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线井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线井管理办法 条    数 24
施行时间 2017年4月1日 发布时间 2017年3月22日
转发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拟定单位 天津市交通委

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线井管理办法

市交通运输委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道路管线井的管理,保障行人和行车安全,维护城市基础设施完好,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附城市道路建设的城市排水、再生水、电力、广播电视、通讯、燃气、热力、自来水、消防、环卫、公安等各类地下管线的管线井的管理。

第三条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统一协调全市城市道路管线井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城市道路管线井管理工作考核,负责市管城市道路管线井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

区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负责区管城市道路管线井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

各类城市道路管线井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行业管线井产权单位做好管线井管理工作。

第四条管线井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道路及相关行业技术规范要求,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城市道路改造时,由建设单位或管线井产权单位按城市道路改造要求对原有管线井进行更新及改造。

管线井施工安装工程竣工,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第五条管线井井盖、井圈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及城市道路路面高程要求,与路面平顺,与井体连接紧密、稳固,确保行人、车辆通过时无声响、不移位、不损坏。

管线井应当标明其使用性质或行业标志。

禁止不同类别的管线井井盖相互混用。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管线井产权单位负责修复、标明或更换。

第六条管线井建设单位在建设施工中,应当承担在建管线井设施的管护责任。

第七条管线井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由其产权单位负责。

共同建设的共用管线井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由各产权单位共同负责。各产权单位应当协商确定一个单位负责管理维护或者共同委托具有相应维护能力的单位管理维护。

城市道路范围内广场、公园、绿地等公共场所的管线井,由该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属于管线井产权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的,由该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协助看管,发现损坏、井盖丢失等情况,应立即通知管线井产权单位。

第八条各类管线井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本行业管线井产权单位管线井设施档案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

管线井产权单位应当建立管线井设施管理档案,并将现有或者新建、改建管线井设施设置地点、数量等按规定期限报送城市道路管理部门,与城市道路管理部门间实现信息资源无偿共享。

废弃管线井的产权单位应当对废弃井进行填埋处理,恢复道路使用功能,同时将废弃管线井的地点、数量等情况报行业主管部门和城市道路管理部门。

第九条各类管线井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本行业管线井产权单位管线井巡查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

各管线井产权单位应当配备专门人员对所属管线井实行日常巡护,发现管线井缺损等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临时性防护措施,并在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时限内予以修复。

各管线井产权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应急工作机制,针对管线井可能存在的各类安全事故,制订专项预案,定期开展演练。

第十条各类管线井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维护、管理责任信息公开制度。

管线井的维护、管理责任信息公开应当采取网上公开或者设置公示薄、标志牌等便于公众获知的方式。

公开的信息应当包括维护、管理的责任单位、责任人、责任范围、养护标准、联系电话和上级监督电话等。

第十一条管线井的维护、管理责任单位无法确定的,由其行业主管部门指定维护、管理责任单位,无法指定维护、管理责任单位的,由行业主管部门维护管理。

第十二条管线井产权单位对地下管线进行维护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在向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提出挖掘城市道路申请的同时,也应当告知相邻管线的产权单位以及依法应予保护的其他管线的产权单位,了解施工现场地下管线的分布情况。

第十三条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在道路设施巡查中发现管线井缺损等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临时性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产权单位。

各管线井的产权单位在接到有关通知或举报后,应当在30分钟内到现场,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管线井井盖移位、破损、丢失的,应当补设警示标志并采取措施补缺或修复;井盖移位、破损、丢失的修复时限为6小时。

(二)管线井发生坍塌、渗漏的,应立即采取措施,设置警示标志,在规定时限内按照规定标准修复;坍塌、渗漏管线井的修复时限最长不得超过3天。

(三)管线井不符合城市道路路面高程要求的,应在规定时限内采取管线井调整加固措施,确保管线井符合城市道路路面高程要求,与路面保持平顺;单个管线井调整加固的修复时限最长不得超过3天,整个路段管线井调整加固的修复时限最长不得超过10天。

管线井的修复时限,不含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的时间。

第十四条产权单位对所属管线井的日常维护、管理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专业管理机构代为维护、管理。委托双方应当签订委托维护、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五条管线井影响道路使用且无法确定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和行业主管部门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在管线井现场或公开媒体发布公告,公告期为1个工作日。经公告后仍无法确认管线井维护、管理责任单位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按废弃井处置,恢复道路使用功能。

