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起重机械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基本信息

中文名 珠海市起重机械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 地    区 珠海市
文件类型 地方法规 发布文号 市政府令第29号
发布单位 81911 发布日期 2001-05-23
生效日期 2001-05-23

文件全文: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29号)

《珠海市起重机械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已经2001年4月6日第9次市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方旋

二00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珠海市起重机械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起重机械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保障起重机械业主(指承担设备使用管理权限的单位或个人,其既可以是起重机械产权所有者,也可以是受产权所有者委托,行使设备使用管理权限者)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起重机械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使用、大修改造、维修保养和检测检验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起重机械是指各类用电力拖动、运送乘客或货物的起重机、电动葫芦、升降机(含建筑升降机及载人吊笼)和电梯、自动扶梯。

第四条珠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起重机械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

(一)对新安装、大修改造后以及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起重机械进行强制性质量与安全性能检验;

(二)对制造与安装质量存在争议的起重机械进行鉴定或者确认其检验结果;

(三)对在用起重机械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定期审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资格认可并授权的从事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工作的技术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检验机构)在授权范围内承担第四条规定的检验工作。

第二章 设计、制造与销售

第六条起重机械的设计、制造单位及其相关人员应对所设计、制造起重机械的质量与安全性能负责。起重机械的设计、制作必须符合国家规范和有关行业标准及安全规定。

引进国外的起重机械必须符合我国有关标准和规定。

第七条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起重机械的制造统一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未取得相应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制造相应的起重机械。

第八条在本市销售的起重机械须有原厂出具的产品质量合格证。对于国产起重机械,其生产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生产许可证或安全认可证,并已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了资格证书备案手续;境外企业在本市范围内销售境外制造的起重机械,必须明确中国境内注册的代理商,并由代理商承担相应的质量和安全责任,该代理商应持有关证明材料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

对申报安装起重机械时尚未办理前款规定的备案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不予受理其报装申请。

第三章 安装、大修改造与审验

第九条安装、大修改造、保养单位必须对起重机械安装、大修改造、保养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安装、大修改造、保养单位必须具备相应条件,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取得相应内容的起重机械从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方可开展有关业务。

非本市登记注册的企业在本市范围内从事起重机械安装、大修改造、维修保养业务前,必须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相应的资格证书备案手续,取得从业资格备案卡(以下简称资格备案卡)后方可在我市开展备案范围内的业务。

第十条起重机械安装前,其业主应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报装手续,经核准后,安装单位方可开始现场施工。

第十一条起重机械业主需要进行旨在提高在用设备主要性能的大修改造工作前,应当将经施工单位技术总负责人审批的大修改造方案和有关计算资料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准。

第十二条起重机械安装、大修改造单位作业时,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必要的安全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起重机械安装、大修改造完毕并通过施工单位自检,其业主必须向监督检验机构申请质量与安全性能监督检验。检验合格的,凭检验报告和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领取注册登记证后,相关设备方可投入使用。建筑工地施工用地起重机械在投入使用前,业主还应持设备注册登记证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在用起重机械实行安全技术性能定期检验制度。业主必须按期向使用设备所在地的监督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及时更换安全检验合格标志中的有关内容。

电梯和载人升降机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有效期为一年,其他类起重机械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为两年。

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超过有效期的起重机械不得使用。

第十五条因特殊情况需停用六个月以上的起重机械,其业主应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报送停用申请,经核准后,可暂停参加在用起重机械的定期审验。

停止使用的起重机械重新启用前,必须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换发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后方可投入运行,禁止业主私自启用报停设备。

第十六条对在安装、大修改造后质量与安全性能检验不合格或属在用设备定期审验不合格的起重机械,由监督检验机构出具检验意见书,由有关责任方限期整改完毕后再复检。监督检验机构应在检验后3个工作日内将该检验意见书报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对在规定复检期内未参加复检或经监督检验机构复检两次仍不合格的起重机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有权责令设备停止使用并要求业主另行聘请其他有资格证书的企业完成整改。

