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发布文号 浙江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4号
发布日期 1995-08-25 生效日期 1995-08-25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

《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已于1995年8月19日经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25日

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宗旨

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保护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各方及使用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饰工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定义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建设工程符合国家、省有关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以及设计文件和合同规定的对工程安全、耐久、适用、经济、美观的综合要求。

第四条监督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下同)是本行政区域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按国家规定和本条例负责本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省计划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检查,并可会同有关部门处理质量问题。

第五条企业质量保证体系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商及建设监理机构应建立有效的企业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保证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 建设工程质量责任

第一节 业主的质量责任

第六条发包

业主应按有关规定将建设工程发包给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商。

业主应对单位工程实行总包,不得肢解发包。特殊专业工程确需部分发包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质量管理人员

按规定应委托监理或业主自愿委托监理的建设工程,业主应委托与工程要求相适应的建设监理机构进行监理。

按规定不实行监理的工程,业主应配备工程质量管理人员,其工程质量管理人员人数和资格应与工程质量管理要求相适应。

第八条质量监督手续

业主应在施工前按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九条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的提供

业主一般不提供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确需由业主提供的,应与施工承包商在合同中事先约定。

业主提供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必须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种类、规格、数量、质量等要求并有产品合格证明,不符合要求的,承包商有权拒绝接受。

业主不得强行为施工承包商提供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或要求施工承包商向其指定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供应单位采购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

第十条组织设计文件会审交底

业主应按规定参加初步设计文件的会审,并及时组织勘察设计承包商与施工承包商进行施工图纸设计交底。

第十一条申报质量等级核定和竣工验收

竣工的建设工程,经业主会同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商等单位初步验收后,由业主及时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并申报质量等级核定。

建设工程未经质量等级核定或核定不合格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建设工期

业主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勘察设计承包商和施工承包商的技术能力,合理确定勘察设计周期和施工工期;合同签订后,确需缩短建设工期的,应征得承包商同意,并不得影响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价格

业主应按国家和省有关工程价格管理的规定与承包商在合同中合理确定建设工程价格。

业主应鼓励和支持施工承包商建造优良工程,对质量达到优良等级的工程给予奖励。

第二节 勘察设计承包商的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勘察设计周期

勘察设计承包商应按合同确定的勘察设计周期进行勘察设计,不得擅自推迟提交勘察设计文件。

第十五条勘察设计文件

勘察设计应积极采用国家推广的新技术、新材料、新结构、新工艺。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以及合同规定;

(二)勘察文件内容应准确、可靠、合理;

(三)设计文件必须以勘察文件为依据,满足相应设计阶段的技术要求,施工图纸完整配套,标注清楚,说明完整;

(四)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应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色彩等技术指标和质量要求,但不得指定供应单位。

第十六条勘察设计服务

勘察设计承包商应负责向业主和施工承包商进行施工图纸技术交底,按规定做好现场服务,及时处理施工中出现的有关问题,并参加有关阶段的质量验收。

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结构、新工艺的建设工程,设计承包商应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第三节 施工承包商的质量责任

第十七条施工组织设计

施工承包商应在施工前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明确保证质量的具体措施,施工组织设计应符合设计文件的要求。

施工组织设计应抄送业主。业主对施工组织设计提出的合理意见,施工承包商应予采纳。

第十八条施工人员

施工承包商应在施工前确定符合工程要求的项目经理和主要专业技术人员,并通知业主。

项目经理应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考核合格,取得资质证书,持证上岗。

特殊工种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的采购、检验

施工承包商采购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必须符合设计文件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

施工承包商应对其使用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使用。

监理人员对施工承包商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有权提出复试、检测要求,施工承包商应提供相应的资料、场地和其他协助。

第二十条现场施工

施工承包商应严格按设计文件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的要求进行施工。施工中确需修改设计文件的,应由业主签署意见,经设计承包商同意并修改。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商应服从监理人员依其职权作出的指令。

