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为加强液化石油气管理,维护液化石油气生产、供应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供气、用气安全,根据《大连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大连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该《办法》于1997年8月28日由大连市人民政府以大政发〔1999〕71号印发;根据2011年12月2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办法》共31条,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大连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印发时间 1997年8月28日
印发单位 大连市人民政府 《办法》条数 31条
文件号 政发[1997]71号

(1997年8月2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公布;根据2011年12月2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液化石油气管理,维护液化石油气生产、供应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供气、用气安全,根据《大连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是指以丙烷、丁烷为主要成份,作为燃料使用的液态石油气体。

第三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供应(含向本单位职工供气单位)、使用液化气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液化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大连市燃气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市液化气的行业管理和市内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液化气的日常管理工作。

旅顺口区、金州区及其他县(市)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当地的液化气管理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大连市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劳动部门负责液化气的安全监察;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液化气的消防监督;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液化气的计量、质量监督;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液化气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液化气厂(站)的规划、选址、设计、施工按《大连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申请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液化气厂(站)设置符合本市城市燃气厂(站)布局规划;

(二)有稳定的、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液化气气源;

(三)有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的固定厂(站)设施和密闭的残液回收装置;

(四)有与液化气供应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五)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储存、灌装、气化等设备和压力容器、安全附件;

(六)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消防设施和计量器具;

(七)有防火防爆责任制度;

(八)有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人员负责安全管理工作;

(九)有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运行记录、充装记录等内容完备的营业章程和熟悉液化气技术的专职管理人员;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供应单位,在市内四区的,应向市燃气管理处申请;其他县(市)、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应向当地城建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初审合格后报市燃气管理处审查办理《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液化石油气准购证》。

未取得《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液化石油气准购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出租、涂改、转借《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液化石油气准购证》。

第八条 取得《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液化石油气准购证》的单位,还应取得劳动、公安消防部门发给的有关证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经营。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的单位,应按第七条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每三年对液化气供应单位的资质进行一次复审,每二年对液化气供应站点进行一次复审。

第十一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供应站点停业、歇业,须妥善落实安置计划,并提前一个月向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燃气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液化气供应单位更名或变更法人代表,应向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分立或合并,应重新申请资质审查,并办理相应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二条 液化气厂(站)设施的设置,必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按规定配置灭火器材,建立、健全安全防火制度,及时消除火险隐患。

液化气贮灌区和液化气充装、供应站点,必须设置醒目的禁火标志和安全宣传标牌,严格规定车辆和人员出入制度,并须有专、兼职消防人员定时巡查。

在液化气厂(站)的防火安全间距范围内、阀门井周围和液化气输送管道上方距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内,禁止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及堆放物料。

第十三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所使用的压力容器及安全附件,必须向市劳动部门注册登记,经检查合格领取使用证后,方可投入使用,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维修和更新。

液化气供应单位所使用的钢瓶和调压器,必须选用国家定点生产的产品。

第十四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和供气站点应建立液化气实瓶入库验收制度,瓶库内实瓶和空瓶应按规定分别堆码存放,不合格的钢瓶不得入库。

第十五条 市内四区应建立统一的钢瓶检验站;其他县(市)、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应根据本地区液化气钢瓶数量,建设具有相应能力的液化气钢瓶检验站。液化气钢瓶定期检验、表面涂覆、报废、破坏性处理,应由钢瓶检验站负责完成,并出具检验报告(合格证)。

承担液化气钢瓶检验任务的单位和人员,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须取得劳动部门认可的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充装液化气钢瓶,必须在充装站内按工艺流程进行。禁止槽车、贮灌、或大瓶向小瓶直接充装液化气。

禁止漏气、不足秤、超重等不合格的钢瓶运出充装站。

第十七条 从事液化气钢瓶运输的,必须按规定办理准运手续,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工具上应有明显的安全标志,并备有消防器材;

(二)装卸时,严禁抛、滑、滚、碰,50公斤钢瓶应戴好瓶帽;

(三)吊装时,严禁使用电磁起重机和链绳;

(四)不得混装运输其他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

(五)装车钢瓶不得躺卧,垛高不得超过两层,层间应有铺垫物;

(六)运输钢瓶的车辆不得在繁华市区、公共场所、重要机关附近停、靠。停靠时驾驶人员和押运人员不得同时离开;

(七)不准跨市长途运输钢瓶。

第十八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须配备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和专(兼)职防火人员。液化气灌装、泵房操作人员必须经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并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九条 液化气生产单位应与取得《液化气准购证》的供应单位签订供需合同;按合同规定保证液化气的稳定、正常供应。不得向省内无《液化石油气准购证》的单位转让、销售液化气。

