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

本标准规定了液化石油气贮灌厂(站)建设,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钢瓶的灌装、运输、贮存、使用及定期检验的基本安全管理要求,本标准适用于所有石油企(事)业单位及用户。 本标准规定了液化石油气贮灌厂(站)建设,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钢瓶的灌装、运输、贮存、使用及定期检验的基本安全管理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所有石油企(事)业单位及用户。 本标准规定了液化石油气贮灌厂(站)建设,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钢瓶的灌装、运输、贮存、使用及定期检验的基本安全管理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所有石油企(事)业单位及用户。

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基本信息

中文名称 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 适用于 所有石油企(事)业单位及用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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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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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文献

sy5985-1994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 sy5985-1994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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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Y5985-1994 液 化 石 油 气 安 全 管 理 规 定 自 1995-7-1 起执行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液化石油气贮灌厂(站)建设,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钢瓶的灌装、运输、贮 存、使用及定期检验的基本安全管理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所有石油企(事)业单位及用户。 2 引用标准 GBJ 16-87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GB 11174-89 液化石油气 GB 8334-87 液化石油气钢瓶定期检验与评定 GB 50183-93 原油和天然气工程设计防火规范 GBJ 140-90 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 SY 5984-94 油(气)田容器、管道和装卸设施接地装置安全检查规定 SY 5858-93 石油企业工业动火安全规程 3 贮灌厂(站)的建设及使用 3.1 新建、改建、扩建液化石油气贮灌厂(站)前,应办理建站申请,申请资料包括: a.建站设计规划报告; b.建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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液化石油气储配安全管理 液化石油气储配安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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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对我国燃气行业的安全状况进行了简述,突出了四级安全管理:冷冻气库、储配站、供应站、服务点(即便民点)的安全管理重点。针对液化石油气四级安全管理中的安全检查体系以及标准化建设模式,从组织架构、设备设施管理、消防安全等几个方面着重对液化石油气的储配安全进行了说明。同时,也对液化石油气储配过程中的危险有害因素标示进行了说明,并给出了液化石油气在储配过程中的评价方法以及安全对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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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液化石油气使用、经营的安全管理,合理利用气源,防止火灾、爆炸事故的发生,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储存、充装、运输、经营和使用液化石油气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我市液化石油气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液化石油气行业的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工作劳动部门负责全市液化石油气经营、使用单位(包括专业经营企业、自办单位、集体用户)和个人的安全监察。公安消防部门负责金市液化石油气经营、使用单位和个人的消防安全监督。市煤气公司对液化石油气的安全管理进行业务技术指导。

第四条 液化石油气站(点)的建设应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原则。建站单位应向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项目的立项、选址定点等有关手续。

第五条 液化石浊气站(点)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选址定点应经规划、劳动、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第六条 液化石油气站(点)的设计、施工,应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按照国家或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的标准、规范、规定进行。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将图纸报送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及劳动、公安消防部门审查。有关部门对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质量和安全设施进行监督检查。工程竣工后,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会同市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进行验收。

第七条 液化石油气站(点)的使用单位,应持《气瓶充装注册登记证》、《压力容器健用证》等有关证件到市公用事业管理局领取《液化石油气灌装许可证》。未办理上述证件的不得使用。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八条 液化石油气专业经营和自供单位必须办理以下手续:

(一)由主管部门出具其经营范围、供应能力专业管理人员状况和储存场地、站(点)设施等情况的证明。

(二)由劳动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出具有关。安全证明。

(三)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核发《液化石油气灌装许可证》。

(四)经营单位由工商行政部门核发营业执照,自供单位不得对外经营。

第九条 液化石油气站(点)的年度经营、自供气量计划和执行情况,要按时上报市公用事业管理局。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十条 本规定所称液化石油气设施是指储存、灌装、运输、经营和使用液化石油气的一切装置和设备。

第十一条 液化石油气设施必须符合《压力容器技术安全监察规程》、《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安全管理规定》、《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及其他有关标准规定。

第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站(点)的储罐和管道在投入运行前,必须进行气密试验和置换。严禁直接充装。

第十三条 液化石油气储罐、槽车、钢瓶在使用中,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检验周期,由取得资格的检验单位检验。凡检验不合格或超期未检的,严禁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储存、充装、销售液化石油气的单位,必须按规定配备消防、报警器材,建立健全各种安全操作规程和防火、灭火、动用明火和值班、巡逻检查等安全消防制度。

第十五条 液化石油气站(点)应建立义务消防组织,制订灭火方案,定期进行演练。消防设施、器材固定专人管理,保持良好有效。

第五章 运输和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运输液化石油气的车辆须持有公安消防部门颁发的《化学危险品专用运输车登记证》,运输前须向市公安消防部门申请核发《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准运证》。

