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西安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地    点 西安市
发布者 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批准时间 2014年11月27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西安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以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多年来,我市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非常重视,采取了建设环境噪声达标区等一系列措施,不断强化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管工作,为保障居民生活环境的安宁作出了积极的努力。随着我市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镇环境噪声污染问题日益突出,已成为城市环境公害之一,尤其是社会生活噪声、交通运输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较为严重,影响居民的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居民投诉不断,反映强烈。据不完全统计,西安市环境噪声污染投诉约占环境污染投诉总量的二分之一。1984年市人大常委会曾制定出台了《西安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规定》,已于2002年废止。1996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作为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基本规范,对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体制、防治措施等基本制度作了规定。但该法在许多方面规定得较为原则,不宜操作。同时,由于该法制定的时间较早,对当前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难以适用,如对工业流动设备、金属加工及室内家具加工、振动污染等方面的防治与监督管理,均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需要在地方立法中予以细化和补充,尽快制定《西安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进一步强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二、起草草案的法律法规依据和过程

起草草案主要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同时,借鉴了北京、广州、深圳、杭州、合肥、南宁等城市好的做法和有益经验。

2012年,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立法工作列入立法调研项目,我市及时成立了立法领导小组,展开了有关问题调研工作。2014年完成了草案初稿,于2014年5月报送市法制办。市法制办经过初步修改后,并于2014年6月5日书面征求各区县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和市级相关部门的意见,并根据反馈意见进行了修改完善。2014年6月24日市法制办通过政府网站公开了草案全文,广泛征求了公众意见,共收到公众意见建议近200余条,除地方立法中难以解决的问题和属于执法问题以外,大部分都予以采纳和吸收。2014年7月21日市法制办召开立法听证会,根据听证结果进一步做了修改。2014年7月2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最终形成了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监督管理体制。

环境噪声污染涉及的领域非常广泛,人们生活中不时受此困扰,而最为典型的是社会生活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工业噪声和交通噪声。按照《噪声法》的规定和我市现行的管理体制,环保、公安、城管执法等部门都具体各自不同的监督管理职责。草案据此作了相应规定,并明确了各部门在具体事项上的执法主体资格。

(二)关于环境噪声在规划上的控制。

事前控制噪声是减少噪声污染的有效措施。在城市区域,通过规划控制环境噪声,从源头上减少或者避免环境噪声污染,是非常必要的。在立法调研过程中,有不少部门和公众反映,规划布局对于防治环境噪声污染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由于规划不当带来的噪声污染问题比较突出。因此,草案规定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编制各类专项规划涉及声环境的,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将声环境影响评价内容纳入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三)关于销售新建住宅声环境状况的明示。

在新建住宅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往往会虚化不利于销售的声环境信息的说明,甚至刻意隐瞒,而买受人一般无法从其他渠道获得这些信息,信息不对称导致声环境信息无法参与交易价格的形成。买受人入住后发现声环境状况超出预期,即会认为受到开发商蒙蔽,但由于声环境状况一般不会写入购房合同,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很难解决矛盾。通过声环境状况的明示,消弭开发商和购房者信息不对称,使声环境状况参与房屋价格形成,有助于解决此类矛盾。因此,草案借鉴外地经验在第十一条规定“经依法批准销售的新建居民住宅可能受到工业、建筑施工、交通等噪声污染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所销售住宅的建筑隔声设计、可能受到的噪声污染情况以及采取的防治措施,并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四)关于社会噪声污染防治。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具有分布面广、反复性强等特点,是群众信访的热点和环境执法的难点。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在于合理规划各个城市功能区。因此,草案一方面在第九条要求环保部门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分声环境功能区,并在区域功能发生变化时适时调整;另一方面,结合城镇居民投诉的热点问题,在第三章对影响居民生活的主要社会生活噪声的污染防治提出了针对性较强的措施。

另外,草案征求公众意见过程中,大部分公众要求彻底禁止广场舞、打陀螺、甩靴子等行为,针对这些意见,我们认为产法的目的是对双方利益进行平衡,使之在合法的范围内进行,减少和防止对其他人的权利造成损害。这些活动本身并没有错,只是错在在不恰当的时间、不恰当的地点进行了不恰当的行为,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对这些行为应当以引导、教育为主,不应采取完全禁止的态度,且完全禁止会损害这部分公众的合法权益,在实践中也难以操作。因此,在草案中对这类行为作了限制性的规定。

