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稽察暂行办法

《哈尔滨市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稽察暂行办法》由市政府于2006年9月26日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52号颁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该暂行办法在特定历史时期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但,随着改革深入发展已逐渐不能适应形势的需要。因此,于2017年10月29日通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52号公布废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稽察暂行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哈尔滨市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稽察暂行办法 颁布机构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颁布文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52号 分类属性 地方性法规规章
颁布日期 2006年9月26日 施行日期 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废止日期 2017年10月29日 废止文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哈尔滨市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稽察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保证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进行,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稽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国家和省、市政府出资、融资,并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前款所称国家、省、市政府出资、融资资金包括:市级以上财政预算建设资金、纳入市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资金、国家和省补助资金、国债资金、国内金融机构政府信用贷款、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

本办法所称稽察,是指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利用国债资金项目以及其他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公益性和基础性建设项目等重大建设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应当确定为稽察的重点。

第五条 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坚持依法行政、客观公正、实事求是、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稽察,并受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委托或者配合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稽察。

第七条 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应当依法进行。依法必须招标的重大建设项目,应当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增加有关招标的内容。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规模标准以及评标方法、招标公告的发布等,均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重大建设项目开标、评标,应当由招标人于开标、评标3个工作日前通知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组织相关部门参加现场监督。

第九条 重大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报告。

第十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定期组织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稽察,并可以采取经常性稽察和专项性稽察的方式进行。

经常性稽察方式是派出稽察人员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全过程的跟踪监督;专项性稽察方式是派出稽察人员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抽查。

第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经常性稽察项目名单,并通知项目建设单位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列入经常性稽察的重大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根据核准的招标事项编制招标文件,并在发售前5个工作日将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情况、时间安排以及其他相关文件一式三份,报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对确定的专项性稽察项目,可以直接进行稽察,或者在组织行政主管部门自检自查的基础上进行抽查。

第十三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稽察时,可以根据需要,会同市财政、审计、监察等行政部门,并聘请有关专家参加检查。

第十四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稽察情况向市财政、审计、监察等行政部门通报。

第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执行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进行稽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招标投标当事人的招标投标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检查资格预审、开标、评标、定标是否符合法律以及合法的招标文件、资格审查文件的规定;

(三)检查招标投标结果的执行情况。

第十六条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稽察,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听取项目建设单位有关情况的汇报;

(二)监督开标、评标,并可以旁听与招标投标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向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招标公证机构调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四)现场查验,调查核实招标结果和合同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下列有关文件、资料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检查核实:

(一)项目审批、资金拨付等文件和资料;

(二)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投标单位的资质等级和资信等情况;

(三)招标投标情况报告、合同及其有关文件。

第十八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稽察,应当于5个工作日前书面告知被稽察单位;情况紧急的,经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即时进行稽察。

第十九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接受稽察人员依法进行的检查,如实向稽察人员介绍情况并提供真实的文件资料,如实报告招标投标过程中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稽察结束后,及时做出稽察结论。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行为,向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投诉或者举报。

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投诉或者举报。

第二十二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投诉或者举报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给予是否受理的书面答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通报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受理。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投诉或者举报,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或者举报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举报人和被投诉人、被举报人,以及其他与投诉或者举报处理结果相关的当事人。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处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和相关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稽察中发现的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和相关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及相关配套法规、规章的,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视情节依法给予下列处理: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取消在一定时期参加重大建设项目投标、评标资格。

(三)罚款。

(四)暂停或者建议暂停安排国家和政府出资、融资资金。

(五)暂停项目建设。

(六)暂停项目建设单位同类新项目的审批。

第二十四条 需要对违法当事人暂停或者取消招标代理资质、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业整顿、给予行政处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移交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稽察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被稽察单位商业秘密的。

(二)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直接参与评标的。

(三)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正常招标投标活动的。

(四)对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的。

(五)与被稽察单位串通、弄虚作假的。

(六)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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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哈尔滨市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等十八部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7年10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宋希斌

2017年10月29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哈尔滨市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等十八部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哈尔滨市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等十八部市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1-8部 略)

九、《哈尔滨市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稽察暂行办法》(2006年9月26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52号发布)。

(10-18部 略)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52号

《哈尔滨市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稽察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9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石忠信

