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江津区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1998年06月0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黄培华,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许可项目: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贰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施工劳务,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一般项目:园林绿化工程;土石方工程施工;销售:建材(不含危险化学品)、五金;石料加工,再生资源回收(除生产性废旧金属),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建筑物拆除作业(爆破作业除外),装卸搬运,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等。 

重庆市江津区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基本信息

公司名称 重庆市江津区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成立时间 1998年06月01日
总部地点 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商贸街78号

重庆市江津区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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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江津区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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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江津区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文献

大理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理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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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茂华是大理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党支部书记、董事长兼总经理,高级工程师,全国优秀项目经理,大理州非公企业家,从事建筑业32年,创建了省、州、市优质工程、安全文明工地25个。曾被选为中国共产党大理市第七次代表大会代表,中国共产党大理市凤仪镇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大理市第七届政协委员会委员、常务委员,是大理州建筑业协会第二届理事会副理事长,是中国扶贫基金会“2008创业之星”,省级“捐资助学”先进个人。从事建筑三十多年来,以规范制度,健全管理,廉洁奉公作为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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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南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南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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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分: 4.7

重庆市南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重庆市巴南区先锋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是一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叁级建筑施工企业。从1979年5月成立以来,在各级党政领导和行业主管部门的领导、关心、帮助下,通过公司全体职工的共同努力,公司从简单的劳力务工修缮补烂发展到具有注册资金650万元,资产总额1154万余元,年施工产值达到0.3亿元,各种施工机械设备配套齐全,具有一定规摸和技术力量的建筑施工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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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江津区土地整治中心是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直属单位。

重庆市江津区土地整治中心是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直属单位,主要职责如下:

1、负责开展全区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项目调查,参与编制江津区土地整治专项规划,组织实施全区土地开发复垦整理年度计划。

2、负责审查上报部级、市级立项的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的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规划设计;负责全区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项目管理,工程发包、资金计划安排与执行,承担全区新增建设用地耕地占补平衡职能。

3、负责全区集体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管理,复垦项目立项入库、设计预审查、概(预)算预审查、工程费用审核拨付,复垦补偿资金审核与拨付,承担组织对复垦项目进行区级初步验收职能;负责户籍制度改革农村宅基地退出处置、复垦及利用工作。

4、承担全区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工作。

5、开展土地开发整理技术研究,负责全区土地开发整理宣传、经验推广、技术培训、指导。 2100433B

通知内容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区管事业单位,在津上级管理单位:

《江津区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已经区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江津区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促进最低生活保障统筹发展,根据《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重庆市最低生活保障条件认定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实行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应保尽保与引导就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城乡统筹、保障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开展。

第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区人民政府负责制,保障资金由区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区人民政府建立由民政部门牵头的社会救助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做好最低生活保障与医疗、教育、住房等其他社会救助政策以及促进就业政策的协调发展和有效衔接,组织相关部门做好制度完善、政策落实和监督管理等各项工作。

第六条 区民政局是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统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区最低生活保障管理中心具体负责全区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审批、指导、监督和检查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最低生活保障审查受理、调查核实、民主评议、集体审核、张榜公示和保障对象的动态管理等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张榜公示和保障对象的动态管理、服务工作。

第七条 区级相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区财政局根据预算确保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工作经费及时足额到位,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公安、人力社保、国土房管、金融、保险、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和机构根据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对象认定工作需要,及时向民政部门提供户籍、机动车、就业、保险、住房、存款、证券、个体工商户、纳税、公积金等方面的信息,确保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对象准确、高效、公正认定。

人力社保、教育、卫生、建设、司法、工商、税务、国土房管、农业、扶贫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落实相关优惠政策,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给予必要扶持和照顾。

统计、物价、审计、编制、监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列入区人民政府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相关部门目标管理考核范围。

第二章 保障标准制定和调整

第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维持城乡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分别确定,并随经济社会发展、城乡居民生活消费水平变化和基本生活必需品物价指数变动适时调整。

第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月计算,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额按照被保障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间的差额确定。

第十二条 特殊对象的保障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中的残疾人、重病人员、70周岁以上老年人、学龄前儿童、在校学生给予重点照顾,分类重点救助标准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 保障对象认定条件

第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认定条件是指城乡居民家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具体条件,包括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家庭消费支出四个方面。

第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应当是具有本市居民户口且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未婚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未婚子女和因病因残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未婚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共同居住3个月以上的人员。

