,但原每人居住面积在五平方米以下的,按每人五平方米居住面积安置,并适当照顾人口构成的情况。对从广州市市区迁到郊区、县城镇的,安置的住房面积可增加百分之三十五至五十。

安置搬迁户住房的人口,按常住户口的实际居住人口计算,但有下列情况者,可以列入需要安置住房人口的计算范围:

一、夫妇一方在外地工作的;

二、原属该搬迁户常住户口,又是本户的直系亲属,因服役、入学、入托已迁出的;

三、独生子女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按二个子女计算。

搬迁户的搬家费用,由用地单位按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规定发给。

第十七条拆迁城镇单位的公有房屋和有合法产权的私人房屋,其产权处理和产价补偿,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拆除有合法产权的私人房屋,必须按市、县人民政府核定的统一产价标准,合理评定,计算产价,由用地单位补偿给业主。如业主要回房屋产权的,用地单位应补回建筑面积和质量大体相等的房屋,补回房屋的产价,按市、县人民政府核定的统一产价标准计算,由业主按百分之七十付给用地单位,双方结算差价,多除少补。

要回房屋产权的业主,原有房屋属出租的应继续保留原租户的租赁关系。并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重新签定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拆除房地产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经营的房屋,用地单位应补回建筑面积和质量大体相等的房屋,或补偿原房屋的产价。

三、拆迁机关、部队、学校、企业、事业、人民团体等单位自用的房屋,应由用地单位按建回原建筑面积和质量大体相等的房屋所需投资、材料,拨给被拆迁单位自行重建;被拆迁单位自行重建确有困难的,由用地单位申请另征拨土地并负责迁建;被拆迁单位需要扩大建筑面积,提高房屋质量,应自行上报审批机关批准,并自负增加的费用和材料。补回的房屋产权,归被拆迁单位所有。

第十八条搬迁户临时搬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搬迁户所在单位解决临时用房或搬迁户自行投亲靠友解决临时用房的,由用地单位按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规定发给补助费。属搬迁户所在单位解决临时用房的,补助费的百分之八十交给所在单位,百分之二十发给搬迁户。

二、搬迁户由用地单位安置临时居住的房屋,房租按民用公房租金标准七折计算;但居住临时简易搭建的房屋,可免交房租。

搬迁户是自有自住私房业主的,不论临时安置居住何种房屋,均免交房租。

三、搬迁户在临时居住期间的水电费用,一律自行负责交纳。

第十九条搬迁户迁入新安置租赁的房屋,应从迁入之日起,按规定交纳房租。

对私房业主自有自住房被征用拆除后新安置租赁的房屋,其租金由征用单位补贴百分之三十,期限七年。

第二十条对拆迁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和外籍华人有合法产权的私人房屋,应从严掌握,适当照顾。除国家建设项目、市政公共设施需要用地和城镇规划拆迁外,一般不要拆迁。凡拆迁其房屋,安置业主住房的地址、居住面积,应予以适当照顾。

第二十一条拆迁宗教团体的教堂、寺庙、道观及其所属房屋,应征得宗教主管部门同意,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拆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用的房屋,其补偿安置办法,可参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拆迁农村半工半农户和农民自有自住的房屋,应按先建后拆的原则,由用地单位建回面积和质量大体相等的房屋,或付给资金、材料由业主自行迁建;拆除的房屋如有猪舍、围墙、棚子等附属建筑物,用地单位应同时重建或付给重建的资金和材料。

第二十四条拆迁原农业户因土地被征用后转为非农业户的房屋,其补偿安置办法,按本实施办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拆迁私人房屋,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发出通知。业主应在通知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港澳同胞在三个月内,台湾同胞、海外华侨在六个月内)携带房屋所有权证(或其它有效证件)到当地管理征地工作机构协商办理房屋拆迁手续;过期不办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不同情况作业主不在、无人受理或无主房处理,其被拆迁的房屋的补偿款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无息代管。

第二十六条在征用的土地内,一切单位和个人违章建筑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应按处理违章建筑的有关规定办理,不属安置补偿范围。

