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 类 型 | 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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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区 | 甘肃 | 发布时间 | 1998年09月28日 [1] |
实施时间 | 1998年09月28日 |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政府委托,现就《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根据人民防空法规定,1998年9月28日,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了《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实施办法施行以来,为我省人民防空建设管理任务的落实和综合防护体系的形成提供了有力的法制保障,对规范和促进全省人民防空工作,推动人民防空事业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通过全面贯彻《实施办法》,依法组织人民防空建设,不仅为城市防空袭斗争打下了一定的基础,而且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改善民生做出了积极贡献。随着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事业的不断发展,人民防空工作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国家对人民防空发展方向和建设目标提出了许多新政策、新要求,《实施办法》中有些内容已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下人民防空建设发展的需要。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新形势下人民防空工作的重要指示和具有全局性、稳定性的重大政策需要纳入法规加以确定,随着人民防空职能的拓展,“两防一体化”建设方面的规定需要在法规中予以明确,人民防空工作应进一步强化的事项需要在法规中作出新的规定,原定的防空警报试鸣日没有纪念意义,需要通过修订法规进行调整。从实际情况看,近几年来,国家有关人民防空建设的方针、政策在一些地方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不建、少建、漏建和不按标准修建人防设施的问题依然存在,人民防空工作中一些重点难点问题得不到及时有效解决,制约了人民防空事业的发展。因此,有必要在总结我省人民防空建设经验、特别是《实施办法》施行十一年来我省人民防空建设经验的基础上,根据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人民防空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指示精神,参考外省有益经验,修正一部符合我省省情、具有地方特色的甘肃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依法推进全省人民防空建设又好又快发展。
一、关于修订实施办法的指导思想和目的
《实施办法》的修订,坚持以毛泽东军事思想和党中央新时期军事战略方针为指导,以《人民防空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甘肃省人民政府、甘肃省军区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为依据,贯彻“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人防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着眼于解决人民防空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着眼于增强综合防护功能,着眼于推动人民防空事业科学发展,按照构造战时能力强、平时作为大的现代人民防空体系的要求,从拓展人民防空职能、加强人民防空信息化建设、明晰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维护义务,强化人民防空设备、设施质量监督、完善法律责任等方面入手,对《实施办法》滞后于现行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内容进行修改;对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中比较原则的规定,以及《实施办法》没有规定的新内容,进行细化和补充;在总结我省人民防空建设的基础上,借鉴外省经验,进行提炼和概括。通过修改《实施办法》,力争使其与我省的战略地位和战备需要相适应,与信息化战争的要求相适应,与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形势相适应,与当前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新情况相适应,具有一定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二、起草过程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被列为2009年立法计划调研项目。根据计划安排,省人防办于2009年年初成立修订工作领导小组和起草班子,在总结实践经验,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拟订了实施办法修订草案,并于2009年7月在全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工作会议上进行了讨论,征求了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意见。与此同时,立法小组有关人员赴外省市进行立法调研,考察了解《实施办法》修订工作方面的情况。结合全省人民防空系统提出的意见,参考外省市的成功经验,省人防办对实施办法进行了修改完善,并于2009年8月20日将送审稿上报省政府。省政府法制办按照立法程序,将送审稿印发各市州政府和省直有关部门征求了意见,并召开专家论证会,广泛听取专家的意见和建议,对一些重点问题进行了深入论证。实施办法经过多次讨论修改,反复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形成了修正案草案。2010年4月16日省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现在提请审议的修正案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新时期人民防空功能扩展问题。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指出: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发挥人民防空指挥、通信警报系统和群众防空组织的作用,使其积极参与城市平时的抢险救灾、应急救援工作,大力推进人民防空整体平战结合,逐步与国际民防接轨。该指导意见明确提出要加强对人民防空资源的平时利用,改变了过去人民防空过于侧重战时防备的单一功能,为平战结合指明了方向。为认真贯彻这一指导性意见,拓展人民防空的抢险救灾和应急救援功能,《办法》修正案草案在第二条增加规定:“人民防空坚持防空防灾一体化建设,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城市建设相结合,与防灾和处置突发事件相兼容的原则。”在第二十一条增加规定:“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等设施,平时应当为政府抢险救灾及应对突发事件服务”。旨在充分发挥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等设施和设备资源优势,积极参与防灾救灾行动。
(二)关于城市新建民用建筑的防空地下室建设问题。防空地下室是人民防空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但目前我省防空地下室修建不到位的现象比较突出。要解决这个问题,需要规划、建设、房产等部门共同把关。依据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财政部《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省政府、省军区《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甘政发〔2009〕1号),在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对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比例标准进行了调整,标准为“国家一类重点城市5%,国家二类重点城市4%,国家三类重点城市3%。其他城市(县市区)2%,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所辖的建制镇原则上参照县级标准执行。”修建标准的调整,对于更好地落实防空地下室建设政策、增加防护工程面积、提高城市人员掩蔽率、促进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将会起到积极的作用。