第二十一条质量事故

施工过程中发生质量事故应及时报告。

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施工承包商应按规定向业主、当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第二十二条返修

建设工程在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或经质量等级核定为不合格的,施工承包商应予以返修。

无法返修或经返修不能保证安全使用的建设工程,应予以拆除或重建。

第二十三条工程技术档案

施工承包商应建立工程技术档案,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施工过程中的质量、技术控制情况。

建设工程竣工时,施工承包商应向业主提交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作为工程质量等级核定和验收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总包商与分包商

工程建设推行总包负责制。需要分包的工程,总包商应按规定将建设工程分包给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单位。

总包商应向业主全面负责该工程的质量,分包商向总包商负责其分包工程的质量。

总包商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后,应对分包的工程进行全面有效的质量管理。

第四节 建设监理机构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五条建设监理机构

建设监理机构应按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监理业务,建立监理质量责任制,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监理计划

建设监理机构应就工程质量控制程序及其方法、验收办法等编制具体的监理计划,在监理前提交业主并通知承包商。

第二十七条监理

建设监理机构应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业务,设立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全面负责监理工作,并委派符合工程要求的监理人员驻工地进行监理。

监理人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以及设计文件的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理,及时整理监理资料,分阶段提出监理结论。

重要的工程部位和隐蔽工程应实行旁站监理。

第三章 工程保修和质量投诉

第二十八条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实行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施工承包商应按规定与业主签订保修合同或签署保修证书。

第二十九条保修期限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限自办理竣工验收之日算起,具体保修期限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国家和省没有规定的,由业主和施工承包商在保修合同或保修证书中约定。

第三十条保修责任

通过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由施工承包商负责维修。因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的原因造成工程质量问题,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按有关规定承担。

因不可抗力和业主、使用者使用不当造成的建设工程质量问题,不属保修范围。

第三十一条维修

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由业主书面通知施工承包商,施工承包商应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到达现场,情况紧急的,施工承包商应立即到达现场,与业主确定维修内容。施工承包商无故拖延的,业主有权自行维修,所需费用由该施工承包商承担,该施工承包商偿付费用后,对不属施工承包商责任的,可向责任方追偿。

第三十二条质量投诉

建设工程的业主和使用者,有权就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社会监督机构投诉,接到投诉的单位应及时调查处理。

第四章 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督促业主和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商及建设监理机构建立质量责任制,及时查处有关建设工程质量问题。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提供情况的监督。禁止任何机关、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单位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

第三十四条质量监督机构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具体工作可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

交通、水利、电力等专业工程的质量监督可由省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实行监督、指导、管理。

第三十五条质量监督计划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在业主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工程质量监督计划,确定符合条件的质量监督人员,落实质量监督人员岗位责任制,并通知业主和承包商。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确定的质量监督人员应由具有工程质量监督的专业知识和设计或施工实践经验的技术人员担任。

第三十六条质量监督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设计文件以及质量验评标准,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质量要求。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应做好监督记录,建立监督档案。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发现施工承包商违反工程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和设计文件的要求进行施工,或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的,有权责令施工承包商立即改正。

第三十七条质量等级核定

建设工程质量等级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在接到业主质量等级核定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质量等级核定,核验合格或优良的,发给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或优良证书;核验不合格的,责令业主组织施工承包商返修、拆除或重建。

第三十八条质量监督费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规定向申请质量监督的业主收取一定的费用。具体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对业主的行政处罚

业主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向施工承包商提供不合格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的,责令其停止提供,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使用未经质量等级核定或经核定不合格的建设工程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补办质量等级核定手续或限期返修,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对勘察设计承包商的行政处罚

勘察设计承包商违反本条例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进行勘察设计的,在设计文件中指定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供应单位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勘察设计承包商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处以收取的勘察设计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按管理权限责令其停业整顿、降低资质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一条对施工承包商的行政处罚

