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陕西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经陕西省人民政府2012年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月14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6号发布。该《办法》分总则、电梯生产、电梯使用、检验检测、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7章53条,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17年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共八章四十九条,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2013年1月14日陕西省政府发布的《陕西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陕西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陕西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发布机关 陕西省人民政府
类    别 政府规章 文    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6号
发布时间 2013年1月14日 施行时间 2013年3月1日
修订时间 2017年12月7日

陕西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电梯生产

第三章 电梯使用

第四章 电梯维护保养

第五章 电梯检验检测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预防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下同)、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和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除外。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电梯安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卫生计生、旅游发展等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业的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建筑设计技术规范,做好建筑物电梯井、电梯机房、电梯底坑等土建工程设计、施工和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生产、使用的电梯安全负责。

第七条 幼儿园、学校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作为安全教育的重要内容,培养幼儿、学生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习惯。

监护人应当履行对被监护人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监护义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有关电梯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电梯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电梯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诚信“红名单”和失信“黑名单”管理制度,依托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信用信息共享和公开,对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过程中列入名单的单位,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

第九条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单位广泛运用互联网技术,推行科学管理方法,增强预防电梯事故的能力。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电梯事故隐患和电梯安全违法行为。

第二章 电梯生产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建筑设计单位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根据电梯的使用频率、使用场所等因素,设计电梯的数量、参数,设置双回路供电系统、备用电源或者应急平层装置之一,配备电梯视频监控设施,并综合考虑急救、无障碍通行等功能。

建设单位应当修建与电梯安全有关的建筑及配套设施,满足电梯机房降温、底坑防漏和防水等要求。

第十二条 建筑设计单位有关电梯的设计不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不予审查通过。

第十三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许可,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电梯生产单位名称、地址变更后,应当在30日内向原发证机构提出变更许可申请。

第十四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依法对其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负责,并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供相应的随机文件,保证电梯的配件供应。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对其发现的电梯维护保养和使用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时告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和电梯使用单位,并提出改进建议和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对其发现的电梯事故隐患,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当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书面告知设区的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电梯的开箱验货、现场勘测等准备工作可以在告知前进行。

第十六条 电梯制造单位无法确定的,电梯所有权人可以委托电梯改造单位进行改造。电梯改造单位应当在电梯改造完成后,更换电梯的产品铭牌,标明改造日期,以及改造单位的名称、许可证书信息。电梯改造单位对改造后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不得将承揽的业务分包、转包。

第三章 电梯使用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使用履行安全管理义务、承担安全责任。电梯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电梯运行安全负责。电梯投入使用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明确使用单位:

(一)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新安装未移交业主的电梯,项目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四)共有产权的电梯,共有权人应当通过书面协议明确电梯使用单位;

(五)出租、出借电梯(含出租、出借建筑物内的电梯),承租、承借方为电梯使用单位;

(六)政府出资建设的用于公益性事业的电梯,管理者为电梯使用单位;

(七)不能明确使用单位的,由电梯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协调指定电梯使用单位。

未明确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设置电梯安全管理岗位,配备相应数量的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专职电梯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电梯安全管理,保证在电梯运行期间至少有一名安全管理人员在岗;

(二)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或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显著位置张贴悬挂有效的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安全警示标志、应急救援和投诉电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的投保信息;

(三)保持电梯视频监控设施、紧急报警装置完好有效,保证联络畅通;

(四)制定电梯使用管理规定,采取防护措施,防止不安全乘用电梯的行为;

(五)制定电梯故障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应急救援演练;

(六)发生电梯故障时,对电梯是否困人进行确认,有被困人员,应当迅速组织救援,并对被困乘用人进行安抚。电梯经全面检查,消除安全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七)发生电梯事故时,应当迅速组织排险和救援,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并于事故发生30分钟内报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八)按照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的整改要求及时整改,保证整改质量;

(九)及时发现并消除电梯事故隐患;

(十)鼓励购买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相关人员的职责;

(二)安全操作规程;

(三)日常检查制度;

(四)维护保养制度;

(五)定期报检制度;

(六)电梯钥匙使用管理制度;

(七)作业人员与安全管理负责人的培训考核及持证上岗制度;

(八)电梯故障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演练制度;

