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

为保障北京市城乡居民冬季采暖,规范供热采暖行为,制定《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该《办法》经2009年11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9年1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6号公布。《办法》共37条,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0号修改的《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1986年11月1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1986〕141号发布、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0号修改的《北京市城市公用热力设施管理暂行规定》予以废止。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09年12月12日
通过时间 2009年11月10日 编    号 〔1986〕141号发布
发布机构 北京市人民政府 目    的 保障本市城乡居民冬季采暖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热采暖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城乡居民冬季采暖,规范供热采暖行为,合理利用资源,推动节能减排,促进供热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热采暖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第三条

冬季采暖是本市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共事业。本市供热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属地管理、保障安全、规范服务、促进节能环保和优化资源配置的原则。

本市建立并完善供热能源保障、采暖救助、应急处置等安全供热保障体系。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第四条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主管本市供热采暖管理工作。

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采暖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和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供热采暖管理工作。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第五条

鼓励、支持相关行业组织、中介机构参与供热行业管理和技术服务、宣传培训等工作。

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对节能效率高和环境效益好的供热技术和项目给予支持,对在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第六条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程序编制本市供热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涉及供热事业发展的,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涉及城市空间资源利用的,纳入本市城乡规划。

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市供热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规划,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供热规划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擅自变更。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第七条

本市新建、改建、扩建供热设施,应当符合供热规划。列入规划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建设项目提出规划条件时,涉及热源设施建设的,应当征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的意见。

居住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单位参加,供热单位应当查验是否具备供热条件。在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单位提供有关工程档案资料。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第八条

本市应当优化配置热源设施,在城市管网、区域锅炉供热管网供热能力范围内,不再新建热源设施;既有分散热源设施,应当按照合理配置的原则,逐步纳入城市管网、区域锅炉供热管网,应用新能源、新技术的除外。供热单位有条件供热的,应当向接入其管网的用户提供普遍服务。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第九条

本市应当加强供热节能管理,逐步实行按照用热量计量收费。

新建建筑物应当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具备热计量及室温调控功能。不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温度要求的住宅,应当逐步进行建筑节能改造和供热系统改造。

建筑物进行节能改造的,应当与热计量和供热系统节能改造同步实施。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第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到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单位基本情况;

(二)供热区域及规模、用户类别及数量;

(三)供热设施及其折旧管理基本情况;

(四)运营管理制度及人员基本情况;

(五)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供热单位应当保证提交的备案材料真实准确,在备案内容发生改变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将备案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示。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供热单位与用户订立供热采暖合同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未签订书面供热采暖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采暖期的,用户与供热单位之间视为存在事实供热采暖合同关系。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本市采暖期为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等实际情况调整采暖期时间。

采暖期内,对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要求的住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住宅用户卧室、起居室(厅)的室温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温度要求,但因突发事件或者用户责任影响正常供热采暖的除外。

用户对采暖期时间、采暖温度有特殊要求的,可以与供热单位另行约定。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规范,向用户提供安全、稳定、质量合格的供热服务,建立健全供热运营管理制度、服务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并作好记录。发现共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发现用户自用采暖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用户及时消除。

(二)供热前应当进行供热系统充水、试压、排气、试运行等工作,并提前在供热范围内进行公告。

(三)建立用户采暖温度抽测制度,定期对用户室温进行检测,测温记录应当有用户或者其他证明人签字。

(四)采暖期内实行24小时服务,并及时处理和回复用户反映的问题。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供热单位和用户对室温是否达标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具备室温检测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检测。室温检测具体办法由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发生供热纠纷的,可以由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或者相关部门协调解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采暖期内,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中止供热或者提前结束供热,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力、燃气、燃油、煤炭和热能的单位,应当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非采暖期内,供热单位确需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用户、设施管护以及采暖费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并在当年7月15日之前,与承接的供热单位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用户资料、采暖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同时书面告知原备案机关。用户的采暖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时,供热单位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直接向用户收取采暖费。供热单位委托金融机构或者其它服务单位代收采暖费的,应当向用户公告受委托的收费单位,受委托单位不得向用户收取任何额外费用;未经供热单位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用户收取采暖费。

