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甘肃省重点农田保护管理办法 | 发布日期 | 1990年5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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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重点农田保护管理办法
(1990年5月29日甘肃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为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重点农田包括:
(一)高产稳产的粮、棉、油、糖生产基地(含国家投资整治的粮、棉、油、糖生产基地);
(二)城镇长期保留的蔬菜生产基地;
(三)种植名、优、特、稀作物的农田;
(四)新修的水地和水平梯田;
(五)生产粮食只能或不能满足基本用粮需要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含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全部耕地。
第三条重点农田保护范围由县(市、区)农业部门负责确定和划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土地管理部门主管重点农田的保护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将重点农田保护管理纳入政府目标管理、列入政府主管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对重点农田保护管理工作进行不定期抽查和定期检查。
第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划定的重点农田进行分等定级和编号,土地管理部门对重点农田的位置、面积、利用类型和等级进行登记,建立档案、作为保护管理的依据。
第六条乡(镇)要成立重点农田保护小组,制订具体保护措施,村、社要有专人负责。保护重点农田的内容要写入乡规民约,互相监督,共同遵守。
第七条重点农田保护范围的划分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同时安排好集镇、居民点建设和交通、水利等项用地。
第八条重点农田内的零星居民住房,要按规划有计划地拆迁,腾出的土地,可优先安排给拆迁者耕种。县(市、区)人民政府从地方留成的耕地占用税中,给拆迁者以适当补助,其他非农业生产设施要做到有计划地逐步拆迁,并及时做好原占地的复垦工作。
第九条重点农田内不准建房、建坟、建窑烧砖。不准乱种速成林、乱建果园、乱挖鱼塘,不准采石、挖砂、取土,不准荒芜。国家确定的建设项目或其他非农业建设确需征用或占用(包括临时用地)的,除河西大片灌溉农田上农民建住房外,一律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凡对重点农田有污染的建设项目不予批准。
第十条严禁向重点农田内排放污水和工业废气、废液、废渣等有害物质。
第十一条经批准征用重点农田(包括临时用地)的用地单位,按《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办法》征地类规定标准的上限支付被征地单位各种费用。
第十二条对重点农田进行农业内部结构调整,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土地管理部门派人现场探测、定位。
第十三条重点农田允许有偿转包给有经营能力者,以家庭农场或联户经营为发展方向,做到规模适度,集约经营,重点农田的转包和接包可以在本村、组内进行,也可以打破村、组界限。
第十四条对重点农田要不断培肥地力,保护、完善水利设施。防止土地沙化、盐渍化和水土流失,不准搞掠夺经营。
第十五条承包重点农田不耕种而从事非农业生产的农户,由发包单位收回土地并包给有经营能力者;对无力耕种的,可由发包单位收回或促其转包,对重用轻养致使重点农田地力下降的,除处以每亩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外,还可由发包单位将地收回重新发包。
第十六条集体或个人承包经营重点农田荒芜一年以内的,要批评教育,限期恢复耕种,超过一年的,按同类农田产值二倍收取土地荒芜费,二年以上仍不耕种的,加倍收费,并由发包单位收回土地,重新安排,收取的土地荒芜费,列入乡(镇)财政收入。荒芜期间仍要按规定缴纳各种应交的税、粮。
第十七条对侵占、破坏、污染和擅自改变重点农田使用性质者,除限期整治恢复耕种外,并处以每平方米十元至十五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要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规定的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取,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十九条在提高重点农田地力等级和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甘肃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82602
【发布文号】
【生效日期】1990-05-2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省属、中央在兰等单位缴存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缴存职工本人及配偶无所有权住房,租...
1.申请贷款购房类型只能为单位自建房及单位团购房; 2.单位须在省中心连续、足额、正常缴纳住房公积金; 3.单位职工在省中心已发放的贷款不存...
