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会议对《贵州省无线电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吸收了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有关方面的意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省实际,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意按本次会议审议的意见修改后提交会议表决。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意见。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第二条中的“保护500米口径球面射电望远镜电磁环境”修改为“保护500米口径球面射电望远镜(以下简称射电望远镜)电磁环境”。

2.第十五条修改为:“省、州和相关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射电望远镜电磁环境保护工作,确保射电望远镜正常运行的电磁环境。

“射电望远镜电磁环境安全保障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加强管理协调、干扰查处、无线电监测,做好射电望远镜电磁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3.第十七条中的“为保障射电望远镜安全运行必备的电磁环境划定的保护区域为电磁波宁静区”修改为“为保障射电望远镜正常运行必备的电磁环境划定的保护区域为射电望远镜电磁波宁静区(以下简称电磁波宁静区)”。

4.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射电望远镜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做好核心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安排的科普考察活动等工作。”

5.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携带手机、数码相机、平板电脑、无人机等产生电磁辐射的电子产品进入核心区。无关车辆不得进入核心区。”

6.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边远区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建设辐射无线电波的设施时,应当进行电磁兼容分析和论证,经论证对射电望远镜正常运行产生影响的,不得设置、使用或者建设;建设重大项目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意见。”

7.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五条,并修改为:“电磁波宁静区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对射电望远镜产生影响的重大项目,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征求射电望远镜管理单位意见后,按照审批权限办理。”

8.《条例草案修改稿》中的“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执法部门”统一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正常使用”“安全运行”统一修改为“正常运行”,“项目审批部门”统一修改为“项目主管部门”。

9.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并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按照权限建立健全重大社会活动无线电安全服务保障机制,做好无线电设备检测、无线电监测与干扰查处等无线电安全保障工作。”

10.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删除其中的“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中的“擅自建设重大项目的,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拆除”修改为“未经批准建设重大项目或者辐射无线电波的设施的,由项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删除第二项中的“或者建设产生辐射无线电波的设施”“从事违法活动的”。

11.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删除第五项中的“无线电台、无线电基站”。

12.条例的施行日期明确为“2019年5月1日”。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修改稿》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草案表决稿已按照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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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大常委会:

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对《贵州省无线电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近年来,我省交通运输基础设施建设进入“快车道”,高速铁路、高速公路、民航机场、轨道交通等重大工程持续推进。国家天文台500米口径球面射电望远镜已经建成并投入试运行,其电磁环境保护给无线电管理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但由于一些部门和单位乱用频率、私设台站的干扰,重要行业无线电业务的安全形势异常严峻,已建无线电管理技术设施受周围环境影响和人为破坏现象时有发生,新建无线电管理技术设施落地也存在困难。2016年国务院、中央军委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无线电管理条例》)。我省自“十一五”以来先后颁布的《贵州省无线电管理办法》《贵州省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管理办法》和《贵州省500米口径球面射电望远镜电磁波宁静区保护办法》三部政府规章,有关条款与上位法已发生冲突,现有规章已不能适应无线电管理新的要求,迫切需要通过制定统一的无线电管理地方性法规,进一步规范我省无线电管理工作。同时,我们将适时对三部政府规章进行修订或废止。

二、起草过程

2017年11月,省经济和信息化委会同省人大财经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政府法制办调整了《条例(草案)》立法起草小组,采取委托第三方立法的形式开展起草工作。起草小组先后赴我省贵阳市、遵义市、铜仁市、黔南州以及浙江省、西藏自治区等地开展立法调研工作,多次征求了省直有关部门、各市(州)政府、部分县(市、区)政府以及无线电管理机构、国家天文台、企业、商(协)会、基层立法联系点等单位的意见,并在省政府网站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经反复修改完善,并经2018年7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形成送审的《条例(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服务保障实施大数据战略行动。随着我省大数据战略行动深入推进,物联网、新一代移动通信等技术在城市建设、社会治理与公共服务等领域广泛应用,大量信息化设备通过空中无线电波实现人与人、人与物、物与物的信息交互,从而构成整个社会的智慧化应用。《条例(草案)》通过规范无线电频率、台站、发射设备和安全等管理活动,加强对重要业务无线电安全的保障和无线电管理技术设施的保护,鼓励和支持新技术应用,着力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有效发挥无线电管理对我省实施大数据战略的重要支撑作用。

