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西宁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办法 | 施行日期 | 2010年7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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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 | 西宁市政府 | 领 域 | 道路交通安全 |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发挥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功能,保障城市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包括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设施、隔离护栏、安全防护设施、交通流检测、交通技术监控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科学设置、安全便民、分工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市辖区和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交通等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有权对损害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
第七条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交通规划。城市交通规划的编制、会审与修订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的,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交通安全设施设计方案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竣工验收后移交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管理养护时,应当将交通安全设施同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完成移交的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由道路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十条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投资及维护费用列入城市基础设施成本,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需要移动、破损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准。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同时恢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功能的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上设置广告牌、宣传栏、路标、路牌、指路标志或张贴、悬挂宣传标语、宣传标识、宣传旗帜;
(二)使用可能与交通标志、标线相混淆的招牌、符号、图案;
(三)设置干扰驾驶员视觉的红、黄、绿三色灯源,或设置其他产生眩光光源或反光效果的物体;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和交通隔离设施;
(五)在交通安全设施上凉晒衣被或其它杂物;
(六)其他影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功能的行为。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挖掘、拆除、迁移、遮挡、更改交通安全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二)涂抹、破坏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
(三)其它破坏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影响其功能。
城市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因自然生长影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功能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管理单位按规定进行修剪。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或因交通事故损坏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按原物重置价赔偿损失,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视其情节,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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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一直都是广大人民群众关心的一个重要话题。近些年来,随着科技的发展和进步,在进行道交通安全设施管理时,信息技术也被应用到了管理工作中,这种新型的管理方式,提高了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的工作效率和管理质量,对于交通事业的进步有着一定的促进作用。为此,本文,将对该管理系统的建设进行详细的分析,以求能够更好的提升管理质量,保障道路安全。
西宁市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范城市道路挖掘修复活动,有效发挥城市道路功能,维护城市道路安全、畅通,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西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的挖掘、修复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挖掘,是指因敷设管网设施等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活动。
第三条 城市道路的挖掘修复,实行统一规划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挖掘与修复的监督管理,并牵头做好城市道路挖掘的并联审批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挖掘与修复的监督管理,做好城市道路挖掘的并联审批工作。
规划、公安、财政、发改、城管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因管网新建、改(扩)建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有关管线单位应当于上一年度11月30日前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年度挖掘项目计划。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年度道路挖掘计划,并向社会公示。道路挖掘计划变更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
第六条 编制道路挖掘计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与城市基础设施工程详细规划和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养护维修计划相协调;
(二)同一道路上的不同挖掘道路工程安排在同一时段内进行;
(三)具备条件的管线工程安排一槽多线分层铺设;
(四)严格保护桥梁、涵洞、边坡、挡墙及其他管线设施。
第七条 城市道路挖掘实行许可制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年度道路挖掘计划进行挖掘并联审批,并建立批后管理制度。
第八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及其有关设计文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
第九条 申请办理挖掘城市道路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挖掘城市道路许可申请书;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挖掘城市道路的书面审查意见,及其他有关职能部门依法批准的有效文件;
(三)施工设计图纸、施工方案及道路修复方案,以上方案应当包括施工进度计划、交通组织措施、机械配置、施工临时排水方案、废弃物处理以及现场围护等内容;
(四)挖掘施工单位的市政工程施工企业资质证明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城市道路挖掘项目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许可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开工前3日发布通告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突发性事故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挖掘抢修,并同时通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道路挖掘许可:
(一)未列入市规划部门制定的年度道路挖掘计划的;
(二)申请在国家法定节假日以及全市性重大公共活动期间(6月、7月、8月)挖掘的;
(三)申请在冬季期间(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挖掘的;
(四)同一道路地下相同管线建设竣工后未满3年的;
(五)新建、改(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或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未满3年的;
(六)在已建有公共管线走廊的城市道路下方敷设同类管线的;
(七)未提供有效文件或者提供资料不齐全的;
(八)申请人违反城市道路挖掘管理有关规定,经查处仍未整改或者未履行处罚决定的;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特殊需要挖掘道路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办理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
第十三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进行挖掘。因气候、地质条件等特殊原因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因特殊需要冬季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加倍收取挖掘修复费。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挖掘、修复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
第十六条 挖掘施工单位在开挖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情况,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按照施工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施工,并预留临时通道,确保车辆及行人的出行安全。
