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土地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贵阳市土地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1990-03-12
生效时间 1990-03-12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

贵阳市土地管理办法

(1989年7月12日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政管理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与保护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切实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第三条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土地实行有偿有期限使用。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用地单位和个人对土地使用、收益的权利;用地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和缴纳土地税、土地有偿使用费的义务。

第四条贵阳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主管全市城乡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主管本区土地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主管本乡(镇)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市区及建制镇内非集体所有的土地;

(二)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三)区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土地;

(四)军事设施用地和国家铁路、公路、民航、堤防、水利、电力、邮电通讯设施等建设用地;

(五)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荒地、荒山、林地、牧地、水面和其他的土地。

第六条依照法律规定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时以生产队为核算单位的,属于村民组农民集体所有;承包时以生产大队为核算单位的,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仍然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第二章 地政管理

第七条本市地政实行分级管理,市土地管理局办理下列地政事项:

(一)编制本市辖区土地资源调查计划;

(二)制定土地权属申报、登记、发证和权属确认的办法;

(三)编制土地分等定级标准,确认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非农业建设用地的使用年限,评估地价,建立地籍管理制度;

(四)负责土地档案的立卷、建档、保存和管理;

(五)负责全市土地统计资料的汇总和统一管理。

第八条区土地管理局负责定期组织土地分等定级工作,实施土地资源调查,对本区土地进行统计和动态监测,接受土地权属、用途、土地使用的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手续,发放土地证书。

第九条土地权属申报、登记、变更、发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依法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使用国有土地或集体土地的,由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区土地管理局申报;

(二)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区人民政府批准,区土地管理局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所有证,确认所有权;

(三)依法使用集体土地的,由乡人民政府审核,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区土地管理局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四)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经区土地管理局审核,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区土地管理局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五)依法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或用途的,经市土地管理局批准后由区土地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六)出卖、交换、赠予、转让、分割、兼并、继承地面附着物,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未利用的国有土地由区土地管理局登记造册,统一管理,报市土地管理局备案。

第十二条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市土地管理局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当事人所在地的区土地管理局处理;村民个人之间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争议,由乡(镇)土地管理所处理。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未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与保护

第十三条市土地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市土地管理局负责监督实施本市土地开发计划、土地复垦计划、非农业建设用地计划和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计划。

第十五条鼓励集体和个人按规划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河滩等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开发者应事先向所在区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面积在150亩以下的由区人民政府批准,150亩至2000亩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经批准从事生产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在生产建设中造成破坏土地的,应按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进行复垦。

第十七条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区人民政府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区土地管理局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第十八条使用集体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人民政府批准,土地所有者收回土地使用权,区土地管理局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农业户转为非农业户搬迁新住宅后,原使用的宅基地;原承包的土地、自留地、饲料地;

(二)死亡绝户原承包的土地、自留地、饲料地及原使用的宅基地;

(三)弃耕撂荒或擅自改变承包合同规定用途的土地;

(四)从事非种植业生产、经营的,其生产、经营活动停止后不再使用的土地;

(五)农村居民经批准使用的宅基地,连续一年未使用的。

第十九条农转非户原承包荒山从事林业生产的,应准许继续承包。

第二十条本市校园、公园、风景区、文物保护区、水资源保护区内的土地、铁路、公路路基及留用地、机场用地、蔬菜地、绿化用地、军事设施用地,予以重点保护,具体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会同各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禁止在耕地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地域上葬坟。

第二十二条从事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或菜地的,必须缴纳耕地占用税和新菜地开发基金。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办法及税额由各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其地方留存部份只能用于土地的开发和整治,不得挪作它用。

新菜地开发基金,上等菜地每亩一万元。中等菜地每亩七千元。下等菜地每亩六千元。新菜地开发基金只能用于开发新菜地和改造旧菜地,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三条凡在我市辖区内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均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对国有土地实行划拨,被征(拨)地单位或个人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二十五条国家建设(含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建设)征(拨)土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者准许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持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它批准文件,向市土地管理局申请用地。在城市规划区内选址,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征得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

(二)市、区土地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共同选址定点,定点后建设单位提供1:500的地形图和平面布置图,市、区土地管理局核定用地范围并通知土地所有(使用)者,维持土地现状。