(二)关于授权省无线电管理派出机构履行行政执法和监督管理职责。目前,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在除贵阳市以外的市(州)均设有派出机构。根据国务院简政放权的要求和国家《无线电管理条例》的精神,结合我省无线电管理工作实际,经征求省编委办同意,《条例(草案)》将派出机构在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的问题通过地方性法规授权的方式予以规定,以确保行政执法的规范性、统一性,派出机构将按照本条例规范的内容开展相应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和监督管理工作。

(三)关于射电天文望远镜电磁环境保护。由于射电天文望远镜对电磁环境的高敏感性,在保障其电磁环境安全中往往涉及电磁兼容测试、防止有害干扰、省际无线电管理协调等工作,因此,《条例(草案)》从相关政府及其部门的保护职责、射电天文望远镜宁静区的范围、宁静区电磁辐射的管理、有害干扰的消除、对射电天文台的要求等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

(四)关于移动通信干扰器的管理。在调研和征求意见中,许多单位反映当前存在着擅自使用移动通信干扰器、严重影响公众移动通信网络正常运行的问题。起草小组经过研究,在《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了无线电管理技术阻断设备使用条件等要求,明确了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职责,并强调除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保守国家秘密等需要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无线电技术阻断设备均属违法行为。

(五)关于明确市、县两级政府无线电管理的职责。当前,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仅在省和市州层面(贵阳市除外)设立派出机构,无线电管理工作的末端管理漏洞问题长期存在,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请求市、县两级政府协调解决无线电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于法无据。起草小组借鉴了兄弟省市相关做法,在《条例(草案)》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解决无线电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同时县级政府应当确定管理部门,协助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管理工作。

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2019年3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和保护电磁环境,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障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保护500米口径球面射电望远镜(以下简称射电望远镜)电磁环境,建设和保护无线电管理技术设施,实施无线电安全保障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解决无线电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除军事系统外的无线电管理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市、州设立派出机构。

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在市、州设立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按照职责和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负责实施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和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许可,负责无线电监测及干扰查处、无线电监督执法、无线电检测、无线电安全保障等无线电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管理部门,协助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线电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无线电管理工作应当服务保障大数据战略行动,鼓励支持对无线电频谱资源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利用效率。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无线电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宣传,普及无线电管理知识,保护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和设施设备。

第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不得对依法开展的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不得利用无线电台(站)、设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章无线电频率、台(站)与

发射设备管理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频率分配权限,编制本省无线电频率使用规划。

无线电频率使用规划应当优先保障国防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频率使用需求。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确定范围内实施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在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有效期内,每年对无线电频率使用情况和使用率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在市州设置、使用有固定台址的无线电台(站),由无线电台(站)所在地派出机构实施许可。设置、使用没有固定台址的无线电台(站),由申请人住所地派出机构实施许可。跨市州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由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实施许可。需要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含呼号)的,同时核发无线电台识别码。

无线电台(站)需要变更、增加无线电台识别码的,由实施无线电台(站)许可的部门(机构)核发。

第十一条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建立自检制度,及时、准确记录设备技术指标和工作状态,并按照无线电台(站)许可要求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原许可部门(机构)报告上一年度无线电频率使用及无线电台(站)自检情况,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许可部门(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每年对无线电台(站)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大功率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采取措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不得对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进行实效发射试验的,应当向所在地派出机构申请办理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手续。

除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外,生产或者进口在本省销售、使用的其他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取得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型号核准,并在设备上标注型号核准代码。

第十三条销售依法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销售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书面或者网络等方式,将经营主体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方式、经营地址以及销售设备的类型型号、生产厂商名称、型号核准代码等信息向注册地派出机构备案,并对备案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生产、销售进行监督检查,检查设备是否取得型号核准证、销售商是否进行销售备案。必要时可以对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技术检测,但不得收取检测费用。

第三章500米口径球面射电望远镜

电磁环境保护

第十五条省、州和相关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射电望远镜电磁环境保护工作,确保射电望远镜正常运行的电磁环境。

射电望远镜电磁环境安全保障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加强管理协调、干扰查处、无线电监测,做好射电望远镜电磁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建立省、州和相关县与中国科学院、国家天文台、射电望远镜管理单位共同参与的电磁环境安全保障机制,协调解决涉及射电望远镜电磁环境安全保障的重大事项。

