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武汉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是为了贯彻落实本市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住房新体制,支持和鼓励职工购、建住房,改善居住条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而制定的文件。

武汉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武汉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 1997-10-13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92号)

《武汉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7年10月13日

武汉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本市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住房新体制,支持和鼓励职工购、建住房,改善居住条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为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职工,在本市购、建(包括翻建和大修,下同)自住住房开办的专项委托贷款(以下称公积金贷款)。

第三条公积金贷款属于政策性住房贷款,实行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倾斜的政策和缴存住房公积金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

第四条公积金贷款依法实行担保方式。

第五条公积金贷款由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审定、发放并与借用公积金贷款职工(以下称借款人)签订公积金贷款合同(以下称贷款合同),有关金融手续委托银行办理。

第二章 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凡在本市按规定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均有资格成为公积金贷款申请人。

第七条公积金贷款申请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且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新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单位的职工或新参加工作的职工,连续一年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三)在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指定的银行专户存有不低于所购、建住房总价20%、存期不少于3个月的购、建房款;

(四)有按时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能力。

第三章 额度、期限、利率

第八条公积金贷款额度包括可贷额度和最高额度。公积金贷款可贷额度,为借款人(借款人的配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包括配偶;未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不包括配偶)年工资总额之和×35%×贷款期限;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0万元,一般不超过所购、建住房总价的50%,最高不超过所购、建住房总价的70%。

公积金贷款额度由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按缴贷挂钩原则和借款人具体情况核定。

第九条公积金贷款期限一般为5至10年,最长不超过15年。

第十条公积金贷款利率由市房改委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和发布。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一条借款人借用公积金贷款应如实填写《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经所在单位审查同意后,连同下列证明材料交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

(一)本人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明(身份证和户口簿);

(二)本人所在单位出具的经济收入的书面证明;

(三)所购住房的合法房地产权属证件或购买住房的协议;

(四)批准自建住房的文件和其它相关证明;

(五)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它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应对借款人的申请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的,应分别办理手续:是购买住房的,签发公积金贷款承诺书,由其据以与售房单位签订购房合同;是自建住房的,书面通知其办理房屋估价手续。

第十三条借款人在与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签订贷款合同前,应按下列规定提供担保:

(一)以房地产抵押担保的,与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签订抵押合同,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二)以有价证券质押担保的,与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签订质押合同(以记名式有价证券质押担保的,再到发售单位进行出资登记);

(三)在抵(质)押合同签订后,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综合保险,或经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同意,请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作为第三方保证人,并办理房产保险;

(四)将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他项权证》或经注记的房屋预售、预购合同、质押登记的法律文书和有价证券、保险单等,交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保管(签订住房预售、预购合同的,在房屋竣工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到房地产管理部门补办《房屋他项权证》,并将《房屋他项权证》交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保管)。

第十四条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在与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后,通知委托银行发放公积金贷款;用于购买住房的,由银行以转帐方式划转到售房单位在指定银行开立的结算帐户内;用于自建住房的,由银行直接划拨到借款人在指定银行开立的专户内。

第五章 担保

第十五条借款人用所购、建住房抵押,抵押值最高不得超过抵押房产现值的70%;用经认可的国债、银行定期存单质押,质押金额不得低于所借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十六条抵押或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公积金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实现债权的费用。

抵押权益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质押权益自有价证券移交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抵押期内,抵押人(借款人,下同)不得擅自将抵押物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作重复抵押;质押期内,出质人(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质押物挂失或追索。

第十八条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下同)同意,擅自改变抵押物结构,使抵押物价值少于抵押权价值,以及抵押人人为造成抵押物价值减少,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以其它财产为减少的价值提供担保。

第十九条借款人不履行贷款合同,由抵押权人按有关规定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以所得款项清偿公积金贷款本息和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其它费用;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公积金贷款本息和支付有关费用,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有权向借款人或保证人追索;所得款项超过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和有关费用的部分,应予退还。

第二十条抵押权、质押权与其担保的公积金贷款债权同时存在。公积金贷款债权解除时,抵押权、质押权随之解除,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亦随之将有关保管物予以归还,同时办理抵押权、质押权注销登记手续,贷款合同终止。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规定的第三方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应具有代为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经济能力,保证范围为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债权、债务。