第十七条 运输液化石油气必须遵守易燃、易爆物品运输的有关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运输液化石油气的槽(罐)车驾驶员、押运员必须经市劳动公安消防部门进行安全和消防技术培训,考试合格并领取,《液化气体槽(罐)车驾驶员证》、《液化气体槽(罐)车押运员证》后、方可驾驶、押运。

(二)使用液化石油气钢瓶运输液化石油气,禁止将钢瓶横放、摞放和倒立,超过二十瓶的,应办理《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晶准运证》。

(三)液化石油气运输车辆,禁止搭乘和捎运无‘关人员及物品。

(四)充装、运输液化石油气的槽车,应按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十八条 外地来本市充装、运输液化石油气,应持当地公安部门开具的有关证件办理。

第十九条 液化石油气站(点)存放铜瓶时,必须将重瓶和空瓶分房存放,重瓶不准摞放、横放和倒立。

第二十条 液化石油气钢瓶内的残液应及时清除,清除的残液要妥善处理。

第二十一条 使用液化石油气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将液化石油气钢瓶横放或倒立;

(二)不准从有气瓶向无气瓶倒气;

(三)不准滚、摔、碰、拖和火烤、水烫谈化气钢瓶;

(四)不准私自处理瓶内残液;

(五)不准私自拆卸,维修安全阀和角阉。

第二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充装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充装的容器必须是液化石油气的专用容器;

(二)充装量不得超过容器的额定数量;

(三)不准从液化石油气槽(罐)车直接向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

(四)未经年度安全检验的车辆不得充装;

(五)未办理,《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准运证》的车辆,不得充装。

第六章 液化石油气气具销售管理

第二十三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气真是指液化气钢瓶、调压阀、角阀、灶具、热水器等。销售的民用液化石油气气具须经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或劳动部门指定的检测中心(站)检测合格,并带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说明书。一严禁销售菲定点厂生产和未经检验的民用液化石油气气具严禁带气销售铜瓶。

第二十四条 销售民用液化石油气气具的单位应设立维修站点,或者委托有关单位代修。液化石油气钢瓶角阀的修理须由市劳动部门认可的检验单位进行。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处罚:

(一)超量5%以上充装液化石油气的,对当事人处以每瓶二十元的罚款。

(二)使用报废钢瓶的,对当事人处以每瓶五十元罚款,并撤销钢瓶。

(三)擅自倒装液化石油气或私自、随意处理残液的,对当事人处以五十元罚款,并停止供气一年。

(四)对从液化石油气槽(罐)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五)对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或自供液化石油气的单位,处以每吨一千元的罚款,并没收充装、经营的液化气。

(六)对擅自经销液化石油气器具或销售非定点厂生产的器具及带气钢瓶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所经营的液化气气具。

二十六条未经公安消防部门批准或不按本规定运输液化石油气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公安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条在液化石油气站(点)的建设、使用、经营管理中违反消防管理的由市公安部门依据《山东省消防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液化石油气槽车、储罐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或超期未检验而投入使用的,由劳动部门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单位或个人违章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给予的各项罚款一律上缴地方财政。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中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行政管理人员和其他执法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希之日起施行,《淄博市液化石油气安全使用管理办法》(淄政发(1987)211号)同时废止。

地方规章(类别)

已经1998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液化石油气的安全管理,确保国家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设计、制造、安装、销售、检验、维修液化石油气用具和容器(槽车、贮罐、钢瓶)的单位,以及经营、储存、运输、使用液化石油气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以及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经贸委、公安、建设、劳动部门和其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本着“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按各自职权范围负责管理和实施。

第四条 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供应点必须设在安全地点,各项技术要求必须符合《城市煤气设计规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第五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供应点,须先取得所在地市(县)建设部门的同意,工程图纸由有资格的设计单位依有关规范设计,并经地、市以上建设、劳动、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审核批准后,由获得省建设部门认可的单位施工。其中负责液化气站贮罐、装卸台、充装台的安装单位应取得省劳动部门颁发的安装许可证。竣工需经建设、劳动、公安消防监督等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六条 未经公安消防监督和建设部门批准,严禁在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供应点及其所规定的区域兴建建筑物、构筑物;严禁改变原有设计布局和增设有碍安全的设施。

第七条 使用液化气储罐、槽车的单位,必须领取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

第八条 生产液化石油气容器及用具的单位,必须持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和液化气用具生产许可证,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质量标准,确保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产品,禁止销售;出厂产品技术资料和合格证明须齐全完整。