(三)区土地管理局负责组织监督用地单位和被征(拨)地单位签订征(拨)土地协议。

(四)区土地管理局依照审批权限,报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依法批准征用的土地,由区土地管理局向被征(拨)地单位发出征(拨)土地通知书,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

(五)建设项目竣工后,区土地管理局根据用地单位申请,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六条征(拨)土地的审批权限

征用耕地3亩以下,其它土地10亩以下的,由区人民政府批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征用耕地3至10亩,其它土地10至30亩的,由区人民政府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划拨市区的土地,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征用土地的补偿、补助费标准

(一)土地补偿费。

征用稻田、菜地、鱼塘、藕塘的补偿标准,按上、中、下三个等级,分别为该土地年产值的6、5、4倍。

征用旱地、园林及其它多年生经济林的土地补偿标准,按上、中、下三个等级,分别为该土地年产值的5、4、3倍。

征用其它土地的补偿标准,为下等旱地年产值的2至3倍。土地等级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评定。

(二)土地年产值的计算。

耕地年产值按被征用地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计算。郊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按年产值标准加10%计算。市区按年产值标准加50%计算。

(三)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

用地单位一般应在农作物收获后使用土地。如因工程急需,必须铲除青苗的,按实际损失补偿。

被征(拨)土地上的房屋、市政设施、花卉树木、坟墓及其它构筑物的补偿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四)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人均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每亩年产值的3倍,但每亩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每亩年产值的10倍。征用其它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征用耕地安置补助费的一半。

(五)依照本办法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由区人民政府将剩余劳动力的安置方案连同征用土地的文字资料,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0倍。

(六)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付给本人外,其余部份由被征地单位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掌握,用于发展生产和安置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私分,不得挪作它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七)被征地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办法规定的补偿、补助标准以外向用地单位提出不合理要求或附加条件;用地单位不得接受被征地单位的不合理要求,私自以物抵费或采取瞒价、高价等不正当手段加大征地费用。

第二十八条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应进行妥善安置,需要安置的多余劳动力,按劳地比例计算。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土地管理部门、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下列途径加以安置:

(一)调整承包地;

(二)兴办乡(镇)村企业进行安置;

(三)用地单位或其它企业优先安置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付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四)上述途径安置不了的,由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通过其它途径安置就业。

第二十九条被征地单位的耕地被全部征用,通过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安置途径仍安置不了的,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将原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三十条因工程需要临时用地的,由用地单位向所在地的区土地管理局提出用地数量和期限的申请,按国家建设用地审批权限报批。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对耕地应负责复耕,对其它土地应负责整治。

第三十一条国家建设需收回原用地单位土地使用权,原用地单位使用期限未满的,新取得使用权的单位,应对原用地单位给予搬迁补偿。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二条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及公益事业、公共设施建设用地应严格控制用地标准。需要使用土地的,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区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按国家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办理。

乡(镇)村建设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应妥善安置农民的生产和生活,土地所有权不变。

第三十三条从事专业经营的农户需要新增用地的,应向乡(镇)土地管理所提出用地申请,十亩以下的报区人民政府审批,十亩以上的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新增用地不应占用耕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五年;需要延期使用的,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应当改造旧村(寨),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的空闲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建房用地:

(一)因国家建设或乡村建设占用老宅基地,需要另行安排新宅基地的;

(二)回乡落户的离、退休干部(含军队干部),职工以及华侨、港澳台胞等需要安排宅基地的;

(三)居住拥挤,确实需要分居而又无宅基地的。

第三十五条农村居民新建住宅的宅基地用地限额为:

(一)粮农:五人(含五人,下同)以上户不超过110平方米,四人(含四人,下同)以下户不超过100平方米;

(二)菜农:五人以上户不超过80平方米,四人以下户不超过70平方米。

(三)对愿意让出原属好田好土的宅基地恢复耕地,迁到荒山坡或荒地上建房的,可以在用地标准基础上再增加20%的用地面积。

对出卖、出租住房后,再行申请宅基地的,一律不予批准。

第三十六条宅基地的申报、审批程序:

(一)建房户应向本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

(二)乡(镇)土地管理所应对用地申请户的原住房情况、户籍证明、家庭人口、用地位置和土地类别等进行严格审查,提出具体审查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

(三)使用非耕地建房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报区土地管理局备案;使用耕地建房的,须经区土地管理局审批,报区人民政府和市土地管理局备案。

