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暂行规定基本信息

中文名 呼和浩特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暂行规定 [1]  发布单位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1] 
发布文号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2]  发布日期 1997-10-17 [1] 
生效日期 1997-10-17 [1]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

(第27号)

现发布《呼和浩特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冯士鼎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七日

呼和浩特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国有土地,是指本市城区、旗县、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可依照本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三条依照本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继承或者用于法律允许的其他经济活动。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地下各类自然资源、矿产、埋藏物、市政公用设施等均不在出让范围内。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五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或旗、县人民政府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的使用权按照指定的地块、用途、使用年限和其他条件,提供给土地使用者依法进行开发、经营、使用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出让金的行为。

第六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由市或旗、县土地管理部门(出让人)代表本级人民政府与土地使用者(受让人)签订。

第七条出让地块及用途、年限、价格和其他条件,由市或旗、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等部门共同拟定,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审批权限经批准后,由市或旗、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具体实施。

具体报批程序和附送文件,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一般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用地和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九条出让可采取协议、招标、拍卖三种方式,具体方式由市或旗、县人民政府决定。

协议出让是指出让人和受让人协议出让金数额和用地条件,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招标出让是指按照公平合理、平等竞争的原则,由出让人与竞投中标人签订合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拍卖出让是指出让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公开叫价,参加竞投人应价,出让人与价高者签订合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不论采取何种方式,受让人从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应向出让人交付不少于出让金总额15%的定金,自签定合同之日起六十日内,或在约定的时间内,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一条定金、保证金可充抵出让金,对未中标或者竞投失败者所交保证金,应在决标或拍卖之日起五日内原数退还。

第十二条受让人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出让人应按合同规定提供出让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办理登记手续,核发土地使用证。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违约赔偿,出让人应返还定金、保证金。受让人逾期未全部支付出让金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保证金不予退还,并由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出让期间,受让人需改变出让合同所规定的土地用途,必须事先向出让人提出申请,经出让人会同城市规划部门核准后变更,并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或签订补充合同。按规定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城市规划、控制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市或旗、县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征用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再按本规定向土地使用者出让。

第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年地租标准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建成区基准地价为基础,根据出让地块的具体位置、用途、使用年限、已投入土地的资金、市场供求情况、出让方式等因素确定。建成区基准地价未包括的范围,则应由有权评估地价的机构评估地价,并经市或旗、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后生效。旗、县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年地租标准由旗、县人民政府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划拨

第十六条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除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各种方式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对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仍采用划拨的方式。

第十八条划拨土地使用者必须依照批准的土地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确需改变土地用途,须经城建规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联营联建、交换和赠与等),持有关合法证件,依照本规定与市或旗、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条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涉及到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必须经过地价评估,报市或旗、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地价、批准土地处置方案、补交出让金后,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国有企业改组涉及到企业破产、拍卖、兼并,必须经过地价评估,报市或旗、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地价、批准土地处置方案、补交出让金或年地租后,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旧城区改造涉及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可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除按法律规定继续实行划拨外,其余一律依法实行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土地使用者向政府交纳土地出让金或年地租。

第二十三条资产处置的几种方式(出让金交纳的几种形式):

(一)用地单位及个人可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签订土地出让合同,补交土地出让金;

(二)一次性交纳出让金确有困难的用地单位及个人,可以采取向政府交纳年地租的形式;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

第二十四条在企业结构调整中,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合并、兼并或者企业分立发生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企业双方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合法证明文件到市或旗、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二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等原因而终止。

第二十六条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权由市或旗、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交还土地使用证,办理注销登记,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

第二十七条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续期时,应当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登记。

第二十八条市或旗、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市或旗、县人民政府可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提前收回出让合同期未满的土地使用权,其补偿金额应按照出让合同的余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价值和出让金等项内容,由市或旗、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受让人协商,也可与受让人协商将其他地块进行交换,但必须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办理手续。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交付的形式及收入的管理依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本规定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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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日期】1997-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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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呼和浩特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暂行规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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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宗地出让]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宗地出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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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宗地出让 [宗地出让 ] 出让方 (甲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受让方(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部分 协 议 书 第一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双方本着平 等、自愿、有偿的原则,订立本合同,共同遵守。 第二条 甲方依据本合同出让土地的使用权,土地所有权属中华人民共 和国,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均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范畴。 第三条 乙方按照本合同受让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依有关规定 能够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乙方在受让土地使用权范畴内所进行的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 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合法权 益受法律爱护。 第四条 甲方出让给乙方的地块位于 ____,面积为 ____平方米。其位置 与四至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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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土地有偿使用暂行规定