第十七条为保障射电望远镜正常运行必备的电磁环境划定的保护区域为射电望远镜电磁波宁静区(以下简称电磁波宁静区),电磁波宁静区由核心区、中间区和边远区组成。以射电望远镜台址为圆心,半径5公里的区域为核心区,5至10公里的环带为中间区,10至30公里的环带为边远区。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射电望远镜无线电监测、干扰查处等工作,协调涉及跨省区域的无线电管理保障相关工作。射电望远镜所在地派出机构,承担电磁波宁静区电磁环境保护的具体工作。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和射电望远镜所在地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电磁波宁静区范围内参观考察、旅游、开展科普活动等相关管理规定,核心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游客、访客的组织管理工作。

射电望远镜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做好核心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安排的科普考察活动等工作。

第二十条电磁波宁静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进入电磁波宁静区的重要交通路口设置警示、指引、访客须知等标识牌。

第二十一条核心区内禁止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禁止建设对射电望远镜产生电磁环境影响的项目及辐射无线电波的设施,禁止修建建(构)筑物,原住居民应当全部迁出并妥善安置。

为保障射电望远镜正常运行需要修建建(构)筑物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禁止携带手机、数码相机、平板电脑、无人机等产生电磁辐射的电子产品进入核心区。无关车辆不得进入核心区。

因办理刑事案件、森林防火、抢险救灾和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需要在核心区内临时使用产生电磁辐射电子产品的,公安、司法机关和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提前通报射电望远镜管理单位,并在使用结束后及时关闭。

为保障射电望远镜正常运行需要使用相关电子设备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中间区内建设对电磁环境产生影响的项目以及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建设辐射无线电波的设施的,应当符合射电望远镜电磁环境保护要求;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征求射电望远镜管理单位意见,并征得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同意,未经同意,项目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第二十四条边远区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建设辐射无线电波的设施时,应当进行电磁兼容分析和论证,经论证对射电望远镜正常运行产生影响的,不得设置、使用或者建设;建设重大项目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五条电磁波宁静区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对射电望远镜产生影响的重大项目,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征求射电望远镜管理单位意见后,按照审批权限办理。

第二十六条电磁波宁静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磁波宁静区的巡查工作,发现建设对射电望远镜产生影响的重大项目以及大型无线电台(站)或者辐射无线电波的设施等活动,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电磁波宁静区周边已建无线电台(站)或者辐射无线电波的设施,对射电望远镜产生有害干扰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有害干扰;无法消除有害干扰的,由所在地派出机构责令停止发射或者使用。

第二十八条射电望远镜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射电望远镜抵御电磁干扰的能力,及时向所在地派出机构报告无线电干扰的情况并协助查找干扰源。

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射电望远镜管理单位共同制定电磁波宁静区电磁辐射保护的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无线电安全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技术阻断设备。

因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保守国家秘密,确实需要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技术阻断设备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在必要时间和区域内使用,不得对屏蔽场所以外的公众移动通信等造成有害干扰,并接受所在地派出机构的监督指导。

第三十条使用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要求,不得对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产生有害干扰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三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规划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全省无线电管理技术设施建设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固定无线电监测台(站)布局和保护要求依法纳入相关规划。

第三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建设无线电管理技术设施。无线电管理技术设施建设适宜与通信、市政等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的,应当实行共建共享。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无线电管理技术设施。

第三十三条派出机构应当将已建射电望远镜、卫星地球站、无线电导航台、气象雷达站等重要无线电台(站)和无线电管理技术设施的电磁环境保护要求,报送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并由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列入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第三十四条建设可能影响重要无线电台(站)、无线电管理技术设施电磁环境安全的项目时,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进行电磁兼容分析和论证,经分析论证对重要无线电台(站)、无线电管理技术设施可能造成有害干扰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另行选址建设。

因征地拆迁、城乡建设等项目建设需要拆除或者迁移重要无线电台(站)和无线电管理技术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迁移、重建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或者按照有关标准给予赔偿。

第三十五条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按照权限建立健全重大社会活动无线电安全服务保障机制,做好无线电设备检测、无线电监测与干扰查处等无线电安全保障工作。

第三十六条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受理机制,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投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

依法使用无线电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受到有害干扰的,可以向所在地派出机构提出干扰投诉。派出机构应当依法受理,并在7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七条民航、铁路、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对本系统(行业)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受到的有害干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组织排查,必要时派出机构或者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予以协助。

第三十八条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与军队电磁频谱管理机构的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军地无线电频率保护工作,配合重大军事任务无线电保障、军地无线电干扰协调、无线电监测协作等相关工作。

