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2004修订) | 发布单位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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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 2004-06-29 | 生效日期 | 2004-06-29 |
【发布文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2号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2004年6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的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含民用地下室)出租给承租人居住、使用或者出租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以及以合作方式(含房屋所有权未发生变更的联营、承包经营、入股经营以及出租柜台、橱窗等)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定。
未设建制镇的工矿区房屋租赁,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房屋租赁应当依照自愿、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不符合公安、消防、环保、卫生等部门有关规定的;
(八)已设定抵押,但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自治区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
公有住房应当执行当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私有住房的租赁,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条款。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根据房屋面积、结构、质量、朝向、层次、地段和用途,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条款。
第六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生产建设兵团系统负责管理房产的机构,根据市(县)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的委托、授权,对行政建制市以外兵团所属房屋的租赁活动,依照本规定实施管理,接受委托授权的房产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
第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址;
(二)房屋座落位置、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租金交付期限;
(六)房屋修缮及保护责任;
(七)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八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需要继续租赁的,应当在租赁期满前三个月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九条 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的同户籍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并办理更名手续。
第十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租或者承租房屋。受委托人应当持有授权委托书。
第十一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给他人。房屋转租,应当订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必须经原出租人书面同意。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的,转租合同也随之变更、解除。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持书面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当事人的合法证件以及市(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文件,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租赁合同期满、解除或者终止,出租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出租人未办理注销手续的,视为继续租赁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房屋转租合同的登记备案,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出租共有房屋或者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或者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委托的机构发给《房屋租赁证》。
第十五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遗失《房屋租赁证》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享有平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房屋的,应当先征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出租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租赁保证金。保证金数额及保证金的返还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八条 出租的住宅用房自然损坏或者合同约定出租人负有修缮义务的,出租人不及时修复,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修缮责任由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
第十九条 租赁期间,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者增添。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
因承租人的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二)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者擅自调换使用的;
(三)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或者改变用途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五)无正当理由闲置公有住宅用房六个月以上的;
(六)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七)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收回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出卖出租的房屋,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二条 房屋共有人或者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对出租的房屋有优先承租权。
第二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依法纳税,并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向房产管理部门交纳租赁管理费。
第二十四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交国家。土地收益的上交办法,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房屋出租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期纳税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地方税务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无正当理由不按期交纳租赁管理费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按每日5‰计收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对拒绝、阻挠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批准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贵阳市房地产管理办法》和《贵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签...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细则 新建办 [2003]4 号 第一条 为了实施《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90 号,以下简称《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市建设档案 (以下 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 管理工作。 第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城建档案事业纳入城市建设事业发展规划, 领导责任落 实,部门目标管理明确; (二)设置与城建档案管理相适应的工作机构。暂不具备条件的 建制镇,配备城建档案管理人员; (三)建设、购置符合国家有关设计规范和档案管理要求的馆房 设施、设备,保证城建档案工作经费; (四)建立城建档案管理制度, 妥善保管并合理利用城建档案资 料,逐步实现城建档案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和现代化。 第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 织实施。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各自辖区内房屋租赁的行政管理工 作,业务上受市房地产管理局的领导。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房屋租赁行为,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 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 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活 动。 本规定所称房屋租赁, 是指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 由 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 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各自辖区内房屋租赁的行政管理工作, 业务上受市房地产管理局的领导。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 公平、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并应当依法缴纳税、费。 房屋租赁当事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 不
【发布单位】天津市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4-06-30
【生效日期】2004-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2002年9月5日市人民政府公布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公布)
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的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含民用地下室)出租给承租人居住、使用或者出租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以及以合作方式(含房屋所有权未发生变更的联营、承包经营、入股经营以及出租柜台、橱窗等)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定。
未设建制镇的工矿区房屋租赁,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房屋租赁应当依照自愿、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不符合公安、消防、环保、卫生等部门有关规定的;
(八)已设定抵押,但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自治区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
公有住房应当执行当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私有住房的租赁,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条款。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根据房屋面积、结构、质量、朝向、层次、地段和用途,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条款。
第六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生产建设兵团系统负责管理房产的机构,根据市(县)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的委托、授权,对行政建制市以外兵团所属房屋的租赁活动,依照本规定实施管理,接受委托授权的房产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
第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址;
(二)房屋座落位置、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租金交付期限;
(六)房屋修缮及保护责任;
(七)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八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需要继续租赁的,应当在租赁期满前3个月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九条 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的同户籍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并办理更名手续。
第十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租或者承租房屋。受委托人应当持有授权委托书。
第十一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给他人。房屋转租,应当订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必须经原出租人书面同意。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的,转租合同也随之变更、解除。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书面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当事人的合法证件以及市(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文件,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租赁合同期满、解除或者终止,出租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出租人未办理注销手续的,视为继续租赁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房屋转租合同的登记备案,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出租共有房屋或者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或者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经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颁发《房屋租赁证》。
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委托的机构审查,并由其颁发《房屋租赁证》。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证》为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合法的凭证。
第十六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遗失《房屋租赁证》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享有平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房屋的,应当先征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出租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租赁保证金。保证金数额及保证金的返还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九条 出租的住宅用房自然损坏或者合同约定出租人负有修缮义务的,出租人不及时修复,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修缮责任由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条 租赁期间,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者增添。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