(1992年4月13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和巩固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促进城镇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土地管理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依法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建立健全土地流转机制,强化政府垄断土地市场的职能。

第三条旗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是国有土地所有权和产权代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有偿使用工作,依法对土地市场进行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土地有偿使用要本着增加地方财政收入,减少财政支出的原则,积极支持大中型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经济发展的效益型企业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五条凡在本行政区域内,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活动和使用国有土地、征用城市规划区内及位于城市发展需要控制区域内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

第六条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各种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转让方式包括出售、交换、赠与等,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与他人联建房屋、举办联营企业的,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临时用地不得转让、出租。

第七条土地使用者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必须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后,交纳土地增值费,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八条因出售、转让、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等而使土地使用权转让或出租的,必须在办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等登记手续前,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审批手续,交纳土地增值费,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九条对于出售、出租整个建筑物的部分楼屋、柜台和摊点,土地增值费分摊计收。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租赁期满后十五日内,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注销或续期手续。

第十一条承让方在获得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建设,按有关规定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二条为培育我市土地市场,在兼顾转让、出租单位和个人利益的同时,土地增值费按土地市场比较价格的百分比收取,具体标准为:

一、国营、集体企业转让按20%--30%交纳,出租按10%--20%交纳;

二、私营企业转让按30%--40%交纳,出租按20%--30%交纳;

三、个人因出售、转让、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等而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按30%--40%交纳,出租的按20%--30%交纳;

四、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转让按40%--50%交纳,出租按30%--40%交纳;

五、房屋开发按10%--20%交纳。

第十三条对《条例》实施后,本规定实施前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或因出售、转让、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等而使土地使用权转移或出租的,旗(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进行清理,并按本规定补办手续,补交土地增值费。

第三章 使用国有土地

第十四条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一、原用地单位已经撤销、解散、破产或者迁移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三、原属国有土地,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长期耕种(包括承包给集体或农户耕种)的;

四、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五、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用地;

六、城市空闲地(包括用地定额标准以外的土地)。

已经收回的土地重新划拨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有偿使用费标准按土地市场比较价格(见附件一)确定。

第十五条建单位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除给其补偿和安置外,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有偿使用费,标准为土地市场比较价格的10%--15%。

临时建设用地(包括商业网点)有偿使用费标准为土地市场比较价格的3%--4%。

第十六条下列用地区别不同情况,按土地市场比较价格的百分比交纳土地有偿使用费:

一、大中型企业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效益型企业用地为7%;

二、高新技术企业用地为5%;

三、利用城区成片改造进行解危解困房屋建设的用地为3%--5%;

四、直接用于文化、教育、科技、体育、卫生的用地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可适当减免;

五、城镇公共道路用地和绿地免交。

第十七条用地单位在原属本单位使用的土地上改变土地用途进行建设,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按土地市场比较价格的5%交纳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十八条按照本章规划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仍属行政划拨的范围,如需转让、出租按第二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划拨国有土地的管理权可按土地市场比较价格的3%--4%收取。

第四章 征用集体土地

第二十条凡使用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经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后,土地管理部门按地理位置收取级差地租,具体标准为:

(一)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用地每平方米30至50元;

(二)位于城市发展需要控制区域内的用地每平方米20至25元;

(三)位于城市发展需要控制区域外的用地每平方米5至10元;

(四)土默特左旗、托克托县的级差地租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城市全民或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土地作价入股方式联营办企业,可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凡征(使)用城市规划区内和城市发展需要控制区域内的集体土地,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收取征地费总额3%--4%的土地管理费,其中40%拨予郊区土地管理部门,15%上交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对未批准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或因出售、转让、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等而使土地使用权转移或出租的单位和个人,旗(县)、市土地管理部门除没收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转让、出租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外,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对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的,旗(县)、市土地管理部门除责令其退还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外,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没收的非法所得和罚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相当于没收的非法所得和罚款数额5‰的滞纳金,并由土地管理部门与人民银行和开户银行协商后划交。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本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和城市发展需要控制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及其他用地事宜,直接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乡镇村企业(包括“两户一体”)用地和宅基地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旗、县、郊区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土地管理部门代表人民政府收取土地有偿费用,90%上交同级财政,专项用于城镇建设和土地开发,10%留作土地管理部门业务费。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国有土地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促进昆明市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结合昆明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城镇国有土地,系指昆明市行政辖区范围内的城镇和工矿区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根据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原则,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原则上实行有偿有期出让和转让制度。经市和县区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土地使用权可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三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土地房屋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开发办”),对全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事宜进行统一管理,实施市政府授予的行政管理职权。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除我国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按本规定在昆明市取得土地使用权,按合同规定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也可对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依法进行转让、出租、抵押、继承和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我国法律保护。