(九)安全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到设区的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电梯使用登记证,并将维护保养合同资料报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签订维护保养合同。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变更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持维护保养合同,在合同生效后7日内到设区的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不得因变更维护保养单位影响电梯维护保养。

电梯使用单位不得擅自调整电梯的安全保护装置,应当保证电梯安全保护装置正常有效。

第二十一条 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会展场馆、公园、影剧院、学校、幼儿园、医院、地下通道等公众聚集场所的在用乘客电梯和在用住宅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电梯进行双回路供电或者配置备用电源或者应急平层装置改造,安装电梯视频监控设施。

第二十二条 医院病床电梯、直接用于旅游观光的额定速度大于25m/s的乘客电梯以及需要司机操作的电梯,应当由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操作。

第二十三条 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会展场馆、公园、影剧院、学校、幼儿园、医院、地下通道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人流高峰期设置专人开展下列工作:

(一)宣传安全乘梯知识,鼓励文明乘梯行为;

(二)引导乘用人有序乘梯;

(三)劝阻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不良行为;

(四)对需要帮助的老年人、病人、残疾人、孕妇等行动不便的乘用人,及时提供相应的乘梯服务。

第二十四条 在电梯轿厢内部设置视频、图片、文字等广告时,应当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不得影响电梯安全运行,不得遮挡电梯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安全警示标志、应急救援和投诉电话等公用信息。

电梯轿厢内部广告所有收入归业主所有,优先用于支出电梯维护保养等费用,电梯使用单位每年至少公布一次电梯轿厢内部广告收益及使用情况。

电梯轿厢门内侧、层门外侧不得设置广告。

第二十五条 对电梯轿厢内部进行装修的,装修结束后,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进行测试,经测试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对电梯定期检验中发现的不合格项目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书面反馈。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设置警示标志,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七条 电梯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下一次定期检验日期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封存电梯并设置警示标志,自封存之日起15日内到负责该电梯使用登记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停用手续。

第二十八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进行全面检查和维护保养,并申请定期检验或者监督检验:

(一)发生自然灾害、火灾或者设备事故,可能影响电梯安全性能的;

(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电梯故障举报,经确认存在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

(三)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下次定期检验日期需要重新启用的。

第二十九条 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电梯运行的日常巡视,记录电梯日常使用状况;

(二)制定和落实电梯的定期检验计划;

(三)保持电梯安全使用标志清晰齐全;

(四)妥善保管电梯钥匙及安全提示牌;

(五)发现电梯事故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六)接到电梯故障、事故报告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实施救援,并视情通知本单位负责人、维护保养单位或者消防部门;

(七)配合电梯检验检测、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工作,对工作记录签字确认。

第三十条 电梯的更新、改造、重大修理费用依照有关规定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资金不足部分或者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电梯所有权人筹集。

电梯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等费用由电梯使用单位支付。

第三十一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电梯使用安全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电梯监督检验或者型式试验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对电梯进行改造、修理或者报废:

(一)电梯整机使用年限达15年或者重要零部件使用年限届满的;

(二)因电梯事故导致人员伤亡的;

(三)受水灾、火灾、地震等灾害影响电梯安全性能的;

(四)故障频率高,电梯使用单位认为需要安全评估且所有权人同意的。

经评估应当修理、改造的电梯,在修理、改造后,经监督检验合格方可继续使用;经评估应当报废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报废拆除前,向电梯所在地的市级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对报废电梯进行破坏性拆除。

第三十二条 有移装价值或者符合移装要求的电梯,原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持该电梯的安全技术资料及最近一次的检验报告,在办理该电梯使用登记证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移装手续,注销该电梯使用登记证。现电梯使用单位安装前应当持上述资料到安装地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安装告知手续。

电梯移装过程,应当经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电梯,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办理使用登记证。

第三十三条 乘用人应当按照电梯使用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要求乘坐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乘坐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的电梯;

(二)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或者轿厢门;

(三)拆除、损坏电梯的部件及其附属设施;

(四)乘坐超过额定载重量的电梯;

(五)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和《特种设备使用注册登记表》;

(二)设备及其零部件、安全保护装置的技术文件;

(三)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的资料;

(四)日常检查与使用状况记录、维护保养记录、年度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应急救援演练记录;

(五)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报告,定期检验报告;

(六)设备运行故障与事故记录。

日常检查与使用状况记录、年度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应急救援演练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4年,其他资料应当长期保存。