第三十九条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业余无线电爱好者进行业务指导、专业培训,鼓励和引导业余无线电爱好者利用业余无线电台参加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应急通信服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实施许可的部门(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注册地派出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由所在地派出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对射电望远镜产生电磁环境影响的项目或者辐射无线电波的设施的,由项目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修建建(构)筑物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核心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建设重大项目或者辐射无线电波的设施的,由项目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二)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由所在地派出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所在地派出机构责令改正,没收无线电技术阻断设备,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所在地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七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无线电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是指辐射无线电波的工业设备、科研设备、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其他电器装置。

(二)无线电管理技术设施,是指利用技术手段执行无线电管理任务的各类设施(含附属设施),包括无线电监测台(站)、无线电检测设备和无线电管理信息化设备等。

(三)无线电技术阻断设备,是指以限制或者禁止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的使用为目的,实现对无线电发射活动的压制,具备无线电信号技术阻断能力的设备,主要包括通用无线电技术阻断设备、无人机专用技术阻断设备、移动通信干扰器以及其他具有无线电信号阻断能力的设备。

(四)微功率短距离设备,是指发射功率较低、通信范围较小的无线电通信设备。

(五)重大项目,是指在电磁波宁静区及其周边建设的对射电望远镜产生电磁环境影响的重大建设项目,包括工业、科学、医疗、旅游设施设备,110千伏以上的高压变电站和架空高压输电线,民航机场、电气化铁路、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对射电望远镜产生电磁环境影响的敏感项目。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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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贵州省无线电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交由财经委办理后,我委分别发送各市州人大常委会及中国科学院国家天文台贵州射电天文台征求意见;于7月10日召开法规论证会,听取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大数据管理局、省通信管理局等13个单位的意见。在此基础上,于7月13日召开第4次委员会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无线电频谱是国家的重要资源。加强无线电管理,对于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推动我省大数据战略行动深入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有着重要作用。“十一五”以来,我省先后颁布了《贵州省无线电管理办法》《贵州省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管理办法》和《贵州省500米口径球面射电望远镜电磁波宁静区保护办法》三部政府规章,对做好我省无线电管理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加速发展,我省无线电管理面临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高速铁路、高速公路、民航机场、轨道交通等基础设施加快建设,无线电安全保障需求更加迫切;国家天文台500米口径球面射电望远镜已经建成并投入试运行,对电磁环境安全提出了更高要求;社会对无线电频率资源需求增加,擅自设台、用频等现象增多;无线电管理技术设施的建设和保护需要加强等。2016年国务院、中央军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进行了修订。我省三部政府规章有关条款与上位法有冲突,已难以适应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需要,统筹制定一部无线电管理地方性法规,是必要的。《条例(草案)》对无线电管理的原则,无线电频率、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射电天文望远镜电磁环境的保护,无线电安全及法律责任等作出了规定,符合我省实际,建议本次会议予以审议。

二、具体修改意见

1.第四条第一款中,删除“派出机构在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授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第二款中“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后增加“按照属地原则”。

2.第五条中,“服务和促进”改为“服务保障”。

3.第九条第一款中,删除“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除外。”第二款中,“定期”改为“每年”,删除“国家明确不作频率使用率要求的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除外。”

4.第十一条第一款中“重大活动结束后”改为“活动结束后”。第二款单列为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并将其中的“重大活动”改为“重大社会活动”。其后条文序号顺调。

5.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定期”改为“每年”。

6.第十三条第一款改为“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大功率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采取措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不得对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进行实效发射试验的,应当向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手续。”

7.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删除“通信管理”。

8.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删除“并征求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相关单位的意见”;在“造成有害干扰的”前增加“将”。

9.第三十六条中,“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罚款”改为“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视情节,可以没收无线电技术阻断设备,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0.第三十八条中,“社会信用失信主体名单”改为“社会信用管理”。

此外,建议对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处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贵州省无线电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省人大财经委的审议意见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和保护电磁环境,特别是500米口径球面射电望远镜(以下简称射电望远镜)电磁环境保护,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障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会后,法工委将《条例草案》送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并在省人大常委会网站公布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到黔南和黔东南自治州调研;召开省直有关部门、常委会咨询专家参加的论证会。2018年9月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邀请省人大财经委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逐条审议,并对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的审议意见以及各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