收取采暖费应当提供本市国税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用户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的,由合同约定的交费人支付采暖费。未签订合同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公有住房的承租人按照规定支付采暖费。

采暖费由用户所在单位负担的,单位应当负担。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具备分户独立采暖系统型式的用户,在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采暖及共用供热设施安全的前提下,经与供热单位协商,就暂停供热时间、交纳基本费用等事项达成一致后,可以由供热单位暂停供热。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对供热采暖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供热单位、用户以及相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供热单位进行供热设施维护、抢修作业以及室温检测、查表及收费等工作时,用户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对供热范围内住宅用户的室外供热设施和室内共用供热设施承担管理、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的后勤服务部门提供社会供热服务的,可以按照规定委托专业企业承担。

住宅用户发现室内供热采暖设施异常、泄漏等情况时,应当及时向供热单位报修,并承担室内自用采暖设施维修、更新的相关费用。

非住宅用户供热采暖设施的维护、管理以及更新改造,由供热单位与用户在合同中约定。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采暖设施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用户不得拆改室内共用供热设施、扩大采暖面积或者增加散热设备。用户装饰装修房屋不得影响供热效果或者妨碍对设施进行正常维修养护。

用户拆改室内自用采暖设施的,应当经供热单位确认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采暖和不妨碍设施维修养护。

用户因拆改室内供热采暖设施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保证管理范围内供热设施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完好,并按照规定计提供热设施折旧费,按期对供热设施进行更新改造。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

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影响用户采暖的,应当提前向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书面报告,提供替代热源设施,保障用户的采暖权益。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供热安全的行为:

(一)在规定的地下热力管道安全间距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规定的地下热力管道安全间距范围内堆放物品,或者进行挖掘、取土、钻探、打桩、埋杆、栽植深根性植物和爆破作业;

(三)向供热管沟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物品及雨水、污水、工业废液、垃圾;

(四)擅自接入供热管网;

(五)擅自在室内采暖系统上安装危害系统安全的设备;

(六)擅自排放或者取用管道内热水或蒸汽;

(七)擅自拆除、毁损警示标志;

(八)擅自操作、拆除共用供热阀门,损坏共用阀门的铅封,改动或者损坏供热计量仪表及其附件等;

(九)其他危害、损坏供热设施的行为。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置应对供热突发事件专项准备资金,保障供热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经费。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与保障供热安全相适应的应急抢修队伍,配备应急抢修设备、物资、车辆以及通讯设备,在采暖期内实行24小时应急备勤。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应当立即抢修的,供热单位可以先行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进行抢修,相关单位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发生供热设施泄漏等紧急情况时,供热单位必须采取紧急避险措施,实施入户抢险、抢修作业的,当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协调、督促后仍无效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市或者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对该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

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单位的陈述申辩,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当地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接管运营期间,接管单位应当向用户提供安全稳定的供热服务,对接管项目的收支情况单独记账,独立核算,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接管单位为保障基本供热服务所产生的运行费用,由接管单位临时垫付,被接管单位负责足额偿还。接管单位接管期间临时垫付资金经审核后发生的净损失,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区两级财政给予一次性补助,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和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制定。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依法对供热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组织制定有关供热公共安全、服务的标准。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办理备案或者备案变更手续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提交的备案材料失实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实施供热设施安全巡检制度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予以警告,警告两次的,处2万元罚款。

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未提前在供热范围内进行公告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采暖期内,推迟、中止供热或者提前结束供热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采暖期内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对供热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供热单位法定代表人处1万元罚款。

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非采暖期内擅自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影响用户采暖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供热单位处3万元罚款,对供热单位法定代表人处5000元罚款。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拆改室内共用供热设施、扩大采暖面积、增加散热设备或者装饰装修房屋妨碍对设施进行正常维修养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未提供替代热源设施,影响用户采暖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三)、(四)、(五)、(六)、(九)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严重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七)、(八)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供热是指供热单位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道系统有偿为用户提供采暖用热以及相关服务的行为。