(三)关于人民防空经费管理问题。人民防空经费是保障人防建设赖以发展的经济基础。在《办法》第五条中规定,“人民防空经费是进行人民防空战备建设的专项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筹管理,接受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人民防空经费主要用于指挥工程、人员掩蔽工程、通信警报设施建设与管理和重大演习保障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办法》第五条第三款中增加了“依法筹集的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必须缴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为确保人民防空国有资产不流失,《办法》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的专业管理,接受上级人民防空部门的监督。其中经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用于经营的人民防空国有资产还应当接受同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监督。”
以上说明,连同《办法》修正案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
2010年5月27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甘肃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自1998年颁布实施以来,发挥了重要作用。由于形势任务的发展变化,对防空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所以修改本办法很有必要。在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上,许多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我省1998年施行的实施人民防空办法共三十三条,而省人民政府提交审议的修正案草案涉及修改的内容多达十八处十六条,其中,增加四条,删除二条,修改十条。这种情形以修正案的形式提出修改不符合多年来全国和地方立法实践,而应采取修订案草案的形式。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省人防办,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在充分吸收修正案草案修改意见的基础上,将修正案草案修改为修订草案,印送各市、州人大常委会、省政府相关部门、立法联系点和常委会立法顾问征求意见。6月下旬召开了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修订草案专家论证会。之后,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对修订草案再次进行了修改。
7月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现将法制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汇报如下:
一、关于加强人民防空的宣传教育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顾问认为,实施人民防空法的目的就是要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的安全,同时由于对人民防空的认识不同,社会各界的重视程度也不同,因此,应当加强人民防空的意义和重要性的宣传。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两条,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人民防空知识宣传教育,增强公民国防观念和防空意识,使公民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作为修订草案的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得到防空袭掩蔽、疏散、医疗救护、生产生活供给和接受人民防空知识教育与技能训练的权利;都有参加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防空设施、执行人民防空勤务的义务。”作为修订草案的第六条。
二、关于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由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应当明确范围。法制委员会建议在原实施办法第四条中增加相应内容,即“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为:(一)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费;(二)修建本单位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的经费;(三)依法应当由社会负担的其他人民防空经费。”作为修订草案第七条第三款。
三、关于人民防空工程的拆除、改造和报废
有的立法顾问提出,人民防空工程的改造、报废应当纳入本办法的调整范畴。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条建议,新增加一条,即“人民防空工程的拆除、改造、报废应当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拆除单位按照拆除的建筑面积就近补建。就近补建确有困难的,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经批准改造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得降低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作为修订草案第二十条。
四、关于法律责任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原实施办法对违法单位及个人进行处罚的内容,在表述上不够清晰,应当根据其违法情节分类表述,使处罚更加明确,便于执法。同时还应当增加有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相关工作人员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的行为给予处分的规定。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条建议,一是在原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中增加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行为的处罚。作为修订草案的第三十三条。二是将原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分为四种情形,分四条表述,即修订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三是在原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中,增加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自律内容,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违反规定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的;(二)违反规定批准减少应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或者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的;(三)无正当理由,未修建或者未按规定易地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四)截留、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五)隐瞒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隐患的;(六)无人民防空工程报建核准文件而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施工许可证的;(七)对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行为不查处、不追究的;(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违法、失职行为。”作为修订草案第三十八条。
此外,还对一些表述不恰当、不适应的个别内容和许多文字作了修改,对个别条款顺序也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修订草案)》,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订草案和以上报告,请审议。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1998年9月28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坚持防空防灾一体化建设,贯彻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城市建设相结合、与防灾和处置突发事件相兼容的原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与改革、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人民防空知识宣传教育,增强公民国防观念和防空意识,使公民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得到防空袭掩蔽、疏散、医疗救护、生产生活供给和接受人民防空知识教育与技能训练的权利;都有参加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防空设施、执行人民防空勤务的义务。
第七条 人民防空经费是进行人民防空战备建设的专项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筹管理,接受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人民防空需要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逐年增加。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为:
(一)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费;
(二)修建本单位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的经费;
(三)依法应当由社会负担的其他人民防空经费。
第八条 人民防空经费主要用于指挥工程、人员掩蔽工程、通信警报设施建设与管理和重大演习保障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属国防基础设施,享受国防设施建设的优惠政策;人民防空设施建设和开发利用按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人民防空工程用电及内部通风、照明、抽水等战备设施用电,开办旅馆、商场、工厂的照明用电,按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和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确定防护重点和重要经济目标,实行分类防护,制定战时防护隐蔽措施和应急抢修方案。
确定为防护重点和重要经济目标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建设和改善防护设施并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二条 单独修建的指挥通信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其中指挥通信工程建设所需经费由地方政府拨款;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由本单位负责修建。
第十三条 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十层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三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除本条第(一)项外的民用建筑,按地面建筑总面积的一定比例修建防空地下室,具体比例为:国家一类重点城市百分之五,国家二类重点城市百分之四,国家三类重点城市百分之三,其他城市(县市区)百分之二,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所辖的建制镇参照其他城市标准执行。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规划确定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园区、高校园区、新建住宅小区、旧城改造区和统建住宅等其他民用建筑项目,应当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
防空地下室的修建应当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设计、建设、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结合民用建筑项目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其修建规模、防护等级、战时用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审批。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协同发展与改革、建设(规划)等部门做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审批和开发利用工作,并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等事项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确因地质、地形和施工条件等原因,不能修建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按照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
易地建设费的收取按照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易地建设费的使用经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建设人民防空工程。
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和易地建设费。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未执行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招标投标制度。承担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任务的单位,应当具有与该工程项目相适应的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证人民防空工程战时和平时用地。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实行分类负责。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单位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所在单位负责;平战结合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使用单位负责。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所需经费由管理单位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列支。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应当保持良好的状态,为城市经济建设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提供服务,发挥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人员掩蔽工程的出入口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拆除、改造、报废应当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拆除单位按照拆除的建筑面积就近补建。就近补建确有困难的,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经批准改造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得降低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
第二十二条 禁止向人民防空工程内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控制范围内采石、取土、爆破、挖洞、打桩、开沟、建造其他建筑物或者堆放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物品。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信息化建设纳入政府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人民防空信息化建设规划和实施计划,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组织建设和管理。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通信、警报网所需的电路、线路、频率,通信、广播电视、供电、军队通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给予优先保障,优惠提供;修建、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设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便利条件,不得阻挠。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警报网建设,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布局。规划设点的城市高层或者多层建筑顶层应当修建十平方米房间作为人民防空警报终端设备用房,其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给予适当补助。人民防空警报终端设备由所在单位维护管理。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等设施,平时应当为政府抢险救灾及应对突发事件服务。
第二十五条 通信、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传播和信息服务单位,平时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建设规划制定接收、传递、发放防空防灾警报信号方案,并参加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的演练和警报试鸣活动,战时应当优先传递、发放人民防空警报信号。
全省警报试鸣日为每年9月18日,并由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试鸣日五日前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设备,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拆除、更新、改造、迁移的,须经市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承担全部费用。
