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历史建筑保护暂行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东莞市历史建筑保护暂行管理办法 实施地区 东莞市

第十六条 根据历史建筑保护的实际需要,可由市城乡规划局会同相关部门划定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措施,明确使用功能,并可根据保护需要划定建设控制地带或者编制保护方案,经征求专家、公众意见及市城乡规划委员会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保护方案应当明确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及其保护、修缮和使用要求。历史建筑保护名录和保护方案由市城乡规划局提交市城乡规划委员会评审后报市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七条 经批准公布的历史建筑,由镇(街)人民政府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房屋权属档案库中对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予以标明。

第十八条 历史建筑原有测绘资料不全或者缺失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对历史建筑进行测绘,测绘资料纳入档案库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承担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

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由承租人、借用人等实际使用人或代管人承担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

所有权人可以与历史建筑实际使用人或代管人约定保护责任,但不得以此为由拒不承担保护责任。

所有权不明或者由政府代管的,由市、镇(街)人民政府负责维护、修缮。

本条所称所有权人、实际使用人、代管人以下统称为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

已公布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管理人不具备维护、修缮能力的,市、镇(街)人民政府根据情况可以采取置换、收购、给予补贴等方式予以保护。

第二十条 在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

第二十一条 市城乡规划局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对历史建筑的使用和保护状况进行巡查。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历史建筑不得擅自拆除、改建和翻建。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编制修缮方案,报市城乡规划局会同市文广新局、市房管局审查后,必要时组织专家论证,报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的,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施工单位实施,并在使用性质、高度、体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与历史建筑相协调,不得改变历史建筑周边原有的空间景观特征,不得影响历史建筑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按照保护要求,及时对建筑进行修缮、维护和保养,并接受市城乡规划局的督促和指导。

第二十四条 历史建筑因不可抗力或者受到其他影响发生损毁危险的,所有人应当向市城乡规划局报告并及时采取抢险保护措施。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市、镇(街)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二十五条 不得擅自拆除已公布的历史建筑。因严重损坏难以修复或者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拆除的,应当经市城乡规划局会同市文广新局组织专家论证、制定补救措施后,报省住房与建设厅及省文物局批准。

第二十六条 迁移、拆除的历史建筑,应当在实施过程中做好历史建筑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工作,并及时报送市城建档案馆。

第二十七条 对已公布历史建筑,经有相应资质的鉴定单位鉴定为危房确需翻建的,应当按照原地、原高度、原外观、原材料、原工艺的要求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由所有权人向市城乡规划局提出书面申请。

市城乡规划局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求市文物、房产管理部门意见后,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历史建筑修缮工程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等竣工档案资料,应当由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及时报送市城乡规划局,并按建设工程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移交到市城建档案馆保存。

第二十九条 严格控制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牌匾、空调、霓虹灯、泛光照明等外部设施。经批准设置的,应当与历史建筑的外立面相协调。

第三十条 改建卫生、排水、电梯等内部设施的,应当符合该历史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

第三十一条 历史建筑内不得从事危害建筑安全的活动,不得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

东莞市历史建筑保护暂行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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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批准在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及《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实施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擅自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和使用功能、从事危害建筑安全活动的,或者对历史建筑造成损毁的,按照历史建筑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条 为加强对历史建筑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促进城乡建设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域范围内历史建筑的保护与管理,适用本办法。历史建筑被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按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市人民政府认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利用、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市、镇(街)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总体规划,并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保护专项资金,加大保护的财政投入。

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局负责历史建筑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文物、房管、建设、城管、财政、园林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 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都有保护历史建筑的义务,必须遵守本办法。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承担保护责任。

第八条 本市在市城乡规划委员会中增加负责历史建筑认定、调整、撤销等有关事项的职能,规划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历史建筑评审的相关事项,为政府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第九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历史建筑的保护。向人民政府捐献历史建筑或在历史建筑保护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市、镇(街)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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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本市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一)反映东莞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特定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的;

(二)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反映地域建筑历史文化特点、艺术特点或者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

(三)与重要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等历史事件或者著名人物相关的代表性建(构)筑物;

(四)代表性、标志性建筑或者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五)其他历史文化意义的建(构)筑物、市政基础设施、园林等。

第十一条 历史建筑的认定由市城乡规划局在征求市文广新局等相关部门的意见基础上提出推荐名单,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确认并公布。

第十二条 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城乡规划局推荐历史建筑。

第十三条 经政府公布的历史建筑由市城乡规划局设置保护标志,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第十四条 依法公布的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和撤销。确因不可抗力或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或者撤销的,应当分别由市城乡规划局和市文广新局会同相关部门提请市城乡规划委员会评审;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同意调整或者撤销的,应当予以公示,再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五条 新发现有保护价值而尚未确定为历史建筑的,经市城乡规划局初步确认后,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采取措施先予保护。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2100433B

东莞市历史建筑保护暂行管理办法文献

舟山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前期研究 舟山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前期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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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对舟山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然后地方立法的必要性研究开展阐述;最后提出了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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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建筑保护概论论文 历史建筑保护概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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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东莞市人民政府

【执行日期】:2013年9月1日(有效期五年)

2021年5月31日,市场监管总局发布通知,印发《国家标准样品管理办法》(国市监标技规〔2021〕1号)。《国家标准样品管理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国家实物标准暂行管理办法》(国标发〔1986〕4号)同时废止。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文件

石政发〔2018〕3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市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循环化工园区和综合保税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石家庄市城市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2018年1月15日

石家庄市城市管理办法(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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