(四)用地批准后,由区土地管理局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许可证,建房户方可领取施工执照。

(五)农房建设开工前,乡(镇)土地管理员应到现场核定用地面积、位置,房屋竣工后经核查无误,由区土地管理局换发土地使用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新建建筑物及其它设施,并对当事人处以非法交易额50%至200%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未经批准,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并处以每平方米2元至4元的罚款,已有建筑物的,限期拆除或没收,并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和非法占地的国家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及其它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依法批准划拨后,被征(拨)地一方不按期移交土地的,由区土地管理局责令限期交出;超过期限仍不交出的,处以每平方米1元至3元的罚款。并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强制交出。

建设用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签定协议后,不按期履行协议的,由区土地管理局责令限期履行,造成损失的,由违约一方赔偿,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经批准临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使用期满拒不交出土地的,责令交还,并按超期占地时间计算,每月每平方米处以1元至2元罚款。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收。

第四十一条单位非法占用征地费用的,责令退赔,并处以非法占用额10%至30%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征地费用,以贪污论处。侵占征地安置招工指标或农转非户口指标的,必须清退,并按每侵占一个指标给有关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主要责任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开发土地造成沙化、严重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对责任人员处以每平方米1元至2元的罚款。

未经批准私自在耕地上烧砖瓦、开矿、炼焦、打坯、开挖鱼塘或改为果园、林地的,责令限期复耕,并处以每平方米2元至5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因生产建设造成破坏土地不能复垦或拒不复垦的,由区土地管理局根据情节处以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无权批准征(拨)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由上级机关对批准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50元至1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在办理变更土地权属,调解土地纠纷和查处违法占地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贿、受贿、贪污国家和集体财物的;

(二)敲诈勒索单位、个人财物,煽动群众闹事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国家建设的;

(三)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土地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区土地管理局决定。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市、区土地管理局提出处分建议,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决定。对农村居民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可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管理办法,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市人民政府1984年4月25日发布的《贵阳市村镇建房用地标准和审批制度暂行办法》和1985年11月15日发布的《贵阳市实施〈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本市过去发布的有关文件,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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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文号】

【失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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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来源】

海南土地管理办法

(1988年2月13日海南建省筹备组发布)

洛阳市土地管理办法

(1999年11月17日洛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0年5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保护、开发土地资源,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开发、利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区(含开发区)、乡(镇)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派驻区域内土地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分别做好土地和房产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 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符合《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的;

(二)国家划拨给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使用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拨或承包给集体、个人使用的;

(四)1961年农村实行固定土地所有权时,全民所有制和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已经使用,没有确认给农民集体所有的;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个人使用的原属于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农副业产基地的;

(六)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建制转为城镇户口后原集体所有的;

(七)凡征而未用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属于国家所有的。

第六条 符合《省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七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土地使用权确认给土地使用者。

依法以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或作价入股组建联营或股份制企业的,土地使用权确认给联营或股份制企业。

第八条 实行土地登记公告制度。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耕地保护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在用地规模方面,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河流湖泊库区综合开发利用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市、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土地开发、整理复垦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土地开发、整理、复垦规划的规划期限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致。

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整理、开发、复垦新增加的耕地面积依法折抵占补平衡指标的,可以将该指标有偿转让给其他需要履行占补平衡义务的单位。

第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将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耕地闲置费、耕地占用税、新菜地开发基金作为土地整理和开发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十二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负责复垦,复垦的土地应优先用于农业。

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向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复垦。

被损坏的土地确属无法复垦的,应按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或征用农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章 建设用地

第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改造、开发计划,集中连片地改造旧城区和开发新城区。改造和开发需占用的土地应统一依法收回或征用。

第十四条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应给予补偿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补偿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按下列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费:

按《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

(二)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人均耕地数量和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计算。

被征用耕地每一需要安置的农业的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的补五倍;人均耕地五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不足六百六十七平方米的补六倍;人均耕地四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不足五百六十七平方米的补七倍;人均耕地四百平方米以上不足四百六十七立方米的补八倍;人均耕地三百三十四平方米以上不足四百平方米的补九倍;人均耕地二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不足三百三十四平方米的补十倍;人均耕地二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二百六十七平方米的补十一倍;人均耕地不足二百平方米的补十二倍。在特殊情况下,其安置补助费最高不超过十五倍。