第二十七条因建设用地需要迁移的坟墓,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发出通告,并登报三天,通知坟主在一个月内(港澳同胞在三个月内,台湾同胞、海外华侨在六个月内)办理迁坟手续,由用地单位付给迁坟费,过期无人办理迁移的,由用地单位在城市规划部门划定的地点代为迁移深葬或火化。深葬的具体位置和火化的骨灰,由民政部门编号登记入册和保存,骨灰保存期限按有关规定办理。

对烈士墓、外国侨民墓、少数民族墓的迁移,按民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在征用的土地内发现文物古迹或无主财物,用地单位和施工单位应负责保护,并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自发出建设征用土地许可证之日起,在征用的土地和拆迁房屋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新建、拆建、改建和翻建地上地下的建筑物;不准变更房屋租赁关系或改变房屋用途;不再办理房屋调换和交易手续。公安机关要按规定严格控制入户或分户。

对拆迁范围内的危房,在未拆除前,用地单位应采取安全措施。

被征地拆迁的单位和个人,应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主动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征地拆迁工作。

第三十条用地单位与被征地拆迁的单位、个人在征地拆迁工作中发生纠纷时,任何一方均可提请管理征地工作机构进行仲裁,管理征地工作机构应在一个月内作出裁决,当事人如有不服,可于收到裁决通知书后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管理征地工作机构或当事人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应视其情节,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凡未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报批手续的,或采取非法手段骗取批准征用土地的,以及越权批准征用土地的,征地协议一律无效。情节严重的,应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二、挪用或占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或在补偿和安置上弄虚作假的,责令退赔;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三、用地单位擅自提高各项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搬家费标准的,应予纠正,并视情节轻重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凡侵占土地的,买卖、租赁或变相买卖、租赁土地的,违法转让土地的,一律追回土地,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如已在土地上建有建筑物的,应予没收或限期拆除。

五、在征地拆迁过程中,煽动群众闹事,殴打征地拆迁工作人员,阻挠国家建设,贪污、盗窃国家和集体财物,行贿、受贿,敲诈勒索,以及其它违法犯罪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六、对个人罚款数额,最低为人民币五十元,最高不超过本人六个月收入的总和,罚款由个人负责。

七、上列各项,行政处分由管理征地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决定和执行;经济制裁由管理征地工作机构决定,并限期执行。当事人不服的,可在期满前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管理征地工作机构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实施办法公布以前已按国家有关规定签订的征地拆迁协议,仍照原协议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2月17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广州市基本建设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合理使用土地资源,保证国家建设必需的土地,并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生产和生活,特制定本条例。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二条

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时,必须按照本条例办理。禁止任何单位直接向农村社队购地、租地或变相购地、租地。农村社队不得以土地入股的形式参与任何企业、事业的经营。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三条

节约土地是我国的国策。一切建设工程,都必须遵循经济合理的原则,提高土地利用率。凡有荒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凡有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良田,尤其不得占用菜地、园地、精美鱼塘等经济效益高的土地。

各地区特别是大城市近郊和人口密集地区,都应当按照土地利用规划,对各项建设用地严格加以控制。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并同改造旧城区结合起来,以减少新占土地。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被征地社队的干部和群众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妨碍和阻挠。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五条

征用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六条

各项工程使用土地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等法规的要求,防止土地沙化、水土流失、水源枯竭、泥石流、盐碱化、洪涝灾害和环境污染。因此造成损失的,用地单位必须进行整治或支付整治费用,并对受害者给予相应的补偿。整治的要求和整治费、补偿费的标准,由用地单位、受害单位和有关单位在当地县、市土地管理机关主持下协商决定;县、市人民政府决定了的,报上一级政府决定。不能恢复耕种的土地作为征地处理,按本条例规定的审批权限,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安排使用。

被征用土地内有与工农业生产和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水渠、渠道、涵闸、管道、道路、电缆等设施的,用地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组织下,会同有关部门妥善处理,不得擅自组断或破坏;发生阻断或破坏的,应加以修复或建设相应的工程设施。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七条

征用土地的程序:

一、申请选址。用地单位持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计划任务书或上级主管机关的有关证明文件,向拟征地所在地的县、市土地管理机关申请,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进行选址。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选址,还应当取得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意。