2006年9月26日

哈尔滨市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稽察暂行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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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稽察暂行办法文献

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 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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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WORD格式,共4页。   为了加强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保证招投标活动依法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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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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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重大建设项目监督管理,规范重大建设项目稽察行为,保障重大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和资金安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活动。

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重大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建设项目,使用政府财政性资金、政府融资资金和政府设立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需要稽察的其他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稽察,是指对项目建设的前期工作、实施阶段和竣工验收全过程进行的监督检查以及项目后评价。

第三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遵循依法监督、分级负责、程序规范、协作联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重大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上级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下级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稽察的项目进行抽查和监督。下级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调配合上级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落实稽察整改事项。

第六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不得向被稽察单位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违规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方式和电子邮箱等其他举报途径和方式,受理对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和对稽察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不得泄露举报人的信息。

第八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投资建设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专项规划等执行情况;

(二)项目申报以及审批、核准、备案情况;

(三)政府预算内投资计划下达与执行情况;

(四)项目前期工作落实情况,建设规模、内容和标准,工程质量和进度,投资概算控制、资金使用和财务管理等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项目建设法人负责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招标投标制等项目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六)项目竣工验收、投资绩效情况;

(七)参建单位在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代建、招标代理等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履约情况;

(八)对项目进行后评价;

(九)跟踪监督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十)其他需要稽察的内容。

第九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实行稽察特派员负责制。稽察特派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按层级任命。

实施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时,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派稽察特派员、并配备稽察工作人员组成稽察组。必要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聘请专门机构或者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工作。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具有与稽察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十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综合考量社会关注度和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资情况,编制重大建设项目年度稽察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后,按照年度稽察计划开展稽察工作。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重大建设项目存在可能危及工程质量、资金安全等情况和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组织稽察。

第十一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部门协作机制。在重大项目稽察过程中应当与财政、审计、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信息共享,有关部门做出的调查、检查、审计结论能够满足稽察工作需要的,可以作为稽察和相关问题处理的依据使用。

第十二条 稽察组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向被稽察单位发出书面稽察通知,特殊情况下可持书面稽察通知直接实施稽察。

第十三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实行回避制度。稽察人员与被稽察单位或稽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或者因其他原因可能影响稽察公正性的,应当回避。

被稽察单位认为稽察工作人员应当回避的,由稽察特派员决定是否准予回避;被稽察单位认为稽察特派员应当回避的,由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是否准予回避。

第十四条 稽察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开展稽察工作: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和主管部门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参加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项目投资计划、审批、工程招投标、工程管理、财务管理等文件资料;

(三)进入与项目建设有关的材料供应、施工、仓储、检测和试验等场所进行查验;

(四)要求被稽察单位或者相关人员就有关问题提交书面说明或者进行询问;

(五)向审计、财政、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了解情况并取得有关资料;

(六)采用复印、复制、录音、摄影、摄像等形式收集相关资料;

(七)委托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机构进行专项检查、鉴定以及提供有关咨询服务;

(八)向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与设备供应、招标代理、咨询评估、项目管理等与被稽察单位有业务往来的部门和单位核实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稽察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参与或者违法干预被稽察单位项目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

(二)泄露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三)收受、索取被稽察单位以各种形式提供的馈赠、报酬等不正当利益,以及利用职务便利谋取非法利益;

(四)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

(五)捏造、歪曲事实,隐瞒、缩小或者夸大稽察中发现的问题;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六条 被稽察单位和相关单位应当配合稽察,如实提供与稽察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和情况,不得销毁、隐匿、转移、篡改、伪造或者拖延、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七条 稽察人员对稽察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稽察单位和相关单位及人员核实,听取意见,取得相关证据资料,并如实形成稽察记录。

稽察特派员、稽察工作人员和被稽察单位应当分别在稽察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被稽察单位认为稽察记录有遗漏或者错误的,有权申请补正;经补正,被稽察单位仍有异议的,应当在稽察记录上签署异议意见,并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稽察人员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八条 稽察工作结束后,稽察特派员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形成稽察报告。稽察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是否履行了法定项目审批,计划下达、资金落实情况,以及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等执行情况;

(二)建设项目实施情况,包括施工进度、工程质量、资金使用、投资概算控制及建设工期等;

