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管理办法

为了规范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的管理,有效利用资源,提高城市管理效能和公共服务水平,提升城市品质,维护智慧城市感知网络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关于加快推进新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建改发〔2020〕73号)、《广东省推进新型基础设施建设三年实施方案(2020-2022年)》(粤府办〔2020〕24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深圳市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深圳市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管理办法 发布机构 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管理办法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

为认真落实好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新基建”和智慧城市建设的工作要求,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深圳经济特区建立40周年庆祝大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按市委市政府的部署加快推进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

国家、省均未有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的投资、规划、建设、运营、维护等具体管理政策,运营主体、设备挂载或使用单位、其他第三方等各自的责权利尚无明确界定,不利于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建设任务的实现和有效安全使用。为此,极有必要制定《办法》,推动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的建设,规范管理,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建设过程中先行先试。

深圳市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管理办法二、《办法》的适用范围

多功能智能杆作为新型基础设施,是智慧城市感知网络的重要载体。从实际情况看,深圳市用于公共管理和服务的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是当前需要管理规范的主要对象,为此,《办法》适用于提供公共管理与服务的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及挂载设备。

深圳市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管理办法三、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的建设方式

第一,在新建、改扩建道路工程项目中,由市、区按现行政府投资事权划分原则分别组织统一规划和投资、同步建设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相关政府投资项目应按照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专项规划、详细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的要求,结合智慧城市感知网络体系的需求,统筹投资、同步建设多功能智能杆专用管线、接线井、配电箱、光交箱等基础设施及预留多功能智能杆建设空间或建成多功能智能杆。

第二,其他提供公共管理与服务的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由运营主体组织投资建设。

深圳市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管理办法四、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的管理职责分工

第一,综合协调方面。在市新型智慧城市建设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建立多功能智能杆建设和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全市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部门分工方面。明确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作为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的市主管部门,主要承担政策制定(订)、推进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日常监督管理三个方面的职责。区层面则由区政府指定的部门行使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管理职责。其他相关职能部门配合做好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的规划、投资、建设,共同推动多功能智能杆的综合利用。

深圳市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管理办法五、建设计划与杆址效力

第一,计划编制与调整。根据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相关规划、各单位上报的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建设建议,市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市区两级、相关行业所涉道路改扩建、存量杆塔改造等需求,组织编制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因政府投资计划变更或新增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建设任务,经市主管部门同意后可对年度建设计划进行调整。

第二,杆址法定化。已建成的多功能智能杆杆址,将依规定程序申报纳入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全市“多规合一”信息平台。在已建多功能智能杆或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年度建设计划规定的杆址控制范围内新设杆塔的,应当符合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年度建设计划的规定。在已建多功能智能杆杆址控制范围内,新增设备应当在多功能智能杆挂载,存量杆塔挂载设备应当逐步迁移至多功能智能杆挂载。

深圳市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管理办法六、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的建设流程

第一,随政府投资项目同步建设的,由主体工程建设单位办理报建手续。政府投资项目同步建设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的,在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设计阶段和竣工验收阶段,主体工程建设单位需邀请主管部门、运营主体及相关设备挂载或使用单位参与。

第二,对运营主体组织建设的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根据《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继续深化若干规划用地改革事项的通知》(粤自然资函〔2020〕552号),由运营主体按照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编制建设方案报市主管部门备案后,按照小散工程或零星作业办理安全生产备案以及社会投资项目备案。涉及道路占用挖掘、迁移或砍伐城市树木、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取得相应许可文件。

深圳市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管理办法七、统一运营维护机制

为节省财政支出,全市提供公共管理和服务的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由运营主体统一运营、统一维护;在多功能智能杆挂载的设备,由运营主体统一维护。

深圳市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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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的管理,有效利用资源,提高城市管理效能和公共服务水平,提升城市品质,维护智慧城市感知网络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关于加快推进新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建改发〔2020〕73号)、《广东省推进新型基础设施建设三年实施方案(2020-2022年)》(粤府办〔2020〕24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提供公共管理与服务的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及挂载设备的投资、规划、建设、验收、运营、维护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包括多功能智能杆,智能网关、配电、通信、防雷、接地等模块和专用管线(电力、通信)、接线井、配电箱、光交箱等设施以及管理平台;不包括在多功能智能杆挂载的设备。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是智慧城市感知网络体系的重要载体,通过全市统一管理平台进行远程监测、控制、管理、校时、发布信息。

本办法所称多功能智能杆(又称智能杆、智慧杆),由杆体、基础地笼、横臂、设备仓和智能门锁等模块组成,可挂载两种以上设备,集智能照明、视频采集、移动通信、交通管理、环境监测、气象监测、无线电监测、应急管理、紧急求助、信息交互、公共服务等功能于一体,能持续产生或接收信息流的新型基础设施。

第四条 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的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政府主导、统一规划。政府统筹编制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专项规划,按照相关建设标准、规范组织建设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推动政府部门和社会需求方利用多功能智能杆挂载设备,或使用多功能智能杆已挂载的设备提供服务。