第二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统一组织制定城市防空袭方案和实施计划。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基本方案,有关部门制定保障计划。方案中涉及到的各种资料数据,有关部门应当无偿提供。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按照防空袭方案的要求,组织和实施人民防空建设,进行必要的防空演练。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预定疏散地区,加强疏散地域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为战时城市疏散人口的安置和物资储运、供应做必要的准备。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组织、指挥群众防空组织。
群众防空组织实行市(州)、县(市、区)、乡镇(街道)三级组织指挥体制,平时由各主管部门组建、训练和管理,战时接受城市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三十条 群众防空组织按照专业对口、平战结合、易于领导、便于指挥的原则,由建设、工信、卫生、公安、环保、交通运输等部门组建。
群众防空组织应当与民兵组织分别组建。
第三十一条 群众防空组织的专业训练,由组建单位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组织实施。
群众防空组织的训练以在职训练为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适当组织集中训练和演习。群众防空组织人员脱产训练的工资、福利与在岗职工同等对待。
群众防空组织所需装备、器材由各组建单位提供;综合演练费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组建单位共同负担。
第三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类学校应当安排人民防空教育内容,制定教育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人员和其他人员,由所在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国家人民防空教育计划和规定的教育内容组织实施。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对人民防空教育工作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修建或者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应建防空地下室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因主体工程完工无法修建或者逾期不修建的,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擅自拆除、报废人民防空工程和通信警报设施的;
(三)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四)不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或者采取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人民防空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减少应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或者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的;
(三)未按规定组织易地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四)截留、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
(五)隐瞒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隐患的;
(六)无人民防空工程报建核准文件而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施工许可证的;
(七)对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行为不查处、不追究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违法、失职行为。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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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thesis submitted to XXX in partial fulfillment of the requirement for the degree of Master of Engineering 【法规名称】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全文 ) 【颁布单位】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文号】 【颁布时间】 【实施时间】 2010-9-1 【正文】 (1998 年 9月 28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 7月 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 订 )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 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 坚持防空防 灾一体化建设, 贯彻与经济社会发展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
(2002年12月7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8年7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为了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沙化的预防、沙化土地的治理和开发利用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土地沙化,是指主要因人类不合理活动所导致的天然沙漠扩张和沙质土壤上植被及覆盖物被破坏,形成流沙及沙土裸露的过程。
本办法所称沙化土地,包括已经沙化的土地和监测发现具有明显沙化趋势的土地。具体范围由国务院批准的全国防沙治沙规划确定。
第三条防沙治沙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因地制宜,突出重点、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遵循生态规律,依靠科技进步,政府组织与社会各界参与相结合,生态、经济、社会效益相统一,保障防沙治沙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沙化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沙治沙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实行政府行政领导防沙治沙任期目标责任考核奖惩制度,并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防沙治沙工作情况。
第五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防沙治沙工作,其所属的防沙治沙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沙治沙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沙治沙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防沙治沙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科技成果的转化应用工作,支持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业开展防沙治沙技术创新,多层次培养防沙治沙专业技术人员,提高防沙治沙科学技术水平。
对防沙治沙工作及其科学研究、技术推广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沙化土地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防沙治沙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防沙治沙意识,提高公民防沙治沙能力。
第八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国防沙治沙规划,结合本省实际,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防沙治沙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指定的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上一级防沙治沙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防沙治沙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防沙治沙规划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九条沙化土地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沙治沙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科学合理地采取人工造林、飞播造林、封沙育林育草以及合理调配生态用水等措施,营造乔灌草、带片网相结合的功能完善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和封沙育林育草带等,推进沙区退化林分和草场的修复与改良,恢复和增加植被盖度。