(五)关于夜间施工。

夜间施工噪声污染是城市管理中的突出问题,一方面,居民对建设工程夜间施工噪声污染的投诉很多,希望全面禁止夜间施工;另一方面,一些工程因生产工艺要求确需在夜间进行连续作业,或者白天因交通限制无法施工确需在夜间进行作业,还有一些国家、省、市重点工程也确需在夜间进行施工作业。基于城市建设的需要,要全面禁止夜间施工在目前是不现实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也未禁止夜间施工作业。因此,草案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上做了进一步完善,在第二十八条明确了可以进行夜间施工的范围,在第二十九条规范了夜间施工的申请程序和信息公开要求。

《西安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及以上说明,请一并予以审议。

西安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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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西安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化进程加快,环境噪声污染影响日益突出,噪声扰民投诉持续增多,社会公众对改善声环境质量的要求强烈。陕西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27日批准的《西安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从环境噪声的规划控制,社会生活、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工业等各类噪声污染防治以及监督管理等方面作了明确的规定。

条例规定,在商业经营活动和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中,不得使用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器材或者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及其附近的街道、广场、公园,21时至次日7时期间进行宣传庆典、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活动,不得使用音响、抽打陀螺、甩响鞭等方式产生环境噪声影响周边居民正常休息。在其他时间进行上述活动的,所产生的环境噪声不得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将从2015年2月1日起施行的这一条例还规定,禁止在12时至14时,20时至次日7时之间及高考、中考日全天在居住区内进行产生噪声、振动的装饰装修作业。

禁止高考、中考前15日内以及高考、中考期间进行夜间施工作业。禁止在高考、中考期间在考场周围500米区域内进行施工作业。

(2014年10月30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4年11月27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西安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常见问题

(2014年10月30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4年11月27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声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及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声环境质量负责。

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编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负责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以及商业、文化娱乐等经营场所固定设备产生噪声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宣传庆典、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活动中,使用音响、抽打陀螺、甩响鞭等方式产生噪声以及临街商业门点使用音响产生噪声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之外的社会生活噪声和车辆产生噪声的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市政公用、交通运输、文化、房管、工商、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环境保护、公安、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声环境保护工作,调解因环境噪声产生的邻里纠纷,开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 鼓励业主依法制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和管理的公约,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共同遵守。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行为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公安、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科学知识宣传活动,提高公众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意识。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宣传,对环境噪声污染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环境噪声的规划控制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财政、公安、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建设等有关部门,编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时,应当将规划草案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社会意见。

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分别制定实施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分本市的声环境功能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区域功能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调整。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乡统筹、城市功能与空间布局、城市综合交通等专项规划时,应当依据声环境质量标准、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等,提出环境噪声污染技术目标。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声环境质量标准及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提出划定噪声敏感建筑物与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和城市公共设施的噪声控制要求。

第三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三条 建筑物安装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电梯、锅炉、水泵等公用设施,产生噪声、振动等干扰周围环境的,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

第十四条 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等产生噪声的设备、设施的,应当按规定配置有效的防噪、防振设施,确保产生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商业经营场所和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经营活动中产生噪声的管理和控制,防止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环境。

在商业经营活动和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中,不得使用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第十六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不得从事采用机械方式切割、加工金属、石材、木材等材料,以及其他产生噪声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及其附近的街道、广场、公园,二十一时至次日七时期间进行宣传庆典、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活动,不得使用音响、抽打陀螺、甩响鞭等方式产生环境噪声影响周边居民正常休息。在其他时间进行上述活动的,所产生的环境噪声不得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对噪声扰民行为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幼儿园、学校及其他单位使用广播、音响器材的,应当合理安排时间,并采取降低音量等措施,避免对相邻各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十九条 进行装饰装修作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避免噪声干扰周围环境。

禁止在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时至次日七时之间及高考、中考日全天在居住区内进行产生噪声、振动的装饰装修作业。

第二十条 在室内使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娱乐、体育锻炼等活动的,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第二十一条 居民住宅空调器的室外机组应当按照规范合理安装使用,防止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规范安装、合理使用车辆防盗报警装置,防止防盗报警装置产生的噪声干扰周围环境。

第二十三条 从事动物经营活动或者家庭饲养动物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在建筑施工过程中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承担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污染防治监督责任,督促施工单位正常使用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施工噪声达标排放。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包括施工设备使用、施工时段安排、安装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等内容的施工噪声防治方案,报建设单位审定,接受建设单位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推广使用低噪声建筑施工设备和工艺。