第二十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对用户供气必须实行《液化气使用证》制度。不得向无《液化气使用证》的用户供气,不得在马路边、露天场所销售液化气瓶。从事管道液化气的经营单位,应与用户或住房的产权单位签订长久性的供气合同。

液化气供应单位应定期向燃气管理部门填报供应状况统计报表。

第二十一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在充装前应对瓶内残液量进行检查;10公斤和15公斤钢瓶残留量不得超过1公斤;50公斤钢瓶残留量不得超过3公斤。超过规定要求的,应先进行倒残处理。

第二十二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在为用户调换或充装液化气钢瓶时,应对钢瓶进行严格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严禁调换或充装:

(一)新瓶无出厂检验合格证的;

(二)标记不清和涂覆、重量不合格的;

(三)附件不全、瓶体损坏腐蚀的;

(四)瓶内无剩余压力的;

(五)超过检验期限的。

第二十三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应向用户宣传液化气使用常识,指导用户正确使用调压器、瓶阀及灶具,确保用户使用安全、方便。

第二十四条 液化气用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无证使用液化气钢瓶;

(二)不准擅自更改钢瓶的颜色和标记;

(三)不准把钢瓶放在卧室和办公室内或放在烈日下暴晒及靠近热源的地方;

(四)不准用明火、蒸气、热水等热源对钢瓶加热或用明火检漏;

(五)不准倒卧或横卧使用钢瓶;

(六)不准摔碰、滚动液化气钢瓶;

(七)不准钢瓶之间互充液化气;

(八)不准自行处理液化气残液。

第二十五条 液化气的零售价格及其他各项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罚款:

(一)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取缔,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每个钢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七条七项规定之一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按其转让、销售金额一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八)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劳动、公安消防、技术监督、环保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一律上交财政。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燃气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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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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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文献

液化石油气管道施工管理探讨 液化石油气管道施工管理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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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分析了油天然气管道安全管理存在的问题和原因,对管道设计和施工主要环节的质量控制作一探讨,供大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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液化石油气管道防腐保护工作的探讨 液化石油气管道防腐保护工作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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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分析了液化石油气管道腐蚀的分类、原理及危害,从内涂层、外表面绝缘层和阴极保护等方面,分析了液化石油气管道的防腐保护方法,并从做好管道涂层的防护、注重使用非金属管道和加强管道的阴极保护等方面,探讨了液化石油气管道防腐保护的工作措施,以期为保障液化石油气管道的性能,延长液化石油气管道的使用年限提供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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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镇危险房屋管理办法

(1991年10月2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1]145号文件公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7]111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二十六个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8年7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54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3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大连市区及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内的各类危险房屋。

第三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直管公房、拨用公房、自管公房和私有房屋,经鉴定结构严重损坏,承重构件丧失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四条 市及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城镇危险房屋管理领导小组,应依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城镇危险房屋改造计划,审查重大治理方案和治理措施,监督检查危险房屋管理及其他有关重要事宜。

城镇危险房屋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及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条 具备省以上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关检测、鉴定等资质的单位,方可从事危险房屋鉴定工作。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大连市房屋安全检测鉴定机构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城镇危险房屋鉴定,由房屋产权所有人持房屋产权证明,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城镇房屋有明显危险迹象,房屋所有人未申请鉴定的,房屋承租使用人也可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鉴定。

第七条 城镇危险房屋鉴定费用,由鉴定单位按物价部门审定的标准收取。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房屋所有人承担;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由申请人从大连市房屋安全检测鉴定机构名录中选取,并签订委托合同。

第九条 承担危险房屋鉴定的单位,须在接受鉴定任务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

城镇危险房屋鉴定,须由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其中,鉴定项目复杂的,应邀请有关部门专业人员参与鉴定。

第十条 承担危险房屋鉴定的单位,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并按下列程序和内容进行:

(一)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现状和房屋结构情况;

(二)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三)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四)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意见;

(五)填报房屋鉴定文书。

第十一条 承担房屋安全鉴定的单位,在房屋鉴定结束后,须将鉴定文书及全部鉴定资料报送房地产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对符合相关检测鉴定规范和标准的报告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十二条 经鉴定确认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须按房屋鉴定文书提出的处理意见,及时采取加固修缮和改造措施,排除危险;加固修缮不能排除危险的,须立即停止使用或整体拆除。

异产毗连的危险房屋,由房屋建筑面积最多的所有人负责组织其他所有人,筹集资金进行维修治理。

第十三条 私有房屋所有人,应对危险房屋自筹资金进行维修治理,确因经济困难无力维修治理危险房屋时,可与承租人合资维修治理,或由承租人集资维修治理,治理费用从租金中扣除或由所有人分期偿还,也可以房作价偿还。