第四章 使用和维修保养

第十七条起重机械业主应当与具有起重机械维修保养资格证书的单位签订维修保养合同。禁止无相应资格证书的业主自行维修保养在用起重机械。

在用起重机械维修保养合同不得转包或分包。

第十八条新装起重机械的生产厂家、经销企业及安装、大修改造单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一定时期的维修保养责任。

第十九条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其业主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根据起重机械使用说明配备司机和其他操作人员;

(二)设置专门的管理人员负责起重机械的日常监督管理,建立设备运行档案,记录起重机械运行情况和维修保养单位的工作内容;

(三)将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张贴在起重机械的显著位置;

(四)按时参加在用起重机械的定期审验;

(五)制定紧急救援方案及操作程序,并由专业人员实施;

(六)发生事故时,应积极组织抢救,同时向有关部门及维修保养单位报告。

第二十条电梯和载人升降机(本章内统称电梯,下同)的业主除履行第十九条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确定电梯的合理开放时间;

(二)在能够接收警报信号的位置设立电梯管理人员的岗位;

(三)在电梯出入口明显位置张有关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管理人员姓名、维修保养单位名称以及应急、投诉电话号码;

(四)加强对电梯消防、卫生的管理;

(五)为高层楼宇的客用电梯配备备用电源。

第二十一条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维修保养单位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维修保养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

(二)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安全生产责任制和企业自检制度,保证自身维修保养的起重机械的质量与安全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维修保养人员应持国家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上岗;

(四)制定、实施维修保养各环节的安全操作规程;

(五)对维修保养的起重机械及其安全设施应在不超过半个月的时间间隔内进行一次常规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

(六)参考设备业主参加在用起重机械定期审验的时间安排,每年对维修保养的设备进行一次内部检测;

(七)需要业主配合实施某项安全措施时,及时书面通知;

(八)在维修保养过程中,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九)接到事故通知后,应于一小时之内赶到现场,在职责范围内采取救援及保护现场措施。

第二十二条电梯乘客应遵守下列基本规则:

(一)遵守电梯安全使用规则,按照安全警示标志操作;

(二)儿童、精神病患者及其他因年幼、病残等原因不能独立使用电梯的人员搭乘电梯时,应由有行为能力者扶助;

(三)爱护电梯设施和附件;

(四)不得在电梯内追逐、打闹和嬉戏;

(五)未经管理人员许可,不得擅自使用载客电梯运载货物;除随身携带的物品外,禁止使用自动扶梯运载货物;

(六)发生火灾时,禁止公安消防以外的人员使用电梯。

第二十三条设备业主、维修保养单位或监督检验机构发现起重机械主要部件因磨损或者严重缺陷足以危及安全运行的,应即时上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可视情况决定是否责令停止该设备运行。

第二十四条经监督检验机构检定报废的起重机械,其业主应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报废手续并迅速拆除。

第五章 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五条发生起重机械事故的,设备业主应保护好现场,并立即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维修保养单位报告;事故中伴有重大人员伤亡的,业主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在事故现场调查、处理完毕后,维修保养单位应会同设备业主对发生事故的起重机械进行及时检查、维修和处理。

第二十七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聘请专业人员对发生事故的起重机械进行鉴定。鉴定人员有权向发生事故的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相关情况、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或者干涉事故调查的正常进行。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起重机械从业单位及设备业主违反本规定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限期整改,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对无相应资格证书而制造、安装、大修改造起重机械的单位或个人,除责令其收回、拆除已施工设备、恢复作业现场原貌外,对违规者按每台违规设备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对设备业主处以该起重机械工程总概算百分之一的罚款;

(二)对无相应资格证书而维修保养起重机械者、委托无资格证书的企业和人员维修保养及无资格证书自行保养在用起重机械的业主,除责令其立即改正外,分别对有关各方按每台罚款1000元至2000元;

