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律师

房产律师一般是指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资格,并且主要以提供房产方面的诉讼或非诉讼法律服务业务的律师。 通常情况下,由于社会关系的多样性,房产律师在处理房产领域的法律问题时,或多或少的会涉及其他方面的法律问题,如公司并购,婚姻,继承等方面的法律问题,为此,房产律师一般定义为主要提供房产法律服务,同时提供与房产有关的法律服务。

房产律师基本信息

中文名 房产律师 概    念 房产律师一般是指拥
分类由来 律师起源于古罗马。 职业概述 房产律师在我国属新兴

房产律师在我国属新兴的专业领域律师,就全国范围而言,房产律师为数不多。房产律师主要为私人客户和房产公司提供法律服务,涉及到的方面包括:公司顾问、房产诉讼、房产信息调查、房产析产等各个方面,从事这一职业不仅要求法律功底扎实,思维严谨,口头表达能力强,文字功力深厚,具有较强的分析、处理、及解决问题的能力,最好还需要有房产公司的工作经验或者熟知中国房地产市场的改革和发展历程。

房产律师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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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名称 规格/型号 市场价
(除税)
工程建议价
(除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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君慧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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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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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名称 规格/型号 除税
信息价
含税
信息价
行情 品牌 单位 税率 地区/时间
暂无数据
材料名称 规格/需求量 报价数 最新报价
(元)
供应商 报价地区 最新报价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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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法律咨询

为人民群众、房产中介机构或者房产公司提供房产法律方面的各种咨询服务。

房产律师律师陪购

二手房买卖过程中,阴阳合同造成的纠纷、房产买卖合同约定不明确等等主观或者客观原因容易使二手房买卖过程造成瑕疵,给后续过程预留隐患,律师全程陪购帮助客户审阅合同、审查程序,可有效避免后续纠纷。

房产律师房产析产

分家、离婚、产权人过世等需要对房产进行房产析产,房产律师凭借专业经验为此过程提供见证、诉讼、调解,可为客户妥善处理房产析产。

房产律师房产调查

离婚或者债权人隐匿财产的情况下,往往需要对对方进行房产调查,房产律师可以凭借专业经验帮客户调查对方隐匿的房产,挽回损失。

房产律师房产继承

产权人在世时订立遗嘱,需要律师见证,或者由产权人在世时委托律师执行遗嘱。另外,产权继承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亦可由房产律师提供调解、诉讼等服务。

房产律师房产诉讼

商品房买卖纠纷、二手房买卖纠纷等等房产买卖纠纷,需要由房产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经验,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

房产律师房地产融资

房产律师熟知房产贷款的相关程序、政策和法规,可向客户提供省时、简便、合理的贷款方案,并争取更高的贷款成数。

房产律师公司法律顾问

房产律师熟知房产交易过程中容易造成纠纷的程序,可以为房产公司提供房产领域专业的顾问服务,帮助房产公司有效避免房产交易纠纷。

房产律师法律培训

房产律师根据房产领域的实务经验,为房产公司或房产中介机构提供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帮助房产公司或房产中介机构培训员工,让其在工作过程中完善工作程序。

10、协助政府制定房地产法律法规。

律师起源于古罗马。共和制罗马(公元前510或509~前30)的诉讼,必须根据执政官或法务官的告示,按法定的手续进行。由于法律和告示不断增多,日趋复杂,当事人在诉讼中,特别是在法庭进行辩论时,需要熟悉法律的人协助,因此,从共和制末期到帝国制初期(公元前1世纪后半期),辩护人应运而生。

至公元5世纪末,充当辩护人的,须在主要城市学过法律,取得资格。他们逐渐形成行业,组成自己的职业团体,成为专职律师。

中国在封建制时期长期没有建立律师制度。清末1910年起草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中初次提到律师;后来在中华民国北洋政府及国民党政府的立法中,都有关于律师和辩护制度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1954年宪法关于“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规定,1954~1956年在一些大、中城市成立了律师协会和法律顾问处,初步开展了律师工作,取得了一定的经验。其后一度中断,1979年起逐步恢复。1980年 8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正式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对新的律师制度作了系统、详尽的规定。根据暂行条例规定,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其任务是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提供法律帮助,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并于2001年12月29日和2007年10月28日两次修订。律师法规定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进程的变迁,当前的社会民事关系趋于复杂和专业,各领域法律法规的逐渐完善和丰富,急需律师行业对客户做出服务细分,以便给人民群众提供更加专业的法律服务,在此条件下,律师行业已经越来越明显的细分为了“公司律师”、|“婚姻律师”、“刑事律师”、“房产律师”等专业律师。只有精通相关领域的专业律师才能在相关领域给人民群众提供更加专业的法律服务。