甘肃省公积金查询:1、网上查询,查询项目:个人明细帐、基数调整、变更清册和个人贷款等情况;2、电话查询,查询项目:个人公积金明细、公积金账户余额;3、服务网点。
甘肃省政府近日颁布《甘肃省建设工程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办法》规定,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让不可移动文物,并事先征求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工程涉及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1 甘肃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2012 年 3 月 29 日甘肃省人民政府第 103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 年 4 月 6 日甘肃 省人民政府令第 89号公布 自 2012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基础测绘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基础测绘条例》 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基础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所需经费按照国家统一的测绘成本定额核定,列入财政年度预算, 按计划核拨,实行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政府财政部门的监督和审计部门的审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革命老区和贫困地区的基础测绘工作 给予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永久性测量标志和城市相对独立坐标系统等基础测绘设施 的建设
甘肃省重点实验室建设与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甘肃省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甘政发〔2006〕79号),规范甘肃省重点实验室(以下简称“省重点实验室”)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加速甘肃科技"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二条 省重点实验室是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甘肃省组织高水平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聚集、培养人才,开展学术交流的重要基地。主要任务是根据国家和甘肃省科技发展方针,针对学科发展前沿和甘肃省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科技问题,开展创新性研究,获取原始创新性成果和自主知识产权。
第三条 省重点实验室是依托大学、科研院所和企业建设的科研实体,实行人财物相对独立的管理机制和“开放、流动、联合、竞争”的运行机制。
第四条 省级财政设立专项经费,支持省重点实验室的开放运行、科研仪器设备更新和自主创新研究。专项经费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五条 省级各类科技计划应按照项目、基地、人才相结合的原则,优先委托有条件的省重点实验室承担。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省科技厅是省重点实验室的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重点实验室建设和管理的方针、政策,制定省重点实验室管理细则和评估、考核办法,组织实施省重点实验室建设,指导、支持省重点实验室的建设和发展。
(二)聘任省重点实验室主任和学术委员会主任。
(三)批准省重点实验室的建立、重组、合并和撤销。
(四)组织省重点实验室评估和考核。
(五)对条件成熟、符合国家重点实验室要求的省重点实验室,推荐申报国家重点实验室。
第七条 依托单位是省重点实验室建设的投入主体和运行管理的具体负责单位,主要职责是:
(一)优先支持省重点实验室,并提供后勤保障以及经费等配套条件,解决省重点实验室建设与运行中的有关问题。
(二)负责推荐省重点实验室主任及学术委员会主任,聘任省重点实验室副主任、学术委员会副主任及委员。
(三)对省重点,实验室进行年度考核,配合省科技厅做好省重点实验室的评估和检查工作。
(四)根据学术委员会建议,提出省重点实验室名称、研究方向、发展目标、组织结构等重大调整意见报省科技厅。
第三章 建 设
第八条 申请新建省重点实验室及依托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一般为已运行并对外开放的各类实验室。
(二)实验室内部管理规章健全、管理科学,已形成高效、合理的运行机制。
(三)拥有若干名高水平的学术带头人和一支结构合理、精干高效、团结进取的高素质科研队伍。
(四)实验场地相对集中,具备开展重大应用基础研究所必需的仪器设备和设施。
(五)依托单位有筹措资金的能力和信誉,能够为研究工作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后勤保障。
(六)申请组建省重点实验室可以依托一个单位,也可依托多个单位联合申请组建。联合组建省重点实验室的单位需达成切实可行的联合协议。
(七)评估合格的省重点实验室培育基地优先列入省重点实验室建设计划。
第九条 省重点实验室设立程序:
(一)依据国家和甘肃省的发展规划和优势学科布局,依托单位提出申请并报送《甘肃省重点实验室建设申请书》,省科技厅组织专家评审。评审通过后,由依托单位填报《甘肃省重点实验室建设计划任务书》。
(二)省重点实验室立项后即进入建设实施期,其所筹建设经费应根据《甘肃省重点实验室建设计划任务书》要求安排,主要用于购置先进仪器设备及必要软件等,大型仪器设备应采用招标方式购置。
(三)省重点实验室建设应本着“边建设、边研究、边开放”的原则。依托单位在实施省重点实验室建设期间,应定期向省科技厅报告进展情况。
(四)省重点实验室建设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建成后,应提交验"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十条 省重点实验室培育基地是省重点实验室的后备队伍。培育期为2—3年,培育期结束后评估合格的,进入省重点实验室序列;评估不合格的,自动退出省重点实验室培育基地序列。省重点实验室培育基地设立程序参照省重点实验室进行。
第十一条 依托企业建设的省重点实验室是我省技术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托转制院所和企业建设省重点实验室的目标是针对产业和行业发展中的重大需求,开展应用基础研究、关键技术和共性技术研究,提高行业技术水平和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培养高层次科学研究和工程技术人才。
第四章 运 行
第十二条 省重点实验室实行依托单位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
第十三条 省重点实验室主任应是本领域高水平的学术、学科带头人,具有较强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年龄一般不超过60周岁,任期为5年,连任不超过2届。省重点实验室主任由依托单位推荐,报省科技厅批准聘任,优先考虑甘肃省科技领军人才。省重点实验室主任每年在重点实验室工作时间一般不少于8个月,特殊情况要经省科技厅批准。
第十四条 省重点实验室主任负责重点实验室的科学研究管理、人才培养、人员聘任、学术交流、资产和技术管理、环境安全、财务管理、薪酬分配等。
第十五条 学术委员会是省重点实验室的学术指导机构,主要任务是审议省重点实验室的目标、任务和研究方向、重大学术活动、年度工作计划。
第十六条 学术委员会由国内外优秀专家组成,人数不少于10人。学术委员年龄不超过70周岁,其中中青年学术委员不少于1/3,依托单位的学术委员不超过1/3。学术委员任期5年,每次换届应更换1/3以上委员。学术委员优先聘任甘肃省科技特聘专家和甘肃省科技领军人才。学术委员会会议每2年至少召开1次。