(二)统一运营、统一维护。在充分保障政府公共管理与服务的前提下,由市政府确定的运营主体负责对多功能智能杆进行统一运营、统一维护,并探索多功能智能杆运营产业化、市场化;多功能智能杆挂载的设备由运营主体组织统一维护。

(三)保障安全、开放共享。在确保安全可靠以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受损害的前提下,多功能智能杆向政府和社会需求方开放共享,运营主体依法有效利用通过多功能智能杆取得的数据信息。

第五条 在新建、改扩建道路工程项目中,由市、区按现行政府投资事权划分原则分别组织统一规划和投资、同步建设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相关政府投资项目应按照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专项规划、详细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的要求,结合智慧城市感知网络体系的需求,统筹投资、同步建设多功能智能杆专用管线、接线井、配电箱、光交箱等基础设施及预留多功能智能杆建设空间或建成多功能智能杆。

其他提供公共管理与服务的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由运营主体组织投资建设。

鼓励多渠道筹措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建设资金。

第六条 市、区政府投资建设的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及挂载设备分别由市、区主管部门持有产权,履行产权管理主体职责;运营主体投资建设的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及挂载设备,产权归运营主体。

法律、法规、规章对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挂载设备的产权归属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在市新型智慧城市建设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建立多功能智能杆建设和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全市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协调解决跨区域、跨领域、跨部门的问题并督促整改,及时提请市政府研究解决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的重点难点问题,督促各单位、各区政府(含大鹏新区管委会、深汕特别合作区管委会,下同)落实责任分工。

各区政府负责统筹推动辖区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规划、建设,组织编制辖区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详细规划,贯彻落实市政府及主管部门的工作部署。

第八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是本市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规定程序组织制定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政策、专项规划、年度建设计划以及建设、验收和运营的相关标准、规范。

(二)协调市发展改革、财政、国资等部门完善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投融资机制,组织推动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绩效考核,拟定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相关服务费支付标准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核。

(三)申请将市财政承担的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相关服务费纳入部门年度预算并购买服务、予以支付。

(四)指导市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开展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建设,参与其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竣工验收、移交,负责所接收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的产权档案信息管理。

(五)对运营主体建设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的建设方案和竣工验收资料进行备案。

(六)监督、检查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运营、维护与安全生产工作,指导运营主体制定安全生产应急预案。

(七)统筹、协调和督促市、区相关单位在多功能智能杆挂载设备或使用设备服务并予以备案,建立运营主体和设备挂载单位、设备服务使用单位的工作协调机制。

(八)法律、法规、规章及市政府明确的其他职责。

区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在各自辖区内履行如下职责:

(一)负责推动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绩效考核。

(二)申请将区财政承担的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相关服务费纳入部门年度预算并购买服务、予以支付。

(三)指导区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开展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建设,参与其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竣工验收、移交,负责所接收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的产权档案信息管理。

(四)监督、检查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运营、维护与安全生产工作。

(五)统筹、协调和督促区相关单位在多功能智能杆挂载设备或使用设备服务并予以备案。

(六)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市、区政府明确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在新建、改扩建道路等政府投资项目中落实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建设费用;在政府投资管理领域推动以新型基础设施为牵引带动传统基础设施优化提升。

公安机关负责多功能智能杆挂载的公安监控、与其职能相关的交通管理等设备的监督管理,负责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公共信息网络安全保卫和安全监察;负责依法查处损毁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等违法行为。

财政部门负责配合完善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投融资模式,按政府要求做好资金保障。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配合编制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专项规划、指导各区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详细规划的编制,将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全市“多规合一”信息平台。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多功能智能杆挂载的生态环境监测设备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5G基站电磁辐射科普宣传教育。

住房建设部门负责按职责分工对随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履行质量和安全监管职责。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按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相关规划要求,在本部门建设的道路工程项目中同步建设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将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年度建设计划中涉及道路挖掘事项纳入道路挖掘年度计划,采取批量报批方式,简化行政许可手续;负责多功能智能杆挂载的与其职能相关的交通管理设施的监督管理。

水务部门负责支持在水库、河道、堤防、河口滩涂、滞洪区、积水易涝点等区域按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相关规划同步建设多功能智能杆专用管线、接线井、配电箱、光交箱等基础设施及预留多功能智能杆建设空间或建成多功能智能杆,配合开发防洪排涝、积水易涝监测等防灾功能场景应用。

文化广电旅游体育部门负责依法对利用多功能智能杆开展文化体育艺术、广播电视、旅游等运营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部门督促主管部门指导运营主体制定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

国资部门负责根据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投融资需要,对涉及国有企业的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等经营性资产处置事项办理相应国有资产管理手续,依法对运营主体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监管职责;依托国资国企综合改革试验指导运营主体有序推动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市场化、商业化运营。

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将多功能智能杆纳入城市部件管理体系,查处擅自在多功能智能杆杆址控制范围内新设杆塔的行为;按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相关规划同步建设多功能智能杆专用管线、接线井、配电箱、光交箱等基础设施及预留多功能智能杆建设空间或建成多功能智能杆;负责多功能智能杆挂载的城市照明设施的监督管理,综合协调和监督指导多功能智能杆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工作;指导运营主体开展与城市照明、户外广告设施有关的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管理、维护和应急抢险工作;采取批量报批方式,简化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涉及迁移或砍伐城市树木、占用城市绿地的行政许可手续。