二、协商征地数量和补偿、安置方案。建设地址选定后,由所在地的县、市土地管理机关组织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以及有关单位,商定预计征用的土地面积和补偿、安置方案,签定初步协议。

三、核定用地面积。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经批准后,用地单位持有关批准文件和总平面布置图或建设用地图,向所在地的县、市土地管理机关正式申报建设用地面积,按本条例规定的权限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核定后,在土地管理机关主持下,由用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协议。

四、划拨土地。征地申请经批准后,由所在地的县、市土地管理机关根据计划建设进度一次或分期划拨土地,并督促被征地单位按时移交土地。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八条

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征用耕地、园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一万亩以上,由国务院批准;征用直辖市郊区的土地,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征用五十万人口以上城市郊区的土地,由所在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其他地区耕地、园地三亩以上,林地、草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在上述限额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适当放宽或缩小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征地数额的权限。

一个建设项目所需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报批,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工程应当分期征地,不得早征迟用。铁路、公路干线所需土地,可以分段报批和办理征地手续。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九条

征用土地应当由用地单位支付补偿费。

各项补偿费的标准:

一、土地补偿费。征用耕地(包括菜地)的补偿标准,为该耕地年产值的3至6倍,年产值按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和国家规定的价格计算。各类耕地的具体补偿标准,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此范围内制定。征用园地、鱼塘、藕塘、苇塘、宅基地、林地、牧场、草原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征用无收益的土地,不予补偿。

二、青苗补偿费和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水井、树木等附着物补偿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但是在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抢种的作物、树木和抢建的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国家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具体办法另订。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十条

为了妥善安排被征地单位的生产和群众生活,用地单位除付给补偿费外,还应当付给安置补助费。

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一、征用耕地(包括菜地)的,每一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的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被征地单位征地前农业人口(按农业户口计算,不包括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迁入的户口)和耕地面积的比例及征地数量计算。年产值按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和国家规定的价格计算。但是,每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其年产值的10倍。

二、征用园地、鱼塘、藕塘、林地、牧场、草原等土地的,安置补助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一般耕地的安置补助标准制定。

三、征用宅基地的,不付给安置补助费。

个别特殊情况,按照上述补偿和安置补助标准,尚不能保证维持群众原有生产和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土地年产值的二十倍。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十一条

用地单位支付的各项补偿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中产权确属个人的其补偿费应当付给本人,集体种值的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可以纳入当年集体收益分配外,都应当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出现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移作他用。有关领导机关和其他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占用。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十二条

因征地造成的农业剩余劳动力由县、市土地管理机关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分别负责安置。安置的主要途径有:

一、发展农业生产。改良土壤。兴修水利,改善耕作条件;在可能和合理的条件下,经县、市土地管理机关批准,适当开荒,扩大耕地面积;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结合工程施工帮助造地,但要按造地数量相应扣除安置补助费。

二、发展社队工副业生产。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条件下,因地制宜,兴办对国计民生有利的工副业和服务性事业。

三、迁队或并队。土地已被征完或基本征完的生产队,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组织迁队;也可以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与附近生产队合并。

按照上述途径确实安置不完的剩余劳动力,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劳动计划范围内,符合条件的可以安排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用地单位如有招工指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也可以选招其中符合条件的当工人,并相应核减被征地单位的安置补助费。

生产队的土地已被征完,又不具备迁队、并队条件的,本队原有的农业户口,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可转为非农业户口或城镇户口。原有的集体所有的财产和所得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与有关社队商定处理,用于组织生产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准私分。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十三条

经批准安排被征地单位人员就业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或城镇户口的,相应的粮食供应指标以及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安置工作,分别由当地劳动、公安、粮食、民政部门负责办理。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十四条

征用土地拆迁集体的和社员的房屋时,由生产队或房屋所有者按照社队的统一安排进行重建。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十五条

被征地单位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兴建生产生活设施所需建设物资,社队能够解决的,由社队自行解决;社队不能解决的,由当地政府协助解决;地方无法解决的少数统配部管物资,经县、市土地管理机关审查核定后,由用地单位随同建设项目向国家有关部门申请分配。物资价款由被征地单位支付。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十六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移民安置办法,由国家水利部门会同国家土地管理机关参照本条例另行制定。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十七条