(三)对新装、大修改造、移地安装起重机械不按规定申报或申报后未经核准即要求有资格证书单位进行施工的,起重机械安装后未取得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未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即投入使用的设备业主,除责令人相关手续外,对业主处以该起重机械工程总概算百分之一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每台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四)擅自使用已办理报停手续的起重机械的,对业主按每台罚款1000元至2000元;

(五)对违反在用起重机械定期审验规定或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过期失效,无特殊原因未按时向监督检验机构申报年度检验的设备业主,责令其限期补办年审手续,并处以每台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六)不按规定悬挂、固定起重机械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除责令起重机械业主立即改正外,并处每台500元的罚款;

(七)起重机械从业单位使用无操作证的人员从事特殊工种作业的,对用人单位按每个无证上岗人员罚款500元至2000元。

第二十九条已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起重机械从业资格证书的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可按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并建议由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应的资格证书:

(一)起重机械制造、安装、大修改造、维修保养质量下降,经整改仍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和安全规范要求的;

(二)制造、安装国家已公布淘汰或决定停止生产的起重机械产品的;

(三)因制造、安装、大修改造、维修保养单位的责任而造成重大人身事故或起重机械设备事故的;

(四)转让、转借资格证书、协助无资格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出具虚假的起重机械产品质量合格证、代报装、代签维修保养合同或将制造、安装、大修改造以及维修保养任务转包、分包的。

第三十条监督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检验过程中因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失,应按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监督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故意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按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因起重机械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设备业主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待有关部门查清责任后,业主有权向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二条因事故发生的赔偿,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有关部门申请调解。当事人一方不愿调整或调解不成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电梯乘客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造成事故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损坏电梯、自动扶梯设施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受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有关对起重机械从业单位的资格认证、注册备案程序以及起重机械检验、审验的技术规范,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依照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6月28日印发

珠海市起重机械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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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起重机械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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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起重机械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文献

劳动部关于颁发《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关于颁发《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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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劳动部关于颁发《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的通知 分类号】 L35901199109 【标题】 劳动部关于颁发《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的通知 【时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 劳动部 【颁布日期】 19910321 【实施日期】 19911001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 综合类 【文号】 劳安字 (1991)8 号 【名称】 劳动部关于颁发《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的通知 【题注】 【章名】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加强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 减少起重机械伤亡事故, 保障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 现颁发《起 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 【名称】 附: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题注】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预防起重机械事故,保障人身和设备的安全,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起重机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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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条文释义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条文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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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条文释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共 3条,明确了本规定的立法宗旨、调整范围,各级质量技术 监督部门的管理职责。 第一条 为了加强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防止和减少起重机械事 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 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立法宗旨和依据的规定。 (一) 制定本规定的目的和必要性。 1、起重机械广泛使用于经济建设的各个领域,已成为社会生产中不可 缺少的生产设备。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危险性较大,涉及生命和财产安 全。据不完全统计,截止到 2006年底,全国共有各类起重机械有 82余万 台。起重机械事故情况 从近几年发生事故情况看, 设备总量在逐年增加, 事故起数和伤亡人数均呈上升趋势,在特种设备事故中所占比例较大。 鉴于起重机械具有较大危险性和在经济、社会生活中的特殊作用,其 安全问题得到我国政府的高度重视,并通过立法、采取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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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公布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已经2006年11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废止

2020年7月1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对《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公布)予以废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确保特种设备的产品质量和安全使用,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国务院赋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职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特种设备是指由国家认定的,因设备本身和外在因素的影响容易发生事故,并且一旦发生事故会造成人身伤亡及重大经济损失的危险性较大的设备。

本规定所称"特种设备"包括电梯、起重机械、厂内机动车辆、客运索道、游艺机和游乐设施、防爆电气设备等。执行本规定具体的特种设备目录,由国家质量监督局根据特种设备危险性程度提出,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确定,并公布实施。