第二十二条因合法事由变更保证人,借款人必须及时办理变更手续;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原保证继续有效。

第二十三条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应将设定的抵押权或质押权转让给保证人;保证人有权向借款人追索。

第六章 保险

第二十四条借款人办理公积金贷款综合保险或房产保险,投保期限不得低于抵押期限,投保金额不得低于公积金贷款金额,且必须指明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为保险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第二十五条抵押有效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否则,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有权代为投保,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七章 偿还

第二十六条借款人应恪守信用,严格履行贷款合同,按期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二十七条公积金贷款本息应按下列公式计算的月还款额,逐月等额偿还,借款人可每月到银行交款,也可委托所在单位每月从工资中代扣转交银行。

公积 公积金贷款期限(月数)

月还=金贷×公积金贷款利率×(1 公积金贷款利率)

款额 款本 -----------------------------

金 偿还期限(月数)

(1 公积金贷款利率) -1

第二十八条借款人提前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应按实际贷款期限计算利息。

质押的有价证券的兑现期先于公积金贷款还款期,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应在与借款人协商后,按期将有价证券兑现,并将兑现价款用于提前偿还所担保的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二十九条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应及时发出催还通知书,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罚息。

第三十条借款人连续3个月不按贷款合同规定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应向保证人发出催还通知书,并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代为清偿的责任;办理公积金贷款综合保险的,由保险人代为清偿。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公积金贷款双方的任何一方要求变更或提前解除贷款合同,必须书面通知另一方;在未达成新的协议前,原贷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二条履行贷款合同中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月30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武汉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试行办法》(武政办〔1996〕17号)同时废止。

武汉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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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1805

【发布文号】第92号

【发布日期】1997-10-13

【生效日期】1997-10-1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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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文献

西安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西安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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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支持城镇职工购买自住住房,根据国 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西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已正常缴存住房 公积金的职工、 个体工商户、 自由职业者发放的, 定向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 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政策性住房贷款。 职工购买的自住住房包括普通商品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建造住房(房改房、 二手房等。 第三条 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住 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由公积金中心委托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 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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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64号

《武汉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已经2015年6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1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

  2015年7月6日

武汉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解读一

《武汉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15年6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1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以市政府令第264号颁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办法》的出台,对维护女职工劳动保护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及其下一代的身心健康具有积极作用。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一、为什么要制定《办法》?

1987年,我市制订了《武汉市女职工劳动保护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该《暂行规定》对保护女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市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工作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国家和省也相继制定了《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和《湖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对女职工劳动保护的立法理念、立法原则以及具体制度提出了许多新的要求。因此,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十分必要。

二、《办法》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武汉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女职工的劳动保护,适用本办法。

三、与国家、省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相比,《办法》在女职工劳动保护方面有什么新特点?

《办法》对女职工劳动保护更加全面具体,保护水平得到提升。具体体现在:

1、《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分别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将女职工劳动保护事项纳入集体合同内容,在与女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要明确告知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强调用人单位不得因性别原因在职务晋升、薪酬调整等方面歧视女职工,不得在孕、产、哺乳期内辞退女职工或者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2、《办法》不仅关注女职工身体和生理的劳动保护,还针对女职工在劳动过程中产生的心理健康问题,鼓励用人单位做好女职工心理健康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工作,有条件的可以定期组织女职工进行心理健康普查、提供心理援助服务。

3、《办法》第十条提出用人单位应当视具体情况为从事连续四个小时以上站立劳动的女职工安排工间休息,进一步加强了女职工经期的劳动保护。

4、《办法》明确了女职工怀孕离岗休息及其待遇问题。目前,很多女职工在怀孕后因各种原因要求离岗保胎休息,但国家和省的规定中没有对怀孕不满28周的女职工要求离岗休息的情形及其待遇作出规定,一些女职工只能选择自行离开企业。为了体现对怀孕女职工的保护,同时也尊重用人单位工资分配自主权,《办法》规定怀孕女职工与用人单位协商并经用人单位批准后可以离岗休息,并明确了休息期间的待遇由双方协商确定。

5、《办法》中规定的女职工流产假期天数略高于国家和省规定标准。国家和省规定女职工流产假期天数为42天,而我市1987年出台的《暂行规定》中规定 “怀孕三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四十五天产假”。尽管《暂行规定》已经废止,但近30年来,我市用人单位普遍都是执行此标准,并且我市职工生育保险也是沿用此标准支付生育津贴。为了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明确沿用了原标准,对怀孕满12周不满28周流产的,给予45天产假。

6、《办法》对女职工的妇科疾病检查相关事宜作出了具体规定。除了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每1至2年组织女职工进行1次妇科疾病检查,检查时间要视为劳动时间,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外,还对有条件的用人单位作出了定期组织女职工进行乳腺癌、宫颈癌筛查的鼓励性规定。

四、女职工在经期期间可享受哪些劳动保护?