(二)用户是指有偿使用供热单位提供的热能用于采暖的单位和个人。

(三)室内自用采暖设施是指室内支管、散热器及其附属设备。

(四)热源设施是指用于生产、交换热能的设施,包括各类锅炉房、热交换站等。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15号令公布、根据2004年6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修改的《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1986年11月15日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1986〕141号文件发布、根据2004年6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修改的《北京市城市公用热力设施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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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规定,提前供暖需要连续5天平均气温低于5℃。市城管委相关负责人介绍,11月4日上午,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与市气象局等相关部门进行了第二轮供热气象会商。会商结果显示,从气象资料来看,连续5天日平均气温低于5℃的可能性较小。

2020年3月10日,在北京市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新闻发布会上,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二级巡视员蒋志辉说,根据《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规定,采暖季应于3月15日结束,考虑到当前疫情防控仍处于关键时期,大中小学生、学龄前儿童和市民主要时间居家,尤其是老弱病幼孕等群体需要重点保护,适当延长供热时间既可以改善市民的居家生活条件,又可以减少因停热导致着凉感冒和前往医院就诊时交叉感染的风险。市委市政府经研究决定,本市城镇居民集中供热结束时间顺延至3月22日24时。

第216号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1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 北京市供热采暖价格高不高

    假设是集中供暖,假设房子是100平米,收费标准是30元,一个供暖季的供暖费就是3000元,以此类推。   北京的供暖季是从当年的11月15日至次年的3月15日。以上价格来源于网络,...

  • 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怎么写?

    为了明确供热人和用热人在热力供应和使用中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经供、用热双方协商,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 供热人:___________________...

  • 供热采暖管道管径多大时采用法兰连接。

    供暖管道室内一般采用 焊接钢管,焊接连接,小于等于32 丝接,大于32 焊接。法兰连接是根据设计的阀门,是否是法兰阀决定。室外管道一般用无缝钢管都是焊接的。法兰连接也是根据阀门和管件决定的。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文献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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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 .txt31 岩石下的小草教我们坚强, 峭壁上的野百合教我们执著, 山 顶上的松树教我们拼搏风雨,严寒中的腊梅教我们笑迎冰雪。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 216 号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已经 2009 年 11月 10日市人民政府第 52次常务会议审议 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0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城乡居民冬季采暖,规范供热采暖行为,合理利用资源,推动节能 减排,促进供热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热采暖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冬季采暖是本市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 础性公共事业。本市供热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属地管理、保障安全、规范服务、促进节能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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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解读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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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解读 在包括北京在内的北方地区, 冬季采暖是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 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公 众利益的基础性公共事业。 新浪乐居 , @ 5 D" f $ D 2009 年 12月 12 日北京市政府以 216 号令公布了《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 (下称办法) , 该办法自 2010 年 4月 1 日起施行,原《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 1994 年 8月 3 日 市人民政府第 15 号令公布、 2004 年 6月 1 日市人民政府第 150 号令修改)和《北京市城市 公用热力设施管理暂行规定》 (1986 年 11月 15日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 [1986]141 号文件发 布、 2004年 6月 1 日市人民政府第 150号令修改)同时废止。 在节能减排、住房商品化、供热方式变化等背景下, 《办法》对近年来北京供热工作中出现 的新情况进行了规范, 对已经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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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冬季供热采暖事关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各级人民政府应高度重视居民冬季供热采暖工作,切实加强领导,采取有效措施,把保证居民冬季供热采暖作为当前关心群众生活、保证社会稳定的一项急迫任务抓紧抓好,确保今年(2008年)居民冬季正常供热采暖。

北京市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北京市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行政区域内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安装、运行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经环境保护部门检查合格并正常运行的,其数据可作为环境保护部门进行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许可证发放、总量控制、环境统计、排污费征收和现场环境执法等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四条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负责指导北京市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制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计划,确定并发布应当安装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排污单位名录,组织合格性检查和开展对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合格性检查工作的稽查。

