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天津市节能监督检测管理办法》的决定基本信息

中文名 关于修改《天津市节能监督检测管理办法》的决定 附:修正本 颁布时间 2004年06月30日
实施时间 2004年07月01日 颁布单位 天津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节能监督检测管理办法》(199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七、八、九、十一、十五、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七条删除。

二、将办法中的“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改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天津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节能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节能监测主要内容包括:

(一)检测、评价用能单位的合理用能状况,按照国家及本市颁布的能耗限额标准检测、评价用能单位的综合能耗与单耗;

(二)检测、评价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三)对生产、销售的用能产品的能效标识进行检测、评价;

(四)检测、评价余能资源的回收利用情况;

(五)检查有无在用的国家明令限期淘汰的耗能产品及设备;

(六)检查用能单位的生活用能管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七)检查、评价新建、扩建投产1年以上的用能单位的耗能情况;

(八)检测、评价因技术改造或者其他原因致使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能源消费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的用能单位的耗能情况。”

五、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节能监测采取单项监测与综合监测的方式。单项监测是指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中的部分内容的监测。综合监测是指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的全部内容的监测。”

六、将第二十二、二十八条中的“能耗超标加价费”改为“超限额使用能源补偿费”。

七、将第二十九条中的“节能监测的各项收费及能耗超标加价费”改为“超限额使用能源补偿费”。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节能监督检测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关于修改《天津市节能监督检测管理办法》的决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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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节能监督检测管理办法(修正)

(1996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节能监督检测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节能工作的宏观管理,促进节能降耗,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监督检测(以下简称节能监测)是指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市节能监测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以及节能监测机构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及社会用能产品的能耗指标进行检测、评价活动的总称。

第三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生产、生活用能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天津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节能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节能监测机构是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节能监督提供技术保证的专业技术机构,由市节能监测中心及监测分站组成。

第六条 节能监测主要内容包括:

(一)检测、评价用能单位的合理用能状况,按照国家及本市颁布的能耗限额标准检测、评价用能单位的综合能耗与单耗;

(二)检测、评价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三)对生产、销售的用能产品的能效标识进行检测、评价;

(四)检测、评价余能资源的回收利用情况;

(五)检查有无在用的国家明令限期淘汰的耗能产品及设备;

(六)检查用能单位的生活用能管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七)检查、评价新建、扩建投产1年以上的用能单位的耗能情况;

(八)检测、评价因技术改造或者其他原因致使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能源消费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的用能单位的耗能情况。

第七条 本市各节能监测机构应按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监测计划进行监测,持证上岗,严格执行监测技术规程和有关技术标准。

第八条 节能监测分定期监测和不定期监测。

定期监测由监测机构按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年度监测计划进行,监测周期为两年。不定期监测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能监督需要制定计划进行。

实施定期监测时,监测机构应提前10天通知被监测单位。

第九条 节能监测采取单项监测与综合监测的方式。单项监测是指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中的部分内容的监测。综合监测是指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的全部内容的监测。

第十条 被监测单位应向节能监测机构提供有关的技术文件和资料,并根据监测机构的具体要求做好准备,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在对生产、销售过程中的用能产品能耗指标检测时,被监测单位应提供必要的样品及试验条件。

第十一条 监测工作结束后,监测机构应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被监测单位提出监测报告,同时抄送被监测单位的主管部门。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监测报告进行处理并向被监测单位下达处理意见通知书。

第十二条 对初次监测不合格者,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发出《限期整改复测通知书》,整改期限为1~6个月。被监测单位认为确需延长限期的,应在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并抄送原监测机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后5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及监测机构。

第十三条 整改期满由原监测机构进行复测,复测仍不合格者,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征收超限额使用能源补偿费通知书》,向其征收超限额使用能源补偿费。

超限额使用能源补偿费从初次监测日前1个月起至再复测合格日止,按被监测的设备、产品超限额标准消耗的能源价值的1~5倍征收。具体标准为:

(一)超限额3%以内,加价1倍;

(二)超限额3~5%(不含5%),加价2倍;

(三)超限额5~7%(不含7%),加价3倍;

(四)超限额7~10%(不含10%),加价4倍;

(五)超限额10%以上,加价5倍。

浪费能源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视情况予以减供或停供能源、查封设备。

第十四条 节能监测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严守纪律,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被监测单位、个人对监测结果有异议时,可在接到《限期整改复测通知书》15日内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诉,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原监测机构重新检测、评价,必要时可以指定无利害关系的监测单位对有异议部分进行复测,并依据其监测结论和被监测单位实际情况作出最终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 超限额使用能源补偿费及罚款应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并按规定调整应纳税所得额,缴纳所得税。

第十七条 超限额使用能源补偿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主要用于全市节能技改、节能宣传、培训及奖励等,不得挪作他用。费用的支出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于2004年6月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六月三十日

关于修改《天津市节能监督检测管理办法》的决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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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节能监督检测管理办法》(199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作如下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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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引滦工程管理办法》的决定 关于修改《天津市引滦工程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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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关于修改〈天津市引滦工程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04年5月1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于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市长戴相龙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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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决定

天津市商标印制管理办法(修订)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商标印制管理办法》(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外国人或外国企业在本市印制商标标识的,应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

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天津市商标印制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建设部决定对《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对城市房屋便器水箱质量和应用的监督管理,节约用水,根据《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删除第二条中的“《通知》和《规定》的”。

三、将第四条中的“凡《通知》限定期限以前竣工的房屋”修改为“原有房屋”。

四、删除第五条。

五、删除第六条中的“第四条规定的”。

六、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仍安装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应当追究责任者的责任,经主管部门认定属于设计或者施工单位责任的,由责任方赔偿房屋产权单位全部更换费用和相关的经济责任。”

