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契税和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

按照河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管职责划转问题的通知》(豫编〔2010〕15号)要求,自2011年1月1日起,契税和耕地占用税(以下简称“两税”)征管职能由财政部门划转到地方税务部门。为切实加强全县“两税”征管工作,确保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按照省市要求,结合我县实际,现就加强“两税”征管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潢川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契税和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基本信息

中文名 潢川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契税和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 时    间 2011年1月1日

一、切实加强对“两税”征管的组织和领导

契税和耕地占用税是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我县地方财力的重要来源。随着城市化的快速推进和房地产市场的迅速发展,“两税”收入规模不断扩大,占地方一般预算收入的比重逐年提高,对地方财力的贡献越来越大,已成为我县地方财政收入新的增长点。为进一步加强“两税”征管工作,县政府成立“两税”工作领导小组,由常务副县长任组长,监察、公安、财政、国土、规划、房管、发改委、地税等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为副组长,各部门分管同志为成员的组织机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地税局,办公室具体负责“两税”征管领导与协调工作,定期召开联席会,通报核对相关信息,加强沟通协作,会商解决一般性问题。对重大问题或难以解决的问题,及时上报领导小组研究决定,扎实有效地做好“两税”征收管理工作。

二、进一步明确“两税”征管职责

1、县地方税务局作为“两税”的征收主体,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要求,大力推进“两税”征管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专业化、信息化、标准化建设,切实加强“两税”的统一征收和管理,坚持依法治税,从严治队,做到依率计征,应收尽收,坚决不收过头税;强化与国土、规划、住建、房管、发改、公安等部门协作,全程参与土地、房产权属转移及拍卖活动。加大“两税”偷欠稽查力度,规范稽查行为,定期不定期开展专项、专案稽查,严肃查处偷税、欠税、抗税行为;规范和整顿“两税”征管秩序。

2、国土、规划、住建、房管等部门要支持协助地税部门依法征税,提供有关“两税”征收信息资料,提出加强“两税”征管工作合理化意见建议,严格落实“先税后证”制度;支持配合地税部门做好“两税”征管工作,及时全面地向地税部门提供城市详规,土地出让、划拨数据,农用地转建设用地情况,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的有关土地与房屋权属、土地基准地价、土地出让费用、市场成交价格等地税部门要求的各种纳税资料,为依法征税提供科学依据;对未取得《契税完税证》、《耕地占用税完税证》或免税凭证的,国土、住建、房管部门一律不得办理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各相关部门要加强联系沟通,做好信息资料共享工作,做到提供信息可靠真实,资料传递准确及时。

3、财政部门和地税部门要密切协作,财政部门应协助地税部门搞好税源清查工作,保证“两税”征收管理职能划转后征收管理工作深入开展,财政局在收缴土地出让金时,一律按“先税后费”的原则,通知纳税人到地税部门缴纳“两税”,对未取得完税凭证或免税凭证的,一律不予办理。

4、各乡镇办事处、产业集聚区要进一步健全领导机构,明确主管领导和具体人员负责两税协税护税工作;各乡镇(办事处、产业集聚区)国土所、村镇建设服务中心、村委会及居委会应支持协助地税部门依法征税,提供有关“两税”征收信息资料,严格落实“先税后证”制度;要做好“两税”宣传、征收工作,加大力度,强化对“两税”征管的领导,要在人财物上加大投入。对乡镇(办事处、产业集聚区)未按法律、法规规定,擅自减免“两税”或未能及时缴纳“两税”的行为,将由县地税部门依法催交或补征,税款作为县级收入入库,并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未取得《契税完税证》、《耕地占用税完税证》或免税凭证的,乡镇人民政府一律不予办理土地报批手续。

5、发改部门在招、投标工作和引进工程项目建设时,应向地税部门提供项目信息、工程落地开工资料、数字资料等相关信息,并做好信息传递工作,支持、配合地税部门做好“两税”征收工作。

6、房管部门要督促房地产开发企业明确1-2名协护税人员,协助地税部门加强“两税”的征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签订房屋销售合同后,按月将销售信息提供给地税部门,同时要督促购房人于签订房屋销售合同后及时到地税部门办理契税纳税事宜。

7、公安部门要大力支持地税部门依法开展工作,依法查处涉税案件,依法严厉打击偷税、逃税和抗税等违法犯罪行为。

8、监察部门要不定期督导检查“先税后证”执行情况,对未认真执行“先税后证”制度造成税款流失的,除责令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协助地税部门依法追缴税款外,还将追究相关部门和单位领导、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其他相关部门要各负其责,通力协作,共同做好“两税”征管工作,形成以地税专业征管为主体,以国土、规划、房管、发改委为依托,以公安为后盾、以监察为监督的综合治税征管格局。