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负责将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纳入全市统一物联感知体系;指导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综合管理平台与全市统一物联感知平台的关联协同,构建城市感知平台跨部门信息共享机制;支持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建设,将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年度建设计划纳入智慧城市、数字政府有关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气象部门负责多功能智能杆挂载的气象监测设备的监督管理,指导气象监测设备建设工作。

通信管理部门负责指导运营主体开展信息通信相关业务以及网络安全运行、防护等工作。

市、区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支持、配合主管部门和运营主体对存量杆塔改造为多功能智能杆,结合工作实际统筹利用多功能智能杆挂载设备或使用多功能智能杆已挂载设备提供的服务,依据职责分工配合支持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建设与管理相关工作。

第十条 供电单位负责保障多功能智能杆供电,支持开展电力市场交易、直供电改造等,强化集约建设、资源共享与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相关规划做好衔接,按照市政基础设施专项规划要求,在确需增容的情况下,建设小容量公用变压器、配电箱、电力线路等设施,并配合建设主体协调解决供电设施用地、通道,合力确保及时接入;支持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建设,简化用电报装手续。

通信运营单位负责在5G建设等通信基础设施建设、运营过程中统筹利用多功能智能杆挂载设备或使用多功能智能杆已挂载设备提供的服务,加强与运营主体在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建设和信息通信、车联网、物联网等领域的业务合作,保障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抢险救灾应急处置的通信畅通。

运营主体承担运营范围内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资产安全和生产安全责任,协助主管部门开展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建设与移交相关具体工作,成立专业化公司具体负责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投资、建设、运营、维护等工作,组织探索充电桩运营、广告服务、设备挂载租赁、通信网络合作运营、车联网、物联网、大数据服务等依法可开展的商业化、市场化服务。

第三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负责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通信管理、相关设备挂载或使用单位等部门组织编制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并及时修订。

各区政府应当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结合各区实际,组织编制各区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详细规划。

各区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详细规划可以根据智慧城市感知网络体系的建设需要,增加或局部调整多功能智能杆杆址及基础设施等规划内容,并申请纳入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专项规划。

第十二条 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应与智慧城市、地下管线、地下综合管廊、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道路交通、城市照明、供电设施等专项规划相互衔接,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全市“多规合一”信息平台。

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的多功能智能杆杆址以及供电设施用地、配电箱、光交箱、专用(电力、通信)管线等基础设施纳入市政基础设施专项规划。

市主管部门适时组织智能杆专项规划的实施后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推动智能杆专项规划的完善。

第十三条 根据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相关规划、各单位上报的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建设建议,市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市区两级、相关行业所涉道路改扩建、存量杆塔改造等需求,组织编制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市、区政府投资项目按照规划要求应当建设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的,须上报列入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年度建设计划。

因政府投资计划变更或新增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建设任务,经市主管部门同意后可对年度建设计划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对纳入年度建设计划的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占用挖掘道路的,经市主管部门提出,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将其纳入道路挖掘年度计划或及时调整。

第十五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已建成的多功能智能杆杆址,依规定程序申报纳入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全市“多规合一”信息平台。

第十六条 在已建多功能智能杆或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年度建设计划规定的杆址控制范围内新设杆塔的,应当符合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年度建设计划的规定。

在已建多功能智能杆的杆址控制范围内,新增设备应当在多功能智能杆挂载,存量杆塔挂载设备应当根据设备更新周期、存量杆塔设计使用年限等情况逐步迁移至多功能智能杆挂载。

第十七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部门以及市主管部门按照共建共享、资源统筹的总体部署,通过“多规合一”等措施,在相应部门的配合下,组织通信、供电、管线等市政基础设施单位科学合理开展建设,将通信管道、电缆沟、变压器、配电箱、电缆或光缆接口等配置到利于多功能智能杆接入的范围,同步做好标准化接口等建设预留,在实现“多杆合一”的同时统筹推动变压器、配电箱等“多箱合一”。

城市照明设施、地下综合管廊、市政配电变压器等市政基础设施单位应当为多功能智能杆供电、通信等基础设施接入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全市新建、改扩建道路等政府投资项目同步建设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的,由主体工程建设单位办理报建手续,在项目建议书阶段通过全市“多规合一”信息平台落实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建设需求,在方案设计和施工图设计阶段向主管部门、运营主体及相关设备挂载或使用单位征求关于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建设的意见;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在进行主体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应当审查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相关规划。

运营主体建设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按照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和相关标准、规范要求编制建设方案报市主管部门备案后,按照小散工程或零星作业办理安全生产备案以及社会投资项目备案,无须办理规划用地和施工许可手续。涉及占用挖掘道路、迁移或砍伐城市树木、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取得相应许可文件。