施工单位应当使用低噪声的施工机械和其他辅助施工设备。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等噪声超标的设备。因特殊地质条件限制确需使用的,应当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规定的地点、时段使用。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在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

(二)抢修、抢险、应急作业的;

(三)城市道路维修养护作业的;

(四)因道路交通管制的原因需要在指定时间装卸、运输渣土及其他废弃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具有前款情形之一的,施工单位应当调整施工作业内容,采取有效的环境噪声防治措施,减少对周围环境的干扰。

第二十八条 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连续作业夜间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向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审查,对确需连续作业的,在三个工作日内出具夜间作业证明。夜间作业证明应当载明作业时间、内容、方式以及环境噪声防治措施。

施工单位取得夜间作业证明后,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在受影响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布,并按照夜间作业证明的要求进行施工。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布噪声污染防治方案、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投诉渠道等。

第三十条 禁止高考、中考前十五日内以及高考、中考期间进行夜间施工作业。

禁止高考、中考期间在考场周围五百米区域内进行施工作业。

在此期间遇有抢修、抢险、应急作业的,应当采取有效噪声防护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路、城市轨道交通等应当采用低噪声路面技术和材料。

管护单位应当加强对道路的维护和保养,保持道路及其设施完好,降低车辆通行产生的噪声。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交通干线确需穿越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减振、降噪、隔声等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十三条 已建成的城市交通干线产生的噪声对两侧噪声敏感建筑物造成污染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交通运输、规划、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制定交通噪声污染治理方案,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第三十四条 在用机动车辆噪声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

在用机动车辆消声器及其他防治噪声污染的设备应当保持正常使用,禁止改装或者拆除。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声环境功能区划,划定禁鸣区域、路段和时段,设立禁鸣标志。

驾驶机动车辆不得在禁鸣区域、路段和时段鸣放喇叭。

第六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条 在工业生产过程中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从事工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布局生产设施、改进生产工艺、使用低噪声设备,采取消声、隔声、减振等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鼓励采用低噪声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

第三十七条 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固定设备的使用及污染防治情况。

第三十八条 在下列区域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噪声、振动超过标准的工厂、车间:

(一)居住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区;

(二)医院、疗养院、学校、图书馆、幼儿园、老年公寓、机关、科研单位所在的区域;

(三)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引导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实施转产或搬迁。

工业企业依照有关规定转产、搬迁、关闭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第四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销售、使用和进口不符合国家规定噪声限值标准的产品。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环境保护、公安、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工作联动协作机制,对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行为及时进行制止和查处。

第四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合理设置环境噪声监测网络,逐步在商业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及其附近的广场、公园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组织开展区域声环境质量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数据和声环境质量报告。

第四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及其附近的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设置标志牌,公布区域环境噪声最高限值。

第四十四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隔声设计和施工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推广使用降噪、防振的产品和材料。

第四十五条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新建商品房建筑隔声设计和噪声污染防治情况的公示进行监督。

经依法批准销售的新建居民住宅可能受到工业、交通运输、住宅小区附属设备等噪声污染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所销售住宅的建筑隔声设计、可能受到的噪声污染情况以及采取的防治措施,并在售房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四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产生环境噪声的现场进行检查。实施现场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真实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

第四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其门户网站上公开下列信息:

(一)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及实施方案;

(二)受理举报、投诉的方式和程序;

(三)环境噪声污染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四)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公安、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其门户网站上公开环境噪声污染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第四十八条 环境保护、公安、城市管理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电话,向社会公布。

行政管理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立即对投诉举报内容进行登记。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接到投诉举报或者移交处理通知后,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受理投诉举报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场界噪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履行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污染防治监督责任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实施施工噪声防治方案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等噪声超标设备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夜间作业证明或者未按照夜间作业证明的要求进行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向周围单位和居民公布相关信息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申报或者未按规定申报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采用机械方式切割、加工金属、石材、木材等材料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环境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进行装饰装修作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居住区室内使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娱乐、体育锻炼等活动产生噪声,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居民住宅空调器室外机组排放的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合理使用车辆防盗报警装置,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环境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从事动物经营活动或者家庭饲养动物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

(一)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改装或者拆除消声器及其他防治噪声污染设备的;