第十条对群众生产生活构成重大威胁的主要风沙口、沙化扩展活跃区、风沙源区、沙尘路径区等重点区域,应当优先治理。
对村镇、农田、公路、铁路的周边和沿线沙害应当采取多种措施进行治理。
第十一条在沙化土地上的典型自然景观、沙生植被及珍稀濒危野生动物集中分布或者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区域,应当重点加强保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投劳、参股、合作等各种形式开展公益性治沙活动。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公益性治沙活动提供治理地点和无偿技术指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减免相关费用。
从事公益性治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技术要求进行治理,并可以将所种植的林、草委托他人管护或者交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护。
第十三条从事营利性治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沙化土地使用权,签订治理协议,并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治理方案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治理者完成治理任务后,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受理治理申请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的,受理治理申请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给治理合格证明文件;经验收不合格的,治理者应当继续治理。
沙化土地治理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治理者取得合法土地权属的治理范围内,未经治理者同意,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活动。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在沙化土地所在地区批准建设用地。对超过生态承载能力或者可能造成土地沙化、水土流失等灾害,严重破坏沙区生态环境的开发建设项目,不得批准立项。
对批准开发建设的项目,应当将防沙治沙治理资金列入项目预算。
第十五条在沙化土地所在地区从事开发建设活动,应当事先就该项目可能对当地及相关地区生态产生的影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依法提交环境影响报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时,应当就报告中有关防沙治沙的内容征求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环境影响报告包括有关防沙治沙的内容和防沙治沙方案,防沙治沙方案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实施。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防沙治沙科研院所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在主要风沙口、沙尘暴策源地、重点监测区布设监测站点,对沙化土地的类型面积、分布变化、发育发展、危害威胁等进行动态监测,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发现土地有沙化趋势或者沙化程度加重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收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导致土地沙化的行为,并组织治理。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沙尘暴天气进行监测,发现异常天气征兆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收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预防措施,必要时公布灾情预报,并组织林业、农牧、水利等有关部门采取应急措施,避免或者减轻风沙危害。
第十七条在规划期内不具备治理条件的以及因保护生态的需要不宜开发利用的连片沙化土地,应当规划为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实行封禁保护。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的范围,由全国防沙治沙规划和省级防沙治沙规划确定。
第十八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在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砍伐、樵采、开垦、放牧、采药、猎捕、勘探、开矿和滥用水资源等一切破坏植被的活动;
(二)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安置移民;
(三)未经批准,进行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
确需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进行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的,铁路、公路等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和条件进行审批,并征求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对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的农牧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迁出,并妥善安置。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尚未迁出的农牧民的生产生活,由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主管部门妥善安排。
第十九条城镇、村庄、厂矿、农牧渔场经营区、铁路、公路、水库周围的沙化土地,实行单位治理责任制,分别由责任单位负责,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治理责任书进行治理。
第二十条禁止在沙化土地上砍挖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
沙化土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被管护制度,严格保护植被,并根据需要在乡(镇)、村建立植被管护组织,确定管护人员。逐步建立以政府购买服务为主的管护机制,通过委托管理等方式面向社会购买管护服务。
在沙化土地范围内,各类土地承包合同应当包括植被保护责任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因保护生态的特殊要求,对沙化土地治理后被划为自然保护区或者生态公益林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评估,给治理者予以经济补偿。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沙治沙规划,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防沙治沙工程和后期管护资金,用于本级政府确定的防沙治沙工程和后期管护。
凡用于防沙治沙工程建设的政府无偿投入、财政有偿资金、贷款、国际间援助、国内外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赠及各行业投入的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防沙治沙,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防沙治沙的面积和难易程度,给予从事防沙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资金补助、财政贴息以及税费减免等政策优惠。
单位和个人投资进行防沙治沙的,在投资阶段免征各种税收;取得一定收益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有关税收。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流域和区域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结合的原则,对上中下游进行综合平衡、地表地下进行统筹兼顾;同时按照防沙治沙规划,科学调配和保护生态用水,防止因地下水和河流上游水资源的过度开发利用,导致植被枯萎死亡和土地沙化。
