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办法 文件类别 管理办法
发布地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发布年份 2007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介绍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简称新疆)地处中国西北边陲,亚欧大陆腹地,面积166.49万平方公里,占中国国土面积六分之一,陆地边境线5600公里,周边与八个国家接壤,是古丝绸之路的重要通道。据2000年统计,新疆人口为1925万人,其中汉族以外的其他民族为1096.96万人。新疆现有47个民族成分,主要居住有维吾尔、汉、哈萨克、回、蒙古、柯尔克孜、锡伯、塔吉克、乌孜别克、满、达斡尔、塔塔尔、俄罗斯等民族,是中国五个少数民族自治区之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法规规章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办法

(2007年8月22日自治区政府令第144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饮水工程管理,确保饮用水安全和饮水工程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饮水工程是指为解决乡(镇、场)人畜饮水困难,保障饮用水安全兴建的各类供水设施。

第三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农村饮水工程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农村饮水工程的正常运行。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或者投资建设农村饮水工程。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水工程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卫生、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农村饮水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农村饮水工程用地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实行无偿划拨。农村饮水工程用电实行农业灌排电价。

第七条农村饮水工程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实施管理:

(一)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日供水能力200立方米以上的集中农村饮水工程,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农村饮水工程管理机构管理;

(二)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日供水能力200立方米以下的集中农村饮水工程,以及国家投资建设的分散农村饮水工程,由受益范围内的村民委员会或者用水户协会管理;

(三)单位、个人投资,或者采取股份制形式投资建设的农村饮水工程,由投资主体自主管理。

第八条经依法划定的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设置明显的保护标志。

第九条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三)修建渗水坑、渗水厕所、排污渠道;

(四)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和施用持久性或剧毒性农药;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在农村饮水工程地表水水源上游和地下水水源地相邻区域内建设水工程或者新增取水口,应当充分听取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避免对农村饮用水水源的水量、水质等造成不利影响。在地下水水源地相邻区域内提取地下水的,应当采取分层止水措施,防止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污染。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在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爆破、勘探、开采危害水工程安全、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铁路、输油输气管道等各类工程,需要穿越、跨越农村饮水工程的,应当对工程建设期间、运行过程中可能对农村饮水工程造成的危害进行论证,并编制饮水工程保护方案。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铁路、输油输气管道等各类工程,对农村饮水工程水源或者供水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三 条农村饮水工程的管理者应当定期对水源工程、供水设备进行检修和维护,保障正常供水。因检修和维护等原因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告知用水户。

第十四条 用水户不得擅自在农村饮水工程管道上另行接装管道。需要接装的,应当征得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的同意;未经同意擅自接装,对农村饮水工程和其他用水户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五条 农村饮水工程应当达到安全供水条件。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生活饮用水水质的规定。

第十六条 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农村饮水工程配置消毒设施,并对供水水质进行定期检测,向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测记录。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源水质和供水水质的检测工作。

第十七条 农村饮水工程水价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水价管理有关规定,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兼顾用水户承受能力确定和调整。

第十八条 集中农村饮水工程的水价,由县(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核定、调整方案,听取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和用水户的意见,报州、市(地)人民政府(行署)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因核定、调整的水价不足以补偿供水成本的,由提出核定、调整水价方案的价格主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予以财政补助;因批准的水价不足以补偿供水成本的,由批准水价的价格主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行署)予以财政补助。

第十九条 分散农村饮水工程的水价,由本办法第七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管理者与用水户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 农村饮水工程供水实行定额管理,计划用水,计量到户,按方收费;对超定额、超计划用水的,实行累进加价收费。

第二十一条 用水户应当定期向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缴纳水费。无故拖延或者拒缴水费,经催缴仍不缴纳的,可以采取减量供水等限制措施。五保户或者生活困难的用水户,无力缴纳计划用水量水费的,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缴;免缴的水费,由批准免缴水费的县(市)人民政府予以财政补助。

第二十二条 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收取的水费,应当主要用于农村饮水工程的运行管理、维修、更新改造等。

第二十三条 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应当实行管理事务公开,对用水户登记造册,定期向用水户公示农村饮水工程的供水量、水质、水价、水费收支等信息,接受用水户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的监督管理,制定考核目标、奖惩办法,定期进行考核,确保农村饮水工程发挥效益。

第二十五条 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无故停止供水,或者对水源水质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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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 农村饮水工程都设计布置些什么?

    山区农村安全饮水一般需要这样布置:1、取水口,2沉砂池,3.集水井,4.原水输送管道,5.过滤池,6消毒池(净水器),7清水池,8送水口

  • 农村饮水工程申请书怎么写?