处置后出现管线井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并实施挖掘维修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并按有关规定收取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管线井井盖。

产权单位对管线进行检查、养护、维修、施工等作业时,应按规定在井口周围设置护栏、警示标志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十七条进行城市道路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养护维修,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线井进行保护,避免井盖错位、井室损坏和埋压。

第十八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偷盗、损毁、破坏管线井井盖。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制止损害管线井行为和举报管线井缺损情况的权利。发现管线井缺损的,可以向管线井产权单位、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碎、裂、废、旧井盖设施由其产权单位出具证明后交物资回收部门回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或者销售。

第二十条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健全城市道路管线井监督考核制度,对各类管线井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事件、部件问题处置标准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定期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一条管线井产权单位违反管线井管理相关规定的,由其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二条各类城市道路管线井的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范围以外各类管线井的巡查、维护和监督管理,由各类管线井的行业主管部门和管线井产权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线井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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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政办发〔2017〕42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交通运输委拟定的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线井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交通运输委拟定的《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线井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3月22日

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线井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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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道路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青岛市城市道路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保证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城市规划区,各县级市及崂山区、黄岛区的城市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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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保证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城市规划区,各县级市及崂山区、黄岛区的城市规划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管线工程是指:

(一)道路: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涵洞及交通性绿地、交通管理设施等;

(二)铁路:铁路干线、支线、专用线及场站;

(三)停车场、广场: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广场;

(四)供水管道:输水、配水管道及其他专用供水管道;

(五)排水管道:雨水、污水管道,雨污合流管道及排水沟渠;

(六)燃气、热力管道:煤气管道、供热管道;

(七)特殊管道:气体、油料、化工等管道、排灰(渣)管道;

(八)电力线路:输电、配电线路,电车线路及照明线路;

(九)电讯:有线通讯导管、电缆,无线微波,电台、雷达,卫星地面站,专用广播和其他有线、无线电讯通路;

(十)人防工程:地下人防工程设施、地下通道、地沟;

(十一)防洪设施:城市河道、堤坝、护岸等;

(十二)其他管线:城市发展需要的其他管线;

(十三)上列城市道路管线的附属设施。

第四条市规划管理部门是市人民政府对城市道路管线工程规划实行统一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青岛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和各县级市、区及经济技术开发区互跨的、以及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权限分工应负责的城市道路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及崂山区、黄岛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区规划管理部门)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所辖区域内城市道路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凡有道路管线工程建设任务的单位,应在每年十二月底前,向规划管理部门提报下一年度的道路管线工程建设计划。

第六条各类道路管线工程的建设,应符合城市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技术规范的要求。现有道路管线工程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应根据城市规划,结合新的道路管线工程建设,逐步改造。

第七条道路管线工程的具体规划设计工作,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道路管线设置布局合理、走向顺直;

(二)综合管线工程设计应按临时性管线让永久性管线,非主要管线让主要管线,可弯曲的管线让不易弯曲的管线,压力管线让重力管线的原则进行;

(三)同类管线应合并,电缆集中的地段应设电缆导管、地沟,有条件的地段应设管线综合管沟;

(四)除管线相互交叉处外,各种管线不得重叠。

第八条新建各类管线,原则上应埋设地下;现有的架空管线,应结合新的道路管线工程建设,逐步改造。

设置在道路下的各类管线的位置一般为:排水管道和综合管线(沟)沿机动车道布设;供水管道和燃气、热力管道沿非机动车道布设;电力、电讯及其他管线沿人行道布设。在已建有各类管线的道路新建管线工程,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九条在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除按规划建设各类管线、过街天桥和交通设施外,不得建设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在城市道路红线以外埋设各类管线,应按照城市规划,由规划管理部门统筹安排。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管线工程的建设单位,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工程报批手续:

(一)持本年度建设计划及上级有关批准文件,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书应附有采用青岛市统一坐标和高程系统的现状地形图);经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后,根据城市规划,向建设单位提出道路管线工程规划设计要求;

(二)建设单位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制作规划设计方案,报经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进行设计;工程设计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设计深度、制图标准的要求,设计平面图应绘制在1:500地形图上;

(三)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批准规划设计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需要征用、划拨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