(三)建设项目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整改意见、处理建议;

(四)其它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十九条 稽察报告应当征求被稽察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意见。被稽察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对稽察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稽察特派员提出书面意见。稽察特派员应当对异议进行核实,未采纳的意见应当与稽察报告一并报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稽察认定项目存在问题的,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被稽察单位限期整改。整改完成后,被稽察单位应当向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整改报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稽察发现属于其他部门管理权限的问题,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被稽察单位的整改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第二十二条 稽察发现存在可能危及重大建设项目工程质量、资金安全,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以及其他紧急情况的,稽察特派员应当及时报告本级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三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建立重大建设项目考核评价机制,对被稽察的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建设管理、实施进度和资金到位与使用等情况分行业或分领域进行综合考评。考评结果作为下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和资金安排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覆盖全省的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网络监管系统,健全稽察信息通报和问题预警机制。有关项目法人和参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完整报送项目电子数据信息和必要的技术文档。

第二十五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被稽察单位信用信息纳入全省社会信用系统。

第二十六条 项目实施单位在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项目审批和政府投资;

(二)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开工建设;

(三)未经批准擅自调整建设标准、投资规模,改变建设地点、建设内容;

(四)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

(六)已经批准的项目,无正当理由未按照批复时限实施或者完成;

(七)未依法进行招标;

(八)存在安全质量问题;

(九)其他违反投资项目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项目实施单位有本办法前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有权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通报批评;

(二)纳入不良信用记录;

(三)暂停项目建设;

(四)暂停政府投资安排;

(五)核减、停止或者收回政府拨付资金。

第二十八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隐匿不报或者故意不按规定处理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参与或者干预被稽察单位项目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收受、索取被稽察单位的馈赠、报酬的,或者利用职务便利谋取非法利益的;

(五)捏造、歪曲事实,隐瞒、缩小或者夸大稽察中发现的问题;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文件全文

(2003年5月14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5月19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提高投资效益,保障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国家和省、市政府出资、融资,并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稽察,是指对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的主要环节和主要方面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应当坚持依法行政、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五条 市发展计划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并受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委托或者配合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对国家、省有关部门直属项目进行稽察。

市发展计划行政部门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机构(以下简称稽察机构),具体负责稽察工作。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的主要内容:

(一)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

(二)被稽察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决定是否符合有关制度规定的权限、程序;

(三)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内容、招标投标以及工程建设、竣工验收等有关情况;

(四)被稽察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七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可采取定期稽察或者不定期稽察、全面稽察或者专项稽察等方式。

根据实际需要,市发展计划行政部门可以会同监察、财政、审计、金融、建设等有关部门联合进行稽察,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稽察,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某项内容进行检验和鉴定。

财政、审计、建设、监察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依法进行的检查做出的结论,能够满足稽察工作需要的部分,稽察机构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八条 稽察机构进行稽察应当于五日前通知被稽察单位,特殊情况需要立即开展稽察的,应当经市发展计划行政部门批准。

第九条 稽察人员开展稽察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项目建设单位提供与稽察有关的文件、资料、数据,查阅项目单位或者银行的会计帐簿、会计凭证等财务资料,对有关人员进行质询;

(二)对重要的证据有权进行录音、复制、拍照或者录像;

(三)向项目参建单位、设备材料供应商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企事业单位调查和了解有关情况,查阅会计帐簿、会计凭证等有关资料;

(四)要求有关部门提供相关资料;

(五)可以进入施工、仓储、办公、检测、试验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场所和地点进行现场查验和取证。

第十条 稽察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履行职责,坚持原则,秉公办事,维护国家利益;

(二)客观公正地反映项目建设的情况和问题;

(三)不得干预项目单位的正常建设活动,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管理职责;

(四)与被稽察单位或者稽察事项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

(五)保守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一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除正常工作经费外所发生的专项经费由市财政核拨。稽察机构不得向被稽察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被稽察单位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稽察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稽察机构或者市发展计划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二)发现稽察人员有违纪、违法行为,可以向稽察机构、市发展计划行政部门及纪检监察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向稽察机构提供稽察所需的文件、资料、数据;