第二十五条禁止超采、超用水资源。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沙化土地所在地水资源监测体系,动态监测水量和水质变化,及时采取措施,调剂资源余缺,确保水资源高效永续利用。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推广应用各种节水技术措施,使用先进高效的节水设备设施,实施水资源集约化经营,严格执行农业用水的灌溉定额,以水定地,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率,维护沙化土地区域生态系统平衡。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资源管理,依据当地草原保护建设利用现状以及载畜能力,统一规划,以草定畜,核定放牧牲畜总量,保持草畜平衡。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点组织建设人工草场,发展舍饲和圈养;保护草原植被,实行轮封轮牧;禁止超载滥牧,防治草原虫害、鼠害,防止草原退化和沙化。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禁止一切乱垦沙荒地行为,保护沙区生态环境;已经开垦并对生态产生不良影响的,应当纳入当地退耕还林还草规划,组织退耕还林还草。
第三十条除了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外,不得批准对防风固沙林网、林带进行采伐。在对防风固沙林网、林带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之前,应当在其附近预先形成接替林网和林带。
对林木更新困难地区已有的防风固沙林网、林带,不得批准采伐。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沙区苗木品种选育和林业有害生物的防治工作,加强对林业有害生物的监测预警。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破坏沙化土地植被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照要求继续治理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在他人的治理范围内从事治理或者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治理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每公顷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防沙治沙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防沙治沙规划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批准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进行工程建设的;
(三)发现土地发生沙化或者沙化程度加重不及时报告的,或者收到报告后不责成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措施的;
(四)截留、挪用防沙治沙资金的;
(五)批准超采、超用水资源,乱开滥垦沙荒地,采伐防风固沙林带、林网的。
第三十七条法律法规对防沙治沙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8年7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公布,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7月28日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1999年1月29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8年7月24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年6月3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1年5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方面,是现代城市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利国利民的社会公益事业。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城市建设相结合,与防灾、救灾和处置突发事件相兼容的原则,坚持防空防灾一体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保护人民防空指挥通信、警报、掩蔽、疏散等工程和设施不受侵害。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侵占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省军区领导本省的人民防空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受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其职责和任务,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共同确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等部门各司其职,做好相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中央和省属企业事业单位人民防空工作,受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领导,以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领导为主。
市区街道、镇应当指定机构或者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按国家人民防空分类防护确定的城市,是省组织人民防空的重点。
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确定省人民防空重点市、镇。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要求,分类规定本级重点防护目标,并将防护措施列入规划。
前款所称重点防护目标,是指城市党政机关,广播电视系统,交通、通信枢纽,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桥梁、江河湖泊堤坝、水库、仓库、电站和供水、供电、供气工程,以及其他空袭次生灾害源等目标。
重点防护目标单位应当建立防护组织,制定防护方案,建设防护设施,落实防护措施,组织防护演练。企业所需防护经费列入企业成本。电台、电视台等公益性组织的防护经费由政府承担。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防护目标单位的防护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重要经济目标中涉及人民防空要求的重要工程布局和重大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核准前,应当征求人防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级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按照有关规定报上级批准,并组织演练。
编制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所涉及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真实情况和资料,指定专人完成有关编制任务。
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人防等部门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开发区(高新区)、保税区、工业园区和高教园区等应当依法落实人民防空建设要求。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征求人防主管部门的意见,落实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审查建设工程规划方案时,落实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要求。
第十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等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与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
城市的地铁等地下交通干线、交通综合枢纽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关键部位和重点设施,必须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其防护设计的审查应当有人防主管部门参加。人民防空疏散干道和连接通道,应当尽可能与城市地下交通等设施相连通。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指挥和通信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和管理。
人民防空专业队工程由人防专业队组建单位负责建设。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在新建医用建设工程时,结合修建医疗救护工程。鼓励其他组织建设人民防空专业队工程和医疗救护工程。
重要通信企业应当加强地下通信设施建设,增强抗毁和保障能力。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并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设计、建设、竣工验收,其建设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防空地下室的战时功能、防护级别、建设规模、布局由人防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因地质、地形、结构或者其他条件限制,不能结合地面建筑就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进行易地修建和管理。