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其辖区内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合格性检查、登记备案、数据有效性审核、实时监控、例行检查和保障数据传输有效率等工作。其中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火电厂(包括热电联产电厂)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合格性检查和数据有效性审核由市环保局负责。

第五条 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协助同级环境保护部门按照相关监测技术规范完成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比对监测工作。

第六条 排污单位负责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安装、运行和维护。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义务,有权对擅自闲置、拆除、破坏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以及违规设定自动监控设备系统参数、伪造自动监控数据等违法行为向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举报。

第二章 建设和安装

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现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安装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

(一)列入环境保护部公布的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的;

(二)列入市环保局和市水务局发布的《北京市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

(三)列入市环保局发布的《北京市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计划》的。

其中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由环境保护部每年发布,《北京市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和《北京市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计划》将不定期分批公布。

第九条 建设项目在编写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根据下列相关的情形和要求,编写关于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安装的措施:

(一)使用20t/h及以上蒸汽锅炉和14兆瓦及以上的热水锅炉,监控项目至少包含锅炉负荷、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含氧量、烟气流速(流量)、温度、排气静压和湿度等,其中使用清洁能源燃料的可暂不监控二氧化硫、颗粒物。

(二)使用额定功率25兆瓦及以上固定式燃气轮机的,监控项目至少要求包含氮氧化物、含氧量、烟气流速(流量)、温度、排气静压和湿度等。

(三)使用固定式内燃机机组的,监控项目至少包含氮氧化物、含氧量、烟气流量、温度、排气静压和湿度。

(四)设计小时废气排放量4万立方米及以上的冶金、建材行业及其他工业炉窑等废气排放装置,监控项目至少包含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含氧量、废气流速(流量)、温度、排气静压和湿度等,其中使用清洁能源燃料的可暂不监控二氧化硫、颗粒物。

(五)使用垃圾焚烧炉和危险废物焚烧设施的,监控项目至少包含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一氧化碳、含氧量、氯化氢、废气排放流速(流量)、温度、排气静压和湿度等。

(六)废气单项污染物排放量每小时大于等于10千克的,监控项目至少包含所排放的污染物、含氧量、废气排放流速(流量)、温度、排气静压和湿度等。

(七)储油库监控项目至少包含处理装置进出口非甲烷总烃浓度和流量等。

(八)加油站监控项目至少包含气液比、密闭性、液阻、油气后处理装置运行指标和排口非甲烷总烃浓度等。

(九)废气污染物治理设施小时处理能力大于8万立方米的,应监控生产、排放及治理设施关键参数,监控项目至少包括表征生产负荷的参数、污染物处理用原料输送泵电流、污染物处理用原料供应量、脱硫岛pH值、除尘器运行信号和废气进入治理设施前和治理设施出口的主要污染物浓度、含氧量、废气流量、温度、排气静压和湿度等。

(十)设计日废水排放量达到1000吨及以上的(含设计日处理能力1000吨以上的集中污水处理设施),监控项目至少包含化学需氧量、氨氮、pH值和流量;且应修建明渠式测流段,并符合流量堰(槽)技术要求,特殊情况除外。

(十一)日处理能力大于1万吨的城镇污水处理厂,监控项目至少包括进水、出水化学需氧量、氨氮、pH值、流量、鼓风机电流、鼓风量、曝气设备运行状况、曝气池溶解氧浓度、污泥浓度和剩余污泥流量等。

(十二)其他法律、法规或标准规定情形。

第十条 在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实施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关于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安装要求安装自动监控设备,作为环境保护设施的组成部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纳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 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及其安装要满足相关技术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监测项目的分析仪与采样位置、分析仪与数据采集仪位置均不得超过50米;固定废气污染源在自动监控设备采样位置下游0.5米内,要预留手工比对监测孔,建设符合相关规范要求的比对监测平台,并配备低压配电箱;设有旁路烟道的,应在旁路烟道挡板后加装废气温度和流量自动监控设备。