(二)对稽察中涉及需要核实或者取证的,应当向稽察机构说明情况,不得拖延、拒绝、隐匿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四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结束后,应当及时做出稽察结论。

稽察中发现的一般问题,下发意见书,要求被稽察单位进行整改;对发现的较严重问题,下达整改通知,责令限期进行整改;发现的重大问题,及时上报市政府。

第十五条 被稽察单位接到意见书或者整改通知后,应当按照通知要求进行整改,并向稽察机构报告整改情况。

第十六条 稽察机构应当督促被稽察单位进行整改,并根据被稽察单位提报的整改报告进行复查。

第十七条 对被稽察单位存在严重问题或者接到整改通知拒不改正的,由市发展计划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暂停建设项目或者暂停责任单位新项目的审批。

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管理职权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暂停拨付、冻结或者回收国有投资,或者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和建设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及法规、规章的,由市发展计划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在稽察过程中发现严重问题涉及有关人员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有关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对责任人予以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在重大建设项目稽察过程中拒绝、阻挠稽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稽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稽察人员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国家挽回重大损失的,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区、县(市)对本级政府出资、融资的建设项目的稽察,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稽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天津市招标投标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稽察工作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

(一)由国家和本市安排的重点建设项目;

(二)使用市级预算资金和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资金的建设项目;

(三)使用市财政担保的国外贷款的建设项目;

(四)使用国债资金的建设项目;

(五)国家和本市出资、融资的其他地方建设项目;

(六)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者市人民政府指定、委托稽察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 负责组织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以下简称为市稽察办)对本市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稽察。

市稽察办具体负责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稽察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招标投标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的招标投标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监督检查招标投标的有关文件、资料,对其合法性、真实性进行核实;

(三)监督检查资格预审、开标、评标、定标过程是否合法以及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规定,并进行相关的调查核实;

(四)监督检查招标投标结果的执行情况;

(五)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依法履行其行政监督职责提出处理建议,并提请有关单位处理。

第四条 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稽察,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稽察工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条 稽察活动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项目的审批程序和资金拨付情况等;

(二)检查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投标单位资质等级和资信情况等;

(三)监督开标、评标活动,旁听与招标投标事项有关的重要会议;

(四)向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招标公证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调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五)审阅招标投标情况报告、合同及其有关文件;

(六)现场查验,调查、核实招标结果执行情况。

第六条 稽察可以采用经常性稽察和专项性稽察两种方式。

经常性稽察是对重大建设项目所有招标投标活动进行全程跟踪检查。经常性稽察项目的名单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专项性稽察是对经常性稽察项目之外的其他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通过抽查方式实施的检查。

第七条 列入经常性稽察项目的重大建设项目, 其招标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招标文件发售前5个工作日,将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情况和有关时间安排情况一式三份报市发展改革委备案;

(二)确定中标人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市发展改革委提交招标投标情况报告。情况报告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稽察人员有权依法调取、 复制有关文件和调查、核实相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稽察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有关保密事项,不得泄露。

稽察人员不得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直接参与评标。

第九条 市稽察办开展稽察活动, 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联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共同进行,也可以邀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市发展改革委投诉。

市稽察办负责具体承办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投诉案件。

其他行政监督部门受理的招标投标投诉案件,涉及重大建设项目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天内通知市发展改革委。

第十一条 对稽察中发现的问题, 市稽察办应当向被稽察单位提出整改意见或者建议,并听取被稽察单位的意见。

第十二条 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存在的违法行为,市稽察办应当据实作出稽察报告,依法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三条 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属于市发展改革委监督处理范围内的,由市发展改革委视情节依法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

(二)责令限期改正;

(三)罚款;

(四)没收违法所得;

(五)取消在一定时期参加国家及本市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评标资格;

(六)暂停安排建设资金或暂停审批有关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对需要暂停或取消招标代理资质、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业整顿、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市发展改革委根据市稽察办的稽察报告提出处理建议,并移交建设、交通、水利、工商、监察等部门予以处理。

对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市发展改革委依法移交有关司法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被稽察单位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拒绝接受稽察或者提供虚假资料、虚假情况阻碍稽察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市稽察办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对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与被稽察单位串通、弄虚作假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市稽察办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被稽察单位商业秘密,造成其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天津市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稽察办法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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