第十五条 特殊情形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认定:

(一)未婚现役军人、脱离家庭独立生活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宗教教职人员以及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二)复员退役军人、刑满释放和解教人员回到家庭居住生活的,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三)家庭月人均收入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倍以内,已成年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或长期卧床不起的重病人员可以与其父母、兄弟姐妹分户计算。

第十六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全部可支配收入。

第十七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月人均收入应当低于我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城市居民家庭月人均收入,按申请人提出申请前1个月核定的家庭收入除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确定; 农村居民家庭月人均收入,按申请人提出申请前12个月家庭月均收入(扣除直接生产经营成本)除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确定。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既有城市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城市居民月收入以提出申请前1个月的收入确定,农村居民月收入以提出申请前12个月的月均收入确定,家庭月人均收入按城市居民、农村居民月收入总数除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确定。

第十八条 家庭收入计算项目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稳定就业或长期在外务工人员的工资性收入,按用人单位劳资部门出具的工资性收入证明计算;不能提供证明或所提供证明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季节性短期务工人员工资性收入根据当地同行业收入标准,按实际务工月(天)数计算。

(二)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

从事经营活动的家庭中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并有劳动能力的成员核定为就业人员,收入的计算为:利用固定场所从事工商经营服务活动的收入,在街道办事处驻地按照不低于本区最低工资标准的3倍计算,其余地方按照不低于本区最低工资标准的1.5-2倍计算;在镇人民政府驻地按照不低于本区最低工资标准的2倍计算,其余地方按照不低于本区最低工资标准的1-1.5倍计算。

农村种植、养殖业(规模化种植、养殖除外)收入按照区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经营纯收入为核算基数,根据家庭成员劳动力系数指标折算核定。劳动力系数指标由区民政局根据家庭成员劳动能力状况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合理确定。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红利,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财产租赁、转让或变卖收入按租赁、转让或变卖协议(合同、票据)计算;不能提供租赁、转让或变卖协议(合同、票据)或租赁、转让、变卖协议(合同、票据)价明显偏低的,按当地同类财产的市场租赁、转让或变卖价格计算。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投资股息红利、集体财产收入分红等按实际收入计算。

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入按有关规定据实计。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精简退职职工定期定量救济金,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遗属补助金、商业保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予)收入等。赡养、抚养、扶养费,有调解书、判决书或者协议书的,按文书确定的金额认定;无文书约定或协议确定金额明显偏低的,每位被赡养、抚养、扶养人的赡养、抚养、扶养费收入按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减去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余额的20%计算。实际得到的赡养、抚养、扶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照实际得到的数额计算。

从政府或企事业单位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经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证实,家庭成员已参加(续)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应扣除参(续)保人员从参(续)保之月至达到法定领取养老保险年龄期间应缴纳的参保费用(按以个人身份参保当年的缴费标准计算);家庭实际支付重大疾病支出和因灾支出等必要开支的,凭提供的有效支付证明予以扣除。因城建、危改、拆迁、土地征用等领取的一次性相关补偿费,应当扣除自住房屋购建重置费用。结余部分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算该成员收入,计完为止。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九条 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包括:

(一)优抚对象领取的各类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义务兵家庭优待金,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建国前老党员定期补助,高龄老人津贴。

(二)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及死亡后的一次性抚恤费。

(三)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生活补助、困难补助、求职补助。

(四)政府及有关单位颁发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金、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

(五)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费用,医疗救助资金,政府和社会组织给予的临时性救助财物。

第二十条 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机动车辆、船舶、工程机械、房屋等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家庭财产采取实名认定,根据有关部门和管理单位的登记信息确认。家庭财产状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一)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债券的总值超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乘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倍。银行存款包括所有银行(邮政储蓄)的存款;有价证券、债券以核查当日的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认定。

(二)拥有2套以上(含2套)房屋,且人均拥有建筑面积超过最低住房保障标准的3倍。

(三)拥有商业门面、店铺。

(四)拥有机动车辆(享受燃油补贴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除外)、船舶、工程机械以及大型农机具。

(五)拥有注册的企业、公司。

第二十一条 家庭消费支出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一定时期内的消费支出情况和实际生活状况。家庭消费支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一)3年内修建自有住房、购买商品房(不含因灾重建、国家基础设施建设拆迁房屋)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二)无正当理由,家庭水电燃料费、通讯费、物业管理服务费人均月支出分别超过本区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0%的。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自费出国留学的。