第十九条 由政府投资的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通知主管部门、运营主体及相关设备挂载或使用单位参与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竣工验收备案回执30日内与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整改,经验收合格,方可办理移交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将多功能智能杆杆址、所建基础设施纳入竣工测绘资料和建设项目城建档案资料,并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按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工程档案资料。

建设单位与主管部门应当签订移交接收证明书,载明所移交的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挂载设备、城建档案资料及移交归档证明文件等。主管部门应当通知运营主体到场参与,同步完成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的委托运营手续。

第二十条 由运营主体建设的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项目,经市主管部门指导并参与竣工验收后,将竣工验收报告报市主管部门备案。

运营主体应当将多功能智能杆杆址、所建基础设施纳入竣工测绘资料和建设项目城建档案资料,并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按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工程档案资料。

第二十一条 向主管部门移交及委托运营主体的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设计方案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二)具备纳入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综合管理平台的技术和安全条件。

(三)竣工验收合格并具有完整的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建设竣工资料。

(四)具备安全通电运行条件。

(五)已结清电费并承诺完成过户等用电变更手续。

(六)市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具备检测能力的第三方中介机构参与移交。受托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以及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出具检测报告。

第二十二条 对交通杆、监控杆、通信杆、路灯杆等各类存量杆塔改造为多功能智能杆的,原杆塔及配套设施、挂载设备由原产权或管理单位按照国有资产管理规定予以处置;原挂载设备继续在多功能智能杆挂载的,由原挂载单位持有产权。

运营主体应当在改造实施前,将经市主管部门备案的建设方案书面征求原杆塔及配套设施、挂载设备的原产权或管理单位的意见;原产权或管理单位应当配合改造工作,不得拒绝改造或拖延改造进度,但可预留不超过48小时的调整时间。

运营主体应当确保改造完成后挂载设备满足相关标准、规范。

第四章 运营和维护

第二十三条 市、区政府投资建设的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由市、区主管部门分别委托运营主体统一运营、统一维护。

在多功能智能杆挂载设备的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与运营主体签署挂载证明书,明确维护规范,由运营主体对挂载设备进行维护,作为主管部门委托运营主体对挂载设备日常维护的依据。

使用运营主体挂载设备提供服务的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明确服务需求,作为主管部门委托运营主体提供服务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相关服务费由市、区主管部门申请纳入部门预算后购买服务;服务费标准由市主管部门拟定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后,供购买服务协商价格时参考。

利用市、区政府投资建设的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取得的服务费收入中符合非税收入相关规定的,按其规定管理。其他服务费收入,按“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处理。

服务费标准施行之前的相关服务费,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气象等法律、法规、规章对设备挂载管理有特殊要求的,运营主体应当提请主管部门征询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气象等相关部门的意见后挂载。

政府部门需要在已建成多功能智能杆新增挂载设备的,运营主体应予配合,并按季度汇总情况报市主管部门备案。

政府部门委托运营主体开发并提供设备场景应用、投资购置挂载设备等属投资项目范畴的,按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列支。

第二十六条 简化用电报装流程,运营主体可以凭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移交接收证明书或市主管部门备案回执向供电单位办理用电报装。

运营主体应当及时将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相关规划、年度建设计划报送供电单位,与供电单位协调一致、进行集中统一报装。

第二十七条 运营主体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建设全市统一的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综合管理平台,并将多功能智能杆及挂载设备相关信息及时交互至市、区政务数据平台和各使用单位管理平台。

通过多功能智能杆采集和利用数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要求,接受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不得违法泄露数据信息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与个人隐私,不得发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违背公共利益、公序良俗的信息。

第二十八条 主管部门应当与运营主体约定下列维护要求:

(一)遵守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挂载设备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并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检查。

(二)建立值班、检查、档案资料等维护管理制度,配备结构、机电等专业技术人员,落实安全监控和巡查等安全保障措施。

(三)负责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以及已委托运营主体维护的挂载设备的巡检、养护和维修工作,保障其正常运转,并建立巡检、维修档案;对需要更换挂载设备的,及时组织更换。

(四)组织制订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应急预案,发生台风、雷雨等自然灾害或事故破坏等人为原因导致的险情时,采取应急应对措施或抢修。

(五)定期对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运行状况进行检测评定和安全评估,负责多功能智能杆公共信息网络安全保卫和安全监察,发现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等部门依法查处。

(六)对可能影响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以及挂载设备安全的施工行为予以制止,及时报告市主管部门以及施工行为的监管部门。

(七)对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维护过程所破坏的城市绿地、电缆、路面等进行恢复。

(八)保障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安全运行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九条 多功能智能杆设备挂载单位应当遵循设备挂载的下列要求:

(一)承担挂载设备质量的安全责任,配合主管部门及运营主体做好挂载设备的安全运行。

(二)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程自行维护或委托运营主体维护挂载设备并依法使用,将可获取的设备状态信息实时传输至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综合管理平台。

(三)配合主管部门制定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应急预案以及多功能智能杆挂载设备运行维护规范。

(四)保障挂载设备安全运行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妨碍或损坏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挂载设备的行为:

(一)在多功能智能杆上刻划、涂污、张贴、晾晒。

(二)在多功能智能杆底座堆放或倾倒腐蚀物、易燃易爆物品,或未经批准在多功能智能杆底座从事打桩、挖掘、钻探、地下顶进、爆破、架设、降水、地基加固等施工作业。

(三)擅自在多功能智能杆架设管线或安置其他设施。

(四)擅自操作多功能智能杆配电箱等基础设施或改变其运行方式。

(五)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多功能智能杆,或在多功能智能杆连接的地下管线上方从事打桩、挖掘、钻探、地下顶进、爆破、架设、降水、地基加固等施工作业。

(六)擅自从多功能智能杆接电。

(七)擅自在多功能智能杆上设置广告或装饰物。

(八)窃取、破坏多功能智能杆挂载设备,或擅自实施影响挂载设备正常运行的行为。

(九)擅自在多功能智能杆杆址控制范围内新设杆塔。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迁移、拆除、改动多功能智能杆,或在多功能智能杆连接的地下管线上方开挖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安全防范及实施方案,提请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并按协调要求在工程竣工时恢复或新建多功能智能杆,或协商支付相关费用。

确因应急抢险需要无法按前款规定提请协调的,应急抢险单位应当按主管部门的要求处理。

第三十二条 举行重大节日庆典活动,市相关部门确需在多功能智能杆上临时设置公益广告或装饰物的,运营主体应积极配合并不收取任何费用,举办方或实施方对设置物的安全使用负责,并应及时拆除、清理设置物,恢复多功能智能杆原状。

 第三十三条 绿化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多功能智能杆的设置科学合理选择绿化树种,绿化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及时修剪树枝。

因台风、暴雨、地震等不可抗力危及多功能智能杆安全运行的,运营主体可以先行修剪、砍伐树木。修剪树木的,应当在险情排除后24小时内,将有关情况报告绿化主管部门和绿化养护责任人;迁移、砍伐树木或临时占用公共绿地的,应当在险情排除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到绿化管理部门补办相关手续。

现有城市道路未达到本条第一款要求的,绿化管理部门应当逐步改造完善。

第三十四条 因交通事故等人为因素损坏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挂载设备的,事故责任人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立即通知运营主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区主管部门和各挂载设备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挂载设备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主管部门及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涉及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情况纳入市、区政府绩效考核,对各区政府、市和区有关职能部门贯彻落实本办法以及相关政策要求、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相关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的情况进行考核。

市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运营主体开展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并出具考核意见。运营主体应当贯彻落实考核意见。

第三十七条 主管部门及有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相关挂载设备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泄露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或挂载设备所取得、形成的数据信息的,由相关挂载设备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由政府投资且已建成的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施行前市政府已确定的运营主体,除市政府另有规定外,根据本办法继续履行运营主体职责。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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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经营性停车场设施管理办法 深圳市经营性停车场设施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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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深圳市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 根据《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 例》,我局制定了《深圳市经营性停车场设施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五日 深圳市经营性停车场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深圳市经营性停车场的设施条件和运营管理, 保证停车场的设施配备 符合国家相关规范并正常使用,根据《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 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经营性停车场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机动车提供有偿停放服务的停车场。 第三条 停车场的设施应当做到安全适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第四条 经营性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 配备停车场安全设施和监控设 施,做好停车场安全设施和监控设施的定期维护,保证设施完整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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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深圳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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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深圳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 16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被拆迁人的 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是指依照有关规定程序列入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近期建设规划或者年度建设 项目计划的交通、能源、环保、水务、重大体育文化设施等公共基础 设施建设项目。 第三条 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实施房屋拆迁应当依照本办法 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 迁。 第四条 市国土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 目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市征地拆迁办 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 承办全市公共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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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功能智能杆建设设计城市多相关部门。建设方式各不相同。

以深圳为例,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的建设方式有2类

第一,在新建、改扩建道路工程项目中,由市、区按现行政府投资事权划分原则分别组织统一规划和投资、同步建设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相关政府投资项目应按照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专项规划、详细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的要求,结合智慧城市感知网络体系的需求,统筹投资、同步建设多功能智能杆专用管线、接线井、配电箱、光交箱等基础设施及预留多功能智能杆建设空间或建成多功能智能杆。

第二,其他提供公共管理与服务的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由运营主体组织投资建设。 2100433B

随着物联网、下一代互联网、云计算等新一代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已经被广泛应用,智慧城市已成为社会发展必然趋势。近年来,建设智慧城市新政频出,智慧城市建设正在全国如火如荼的进行。

多功能智能杆是建设智慧城市概念必不可少的产物。构建智慧城市系统平台复杂,城市路灯数量众多,是城市最密集的基础设施,便于信息的采集管理和发布,多功能智能杆是最佳的一个落脚点。

多功能智能杆通过集成传感器,采集城市信息,在未来使用将产生智慧城市所需的各种大数据。数据传送到云端,在云端形成大数据。这些数据可以与政府内部交通系统,警务管理系统,财政管理系统和采购管理系统进行交互,为智慧城市的大数据应用提供大量数据支持。