防爆电气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保养和改造。

第四条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

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在实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时,应当发挥行业部门、社会中介组织的作用。

第五条从事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工作的技术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资格认可并授权后,方可以开展授权项目的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工作。

第二章通用规定

第一节设计与制造

第六条设计单位及其设计人员对所设计的特种设备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设计必须符合相应的标准和安全技术要求。未制定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七条制造单位对制造的特种设备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对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特种设备,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对未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特种设备,实行安全认可证制度。未取得相应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的单位不得制造相应产品。

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的取(换)证和管理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具体规定执行。

特种设备安全认可证的取(换)证工作,实行分级分类管理。证书申请的受理分别由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或者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审查工作由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授权的单位承担,审查合格后,分别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发证。

第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可的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整机或者部件的型式试验,合格后方可以提供用户使用:

(一) 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或者部件;

(二) 制造标准或者技术规程有型式试验要求的产品或者部件。

需要正式生产的,取得相应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后,方可以正式生产、销售。从型式试验合格到提出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取证申请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九条特种设备产品出厂时,必须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规定第三章的具体要求,提供相应的随机文件,并保证备品配件的供应。

第十条在中国境内销售境外制造的特种设备,其产品必须符合我国有关特种设备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及技术规程的要求。

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销售境外制造的特种设备,必须明确中国境内注册的代理商,并由代理商承担相应的质量和安全责任。该代理商必须持接受委托代理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证明材料,到所在地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凡在中国境内销售境外制造特种设备的产品或者部件,其同类型首台产品或者部件必须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定的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型式试验,合格后方可以正式销售。

第二节安装、维修保养与改造

第十一条特种设备安装、维修保养、改造单位必须对特种设备安装、维修保养、改造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负责。安装、维修保养、改造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向所在地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或者其授权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申请资格认可,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以承担认可项目的业务。该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特种设备安装、维修保养、改造业务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转包或者分包。

第十二条安装、大修、改造特种设备前,使用单位必须持施工方案等相关资料到所在地区的地、市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安装、大修、改造后特种设备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经施工单位自检合格后,由使用单位向规定的监督检验机构提出验收检验申请,并由执行当次验收检验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合格的,发给特种设备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行政部门不得要求再进行强制性的验收检验。

第十四条安装、大修、改造的特种设备验收合格后,负责该项目施工的单位必须将施工的技术文件和资料等,移交使用单位存入该特种设备的技术档案。

第三节使用与管理

第十五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必须对特种设备使用和运营的安全负责。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必须使用有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的特种设备。对使用的特种设备,必须按照本规定有关要求申请相应的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

第十六条新增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必须持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验收检验报告和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到所在地区的地、市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注册登记。将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固定在特种设备显著位置上后,方可以投入正式使用。

第十七条使用单位必须制定并严格执行以岗位责任制为核心,包括技术档案管理、安全操作、常规检查、维修保养、定期报检和应急措施等在内的特种设备安全使用和运营的管理制度,必须保证特种设备技术档案的完整、准确。

第十八条特种设备遇可能影响其安全技术性能的自然灾害或者发生设备事故后,以及停止使用一年以上时,再次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必须消除影响安全的隐患。

第十九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指特种设备安装、维修保养、操作等作业的人员)必须经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地、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以从事相应工作。

第二十条使用单位必须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日常的维修保养。特种设备的维修保养必须由有资格的人员进行,无特种设备维修保养资格人员的使用单位,必须委托取得特种设备维修保养资格的单位,进行特种设备日常的维修保养。

第二十一条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年检、月检、日检等常规检查制度,经检查发现有异常情况时,必须及时处理,严禁带故障运行。检查应当做详细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二条在用特种设备实行安全技术性能定期检验制度。使用单位必须按期向使用特种设备所在地的监督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及时更换安全检验合格标志中的有关内容。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超过有效期的特种设备不得使用。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有效期自签发验收检验或者定期检验合格报告之日起计算。各类特种设备定期检验的周期按第三章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标准或者技术规程有寿命期限要求的特种设备或者零部件,应当按照相应要求予以报废处理。特种设备进行报废处理后,使用单位应当向负责该特种设备注册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特种设备一旦发生事故.使用单位必须采取紧急求援措施,防止灾害扩大,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在爆炸危险场所使用的特种设备,除执行本规定有关要求之外,还必须符合防爆安全技术要求。