三、严格执行“两税”税收政策

坚持依法治税,任何部门不得超越管理权限利用更改、调整、变通等手段作出违反现行税法和国家税收政策的规定;严格落实“两税”业务规程,规范“两税”税收执法行为,不得超越权限批准减免、缓交税款行为。

凡符合减免政策规定的,应向征收机关递交减免申请报告,并提交相关资料。审批部门收到减免申报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审批完毕,并为申报人开具政策性减免税证明。对地方招商引资项目涉及税收优惠的,严格依照税法规定办理;非政策性减免,征收机关一律不予受理,政策性减免则要按程序审批。

四、加强对“两税”征管的奖励机制

县政府办公室将加强对“两税”征管工作的督导,实行定期通报制度。制定“两税”征收管理奖励机制,对业绩突出的“两税”征收管理机构和人员,给予一定的奖励;对协税或代扣代缴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一定的经费补助和物质奖励。

本意见自2012年4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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潢川县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契税和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工作的

意见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产业集聚区、县直有关部门:

潢川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契税和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常见问题

潢川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契税和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文献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恢复征收契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恢复征收契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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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税智库文档 财税法规 策划 乐税网 乐税网( http://www.leshui365.com/ )邮箱: Jiufu@leshui365.com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恢复征收契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标 签】契税 ,恢复征收 ,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颁布单位】深圳市人民政府 【文 号】深府﹝ 1998﹞246号 【发文日期】 1998-11-12 【实施时间】 1998-10-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契税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市政府《关于恢复征收契税的通知》(深府﹝ 1998﹞178号)规定,从 1998年10月1日起 在全市范围内恢复征收契税。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深圳的契税征收管理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 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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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解读 《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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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省法制办审核,湖南省地方税务局于2010年6月22日下发了《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湘地税发[2010]25号)(以下简称《通知》),并规定从2010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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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内容

一、 征收范围

(一)耕地占用税:凡在仁怀市行政区域内获得土地使用权,并占用耕地建房和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

(二)契税:凡在仁怀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转移土地(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房屋买卖、赠与、交换;以及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抵债,获奖取得、集资建房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纳税人。

二、 征收办法

财政、国土、房产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土地和房地产税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建立和完善信息共享、情况互通的工作机制,沟通情况和信息,加强部门的协作配合。

(一)国土部门应根据财政征收机关的工作需要,提供土地权属变更的地籍、地价资料,以便财政征收机关掌握土地的占用情况,征收耕地占用税、契税。

(二)通过征用或者出让、转让、竞买等方式取得的土地,以及出租土地使用权变更土地登记的,国土部门在办理用地手续时,应及时把有关信息告知当地财政征收机关。

(三)房产管理部门应根据财政征收机关工作需要,提供房产、房价资料,房产部门在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前,应及时将有关信息告知财政征收机关,以便征收契税。。

(四)政府征用土地的整体出让、转让,国有资产(土地、房屋)的出让、转让,一律由土地和房屋承受的单位和个人缴纳耕地占用税、契税(土地、房屋出让金中不再包括耕地占用税和契税)。

(五)国土、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时,应严格按照《贵州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贵州省契税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要求承受土地或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出具耕地占用税、契税完税(或减免)凭证;对未出具完税(或减免)凭证的,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相关的手续,发放《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

(六)财政征收机关要严格执行税收政策,根据国土、房产管理部门提供的土地、房屋等资料,加强对全市范围内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征收管理,制定操作办法。

(七)财政征收机关在耕地占用税、契税征收管理工作中,如发现纳税人进行土地、房屋权属交易而未进行权属变更登记的,应及时将有关信息告知国土、房产管理部门,以便国土、房产管理部门加强土地、房屋权属的管理。

(八)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益、方便纳税人。财政、国土、房产管理部门要积极协商,创造条件,建立和完善我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实行窗口办公,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防止税收流失。

三、 强化监督检查

(一)国土部门在进行用地情况检查和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发现擅自转让(受让)土地的,除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外,还应查验土地使用人的完税(或减免税)凭证,对于不能出具完税(或减免税)凭证的,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财政征收机关。要切实做好地价评估动态监测及基准地价更新等基础工作,规范土地市场交易行为和涉税评估行为,防止国家税收流失。财政部门应积极配合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开展土地管理方面的检查。