七、删除第十条中的“或其授权的部门”;并在“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3-5倍的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30-100元的罚款”后增加“最高不超过30000元”。

八、删除第十二条。

九、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供水和节水管理部门对本办法具体组织实施。”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节能工作的宏观管理,促进节能降耗,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监督检测(以下简称节能监测)是指政府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市节能监测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以及节能监测机构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及社会用能产品的能耗指标进行检测、评价活动的总称。

第三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生产、生活用能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天津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节能监测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节能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节能监测机构是为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节能监督提供技术保证的专业技术机构,由市节能监测中心及监测分站组成。

第六条 节能监测机构应当通过市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并经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取得节能监测证书,方能承担节能监测工作。节能监测机构的认证办法由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节能监测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实施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下达的节能监测计划;

(二)整理、汇总、分析节能监测数据和资料;

(三)定期向本市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及国家节能监测机构汇报监测情况及用能现状和倾向性问题,并组织监测技术交流;

(四)参与制定地方监测方法、标准、技术规范及组织有关培训等。

第八条 节能监测人员必须通过节能监测员资格考试,合格者由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节能监测员》证书和证章。证书和证章每两年复检一次。

第九条 节能监测机构开展检测、评价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十条 节能监测主要内容包括:

(一)检测、评价合理用能状况;

(二)按照国家及本市颁布的能耗标准检测、评价耗能产品的生产能耗情况,并对影响产品能耗的关键工艺、设备、网络及其主要实际运行参数等技术性能指标进行检测、评价;

(三)检查生产、销售的用能产品,在名牌或产品说明书上是否具有公示的能耗指标,并对公示的能耗指标进行检测、评价;

(四)协助市技术监督部门对供能单位的供能质量进行检查与监测;

(五)检测、评价能源转换、输配及利用系统的配置与运行状况;

(六)检测、评价余能资源的回收利用情况;

(七)检查有无在用的国家明令淘汰的耗能产品及违反国家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产品;

(八)检查用能单位的生活用能管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能监督工作的需要,编制和下达节能监测计划,并由节能监测机构进行检测、评价。

第十二条 本市各节能监测机构应按照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监测计划进行监测,持证上岗,严格执行监测技术规程和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三条 节能监测分定期监测和不定期监测。

定期监测由监测机构按照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年度监测计划进行,监测周期为两年。不定期监测由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能监督需要制定计划进行。

实施定期监测时,监测机构应提前10天通知被监测单位。

第十四条 节能监测可分为单项监测与综合监测。单项节能监测是指对单项耗能设备、耗能系统或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的部分内容的检测、评价。综合节能监测是指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的全部内容的检测、评价。

第十五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列入年度监测计划;

(一)新建、扩建投产一年以上的用能单位的耗能情况;

(二)用能单位因技术改造或其他原因致使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能源消费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的;

(三)对年综合耗能折合标准煤5000吨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上报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需要检测核实的;

(四)到监测周期的;

(五)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节能要求认为应列入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被监测单位应向节能监测机构提供有关的技术文件和资料,并根据监测机构的具体要求做好准备,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在对生产、销售过程中的用能产品能耗指标检测时,被监测单位应提供必要的样品及试验条件。

第十七条 监测工作结束后,监测机构应向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及被监测单位提出监测报告,同时抄送被监测单位的主管部门。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监测报告进行处理并向被监测单位下达处理意见通知书。

第十八条 节能监测资料和文件,应严格按照保密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节能监测机构从事监测(含复测)时,按照市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监测仪器、设备折旧费、材料费和劳务费。

第二十条 用能设备(或产品)经监测达到标准要求的,由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监测结果发给用能单位《设备(或产品)节能监测合格卡》。主要用能设备(或产品)经监测全部达到监测标准并符合用能评价标准的,由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用能单位《用能监测合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对初次监测不合格者,由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发出《限期整改复测通知书》,整改期限为1~6个月。被监测单位认为确需延长限期的,应在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提延期申请,并抄送原监测机构。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后5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及监测机构。

第二十二条 整改期满由原监测机构进行复测,复测仍不合格者,由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征收能耗超标加价费通知书》,向其征收能耗超标加价费。

能耗超标加价费从初次监测日前一个月起至再复测合格日止,按被监测的设备、产品超限额标准消耗的能源价值的1~5倍征收。具体标准为:

(一)超限额3%以内,加价1倍;

(二)超限额3~5%(不含5%),加价2倍;

(三)超限额5~7%(不含7%),加价3倍;

(四)超限额7~10%(不含10%),加价4倍;

(五)超限额10%以上,加价5倍。

浪费能源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视情况予以减供或停供能源、查封设备。

第二十三条 年综合耗能折合标准煤5000吨以上(含5000吨)的用能单位为市管重点用能单位。市管重点用能单位应定期(每季度)向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凡不按规定呈报或经监测其报告的能源消耗情况与事实不符的,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于30日内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节能监测机构不能依法履行节能监测职能的,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可停止其监测工作,进行整顿。情节严重的,整顿后重新进行计量认证和监测职能审定,合格后方可继续承担节能监测工作。

第二十五条 节能监测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严守纪律,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监测单位、个人对监测结果有异议时,可在接到《限期整改复测通知书》15日内向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诉,由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原监测机构重新检测、评价,必要时可以指定无利害关系的监测单位对有异议部分进行复测,并依据其监测结论和被监测单位实际情况做出最终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能耗超标加价费及罚款应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并按规定调整应纳税所得额,缴纳所得税。

第二十九条 节能监测的各项收费及能耗超标加价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主要用于全市节能技改、节能宣传、培训及奖励等,不得挪作他用。费用的支出由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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