(四)建设单位持下列设计图纸、文件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规划设计图纸及批准文件;

2.征用、划拨土地批准文件;

3.施工设计图纸(包括总平面图、纵横断面设计图及穿越道路、桥梁、河道、铁路等详图);

4.工程协议书;

5.竣工测量委托单。

(五)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前项所列图纸、文件,对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和有关规定的,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六)建设单位报请规划管理部门现场查验灰线无误后,进行施工;但进行道路管线工程建设需挖掘道路或公路的,建设单位须在开工前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公安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部门办理掘路手续。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确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开工的,建设单位须在有效期满前六十日内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有效期满,不办理申请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行失效。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必须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如需变更设计,须向原发证的规划管理部门报送变更图纸和说明,经批准后,方可按批准的变更图纸施工。

第十三条进行道路管线工程建设需临时使用土地或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应按国家及本市有关用地或拆迁管理的规定,办理用地或拆迁事宜。

进行道路管线工程建设,涉及绿化、机场净空、消防、测量标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方面的问题时,建设单位与有关单位应根据城市规划,订立协议。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道路等需迁移或改建其他管线时,规划管理部门应通知有关单位并提出原有管线迁移或改建的规划设计要求。有关单位应根据规划设计要求向规划管理部门提报各自的建设计划和规划设计图纸,经规划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自行迁移或改建并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建设。

新建、改建前款以外的管线工程,确需变更其他管线时,有关单位应给予支持,配合施工,并按有关规定及本办法,办理变更管线的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道路管线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须委托有资质证书的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后,方可复土。

测绘单位应在接到建设单位的通知后五日内完成竣工测量,提供道路管线工程的坐标、高程数据。

建设单位应在道路管线工程竣工后,按规定报请规划管理部门进行建设工程规划管理验收。对经验收合格的工程,由规划管理部门发给建设工程规划管理验收合格证。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规划管理部门报送竣工资料一式两份。

第十六条地下管线的埋设深度,一般不得小于零点七米。

各种地下管线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按附表一执行;最小垂直净距按附表二执行;因特殊情况不能达到规定要求的,由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现有的管线、高压线走廊或规划和管线、高压线走廊用地进行建设。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改变道路管线的使用性质或将其废弃。确需变更或废弃时,须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到其他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变更或废弃。

第十八条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规划管理部门可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理:

(一)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施工的;

(二)未经查验灰线而开工的;

(三)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或核准的施工图纸施工的;

(四)未按规定对地下管线进行竣工测量即复土的;

(五)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管理验收合格证即将道路管线工程投入使用的;

(六)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不报送竣工资料的;

(七)擅自改变道路管线的使用性质或将其废弃的;

(八)已有管线按城市规划要求应拆除而不按时拆除的。

第十九条规划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为:责令停工,吊销或停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罚款,限期拆除。

对单位或个人作出行政处理,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对单位的罚款数额,按其违法行为所涉及道路管线的长度计算,每米十元至二十元;对违法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也可并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条规划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应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

当事人对市或市、区规划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向市人民政府或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理决定书后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但对规划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令停工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必须立即执行。

第二十一条对阻挠规划管理人员执行职务,侮辱、殴打规划管理人员或干扰正常工作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规划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违法乱纪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城市道路管线工程设计应遵循的原则:

1、管线类别、管线走向、规模容量、预留接口和敷设方式应满足城市总体规划和管线工程专业规划的要求,并为远期发展适当留有余地。

2、应统筹安排各类管线,合理分配管道走廊,合理处理管线交叉,满足相关专业技术规范的要求。

3、地上杆线宜设置在道路设施带内。架空管线不得侵入道路建筑限界,距离地面高度应符合相关专业技术规范的规定。地下管线除支管接口外,其余部分不应超出道路红线范围。

4、地下管线宜优先考虑布置在非车行道下,不得沿快速路主路车行道下纵向平行敷设。当其他等级道路车行道下敷设管线时,井盖不应影响行车安全性和舒适性,且宜布置在车辆轮迹范围之外。人行道上井盖等地面设施不应影响行人通行。

以上内容均根据学员实际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整理而成,供参考,如有问题请及时沟通、指正。

办法正文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道路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区道路管线(以下简称道路管线),是指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区范围内道路沿线的各种地上、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区道路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和建设,适用本办法。