(四)雇用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半年内购买非基本生活必需品费用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乘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5倍以上(含5倍)的。

(六)非受雇佣经常使用机动车辆、船舶、工程机械以及大型农机具的。

第四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二十二条 持有重庆市户口的居民,其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和消费支出符合本细则第三章规定的,可以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者其代理人以户主的名义向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最低生活保障服务窗口提出书面申请。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居民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持有农业户口的居民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家庭,居住地应当是有固定居所且连续居住3个月(含)以上的住地。连续居住不到3个月的在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特殊原因未居住在一起的,其家庭可选择在户主或者其主要家庭成员的居住地提出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分别持有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的,按户籍类别分别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一年(含)以上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可单独提出申请。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申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并签字确认,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申请人应当提供的申请材料包括:

(一)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书;

(二)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

(三)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授权书;

(四)家庭收入相关有效证明材料:

1.在职或在外务工人员收入证明;

2.离退休人员需提供领取离退休费的证件或者有关凭证;

3.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需提供由人社部门出具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标准的证明;

4.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需提供领取补偿金证明及领取失业救济金证明;

5.有分居子女的申请对象应提供分居子女收入情况证明。

(五)家庭财产相关有效证明材料:

1.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债券拥有情况证明;

2.房屋产权证;

3.拥有机动车情况证明。

(六)家庭生活支出相关有效证明材料:

1.申请对象申请前家庭2个月水、电、燃料费、通讯费、物业管理服务费缴费凭据;

2.缴纳社会保险的,应当提供缴纳社会保险凭证复印件;

3.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情况证明。

(七)相关证明材料

1.无自有产权房屋或未居住在自有产权房屋的申请对象,应提供应当提供租(住)房证明;

2.因患严重疾病失去(或暂时失去)劳动能力的,应当提供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报告;

3.残疾人需提供残疾证复印件;

4.结(离)婚证及协议书、判决书、调解书复印件;

5.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明和材料。

第二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审查受理。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社会保障大厅设置最低生活保障服务窗口。服务窗口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并登记;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与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备案登记。

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最低生活保障受理、审核、审批等事项的区民政局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二)调查核实。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实行每月集中办理上月受理的申请,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在每季度第一个月集中办理上季度受理的申请。家庭成员中分别持有城市居民户口和农村居民户口的,按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集中办理时限同时办理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设立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工作站。在接收到申请对象完备的申请材料后,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工作站应在集中办理月10日前,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驻村(居)干部和村(居)社会救助工作人员等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逐一进行调查核实。

1.信息核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通过社会救助信息系统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符合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应当依程序开展入户调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复查。

2.入户调查。核查工作站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居住环境、房屋装修、家庭收入、财产情况、日常开支等家庭实际生活状况。

3.邻里访问。核查工作站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居)走访了解其家庭人员情况、就业及收入情况、财产情况和日常实际生活状况。

4.信函索证。核查工作站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或部门索取相关证明材料。

(三)民主评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束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集中、分片组织、逐村逐居等方式,在集中办理月15日前组织开展民主评议,对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和消费支出情况的真实性进行评议认定。民主评议情况和评议结果应当即时形成评议记录,评议小组成员在评议记录上签字。评议小组成员全部认可的,视为调查结果真实有效。评议小组成员有不认可的,应当针对不认可原因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对评议结果无异议的,在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表上签字确认;有异议的,须提供新的证明材料,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再次调查核实。

(四)镇街审核。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由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分管领导、纪检干部、驻村(居)干部、民政办主任和参与调查人员组成的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小组,在民主评议结束后,召开审核会议,逐一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和民主评议结果进行集体研究审定,形成审核意见,并签字确认,于集中办理月20日前完成审核上报工作。

(五)区民政局审批。区民政局收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材料后,应当在集中办理月的次月7日前作出审批决定。

1.审查。区民政局应当全面审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民主评议结果和审核意见。材料不完备的应及时退回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补齐后重新上报。

2.抽查。区民政局应当以镇街单位,对上报的申请材料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进行入户抽查,对有近亲属备案登记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要全部入户逐一入户核实。入户抽查合格率低于90%的,应当责成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上报的申请材料全部重新调查审核。

3.评审。区民政局应当根据材料审查和入户抽查情况,召开由分管局长主持,区最低生活保障中心主任和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参加的评审会讨论审定,形成审批意见,并由参加评审的人员签字确认。