(二)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违反禁止鸣放喇叭和限制通行规定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街道、广场、公园,开展宣传庆典、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活动中,使用音响、抽打陀螺、甩响鞭等方式,产生噪声影响周边居民正常休息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拒绝、阻碍现场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五十六条 环境保护、公安、城市管理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二)未按规定处理或者不及时处理环境噪声举报和投诉的;

(三)违反保密规定,泄漏举报人、投诉人信息的;

(四)组织编制城市建设、交通等专项规划,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五)违法审批、违法处罚或者违法采取行政强制的;

(六)未按规定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以居民住宅、医疗卫生、康复疗养、文化教育、科研设计、行政办公为主的区域。

(三)夜间,是指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12月26日,西安市人大常委会组织召开新闻发布会,《西安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将于2015年2月1日起施行,新建住宅不公示防噪措施限期不改正将会受罚。

《条例》规定,已建成的城市交通干线产生的噪声对两侧噪声敏感建筑物造成污染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交通运输、规划、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制定交通噪声污染治理方案,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交通干线确需穿越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减振、降噪、隔声等污染防治措施。

经依法批准销售的新建居民住宅可能受到工业、交通运输、住宅小区附属设备等噪声污染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所销售住宅的建筑隔声设计、可能受到的噪声污染情况以及采取的防治措施,并在售房合同中予以明确。如违反该条规定,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3万元的罚款。

《条例》明确,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及其附近的街道、广场、公园,21时至次日7时期间进行宣传庆典、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活动,不得使用音响、抽打陀螺、甩响鞭等方式产生噪音影响居民正常休息。同时,还禁止在12时至14时、20时至次日7时之间和中、高考全天,在居住区内进行产生噪声、震动的装饰装修作业。

环境保护、公安、城管执法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电话,向社会公布。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西安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文献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12)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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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1993年 12月 2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 12月 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九次会议修正 2011年 10月 31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环境噪声的预防和治理,保护 和改善生活、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和 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 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环境噪声的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适用本 条例。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 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生态环境的声 音。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环境噪声超过规定的环 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情形。 第三条 环境噪声的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人 为本、统筹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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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2)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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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修订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维护本市人民 的健康及环境安宁, 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 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定义】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生产经营、 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环境的声音。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 是指环境噪声超过规定的环境噪 声排放标准或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现象。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范围内的环境噪声 污染防治。 本市其他行政区域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可参照本办 法执行。 第四条 【基本原则】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应当遵循统筹规划、 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权利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不受噪 声污染的义务,并有权对产生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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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2010年10月15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批准。)

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银川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决定对《银川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出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声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政府责任】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声环境质量负责。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实施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及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四条

【各部门职责】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区域内声环境质量监测,负责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以及商业、餐饮、文化娱乐等经营场所固定设备产生的噪声的监督管理。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娱乐、集会等活动中,使用音响器材产生的噪声以及临街商业门点产生的音响噪声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之外的社会生活噪声和车辆噪声的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市政、市容、交通、文化、工商、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群众性自治组织职能】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声环境保护工作,调解环境噪声纠纷,开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宣传教育。

第六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权利】鼓励业主通过制定管理规约等形式,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噪声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由业主共同遵守。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行为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条

【权利义务】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有权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监督电话和举报信箱,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和投诉,并及时查处。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规划环评中的噪声防治】编制各类专项规划涉及声环境的,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将声环境影响评价内容纳入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九条

【声环境功能区划分】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分本行政区域的声环境功能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区域功能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调整。

第十条

【建设项目中的噪声防治】新建、改建、扩建产生环境噪声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十一条

【建筑隔声】新建噪声敏感建筑物,以及噪声敏感建筑物的改建、扩建部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隔声设计规范,使用降噪、防振的产品和材料。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隔声设计和施工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新建居民住宅可能受到工业、建筑施工、交通等噪声污染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所销售住宅的建筑隔声设计、可能受到的噪声污染情况以及采取的防治措施,并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二条

【达标排放和排污申报】单位和个人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产生环境噪声设备的种类、数量、在正常作业条件下发出的噪声值以及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况。

第十三条

【现场检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主管部门有权对企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和有关个人产生环境噪声的现场进行检查。实施现场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真实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检查。

第十四条

【限制生产和停产整治】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向环境排放的噪声超过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被责令限制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在限制生产期间,排放的环境噪声不得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被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进行治理,治理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十五条

【企业信用公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环境噪声违法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定期向社会进行公告。

