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2016年10月9日,中国保监会以保监发〔2016〕86号印发《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投标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分总则、投标资格、投标流程管理、投标风险管理、监督管理、附则6章19条,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实施期限暂定为3年。 

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印发机关 中国保监会
文    号 保监发〔2016〕86号 类    别 规范性文件
印发时间 2016年10月9日 施行时间 2016年10月9日

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以下简称大病保险)业务投标行为,有效防范风险,实现大病保险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施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意见》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大病保险业务投标,或以其它方式参与大病保险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

如无特别指明,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包括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二章 投标资格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和各地保监局公布并及时更新具有大病保险经营资质的保险公司总公司、省级分公司(含计划单列市分公司、总公司直管的分公司,下同)名单。

具备大病保险经营资质的保险公司,可作为投标人参加大病保险投标。

第四条 经负责招标的地方政府部门同意,两个以上的保险公司可以组成投标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大病保险经营资质和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联合体各方应明确承办服务中各公司的服务区域、参保人群和有关责任义务。

第五条 在一个大病保险统筹地区内,同一保险集团公司投标开展大病保险业务的子公司不得超过一家,同一集团不同子公司组成单个投标联合体的除外。

第六条 保险公司原则上应以总公司或总公司授权的地市级以上分支机构作为投标人参加大病保险投标。

  第七条 参加大病保险投标的保险公司应具有在大病保险统筹地区提供便捷和高效的服务的能力。

第三章 投标流程管理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预投标、投标、中标、合同签订等环节依次向当地保监局报告投标情况,报告应及时、准确、真实。

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由主承保人向当地保监局报告。

报告应由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统一报送。

第九条 参加大病保险投标的保险公司应在投标7个工作日之前向当地保监局进行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招标项目名称、招标人、招标文件、投标时间、投标机构基本情况等。

保险公司应在开标后向当地保监局报备投标文件副本和总公司出具的精算意见书、法律意见书及授权书。如有投标业务答疑的,须在答疑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报送答疑文件。

保险公司中标后须在2个工作日内向当地保监局报告中标结果。

第十条 保险公司中标后,应按照招投标文件规定,与投保人签订大病保险合作协议。大病保险合作协议的期限原则上不低于三年,大病保险合同内容可每年商谈确定一次。

大病保险合作协议及合同签署后,应在一个月内向当地保监局报送协议及合同副本。

第十一条 对于流标、废标后招标方重新进行招标或二次遴选的项目,视同新的招标业务,保险公司应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履行报告手续。

第四章 投标风险管理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响应。

投标文件应根据招标人提供的基本医保历史经验数据及提出的管理服务要求,科学评估承保风险和管理服务成本,合理确定保险费、保险金额、起付金额、给付比例,同时包括大病保障对象、保障期限、责任范围、除外责任、结算方式、盈亏调节机制、合同内容的动态调整方式以及医疗管理、服务标准和措施等内容。

对于不提供经验数据或数据不全无法测算的招标项目、给定价格明显亏损的招标项目、无风险调节机制的招标项目、要求中标后支付手续费用或佣金、中标服务费、咨询费等的项目,保险公司不得参与投标。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在参与大病保险业务投标时,须使用已向中国保监会报备的大病保险专属条款,不得在投标文件中出现与专属条款相悖的内容。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对分支机构参加大病保险投标行为负有管控责任。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投标文件须报经总公司审核同意,并取得总公司的授权书。

总公司产品定价部门须对投标文件出具经过审慎测算的精算意见书,精算意见书至少应当包含测算依据、数据分析、测算结果、报价意见等。

总公司法律部门须对投标文件出具经过严格审核的法律意见书。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以低于总公司精算意见书的最低报价竞标,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不得妨碍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公司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招标人提供的参保人员信息。

保险公司不得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或者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谋取中标。

保险公司不得承诺以任何形式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支付手续费用或佣金、中标服务费、咨询费等;不得承诺给予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大病保险投标行为实施监督,依法查处保险公司在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保监局对辖区内保险公司大病保险投标行为实施全过程跟踪监管。对投标价格明显低于行业平均水平、承保条件不合理,存在重大亏损风险的,保监局要进行综合评估,及时采取监管措施防止恶性竞争,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维护参保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实施期限暂定为3年。 2100433B

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投标管理暂行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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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等制度的通知

保监发〔2016〕86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施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意见》(国办发〔2015〕57号)精神,促进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健康开展,规范大病保险市场秩序,保护参保城乡居民的合法权益,我会研究制定了《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投标管理暂行办法》《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服务基本规范(试行)》《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财务管理暂行办法》《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风险调节管理暂行办法》《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市场退出管理暂行办法》等监管制度,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

2016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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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投标管理暂行办法文献