第十四条 经维修治理的危险房屋,房屋所有人应在竣工时,报请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原鉴定单位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须按规定限期重新维修治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处罚:

(一)承担房屋鉴定的单位未按规定程序进行房屋鉴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应收鉴定费的5倍(最高不超过1万元)处以罚款。

(二)承担危险房屋鉴定的单位,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造成损失的,或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三)对危险房屋所有人,不按鉴定处理意见维修治理房屋的,责令其限期维修治理;逾期拒不维修治理可能造成他人生命财产损失的,应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强行组织维修治理,所需费用由房屋所有人承担。

第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由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方便市民生活,美化市容环境,促进能源节约,根据《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城市道路、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等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观照明。

第三条 本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城市照明的规划与建设、维护与运行、能源节约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其他区和县(市)城市照明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大连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市内四区的城市照明管理,相关工作由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实施。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与城市照明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城市照明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同步建设、以人为本、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美化环境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建设经费,应当纳入政府投资计划。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维护的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和已经纳入集中控制系统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维护、运行费用,应当纳入市本级年度城市维护费计划。

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七条 鼓励在城市照明中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提高城市照明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对不同区域的城市照明效果提出要求。

第九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制定城市照明设施建设、改造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执业资格。

第十一条 与城市道路、住宅区及重要建筑物、构筑物配套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规划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百分之百。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道路上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功能照明设施,需要向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移交的,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下列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

(一)城市标志性建筑物、构筑物;

(二)机场、码头、车站、电视塔、主要桥梁和体育场馆等建筑物、构筑物;

(三)商业街(区)、大型广场、景观河道、公园绿地、街心花园以及旅游景点等周边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其他需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对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项目提出景观照明规划要求。

第十七条 已经交付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属于公共设施、场所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维护人负责;属于住宅建筑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而未设置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设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 维护与运行

第十九条 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维护,属于政府投资建设和非政府投资建设但已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管理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属于非政府投资建设且未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管理的,由所有人负责;住宅小区内属于业主共有的照明设施的维护,按照共用设施设备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管理维护人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维护城市功能照明设施。

城市快速路、主次干道和支路功能照明的亮灯率、设施完好率应达到百分之九十八以上。

第二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需要迁移、拆除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市本级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建设和纳入集中控制系统的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工程建设许可的相关证明;

(二)施工单位的资质、电力设施施工许可证等证明文件;

(三)设立临时功能照明设施、防护措施、设施恢复或者新建照明设施等施工方案;

(四)工程项目资金证明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文件。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有效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准予迁移、拆除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迁移、拆除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城市照明设施的,事后应当及时恢复或者新建城市照明设施,也可以委托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恢复或者新建。

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应当对城市照明附属设施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迁移、拆除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还应当设立临时功能照明设施。

第二十三条 因应急、抢险、救灾等原因对城市功能照明设施采取紧急迁移、拆除措施的,应急、抢险、救灾工作完成后应当立即恢复,并及时告知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功能照明设施所有人、管理维护人。

第二十四条 由于施工等原因可能影响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完好及安全运行的,施工前应当向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因意外事故等原因损坏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有关人员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通知城市照明主管部门;造成损失的,由当事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树木与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一米;因自然生长影响照明效果和安全的,其所有人或者管理维护人应当及时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安全的,城市功能照明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维护人可以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需要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上悬挂宣传品、广告、灯饰等或者架设线缆、接用电源及安放其他设施的,应当向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予准许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妨碍设施运行安全、影响市容整洁和道路交通安全,并应当在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恢复设施原状。

第二十七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开启和关闭重点地区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集中控制系统。

第二十八条 所有人、管理维护人应当定期检查、维护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发现灯光、图案、文字显示不全,设施污浊、陈旧或者损坏的,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维护已纳入集中控制系统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

第三十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每星期五至星期日应当开启,开启时间与道路照明同步;关闭时间,每年四月一日至十月七日为二十三时,十月八日至次年三月三十一日为二十二时,传统节假日及重大庆典活动期间可适当后延。

因特殊原因需临时开启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开启时间按照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的通知执行。

电力供应紧张期间,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确定开启、关闭时间。

第三十一条 纳入集中控制系统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城市照明管理部门负责开启和关闭;未纳入集中控制系统的,由其所有人或者管理维护人负责开启和关闭。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安全和运行的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向城市照明设施抛掷物体;

(三)依附城市照明设施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距城市照明设施一米以内种植、挖坑、堆放物料、倾倒腐蚀性物品;