第九条 液化石油气储罐、槽车、钢瓶,应按有关规定定期送交省劳动部门批准的检验单位进行检验。违者,不准继续使用。

第十条 购买液化石油气的单位,须向地、市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办理购买手续,领取购买证;外地单位到我省购买液化石油气的,须持所在地、市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按购气合同到供气所在地、市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办理转证手续。

严禁无证购买液化石油气。

第十一条 运输液化石油气的单位,应向地、市以上劳动、公安消防部门分别办理槽车使用证、槽车驾驶员证、押运员证、运输证,供气单位凭购买证和上述证件供气。

第十二条 运输液化石油气的驾驶员、押运员应熟悉液化石油气的有关安全知识,公安消防监督、劳动等部门可定期对其考核。

第十三条 已充气的液化石油气钢瓶运输时,其堆码不得超过两层,层与层之间应有隔垫,钢瓶应有橡胶护圈;严禁人货混装。装卸钢瓶不得拖、滚、摔、砸。

第十四条 装运液化石油气的车辆、船舶必须配备灭火器材,并有运输危险物品的明显标志;途经大型桥梁、码头、涵洞等建、构筑物以及市区时,须依所在地有关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和停放(泊);中途停放(泊),驾驶员、押运员不得离开车辆、船舶。

第十五条 槽车、钢瓶充装前,应进行安全检查。凡超过检修期,严重损伤、变形,安全附件短缺和铭牌、标记不合规定或不易识别的,不准充装。充装时应严格控制充装量,充装过量或发现漏气的,禁止出厂(站)。

第十六条 储存液化石油气,不准以槽车代替储罐。没有储罐和充装设备的单位,必须到地、市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认可的储备站储存充装。

第十七条 储存、充气场所以及储存设备必须配备能满足防火、防爆、消除静电和防暑降温要求的设施。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置临时库(站)存放供应液化石油气,也不允许在办公室、教室、仓库、地下室、防空洞和公共场所等地点存放液化石油气。

第十九条 液化石油气必须在符合有关部门要求的房间内使用并遵守下列规定:

1.配备轻便灭火器材和用具;

2.不准与明火炉灶在同一房间内使用;

3.不准采取对钢瓶加热、倒转钢瓶等危险方法取气;

4.不准将一个钢瓶内的液化石油气倒向另一个钢瓶;

5.不准私自拆修钢瓶角阀和调压器;

6.不准随意倾倒、排放液化石油气残渣;

7.液化石油气钢瓶和用具必须由专业单位进行检验、维修。

第二十条 从事检验、维修液化石油气钢瓶、容器的单位必须经省劳动部门审核批准,从事维修用具的单位必须经地、市建设、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一条 公安消防、建设、劳动及有关主管部门,应经常对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供应点的管理人员、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树立“预防为主、安全第一”的思想。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学习考核;操作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试和实地操作考试合格,并在当地劳动部门领取液化石油气充装人员操作证后,方可上岗操作。严禁冒险、违章作业和违章指挥。储配站、供应点必须建立完整的液化石油气运行记录和设备档案。

第二十二条 在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供应点范围内,应划出防火禁区。禁区内应杜绝火源,并遵守下列规定:

1.设立醒目的“严禁烟火”警戒牌;

2.不准穿带钉鞋或带火柴、打火机入内;

3.不准摩托车、拖拉机入内,汽车进入时,排气管必须戴防火帽;

4.操作人员不准穿戴易产生静电的衣物;

5.操作时禁止使用容易产生火花的工具。

第二十三条 需在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供应点内动火维修容器、管道及其设备时,应有专人监护,并配备足够的消防器材,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四条 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供应点,必须有专人负责安全工作,制订严格的安全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和防火防爆安全制度,有专用消防器材设备和排险工具。发生火警和泄漏事故,必须立即采取消防事故的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消防监督部门。

第二十五条 对严格遵守本规定,在安全经营、储存、运输、使用石油气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单位和公安、建设、劳动等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批评教育;发生事故隐患,可能严重影响安全的,可采取停供液化石油气等措施督促其限期改正;经教育仍不改正或发生安全事故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对造成事故构成犯罪的单位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厅、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月10日原省公安厅、省经委、省建设厅、省劳动厅发布的《江西省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地方规章(类别)

(1987年12月1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6年7月1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确保国家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设计、制造、安装、销售、检验液化石油气容器(槽车、贮罐、钢瓶)的单位及储运、经销、使用液化石油气的单位和用户。