长沙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实施办法 长沙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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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 门诊统筹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减轻城乡居 民普通门诊医疗费用负担,提高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水 平,根据《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的指导 意见》(人社部发〔 2009〕66号)和《湖南省城镇居民基本 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实施办法》(湘人社发〔 2011〕113 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的城乡居民。 第二条 长沙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遵 循以下原则:坚持基本保障,从低水平起步,逐步减轻参保 居民门诊医疗费用负担;坚持依托基层卫生资源,严格控制 医疗服务成本;提高基金使用效率;坚持门诊医疗费用分担 机制。 第三条 参加长沙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按规定缴 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城乡居民,均可享受长沙市城乡居民基 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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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政规16号(1)太仓市政府印发太仓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太政规16号(1)太仓市政府印发太仓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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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太政规〔 2011〕16号 市政府印发太仓市城乡居民 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 太仓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港区、 新区管委会, 科教 新城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健雄学院: 《太仓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已经市政府第 31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主题词 :养老保险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委办局,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市政协办公室, 市法院、检察院,市人武部,市各人民团体。 太仓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1年11月 28日印发 — 2 — 共印 35份 太仓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推进城乡社会养老保障一体化 进程,保障城乡居民老年基本生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 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 意见》(国发〔 2011〕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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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卫生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8月30日正式公布。为什么要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大病保险如何解决“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为什么由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如何确保取得实效?记者就此采访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副主任、国务院医改办公室主任孙志刚。

一、为什么此时出台关于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文件?

近年来,随着新医改的持续推进,全民医保体系初步建立。截至2011年底,城乡居民参加三项基本医保人数超过13亿人,覆盖率达到了95%以上。其中,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参保(合)人数达到10.32亿人,政策范围内报销比例达到70%左右。人民群众“病有所医”有了基本保障,老百姓敢去看病了。

但我们也看到,目前我国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的保障水平还比较低,制度还不够健全,比较突出的问题是,人民群众患大病发生高额医疗费用后个人负担仍比较重,存在“一人得大病,全家陷困境”的现象。大病医疗保障是全民医保体系建设当中的一块短板。与此同时,基本医保基金存有不少结余,累计结余规模较大。有必要设计专门针对大病的保险制度,解决群众的实际困难,使城乡居民人人享有大病保障。对此,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十二五”医改规划专门作了明确要求。根据这些要求,国务院医改办会同相关部门经过充分调研和测算,认为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非常必要、时机成熟,而且具有可操作性。

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是在基本医疗保障的基础上,对大病患者发生的高额医疗费用给予进一步保障的一项制度性安排,可以进一步放大保障效用,是基本医疗保障功能的拓展和延伸,是对基本医疗保障的有益补充。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意义重大、影响深远,有利于切实减轻人民群众大病医疗费用负担,解决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有利于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推进全民医保制度建设;有利于促进政府主导与市场机制作用相结合,提高基本医疗保障的水平和质量;有利于进一步体现互助共济,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二、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要解决什么问题?

开展大病保险,对城乡居民因患大病发生的高额医疗费用给予报销,目的是要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使绝大部分人不会再因为疾病陷入经济困境。

大病保险的保障对象是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的参保人,所需要的资金从城镇居民医保基金、新农合基金中划出,不再额外增加群众个人缴费负担。

在设计大病保险的保障范围和目标时,我们参考了世界卫生组织关于“家庭灾难性医疗支出”的定义。总的想法是,在平均水平上,使个人不得不支出的医疗费用低于家庭灾难性医疗支出的标准。

经测算,各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民年人均纯收入,可作为当地家庭灾难性医疗支出的标准。当参保患者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超过这个标准时,很可能使家庭在经济上陷入困境。大病保险对这小部分人群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在基本医保已经报销的基础上再次给予报销,要求实际报销比例不低于50%。这里的合规医疗费用不局限于基本医保政策范围内,但为避免浪费和过度负担,不是基本治疗所必须的项目不列入报销范围。

当然,由于每个人家庭能够负担的医疗费用有所差异,开展大病保险,并不能完全确保每一位大病患者都不发生灾难性支出。极少数低收入或发生巨额医疗费用的人,还有可能面临困境。要切实解决这些极少数人的个性化困难,需要通过救助的办法加以解决,在医院、医保和医疗救助机构之间形成信息顺畅、快速应对的工作机制,争取做到发生一例、救助一例、解决一例。我们正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这方面的政策措施。

三、为什么由商业保险机构承办?

以往,基本医保经办通常有两种形式,主要是事业单位直接经办,也有些地方委托一些专业机构提供部分环节的服务,如审核单据、稽查服务行为等。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创新公共服务管理,提升服务效率,新一轮医改明确提出要探索“委托具有资质的商业保险机构经办各类医疗保障管理服务”。近几年,不少地方(例如广东湛江、江苏太仓、河南洛阳等地)积极探索了政府主导与市场机制相结合的创新形式,拿出部分资金,由政府制定基本政策,进行大病保险,商业保险机构以保险合同方式承办,自负盈亏。实践证明,不仅这些地方的群众享受到更高水平的大病报销待遇,医疗保险的服务质量和水平有所提高,由于对医疗机构和医疗服务的管控更为严格,医疗服务行为也更趋合理,总体看放大了基本医保的保障效用。

