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基本信息

中文名 云南省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 云南省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 1998-05-18 发布文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8号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以下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建设工程场地进行的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小区划等专项业务。

本规定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经地震安全性评价后,依法审定的地震烈度值或者地震动参数。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建设工程的有关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负责全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审定工作。

地、州、市、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各级计划、经贸、财政、建设、交通、水利水电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省设立地震安全性评审委员会,由有关部门的工程技术专家组成,负责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进行审查、评定。

第七条 下列重大建设工程或者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场地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公路与铁路干线的大型桥梁和隧道、重要车站、高速公路、二类以上机场、重要的内河港口;

(二)装机容量50万千瓦以上的火力发电工程,装机容量75万千瓦以上的水力发电工程,电压500千伏以上的变电站或者换流工程;

(三)大功率广播发射台和电视台工程;

(四)大中城市长途电话枢纽的程控机主体工程;

(五)大中城市重要的供水、供气、供电调度控制工程;

(六)基本烈度8度以上坚硬、中硬场地80米以上或者中软、软弱场地60米以上重要的高层建筑;

(七)大中型水库的大坝和城市上游的一级挡水坝;

(八)大型尾矿坝、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

(九)国家或者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的其他重大建设工程或者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第八条 本规定第七条范围以外的建设工程,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可以不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九条 按照本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应当包括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并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立项和开工。

第十条 按照本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证的单位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十一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者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并按照证书级别及规定的范围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

省外单位来本省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必须经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地、州、市、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进行资质验证和项目登记。

第十二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

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提出的评价报告,按照下列规定申报评审和审批:

(一)国家管理的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场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经省地震安全性评审委员会初审后,报国家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评审,其评审结论由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其他建设工程场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由省地震安全性评审委员会评审,其评审结论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无评价许可证书或者超越证书级别及规定的范围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评价结果无效,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处警告或者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其评价结果无效,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取消其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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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以下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建设工程场地进行的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小区划等专项业务。

本规定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经地震安全性评价后,依法审定的地震烈度值或者地震动参数。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建设工程的有关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地、州、市、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各级计划、经贸、财政、建设、交通、水利水电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下列重大建设工程或者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场地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公路与铁路干线的大型桥梁和隧道、重要车站、高速公路、二类以上机场、重要的内河港口;

(二)装机容量50万千瓦以上的火力发电工程,装机容量75万千瓦以上的水力发电工程,电压500千伏以上的变电站或者换流工程;

(三)大功率广播发射台和电视台工程;

(四)大中城市长途电话枢纽的程控机主体工程;

(五)大中城市重要的供水、供气、供电调度控制工程;

(六)基本烈度8度以上坚硬、中硬场地80米以上或者中软、软弱场地60米以上重要的高层建筑;

(七)大中型水库的大坝和城市上游的一级挡水坝;

(八)大型尾矿坝、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

(九)国家或者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的其他重大建设工程或者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第七条本规定第七条范围以外的建设工程,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可以不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八条按照本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应当包括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并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立项和开工。

第九条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

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条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提出的评价报告,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技术审查。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其评价结果无效,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取消其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

第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云南省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常见问题

(二)删去《云南省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58号)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中的“第十一条”。

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提出的评价报告,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技术审查。”

云南省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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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云南省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已经 1998 年 5 月 11 日省人民政府第五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 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以下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建 设工程场地进行的地震烈度复核、 地震危险性分析、 地震动参数确定、 地震小区划等专项业 务。 本规定所称抗震设防要求, 是指经地震安全性评价后, 依法审定的地震烈度值或者地震动参 数。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建设工程的有关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 本规定。 第四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负责全省地震 安全性评价结果的审定工作。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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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2) 云南省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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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云南省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已经 1998 年 5 月 11 日省人民政府第五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 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以下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建 设工程场地进行的地震烈度复核、 地震危险性分析、 地震动参数确定、 地震小区划等专项业 务。 本规定所称抗震设防要求, 是指经地震安全性评价后, 依法审定的地震烈度值或者地震动参 数。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建设工程的有关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 本规定。 第四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负责全省地震 安全性评价结果的审定工作。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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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14号)

《甘肃省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12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宋照肃

二00一年一月四日

甘肃省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防御与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甘肃省防震减灾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执行国家标准《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GB17741--1999)。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以及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审定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及其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职责分工,协同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六条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负责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结果进行评审。

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一般建设工程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以下简称地震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下列建设工程场地和地区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抗震设防要求高于国家颁布的地震区划图设防标准的重大工程、特殊工程、生命线工程、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或对社会和国民经济有重大影响的工程:

1.《建筑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50223--95)中的甲类建筑;

2.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规章规定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

3.大型水利枢纽工程,大型大力火力发电工程,公路、铁路干线上的特大桥梁、中长隧道,省级以上广播电视发射工程,省中心长途邮电通信枢纽工程,铁路特大型站的候车楼,机场新建和扩建的重要建筑物,新建大型易燃、易爆、剧毒的石油化工企业建设项目,百万人口以上城市的公安消防指挥中心和医疗中心。

(二)位于地震区划图分界线附近两侧各8公里内的新建工程。

(三)横跨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型建设工程。

(四)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与省计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的有特殊要求的及其他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

第八条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应纳入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程序。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把经过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作为必备文件交项目审批部门查验。

第九条凡按本规定第七条必须做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级别许可证的单位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其承担单位应向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登记。

第十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实行许可证制度,进行资格审查管理,对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技术负责人实行上岗证制度。

外省到我省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地震安全性评价甲级许可证,并按规定到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进行验证和登记。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严格执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经评审后未获通过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按要求做好相应补充工作,所需费用由承担单位自负。

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法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无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或者超越证书级别及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其评价结果无效,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至3万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林木种苗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7月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O一O年八月四日

《云南省地震监测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4月13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2009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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