    饮水工程申请书怎么写?写到乡里或者谢谢你。居民用水或安装自来水。具体上面怎么要求,你就怎么写又完事儿啦。你别的申请书一样的格式。我村母猪申请居民申请用水。姐申请人某某年月日,

  • 农村饮水工程是否安装到户

    这个要看招标文件要求,如果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要求到户,就要安装到户。但一般都是到农户的墙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办法文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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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81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公路管理办法》已经 2012年 12月 7日自治 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 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 2013年 3 月 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努尔·白克力 2012年 12月 19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保障农村公路安 全畅通,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质量监督、管理和 养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村道及其附属的桥梁、隧道 和渡口。 第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所需资金投入采取州、市(地) 、 县(市)筹措,国家和自治区补助,社会多元化投资,农民自愿投工投劳 相结合的方式。 农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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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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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8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已经2011年4月22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主席努尔·白克力2011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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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获荣誉

2021年2月25日,获党中央、国务院授予的“全国脱贫攻坚先进集体”称号。

2021年7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饮水安全管理总站党支部被中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员会授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先进基层党组织”称号。

第238号

《安徽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2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安徽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

农安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确保其良性运行,依据国家水利部《关于加强村镇供水工程管理的意见》、国家发改委、水利部、卫生部《关于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省发改委和省水利厅《吉林省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全部资产为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占为己有、变卖、出租或转让。

第三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的主管部门是工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运行管理单位是工程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行业管理部门是县水利局。县水利局所设农安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处是具体负责工程维修养护单位。乡镇水管站是协调监督单位。

农安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第二章

供水管理站的管理

第四条供水管理站要成立供水管理小组,一般由5—7人组成。小组成员由村委会推举、村民认可的办法产生,并选一名具备管理条件的人做管理者,专门负责管理站的日常管理,确保正常供水。

第五条供水管理站周围50米内不允许有厕所、猪圈、鸡舍、粪坑等污染源。主管部门和运行管理单位要负责划定管护范围,防止污染。

第六条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必须保证管理房、机电设备、管网、水井等资产完好无损,保持正常运行状态。

农安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第三章

供水管理者的管理

第七条对确定的管理者必须进行身体健康检查,要持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颁发的健康证上岗,并建立健康档案,每年进行一次体检,如发现有传染病,应立即离岗治疗。非管理者禁止进入供水设备间。

第八条农村安全饮水管理者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不允许未成年人和年老体弱的人看管操作供水设备。供水设备必须由管理者本人操作,违反本规定造成一切后果由被指定的管理者负全部责任。

第九条农村安全饮水管理者要接受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处的技术培训和业务指导。不接受培训指导、不按操作规程操作及管理不善的管理者,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处可向运行管理单位提出建议更换。因违规操作造成设备损坏和经济损失的,由管理者负全部责任。

第十条农村安全饮水管理处要按规定保证农户供水时间,不得擅自停水、拖延供水时间和减少供水量。因特殊情况或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农户。

第十一条严格执行收费标准,不得私自抬高收费标准,更不得巧立名目乱收费。

第十二条管理人员要负责井房周围环境卫生监管,保持环境清洁,防止污染水源。

农安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第四章

运行费用的管理

第十三条维修养护费用的具体分担办法是:供水滤料再生、水泵、电控等设备的维修和更换,由管理处负责。管网损坏的,由村屯负责挖掘和回填土方,由管理处负责购材料焊接。用水农户室内管件及设施损坏的,由用水农户自行维修。运行期间发生人为损坏的,维修费用由运行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第十四条合理确定水费价格。水费价格构成包括电费、正常养护费、冬季取暖费、管理者工资等供水费用。价格产生办法,由乡镇组织村组根据实际供水费用测算,经民主讨论合理确定。

第十五条供水电费价格要严格按照省发改委、省水利厅《关于加强农村饮用水工程用水价格管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吉发改价格联字[2006]889号)要求,依据县物价局核定的价格执行,不得擅自抬高电费价格。

第十六条水费收缴的标准要公开、收支帐簿要公开,自觉地接受群众监督。

农安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第五章

工程设备运行的管理

第十七条对运行管理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做出处理。对设备或管网出现故障的,能自行维修的运行管理单位要在4小时内处理完毕。需管理处维修的,要在4小时内报告到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处。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处接报告后,无特殊情况,一般要在12小时内到现场维修处理。

第十八条原则上连续停水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周。超出的,乡镇主管领导要及时向县政府做出书面报告。同时,按维修责任范围由责任方及时向县政府说明情况,并承诺设备恢复供水运行的时间。对报告不及时、处理不利,造成后果影响严重的,县政府将严肃追究相关责任者的责任。

第十九条供水管理站要制定运行管理制度。发现私拉乱接输水管道及违规操作的,要按规定由屯供水管理小组负责处理。严重违规或造成不良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农安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第六章

相关部门的责任

第二十条乡镇作为主管部门,乡镇党委书记是第一责任人,乡镇主管领导是具体责任人。乡镇党委书记每季度至少要召开一次会议研究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工作。主管领导每月至少要走访一次供水村屯,发现问题及时解决。有供水屯的村党总支书记要全面掌握供水运行情况。乡镇要对供水管理人员实行工资挂钩,发现问题视其情节扣发工资。。

第二十一条县水利局作为县水行政管理部门,要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指导监督工作。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处具体负责监督检查设备管网的运行情况,负责设备、零部件的登记建档及设备检修、供水滤料的再生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县农村安全饮水主管部门要定期向县卫生、环保等部门提出水质检测申请。县卫生、环保等部门要按规定及时检测并提供检测报告。

第二十三条县财政部门要按计划及时向农村安全饮水管理处拨付维修管护费用,保证所需资金足额到位。

第二十四条县电业部门要按有关文件规定标准收取电费,并按管理范围及时维修线路及相关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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