(二)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屋权属变更过程中,发现房屋权属人提供虚假契约、合同,购买价格低于市场价格的,对该房屋按照市场价格重新进行评估,财政征收机关按照新的评估依据征收契税。切实做好房地产市场监测,及时对房地产市场价格的确定更新等基础工作,规范房地产市场交易行为和涉税评估行为。

(三)财政部门要充分利用土地、房屋交易权属变更登记信息,建立、健全税源登记档案和税源数据库,并根据变化情况及时更新税源登记档案和税源数据库的信息;定期将从国土、房产管理部门取得的权属变更登记资料等信息,与国土、房产税收征管信息进行对比,核算计征税款。对漏征税款,建立催缴制度,按照程序补缴税款。

四、 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征收(减免)

(一)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征收统一由财政征收机关直接征收,实行属地征收。

(二)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减免,按照《贵州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贵州省契税实施细则》以及相关减免政策规定执行,严格实行申报管理制度,由纳税人向同级财政征收机关提出申报,由县以上财政征收机关按审批级次逐级审批。

(三)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申报应由征收机关受理,其他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无权受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征收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征收机关报告。

五、对于国土、房产管理部门配合税收征收管理增加的支出,财政部门应给予单位协税、护税工作经费支持。

六、从本《办法》执行之日起,国土、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时,一律实行“先交税后办证”,凭财政征收机关开具的完税(或减免税)凭证方能办理。

七、法律责任

(一)征收机关或征管人员,违反规定擅自变通政策,并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耕地占用税、契税优惠,影响税收政策落实的,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国土、房产管理部门未执行“先交税后办证”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造成税收流失的,实行“谁办理、谁负责”的责任追究原则,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当事人的直接责任。

八、本《办法》涉及耕地占用税、契税征收(减免)的事项,由仁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九、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耕地占用税是对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征收的一种税。与其他税种相比,耕地占用税兼有土地资源税和行为税类的双重属性,采用地区差别税额,实行从量征收和一次课征制,并具有税收用途明确的特点。2100433B

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严格执行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政策,简化减免管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依法应予减免的耕地占用税、契税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减免,实行申报管理制度。"para" label-module="para">

申报耕地占用税减免的纳税人应在用地申请获得批准后的30日内,向与批准其占用耕地的土地管理机关同级的征收机关提出减免申报。

由国务院或国土资源部批准占用耕地的,由省级征收机关办理减免手续。"para" label-module="para">

契税纳税人应在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生效的10日内,向征收机关提出减免申报。计税金额在10000万元(含10000万元)以上的,由省级征收机关办理减免手续。

第四条

征收机关应指定专人受理、审核减免申报事项。

第五条

受理人应要求申报人如实填写减免申报表并提供相关资料,告知申报人若申报不实或虚假申报而应负的法律责任。

受理人一般应在受理当日内将减免申报表和相关资料移交审核人。申报人没有按照规定提供资料或提供的资料不够全面的,受理人应一次性告知申报人应补正的资料。"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六条

审核人应对申报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para" label-module="para">

对于符合减免规定的,审核人应于审核的当日办理减免手续。

对于显然不符合减免规定的,审核人应向申报人说明原因,并核定应纳税额,转入税款征收程序。"para" label-module="para">

情况较为复杂需向上级征收机关请示的,审核人应向申报人说明情况,并在规定时限内办理手续。

第七条

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减免管理,实行逐级备案制度。

占用耕地1000亩(含1000亩)以上的减免,征收机关应在办理减免手续完毕之日起30日内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para" label-module="para">

契税的计税金额在10000万元(含10000万元)以上的减免,征收机关应在办理减免手续完毕之日起30日内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八条

耕地占用税减免,应向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用地批准文件和减免申报表。"para" label-module="para">

契税减免,应向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减免申报表。"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九条 占用耕地1000亩以下的耕地占用税的减免和计税金额在10000万元以下的契税减免,其备案办法由省级征收机关制定。

第十条

省级征收机关应根据备案情况定期组织检查。

第十一条

办理减免的征收机关应将办理情况,定期逐级通报基层征收机关。

基层征收机关应对减免情况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结果逐级上报至办理减免的征收机关。

第十二条

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申报应由征收机关受理,其他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受理。"para" label-module="para">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规定无效,征收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征收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

征收机关或征管人员,违反规定擅自受理、审核减免申报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征收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减免申报管理办法,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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