施工承包商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使用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的,责令其停止使用;

(二)擅自修改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责令其限期纠正;

(三)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责令其限期纠正;

(四)发生重大质量事故不及时报告的,责令其限期纠正;

(五)在保修期内拒绝对建设工程进行保修的,责令其限期维修。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并处以施工承包商承包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罚款,但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二十万元;情节严重的,可按管理权限责令其停业整顿、降低资质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二条对建设监理机构的行政处罚

建设监理机构的监理活动违反本条例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收取的监理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按管理权限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三条行政复议、诉讼和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行政处分和刑事责任

业主、承包商、建设监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在工程建设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对限定购买行为的处罚

机关、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单位,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的,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质量事故的处理

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程序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损害赔偿

因业主或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原因以及因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不合格的原因产生建设工程质量问题,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按合同约定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应用解释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生效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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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1101

【发布文号】浙江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4号

【发布日期】1995-08-25

【生效日期】1995-08-2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浙江省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34号)

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常见问题

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文献

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 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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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61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 已于 2001年 12月 28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现予 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2 年 1月 14日 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1995 年 8月 1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 2001 年 12月 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建 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宗旨 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保护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各方及使用者 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饰工 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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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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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1995 年 8 月 19 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 2001 年 12 月 28 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 《关于修改 〈浙江省建设工程质 量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 2009 年 11 月 27 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自公 布之日起施行) 颁布时间: 2001年 12月 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宗 旨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 保护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各方及使用者合法权益,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 (包括土木工程、线路管 道、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饰工程 )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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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已于2009年11月27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1月27日

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业主应对单位工程实行总包,不得肢解发包。”

二、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业主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作为房屋产权登记或工程移交的依据之一。”

三、第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应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色彩等技术指标和质量要求,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不得指定供应单位。”

四、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修改为:“施工承包商应在施工前确定符合工程要求的项目负责人和主要专业技术人员,并通知业主。”“项目负责人应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和资格。”

五、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施工过程中发生质量事故的,施工承包商应按规定向业主、当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六、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修改为:“工程建设推行总包负责制。需要分包的工程,总包商应按规定将建设工程分包给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业主认可。”“总包商应向业主全面负责该工程的质量,分包商向总包商负责其分包工程的质量。总包商和分包商就分包工程的质量对业主承担连带责任。”

七、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建设工程的保修期限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具体保修期限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国家和省没有规定的,由业主和施工承包商在保修合同或保修证书中约定。”

八、删去第三十七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规(类别)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现将法制委员会对《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对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和省人大环资委关于《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审议意见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修订这个条例很有必要,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委、法工委组织调研座谈,拟订了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并将征求意见稿发送我省选出的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省直有关部门,21个地级以上市人大常委会,5个地方立法研究评估与咨询服务基地征求意见,同时在广东人大网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对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的重点、难点问题进行论证。在此基础上,法委、法工委会同环资委、省法制办、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等单位进行认真研究,对征求意见稿作了进一步修改。9月2日,经法制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形成了《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9月11日,法工委组织立法咨询专家、人大代表、企业和行业有关人员对修订草案修改稿进行了表决前评估。9月16日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将《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提请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工程质量控制

为突出工程质量控制的关键环节,解决影响工程质量的关键问题,建议将第三章章名修改为“工程质量控制与验收”,并在不同环节中强化工程质量控制。

(一)建议增加一条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不得肢解发包工程,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监理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单位不得转让所承揽的业务。”

(二)建议增加一条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对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的“三边工程”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

(三)为避免随意变更工程设计文件,影响工程质量,建议增加一条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或者依法按有关规定审查,经审查合格后方可用于工程施工。”

(四)为加强对施工环节的质量控制,建议增加一条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对施工过程中的材料进场验收制度、工序检查和工种交接检验等内容作出规定。