电梯使用单位变更时,应当移交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第四章 电梯维护保养

第三十五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许可,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电梯维护保养方案,并如实填写维护保养记录;

(二)制订应急救援预案,每半年对维护保养的不同类别(类型)电梯至少进行一次应急救援演练;

(三)建立值班制度,设立24小时值班电话。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电梯维护保养人员应当及时抵达所维护保养电梯所在地实施现场救援,设区的市抵达时间不超过30分钟,其他地区一般不超过1小时;

(四)建立每部电梯的维护保养记录,并保存4年以上;

(五)协助电梯使用单位制定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六)发现事故隐患及时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

(七)对新承担维护保养的电梯进行安全性能确认;

(八)配备与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相适应的维护保养人员;电梯维护保养人员应当持证上岗,不得在其他维护保养单位兼职;

(九)进行维护保养或者应急救援时,持证的电梯维护保养人员不得少于2人;

(十)未经电梯使用单位同意不得将维护保养事项转包、分包给其他维护保养单位;

(十一)不得擅自调整电梯的安全保护装置,应当保证电梯的安全保护装置正常有效。

第三十六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进行维护保养或者应急救援时,应当落实维护保养现场安全防护措施,按照操作规程和技术规范作业,保证施工安全。

第五章 电梯检验检测

第三十七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开展电梯检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和便民原则,为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检测服务,并对涉及的被检验检测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八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对存在以下情形的电梯实施定期检验:

(一)未进行使用登记的;

(二)未签订维护保养合同的;

(三)无维护保养记录及定期自检记录的。

第三十九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接到定期检验或者复检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并在检验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或者整改通知书。

受委托进行电梯安全评估的单位或者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出具安全技术评估报告。

第四十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电梯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电梯及推荐电梯维护保养单位。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对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处理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时,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知其他有关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电梯管理职责,指导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对电梯维护保养费用单独设账、专款专用,加强对因电梯原因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活动的监督,负责新建、加建、改建电梯的规划审查。

第四十三条 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教育、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卫生计生、旅游发展等行业管理部门履行电梯安全“一岗双责”制度,督促相关单位落实主体责任,建立与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

第四十四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安全监察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移交住房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一)物业服务企业未落实电梯安全管理责任,拒不整改,需要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处理的;

(二)电梯生产单位、维护保养单位被依法撤销许可,需要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存在其他违法行为,应当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履行规定职责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2013年1月14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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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法制办和陕西省质监局日前联合举办新闻发布会,宣布《陕西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将正式实施。

《办法》将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监督检查等各环节全部纳入监管范围,对安全主体职责进行了明确规定。对电梯使用管理中涉及的项目建设单位、物业服务公司、业主委员会等多个使用主体进行了综合定位。同时,《办法》规定了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每半年针对维护保养的各类电梯进行一次应急演练。电梯发生困人故障,维修人员应及时救援,市区内不超过30分钟,其他地区一般不超过1小时。

针对公共场所和特殊乘客提出要求,《办法》规定,在人流集中易发生拥堵安全事故的车站、机场、地下通道、体育场馆、展览馆等公共聚集场所,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人流高峰期设置专人进行安全乘梯宣传和疏导帮扶工作。

此外,《办法》在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电梯使用年限达到15年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性能技术评估,评估后提出继续使用、维修、改造或报废的意见,以保证电梯安全使用。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6号

《陕西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17年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胡和平

2017年12月7日

陕西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 招标监督管理办法

    《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2000]34号 )

  •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

    你是讲的安监站的收费吗?各地安监站的收费不一样,和项目不一样,一般是按总造价0.04%~0.05%交。我是1522万的造价交7000元。

  • 关于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的问题

    在2012年2月1日之前签订合同的 结算时是仍然要收取的。是否收取建筑安全管理费主要看合同签订时间的,

电梯内的广告收益到底归谁?老旧小区加装电梯到底谁来管理?“三无电梯”的责任主体是谁?近日,陕西省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陕西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从电梯生产、电梯维护与保养、电梯检验检测、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等进一步明晰了各级政府部门承担的电梯安全管理责任,为电梯安全监管提供了科学遵循。该《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为适应新旧电梯数量急剧增长的现实,解决相关行业管理部门的电梯安全管理职责不明确,电梯使用、维保单位安全投入不足、管理制度不落实,电梯选型配置不规范、后续监管难度大,老旧电梯更新、改造难度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不畅以及对电梯使用、维保单位的违法行为处罚失之于宽、失之于软的问题现象,陕西省修订了《陕西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旨在夯实各方责任,营造一个齐抓共管、多元共治的电梯安全监管格局。