多功能智能杆是以照明灯杆为载体,集成了语音视频监控设备、无线基站、WIFI、户外多媒体屏幕、新能源汽车充电桩以及天气、环境等各种传感器的新型智能设备。依托强大的综合管理平台,实现数据监控、车辆监控、安防监控、环保监测、安防监控、地下管网监控、城市洪涝灾害预警、区域噪声监测、市民应急报警灯等应用。

政策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是指依照有关规定程序列入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近期建设规划或者年度建设项目计划的交通、能源、环保、水务、重大体育文化设施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第三条 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实施房屋拆迁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四条 市国土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市征地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承办全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主管部门和市拆迁办不得作为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五条 发展和改革、规划、公安、城市管理、财政、物价、审计等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保证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各区政府应当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工作进行统筹安排,协助市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做好拆迁管理、补偿安置工作。

拆迁项目所在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协助、配合做好有关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六条 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拆迁人一般是项目的建设单位,市、区政府可以确定项目代建机构或者批准成立拆迁事务机构作为特定项目的拆迁人(以下统称拆迁人)。

经市、区政府批准,拆迁人可以委托拆迁项目所在街道办事处办理有关拆迁补偿安置的具体事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拆迁审批程序、扩大拆迁规模或者滥用强制手段、野蛮拆迁等行为进行举报。

市、区监察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各区政府制定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年度拆迁计划,并纳入全市年度拆迁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列入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年度拆迁计划的,拆迁人可以凭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规划选址意见书和用地预审文件,向市主管部门提出拆迁前期核查申请,市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给予书面答复。

市主管部门同意进行拆迁前期核查的,拆迁人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核查拟拆迁范围内房屋的产权、使用以及租赁等情况。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制订项目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政府投资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预算应当委托市房地产估价中心进行测算,涉及土地置换或者安排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拆迁人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市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二)建设项目用地规划选址意见书,包括土地位置、面积、开发强度等内容;

(三)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文件;

(四)项目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包括项目基本情况、拆迁范围、补偿方式、搬迁期限、被拆迁房屋状况、补偿安置资金预算及产权调换计划等内容;

(五)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文件。

拆迁申请事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市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二条 在办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文件或者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过程中,需要有关部门加强协助的,拆迁人应当及时提请市、区相关领导机构协调解决。

第十三条 市主管部门自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在深圳商报或者深圳特区报及市主管部门网站上公告。

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在拆迁现场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工作流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实施拆迁的单位名称、拆迁工作人员名单等,接受监督。

市主管部门、市拆迁办、拆迁人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及相关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批准的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主管部门提交延期拆迁书面申请,以及证明拆迁需要延期的拆迁协商记录等相关资料。市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五条 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截至拆迁期限届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拆迁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新签订租赁期限截止日在拆迁期限截止日以后的房屋租赁合同。

市主管部门自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书面通知规划、建设、户籍、产权登记、房屋租赁管理、抵押担保等部门和单位暂停办理前款所列事项的受理、审批、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中对被拆迁房屋及构筑物、其他附着物等进行拆除迁移施工的,应当通过市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依法委托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爆破、拆除施工资质的企业进行施工。

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中的查勘、测绘工作应当委托市政府设立的地籍测绘机构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特殊情况需要的,拆迁人可以委托具备法定资质和良好信誉的其他测绘机构进行查勘、测绘。

拆迁人应当与受委托的企业、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自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报市拆迁办备案。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受委托的企业、机构不得再委托或者转让受托事务。

第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内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拆迁人与被拆迁人;

(二)拆迁依据与拆迁范围;

(三)产权(凭证)资料;

(四)拆迁补偿方式、补偿内容及金额;

(五)搬迁期限及搬迁费用;

(六)采用产权调换方式的,须注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位置、楼层、面积、产权性质及年限、新旧程度、装修、室内配套设施、物业费及其他费用、小区及周边配套等;需要过渡安置的,还应当注明过渡安置房或者周转房的地点、面积、过渡期限、过渡费用等;

(七)违约责任;

(八)争端解决途径;

(九)签约时间、地点,协议生效时间;

(十)当事人签名、盖章;

(十一)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拆迁人不得要求被拆迁人先搬迁、后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自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报市拆迁办备案。

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按照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要求及时到位,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以后,因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发生纠纷的,可以按协议约定的争端解决途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或者诉讼期间,拆迁人已提供约定的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房屋或者周转房的,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条 在拆迁许可证有效期限内,拆迁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申请行政裁决的,由市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进行裁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主管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

(一)对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提出行政裁决的;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

(三)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行政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

(四)房屋已经灭失的;

(五)市主管部门认为依法应当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市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裁决。

在同一拆迁项目中,按被拆迁户数和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同时计算,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比例未达到80%,拆迁当事人申请行政裁决的,市主管部门应当就申请事项举行听证后方可裁决。举行听证的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裁决时限。