挖掘城市道路对其他公共设施和专用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挖掘施工单位在挖掘开工后,应当按规定的期限组织施工,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工期。
第十七条 挖掘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处设置公示牌。公示牌应载明挖掘人、挖掘起讫日期、挖掘范围等内容。
第十八条 挖掘、修复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按照标准设置围挡、交通安全警示标志,夜间应当设置警示灯。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挖掘修复采取分段开挖,分段修复方式,修复施工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5日。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横向挖掘的,应当日回填,道路面层应当采取临时硬化措施。
因特殊需要在冬季进行道路横向挖掘、抢修的,应当使用天然砂砾进行管沟回填。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修复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施工单位统一实施。
修复施工单位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择优选取。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挖掘管沟管顶50公分以上土方由道路修复施工单位进行回填,管沟管顶50公分以下土方由道路挖掘施工单位进行回填。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修复施工单位应当在完成修复的次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单位对道路修复项目进行验收。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挖掘及修复施工应当严格遵守安全文明施工相关规定,执行施工技术规程和质量标准,确保工程质量。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道路挖掘许可手续擅自开挖城市道路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0元以上 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城市道路挖掘、修复施工单位违反安全文明施工和在施工过程中未按施工技术标准施工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安全文明施工和工程质量管理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2002年6月12日颁布实施的《西宁市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重庆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是指在城市道路上设立的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信号灯、交通安全宣传设施、隔离设施、交通信息采集设备(含道路交通违法记录设备、交通视频监控设备)、交通情报信息板及其专用供电、通信管网、支撑杆件等设施。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管理和维护适用本办法。
属于市政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隔离带、道路护栏,按照市政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三条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科学设置、配套建设、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全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城乡建设、市政、安监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将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管理与维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并有权对损害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八条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执行国家、行业、本市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具备有关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九条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在设计阶段,应当书面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工程设计方案中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内容的意见。
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确需变更工程设计方案中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内容的,应当书面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城市道路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与城市道路工程竣工验收。
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经验收合格后,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理和维护。
建设单位移交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设施清单等有关资料进行查验,资料齐备的,应当及时接收。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未完成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管辖范围内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其交通安全设施由该单位负责管理、维护,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的实际状况以及通行需要,及时增设或者调整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对社会公众关注度高的重要路段的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增设或者调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损坏、缺失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修复、补缺或者排除隐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出现损坏、缺失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向管理维护单位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存在严重危及交通安全重大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市或者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同时采取疏导交通、指挥车辆、行人绕行等措施。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维护管理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本市有关标准、规范。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具备有关资质的单位对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第十六条 因施工或者其他活动可能影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使用的,应当事先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设置临时交通安全设施,事后应当立即恢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原状。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影响和损害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功能的行为:
(一)在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上附加宣传标识、宣传板、旗帜、条幅、路标或者其他标志等;
(二)在城市道路上设置与交通标志、标线相混淆的招牌、符号、图案;
(三)在城市道路上设置与交通信号灯类似的红、黄、绿三色灯源,或者干扰驾驶员视觉的眩光光源;
(四)在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上晾晒、放置杂物;
(五)擅自拆除、遮挡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六)其他损害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或影响其功能和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条幅,安装电杆、管线等设施,种植树木或者其他植物,不得妨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正常使用。
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有关管理部门及时对妨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正常使用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进行修剪或者移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擅自投入使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决定投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执行的,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对交通安全设施限期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代履行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交通安全设施隐患整改的单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
第131号
《西宁市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5月29日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予波
2014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