房产律师常见问题

房产律师文献

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律师版) 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律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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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抵押借款合同 抵押权人: 地 址: 邮码: 电话: 法定代表人: 职务: 抵押人: 地 址: 邮码: 电话: 法定代表人: 职务: 抵押物业地址: 邮码: 电话: 抵押权益之房产买卖合同:购房 字第 号 第一条 总则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于 年 月 日会同担保人签定本房产抵押贷款合约 (下称“合约”)。抵押人(即借款人)同意以其与担保人于 年 月 日 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 (即抵押权益之房产买卖合同) 的全部权益抵押于抵押权人, 并同意该房 产买卖合同项下的房产物业(即抵押物业),在售房单位发出入住通知书(收楼纸)后,立即 办理房产抵押手续, 以该物业抵押于抵押权人, 赋予抵押权人以第一优先抵押权, 并愿意履行 本合约全部条款。 抵押权人(即贷款人)同意接受抵押人以上述房产买卖合同的全部权益及房 产买卖合同项下房产物业, 作为本合约项下贷款的抵押物, 并接受担保人承担本合约项下贷款 的担保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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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律师版)(20200929155659) 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律师版)(202009291556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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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抵押借款合同 抵押权人: 地 址: 邮码: 电话: 法定代表人: 职务: 抵押人: 地 址: 邮码: 电话: 法定代表人: 职务: 抵押物业地址: 邮码: 电话: 抵押权益之房产买卖合同:购房 字第 号 第一条 总则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于 年 月 日会同担保人签定本房产抵押贷款合约 (下称“合约”)。抵押人(即借款人)同意以其与担保人于 年 月 日 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 (即抵押权益之房产买卖合同) 的全部权益抵押于抵押权人, 并同意该房 产买卖合同项下的房产物业(即抵押物业),在售房单位发出入住通知书(收楼纸)后,立即 办理房产抵押手续, 以该物业抵押于抵押权人, 赋予抵押权人以第一优先抵押权, 并愿意履行 本合约全部条款。 抵押权人(即贷款人)同意接受抵押人以上述房产买卖合同的全部权益及房 产买卖合同项下房产物业, 作为本合约项下贷款的抵押物, 并接受担保人承担本合约项下贷款 的担保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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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桂林,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法律硕士。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副主任。经济师职称,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经济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市律师协会房地产开发专业委员会委员。民盟北京市委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北京市人事局专家库评标专家。曾供职于电力系统某施工企业。长期从事房地产与建筑工程司法领域实务与研究工作。

出版有个人专著《购房疑难有问必答》、《聪明购得二手房》及《房产物业常识》等书。曾撰写《商品房验收交付的立法建议》、《开发商补充协议100条》。多次受政府部门邀请,参与政策法规的起草、征询意见等工作。在报刊杂志发表过房地产投资、开发、销售、争议解决、物业管理、购房及解决房屋买卖纠纷等方面的专业文章八十余篇。曾接受中央电视台、北京电视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等数十家报刊及网络媒体的专访。专业方向为房地产与建筑工程、合同、公司法、投资等领域。

刘志刚。湖南隆回人,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从业丰富,曾供职于北京市某政法机关。并有法制报记者、公证员等从业经历。

从事律师职业以来,专门从事房地产、公司法领域诉讼与非诉讼案件的研究,研究方向为公司机构治理与股权纠纷、房产交易与住房制度改革。另在劳动法与侵权法方面有10余万字论著。

《房产律师以案说法》是两位作者多年执业经验的总结,全书收录的35个案例绝大多数来源于作者所承办的房地产诉讼业务中的案例。在选材方面,作者通过分析房地产法律体系的相关节点,总结提炼出具有一定代表意义的问题,然后与具体司法实践相结合,挑选与之相对应的案例,使之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具体内容覆盖了房地产法律实务领域的重要问题,包括期房与现房、公房与私房、商品房与二手房、农村房屋与城镇房屋以’及经济适用房、房改房的买卖、装修、租赁、物业等一系列问题,从“律师说案”(案情简介)、“以案说法”(分析该案处理结果)、“专家意见”(实务与理论说明)、“策略提醒”(操作技巧提示)四个层次,用实例说明理论,用理论剖析实例,力图通过通俗易懂的方式使读者对自己的具体问题能“对号入座”,并依据《房产律师以案说法》寻找解决的途径。另外,作者注意到房地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政策更新快,审判人员的处理思路易变等特点,因此选择的皆是近年发生的、与目前实务处理情况相符合的案例。当然,由于房地产法律业务内容繁杂,《房产律师以案说法》限于篇幅不可能包含全部内容,还有一些有代表性的案例作者只能忍痛舍弃,因此《房产律师以案说法》仅旨在为普通房地产消费者提供指导。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业务推广行为规则(试行)