4.公示。区民政局做出书面审批前,应当根据评审会形成的审批意见,将拟纳入和不纳入保障的家庭相关信息通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在政务公开栏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有异议的,应会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再次调查核实。

5.审批。区民政局应对符合条件的在审批表上签字盖章,下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结果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下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决定书,通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有疑问或有异议组织再次调查核实的,可延长30日作出审批决定。

申请审批材料应当及时返回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存档。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批准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纳入长期公示范围予以公示。

第二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从批准的当月起按月发放。区民政局将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领取表送区财政局审核后,由区财政局采取国库集中支付或通过金融机构代发的方式将最低生活保障金直接支付到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个人账户。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到户后,应当按季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或安排村(居)组织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发放表上签字,确认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逾期不在发放表签字的对象,视为自动放弃最低生活保障金,从次月起停止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将领款人签字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表存档备查。

第二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由区民政局填写有效期并加盖印章,通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第五章 保障对象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报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八条 区民政局根据保障对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身体状况、就业能力和收入状况,按A、B、C三类对保障对象实施分类管理。

A类家庭:即有重病、重残人员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收入基本无变化的家庭,每年复核一次;

B类家庭:即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和收入状况相对稳定的家庭,每半年复核一次;

C类家庭:即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在法定就业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或灵活就业,收入可变性大的家庭,每季度复核一次。

第二十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应当在复核期限到期月的上一个月由户主或其代理人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提出续保申请,也可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递交。无特殊情况未提出续保申请的,视为自动退出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十条 对提出续保申请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复核办理月10日前对家庭经济变化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调查情况,及时办理续保、调整、迁移等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区民政局应将调增、调减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审批结果通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对审批结果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

第三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将辖区内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情况在固定公示栏长期公示,并完善面向公众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信息查询网络,接受群众监督。公示中严禁公开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无关的信息。

第三十三条 管理审批机关必须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分级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资料归类、建档、立卡,并按规定保存或者销毁。同时,应当建立最低生活保障统计台账电子档案,执行统计报表制度,并收集相关数据资料及时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

第三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加强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以户为单位整理归档相关材料,形成一户一档。无变化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档案应当有续保申请书;调增、调减、停发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档案应有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表和最低生活保障金调整审批表。

第六章 保障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安排,由区民政局编制年度资金计划,报区财政局审查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由区民政局负责接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三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监察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确保资金使用合法、公开。

第三十八条 区民政局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将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享受人数和保障金支付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列入区、镇(街)两级财政预算,保障其工作需要。

第七章 制度衔接和鼓励就业

第四十条 建立临时救助与最低生活保障在制度层面和操作层面的有效衔接,将符合条件的基本生活长期困难的家庭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对突发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出现困难的贫困家庭及时给予临时救助。

第四十一条 做好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外的特殊困难家庭建档工作,为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等社会救助政策向低收入家庭拓展提供支撑。

第四十二条 鼓励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就业、参加生产劳动。

(一)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就业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当按照重庆市政府有关规定给予就业扶持;

(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对符合就业条件的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服务,并免收相关费用;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申办个体经营的,应按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并减免相关费用;

(四)对有一定生产自救能力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关部门优先给予生产项目扶持,帮助其发展生产;

(五)对有劳动能力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劳动保障部门和农业部门优先安排劳务输出;

(六)对实现就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核算其家庭收入时,可以扣减其必要的就业成本。

第四十三条 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可同时享受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供电、广电、房产、医疗卫生、工商、税务、司法等部门规定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及相关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按照《重庆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责任追究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的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为申请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区民政局按照《重庆市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视其情节,按规定给予处理。

第四十六条 对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机关不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国家规定的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应当到户口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参加其所在的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和职业技能培训,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介绍的就业;

(二)有劳动能力的农村居民应当从事生产劳动;

(三)提供真实的家庭收入状况;

(四)及时通报家庭成员及收入变化情况,接受定期复审;主动配合民政部门查证并在调查表上签字;

(五)不得放弃法定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十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人员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区民政局按照《重庆市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侮辱、殴打、威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的;

(二)不听劝阻,无理取闹,干扰、破坏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秩序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细则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江津区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江津府发〔2009〕103号)同时废止。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重庆市江津区土地房屋征收储备中心是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直属单位,主要职责如下:

1、承担全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事务性工作;

2、承担全区集体土地征用、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具体事务性工作;

3、实施全区建设用地储备整治工作,规范土地一级市场;

4、完成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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