第三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

【公共建筑物固定设备噪声防治】公共建筑物安装使用空调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等产生噪声的设备、设施的,应当按规定配置有效的防噪、防振设施,防止环境噪声污染。

第十七条

【商业经营和营业性文化娱乐噪声防治】商业经营场所和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加强对经营活动中产生噪声的管理和控制,防止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环境。

在商业经营活动和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中,不得使用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产生噪声、严重影响周围环境的方式招揽顾客。

第十八条

【公众活动噪声防治】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及其附近的街道、广场、公园、体育场(馆)、展览馆等公共场所进行宣传庆典、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群众集会等活动产生噪声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噪声干扰周围环境。

夜间不得在前款规定的区域内进行宣传庆典、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群众集会等产生噪声的活动。

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对噪声扰民行为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学校噪声防治】幼儿园、学校使用音响器材的,应当合理安排时间或者采取降低音量等措施。

第二十条

【室内活动噪声防治】在室内使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娱乐、体育锻炼等活动的,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干扰周围环境。

第二十一条

【噪声敏感建筑物内公用设施噪声治理】已建成使用的噪声敏感建筑物内的供水、电梯、通风、变压器、空调、冷却塔、地下车库等公用设施,产生噪声、振动等干扰周围环境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

第二十二条

【家庭空调器室外机组噪声防治】居民住宅空调器的室外机组应当按照规范合理安装使用,防止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二十三条

【宠物经营活动和饲养宠物噪声防治】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或者噪声敏感建筑物内从事宠物经营活动或者家庭饲养宠物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责任】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发包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排放标准,要求施工单位制定施工噪声防治方案,并对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噪声防治方案要求,采取有效措施,保持噪声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并对施工产生的噪声进行监测。

第二十五条

【设备和工艺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推广使用低噪声建筑施工设备和工艺。

施工单位应当使用低噪声的施工机械和其他辅助施工设备。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等噪声超标的设备。

第二十六条

【施工作业申报】建筑施工作业可能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十五日前向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工程项目名称、施工场地和施工期限、需要使用的排放噪声的机械设备及其噪声排放强度、拟采取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七条

【夜间施工作业要求】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在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

(二)抢修、抢险、应急作业的;

(三)城市道路维修养护作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具有前款情形的,施工单位应当调整施工作业内容,采取有效的环境噪声防治措施,减少对周围环境的干扰。

第二十八条

【夜间施工证明】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夜间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向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对确需连续作业的,环保部门应当自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出具夜间作业证明。夜间作业证明应当载明作业时间、内容、方式以及环境噪声防治措施等内容。

施工单位取得夜间作业证明后,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在受影响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布,并按照夜间作业证明的要求进行施工。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公示】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施工单位名称、施工时间、施工范围和内容、噪声防治方案、施工现场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投诉渠道等。

第三十条

【禁止施工的特殊规定】禁止高考、中考前十五日内以及高考、中考期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夜间施工作业。

禁止高考、中考期间在考场周围五百米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

第三十一条

【室内装饰装修规定】家庭室内装饰装修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避免噪声干扰周围环境。

禁止在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时至次日七时之间及高考、中考期间进行产生噪声、振动的室内装饰装修作业。

第五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

【道路施工和维护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地面段、高速公路应当采用低噪声路面技术和材料。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加强对道路的维护和保养,提高道路平整度,合理设置减速带,降低道路交通噪声。

第三十三条

【新建城市交通干线要求】新建城市交通干线应当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交通干线确需穿越已建成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设置隔声屏障、建设生态隔离带等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十四条

【交通噪声污染治理】已建成的城市交通干线产生的噪声对两侧噪声敏感建筑物造成严重污染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交通、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制定交通噪声污染治理方案,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噪声排放要求】在用机动车辆噪声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在用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

在用机动车辆消声器及其他防治噪声污染的设备应当保持正常使用,禁止改装、拆除或者闲置。

第三十六条

【禁鸣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声环境功能区划,划定禁鸣区域、路段和时段,设立禁鸣标志。

驾驶机动车不得在禁鸣区域、路段和时段鸣放喇叭。

第三十七条

【安装、使用警报器及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的要求】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特种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警报器。

禁止其他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及其他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

第三十八条

【防盗报警装置安装使用规定】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规范安装、合理使用防盗报警装置,防止或者减轻防盗报警装置产生的噪声干扰周围环境。