(一)从事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其他劳动;

(二)从事连续4个小时以上站立劳动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视具体情况适当安排工间休息。

(三)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女职工发放必要的卫生用品或者劳动保护卫生费。

五、女职工在怀孕期间可享受哪些劳动保护?

(一)不得安排其从事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劳动、35℃以上的高温天气露天作业、室内温度在33℃以上的工作场所作业;

(二)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按照规定进行产前检查的,所需时间视为劳动时间,有额定工作量的,应当相应扣减其工作量;

(三)不得安排怀孕28周以上(含28周,下同)的女职工从事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劳动时间;

(四)怀孕28周以上的女职工,不能胜任原劳动的,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其每天1小时工间休息,工间休息时间视为劳动时间,有额定工作量的,应当相应扣减其工作量;

(五)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三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其指定的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与女职工协商调整其工作岗位,并可以根据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和本单位工资制度调整其工资;

(六)怀孕女职工与用人单位协商并经用人单位批准后,可以离岗休息。怀孕不满28周的女职工,其休息期间的工资由双方协商;怀孕28周以上的女职工,其休息期间的工资按照不低于该职工离岗休息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的75%发放,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六、女职工的产假可休多长时间?

(一)怀孕未满12周流产的,给予30天产假;怀孕满12周不满28周流产的,给予45天产假;怀孕28周以上引产的,给予98天产假;

(二)正常分娩的,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怀孕28周以上早产或者超期分娩的,视为正常分娩;

(三)分娩时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四)已婚女职工晚育的,增加产假30天,并给予其配偶10天护理假;

(五)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七、产假、护理假期间工资应如何发放?

职工在产假、护理假期间应当视同出勤,其假期期间的工资由用人单位按照该职工原工资标准发放。

八、女职工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如何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用人单位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本市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或者欠缴生育保险费的,参照本市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九、女职工在哺乳期期间可享受哪些劳动保护?

(一)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劳动;

(二)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和安排夜班劳动;

(三)用人单位每天给予其2次哺乳时间,每次不少于3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次增加哺乳时间不少于30分钟。每天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有额定工作量的,应当相应扣减其工作量。

(四)女职工哺乳期满,经三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用人单位指定的医疗机构确诊婴儿为体弱儿的,用人单位可以适当延长女职工的哺乳期,但最长不超过6个月。

十、女职工患更年期综合症可享受哪些劳动保护?

女职工因更年期综合症不能适应工作时,用人单位可以根据三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其指定的医疗机构的证明,与女职工协商调整其工作岗位,并可以根据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和本单位工资制度调整其工资。

十一、《办法》在预防和制止在工作场所性骚扰女职工方面有什么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工作场所的防范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受到性骚扰的女职工有权向用人单位、妇联等有关组织投诉和求助,用人单位、妇联等有关组织接到性骚扰投诉和求助后,应当及时处理。受到性骚扰的女职工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有关单位和组织在处理女职工性骚扰的投诉和求助时应当依法保护女职工的个人隐私。

十二、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应当如何维权?

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或者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三、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应该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给女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武汉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解读二

《武汉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武汉市政府令第264号颁布,将于9月1日起实施。1987年,武汉市制订了《武汉市女职工劳动保护暂行规定》该项规定对保护女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曾经发挥了重要作用。十年磨一剑,在武汉市人民政府与市总工会第十一次联席会议上,市总工会再次提出制定《办法》的议题。《办法》明确规定工会、妇联应当依照其章程和有关规定开展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宣传、教育、咨询和服务工作,支持和帮助女职工维护其合法权益;发现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并有权要求其进行查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办法》特别强调了用人单位不得因性别原因在职务晋升、薪酬调整等方面歧视女职工。与全国相关法规相比较,《办法》首次将心理健康普查、心理援助服务,以及乳腺癌、宫颈癌筛查纳入鼓励性规定。