被征地单位不得在本条例规定的补偿、补助范围以外,提出额处要求或附加条件。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十八条

在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需要建设材料堆场、运输通路和其它临时设施的,应当尽量在征地范围内安排。确实需要另行增加临时用地的,由建设单位向原批准工程项目用地的主管机关提出临时用地数量和期限的申请,经批准后,同生产队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生产队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在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应当负责恢复土地的耕种条件,及时归还生产队,或按恢复工作量向生产队支付费用。

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以及地质勘探等部门进行野外工作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按照上述原则办理。使用期限在一年以内的,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单位为选择建设地址而需要对土地进行勘测时,应当征得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同意;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实际情况给予补偿。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十九条

遇到抢险或紧急的军事需要等特殊情况急需用地时,属于临时用地的可以先使用,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属于永久用地的,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先使用,并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补办征地手续。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二十条

已征用的土地上有青苗的,在不影响工程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应当等待农民收获,不得铲毁;凡在当地一个耕种收获期内尚不需要使用的土地,建设单位应当与生产队签订协议,允许农民耕种。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二十一条

已征用二年还不使用的土地,除经原批准征地的机关同意延期使用的土地外,当地县、市人民政府有权收回,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原用地单位不得擅自处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收回的土地,可作如下作处理:(一)按本条例规定的审批权限,有偿拨给其他符合征地条件的单位使用。其费用按原用地单位实际支付的各项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计算,交原用地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二)借给生产队耕种。生产队在耕种期间,不准在土地上兴建任何建筑物和种植多年生作物。国家建设需要使用时,生产队必须立即交还,不得再提出补偿、安置的要求;有青苗的,用地单位应当酌情付给青苗补偿费。

铁路沿线以及因安全防护等特殊需要,符合国家规定的留用土地,不得视为征而未用的土地。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二十二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由用地单位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公告坟主迁移,并支付迁坟费。无主坟墓,由用地单位代迁或深埋。

在征用的土地内发现文物古迹或无主财物,用地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负责保护,并报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二十三条

跨县的工程,征地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关统一组织。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机关和用地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已征用土地的使用情况和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分别情况给予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非法手段骗取批准征用土地的,超越审批权限批准征用土地的,征地协议无效;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二、侵占集体土地的,占用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责令退还土地,并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三、买卖、租赁或变相买卖、租赁土地的,违法转让土地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予以没收或拆除;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并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四、对批准征用的土地,一方当事人坚持无理要求,拒不签订征地协议的,由土地管理机关裁决。当事人任何一方不执行征地协议,致使对方遭受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五、挪用或占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侵占招工、转户指标的,招工、转户无效;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上列各项,行政处分由土地管理机关提出意见,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决定和执行。经济制裁由土地管理机关决定并限期执行;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期满前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土地管理机关提请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强制执行。

在征地过程中,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贪污、盗窃国家和集体财物,行贿、受贿,敲诈勒索,以及其它违法犯罪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分别给以治安管理处罚或经济制裁、行政处分。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二十六条

对个人罚款数额,最低为人民币三十元,最高不超过本人六 个月的收入。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支付的经济赔偿,应从该单位的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经费包干结余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生产成本或摊入基本建设投资。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二十七

条在本条例公布以前,征用土地已按国家有关规定达成协议的,仍按照原协议执行。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二十八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同农村社队联合投资建设的项目,需要使用农村社队集体所有土地的,视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二十九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进行建设或同农村社队联合投资建设的项目,需要使用农村社队集体所有土地的,比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三十条

农村人民公社和生产大队进行建设,需要使用生产队土地的,也应当给予补偿并对农民进行妥善安置,具体办法和补偿、安置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制定。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设使用国有荒山、荒地滩涂以及其它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无偿划拨;收回社队长期耕种的国有土地,根据具体情况给予社队适当补助。使用河滩地,还必须经水利、水产和交通部门批准。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58 年1月16日国务院公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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