(二)自动监控设备的采样系统和分析单元应处于密闭环境,监测项目为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的分析仪必须能够显示实时检测数据;设备量程选取要大于相应排放限值2倍并小于污染物治理设施入口污染物浓度,特殊情况除外。

(三)自动监控设备数据采集和传输仪,能够与市环保局联网,自动监控设备的监测项目分析仪显示的数据与数据采集仪的数据偏差必须小于1%。

(四)现场自动监控设备所需的试剂、标准物质和质控样,应注明制备单位、制备人员、制备日期、物质浓度和有效期限等重要信息;其中污染物标准物质或质控样品浓度应在相应污染物浓度的排放限值2倍范围内。

(五)具备自动监控设备运行、使用、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应当在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经环境保护部门检查合格后,将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有关情况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部门进行登记备案。

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主要设备、参数设定或者核心部件更换、采样位置或者主要设备安装位置等发生重大变化的,经环境保护部门重新检查合格后,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备案。

第三章 运行和维护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要指定能正确、熟练地掌握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原理、操作、使用、调试、维修和更换等技能的管理人员负责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运行和维护,实时查阅本单位的自动监控数据,并保证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按照相关标准的要求对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进行维护、校验和校准,并保存校准文件。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承担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有效性审核中相应的责任,按时完成自检报告、接受比对监测,保证比对监测时生产设施、污染物处理设施和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 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需拆除、闲置的,排污单位应当事先向环保部门报告,并办理《防治污染设施的拆除或者闲置审批》行政许可手续,经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 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发生故障后12小时内向有管辖权的环境监察机构报告,并及时检修,保证在5个工作日内恢复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 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停运期间,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采用手工自行监测等方式,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并向环境保护部门报送监测数据。数据报送每天不少于4次,间隔不得超过6小时。

环境保护部门对此期间的数据缺失、异常或无效数据采取填入排污单位自行监测上报数据或技术规则修约等方式补遗数据。

第十九条 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在任意90日时间段内的自动监测数据数量不得低于该时间段内应测数据数量的75%。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安装完成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或未通过环境保护部门合格性检查的,视为未按照规定安装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对经检查合格的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定期进行数据有效性审核和例行检查。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有效性审核每季度至少审核一次;采暖季供热锅炉使用单位数据有效性审核每一个采暖季审核一次,并在每年的12月20日前完成;其他排污单位数据有效性审核每半年审核一次。

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每月至少例行检查一次、采暖季供热锅炉使用单位每一个采暖季至少例行检查一次、其他排污单位每半年至少例行检查一次。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

(一)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不经规范的排放口排放,规避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监控的;

(二)不按照技术规范的要求,对仪器、试剂进行变动操作的;

(三)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使用或配备的试剂、标准物质和质控样注明的制备单位、制备人员、制备日期、浓度和有效期限等重要信息与实际不符的。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篡改和伪造监测数据:

(一)违反技术规范,通过稀释、吸附、吸收、过滤等方式处理自动监控样品的。

(二)违反技术规范的要求,对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或对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

第二十四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不正常使用或未稳定运行、数据不准确:

(一)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部分或者全部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停运的;

(二)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不按照规定报告又不及时恢复正常运行的;

(三)不按照技术规范操作,导致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明显失真的;

(四)不按照技术规范操作,排污单位生产工况、污染治理设施运行与自动监控数据相关性异常的;

(五)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未通过有效性审核的;

(六)自动监控设备分析仪显示的数据与数据采集仪上显示的数据偏差大于1%的;

(七)比对监测或者使用标准物质、质控样试验结果不符合考核指标的;

(八)自动监控设备的采样系统和分析单元未处于密闭环境的;

(九)自动监控设备未使用或配备合格的试剂、标准物质或质控样的;

(十)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任意90日时间段内,监控数据量少于应测数据量75%的;

(十一)切断联网信号或损坏环境保护部门监控设备的;

(十二)其他原因造成的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不正常运行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排污单位不按照规定保存监测数据或原始监测记录:

(一)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保存时间低于五年的;

