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基本信息

中文名 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机    构 建设部 人 事 部
编    号 建设〔1997〕222号 发布时间 1997年9月1日

第十八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的执业范围:

(一)结构工程设计;

(二)结构工程设计技术咨询;

(三)建筑物、构筑物、工程设施等调查和鉴定;

(四)对本人主持设计的项目进行施工指导和监督;

(五)建设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的执业范围不受工程规模及工程复杂程度的限制。

第十九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执行业务,应当加入一个勘察设计单位。

第二十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执行业务,由勘察设计单位统一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第二十一条 因结构设计质量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勘察设计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勘察设计单位有权向签字的注册结构工程师追偿。

第二十二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管理和处罚办法由建设部另行规定。

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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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有权以注册结构工程师的名义执行注册结构工程师业务。

非注册结构工程师不得以注册结构工程师的名义执行注册结构工程师业务。

第二十四条 国家规定的一定跨度、高度等以上的结构工程设计,应当由注册结构工程师主持设计。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修改注册结构工程师的设计图纸,应当征得该注册结构工程师同意;但是因特殊情况不能征得该注册结构工程师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维护社会公众利益;

(二)保证工程设计的质量,并在其负责的设计图纸上签字盖章;

(三)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单位和个人的秘密;

(四)不得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执行业务;

(五)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第二十七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按规定接受必要的继续教育,定期进行业务和法规培训,并作为重新注册的依据。

第二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制度纳入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由国家确认批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结构工程师,是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和注册证书,从事房屋结构、桥梁结构及塔架结构等工程设计及相关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注册结构工程师分为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和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

第四条 建设部、人事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对注册结构工程师的考试、注册和执业实施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全国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由建设部、人事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代 表及工程设计专家组成。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成立相应的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会。

各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可依照本规定及建设部、人事部有关规定,负责或参与注册结构工程师的考试和注册等具体工作。

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常见问题

第六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办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建设部负责组织有关专家拟定考试大纲、组织命题,编写培训教材、组织考前培训等工作;人事部负责组织有关专家审定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考试并负责考务等工作。

第八条 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考试由基础考试和专业考试两部分组成。通过基础考试的人员,从事结构工程设计或相关业务满规定年限,方可申请参加专业考试。

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考试具体办法由建设部、人事部另行制定。

第九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考试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 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加盖建设部和人事部印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条 取得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者,要从事结构工程设计业务的,须申请注册。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 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处罚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三)因在结构工程设计或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自 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四)受吊销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证书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五)建设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不予注册的其它情形的。

第十二条 全国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结构工程师 管理委员会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决定不予注册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若有异议的,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三条 各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按照职责分工应将准予注册的注册结构 工程师名单报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与注册规定不符的,应通知有关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撤消注册。

第十四条 准予注册的申请人,分别由全国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和省、自治 区、直辖市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核发由建设部统一制作的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证书。

第十五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注册的,应当 在期满前30日内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六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全国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收回注册证书:

(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因在工程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造成工程事故,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 。

(四)自行停止注册结构工程师业务满2年的。

被撤消注册的当事人对撤消注册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撤消注册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七条 被撤销注册的人员可依照本规定的要求重新注册。

第二十八条 在全国实施注册结构工程师考试之前,对已经达到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水平的,可经考核认定,获得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

考核认定办法由建设部、人事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外国人申请参加中国注册结构工程师全国统一考试和注册以及外国结 构工程师申请在中国境内执行注册结构工程师业务,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依照本规定的原则执行,具体实施办法由建设部、人事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由建设部、人事部在各自的职责内负责解释。

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文献

文件正文

建设部关于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1997年9月1日建设字第222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结构工程设计人员的管理,提高工程设计质量与水平,保障公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执业资格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制度纳入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由国家确认批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注册结构工程师,是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和注册证书,从事房屋结构、桥梁结构及塔架结构等工程设计及相关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注册结构工程师分为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和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