第二十二条 送达裁决书应当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签收。被拆迁人不在时,交其同住成年家属代为签收;被拆迁人是单位的,由其指定人员签收,或者由其他工作人员代为签收。代为签收的应当注明与被拆迁人的关系。拆迁人、被拆迁人或者指定人员、代为签收人拒绝签收时,送达人可以邀请两名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到场,把裁决书留在其住所或者工作机构,并注明拒收原因和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证人签名即视为已经送达。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在深圳商报或者深圳特区报及市主管部门网站上公告送达,公告截止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三条 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房的,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裁决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人及相关人在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拆迁人已提供行政裁决规定的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房屋或者周转房的,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区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执行,或者由市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依法进行证据保全。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向拆迁人提交被拆迁房屋房地产权利证书及注销房地产权利证书委托书;没有房地产权利证书的则应当提交相应的产权证明文件及放弃房地产权利的声明书。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拆除房屋及构筑物、其他附着物等,应当依法组织施工和渣土清运,保障拆除工程和施工安全,维护施工环境。

第二十七条 市拆迁办应当依法加强对房屋拆迁实施情况和拆迁补偿安置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和统计资料报告制度。

拆迁人应当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资料,并应当在完成拆迁后30日内向市拆迁办移交拆迁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八条 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的补偿方式包括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一般采用货币补偿方式。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拆迁生产经营性房屋、非住宅房屋以及房屋以外的构筑物、其他附着物等实行货币补偿。

拆迁被拆迁人居住房屋,被拆迁人同意且有条件的可以进行产权调换。

第二十九条 有条件进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与被拆迁房屋同类型、同等面积、相当居住条件的房屋进行调换,并按照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与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与被拆迁人结算差价,但本办法另有差价结算规定的除外。

以不完全产权住宅房屋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其所调换房屋的产权仍受相应限制。被拆迁人可以补交规定差价后取得完全产权。

第三十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其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除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外,房屋以外的构筑物、其他附着物等货币补偿的金额,以重置价评估确定。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已办理房地产权利证书的,按照房地产权利证书确定用途;未办理房地产权利证书的,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报建批准文件或者能够证明用途的其他文件确定用途。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已经办理房地产权利证书的,按照房地产权利证书确定补偿面积;没有房地产权利证书或者房地产权利证书没有载明建筑面积,以及房屋以外的构筑物、其他附着物等,按照市主管部门认可的测绘单位的测绘报告数据确定补偿面积。

房地产权利证书记载的建筑面积与测绘数据不一致的,按照有关主管部门的处理意见办理。

第三十三条 拆迁下列住宅房屋,以其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与同区域普通住宅商品房交易平均价格(以下简称商品房交易均价)二者之中价高者确定货币补偿金额:

(一)拥有完全产权的商品住宅;

(二)安居房或者其他具备相关房地产权利证书的不完全产权的住宅;

(三)市政府规定的应当按照完全产权商品住宅补偿的其他住宅。

本市各区域商品房交易均价由市拆迁办每季度定期公布。

第三十四条 拆迁需集体安置的住宅,可以依照城市规划要求和市政府决定进行异地重建安置。

拆迁原有公共基础设施或者公益事业用房,拆迁前应当征得相关主管部门的认可,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不能或者无需在原地重建的,由拆迁人按照原性质和规模予以异地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评估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五条 拆迁纳入原农村历史遗留问题处理范围的违法私房和生产经营性房屋,符合《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及市政府有关规定处理条件的,或者已经过处理、并确认产权的,按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一)符合原村民非商品住宅建设标准与人口资格标准的住宅,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不超过480平方米的部分,按“拆一补一”原则进行产权调换或者给予商品房交易均价的货币补偿;超过480平方米的部分,按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住宅和生产经营性房屋,按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本办法和市政府另有规定给予产权调换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拆迁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非农建设用地指标范围内所建工业用途房屋,符合我市产业导向的,经市政府批准后按“工业进园”的规定给予安排用地,房屋及构筑物、其他附着物等按照重置价评估给予货币补偿;拆迁在非农建设用地指标内的商业用途房屋,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按已批准的统建方案与住宅一起以统建安置的形式进行产权调换。

拆迁国有出让土地上工业用房的,经市产业主管部门评估属鼓励发展项目的,可按“工业进园”的规定给予安排用地,房屋及构筑物、其他附着物等按照重置价评估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人属于生活特殊困难人员,其被拆迁住宅房屋每户建筑面积小于45平方米(在本市内有其他住宅用房的合并计算),选择产权调换方式的,按家庭人口2人以下建筑面积不小于45平方米,3人以上建筑面积不小于60平方米的标准,由拆迁人提供成套住宅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规定面积以内部分不结算差价,超出部分按建筑成本结算差价;选择货币补偿的,按规定面积的商品房交易均价给予补偿。

前款所称的生活特殊困难人员,是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本市户籍居民;被拆迁住宅房屋每户建筑面积,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被拆迁人的户籍证明和房地产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确定。

第三十八条 拆迁经批准未到期的临时建筑,只给予货币补偿。补偿金额根据临时使用土地合同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规定的使用性质和剩余使用期限,及土地使用人支出的土地开发成本、收益等实际情况,经评估后确定。但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对处理方式已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拆迁设有抵押的房屋(包括在建工程),执行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被拆迁人应当与抵押权人就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偿还债务签订相关协议,注销抵押。

