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规定》是为加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保证用水水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制定的规定。
2017年1月4日深圳市政府六届六十六次常务会议第二次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规定基本信息

中文名 深圳经济特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 81908
发布文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 发布日期 1997-12-07

深圳经济特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规定造价信息

市场价 信息价 询价
材料名称 规格/型号 市场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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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议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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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给水管 公称外径DN:160;公称压力PN,MPa:0.6;SDR26;公称壁厚(mm):6.2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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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给水管 公称外径DN:315;公称压力PN,MPa:0.6;SDR26;公称壁厚(mm):12.1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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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给水管 公称外径DN:400;公称压力PN,MPa:0.6;SDR26;公称壁厚(mm):15.3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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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给水管 公称外径DN:75;公称压力PN,MPa:0.8;SDR21;公称壁厚(mm):3.6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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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名称 规格/型号 除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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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规定常见问题

  • 生活饮用水和二次供水的区别

         它们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是从保护人群身体健康和保证人类生活质量出发,对饮用水中与人群健康的各种因素(物理、化学和生物),以法律形式作的量值规定,以及为实现量值所作...

  • 二次供水管理及水箱清洗工作规程 哪个部门制定

    水箱清洗关系到百姓日常生活饮用水的卫生安全,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取得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

  • 南京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的水箱规定一年清洗几次

    二次供水目前管理还是比较混乱,城建和卫生部门都在参与管理。卫生部门没有要求清洗,但是要求每年做一次水质检测报告,管理水人员进行健康体检。城建那边一般都交给城管在管(你懂的)。但是南京好像是国家卫生城市...

深圳经济特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规定文献

二次供水管理规定 二次供水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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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次供水管理规定 1.0 目的: 为加强供水管理、保证饮水安全、预防疫病及保障用水卫生。 2.0 适用范围: 适用于公司所辖物业的二次供水管理。 3.0 内容; 3.1二次供水管理要求。 3. 1.1 维修人员定期检查辖区内每个水池(箱) ,并将检查情况记录在《水泵房 巡查记录》内。 3. 1.2 二次供水管理由工程部专人负责。 3.1.3 每个水池(箱)应结构完好、无渗漏,监视窗应加盖上锁,水池(箱)周 围及顶盖清洁、干净。 3. 1.4 水池(箱)应每隔 6 个月清洗、消毒一次。 3.1.5清洗消毒水池(箱)时应尽可能提前通知有关用水部门和客户做好储水准 备。 3.2水池(箱)清洗消毒安全注意事项 : 3.2.1 在水池(箱)内作业时,光源需采用 36V以下的安全电压,最好用手电筒 或应急灯。 3. 2.2 抽污水的潜水泵应装漏电开关,漏电开关应提前试验并确认动作可靠。 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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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市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温州市市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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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市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止生活饮用水二次污染, 保证城市二次供水水质, 保障人民身体健康, 根 据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与《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 法》,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 (以下简称二次供水 ),是指用水单位将城市公 共 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过储存、加压后,再供给用户使用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保障生活饮用水而设置的高、中、低位蓄水池 (箱 )及附 属 的管道、阀门、水泵机组、气压罐、配套的构筑物等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市区范围内的二次供水管理。 第四条 温州市市政园林局是本市市区二次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市区二次供水的 管 理与监督。 温州市卫生局负责本市市区二次供水水质的卫生监测与监督。 第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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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5-12-13

【生效日期】1995-12-1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深圳经济特区河道采砂管理规定

(1995年12月1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的整治和管理,保障行洪安全,合理开发利用河道砂石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深圳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属及非金属)。

本规定所称的河道管理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河道采砂应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合理开采,确保河势稳定、堤防安全、行洪通畅。

第四条深圳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管理集雨面积超过70平方公里的河道采砂活动;其他河道的采砂活动由河道所在地的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区主管部门管理河道采砂应接受市主管部门的监督与指导。

第五条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市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统一发放。

第六条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开采人)必须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开采量不足5立方米的除外。淘金作业,还须向规划国土部门申请《采矿许可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开采,并没收其非法所得;导致岸滩失稳或河道工程损坏的,应限期修复;超过期限仍未修复的,由市、区主管部门代为修复,修复费用由开采人承担。

第七条开采人申领《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向市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采人名称、地址;

(二)开采地点、范围及深度;

(三)作业方式;

(四 )弃料处理方式;

(五),采砂期限;

(六)市主管部门认为应具备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市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河道采砂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需延期的,应于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市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

第十条开采人不得擅自变更开采地点或范围、深度、作业方式、弃料处理方式;确需变更的,应向市主管部门重新申领《河道采砂许可证》。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淘金或从事经营性开采的,应向工商、物价及税务部门办理相应的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得出租或出借、转让。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三条车辆进入开采场地,应按市、区主管部门指定的路线行驶,不得随意开辟运输路线。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并处以1000~5000元罚款。

第十四条禁止在下列范围内从事河道采砂:

(一)设有防汛、水文监测、河岸地质监测等设施的河段;

(二)有滑坡、塌岸危险的河段;

(三)植被良好的稳固河滩;

(四)危及堤防、河势和岸滩稳定的部位;

(五)市主管部门从防洪角度,认为不宜开采的河段。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在防汛期间,开采人应按市、区主管部门的指令采取相应的防汛措施。市、区主管部门为确保汛期防洪安全或因其他特殊需要认为必须暂停开采的,可责令开采人暂停开采。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主管部门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开采人应按市、区主管部门的指令及其指定的地点堆放清理河道采砂的弃料,不得阻碍防洪通道或造成河道淤积、水流不畅。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开采完毕或《河道采砂许可证》期限届满后,开采人应按市、区主管部门规定的要求和期限对开采场地进行清理、恢复。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开采人从事河道采砂应向市、区主管部门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河道采砂管理费按实际开采量计收,具体计收标准为:

(一)每立方米砂、石的河道采砂管理费为深圳市建设定额价格管理站公布的前一年相应材料信息平均价的20%;

(二)每立方米土及金沙(包括其它金属或非金属)的河道采砂管理费为前一年当地市场平均销售价的15%。

河道采砂管理费的具体标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每年核定一次。

第十九条开采人应按市、区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逾期不交的,每逾期一天加收逾期交纳的河道采砂管理费总额5‰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区主管部门收取的河道采砂管理费上交市主管部门40%,自留60%。

第二十一条河道采砂管理费专项用于下列用途,不得挪作他用:

(1)河道与堤防工程的维修及更新改造;

(2)河道砂石资源调查;

(3)河道采砂监管。

第二十二条收取河道采砂管理费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河道采砂管理费应纳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专门帐户,专款专用。使用河道采砂管理费应作出计划、编制预算,并报市主管部门审查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使用。

区主管部门应于每年年终向市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当年度的河道采砂管理费使用结算报表,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区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市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市、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行政监察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81908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4-01-29

【生效日期】1994-01-2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设计施工防火审核管理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1986年1月16日

发布,1994年1月29日修订发布)

第一条为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建筑设计、施工防火审核(简称建审)工作的管理,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保护公民生命和公私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结合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特区范围内所有建筑设计、建设、施工单位及其人员。

公安消防监督机关(简称消防机关)依照有关建审规范,参加我市各种类型大小区建筑总平面规划的审核,并对建筑物地址选择、建筑布局、耐火等级、防火防爆、消防通道、消防供水等负责监督审查。

第三条兴建下列各种类型的建筑,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的有关防火设计图纸和资料送消防机关审核,发给审核合格书后,方准施工。

(一)党政领导机关、科研、金融、医院、广播、电视、电信大楼、博物馆、档案馆、图书馆、体育馆、影剧院、大(中)专院校教学楼、机场、隧道以及大型商场、饭店、酒楼、宾馆、招待所等;

(二)新建、扩建、改建(不论其建筑规模大小)生产和贮存化学、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仓库、油气站、煤气管道、水厂等;

(三)新建、扩建、改建装卸易燃易爆物品的码头、车站和汽车库,造纸厂、印刷厂、印染厂、家具厂、铸造、热处理、焊接、烘烤、电镀车间、锅炉房、配电房、电子计算机房及其他类型的工厂;

(四)七层以上(含七层)的居民住宅楼、办公楼或建筑高度超过二十四米以上的其他民用建筑,一百人以上的托儿所、幼儿园、五百人以上的中小学教学楼以及居民住宅首层用做商场(店)、仓库、工厂、汽车库等的;

(五)建筑物防火分区内吊顶、隔墙装修面积高层超过50平方米、低层超过100平方米的(低于上述规定面积的,由大厦或房屋管理部门审核);

(六)搭建易燃的简易工棚宿舍、工场、商店、仓库等。

第四条设计人员在工程设计中,必须按照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设计,设计单位要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

第五条中外合资、外资独立经营或从国外引进项目的设计,必须符合我国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对其消防系统设计,如属我国消防规范未作规定的,设计和建设单位必须同消防机关协商解决。

第六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经过审核合格的防火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对工程的消防系统建设负责,并保障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消防机关实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负责通知消防机关进行专项验收。验收合格,发给合格证书;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条建设单位选用国产或引进国外消防器材、设备时,必须将其规格、性能等有关资料送消防机关审核。未经批准,不得擅自选用或引进。消防机关应根据通用、互换、更新的原则,对消防器材、设备进行选型审核。

第九条验收合格的建筑物,必须按原建设性质使用,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必须经消防机关审核批准。

任何单位不得降低防火标准、提高防火等级出售其建筑物。

第十条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在规划农村居民点和村、镇时,要同时规划消防水源、消防通迅和消防通道。乡、村所属的生产或民用建筑的设计和建设。应当根据其规模大小和火灾的危险性,执行有关消防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责任单位一千至五千元罚款,处责任人五百至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十日以下行政拘留;对违章建筑物可强令停建、强制拆除、或禁止使用:

(一)工程设计图纸未送或虽送消防机关,未经审核即自行动工兴建的;

(二)擅自改变设计图纸施工、影响消防功能的;

(三)施工(含装修)中擅自改变、拆除毁坏或封盖消防设施的;

(四)擅自选用或引进消防器材、设备的;

(五)工程施工所用材料不符合防火要求,不进行防火处理的;

(六)工程竣工未经消防机关验收即交付使用的;

(七)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

(八)擅自降低防火标准,提高防火等级出售建筑物的;

(九)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作业的;

(十)建筑工程(含装修人违反消防规范,不按市公安消防机关发给的《违反建筑设计防火审核通知书》或《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的要求整改的。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责任单位工程投资总额千分之十的罚款,处责任人二千元罚款,并处行政拘留,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程消防专项验收不合格,未经整改即自行启用的;

(二)因违反消防规范导致火灾事故发生的;

(三)刁难、辱骂或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碍消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十三条当事人对市公安消防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8年11月13日~2019年3月20日,《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邮票在“庆祝改革开放40周年大型展览”中的《改革开放40年——中国邮票》展区展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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