省委高度重视《条例草案》的审议,2018年9月8日,孙志刚书记、主任作出批示,要求将射电望远镜环境保障写进无线电管理条例。根据志刚书记、主任的批示和省人大常委会领导要求,法制委员会会同省人大财经委和有关部门赴平塘县,就射电望远镜环境安全保障的有关问题开展专题调研。按照省委要求,法制委、法工委会同省人大财经委和有关部门多次对《条例草案》进行讨论、研究和修改,并将修改过程和内容向常委会党组作了汇报,常委会党组将修改情况和审议安排向志刚书记、主任作了专题报告。法工委分别到罗甸县、平塘县、惠水县和射电望远镜管理单位,就《条例草案》再次征求意见。3月1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邀请省人大财经委参加,再次对《条例草案》进行审议,重点对射电望远镜电磁环境安全保障问题进行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基本成熟。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1.将《条例草案》中的“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

2.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作为第四条第三款,并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管理部门,协助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线电管理相关工作。”

3.第四条第一款删除“派出机构在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授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在市、州设立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按照职责和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负责实施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和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许可,负责无线电监测及干扰查处、无线电监督执法、无线电检测、无线电安全保障等无线电管理工作。”

4.第九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确定范围内实施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在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有效期内,每年对无线电频率使用情况和使用率等进行监督检查。”

5.删除原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十八条。

6.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大功率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采取措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不得对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进行实效发射试验的,应当向所在地派出机构申请办理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手续。”

7.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并修改为:“销售依法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销售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书面或者网络等方式,将经营主体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方式、经营地址以及销售设备的类型型号、生产厂商名称、型号核准代码等信息向注册地派出机构备案,并对备案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8.第三章章名修改为“500米口径球面射电望远镜电磁环境保护”,并将《条例草案》中的“射电天文望远镜”统一修改为“射电望远镜”。

9.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并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500米口径球面射电望远镜(以下简称射电望远镜)电磁环境保护工作,确保射电望远镜正常使用的电磁环境。

“射电望远镜电磁环境安全保障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加强统筹规划、指导协调、监测、干扰查处,做好射电望远镜电磁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10.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内容为:“建立省和相关州、县与中国科学院、国家天文台、射电望远镜管理单位共同参与的电磁环境安全保障机制,协调解决涉及射电望远镜电磁环境安全保障的重大事项。”

11.第十七条修改为:“为保障射电望远镜安全运行必备的电磁环境划定的保护区域为电磁波宁静区,电磁波宁静区由核心区、中间区和边远区组成。以射电望远镜台址为圆心,半径5公里的区域为核心区,5至10公里的环带为中间区,10至30公里的环带为边远区。”

12.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内容为:“省人民政府和射电望远镜所在地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电磁波宁静区范围内参观考察、旅游、开展科普活动等相关管理规定,射电望远镜核心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游客、访客的组织管理工作。

“射电望远镜管理单位应当协助射电望远镜核心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做好游客和访客的管理工作,防止游客和访客擅自进出射电望远镜台址旅游参观;不得安排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进入射电望远镜台址参观。”

13.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内容为:“射电望远镜电磁波宁静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进入宁静区的重要交通路口设置警示、指引、访客须知等标识牌。”

14.原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并修改为:“射电望远镜核心区内禁止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禁止建设对射电望远镜产生电磁波影响的项目及辐射无线电波的设施,禁止修建建(构)筑物,原住居民应当全部迁出并妥善安置。

“为保障射电望远镜正常运行需要修建生活和办公建(构)筑物的除外。”

15.原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修改为:“禁止携带手机、数码相机、平板电脑等产生电磁辐射的电子产品进入射电望远镜核心区。

“因办理刑事案件、森林防火、抢险救灾和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需要在核心区内临时使用产生电磁辐射电子产品的,公安、司法机关和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提前通报射电望远镜管理单位,并在使用结束后及时关闭。

“为保障射电望远镜正常运行需要使用相关电子设备的除外。”

16.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内容为:“射电望远镜中间区内建设对电磁波产生影响的项目以及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建设产生辐射无线电波的设施的,应当符合射电望远镜电磁环境保护要求;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征求射电望远镜管理单位意见,并征得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同意,未经同意,项目审批单位不得批准。”

17.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内容为:“射电望远镜边远区内建设重大项目以及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建设产生辐射无线电波的设施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意见,并进行电磁兼容分析和论证,经论证对射电望远镜正常运行产生影响的,不得设置、使用或者建设。”