(五)擅自操作城市照明控制设施及改变其运行方式;

(六)其他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安全和运行的行为。

第四章 能源节约

第三十三条 建设和维护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优先采用高效节能产品和节能控制技术,建立和完善分区、分时、分级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

第三十四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发展城市功能照明,严格控制城市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及时淘汰低效能照明产品。

第三十五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并组织评估城市照明设施建设、维护和运行单位的照明节能控制情况,总结推广节能先进技术和经验。

第三十六条 鼓励采取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建设、改造和维护城市照明设施。

第三十七条 城市照明中不得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确定的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照明行政执法机关行使。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城市照明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处以工程造价2%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照明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按损失额的一至五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上悬挂宣传品、广告、灯饰等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按损失额的一至五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接用电源及安放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不按规定时间开启和关闭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向城市照明设施抛掷物体,依附城市照明设施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在距城市照明设施一米以内种植、挖坑、堆放物料、倾倒腐蚀性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按损失额的一至五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擅自操作城市照明控制设施及改变其运行方式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照明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0日起施行。《大连市城镇路灯设施管理规定》(大政发[1991]11号)同时废止。

《大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解读

问:《管理办法》能不能解决新的“无灯路”的问题?

答:新的《管理办法》对功能照明设施的建设有了更为明确的规定,《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达到100%。这就是说,今后不论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其上的功能照明设施都应同时配套建设,这就避免了在城市道路上出现新的“无灯路”。

同时,《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这就要求我们的政府部门、企业、开发商等建设主体在建设城市照明设施时,从设计到施工要严格按照国家标准来实施。为了保证上述规定得到有效落实,《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照明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问:近些年一些小区居民对小区路灯的问题反映比较多,有的是没有路灯,有的是有灯不亮,对于这些问题,新的《管理办法》有什么规定?

答:近些年市民通过各种途径反映小区内外路灯问题的比较多,这些问题归纳起来就是两个问题,一个是建设的问题,一个是维护的问题,这两个问题在《管理办法》中都有明确的规定。

关于住宅小区照明设施的建设问题,《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与城市道路、住宅小区以及重要建筑物、构筑物配套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规划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这就要求开发商等建设主体在开发建设住宅小区时要同步配套建设照明设施,而且照明设施要经城市照明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按照《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要处以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关于住宅小区路灯的维护问题,《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住宅小区内属于小区业主共有的照明设施的维护,按照共用设施设备管理相关规定执行。也就是由业主委托物业公司进行维护管理。同时,开发商建设的小区外城市规划道路上的路灯设施,按照《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在符合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可以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统一维护管理。

问:景观照明对美化城市环境、提升城市品位、发展城市夜经济具有重要的作用,那么在我市哪些地方应当建设景观照明设施?在《管理办法》中是如何规范的?

答:《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下列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一是城市标志性建筑物、构筑物;二是机场、码头、车站、电视塔主要桥梁和体育场馆等建筑物、构筑物;三是商业街(区)、大型广场、景观河道、公园绿地、街心花园以及旅游景点等周边的建筑物、构筑物;四是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五是其他需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上述规定明确界定了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场所、地点等。

问:在《管理办法》中对于景观照明设施的开启和关闭是怎样规定的?

答: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开启和关闭重点地区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集中控制系统;第三十条规定:城市景观照明设施每星期五至星期日开启,开启时间与道路照明同步;关闭时间,每年4月1日至10月7日为23时,10月8日至次年3月31日为22时,传统节假日及重大庆典活动期间可适当后延。因特殊原因需临时开启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开启时间按照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的通知执行。电力供应紧张期间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确定开启、关闭时间。第三十一条规定:纳入集中控制系统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城市照明管理机构负责开启和关闭;未纳入集中控制系统的,由其所有人或者管理维护人负责开启和关闭。

同时,《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不按规定时间开启和关闭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不按规定启闭景观照明设施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

问:通常为了保证公用设施的安全和运行,相关的法律法规都会设定一些禁止性条款,在《管理办法》中有没有这样的条款?怎么规定的?

答:为了保证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在《大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中也有这样的禁止性条款。《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下列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安全和运行的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向城市照明设施抛掷物体;

(三)依附城市照明设施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距城市照明设施一米以内种植、挖坑、堆放物料、倾倒腐蚀性物品;

(五)擅自操作城市照明控制设施及改变其运行方式;

(六)其他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安全和运行的行为。

同时,《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向城市照明设施抛掷物体,依附城市照明设施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在距城市照明设施一米以内种植、挖坑、堆放物料、倾倒腐蚀性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按损失额的一至五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擅自操作城市照明控制设施及改变其运行方式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大连市城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业经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六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2017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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