第四节监督、监察与监督检验

第二十六条各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按照上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安排,对特种设备组织定期或者不定期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对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保养与改造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应当进行现场安全监察,发现存在隐患及问题的,责令相应单位改正,必要时向其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并督促其及时予以解决。

第二十七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书后,方可以从事相应的安全监察工作。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在行使安全监察职权时,应当出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书。

第二十八条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特种设备事故进行报告、调查,督促处理和结案批复,做好事故统计工作,并按照规定期限逐级上报。

第二十九条监督检验机构进行特种设备型式试验、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等各类监督检验的程序、内容、方法、合格判定规则等,必须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相应检验规程执行。

第三十条监督检验机构必须加强检验工作质量的管理,确保检验工作质量保证体系的正常运转,按期完成监督检验工作任务,必须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

第三十一条监督检验机构在接到具备验收检验或者定期检验条件的检验申请后,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安排相应的检验。完成相应检验工作后,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同时应当将检验报告报送负责注册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

第三十二条在用特种设备数量较多而且具有该类特种设备独立检验机构的大型企业,可以向所在地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申请成立企业自检站,经上述机构核准建站方案,并经资格认可及授权后,可以承担本企业内在用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

企业自检站检验范围内的在用特种设备,应当接受监督检验机构的抽检,抽检比例不得高于该企业当年应当检验设备总量的20%。具体抽检比例由企业所在地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确定。

企业自检站及其检验人员从事授权检验类别以外的或者本企业之外的特种设备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不具备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从事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工作的人员,必须经专业培训,并接受省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组织的考核,取得相应资格证后,方可以从事批准项目的监督检验工作。

第三十四条受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以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监督检验机构提出。监督检验机构必须在15日内对受检单位提出的异议予以书面答复。

受检单位对监督检验机构的答复仍有异议时,可以在收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当地与该监督检验机构同级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提出。接到异议申请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30日内,委托由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授权的监督检验机构或者组织专家,对被提出异议的检验结果进行鉴定或者确认。鉴定或者确认的结论为最终结论。

上述鉴定或者确认所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单位支付。鉴定或者确认结论证明原检验结果错误的,该费用由出具原检验结果的监督检验机构承担。

第三十五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开展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中,以及监督检验机构开展特种设备的监督检验工作中,需要收取费用的,必须按照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收取。

第三十六条监督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不得从事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维修保养和改造等经营性活动,并保守受检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章特殊规定

第-节电梯

第三十七条电梯出厂时,必须附有制造企业关于该电梯产品或者部件的出厂合格证、使用维护说明书、装箱清单等出厂随机文件。合格证上除标有主要参数外,还应当标明驱动主机、控制柜、安全装置等主要部件的型号和编号。门锁、安全钳、限速器、缓冲器等重要的安全部件,必须具有有效的型式试验合格证书。

第三十八条电梯制造企业承担自己制造电梯的安装、维修保养、改造业务时,应当按本规定要求,申请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与制造资格同时提出申请的,执行资格审查的机构应当同时安排该企业制造、安装、维修保养、改造的资格审查。

第三十九条在用电梯的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

第二节起重机械

第四十条起重机械出厂时,必须附有制造企业关于该起重机械产品或者部件的出厂合格证、使用维护说明书、装箱清单等出厂随机文件。合格证上除标有主要参数外,还应当标明主要部件的型号和编号。

起重机械的超载保护等安全装置,必须具有有效的型式试验合格证书。

第四十一条自行制造或者改造本单位使用起重机械的单位,必须将设计或者改造的相关资料,报所在地监督检验机构审核通过,并报所在地区地、市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后,方可以进行制造或者改造。