第二章 容器设计、制造、安装、销售

第三条 液化石油气容器的设计、制造,必须由取得压力容器设计制造许可证书的单位承担,没有取得设计制造许可证书的单位,一律不得设计、制作。

第四条 液化石油气容器的设计、制造必须符合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技术规范、质量标准,严禁粗制滥造。产品出厂时须附有产品合格证和质量证明书。

第五条 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充装站内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符合相关规定的单位承担,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安装、改造、维修的情况书面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章 储存、运输

第六条 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建设应当遵循严格控制、合理布局的原则。禁止在绕城高速公路以内新建液化石油气储配站。

液化石油气站(储配站、充装站、专业供应站)应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规划定点。新建、改建、扩建液化石油气站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范、标准要求,并取得公安消防机构核发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液化石油气站的液化石油气容器和压力管道在投入使用前或投入使用后30日内,其使用单位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充装站应当经过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第七条 严禁在地下建筑、古建筑、纪念建筑及各类文物保管、陈列单位及公共场所内储存液化石油气。

第八条 液化石油气站、库必须配备消防安全设备并有充足的消防水源;建立专职或义务消防组织;配备专职防火、安技人员;建立健全各项防火安全制度,落实防火安全责任。

第九条 液化石油气站和气瓶库房要划定禁火区域,设置醒目的“严禁烟火”警示牌,禁绝一切火源。严禁拖拉机、电瓶车和马车进入站、库,汽车、槽车进入必须装有防火罩,车速每小时不得超过5公里;进入站、库的工作人员必须穿防静电鞋和防静电服,严禁携带打火机、火柴和其他火种,不得使用能发火的工具;不得携带、使用非防爆型的无线通讯工具;站、库的电气设备必须符合防爆安全要求,生产设备、贮罐、管道要有导除静电设施,其接地电阻不得大于10欧姆。储配站的贮罐区应安装有可靠的避雷装置、自动喷水灭火装置及液化石油气油气浓度、液位报警装置。站、库内的所有消防安全设施、器材必须经常保持完好、有效;在储配站的储存、充装区内需要进行动火作业时,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条 液化石油气站、库的防火安全间距范围内必须随时保持消防道路畅通无阻,严禁堆放物品、设置障碍物。

第十一条 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及钢瓶检测站必须设置密闭的残液回收系统,安全回收钢瓶内的残液,严禁随意排放。储气罐应定期排水、排污。排放设施要安全可靠,并有防冻措施。

第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钢瓶须设专库存放。库内空、实瓶应分开放置,码放整齐,留有间距。空、实瓶储存总量不得超过气瓶库设计额定容量。禁止在瓶库以外任何场所存放液化石油气钢瓶。

第十三条 使用液化石油气铁路槽车、汽车槽车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新购槽车在使用之前,其使用单位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然后到市公安机关办理槽车号码牌和行使证。

第十四条 汽车槽车、钢瓶车必须按照市公安机关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严禁在市区主干道及繁华路段通行;中途停车应与明火地点、重要建筑物保持40米以上的安全距离,并有驾驶员或押运员留守监护。严禁液化石油气运输车辆高速行驶和在公共场所、居民社区、人员及车辆密集路段、重要建筑物附近停留。

第十五条 液化石油气站应对从业人员进行有关气体性质、气瓶基础知识、消防知识、潜在危险和应急处理措施等内容的培训,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液化石油气铁路槽车、汽车罐车、钢瓶运输车的驾驶员、押运员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运输液化石油气的汽车槽车、钢瓶车,须装置符合国家标准的“危险品”标志牌、标志灯,配备专用灭火器材,严禁载人、载物、拖带挂车。

第十七条 汽车拉运液化石油气钢瓶时,钢瓶应竖放。容量15公斤(含15公斤)以下的钢瓶不得超过两层码放,两层之间不得直接相垛;15公斤以上的钢瓶只准单层码放。钢瓶应有橡胶护圈,装载要稳固,装卸时严禁摔、撞、滚动。严禁使用面包车、机动三轮摩托车运输液化石油气钢瓶。

第十八条 严禁携带液化石油气钢瓶乘坐火车、公共交通车辆。自行车携带钢瓶不准在繁华街道、公共场所和重要建筑物附近停留。

第十九条 铁路槽车、汽车槽车到站后,应在3天以内卸液,不得把槽车当贮罐使用。不准从槽车直接灌装钢瓶。铁路槽车的停放地点应符合防火安全要求;汽车槽车应与其他车辆分库放置,库内不得设地下室或修车地沟。

第四章 充装、检验

第二十条 液化石油气站、库应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各类事故隐患,严格防止气、液体跑、冒、滴、漏,确保消防安全。