第三十九条

【特殊车辆行驶规定】重、中型载货汽车以及运输建筑废弃物、建筑材料等的机动车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通行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

前款规定的通行路线应当尽量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指挥作业要求】在交通路口、车站、车辆编组站以及其他交通枢纽地区进行指挥作业时,应当使用低音广播系统或者无线电通讯方式,减轻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第四十一条

【公共交通设施和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内噪声防治】在公共交通设施或者公共交通运输工具上播放音像的,运营单位应当控制音量,避免或者减轻噪声干扰。

第六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十二条

【禁止设置工业噪声设施区域】在下列区域内禁止建设排放环境噪声的工厂、车间、工场:

(一)居住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区;

(二)医院、疗养院、学校、图书馆、幼儿园、老年公寓、机关、科研单位所在的区域;

(三)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

第四十三条

【污染企业搬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制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工业企业搬迁计划,并依法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产生噪声的生产活动的禁止性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从事下列生产活动:

(一)机械切割钢材、铝合金等金属材料;

(二)机械加工石材、木材等非金属材料;

(三)其他严重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工业生产活动。

第四十五条

【产生噪声产品的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产生噪声的产品,生产者应当在产品铭牌、说明书和其他技术文件中如实载明其噪声排放强度。

禁止销售、使用和进口不符合国家规定噪声限值标准的产品。

鼓励采用低噪声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拒绝、阻挠现场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申报或者未按规定申报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配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对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要求安装、使用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和监测设备的,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等噪声严重超标设备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向周围单位和居民公示相关信息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取得夜间作业证明或者未按照夜间作业证明的要求进行施工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同一当事人受到罚款处罚两次以上的,自第三次起可以在原罚款数额基础上加一倍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

(一)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改装、拆除或者闲置消声器及其他防治噪声污染设备的;

(二)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机动车辆擅自安装、使用或者不按规定安装、使用警报器及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或者不遵守禁止鸣喇叭和限制通行规定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室内使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娱乐、体育锻炼等活动产生噪声,严重干扰周围环境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居民住宅空调器室外机组排放的噪声严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从事宠物经营活动或者家庭饲养宠物产生噪声严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从事金属加工、石材加工、木材加工等生产活动产生噪声,严重干扰周围环境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三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商业经营活动和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产生噪声,严重影响周围环境的方式招揽顾客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产生噪声,严重干扰周围环境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禁止性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三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对排放环境噪声超过标准的,并应依法征收超标排污费。

第五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个人作出一万元以上、对单位作出十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六条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者受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的;

(二)未按规定处理环境噪声举报和投诉的;

(三)组织编制城市建设、交通等专项规划,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四)违法审批、违法处罚或者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

(五)未按规定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二)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三)社会生活噪声,是指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交通噪声之外的商业经营、文化娱乐、家庭活动等产生的干扰周围环境的声音。

(四)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包括基础工程施工、主体结构施工、屋面工程施工、装饰工程施工(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除外)等各类建筑物的建造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环境的声音。

(五)交通噪声,是指机动车辆、铁路机车、机动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以及道路、城市轨道、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在运行和使用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环境的声音。

(六)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风机、电机、冲床、空压机、打磨机、冷却塔等)固定设备产生的干扰周围环境的声音。

(七)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八)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以居民住宅、医疗卫生、康复疗养、文化教育、科研设计、行政办公为主的区域。

(九)严重干扰周围环境、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是指经邻近两户以上居民证实或者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干扰周围环境和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

(十)夜间,是指二十二时至次日七时。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2003年11月28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1月13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五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源头控制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推行清洁生产,淘汰污染严重的工艺、设备和产品,鼓励、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机动船舶和其他水上设施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由海事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科学划分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以及适用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声环境质量的要求,合理规划交通干线走向和各类功能区域。

第八条 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的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九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并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需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的十日内批复;因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加重污染的,不得批准。

第十条 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部门申报排放的原因、时间、地点、影响范围、可能造成的危害、声源基本情况和防治措施。

公安部门应当在接到申报后十日内批复。批准排放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不批准排放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环境噪声监测网络,定期发布环境噪声监测公告。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加强对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环境噪声的监测,并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设置环境噪声污染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被检查者应当接受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四条 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接到检举、控告的部门应当在三日内处理或者移交处理;污染程度严重的,应当立即处理或者立即移交处理。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 在下列区域内不得建设、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设施:

(一)住宅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居住区;