(三)青苗补偿费:

征用耕地的青苗补偿费按一季产值补偿。

(四)地面附着物的补偿办法和标准,按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征地公告后,新增加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十六条 临时用地应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参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约定。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农村村民宅基地应按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落实地快。

农村村民宅基地批准和落实地块后两年内未按规定用途使用或农村村民整户迁移的,宅基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收回。

调整宅基地坚持批新交旧的原则。新房建成后,应在三个月内交出旧宅基地。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出租、买卖或以其他形式转让原住房的;

(二)原有宅基地能解决分户需要的;

(三)户口已迁出的;

(四)其他规定不应安排宅基地的。

第十九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被全部征用或征用后剩余耕地人均二百平方米以下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将该单位原有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撤销村民建制,并合理安置。该单位未被征用的剩余土地归国家所有,仍由该单位使用。国家因建设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按征用土地给予补偿。

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内(不含县级市、建制镇),不得审批农村村民宅基地。城市建成区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条 禁止城镇居民使用集体土地建住宅。

第五章 土地资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坚持统一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加强土地资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建立建设用地信息发布制度。

建设用地信息发布内容包括:土地供给总量信息、已供给土地宗地信息、已供给土地综合信息、土地使用权市场交易信息、市场预测信息和政府供地限制目录等。

第二十三条 培育、发展和规范土地市场,健全中介服务体系。

设立土地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国家关于中介服务机构设立程序的规定,取得从业资格,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土地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建立章程,制定服务规则,公布服务范围、服务质量标准和收费标准,接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土地评估资质的机构和土地估价师资格的人员,其土地评估结果无效。

本行政区域外的土地评估机构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土地评估项目的,应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土地估价报告应按照国家规定制作、提交,由具备土地估价师资格的人员签署,加盖土地评估机构印章。

经有确认权的部门确认的土地估价报告,应作为国有资产登记、抵押贷款、收取土地税费等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事项之一,涉及土地资产的,必须进行土地评估:

(一)制定或修订基准地价的;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的;

(三)上市公司及新设、组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的;

(四)企业兼并、破产、改制的;

(五)司法裁决、土地监察涉及土地价格的;

(六)市、县(市)人民政府或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其他需要评估的。

未按规定进行评估的,不得处置土地资产及办理土地权属登记。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耕地保护、土地利用、土地收益等工作列入政府主管领导任期内的年度考核和离任前考核内容。

第二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对下列违法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依法制止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设备、建筑材料等,予以查封、扣押;

(二)对依法制止后继续违法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人承担;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以后,发现违法行为人逃避法律制裁而可能隐匿、转移违法所得或者是出现可能妨碍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冻结其银行存款;

(四)其他可以依法采取的措施。

查封违法建筑物、扣押施工工具、建筑材料和其他财物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送达查封或扣押财物通知书,并向违法行为人出具查封、扣押财物清单。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积极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不得阻碍、干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

(二)擅自将集体土地使用权以出让、转让、出租等形式用于非农业建设,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三)破坏种植条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一至二倍;

(四)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一至二倍;

(五)拒不交出非法占用土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每平方米二十至三十元;

(六)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依照《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复垦费的一至二倍。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条规定的,按违法占地行为查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中介服务,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取得土地评估资质的机构和个人擅自从事土地评估的;

(二)超越土地评估资质从事土地评估的。

第三十三条 逾期不缴纳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闲置费、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每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或收受财物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减免土地有偿使用费的,依照《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非法侵占、挪用、截留、私分土地有偿使用费的,依照《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侮辱、谩骂或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故意伤害土地执法人员的;

(三)抗拒、逃避缴纳耕地占用税、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契税等土地税金的;

(四)非法印制、涂改、伪造、倒卖土地证书的;

(五)其他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6月25日起施行。

1991年9月2日洛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洛阳市〈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决定对《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按非法占用土地处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有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按非法占用土地处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农村居民、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和国家工作人员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对国家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修改为:“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犯,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处分:

(一)擅自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土地用途的;

(二)在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改变土地现状,破坏土地上附着物的;

(三)不按规定拆除临时建筑或者拒绝交出临时用地的;

(四)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土地使用权被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

(五)涂改、伪造土地证件的;

(六)不按本办法规定标准支付各项补偿安置费的。”

《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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