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制定少建、不建防空地下室或者减免易地建设费的优惠措施。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项目未按规定列入修建防空地下室内容的或者未缴纳易地建设费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承担人民防空工程任务的单位,应当具有与该工程项目相适应的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标准、质量标准、技术规范等。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审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规定执行。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防护安全性的监督检查。
人防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站或者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及设计文件,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对建设单位申报竣工的工程,出具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建设平战结合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平战转换方案,备好器材、构件,与工程同步验收。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人民防空工程除重要的指挥、通信等工程外,在不影响防空效能的条件下,可以开发利用。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向人民防空工程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对于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的,有关部门依法核发营业执照和许可证,保障用水用电,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规费减免。
人民防空工程因租赁等情形使用权发生变更的,应当向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依法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结合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在实地标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售。
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应当与其设计用途相适应,符合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等有关要求,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指挥、通信工程、掩蔽工程等人民防空资源,发挥人民防空资源在平时防灾、救灾和处置突发事件中的作用。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防空防灾相结合的工作机制。
现有人民防空资源可以满足防灾救灾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得投资新建功能相同、相近的其他工程。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时维护管理实行分类负责。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单位修建或者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按照国家规定由单位负责;个人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投资者负责。
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时维护管理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落实维护管理资金,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人民防空工程的拆除、报废、改造,应当报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改造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得降低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经批准拆除、封填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拆除、封填的建筑面积、防护等级就近补建;就近补建确有困难的,必须向人防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一)在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进行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挖洞、开沟、植桩等;
(二)在影响人民防空工程进出和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障碍、堆放物品、新建建筑物;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内或者危及其安全的范围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五)擅自将管网、线缆穿越人民防空工程;
(六)毁损人民防空工程孔口伪装、地面附属设施以及防洪、防倒灌设施,堵塞或者截断人民防空工程的出入口、进排风竖井、进排水管道;
(七)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防护设施,进行穿墙打孔等影响防护效能的改造和装修;
(八)占用人民防空工程通风、配电等设备用房作其他用途。
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由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战术技术要求划定,并设置标志。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信息化建设纳入政府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人民防空信息化建设规划和实施计划,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组织建设和管理。
通信、广播电视、无线电等管理部门和电力、通信企业应当在网络、频率、供电等方面提供优先保障,确保人民防空通信和警报信号传递发放顺畅稳定。用于人民防空通信的专用频率和防空警报音响信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混同。
禁止擅自搬迁或者拆除、毁坏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确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必须按照城市通信警报规划和战备要求进行易地重建,拆迁和重建经费由拆迁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防空警报试鸣,试鸣的五日前必须发布公告。
鸣放防空警报信号时,通信、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传播和信息服务单位,应当按照预定方案迅速准确地接收、传递和发放,并协助完成有关通信保障任务。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等设施,平时应当为抢险救灾及应对突发事件服务。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疏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组织。人民防空疏散必须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实施,任何组织不得擅自行动。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级防空袭方案,组织制定人民防空疏散计划和疏散接收安置方案。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明示有关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但国家规定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平时应当组织预定疏散对口地区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共同做好预定的疏散地区建设。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城市居民疏散掩蔽方案,明确疏散掩蔽的人员、集结地点、行动路线、场所,适时组织疏散掩蔽演练。