(二)医院、疗养院、学校、图书馆、幼儿园、老年公寓、机关、科研单位所在的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野生动植物保护区;

(四)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区域。

第十六条 因使用工业固定设备、流动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造成污染的设备种类、数量、安装位置图、运行时间、噪声值、防治措施和相关技术资料。

前款申报事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属于突发性的重大改变致使环境噪声污染加重的,应当在改变后三日内重新申报。

第十七条 从事工业生产以及在城市建成区内从事金属、非金属、食品等加工项目的,应当符合厂界环境噪声标准。

第十八条 在居民住宅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居住区内,不得从事下列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生产活动:

(一)机械切割钢材、铝合金等金属材料;

(二)机械加工石材、木材等非金属材料;

(三)其他严重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工业生产活动。

第十九条 工业产品产生噪声的,生产者应当在产品说明书中如实载明排放噪声的强度。超过噪声限值的,不得生产、销售和进口。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进行建筑施工作业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十五日前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期限、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一条 进行建筑施工作业的,应当采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并不得超过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超过噪声限值并严重污染环境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其作业时间或者责令其停工治理。工程抢修、抢险除外。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进行建筑施工作业的,除受特殊地质条件限制外,不得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等噪声严重超标的设备。确需使用的,不得在夜间和午间作业。

第二十三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产生噪声污染的夜间建筑施工作业;但因特殊需要必须在夜间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

进行前款规定的夜间施工作业的,应当提前三日公告噪声污染影响范围内的居民。

第二十四条 在中、高考等特殊期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时间作出限制性规定,并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及高架和轻轨道路穿越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设置声屏障等措施,有效控制交通噪声污染。

第二十六条 在已建成或者将要建成的铁路和城市交通干线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确定间隔距离,并采取设置声屏障、安装隔声门窗等减轻、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辆超过噪声限值的,不得在城市市区内行驶,公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登记或者通过年度检验。

第二十八条 公安部门应当根据噪声污染程度和城市声环境质量的要求,划定机动车辆禁鸣区域、路段以及大型货车、拖拉机、摩托车禁行路段、时间,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辆驾驶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禁鸣区域、路段鸣喇叭;

(二)在非禁鸣区域、路段长鸣喇叭;

(三)在城市公共场所调试喇叭。

第三十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安装警报器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除执行紧急任务外,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三十一条 铁路机车驶经城市市区以及机动船舶航经城市市区的港口和航道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 在居民住宅区从事商业贸易、餐饮娱乐、体育以及组织旅游、培训等活动使周围居民受到环境噪声影响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超过噪声排放标准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在一个月内进行治理;经治理仍不符合噪声排放标准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关闭或者搬迁。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夜间和午间高声喊叫;

(二)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通过其他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

(三)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使用车载高音喇叭巡回播放;

(四)在午间和夜间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装饰装修、货物装卸、生产加工等活动;

(五)饲养动物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休息、生活。

第三十四条 在经营活动中安装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鼓风机、发电机、水泵等产生噪声污染设备的,其边界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值。

第三十五条 使用伴唱机、乐器、健身器材等进行家庭娱乐活动、身体锻炼或者其他活动的,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不得对周围环境造成噪声污染。

安装家用空调器室外机的,应当符合房间空气调节器安装规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作业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噪声或者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治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严重超标的,应当责令其停业治理。限期治理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经限期治理仍不符合场界环境噪声标准的,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关闭或者搬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作业时限或者停工治理决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污染后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通过其他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或者擅自使用车载高音喇叭巡回播放,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进行家庭娱乐、身体锻炼以及饲养动物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休息生活,或者在午间和夜间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装饰装修、货物装卸、生产加工等活动,或者在夜间和午间高声喊叫,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国家法律、法规和《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有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检举、控告后不按规定处理或者移交处理的;

(二)对申报的事项不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批的;

(三)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建筑施工作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有关设施、设备实施监督管理的;

(四)泄露被检查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五)为超过噪声限值的机动车辆办理登记或者通过年度检验的;

(六)利用职权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四十一条 受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加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发生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偶发性强烈噪声,是指偶然排放的、峰值高于所在区域声环境质量标准既定数值的强烈噪声。超过上述标准的既定数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二)午间,是指北京时间十二时至十四时之间的期间;

(三)夜间,是指北京时间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之间的期间;

(四)建筑施工,包括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拆迁工程的施工。

第四十三条 振动污染的防治与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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