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办法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舒适、优美、和谐的城市环境,促进经济发展、对外开放和社会进步,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邢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邢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办法 颁布会议 市政府第二十九次常务会议
地    点 邢台市 发布时间 2010年6月29日

邢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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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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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办法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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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人民政府令 〔 2010 〕第 4 号 《邢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办法》 已经 2010 年 6 月 25 日市政府第 二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 2010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市长 刘大群 2010 年 6 月 29 日 邢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舒适、优美、和谐的 城市环境,促进经济发展、对外开放和社会进步,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河 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局)是城市市容和环 境卫生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邢台县、桥东区、桥西区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应按照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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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诉讼河北省邢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办法 刑法诉讼河北省邢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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萨发生反对萨芬撒反对萨芬萨范 德萨范德萨反对萨芬 撒旦飞萨芬撒旦撒大幅度萨芬撒 【法规标题】 河北省邢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办法 【颁布单位】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邢台市人民政府令 (2010) 第 4号 【颁布时间】 2010-6-29 【实施时间】 2010-9-1 【正文】 邢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办法 邢台市人民政府令〔 2010〕第 4号 《邢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办法》 已经 2010年 6月 25日市政府第二 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 2010年 9月 1日起施行。 市长 刘大群 2010年 6月 29日 邢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舒适、优美、和谐的 城市环境,促进经济发展、对外开放和社会进步,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河 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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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令第51号

现发布《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四年九月十二日

【发布日期】1994-04-08

【生效日期】1994-04-08

【失效日期】

【文件来源】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96号)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4年3月28日省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四年四月八日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繁荣、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促进城市各项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城市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设区的城市在坚持统一领导的前提下,可以实行分区管理;不设区的城市,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依法查处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四)城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有关职责。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指导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编制工作。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城市实际,积极推行合同工、临时工和季节工等环境卫生用工制度改革。

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须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有关证件。

第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加强城市环境卫生新产品的开发和利用,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十条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一条城市内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具有不同风格及历史价值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原的风貌特色。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筑物的造型和外部装饰,应当与环境相协调。

市政公用、邮电、通讯和交通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二条在城市内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标志牌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形美观,用字规范。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按期拆除。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必须报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大、中城市的干道和繁华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与街道的分界。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在户外进行栽培、修剪树木、花草或者其它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四条城市的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或者摆设摊点的,必须报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在城市内行驶的交通运输车辆,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包括垃圾),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漏撒。

第十六条城市内的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临街工程施工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档;工程停工时,应当及时整理场地并作必要的覆盖;施工场地的渣土,应当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七条城市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以及树木,禁止涂写、刻画。

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以及树木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必须按《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城市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第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应当依照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

第二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有关标准,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城市内应当发展水冲式公共厕所。

水冲式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城市污水系统;其它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

旅游景点、繁华商业区等公共场所设置的较高档次的公共厕所,可以适当收费。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城市内的多层和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封闭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贮存设施,并建设垃圾清运车辆通道。

收集垃圾应当逐步实行袋装化。

第二十二条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坏、拆除城市的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确需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城市的干道、繁华街道、广场及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居住区和街巷等区域的环境卫生,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二十四条城市内的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由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城市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事业单位,负责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区域的环境卫生(包括扫雪)工作。

第二十六条城市内集贸市场的环境卫生,由集贸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

摊点的环境卫生,由摊点的经营者负责。

第二十七条城市内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水面的环境卫生,由港口客货码头的经营单位负责。

在城市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由船舶负责人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城市市区内铁路沿线的环境卫生区域,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铁路部门确定,其环境卫生由铁路部门负责。

第二十九条城市内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运输和处理生活废弃物的,必须具有相应的能力,并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城市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等废弃物。

垃圾、粪便等废弃物应当及时清运,并逐步实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三十一条委托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城市废弃物的,应当暂按下列标准缴纳服务费,并由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每两年调整一次:

(一)居住区卫生服务费,每人每月0.05元至0.5元;

(二)粪便清掏服务费,每吨10元至15元;

(三)垃圾清运服务费,每吨每公里2元至5元;

(四)生活垃圾处理服务费,每吨1元至2元;

(五)建筑垃圾堆放服务费,每吨0.5元至1元;

(六)生化垃圾处理服务费,每公斤0.3元至1元;

(七)门前环境卫生清扫服务费,每平方米每月0.5元至1元;

(八)企事业单位环境卫生服务费,每人每月0.5元至1元;

(九)市场外摊点环境卫生服务费,每平方米每日0.3元至0.5元。

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的环境卫生服务费,必须专项用于发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发展燃气事业,改变燃气结构。

城市内的饮食摊点,应当使用燃气、型煤等清洁燃料。

第三十三条城市内的医院、疗养院、屠宰场和生物制品厂的废弃物,必须使用专用容器收集,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禁止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

城市内的公共场所和街道禁止焚烧树叶、杂物。

第三十五条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狗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特殊需要确需饲养的,必须按《条例》第三十三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城市内的建筑物和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强行拆除,并可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二十五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本条规定的标准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城市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至2500元的罚款;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城市的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影响市容的,按照占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2元至10元的罚款;