第四条建设部、人事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对注册结构工程师的考试、注册和执业实施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全国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由建设部、人事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代表及工程设计专家组成。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成立相应的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会。

各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可依照本规定及建设部、人事部有关规定,负责或参照注册结构工程师的考试和注册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考试与注册

第六条注册结构工程师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办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建设部负责组织有关专家拟定考试大纲、组织命题,编写培训教材、组织考前培训等工作;人事部负责组织有关专家审定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考试并负责考务等工作。

第八条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考试由基础考试和专业考试两部分组成。通过基础考试的人员,从事结构工程设计或相关业务满规定年限,方可申请参加专业考试。

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考试具体办法由建设部、人事部另行制定。

第九条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考试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加盖建设部和人事部印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条取得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者,要从事结构工程设计业务的,须申请注册。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处罚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三)因在结构工程设计或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申请注册之日止满2年的。

(四)受吊销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证书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五)建设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不予注册的其它情形的。

第十二条全国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会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决定不予注册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若有异议的,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三条各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按照职责分工应将准于注册的注册结构工程师名单报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与注册规定不符的,应通知有关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撤消注册。

第十四条准予注册的申请人,分别由全国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核发由建设部统一制作的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证书。

第十五条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注册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六条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全国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收回注册证书:

(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因在工程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造成工程事故,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

(四)自行停止注册结构工程师业务满2年的。

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对撤销注册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撤消注册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七条被撤销注册的人员可依照本规定的要求重新注册。

第三章 执业

第十八条注册结构工程师的执业范围:

(一)结构工程设计;

(二)结构工程设计技术咨询;

(三)建筑物、构筑物、工程设施等调查和鉴定;

(四)对本人主持设计的项目进行施工指导和监督;

(五)建设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的执业范围不受工程规模及工程复杂程度的限制。

第十九条注册结构工程师执行业务,应当加入一个勘察设计单位。

第二十条注册结构工程师执行业务。由勘察设计单位统一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第二十一条因结构设计质量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勘察设计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勘察设计单位有权向签字的注册结构工程师追偿。

第二十二条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管理和处罚办法由建设部另行规定。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注册结构工程师有权以注册结构工程师的名义执行注册结构工程师业务。

非注册结构工程师不得以注册结构工程师的名义执行注册结构工程师业务。

第二十四条国家规定的一定跨度、高度等以上的结构工程设计,应当由注册结构工程师主持设计。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修改注册结构工程师的设计图纸,应当征得该注册结构工程师同意;但是因特殊情况不能征得该注册结构工程师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注册结构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维护社会公众利益;

(二)保证工程设计的质量,并在其负责的设计图纸上签字盖章;

(三)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单位和个人的秘密;

(四)不得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执行业务;

(五)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第二十七条注册结构工程师按规定接受必要的继续教育,定期进行业务和法规培训,并作为重新注册的依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在全国实施注册结构工程师考试之前,对已经达到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水平的,可经考核认定,获得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

考核认定办法由建设部、人事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外国人申请参加中国注册结构工程师全国统一考试和注册以及外国结构工程师申请在中国境内执行注册结构工程师业务,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依照本规定的原则执行,具体实施办法由建设部、人事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由建设部、人事部在各自的职责内负责解释。 2100433B

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矿业权评估工作的需要 , 加强对矿业权评估人员的管理 , 提高矿业权评估质量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 管理办法》和专业技术执业资格制度的有关规定 , 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国家实行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纳入专业技术执业资格制度的统一规划,由国家确认批准。

第三条 按本规定取得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的人员,方可从事矿业权评估业务活动。

第四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的组织实施工作;人事部负责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实施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考 试

第五条 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须通过考试获得。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办法,原则上每两年举行一次。

第六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纪守法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

(一)取得地质、采矿等工程类或经济、法律类专业大专学历,具有10年相关工作经历;