(五)为强化监理单位对施工环节的监管,建议增加一条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对监理工程师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现场监理,以及发现质量缺陷和隐患的处理作出规定。

(六)建议增加一条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加强对从事建设活动的注册执业人员的监管。

(七)建议增加一条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对禁止随意要求压缩建设工程的合理工期作出规定。

(八)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的同步控制,建议增加一条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应当分阶段进行工程质量验收,未经阶段验收或者阶段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入下一阶段施工和竣工验收。

二、关于监督管理

为加强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必须进一步明确主管部门的监督职责,完善主管部门的监督制度,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等社会监督的作用。

(一)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议对修订草案第六条的授权性规定修改为受委托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五条。

(二)为保障条例所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落实,建议增加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五款。

(三)为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建议增加一条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规定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抽查、巡查等方式加强日常监督,并制作监督检查记录。

(四)为督促主管部门信息公开,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建议增加规定,主管部门应当将工程质量监督中发现的涉及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质量问题及整改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条。

三、关于诚信监管

为发挥诚信机制约束作用,促使有关单位和人员自觉守法、诚信经营,对诚信监管的内容作出了细化。

(一)为充分发挥诚信档案的作用,建议规定对有关单位的违法记录纳入资质升级、增项和延续审查范围,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二)为让公众了解建设工程质量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建议增加一条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条,对因建设工程质量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有关信息予以公开。

(三)为加强对外地企业的诚信监管,建议增加一条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条,应当对注册地不在我省的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在我省的违法记录通知其注册所在地。

(四)为建立健全分类监管制度,建议增加一条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条,对有关单位和人员的信用信息记录实施分类监管,将多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情节恶劣的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名单,增加检查和抽检频次。

此外,还对修订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认为,修订草案修改稿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修订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

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等有关活动,以及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市政公路、交通港口管理部门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可以委托区、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水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利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严格履行质量义务,依法承担质量责任。

第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应当在安全性、耐久性、使用功能和节能环保等方面,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和要求。

第六条 本市鼓励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全面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建造优质工程;鼓励推行建设工程质量保险制度。

第二章 工程质量责任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招标投标、建筑市场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建设,对建设工程的安全性、耐久性、使用功能和节能环保等工程质量负总责。

实行代建制的建设工程,代建单位在受委托范围内承担工程质量责任。

第八条 勘察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标准及合同约定进行勘察,出具勘察文件,对其勘察质量负责。

勘察文件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内容应当真实全面,数据可靠,评价准确。

勘察文件应当由参加勘察的具有执业资格的人员签字,并对勘察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承担责任。

第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标准、勘察文件及合同约定进行设计,出具设计文件,对其设计质量负责,不得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

设计文件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设计文件应当注明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允许最大沉降量、抗震设防裂度和防火要求。

设计文件应当由参加设计的具有执业资格的人员签字,并对设计文件的科学性、安全性、可靠性承担责任。

对超限高层和超大跨度建筑、超深基坑以及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明确工程质量保障措施,并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处理与设计有关的技术问题。上述工程的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对所承建的建设工程施工质量负责,并承担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保修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工程规模和技术要求及合同约定配备相应的项目负责人和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项目负责人应当具有相应的建造师资格,并且不得擅自更换。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和违法分包所承包的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不得偷工减料或者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使用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

施工单位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提出;建设单位应当要求设计单位核对或者修改。

本条所指施工单位包括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

第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约定,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工程监理单位不得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恶意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合同约定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监理项目负责人和其他监理人员进驻施工现场;监理项目负责人应当具有监理工程师资格,并且不得擅自更换。

监理人员对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的执行、建筑材料核验和工序验收等实施监理,不得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范围内按照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检测,对出具的检测报告负责,不得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应当由进行检测的专业技术人员、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人签字。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建立检测结果台账,出现检测结果不合格的项目应当如实记入不合格项目台账,并及时书面通知委托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三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承担审查责任。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查,不得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