(三)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城市的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相当于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二十五的罚款;

(四)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十五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本条规定的标准处以罚款:

(一)在户外进行栽培、修剪树木、花草或者其他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不及时清除的,处以每平方米0.5元至2.5元的罚款;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城市的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的,处以10元至50元的罚款;

(三)货运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造成漏撒的,按照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元至5元的罚款;

(四)临街工程施工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围布遮档,工程停工时不及时整理场地并作必要的覆盖,或者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五)在城市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处以20元至100元的罚款;

(六)不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不足一吨的,处以8元至50元的罚款;一吨及其以上的,处以每吨50元至250元的罚款;

(七)不履行卫生区域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以5元至25元的罚款;

(八)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1元至10元的罚款;

(九)在城市内的公共场所和街道焚烧树叶、杂物的,处以4元至2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10元至100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损坏城市的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盗窃、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缴纳罚款时,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款全额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第四十二条污辱、殴打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由河北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城市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努力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所需经费,由城市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研究,推广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等先进技术,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八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主要街道及其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九条 城市中的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的设置,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其使用或管理者应当定期维修、油饰或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户外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公安,城建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人行道摆摊设点,停放各种车辆。

第十一条 城市市区的工程设施工现场必须做到:

(一)在批准占地范围内作业;

(二)及时清运渣土、清除污水;

(三)机具物料摆放整齐;

(四)临街应当设置围档;

(五)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六)竣工后,应当拆除临时建筑及施工设施,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标语、横幅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过期应当及时撤除。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悬挂、张贴宣传品等。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统一组织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广城市生活垃圾袋装化,实行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城改造时,应当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进行规划,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开发和改造工程总概算中。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公共厕所的建设,逐步将旱式公厕改为水冲式公厕。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

达到国家三类以上设计标准的公共厕所,在保持清洁卫生、无蝇、无臭、无蛆、无尿碱的条件下,管理者可以适当收费。

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或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当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重建;或者按环境卫生设施造价给予补偿,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安排重建。

第十八条 城市的清扫保洁和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部门协作、责任到人。

第十九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城市道路的清扫保洁时间和垃圾、粪便的倾倒时间、地点、方式,由所在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主要街道、广场、市政设施和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应当按规定的时间清运垃圾和粪便,做到日产日清,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一条 居住区、街巷等区域,由街道办事处或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负责其内部区域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

第二十三条 飞机场、火车站(含车站广场)、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轮渡码头、影剧院、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商场、游乐场、体育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四条 城市集贸市场、早夜市和停车场等场所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固定摊点经营者负责其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

流动摊点经营者应当自备清扫工具、容器,及时清扫、收集其产生的废弃物。

第二十五条 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清扫保洁。

在市区水域行驶或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上负责人依照规定负责处理。

第二十六条 火车、长途汽车进入市区,船舶进入港区,禁止向铁路两侧、城市道路及港区水域倾倒废弃物。

第二十七条 城市清扫保洁、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工作的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城市道路清扫保洁评定标准》和《城市公共场所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并按规定的标准交纳服务费。

第二十九条 科研单位、医疗单位、生物制品厂、屠宰场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实行无害化处理,在指定的地点密封、清运、填埋或焚烧。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必须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在其指定的地点处置,严禁混入其他垃圾内或者自行处理。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和碎玻璃等废弃物的,罚款1元至5元;

(二)乱扔动物尸体,随意焚烧树叶、垃圾的,罚款5元至25元;

(三)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罚款5元至25元;

(四)从楼内向外抛废弃物的,罚款5元至25元;

(五)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罚款2元至10元;

(六)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罚款5元至25元;

(七)流动摊点的经营者未按规定清扫、收集其产生的废弃物的,罚款10元至50元;

(八)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罚款10元至50元;

(九)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每污染1平方米罚款1元;

(十)临街工地不设围档,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以及工程施工阻塞垃圾粪便运输的,罚款100元至500元;

(十一)厕所、化粪池、下水道冒溢,不及时处理的,对单位每日罚款20元至100元,对责任人罚款5元至25元;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影响城市市容的,罚款200元至1000元;

(十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罚款20元至100元。

第三十一条 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清除,并可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除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经其所在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外,凡在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10元至5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迁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按拆迁方案拆除,并处以相当于该设施价值2至5倍罚款。

第三十四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实行强制拆除,并可处以500元至25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并可处以相当于该设施价值1至2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不按规定时间清扫保洁道路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20元至1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元罚款。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不按规定时间清运垃圾粪便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车次20元罚款;达不到日产日清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车20元至1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收费公共厕所不符合卫生标准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管理者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收取服务费后,未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还所收费用,并处以收费额2至5倍罚款。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违反规定收费的,由城市物价部门责令其退还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1至2倍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按有关程序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阻挠其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所罚款项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独立工矿区、风景名胜区、垦殖场所在地,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共厕所收费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服务费的具体收取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省建设厅提出,经省物价局和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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