(二)取得地质、采矿等工程类或经济、法律类专业本科学历,具有8年相关工作经历;

(三)取得地质、采矿等工程类或经济、法律类专业硕士学位,具有5年相关工作经历;

(四)取得地质、采矿等工程类或经济、法律类专业博士学位,具有2年相关工作经历;

(五)人事部和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国土资源部组织成立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考试专家委员会拟定考试大纲、考试科目、编写培训教材和命题工作。经国土资源部审定后,报人事部备案。

第八条 国土资源部规划组织考前培训工作,培训工作按照培训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国土资源部负责或授权有关机构组织实施各项考务工作。每次考试结束后,国土资源部提出考试合格标准的意见,报人事部验收核定。

第九条 矿业权评估师考试合格者,由国土资源部颁发人事部和国土资源部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条 矿业权评估师执业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国土资源部为矿业权评估师的注册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取得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人员,应受聘于一个矿业权评估机构,并由该矿业权评估机构在三个月内到注册管理机构为其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注册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

(二)取得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

(三)所在矿业权评估机构考核同意;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在矿业权评估师岗位上工作。

第十三条 矿业权评估师注册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者应当按规定在注册管理机构重新办理注册登记。

再次注册者,除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有参加继续教育、业务培训的证明。

第十四条 矿业权评估师变换矿业权评估机构的,应到注册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五条 矿业权评估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注册管理机构要注销其注册登记,并在一年内不再受理其注册登记申请:

(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脱离矿业权评估师岗位连续两年以上的;

(三)注册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执 业

第十六条 矿业权评估师可以从事下列范围内的业务:

(一)矿业权出让评估业务;

(二)矿业权转让评估业务;

(三)矿业权评估咨询;

(四)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其它业务。

第十七条 矿业权评估师有权根据评估业务需要,要求矿业权评估委托人提供与矿业权评估有关的资料和文件,协助查看业务现场和设施。

第十八条 矿业权评估师应熟悉和掌握矿产资源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矿业权评估的规范和技术标准,执业要实事求是,坚持科学、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保证评估质量。

第十九条 矿业权评估师承揽矿业权评估业务时,由其所在的矿业权评估机构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

矿业权评估师执行业务,应主动向委托人出示经注册登记的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矿业权评估师应在其出具的矿业权评估报告签名盖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矿业权评估师应为委托人保守商业、技术等秘密。

第二十二条 矿业权评估师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矿业权评估报告:

(一)委托人要求出具虚假的矿业权评估结果;

(二)委托人故意不提供矿业权评估所需资料文件及相应工作条件;

(三)委托人提出的影响评估结果客观公正性的不合理要求。

第二十三条 矿业权评估师应努力钻研业务,不断更新知识,学习掌握新的技术方法,保持较高的专业水平。

矿业权评估师按规定参加国土资源部组织或授权组织的继续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矿业权评估师有下列行为,注册管理机构根据情节轻重、责任大小,给予警告、暂停执业、取消注册、吊销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等处理:

(一)利用执业之便,索取、收受委托方不正当的酬金财物,或谋取其它不正当的利益;

(二)允许他人以本人的名义执行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执业;

(四)在注册登记过程中弄虚作假;

(五)向委托人之外泄露矿业权评估结果和在执行业务时知悉的商业技术秘密;

(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被吊销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人员,要取得执业资格,必须在被吊销资格之日起两年以后,重新通过考试并经注册登记。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私自承揽矿业权评估业务的人员,国土资源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依据法律没收非法所得,处以相应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矿业权评估师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前,长期从事矿业权评估管理研究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可以通过国土资源部、人事部共同组织的考核认定,取得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境外人员申请参加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或申请在境内执业的管理办法,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土资源部、人事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发〔2000〕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国土资源(地质矿产)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局、总公司人事(干部)部门、矿产管理部门:

现将《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人 事 部

国土资源部

二○○○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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