第五条 取得土地使用权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必须遵守我国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的规定,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不包括出让和转让地块范围内的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期间,土地所有权仍属国家所有。

第七条 城镇国有土地有偿有期使用和转让的出让金、土地收益费、土地使用费,实行谁审批谁收取,市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的原则。具体安排、使用和管理的办法另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的房产经营管理,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建设的房屋(含其他建筑物和地面附着物,下同)出售(包括预售)、出租、抵押等房产经营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青岛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的房产经营活动的行政管理工作;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的房产管理部门及高科技工业园的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其辖区内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房产经营活动的行政管理工作。

青岛市东部开发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房产经营管理的具体工作委托东部开发指挥部负责办理。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均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在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从事房产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保护。

第五条 在本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的房屋出售(预售)、出租、抵押,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房屋出售(预售)、出租、抵押的期限,不得超过其使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期限。土地使用权期满,该土地使用权及地块上的房屋按有关规定无偿收回。土地需继续使用的,使用者(房屋购买者)应依法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章 房屋预售与出售

第六条 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的房屋,在竣工验收之前,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房产管理部门注册批准后方可预售:

(一)除用地价款外,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总投资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二)建筑物设计地坪以下的基础工程已经完成的;

(三)青岛市政府批准的。

第七条 拟预售房屋,须由房产经营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书应包括预售对象、拟预售房屋的位置、面积、预售价格等内容。

房产经营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提交预售申请书时,须同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证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经批准的《开工报告》;

(二)与工程承包单位或施工单位签订的房屋总承包合同或施工合同;

(三)银行或注册会计师出具的证明达到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投资额的文件资料或质量监督部门签发的房屋基础工程验收合格单;

(四)房屋预售计划;

(五)房屋使用管理维修方面的文件资料;

(六)按规定应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八条 房产管理部门须在收齐前条所列文件资料之日起十日决定批准或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预售人。

第九条 预售房屋,当事人双方应签订房屋预售合同。

房屋预售合同不得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十条 房屋预购人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之前,不得将预购的房屋转售。

第十一条 房屋预售人不得将已预售的房屋重复预售。

房屋预售人按预售合同规定所收取的预售款,必须优先保证该预售房屋的建筑费用。

第十二条 房屋竣工后,房产经营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应报请建设工程质量验收部门验收。在取得验收合格证书后,已经预售的房屋,当事人应按预售合同的规定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并在办理房屋交付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未预售的房屋,其房产经营人或其委托代理人须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出售。

第十三条 出售房屋,买卖双方应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房屋买卖合同除其他必备条款外,必须规定房屋使用管理维修的条款。

房屋买卖合同不得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十四条 房屋购买人应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过户手续。

第十五条 被出售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在转让中增值的,房产经营人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转让增值费。

第三章 房屋出租

第十六条 本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的房屋可以出租。

第十七条 出租房屋,出租人与承租人须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房屋承租人应在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租赁监理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房屋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将承租房屋转租他人。

第十九条 出售已出租的房屋,在租赁合同规定的租赁期限内,承租人的承租人的租赁权不受影响,但承租人同意终止租赁合同的除外。房屋购买人和承租人应依照原租赁合同的有关条款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

出售已出租的房屋,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但租赁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章 房屋抵押

第二十条 本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的房屋可以抵押。

房屋抵押,可凭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预售合同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办理抵押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以共有房产设定抵押权,须取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以按份共有的房产设定抵押权,须书面通知其他按份共有人,并以抵押人所有的份额为限。

第二十二条 以已出租的房屋设定抵押权,应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抵押人应就保证执行抵押合同与承租人达成书面协议。

第二十三条 房屋抵押,应按有关规定签订抵押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由抵押人分别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

抵押合同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房屋预售、出售、出租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抵押人不按抵押合同规定偿还债务或在抵押合同有效期内宣告解散或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二十五条 因处分抵押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而取得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应分别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过户手续。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签合同无效,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视情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退还收取的价款、罚款。罚款额度为房屋预售或出售款额的5%─20%。

(一)未经批准预售房屋的;

(二)将已预售的房屋重复预售的;

(三)房屋预购人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之前转售房屋的;

(四)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出售房屋的。

第二十七条 房屋出售(预售)、出租、抵押后,不按规定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或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房屋出售(预售)、出租、抵押合同,按有关规定需经公证的,当事人应办理公证手续。

第三十一条 因房屋出售(预售)、出租、抵押等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申请房产纠纷仲裁机构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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