新《办法》共8章49条,只保留了原来的13个条款,另外36条都有变动,进一步厘清了电梯安全管理相关主体责任,强化电梯使用单位职责,落实电梯安全监管部门责任。

责任界定是提升电梯安全水平的重要措施,新《办法》对当地政府的责任、行业主管部门的责任以及制造单位、安装单位、使用单位、业主、乘客的责任进行了界定。

新《办法》更加明确了地方政府的责任,从3个方面落实了地方政府的监管职责:一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二是对电梯不能明确使用单位的,由电梯所在地县级政府负责协调指定电梯使用单位;三是对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处理需要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当地政府应当及时解决。

新《办法》要求建立电梯安全信用体系,就是要建立电梯安全诚信“红名单”和失信“黑名单”制度,实现原来由政府一家监督转变为全社会监督。

新《办法》突出加强电梯安全教育活动,幼儿园、学校、监护人、新闻媒体都有电梯安全宣传教育的责任和义务,希望在全社会形成文明乘坐电梯的意识和习惯。对蓄意破坏电梯的乘客,新《办法》将进行追责。

新《办法》明确了电梯广告设置规范以及收入管理,在电梯轿厢内部设置视频、图片、文字等广告时,应当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不得影响电梯安全运行,不得遮挡电梯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安全警示标志、应急救援和投诉电话等公用信息。另外电梯轿厢内部广告所有收入归业主所有,优先用于支出电梯维护保养等费用,电梯使用单位每年至少公布一次电梯轿厢门内部广告收益及使用情况。

俗话说“三分制造、七分维保”。新《办法》中,针对电梯维护保养还专门增加了一个章节,对目前普遍存在的、维保企业不考虑自身人员配备的限制而盲目扩大维保数量、随意转包分包、降低维保质量的现象进行了法律层面的规范。例如,配备与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相适应的维护保养人员。

同时,新《办法》对由电梯维护费用引发的争议做了规定,电梯的更新、改造、重大修理费用依照有关规定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资金不足部分或者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电梯所有权人筹集。电梯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等费用由电梯使用单位支付。

此外,新《办法》对于老旧电梯加装行为专门做了规定,明确由住建部门负责新建、加建、改建电梯的规划审查,在规划的基础上,由质监部门按照相关的程序进行,比如告知、安装、监检等。

陕西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文献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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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电梯的生产 第三章 电梯的使用 第四章 检验检测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电梯安全运行,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 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结合 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 养,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电梯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电梯安全全面负责。 第四条 市和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是本市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 部门(以下简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区(县)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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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陕西省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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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 111号 陕西省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已经省政府 2006年第 12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发布,自 2006年 9月 1日起施行。 代省长:袁纯清 二○○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陕西省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尾矿库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 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尾矿库的建设、运行、闭库和闭库后再利用 及其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核工业矿山和其他具有放射性物质的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不适用本办 法。 尾矿库安全评价、 建设、运行、闭库和闭库后再利用安全技术要求以及尾矿 库等级划分标准,按照《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 AQ2006—2005)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尾矿库安全工作的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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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法规名称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 205 号

北京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法规信息

《北京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3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岐山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日

北京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电梯的生产

第三章 电梯的使用

第四章 检验检测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北京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电梯安全运行,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电梯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电梯安全全面负责。

第四条 市和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是本市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区(县)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

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县)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督促、检查和指导。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区(县)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学校、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电梯安全法律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七条 本市鼓励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电梯生产、使用单位防范事故的能力。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电梯安全违法行为和电梯事故隐患。

北京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章 电梯的生产

第九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供相应的随机文件,并保证制造电梯的配件供应。

第十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所在地区(县)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施工时,应当执行北京市《电梯安装维修作业安全规范》,确保施工过程中的安全。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执行北京市《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和维护保养自检规则》,做好自检记录。

第十一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监督检验合格后30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电梯的安全技术档案。

第十二条 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的单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按照电梯使用维护说明书提出的保养项目、方法和周期要求,制定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方案,确保其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

(二)至少每15日进行一次日常维护保养工作;