(二)污染源排放过程(工况)监控参数数据保存时间低于一年的。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日均值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仪器、仪表,包含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大气污染物自动监控设备、污染源排放过程(工况)监控、环境保护部门的监控设备以及视频监控设备等。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是排污单位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八条 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合格性检查是指环境保护部门考核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安装是否达到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的检查。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经环境保护部门检查合格的,即为通过合格性检查。其中建设项目中涉及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与建设项目同时通过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可视为通过合格性检查。

第二十九条 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有效性审核是指环境保护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定期进行监督考核,确定其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在正常运行情况下,自考核合格之日起至下次考核时间的期间内所提供的自动监控数据,即为有效的自动监控数据。

第三十条 北京市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建设、安装、运行和数据有效性审核等工作执行《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HJ/T397)、《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试行)》(HJ/T75)、《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试行)》(HJ/T76)、《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HJ/T91)、《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监测技术规范》(HJ/T92)、《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安装技术规范(试行)》(HJ/T353)、《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验收技术规范(试行)》(HJ/T354)、《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运行与考核技术规范(试行)》(HJ/T355)、《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数据有效性判别技术规范(试行)》(HJ/T356)、《加油站油气排放控制和限值》(DB11/208-2010)和《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标准》(HJ/T212)等技术标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条

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适应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促进危旧房改造,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和保护文物古迹。

本市危旧房改造采取多种形式推进,鼓励居民结合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危旧房改造。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和被拆迁租赁房屋的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国土房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六条

建设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市和区、县国土房管局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七条

本市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实行资格管理、资质等级评审和资质年审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并公布。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八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房屋租赁。

(三)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示。通知和公示应当载明拆迁范围、暂停事项和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超过1年;建设单位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区、县国土房管局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超过1年。

拆迁范围由区、县国土房管局按照规划许可证件批准的范围确定。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九条

建设单位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批准文件。

(四)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文件。

(六)拆迁计划,包括项目基本情况、拆迁范围和方式、搬迁期限、工程开工和竣工时间等。

(七)拆迁方案,包括被拆迁房屋状况、补偿款和补助费预算等。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其中,属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和跨区、县建设工程的,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报经市国土房管局复审同意后,方可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条

区、县国土房管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发布拆迁公告。拆迁公告应当载明拆迁许可证批准文号、拆迁人、工程名称、拆迁范围和搬迁期限等。

搬迁期限是指拆迁公告规定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与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搬离拆迁范围的期限。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最长为1年。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延期,延期不超过6个月。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订立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实行货币补偿的,协议应当规定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迁期限和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实行产权调换的,双方还应当就房屋位置、房屋面积、差价结算、原房屋承租人安置等订立协议。

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代管房屋的拆迁补偿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前款所称代管房屋是指所有权人出走弃留或者下落不明,由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代为管理待发还产权的房屋。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应当办理房地权属注销登记手续。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在区、县国土房管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自搬迁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届满之日前,经当事人申请,由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裁决。被拆迁人是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拆迁人已向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已向房屋承租人提供房屋的,依法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拒绝搬迁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裁决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外国驻华使(领)馆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被拆迁住房所有权人和房屋承租人的补偿款应当用于住房安置。

市和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完成拆迁后1个月内向区、县国土房管局移交拆迁档案资料并办理有关手续。

市和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建立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明确其在拆迁行政管理中审批、核准事项的审批时限、具体条件和责任人员,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拆迁租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在规划市区内(在规划市区外的房屋拆迁除外)、与原房屋价格相当并且使用面积不低于原房屋使用面积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服从。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款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包括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和区位补偿价,具体评估规则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公布。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区、县国土房管局备案。

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持其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向区、县国土房管局提出申请,由区、县国土房管局指定评估机构复核,并按复核结果补偿。评估机构复核的费用,由过失方承担。