城市人民防空疏散组织实施后,交通、通信、治安、生活物资、医疗卫生、教育等有关保障,由城市人民政府会同预定的疏散地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负责解决。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防、绿化、建设、规划、林业、园林、交通、水利等部门开展用于防空防灾的林地(林带)建设。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按照专业对口组建人民防空专业队伍,并根据需要组建人民防空志愿者队伍。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组建相应的人民防空专业队,各专业队战时承担相应的任务:
(一)建设、公用、电力等部门组建抢险抢修队。抢险抢修队承担公共设施的抢险抢修,以及抢救人员、物资等任务。
(二)卫生健康部门组建卫生应急专业队。卫生应急专业队承担医疗救护和疾病预防控制等任务。
(三)公安部门组建消防队、治安队。消防队承担灭火救援等任务;治安队承担治安保卫、交通管理等任务。
(四)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公安等部门组建防化防疫队。防化防疫队承担对核、化学、生物武器袭击的监测、侦察、化验、消毒、洗消等任务。
(五)通信主管部门协调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组建通信队。通信队承担通信保障等任务。
(六)交通运输部门组建运输队。运输队承担运输人员、物资等任务。
(七)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任务需要组建平战转换、引偏诱爆、伪装设障、信息与网络防护等新型专业队伍。各新型专业队承担人民防空工程平战功能转换、信息防护等任务。
除前款规定之外的灯火管制等战时其他任务,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人民防空专业队所需装备、器材和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提供,特殊专用装备、器材,由各级人防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专业队平时应当纳入应急救援体系,协助政府完成抢险救灾任务。
平时执行抢险救灾任务或者战时执行人民防空勤务的人民防空专业队及人民防空志愿者队伍的伤亡人员,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置和抚恤。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专业队平时由负责组建的部门训练、管理,接受人防主管部门和军事机关的业务指导,定期组织整组,确保组织、训练的落实;战时接受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统一指挥。组建各人民防空专业队的部门,应当明确专门机构或者责任人,具体负责人民防空专业队的训练和管理工作。
人民防空专业队的训练内容按照战时防空、平时防灾的要求安排,训练计划由人防主管部门制定下达,组建部门或者单位应当结合工作和生产组织实施。人防主管部门和组建部门或者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短期脱产训练或者演练,组建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为训练和演练以及执行任务提供相应条件,并保证参加人员在脱产训练、演练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和其他待遇与其在岗时等同。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防空专业队的整组、训练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人民防空和防灾、救灾宣传教育,并将其纳入国防教育计划和普法教育规划。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和防灾、救灾知识教育,由人防和教育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人民防空和防灾、救灾知识教育纳入教育计划,开展形式多样的教育教学活动。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培训教员,并提供专用器材和教材。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基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和防灾、救灾教育的指导和检查。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经费是进行人民防空战备建设的专项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人防主管部门统筹管理,接受上级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和同级审计、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的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建设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主要用于指挥工程、通信设施建设与管理和重大演习保障等。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包括:
(一)结合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费或者易地建设费;
(二)维护本单位人民防空工程的经费;
(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社会负担的其他人民防空经费。
第三十条 依法筹集的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必须缴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予以监督检查。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减免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项目确需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应当按照规定报国家人防主管部门同意。
人民防空经费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规定享受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性建设项目的税收优惠和规费减免以及其他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 人防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的专业管理,接受上级人防部门的监督。其中经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用于经营的人民防空国有资产还应当接受同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将人民防空工作纳入拥军优属、拥政爱民的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因主体工程完工无法补建的,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不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人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当事人逾期未缴纳易地建设费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或者拒不补偿的;
(四)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延误传递防空警报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五)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六)人民防空工程未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人防主管部门在对人防工程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不当影响防护效能的,应当责令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人限期修复,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人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减少应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或者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施工许可证的;
(四)截留、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
(五)隐瞒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隐患的;
(六)对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行为不查处、不追究的;
(七)其他违法、失职行为。
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单位不制定防护方案,不落实防护力量和防护经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人防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