(2018年1月6 日第九届全国律协第12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

第一条为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维护律师行业的整体形象,规范律师、律师事务所业务推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和《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律师业务推广是指律师、律师事务所为扩大影响、承揽业务、树立品牌,自行或授权他人向社会公众发布法律服务信息的行为。

律师业务推广主要包括以下方式:

(一)发布律师个人广告、律师事务所广告;

(二)建立、注册和使用网站、博客、微信公众号、领英等互联网媒介;

(三)印制和使用名片、宣传册等具有业务推广性质的书面资料或视听资料;

(四)出版书籍、发表文章;

(五)举办、参加、资助会议、评比、评选活动;

(六)其他可传达至社会公众的业务推广方式。

第三条律师、律师事务所进行业务推广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执业规范,公平和诚实竞争,推广内容应当真实、严谨,推广方式应当得体、适度,不得含有误导性信息,不得损害律师职业尊严和行业形象。

第四条律师服务广告是指律师、律师事务所通过广告经营者发布的法律服务信息。

公司律师、公职律师和公职律师事务所不得发布律师服务广告。

兼职律师发布律师服务广告应当载明兼职律师身份。

第五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布律师服务广告:

(一)未参加年度考核或者未通过年度考核的;

(二)处于中止会员权利、停止执业或者停业整顿处罚期间,以及前述期间届满后未满一年的;

(三)受到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未满一年的;

(四)其他不得发布广告的情形。

第六条律师个人发布的业务推广信息应当醒目标示律师姓名、律师执业证号、所任职律师事务所名称,也可以包含律师本人的肖像、年龄、性别、学历、学位、执业年限、律师职称、荣誉称号、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联系方式,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专业领域、专业资格等。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发布的业务推广信息应当醒目标示律师事务所名称、执业许可证号,也可以包含律师事务所的住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信箱、网址、公众号等联系方式,以及律师事务所荣誉称号、所属律师协会、所内执业律师、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简介。

律师事务所业务推广信息中包含律师个人信息的,应当符合本规则第六条规定。

第八条律师、律师事务所业务推广信息中载有荣誉称号的,应当载明该荣誉的授予时间和授予机构。

第九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可以宣传其专业法律服务领域,但不得自我宣称或者暗示其为公认的某一专业领域的专家或者专家单位。

第十条律师、律师事务所进行业务推广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误导性或者夸大性宣传;

(二)与登记注册信息不一致;

(三)明示或者暗示与司法机关、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

(四)贬低其他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的;或与其他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之间进行比较宣传;

(五)承诺办案结果;

(六)宣示胜诉率、赔偿额、标的额等可能使公众对律师、律师事务所产生不合理期望;

(七)明示或者暗示提供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八)不收费或者减低收费(法律援助案件除外);

(九)未经客户许可发布的客户信息;

(十)与律师职业不相称的文字、图案、图片和视听资料;

(十一)在非履行律师协会任职职责的活动中使用律师协会任职的职务;

(十二)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外国国家名称等字样,或者未经同意使用国际组织、国家机关、政府组织、行业协会名称;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禁止性内容。

第十一条禁止以下列方式发布业务推广信息:

(一)采用艺术夸张手段制作、发布业务推广信息;

(二)在公共场所粘贴、散发业务推广信息;

(三)以电话、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针对不特定主体进行业务推广;

(四)在法院、检察院、看守所、公安机关、监狱、仲裁委员会等场所附近以广告牌、移动广告、电子信息显示牌等形式发布业务推广信息;

(五)其他有损律师职业形象和律师行业整体利益的业务推广方式。

第十二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其开立的互联网媒介账户中的信息内容负责,如果发现他人在其互联网媒介账户中发布违反本规则的信息,应当及时删除。

第十三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和互联网平台、大众媒体等第三方媒介合作进行业务推广的,无论该第三方是否向律师、律师事务所收取费用,均应当遵守本规则。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要求第三方传播媒介向受众明示本规则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信息。

律师、律师事务所不得以支付案件介绍费、律师费收入分成等方式与第三方合作进行业务推广。

第十四条律师、律师事务所不得帮助他人违反本规则。

在为个人、单位、外地律师、外国律师提供服务或者进行业务合作过程中,发现其存在违反本规则行为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告知其本规则的规定,督促其停止违规行为或者停止提供服务、业务合作。

第十五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违反本规则发布业务推广信息的,由其所属的地方律师协会管理。

第十六条律师协会对律师、律师事务所业务推广信息可以采取审查、检查、抽查等方式进行管理,或者根据投诉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对于违反本规则的行为,律师协会应当责令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限期改正,并可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在参与招标、比选等活动中提供法律服务信息,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十九条本规则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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