第十七条 省重点实验室由固定人员和流动人员组成。固定人员包括研究人员、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流动人员包括访问学者、博士后研究人员。省重点实验室应当注重学术梯队和优秀中青年队伍建设,稳定高水平技术队伍,加强研究生培养。
第十八条 省重点实验室实行课题制管理和下聘一级的人事制度。人员一律实行聘任制,按省重点实验室发展方向和研究领域,由省重点实验室主任公开聘任学科、学术带头人(首席专家);由省重点实验室主任和学科、学术带头人(首席专家)根据研究工作的需要和争取课题的实际情况,自主聘任其他人员,受聘人员相关费用由学科、学术带头人(首席专家)负担。
第十九条 省重点实验室应围绕主要任务和研究方向设立自主研究课题,组织团队开展持续深入的系统性研究;少部分课题可由固定人员或团队自由申请,开展探索性的自主选题研究。要注重支持青年科技人员,鼓励实验技术方法的创新研究,并可支持新引进固定人员的科研启动。
第二十条 自主研究课题期限一般为1—3年。省重点实验室按照“鼓励创新、稳定支持、定性评价、宽容失败”的原则,对自主研究课题的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并及时验收。
第二十一条 省重点实验室应加大开放力度,建设成为本领域公共研究平台;并积极开展国际、国内科技合作和交流,参与重大国际、国内科技合作计划。
第二十二条 省重点实验室应统筹制定科研仪器设备的工作方案,有计划地实施科研仪器设备的更新改造,保障科研仪器设备的高效运转和开放共享,并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实施数据共享。
第二十三条 省重点实验室应当重视学术道德和学风建设,营造宽松民主、潜心研究的科研环境,开展经常性、多种形式的学术交流活动。
第二十四条 省重点实验室应当重视和加强运行管理,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要加强室务公开,重大事项决策要公开透明。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十五条 省重点实验室应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对省重点实验室完成的专著、论文、软件、数据库等研究成果均应署省重点实验室名称,专利申请、技术成果转让、申报奖励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省重点实验室应当结合自身特点,推动科技成果的转化,加强与产业界的联系与合作。
第二十七条 省重点实验室应当重视科学普及,向社会公众特别是学生开放。
第二十八条 省重点实验室的更名、变更研究方向或重组、撤销须经省科技厅审核批准。
第五章 考核与评估
第二十九条 省重点实验室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省科技厅报送上年度工作总结和本年度工作计划。
第三十条 依托单位应当每年对省重点实验室工作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报省科技厅。
第三十一条 在年度考核的基础上,省科技厅根据《甘肃省重点实验室评估办法》(甘科计〔2009〕16号)每3年对省重点实验室组织1次评估。评估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个等级。对评估为优秀的省重点实验室,给予连续支持,符合国家重点实验室总体规划的,优先推荐申报国家重点实验室;对评估不合格者,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予以撤销。
第三十二条 省重点实验室实行分类评估。依托高校、科研院所建设的省重点实验室和依托企业、转制院所建设的省重点实验室按照各自的运行特点制定评估细则,进行分类评估。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省重点实验室统一命名为“甘肃省××重点实验室(依托单位)”,英文名称为“Key Laboratory of×××,Gansu Province(依托单位)”。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甘肃省重点实验室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甘政办发(〔2002〕69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厅负责解释。
甘肃省政府办公厅近日印发《甘肃省耕地占补平衡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物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第146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物业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8年10月15日十三届省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8年12月1日起实施。
省长 唐仁健
2018年10月17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物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深化“放管服”改革要求和《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98号),对《甘肃省物业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物业管理行业发展,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依法从事物业服务活动,接受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三、删除第六条。
四、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物业所在地县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确定为1个物业管理区域。
五、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活动。
业主人数少于50人,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
六、将第十一条第(七)项修改为: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七、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业主大会决定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八、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九、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
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房屋建筑面积小于3万平方米(包括同一建设项目内非住宅的房屋建筑面积),经物业所在地县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十、删除第二十二条。
十一、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要求提前解除物业合同,应提前60天告知业主委员会,按规定做好各项移交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
业主大会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提前60天通知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后,原物业服务企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履行职责,严重影响本行政区域物业管理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8年12月1日起实施。
《甘肃省物业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