(三)制定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应急演练;

(四)设立24小时日常维护保养值班电话,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予以排除;

(五)接到电梯乘客被困故障报告后,30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救援;

(六)对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时,执行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规则》,并做好记录;

(七)协助电梯使用单位制定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电梯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并记录教育和培训情况。

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记录,至少保存2年。

第十四条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作业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其中,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作业的人员,应当取得电梯安装项目资格;从事电梯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作业的人员,应当取得电梯维修项目资格。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作业人员作业时应当持证。

北京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章 电梯的使用

第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做到:

(一)设置电梯的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电梯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立并严格执行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三)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有效应答紧急呼救;

(四)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和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五)制定电梯事故应急措施与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发生电梯乘客被困故障时,迅速采取措施对被困人员进行抚慰和组织救援。

第十六条 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组织进行全面检查,消除电梯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电梯,不得购置未取得电梯制造许可的单位制造的电梯;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活动。

第十八条 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向电梯所在地的区(县)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在用电梯停用拟超过15日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自停用之日起10日内书面告知原登记部门;重新启用前,应当书面告知原登记部门。

电梯报废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自报废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

第十九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必须经过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的监督检验。

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在用电梯应当进行定期检验,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电梯运行的日常巡视,做好电梯日常使用状况记录,落实电梯的定期检验计划;

(二)妥善保管电梯层门钥匙、机房钥匙和电源钥匙;

(三)监督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定期检修、保养电梯;

(四)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有权作出停止使用的决定,并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五)遇有火灾、地震等影响电梯运行和电梯乘客人身安全的突发性事件时,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停止电梯运行。

第二十二条 电梯乘客应当按照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正确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二)强行扒撬电梯层门、轿门;

(三)在电梯内蹦跳、打闹;

(四)携带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搭乘电梯;

(五)拆除、毁坏电梯的部件或者标志、标识;

(六)运载超过电梯额定载荷的货物;

(七)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乘坐的电梯发生故障时,电梯乘客应当通过报警装置与电梯管理人员取得联系,服从指挥。

第二十三条 电梯进行更新、改造、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所需费用,由电梯的所有权人承担。

电梯的所有权人将电梯交付他人使用管理的,应当与使用管理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安全管理责任和电梯更新、改造、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出资义务。

居民住宅电梯的更新、改造和维修所需资金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规定执行。

北京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章 检验检测

第二十四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开展电梯检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和便民原则,为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检测服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涉及的被检验检测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五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确保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具有国家规定的资格,开展检验检测活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并对检验检测的结果负责。

第二十六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接到检验检测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检测。检验检测完毕后,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电梯检验检测报告;经检验检测合格的,还应当一并发放《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电梯检验检测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5日内向电梯使用单位作出书面答复。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逾期未答复或者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申请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验结论。

第二十八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实施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时,还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电梯的生产、销售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电梯。

第三十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电梯生产、使用单位的,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有权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经调查属实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另行指定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承担该单位电梯的检验检测工作。

北京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机场、车站、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重要会议或者重大活动场所的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第三十二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电梯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有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或者在用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需要有关部门支持、配合的,还应当通知其他有关部门。

第三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辖区内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存在电梯安全事故隐患或者违法行为时,应及时向所在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协助政府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将转交情况告知报告单位。

第三十五条 电梯发生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电梯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程序,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电梯安全状况,并将全市在用电梯的数量、分布情况以及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北京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未执行本市《电梯安装维修作业安全规范》导致存在安全隐患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未执行本市《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和维护保养自检规则》导致存在安全隐患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由于上述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电梯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照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的单位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未对电梯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作业人员未持证进行作业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相关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分别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其中,对违反第(三)、(四)、(六)项规定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数额罚款:

(一)违反第(三)项规定,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不能有效应答紧急呼救的,处2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四)项规定,未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处5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六)项规定,发生电梯乘客被困故障时,未及时采取措施对被困人员进行抚慰和组织救援的,处50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电梯使用单位委托未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活动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相关电梯使用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电梯使用单位使用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电梯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期限安排检验检测、出具电梯检验检测报告或者发放《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由于上述违法行为给电梯使用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居民家庭自用电梯的使用安全管理和检验检测,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2003年6月1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电梯安全监察办法》同时废止。

陕西省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25号

现发布《陕西省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程安东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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