第四十条 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在建工程必须停止施工。拆迁人应当就该在建工程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该在建工程的补偿范围以证据保全的范围为准。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经市拆迁办审核同意,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房屋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并将拆迁补偿费依法提存后,方可实施房屋拆除。

第四十二条 拆迁产权性质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经营性用房,除按照原用途予以补偿外,可以根据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对被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三条 拆迁华侨房屋依据《广东省拆迁城镇华侨房屋规定》办理;但华侨或者港、澳、台同胞原籍及其被拆迁房屋均在被拆迁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费按照评估确定的重置成新价给予补偿。

第四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相关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对依法执行强制拆迁的被拆迁人或者相关人,不给予搬迁补助费。

第四十六条 实行货币补偿且被拆迁人及相关人自行寻找安置用房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实行产权调换且被拆迁人及相关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约定的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使用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有权在延长过渡期限内使用周转房。

不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周转房的,应当按同区域、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支付逾期租金。

第四十八条 因拆迁生产经营性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或者因拆迁施工围档、临时占地对拆迁范围外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九条 拆迁矿场、采石场、加油站、码头等特许经营项目的房屋及构筑物、其他附着物等,只在市场评估价格以内给予货币补偿,但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市场评估价格的评估对象包括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构筑物、其他附着物等补偿费、室内自行装修装饰补偿费、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偿费,不包括采矿权、特许权、矿产资源和土地使用权因素。通过政府拍卖方式取得经营权的,补偿还应当包括经营权竞买费用,并对许可证已使用年限按月进行摊销扣减。

特许经营项目的拆迁,按照本办法关于在建工程的规定办理证据保全,并以证据保全的实物范围为准。

第五十条 被拆迁人在约定的搬迁期限届满前搬迁的,政府投资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拆迁人可以在与其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偿金额的3%以内给予奖励。

第五十一条 下列房屋不予补偿:

(一)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

(二)依法应当拆除或者没收的违法建筑;

(三)在拆迁公告发布后,擅自新建、扩建、改建的部分;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不予补偿的房屋。

第四章 拆迁评估与鉴定

第五十二条 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由政府承担的,由市房地产估价中心进行房屋拆迁评估。因专项评估资质等特殊情况需要,经市、区政府批准,拆迁人可以委托具备法定资质和良好信誉的其他评估机构评估。

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由非政府投资主体承担的,拆迁人可以委托市房地产估价中心或者具有法定资质和良好信誉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拆迁人应当自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报市拆迁办备案。市拆迁办应当建立拆迁评估机构诚信档案;严重失信的评估机构不得从事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评估业务。

第五十三条 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评估包括被拆迁房屋、构筑物、其他附着物和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经营性房屋所造成停产停业补偿费、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补偿费等。

第五十四条 拆迁评估机构应当将初步评估结果向被拆迁人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日,并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意见。

公示期满后,拆迁评估机构应当向拆迁当事人提供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分户评估报告应当在公示期满后10日内送达被拆迁人。

第五十五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协商解决;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原拆迁评估机构申请复核。

复核结果与原评估结果不一致的,由拆迁当事人协商解决;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提出异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申请技术鉴定。

第五十六条 市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房地产估价行业自律性组织应当成立由资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及房地产、城市规划、法律及政府法律顾问等方面专家组成的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对拆迁评估进行技术指导,受理拆迁评估技术鉴定。

受理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后,专家委员会应当指派3人以上单数成员组成鉴定组,处理拆迁评估技术鉴定事宜。

第五十七条 鉴定组应当对申请鉴定的评估报告的评估依据、技术路线、方法选用、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评估技术问题提出书面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认为评估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专家委员会应当出具维持评估报告的技术鉴定结论;鉴定意见认为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专家委员会应当责成评估机构改正错误并重新出具评估报告。重新出具的评估报告已改正错误的,专家委员会应当出具技术鉴定结论。

专家委员会的技术鉴定结论对拆迁当事人具有终局约束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市主管部门、市拆迁办、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拆迁人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反拆迁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拆迁范围确定后,违反规定办理应当暂停办理的事项的;

(三)市主管部门、市拆迁办接受拆迁委托或者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机构办理相关拆迁事务的;

(五)未按规定受理房屋拆迁纠纷申请并依法作出裁决的;

(六)违反规定组织实施房屋强制拆迁的;

(七)违反规定擅自挪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或者资金监管不力的;

(八)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拆迁年度计划部署的工作任务,影响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整体推进的;

(九)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九条 拆迁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在房屋拆迁评估中,违反房屋拆迁评估的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出具不实评估报告、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或者以给予回扣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拆迁评估业务的,由市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辱骂、殴打拆迁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工作秩序,致使拆迁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公共利益受损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观、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二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等部门制订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支付及监管、评估管理、行政裁决、拆迁奖励等具体规定,报市政府批准后颁布实施。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附件《深圳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标准》与本办法同时颁布实施,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政策的变动和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市场实际情况对其进行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十四条 非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的补偿方式、内容及标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5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不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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