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地热水资源管理办法

为加强地热水资源管理,科学勘查、合理开发和有效保护地热水资源,保障地热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鞍山市地热水资源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鞍山市地热水资源管理办法 颁布时间 2020年6月18日
实施时间 2020年6月18日 发布单位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鞍山市地热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鞍山市地热水资源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6月18日2100433B

鞍山市地热水资源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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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热水资源是指25℃以上的地下水。

第三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地热水资源,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为本地区地热水资源主管部门。

行政审批、发展改革、国资、财政、水利、生态环境、文旅广电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地热水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注重效益和开发与环境保护并重的原则。

在资源合理配置的前提下,应当根据城市功能的要求,优先发展有利于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高人民生活质量的地热水开发项目。

第六条 地热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专项规划,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与温泉旅游产业发展专项规划充分衔接,统筹纳入全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鞍山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开采利用地热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取水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勘查地热水资源必须依法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出让收益。开采地热水资源必须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出让收益、资源税和水资源费。

第八条 开采地热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按辖区向县(市)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经其初步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市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先行办理取水许可证,凭取水许可证到省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

新立采矿权必须符合生态保护、矿产资源规划等要求,开采企业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地热水开采。

第九条 开发利用地热水资源实行市县分级管理。市辖区的地热水资源由市政府统一管理,市自然资源部门承担监管责任。海城市、台安县和岫岩县的地热水资源由属地政府负责管理,并承担监管责任。

市自然资源局负责地热水资源费征收和委托征收。市辖区的地热水资源费委托市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负责征收,海城市、台安县、岫岩县的地热水资源费委托属地政府负责征收。

第十条 对地热水资源实行保护性限量开采。开采地热水资源,必须在市行政审批主管部门核定开采限量的基础上,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地热水开发利用规划、地热田开发状况、动态观测资料及利用规模等因素,向开发单位下达年度用水计划。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地热水,不得转供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除开发利用深度超过1000米的地热水作为清洁新能源使用外,地热温泉水应当优先满足康复、医疗等健康产业和旅游产业用水,限制工业、种植业和养殖业用水,禁止直接用于供暖和商品房开发入户等。

第十一条 开采地热水资源,建设单位申请取水许可时,应当附具节水措施和配套节水设施设计方案;节水设施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取水。

第十二条 直接取用地热水的单位,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取水计量设施,并定期检查维修,保证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地热水资源利用后的弃水应当符合环保部门的有关规定和排放标准,排放温度不得高于30℃。

第十四条 开发地热水资源实行经营模式。推进以持有市政府产权井的国有企业作为经营试点,参与市本级或各县(市)的地热水特许经营。

第十五条 发挥政府主导作用,推进市政府产权地热水井的国有资产划转、注入问题,扶持温泉企业尽快实现地热水资源向资产的转换。

第十六条 在地热水资源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向地下排污,或者用污水进行回灌。填埋封井的,不得污染地热水资源。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和用水量予以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地热水资源不能满足正常供水的;

(二)因取地热水给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因地热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二)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或者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

(四)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擅自进行勘查、开采地热水资源的;

(六)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地热水资源,造成地热水资源严重破坏的;

(七)转供水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的;

第十九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秉公办事、严格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5年12月24日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鞍山市地热水资源管理实施办法》(鞍政办发〔2015〕130号)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后国家法律法规有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执行。

鞍山市地热水资源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鞍山市地热水资源管理办法文献

镇江市城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 镇江市城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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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城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下水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和节约地下水资源,防止水质污染和地质灾 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京口区、润州区、丹徒区、镇江新区)境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地下水 资源,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地下水管理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开发、科学利用、严格保护、厉行节约的原则,充分发 挥地下水的综合效益。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具 体负责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节约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科学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 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规划、建设、环保、国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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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地热水资源及地热深井施工实践 郑州市地热水资源及地热深井施工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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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简要介绍了郑州市地热水资源之概况,对施工工艺中的成井条件、钻孔质量、冲孔换浆、止水等进行了较为详尽的论述。对郑州市地热水资源开发前景作出初步估计,同时对保护地热水资源提出切实可行的建议,呼吁全社会重视水资源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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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有效保护地热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利用、经营地热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热水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埋藏在地壳内部温度为25℃以上的地下水。

第四条 地热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采、侵占、破坏和浪费。

本市对地热水资源实行保护性限量开采。

第五条 地热水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保护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勘查、合理开发、节约利用、统一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六条 市政府成立地热水资源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协调我市地热水资源的管理工作。

市、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地热水资源的管理工作。

财政、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物价、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地热水资源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在地热水资源的勘查、保护、科学研究和节约使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由各级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地热水资源的勘查规划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用水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根据地热水资源保护的需要,可适时调整勘查、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用水计划。

第九条 根据地热水资源的埋藏、分布规律和补给条件,划定地热水资源保护区。地热水资源保护区的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规划、地震、环保等有关部门拟定,报市政府审核后按程序报批。

第十条 在地热水资源保护区内,不得修建污染地热水资源的设施或者从事污染地热水资源的活动。

第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地热水资源动态监测工作,对地热水的水量、水位、水温、水质实施长期动态监测,取得的监测数据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共享。

第十二条 勘查地热水资源须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登记,办理勘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开采已探明的地热水资源,须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根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地表水与地下水资源状况和生活用水、工农业用水实际需要确定开采限量,办理取水许可证,并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四条 开采地热水资源用于商业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凭取水许可证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办理采矿许可证,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开采量限量开采,并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五条 开采地热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履行环境保护义务,需缴纳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应当按规定缴纳。

第十六条 取用地热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地热水,不得转供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地热水资源禁止用于供热及商品房开发入户。