此类起重机械使用前,必须按照本规定要求进行验收检验,取得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并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以投入正式使用。

第四十二条在用起重机械的定期检验周期为二年。

第三节厂内机动车辆

第四十三条厂内机动车辆出厂时,必须附有制造企业关于该厂内机动车辆的出厂合格证、使用维护说明书,备品配件和专用工具清单等出厂随机文件。合格证上除标有主要参数外,还应当标明车辆主要部件(如发动机、底盘等)的型号和编号。

第四十四条新增厂内机动车辆的单位,必须按照本规定要求到所在地区地、市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注册登记。该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指定所在地的监督检验机构,了解申请注册登记车辆的情况,并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进行验收检验。免于验收检验或者验收检验合格的,由该监督检验机构发给厂内机动车辆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凭有效的厂内机动车辆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办理该车辆的注册登记,并核发厂内机动车辆牌照。厂内机动车辆安装牌照并粘贴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后,方可以投入使用。

第四十五条厂内机动车辆使用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生产作业区或者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按照《工业企业厂内运输安全规程》等国家标准的要求,在生产作业区或者施工现场设置交通安全标志和进行交通管理。

第四十六条在用厂内机动车辆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定期检验不合格或者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超过有效期的不得使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收回牌照。

第四节客运索道

第四十七条对新建或者改建的客运索道实行设计审核制度。设计审核工作由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组织,审查由国家客运索道监督检验机构承担,审核通过后,方可以投入制造和施工。

第四十八条客运索道的驱动机、抱索器、运载车辆、钢丝绳、减速机等主要部件出厂时,必须附有制造企业关于该部件的出厂合格证、使用维护说明等随机文件。合格证上除标有主要参数外,还应当标明部件的型号和编号。

第四十九条客运索道安装工程竣工后,索道站(公司)或者索道运营承包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提出运营申请。经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对索道站(公司)或者索道运营承包单位的安全管理审查合格,并经国家客运索道监督检验机构对客运索道进行验收检验合格,发给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后,方可以投人正式运营。

第五十条客运索道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自国家客运索道监督检验机构签发验收检验报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运营的,其索道站(公司)或者索道运营承包单位必须在期满前三个月向所在地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提出运营复审申请。经所在地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其安全管理状况合格,国家客运索道监督检验机构全面检验合格,取得新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后,方可以继续运营。

第五十一条在客运索道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内,客运索道每年要进行一次年度检验。年度检验不合格的不得运营。年度检验由索道站(公司)或者索道的运营承包单位提出申请,由当地具备客运索道检验资格的监督检验机构承担,当地没有具备客运索道检验资格监督检验机构的,年度检验由国家客运索道监督检验机构承担。

第五十二条索道站(公司)站长(经理)或者索道运营承包单位负责人对保证客运索道的安全运营负责。站长(经理)要熟悉所管理的客运索道的安全技术知识,必须经过专业的培训与考核,合格后,方能够上岗。

第五十三条索道站(公司)或者索道运营承包单位必须建立救护组织,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结合本索道的实际情况,配备相应数量的营救装备与急救物品。必须制定救援预案,并定期进行救援演习。当索道营运过程中出现意外事件或者发生事故时,能进行紧急处理,防止事态恶化,及时妥善地救援、救护乘客。

第五十四条索道站(公司)或者索道运营承包单位必须按照《客运架空索道安全规范》的规定,对索道进行日常检查和维护。索道日常营运、检查、维护、救护演习、发生意外事件和事故等情况,应当记入运行日记,由索道路(公司)值班站长(经理)签字认可并存档备查。

第五节游艺机和游乐设施

第五十五条对新建或者改建危险性较大的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实行设计审核制度,设计审核工作由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组织,审查由国家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监督检验机构承担,审核通过后,方可以投入正式制造和安装。