因承租人的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二)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者擅自调换使用的;
(三)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或者改变用途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五)无正当理由闲置公有住宅用房6个月以上的;
(六)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七)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收回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出卖出租的房屋,应当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三条 房屋共有人或者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对出租的房屋有优先承租权。
第二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依法纳税,并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向房产管理部门交纳租赁管理费。
第二十五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交国家。土地收益的上交办法,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擅自出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房屋出租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期纳税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地方税务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无正当理由不按期交纳租赁管理费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按每日5‰计收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对拒绝、阻挠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建立租赁关系且未办理租赁登记的,租赁双方应当在本规定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到当地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补办登记备案手续,逾期不办理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房屋租赁行为, 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各自辖区内房屋租赁的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地产管理局的领导。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 公平、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应当依法缴纳税、费。
房屋租赁当事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租赁范围和条件
第五条 租赁的房屋包括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共有的房屋,未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四)属于违章建筑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
(一)出租人以提供房屋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合作、合伙经营,不承担风险而获取收益的;
(二)将房屋内的场地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并获取收益的;
(三)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第七条 房屋出租人是指下列单位和个人:
(一)拥有房屋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被授权经营管理房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房屋的代管人;
(四)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其他权利人。
房屋承租人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八条 从事房屋出租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法人证书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第九条 出租房屋应当提供土地使用证明。
出租商住两用楼的底商用于餐饮、娱乐、洗浴、洗染等经营活动的,房屋出租人应当事先征得房屋相邻关系人的书面同意,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出租在建房屋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商品房预售的条件。
第三章 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租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屋坐落地点、面积、结构、装修、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交付日期;
(六)租金数额、租金支付方式和期限;
(七)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八)房屋转租的约定;
(九)房屋返还时的状态和增添物的处置;
(十)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十一)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可以使用统一制订的示范文本。
第十一条 下列房屋出租, 应当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租金标准:
(一)公有居住房屋;
(二)以行政调配方式出租的非居住房屋;
(三)政府投资建造的公益性非居住房屋;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房屋。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房屋的租金,由房屋租赁当事人参照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布的指导租金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限由房屋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 但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并且不得超过20年。
房屋租赁期届满,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续订房屋租赁合同,但续订合同的房屋租赁期限自合同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并且不得超过20年。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双方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订立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当事人一方为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及其投资的企业的,房屋租赁双方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订立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当事人一方因故不能到登记备案机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代为办理。
未经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屋合法权属证明;
(三)出租人的身份证明;
(四)出租代管房屋的,提供委托代管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五)出租共有房屋的,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六)出租房屋属于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提供房屋相邻关系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第十五条 市或者区、 县房地产管理局应当自接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材料齐全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出具登记备案证明。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登记备案证明。
第四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 向承租人交付房屋。
出租人未按时交付房屋的,承租人可以催告出租人限期交付;逾期仍未交付的,承租人可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出租人交付的房屋不符合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致使不能实现租赁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出租人未按时向承租人交付房屋或者交付的房屋不符合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出租的房屋交付时存在缺陷, 房屋租赁合同中又未作约定,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修复;逾期未修复的,承租人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八条 房屋出租前已抵押的, 出租人应当在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前书面告知承租人。出租人未书面告知出租房屋已抵押而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出租人将已出租的房屋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九条 出租人应当对出租的房屋及其设施、 设备定期检查,及时维修、养护,保证承租人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因怠于修缮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使用房屋。因承租人的原因造成房屋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属于房屋自然损耗的,承租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改变住宅房屋使用性质、 装饰装修房屋或者增添附属设施的,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其中增添的附属设施应当由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其归属及维修责任。按照规定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获得批准。
承租人未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或者超出出租人同意的范围和要求装饰装修房屋或者增添附属设施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收取租金。除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外,出租人不得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承租人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的,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间内以赠与、 析产、继承或者买卖等方式将租赁房屋转让给他人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四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间内出售租赁房屋的, 应当在出售前3个月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在住宅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 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承租该房屋。
公有住房承租人的变更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定。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期届满, 租赁当事人未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按照约定的期限收回房屋,承租人应当将房屋返还出租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出租人有权追收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
房屋返还时,应当符合租赁当事人约定或者房屋正常使用后的状态;不符合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也可以自行恢复,由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出租人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擅自拆改房屋结构或者故意损坏房屋主体结构的;
(三)擅自改变住宅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擅自转租、转让、转借承租房屋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六)利用住宅房屋生产、储存、经营污染物或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七)其他违反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情形的。
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 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租金标准的公有住房承租人连续拖欠租金逾1年的, 出租人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限期支付租金。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
第二十九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租赁房屋的, 租赁关系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处理;房屋租赁合同未作约定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房屋转租
第三十条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 (以下称转租人)在租赁期间将其承租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再出租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可以转租的, 转租人可以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转租房屋。房屋租赁合同未约定可以转租的,转租人转租房屋应当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
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收益。
第三十二条 转租房屋的, 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房屋转租合同。转租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终止日期。
第三十三条 房屋转租合同生效后, 转租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但原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转租期间,房屋转租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适用本规定有关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房屋转租期间, 原房屋租赁合同发生变更影响转租合同履行的,转租合同应当随之变更;房屋转租期间,原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的,转租合同应当随之解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 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 未经备案从事房屋出租经营活动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办理备案手续,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不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补办登记备案手续,逾期仍不补办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 伪造、涂改、转借、 转让登记备案证明的, 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国家及本市对廉租房屋的租赁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住宅房屋的出租人将其住宅房屋出租给外来暂住人员的,房屋租赁当事人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