18.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内容为:“射电望远镜电磁波宁静区周边拟规划民航机场、电气化铁路、高速公路、110千伏以上高压变电站和架空高压输电线、大型无线电台(站)等可能影响射电望远镜正常运行的项目时,应当征求射电望远镜管理单位和所在地派出机构意见。”

19.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内容为:“射电望远镜电磁波宁静区周边建设对射电望远镜产生影响的重大项目以及大型无线电台(站)或者辐射无线电波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射电望远镜管理单位的意见,射电望远镜管理单位认为可能对射电望远镜正常运行产生有害干扰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进行电磁兼容分析论证,经论证可能对射电望远镜产生有害干扰的,不得建设。”

20.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内容为“射电望远镜电磁波宁静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磁波宁静区的巡查工作,发现建设对射电望远镜产生影响的重大项目以及大型无线电台(站)或者辐射无线电波的项目等活动,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21.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内容为:“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社会活动无线电安全分级保障机制,做好无线电设备检测、无线电监测与干扰查处等无线电安全保障工作。”

22.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由所在地派出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对射电望远镜产生电磁波影响的项目及辐射无线电波的设施的,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三)射电望远镜电磁波核心区修建建(构)筑物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23.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建设重大项目的,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二)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建设辐射无线电波的设施的,由所在地派出机构责令改正,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24.原第四十一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内容为“重大项目,是指在电磁波宁静区及其周边建设的对射电望远镜产生电磁波影响的重大建设项目,包括工业、科学、医疗、旅游设施设备,110千伏以上的高压变电站和架空高压输电线,民航机场、电气化铁路、高速公路、无线电台、无线电基站以及其他对射电望远镜产生电磁波影响的敏感项目。”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修改稿的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草案文本已按照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条例草案》修改稿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贵州省无线电管理办法修改情况的报告文献

云南省无线电安全应急指挥中心运行管理办法 云南省无线电安全应急指挥中心运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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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无线电安全应急指挥中心 运行管理办法 (试行) 云南省无线电监测中心 二○一○年 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云南省各级无线电安全应急指挥中心 的管理,实现应急指挥技术系统安全、正常运转,保障无线 电安全应急快速响应,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云南省及各州市无线电安全应急指挥中心的日 常维护、应急处置、应急演练、考核评比、岗位设置、人员 配备、条件保障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机构、岗位与人员 第三条 云南省无线电应急工作组负责管理无线电安全 应急指挥技术系统的运行, 包括规章制度的制定, 指挥场所、 仪器设备、数据资料的管理等。 第四条 无线电安全指挥中心的应急工作岗位可按照日 常运行维护和无线电安全应急的不同情况进行设置,包括运 行管理岗、技术保障岗、日常和应急值班岗、后勤保障岗、 应急协同岗等。 第五条 根据应急情况和平时工作需要, 确定各岗位 人员数量,人员配置可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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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 121 号

《贵州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1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赵克志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贵州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铁路无线电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无线电管理,保证铁路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路行业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和地方无线电管理工作。国家铁路局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下,负责铁路行业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国家铁路局以及有关铁路运输企业建立国家铁路无线电频率保护工作机制,组织开展全国铁路无线电频率保护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和有关铁路运输企业建立本地区铁路无线电频率保护工作机制,负责协调处理本地区铁路无线电干扰查处等事宜。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五条 铁路运输企业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取得许可,但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无线电频率除外。

第六条 申请使用专门用于铁路运营指挥调度、列车运行控制等涉及铁路运营安全的无线电频率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前款规定的无线电频率的规划统筹,国家铁路局负责会同有关铁路运输企业制定具体的使用规划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国家铁路局对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无线电频率实施许可。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据审批权限对铁路运输企业使用的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无线电频率实施许可。

第八条 铁路运输企业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确定的审批权限,向有关机构提出申请。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申请和审批等工作,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九条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应当载明无线电频率使用人、使用频率、使用地域、业务用途、使用期限、使用率要求、许可证编号、发证机关及签发时间等事项。

第十条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期限不超过10年。

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届满前拟终止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当及时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机构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一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国家铁路局根据委托实施许可的无线电频率的频率占用费,由国家铁路局向无线电频率使用人收取,上缴国库。铁路运输企业使用的其他无线电频率的频率占用费,由相应作出许可决定的机构负责收取,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法使用无线电频率,严格按照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的要求开展工作,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或者改变用途,减少对铁路枢纽和相邻线路等地区的无线电干扰。