施工图审查机构发现勘察成果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设计技术标准的,应当退回建设单位并书面说明原因。勘察成果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经修改后,由原审查单位重新审查。经审查合格后,由进行审查的具有执业资格的人员签字,并对其科学性、安全性、可靠性承担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第三章 工程验收和质量保修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分阶段验收。

在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建筑节能工程等不同阶段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进行阶段验收;建设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组织验收,并告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未经阶段验收或者阶段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不得进入下一阶段施工,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勘察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工程的地基验收,经检查工程地基土与勘察报告一致的,出具检查验收文件;不一致的,应当修改和补充勘察文件,并及时通报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

勘察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签署竣工验收意见。

第十六条 设计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建筑节能工程等分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施工结果符合设计要求的,出具分阶段检查验收文件,签署竣工验收意见。

设计文件的主要设计人员应当参加验收活动。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的建设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应当与建设工程进度同步记录,并保证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的隐蔽工程和每一检验批及时进行检查,合格后通知工程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进行验收。工程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进入下一工序施工。

对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施工单位进入下一工序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工程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对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进入下一工序施工的,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查处。

第十九条 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进行见证取样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建筑材料,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人员见证下现场取样封存,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对未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人员见证下取样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建筑材料,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不得出具见证取样检测报告。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收到施工单位的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竣工验收。

对住宅工程,应当先组织分户验收,合格后再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一)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竣工验收报告;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五)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责令建设单位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定,在工程明显位置镶嵌标志牌,标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名称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外墙保温、门窗和地下室外围防水工程最低保修期为五年。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其销售的商品房保修期,自交付购房人之日起计算,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到现场核查情况,及时予以保修。

商品房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购房人有权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履行保修义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予以保修。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发生影响结构安全的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使用人应当立即向所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保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到达现场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维修方案,施工单位实施维修,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保修后,由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组织验收。涉及结构安全的,应当将验收报告报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拒不履行保修义务的,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其他施工单位维修,维修费用由原施工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在建设工程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向建设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建设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追偿。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工程建设主体的质量行为;

(二)检查工程项目法定建设程序、企业及其有关人员的资质或者资格,抽查有关质量文件和技术资料,检查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制落实情况;

(三)抽查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节能工程和其他涉及结构安全重要部位的质量,抽查用于工程建设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

(四)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依法查处对有关工程质量的举报;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施工现场进行质量检查;

(三)发现存在工程质量隐患时,责令被检查单位就该质量隐患进行整改,其中涉及结构安全隐患的,责令停工整改;

(四)查封、扣押施工现场存在质量问题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需要,可以组织编制高于国家标准的地方工程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推广、限制和禁止使用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建设工程质量违法行为时,发现应当由其他管理部门予以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送有关管理部门处理。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予以反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不按照规定参与验收或者出具的验收文件不真实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五)设计单位不按照规定派驻设计代表,设计文件未注明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允许最大沉降量、抗震设防裂度和防火要求,不按照规定参与验收或者出具的验收文件不真实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施工单位未配备相应项目负责人和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或者擅自更换项目负责人的;

(二)工程监理单位未配备相应监理项目负责人和其他监理人员,或者擅自更换监理项目负责人的;

(三)工程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违反工程质量技术要求的相关行为未予以制止和报告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按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

(二)使用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的;

(三)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或者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越资质范围从事检测业务的;

(二)出现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未及时通知委托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

(三)对未见证取样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出具见证取样检测报告的。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施工图审查机构未按照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或者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施工图审查机构认定。

对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控制资料记录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或者与建设工程进度不同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阶段验收要求施工单位进入下一工序施工的,施工单位未经阶段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进入下一工序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或者对所送检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弄虚作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提供虚假竣工验收备案文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依法受到行政处罚的,可以将其违法行为和处理结果记入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系统。

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在本市参加招投标活动的资格。

第四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索贿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2003年9月10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地方性法规(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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