第五十六条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出厂时,必须附有制造企业关于该游艺机或者游乐设施的合格证、使用维护说明书和有关图纸等随机文件,并向用户提供备品配件和专用工具。

第五十七条危险性较大的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由国家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监督检验机构进行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其他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由所在地区具备相应检验资格和监督检验机构进行验收和定期检验。

移地重新安装的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必须进行验收检验和办理注册登记。

第五十八条在用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的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

第五十九条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的使用与运营单位,在游艺机和游乐设施每日投入营运前,必须进行试运行和相应的安全检查。每次运行前,操作和服务人员必须及时向游客讲解安全注意事项,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运行中要注意游客动态,及时制止游客的危险行为。安全注意事项必须张贴在游客易于看到的明显位置上。

第六十条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的所有者与运营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标准配备适用的救护设施和满足需要数量的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监护或者救护人员。必须制定救援预案,并定期进行救援演习。在出现意外事件或者发生事故时,能进行紧急处理,防止事态恶化,及时妥善地救援、救护游客。

第四章罚 则

第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拒绝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发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进行整改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未履行设计审核手续即进行制造者,或者无相应产品有效的安全认可证即投入制造者,责令停止制造和销售其产品,并处5000至20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持相应产品有效的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但不能保证特种设备产品质量或者安全技术性能的,吊销相应的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未按照要求办理有关手续即提供用户使用本单位产品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并处5000元至20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无资格证书或者有资格证书但无相应项目即从事特种设备的安装、维修保养、改造者,责令承担项目停止进行,并处5000元至20000元罚款,有资格证书但无相应项目的,吊销相应的资格证书;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对购置无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产品并投入使用者,或者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即投入运营的使用者,责令其设备停止使用,属于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并处3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未按照要求定期维修保养特种设备的,以及发现异常情况未及时处理的,属于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发现设备带故障运行的,必须责令设备停止使用;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使用无相应有效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管理、安装、维修保养、改造、检验、操作的,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超过有效期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仍然继续使用的,责令设备停止使用,并处3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九)对伪造、涂改、转借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安装(维修保养、改造)资格证书、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和厂内机动车辆牌照等有关证书和牌照者,没收或者吊销其相应的证书和牌照,并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特种设备发生事故后不采取紧急救援措施,未能及时有效抑制灾害扩大,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事故以及隐瞒事故不报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至25000元罚款。

第六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进行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保养或者改造,并因此造成事故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相关设备停止使用,并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从事安全监察或者监督检验的安全监察员和检验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或者剽窃商业秘密的,由所在单位视其情节和后果,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监督检验机构不能按照有关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因管理不严,造成工作人员失职的,由授予其检验资格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视情节暂时停止或者取消其检验资格。

第六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处罚机关、处罚方式有明确规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附 则

第六十七条本规定配套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技术规程,由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另行组织制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实施。本规定中明确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各类证书和牌照的格式,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规定。

第六十八条本规定不适用于军事用途的特种设备。但军队所有,用于民用场所的特种设备必须执行本规定。

第六十九条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的企业、取得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公告。取得相应特种设备的安装、维修保养、改造资格的企业,由颁发相应资格证书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发布公告。

第七十条本规定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本规定自2000年10月1日起实施。

2000年 6月29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了《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以下简称13号令),自2000年10 月 1日起施行。现就13号令的主要内容解读如下(注:凡与此后国务院发布实施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相抵触的内容已经进行相应调整):

一、13号令确定的调整范围

13号令所调整的特种设备是指由国家认定的,因设备本身和外在因素的影响容易发生事故,并且一旦发生事故会造成人身伤亡及重大经济损失的危险性较大的设备。基于当时国务院对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职能设定和描述方式,13号令所称“特种设备”包括电梯、起重机械、厂内机动车辆、客运索道、游艺机和游乐设施、防爆电气设备等。并分别明确:

1.“执行本规定具体的特种设备目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特种设备危险性程度提出,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确定,并公布实施”;

2.“本规定适用于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保养和改造”

3.“本规定不适用于军事用途的特种设备。但军队所有,用于民用场所的特种设备必须执行本规定”。

此后,根据国务院对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职能的规定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特种设备范围的重新界定,13号令中的防爆电气设备已经不再隶属于特种设备。

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职责

(一)行政许可职责。特种设备的制造和特种设备的安装、改造、维修、检验单位必须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客运索道和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文件必须经国家级相应检验机构审核合格;特种设备的使用必须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和作业人员必须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二)监督检查和执法职责。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保养和改造单位执行13号令的情况进行现场安全监察,发现存在隐患及问题的,责令相应单位改正,必要时向其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并督促其及时予以解决。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在行使安全监察职权时,应当出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书。

(三)检验检测职责。特种设备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后拟投入使用时,以及使用了规定期限的在用设备,必须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实施监督检验;新研制和制造标准或者安全技术规范有型式试验要求的特种设备产品或者部件,必须经检验机构进行整机或者部件的型式试验。

三、相关企业及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一)设计单位。设计单位及其设计人员对所设计的特种设备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负责。设计必须符合相应的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未制定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另外,客运索道和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单位,有义务自觉接受国家级相应检验机构对其客运索道或大型游乐设施设计文件的审核,不将未经审核合格的设计文件用于指导制造的技术文件。

(二)制造单位。制造单位对制造的特种设备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负责。并有义务做到:

1.对规定实施制造许可或有型式试验要求的产品或部件,制造单位应当申请制造许可或型式试验,不将未取得制造许可或型式试验不合格的产品或部件提供给他人使用;

2.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销售境外制造的特种设备,必须明确中国境内注册的代理商,并由代理商承担相应的质量和安全责任,该代理商必须持接受委托代理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证明材料,到所在地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3.特种设备产品出厂时,必须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规定的具体要求,提供相应的随机文件,并保证备品配件的供应;

4.对取得安装、维修许可并拟安装、维修本企业制造产品的其他企业进行必要的技术指导。

(三)安装、维修、改造单位。特种设备安装、维修、改造单位必须对特种设备安装、维修保养、改造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负责。并有义务做到:

1.申请特种设备安装、维修、改造许可,不从事未取得许可项目的相应业务;

2.安装、重大维修、改造特种设备前,将施工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3.按照规定要求配置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并保证其持证上岗;

4.向检验机构申请监督检验,不将未经监督检验或监督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交付使用;

5.安装、重大维修、改造特种设备验收合格后,必须将施工的技术文件和资料等,移交使用单位存入该特种设备的技术档案。

(四)使用单位。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必须对特种设备使用和运营的安全负责。并有义务做到:

1.购买并使用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聘用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特种设备的安装、维修保养或改造;

2.新增特种设备应当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不将未登记或未张贴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特种设备投入使用;

3.制定并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安全使用和运营的管理制度,客运索道使用单位的上述制度还必须申请并取得所在地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的审查合格;

4.必须保证特种设备技术档案的完整、准确;

5.聘用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人员承担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职责或者从事特种设备作业;

6.必须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日常的维修保养,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常规检查制度,经检查发现有异常情况时,必须及时处理,严禁带故障运行,检查应当做详细记录,并存档备查;

7.特种设备遇可能影响其安全技术性能的自然灾害或者发生设备事故后,以及停止使用一年以上时,再次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必须消除影响安全的隐患;

8.按照规定的期限向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不将未经定期检验或定期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投入使用;

9.标准或者技术规程有寿命期限要求的特种设备或者零部件,应当按照相应要求予以报废处理,并及时注销使用登记;

10.客运索道、游艺机和游乐设施使用单位必须建立救护组织,配备营救装备与急救物品,制定救援预案,并定期进行救援演习;

11.特种设备一旦发生事故,必须采取紧急救援措施,防止灾害扩大,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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