排放废弃地热水,应符合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开发、利用地热水资源,应当采用合理工艺,严格控制开采,保持采补平衡,综合利用地热水资源。兴建水工程或其他建设项目,导致地热水水量减少、水位下降、水温降低、水质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开凿地热水井,兴建取用地热水工程或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应提供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设计技术资料、施工单位资质证书、凿井方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动工建设。竣工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地热水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安装计量仪表和节能节水设施,确定专业技术人员负责计量仪表和节能节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按核定的取水量取用地热水。

计量仪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安装、铅封、登记造册。

第二十条 开采利用地热水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建立技术档案,对地热水的水位、温度、水质和流量等进行动态监测,并定期将监测资料和实际开采量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地热水取水工程需要关闭的,使用单位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核定后,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费用由地热水井产权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地热水取水人应当按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取水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取水期限、取水用途、取水量、取退水地点、退水方式、退水量的,应当重新申请取水。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管理地热水资源的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热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有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地热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热水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 25℃ 以上(含 25℃ )的地下及自然出露的水资源。

第四条 地热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权属性质的变更而改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采、侵占、破坏和浪费地热水资源。

第五条 本市对地热水资源实行保护性限量开采。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热水资源的义务,对违法开采地热水、破坏和污染地热水资源等违法行为有权投诉和举报。

收到投诉和举报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和举报人;属于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保护地热水资源的先进节水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

市、县(市)区政府对保护地热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地热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应当遵循 “ 有效保护、合理开发、统一管理、控制总量、节约利用、有偿使用 ” 的原则。

第八条 市、县(市)区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为辖区内地热水资源保护和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行政审批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权限内地热水资源《取水许可证》的审批、发放工作。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财政、公安、工商、环保、旅游、卫生、农业、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地热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地热水资源的保护规划,负责制定已探明储量的地热水资源的开采总量控制和年度用水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根据地热水资源保护的需要,市政府适时调整开采总量控制和年度用水计划。

第十条 市政府根据地热水资源的埋藏、分布规律和补给条件,划定地热水资源保护区。

地热水资源保护区的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环保等有关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按相关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地热水资源保护区范围内,不得修建污染地热水资源的设施或者从事污染和破坏地热水资源的活动。

第十二条 开采地热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取水许可。按要求向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相关资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统一考虑地表水与地下水资源状况及生活用水实际需要的基础上确定开采量后,再向同级的行政审批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三条 开采地热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开展水资源论证,经审批部门组织专家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工建设;建设项目竣工后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成井抽水试验综合材料、水质分析及取水工程设施的建设试运行情况,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行政审批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由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向取水单位和个人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十四条 地热水取水申请批准后,申请人可以减少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设项目中的下列取水事项有较大变更的,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提出取水申请:

(一)取水目的、取水量;

(二)水源及取水地点;

(三)取水方式、节水措施;

(四)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

(五)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取水申请批准后三年内,地热水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的,或者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国家审批、核准的,取水许可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连续停止取水满二年的,由原审批机关注销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满二年的,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第十六条 地热水资源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一)日平均取用地热水 10000 立方米(含 10000 立方米)以上,按照相关规定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日平均取用地热水 3000 立方米(含 3000 立方米)以上、 10000 立方米以下,由市行政审批主管部门批准;

(三)日平均取用地热水 3000 立方米以下,由县(市)区行政审批主管部门批准;

(四)家庭生活使用地热水,年取水量在 1000 立方米以下的,须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须办理取水许可证,免征水资源费。

第十七条 开发利用地热水资源,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除开发利用深度超过 1000 米的地热水作为清洁新能源使用外,地热水应当优先满足康复、医疗等健康产业和旅游产业用水,限制工业、种植业和养殖业用水,禁止直接用于供暖。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国土、财政等部门开展地热水资源监测工作,加强对地热水的水量、水位、水温、水质的动态监测。

第十九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在每年 10 月末前申报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批准用水计划。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的部分累进收取地热水资源费。

如遇本地区发生重大旱情,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其他特殊情况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取水单位和个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地热水,不得转供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排放废弃的地热水,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开发、利用地热水资源,应当采用合理工艺,严格控制开采,保持采补平衡,综合利用地热水资源。

第二十二条 开发利用地热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安装计量仪表和节能节水设施,确定专业技术人员负责计量仪表和节能节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按核定的取水量取用地热水。

计量仪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安装、铅封、登记造册。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取得地热水资源取水许可审批文件的,凿井施工单位不得承建该建设单位的凿井工程。

第二十四条 地热水取水工程需要关闭的,使用单位应向原取水许可证发放部门申报,经审核后,按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处理,费用由地热水井产权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地热水资源费。核定水量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后,向取水单位和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 7 日内办理缴纳手续。

地热水资源费按以下标准征收:

(一)居民生活取水每立方米征收标准为 1.2 元;

(二)非居民取水每立方米征收标准为 2 元;

(三)特业取水每立方米征收标准为 10 元。

禁止对任何单位和个人减免地热水资源费。

第二十六条 征收的地热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缴入财政专户,按规定上解。留成部分作为地热水资源管理的专项资金。地热水资源费的使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年度财务计划,报财政部门审批,主要用于下列支出:

(一)地热水资源保护;

(二)地热水资源基础工作和科学研究工作;

(三)地热水资源日常管理;

(四)奖励保护地热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七条 税务部门负责向地热水开采单位和个人征收资源税。按计量核算税额,征收标准为每立方米 6 元。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管理地热水资源的工作人员应当秉公办事、严格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2 年 11 月 7 日营口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营口市地热水资源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营政发〔2018〕18号:营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营口市地热水资源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

《营口市地热水资源保护管理办法》业经 2018 年 7 月 5 日第十六届市政府第 11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营口市人民政府

2018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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