第十三条 除因不可抗力外,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后超过2年不使用或者使用率达不到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规定要求的,作出许可决定的机构有权撤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收回无线电频率。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管理

第十四条 国家铁路局会同有关铁路运输企业规划用于运营指挥调度、列车运行控制等涉及铁路运营安全的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做好台站周边电磁环境监测和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 铁路运输企业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取得无线电台执照,但设置、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无线电台(站)除外。

第十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国家铁路局对在铁路机车(含动车组列车,下同)上设置、使用的制式无线电台(站)实施许可。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国家铁路局对在铁路机车上设置、使用的非制式无线电台(站)实施许可。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据审批权限对铁路运输企业设置、使用的其他无线电台(站)实施许可。

第十八条 铁路运输企业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确定的审批权限,向有关机构提出申请。

前款规定的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无线电台执照;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无线电台执照应当载明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人、台址、使用频率、发射功率、有效期、使用要求、无线电台识别码、执照编号、发证机关及签发时间等事项。

无线电台执照的样式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规定。

第二十条 无线电台(站)使用的无线电频率需要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其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不得超过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规定的期限;根据规定不需要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其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不得超过5年。

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机构申请更换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一条 铁路运输企业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遵守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许可事项和条件;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终止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及时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机构办理注销手续,交回无线电台执照,拆除无线电台(站)及天线等附属设备。

第二十二条 铁路运输企业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无线电台(站)性能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相关规定及铁路有关技术要求,避免对其他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不得故意收发无线电台执照许可事项之外的无线电信号,不得传播、公布或者利用无意接收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国家铁路局,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以及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结合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情况,共同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

第二十四条 研制铁路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应当符合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

第二十五条 生产或者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的铁路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符合产品质量等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销售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铁路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销售备案。

第二十七条 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大功率铁路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采取措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不得对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进行实效发射试验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手续。

第五章 无线电监测和电波秩序维护

第二十八条 国家铁路局和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的无线电监测站,负责对铁路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查找无线电干扰源。铁路运输企业和其他相关无线电频率使用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并协助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 国家铁路局、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和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无线电管理基础设施、技术设施和队伍建设,增强监测能力和干扰源查找能力。

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国家铁路局、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在规划建设无线电监测网(站)时,应当统筹考虑铁路行业使用的无线电频率保护需要。

第三十一条 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监测站分别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下,落实铁路无线电频率保护工作机制,会同国家铁路局和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的无线电监测站,加强对重要线路、重要站点、易发干扰地段的日常无线电保护性监测。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提供便利条件,配合开展有关工作。

第三十二条 铁路行业依法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受到有害干扰的,应当及时进行自查,排除由于自身设备故障、用户误操作等内部原因造成的干扰。自查后仍无法消除干扰的,可以向有关机构投诉并提供必要的测试数据等信息。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国家铁路局,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以及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根据铁路无线电频率保护工作机制、无线电干扰投诉和查处有关规定及时处理相关投诉。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依法使用的用于铁路运营指挥调度、列车运行控制、安全通信等涉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予以特别保护。任何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对其产生有害干扰的,应当立即消除有害干扰。

第三十四条 严重影响铁路运营指挥调度、列车运行控制等的有害干扰发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和排查力量调遣,采取措施消除有害干扰,并及时报告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国家铁路局。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会同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联合开展行政执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和有关铁路运输企业建立的本地区铁路无线电频率保护工作机制,应当明确铁路运营指挥调度、列车运行控制等涉及铁路运营安全的无线电频率的保护工作方案和技术措施,指导有关单位采取必要措施,预防有害干扰发生。

第三十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教育,加强企业内部无线电管理工作,增强专业技术管理能力,规范无线电频率使用和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境外铁路机车上设置的无线电台(站)在境内使用,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与境外无线电主管部门签订的有关协议执行。尚未签订协议的,应当经国家铁路局报请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铁路制式无线电台(站),是指固定设置在铁路机车上、使用专门用于铁路运营指挥调度、列车运行控制等涉及铁路运营安全的无线电频率的无线电台(站)。

第三十九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将委托国家铁路局实施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对国家铁路局实施许可的行为负责监督。国家铁路局应当将年度实施许可情况通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四十条 铁路行业其他相关单位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铁道部1996年4月19日公布的《铁路无线电管理规则》(国无管〔1996〕6号)同时废止。

第124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1年1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赵克志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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