第二十一条 储配站要制定各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充装操作人员须经过安全、消防技术培训,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充装作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容器规定充装容量充装,严禁超量充装。充装过量的钢瓶应妥善处理,不得发放。

(二)充装衡器要定期进行严格检修和校验,经常保持准确可靠。

(三)钢瓶充气后须严格检漏,漏气的钢瓶不得发放。

(四)严禁随意排液、放气。

(五)必须充装自有产权且符合相关标准的气瓶。

第二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站、库应当配备防爆安全工具和必要的抢险、堵漏器材设备,进入站、库的工作人员必须着具有防静电性能的劳动保护工作服。并应制定堵漏及灭火应急预案,落实堵漏及灭火应急措施,定期进行模拟演练,严防泄漏和火灾事故发生。

第二十三条 严禁充装、生产液化石油气打火机。

第二十四条 储配站在充气前,要设专人对钢瓶和运输钢瓶的车辆进行复检。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严禁充气:

(一)钢瓶超过检验期限的;

(二)瓶体表面严重脱漆,重量标记、字样、漆色不符合规定或不易识别的;

(三)瓶体有明显机械损伤、变形、腐蚀严重或有火烤及烧损痕迹,不能保证安全使用的;

(四)钢瓶附件不全,损坏或不符合规定的;

(五)运输液化石油气钢瓶的车辆和司、押人员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之要求的。

第二十五条 盛装液化石油气的压力容器(贮罐、罐车、气瓶)的监督检查,定期检验应由符合相关条件的检验检测机构承担。液化石油气充装站内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检验由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气瓶的检验由持有气瓶定期检验证书的单位承担。检查检测机构应定期向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检验情况。

第二十六条 铁路槽车、汽车槽车的检验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对在用的LPG-50型钢瓶,每3年检验一次;其他型号的钢瓶,自制造日期起,第一次至第三次检验的周期为4年,第三次检验后,检验有效期为3年。

当钢瓶受到严重腐蚀、损伤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安全使用的缺陷时,应提前进行检验。

库存或停用时间超过一个检验周期的钢瓶,启用前应进行检验。

对使用期限超过15年的任何类型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应送至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单位做破坏性报废处理,气瓶的破坏性处理必须采用压扁或将瓶体解体的方式进行。禁止将未作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交予他人。

第二十七条 经营液化石油气的门点应设置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范的专用库房,禁止在居民社区及城镇繁华地段、街道设置液化石油气经营门点。经营者应按照规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度和措施,确保消防安全。

第五章 经营及使用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严禁在地下建筑、古建筑、纪念建筑内及各类文物陈列、保管场所及公共场所使用液化石油气。

第二十九条 凡供应、经营、使用液化石油气的单位均应在当地区、县公安消防机构备案,并设专人负责所属用户的防火安全工作,建立健全防火安全制度,经常向用户宣传液化石油气安全使用和防火知识。检查、指导、督促用户落实各项防火措施。每年要对用户的炉具和用气安全情况进行一至二次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确保用气安全。

第三十条 液化石油气用户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掌握安全使用液化石油气知识、技能和试漏方法;

(二)发现漏气或角阀、减压器等附件有故障时,应及时通知管理部门或供气单位进行修理,严禁自行拆修;

(三)严禁把钢瓶倒置使用,严禁用蒸汽、热水、火炉或其他热源直接对钢瓶加热;

(四)严禁私自倾倒钢瓶内的液化石油气残液;

(五)严禁将液化石油气炉与煤火炉同室使用;

(六)公共使用液化石油气要有专人管理。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对责任单位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储存、供应和使用液化石油气或指使、强令他人违章操作的;

(二)在液化石油气站、库禁火区内吸烟、使用明火的;

(三)擅自排放液化石油气体或残液的;

(四)在液化石油气站防火安全间距内修建建筑物,堆放物品、堵塞消防道路的;

(五)存在重大火险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按要求整改的;

(六)挪用或有意损坏、擅自拆毁液化石油气站、库消防安全设施、设备和器材的;

(七)发生液化石油气火灾、爆炸事故隐情不报或故意改变事故现场的;

(八)在公共场所使用液化石油气的;

(九)充装、生产液化石油气打火机的;

(十)违反消防及安全规定设置液化石油站、库以及经营门点的。

(十一)运输液化石油气的汽车槽车、钢瓶车在公共场所、居民社区、人员及车辆密集路段、重要建筑物附近随意停放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未向公安消防机构备案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规定设计、制造、安装、检验液化石油气容器以及违反规定充装液化石油气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6年6月15日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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