城市规划区内其他区域以及桓台、高青、沂源三县县城的道路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和建设,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的道路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工作。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委托范围内的道路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区道路管线工程的规划和建设,应当与城区道路规划和各项专项规划建设紧密结合,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建设的原则,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建设程序。

第六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相关专业部门和单位编制道路管线工程专项规划,并对各项专项规划进行综合协调,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道路管线工程规划。

第八条 道路管线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依据道路管线工程专项规划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设计。

第九条 道路管线工程应当按照道路管线工程专项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技术规范要求,与道路工程统一设计,同步施工。因特殊情况不能同步施工的,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划设置横过道路的管线通道。

现有道路管线工程不符合道路管线工程专项规划要求的,应当根据道路管线工程专项规划逐步改造。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区主要道路,建设单位应当设置管线综合管沟,有关单位应当使用管线综合管沟,并向管沟产权单位交纳使用费。使用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不能使用管线综合管沟的,应当设置专业管沟。

第十一条 除受技术条件限制外,新建、改建、扩建各种道路管线工程应当按照道路管线规划在地下敷设。现有架空管线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逐步改入地下。

第十二条 道路管线设置应当布局合理,走向顺直;综合管线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同类管线应当合并,性质相近的管线应当同沟敷设;除管线相互交叉处外,各种管线不得重叠。

第十三条 地下管线的埋设深度一般不小于零点七米。工程管线之间及其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和最小垂直净距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执行。

旧城区内道路狭窄、现状管线较多的地段,管线间距可适当缩小,但应当由承担新建管线设计任务的设计单位提出管线拟定位置及管线保护、 施工处理措施,经建设单位征询相关管线所有单位的意见后,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管线穿越桥涵时,应当确保桥涵安全、维修方便,不得影响桥涵泄洪和市容观瞻。新建桥涵应当根据道路管线工程规划,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

第十五条 地下管线检查井的横向尺寸应当尽量缩小,并不得建在其他管线之上。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道路交叉口设置检查井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十六条 有道路管线工程建设任务的单位应当在十二月底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报下一年度的道路管线工程建设计划。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道路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三个月前发布通告,需在该路段埋设地下管线的单位,应当到道路建设单位登记,并依法办理有关管线工程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管线工程,应当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道路管线工程,应当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提出项目选址建议和规划条件;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符合城市规划选址要求后,按照有关规定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一年。在有效期内未办理其他相关手续的,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每次延期时限为一年。逾期未办理相关手续,又未申请延期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十九条 道路管线工程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总图,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设计总图,确定建设项目的用地位置和界限后,在十五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发出修改规划设计总图的书面通知。

建设单位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六个月。在有效期内未办理建设用地手续的,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延期时限为六个月。逾期未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又未申请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需要使用土地的,还应当持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作为工程设计的依据;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施工图,并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后,在十五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发出不予发证的通知书。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六个月。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延期时限为六个月。逾期未开工建设,又未申请延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区道路。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区道路五年内、大修后的城区道路三年内不得挖掘。

已经设置管线综合管沟的城区主要道路不得挖掘。

因特殊原因确需挖掘城区主要道路的,应当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政府同意;挖掘其他道路的,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应当在批准的期限内恢复道路原状。

第二十二条 管线工程穿过城区道路时,应当采取顶管作业、穿凿涵洞等技术措施,保持道路畅通。

道路管线工程应当避免在汛期施工。较长的道路管线工程应当分段施工。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要求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临时道路管线工程的使用期限为两年,期满自行拆除,恢复原貌。逾期未拆除、又未申请延期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拆除,拆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原有道路管线需要迁移或者拆除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迁移或者拆除。因迁移或者拆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建设单位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主要地下道路管线工程覆土前,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勘测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并由建设单位报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两日内进行检验。

道路管线工程竣工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工程,颁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道路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报送竣工资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进行道路管线工程设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设计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进行道路管线工程设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建设,严重影响道路管线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道路管线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挖掘城区道路或者不按期恢复道路原状的,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其违法行为所涉及的道路管线长度处以每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工程造价的百分之十:

(一)主要地下道路管线工程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验即覆土的;

(二)道路管线工程竣工后,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即投入使用的;

(三)道路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不报送竣工资料的。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时间核发许可证或者通知书及查验,给建设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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