在总结地方经验和反复研究论证的基础上,城乡居民大病保险采取了政府主导、商业保险机构承办的方式。相比而言,商业保险机构以保险合同形式承办大病保险,主要具有几个优势:第一,能够充分发挥商业保险机构的专业特点,加大对医疗机构和医疗费用的制约。第二,可以借助商业保险机构在全国范围内统筹核算的经营特点,间接提高大病保险的统筹层次,增强抗风险能力,提高服务水平,放大保障效应。第三,利用商业保险机构专业化管理优势和市场化运行机制,有利于促进提高基本医保的经办效率。此外,这也有助于促进健康保险业发展,推动构建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

大病保险的这种承办方式,是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基本理论指导下,结合中国当前国情,对公共服务管理和运行模式所作的大胆探索与创新,国际上先例并不多。采用这种方式的基本想法是,在以保公平为基础和目标的前提下,更好地发挥市场竞争在提升效率和优化资源配置方面的作用。

四、对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大病保险有哪些明确要求?

为保障大病保险工作顺利开展,确保商业保险机构为参保群众提供优质的大病保险保障,《指导意见》指出,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坚持政府主导,政府负责基本政策制定、组织协调、筹资管理以及监管指导。商业保险机构按照政府的要求,为参保群众提供大病保险保障。

对商业保险机构的要求具体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制定了商业保险机构的基本准入条件。要求承办大病保险的商业保险机构必须在中国境内经营健康保险专项业务5年以上;具备完善的服务网络和较强的医疗保险专业能力;配备医学等专业背景的专职服务人员;能够实现大病保险业务单独核算等等。二是规范大病保险招标投标与合同管理。要求遵循收支平衡、保本微利的原则,合理控制商业保险机构盈利率,建立起以保障水平和参保人满意度为核心的考核办法。三是要求商业保险机构不断提升大病保险管理服务的能力和水平。提供“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确保群众方便、及时享受大病保险待遇。发挥商业保险机构全国网络等优势,为参保人提供异地结算等服务。

五、如何实施有效监管?

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惠及全民,要把这件好事办好,加强监管尤为重要。这项工作涉及到多个部门、多个环节、多方利益,要形成部门联动、全方位的监管机制。

第一,加强行业监管。保险监管部门要从行业监管的角度,做好从业资格审查、服务质量与日常业务监管等行业监管。对无故拒绝赔付等情况,要坚决加大查处力度。

第二,注重部门协同。相关部门要各负其责,配合协同,加强对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大病保险的监管。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督促商业保险机构按合同要求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并维护参保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外泄和滥用。财政部门要制定相应的财务列支和会计核算办法,加强基金管理。审计部门按规定进行严格审计。

第三,加强社会监督。将与商业保险机构签订协议的情况,以及筹资标准、待遇水平、支付流程、结算效率和大病保险年度收支情况等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强化医疗费用管控。相关部门和机构通过多种方式加强监督管理,防控不合理医疗行为和费用,并保障医疗服务质量。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行为和质量的监管。商业保险机构要充分发挥医疗保险机制的作用,与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对相关医疗服务和医疗费用的监控。

六、如何开展好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

考虑到大病保险是一项创新的工作,且我国区域差异较大,《指导意见》对开展大病保险工作的原则、资金来源、保障内容、承办方式和监督管理等只是提出了原则性、框架性要求,具体工作需要充分结合地方实际,以地方为主,发挥地方的能动性。例如,出资金额、分段报销比例等都要进行科学测算和细化,对商业保险机构招标、合作与监督办法,更需逐步摸索与完善。因此,为保障大病保险工作的有序推进,有几项工作要求:

第一,必须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开展大病保险工作的重要性。这是一件惠民利民的大事,是健全全民医保体系的重要工作。要求各地高度重视,精心谋划、周密部署,制定相应的实施方案。

第二,要加强协作,各地要建立由多部门组成的大病保险工作协调推进机制。各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抓好落实,细化配套措施,并加强沟通协作,形成合力。中央有关部门将加强对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指导协调。

第三,要先行试点,逐步推开。已经开展大病保险试点的省份要及时总结经验,逐步扩大实施范围。尚未开展试点的省份可以选择几个地(市)进行试点。

第四,加强对大病保险政策的宣传和解读,增强全社会的保险责任意识,为大病保险实施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联邦储蓄和贷款保险公司亦称联邦住宅贷款银行委员会。美国政府一个独立机构,负责管理1 680亿美元 的储蓄存款和住宅资助,是美国资助建筑和购买住宅的主要私人资金来源,管理机构是3人委员会,由总统任命,参议院批准,任期4年。

该委员会下面设有一个常设政府机构:联邦储蓄和贷款保险公司。凡是打算通过信贷方式获取住宅的人,只要加入属于联邦住宅贷款银行系统的储蓄信贷协会,就可以把该系统作为他购买和建筑经济住宅的可靠资金来源。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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