市国土房管局按照国家有关评估机构资质管理的规定,定期公布符合规定条件的评估机构名录。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与所调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款,结算差价。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拆迁执行本市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房屋,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房屋承租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镇私有标准租出租房屋问题的有关规定搬出。房屋承租人搬出确有困难的,拆迁人可以给予资助或者提供房屋临时安置。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拆迁已购公有住房,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政府对被拆迁人不再提供经济适用住房。被拆迁人住房超过房改政策规定的标准的,拆迁人应当扣除超标部分的补偿款中属于应当上缴财政或者返还原售房单位的部分,并分别上缴或者返还。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拆迁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有、并指定有关单位管理的公有住房(以下简称直管公有住房)的,直管公有住房应当按照房改政策出售给房屋承租人。房屋承租人购买现住公房后作为被拆迁人,由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给予补偿。

拆迁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自管的公有住房(以下简称自管公有住房)的,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直管公有住房的出售收入、补偿款应当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的住房基金,专项用于廉租住房。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拆迁出租的公有住房,被拆迁人可以通过协议收购房屋承租人依法享有的公房使用权或者异地安置房屋承租人的方式,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提供的异地安置房应当在规划市区内(在规划市区外的房屋拆迁除外)、并且使用面积不低于原房屋使用面积的,双方应当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并继续执行本市规定的租金标准。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私有房屋和已购公有住房的自住人、执行本市规定租金标准的出租住房的承租人住房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拆迁人申请给予适当补助。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拆迁住宅房屋的,搬迁补助费根据原住房建筑面积和规定的补助标准计算;拆迁人负责搬迁的,拆迁人不再支付搬迁补助费。

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搬迁补助费包括:

(一)设备搬迁、安装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私有房屋和已购公有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租赁房屋的承租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前搬迁的,拆迁人可以给予提前搬家奖励费。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经济损失的,拆迁人可以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区位和使用性质,按照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在本市确定的结合房改实施危旧房改造的地区(以下简称房改危改区),由各区人民政府确定有关单位作为拆迁人组织实施危改,以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建设安置房,有关单位应当服从统一规划。安置房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管理。房改危改区的安置和补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属于直管公有住房的,被拆迁人放弃补偿。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给予就地安置的,房屋承租人按照规定价格购买就地安置房;房屋承租人放弃就地安置的,拆迁人可以收购房屋承租人依法享有的公房使用权,由房屋承租人异地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二)属于自管公有住房的,拆迁人可以对被拆迁人按照原建筑面积就地实行产权调换,并且按照被拆迁房屋的重置成新价与所调换房屋的建设综合成本价结算差价,所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继续承租,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租赁合同;也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实施。

(三)属于非住宅房屋的,能够予以就地返还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按照原建筑面积就地返还,互不结算差价;不能按照原建筑面积就地返还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拆迁房改危改区内的自住私有房屋(不含已购公有住房)的,被拆迁人可以参照直管公有住房承租人就地或者异地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价的安置房,所购房屋按照商品房产权管理;也可以按照房改危改区危改前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获得补偿。

拆迁房改危改区内执行本市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住房的,被拆迁人可以按照被拆迁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和安置房的建设综合成本价的差价,按照原建筑面积就地换购住房,换购后的房屋按照商品房产权管理,被拆迁人也可以按照房改危改区危改前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获得补偿;房屋承租人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房屋承租人的权益处理。

房改危改区安置和补偿的具体办法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市政基础设施等公益事业建设项目的房屋拆迁,对被拆迁人可以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给予补偿;也可以按照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补偿,并允许其用补偿款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其中私有住房所有权人所购经济适用住房按照商品房产权管理。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包括在区、县国土房管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产权仍未明确的),经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由拆迁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给予货币补偿后先行拆迁。补偿款由拆迁人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并将被拆迁房屋的有关证明文件交区、县国土房管局保存。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答复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规划批准建设时规定如遇规划调整应当拆除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其建筑面积的重置成新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补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评估机构不按照规定进行评估的,由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停止中介服务、收回资格证书、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等行政处罚;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对依法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五章 附则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搬迁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费和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的具体标准,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历史文化保护区房屋修缮和改建以及文物保护等项目涉及房屋拆迁,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8年10月15日发布的《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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