《办法》的出台,对于维护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合法权益,保护女职工及其下一代身心健康具有十分重要的积极作用。

武汉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女职工的劳动保护,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区(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下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安监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女职工劳动保护的监督检查工作。

  卫生计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工会、妇联组织依照其章程和有关规定开展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宣传、教育、咨询和服务工作,支持和帮助女职工维护其合法权益;发现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并有权要求其进行查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改善女职工劳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安全卫生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

  鼓励用人单位通过开展心理健康知识讲座、提供心理咨询服务等形式,做好女职工心理健康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定期组织女职工进行心理健康普查,建立心理健康档案,为女职工提供心理援助服务。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以下统称劳动合同)中约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等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内容;不得因性别原因在薪酬调整、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歧视女职工。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通过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应当将女职工的劳动保护事项纳入集体合同内容;经平等协商,用人单位可以与职工一方签订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在与女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明确告知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按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对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辞退或者与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殊情形以及女职工本人提出辞职或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除外。

  第十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其以下劳动保护:

  (一)从事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其他劳动;

  (二)从事连续4个小时以上站立劳动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视具体情况适当安排工间休息。

  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女职工发放必要的卫生用品或者劳动保护卫生费。

  第十一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其以下劳动保护:

  (一)不得安排其从事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劳动、35℃以上的高温天气露天作业、室内温度在33℃以上的工作场所作业;

  (二)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按照规定进行产前检查的,所需时间视为劳动时间,有额定工作量的,应当相应扣减其工作量;

  (三)不得安排怀孕28周以上(含28周,下同)的女职工从事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劳动时间;

  (四)怀孕28周以上的女职工,不能胜任原劳动的,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其每天1小时工间休息,工间休息时间视为劳动时间,有额定工作量的,应当相应扣减其工作量;

  (五)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三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其指定的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与女职工协商调整其工作岗位,并可以根据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和本单位工资制度调整其工资;

  (六)怀孕女职工与用人单位协商并经用人单位批准后,可以离岗休息。怀孕不满28周的女职工,其休息期间的工资由双方协商;怀孕28周以上的女职工,其休息期间的工资按照不低于该职工离岗休息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的75%发放,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 女职工的产假假期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怀孕未满12周流产的,给予30天产假;怀孕满12周不满28周流产的,给予45天产假;怀孕28周以上引产的,给予98天产假;

  (二)正常分娩的,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怀孕28周以上早产或者超期分娩的,视为正常分娩;

  (三)分娩时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四)已婚女职工晚育的,增加产假30天,并给予其配偶10天护理假;

  (五)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产假期满,因病需要休息治疗的,其超过产假期间的相关待遇,按照有关病假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职工在产假、护理假期间应当视同出勤,其假期期间的工资由用人单位按照该职工原工资标准发放。

第十四条 女职工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假期及待遇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女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用人单位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本市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或者欠缴生育保险费的,参照本市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六条 女职工哺乳不满1周岁婴儿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其以下劳动保护:

  (一)不得安排其从事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劳动;

  (二)不得延长劳动时间和安排夜班劳动;

  (三)每天给予其2次哺乳时间,每次不少于3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次增加哺乳时间不少于30分钟。每天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有额定工作量的,应当相应扣减其工作量。

  女职工哺乳期满,经三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用人单位指定的医疗机构确诊婴儿为体弱儿的,用人单位可以适当延长女职工的哺乳期,但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十七条 女职工因更年期综合症不能适应工作时,用人单位可以根据三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其指定的医疗机构的证明,与女职工协商调整其工作岗位,并可以根据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和本单位工资制度调整其工资。

  第十八条 女职工较为集中且超过100人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冲洗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1至2年组织女职工进行1次妇科疾病检查。检查时间视为劳动时间,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定期组织女职工进行乳腺癌、宫颈癌筛查。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工作场所的防范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受到性骚扰的女职工有权向用人单位、妇联等有关组织投诉和求助,用人单位、妇联等有关组织接到性骚扰投诉和求助后,应当及时处理。受到性骚扰的女职工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有关单位和组织在处理女职工性骚扰的投诉和求助时应当依法保护女职工的个人隐私。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或者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给女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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