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二十三条

城镇绿地按照下列分工负责保护和管理:

(一)城镇的公园绿地、道路广场绿地、市政设施绿地,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二)居住区的绿地,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铁路、公路、机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分别由铁路、公路、机场、水利管理单位负责;

(四)企业、事业、机关附属绿地由所属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确定保护和管理单位或者个人。

负有绿地保护和管理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招标方式委托专业养护单位进行绿地养护。

绿地保护和管理应当执行城镇绿化养护技术规范。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镇绿地的性质、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绿化用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绿化用地的,须经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同意,并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树木,因工程建设、公共设施运行安全需要或者严重影响居住采光、居住安全,确需移植的,应当向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委托的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移植树木,应当提交移植树木的种类、数量、规格、位置、权属人意见等书面材料,并附有树木移植方案和技术措施。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二十八条

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移植树木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移植树木未成活的,应当补植相应的树木。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树木。

具有下列情形的无移植价值树木,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委托的镇人民政府申请砍伐:

(一)严重影响居住采光、居住安全的;

(二)对公共设施运行安全构成威胁的;

(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的;

(四)因树木生长抚育需要的;

(五)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无法保留的。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三十一条

申请砍伐树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拟砍伐树木的种类、数量、规格、位置、权属人意见等书面材料,并附有树木补植计划或者措施。

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委托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三十二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相关单位在施工前应当会同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确定保护措施。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三十三条

绿地保护和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需要,按照城镇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对树木进行修剪。

树木影响居住采光、通风和公共设施运行安全的,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修剪。

因自然灾害、突发事件导致树木影响架空线安全的,架空线权属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同时向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报告。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三十四条

城镇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增设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木上悬挂物体;

(三)在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有害液体或者堆放杂物;

(四)擅自在绿地内设置广告;

(五)在绿地内取土、焚烧;

(六)其他损毁绿地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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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十条

城镇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设区的市、县级市城乡规划和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城乡规划和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绿地系统规划由县城乡规划和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其他镇的绿地系统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绿地系统规划的具体编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十一条

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确定绿地率控制指标、绿地范围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城镇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确定绿地布局、绿化配置原则或者方案,并符合城镇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十二条

依法确定的绿线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十三条

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镇绿地和规划绿地的数据库,实施绿地数据的动态管理。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十四条

新建项目的绿地率,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居住区绿地率不得低于30%。其中集中绿地面积应当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5%至10%;

(二)初等教育建设用地绿地率为30%,卫生院及社会医疗场所、妇幼保健、卫生防疫站绿地率为25%。其他学校、体育、文化娱乐设施、疗养院、机关团体等单位的绿地率不得低于35%;

(三)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项目的绿地率不得低于20%;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项目的绿地率不得低于30%,并应当建设宽度不低于50米的防护林带;

(四)城镇主干道绿地率不得低于20%,次干道不得低于15%;

(五)铁路两侧防护绿地宽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其他建设项目的绿地率,由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有关规定制定。

旧城改造区建设项目的绿地率达不到上述标准的,可以比照前款规定的绿地率标准降低5%。

外围绿化面积较大以及受理条件限制的镇,新建项目的绿地率指标可以比照第一款规定适当降低5%至10%,具体标准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十五条

独体建筑、文物保护街区确因条件限制而绿地率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规划管理部门在征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缺的绿地面积缴纳绿地补偿费。

绿地补偿费专门用于绿地的补建。其收缴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十六条

城镇绿化项目,采用本地乔木树种的比例应当占该项目绿地乔木树种总量的80%以上;乔灌木覆盖率应当占绿地总面积的60%以上,其中乔木覆盖率不低于50%。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十七条

城镇绿地按照下列分工负责建设:

(一)城镇的公园绿地、道路广场绿地、市政设施绿地,由设区的市、县(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二)居住区的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三)铁路、公路、机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分别由铁路、公路、机场、水利管理单位负责;

(四)企业、事业、机关附属绿地由所属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设区的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负责。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十八条

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负责城镇绿地建设的监督检查,协调解决城镇绿地建设中的问题,并对绿地建设给予指导。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十九条

城镇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设计方案应当符合绿地系统规划和详细规划要求。

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征得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二十条

从事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和资格。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城镇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省外单位和个人,应当到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验资质和资格证书。

绿化工程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实行招投标。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二十一条

绿化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和规范。

建设工程涉及绿化工程的,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对绿化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进行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居住区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绿地平面图标牌。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二十二条

城镇应当发展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鼓励对既有建筑进行立体绿化改造。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省城镇绿化事业发展,改善城镇生态环境和人居环境,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绿化工作的领导,将城镇绿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镇绿化建设和养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绿化工作,推动城镇绿化事业发展。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绿化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绿化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林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绿化工作。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五条

城镇绿化应当坚持政府组织,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因地制宜,讲求实效的原则。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六条

城镇绿化应当加强科学研究,优化植物配置,维护植物多样性,选育、种植适应本地自然条件的植物,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增强城镇绿化的科学性和观赏性。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七条

城镇中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履行城镇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植树纪念等形式,参与城镇绿化的建设和养护。

鼓励城镇居民在其私人庭院内种植花草树木,绿化环境。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园林式单位、园林式居住区和优质园林工程创建等活动,提高城镇绿化水平,建设园林城镇。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城镇绿化的植物和设施,有权对破坏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城镇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保护和管理常见问题

  • 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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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武汉城市绿化条例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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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1月25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新建建设项目的绿地率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不足绿地相等面积的地段土地价格二倍的标准,处以罚款。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从事城镇绿化设计、施工和监理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城镇绿地或者到期未归还、不恢复原状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恢复原状;逾期仍未归还或者不恢复原状的,按照占用面积每平方米每天处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移植树木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无法改正的,责令补植移植株数三倍的树木;情节严重的,处所移植树木价值三倍至五倍的罚款。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补植,处所砍伐树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增设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木上悬挂物体,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或者有害液体或者堆放杂物,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在绿地内设置广告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绿地内取土、焚烧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四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城镇绿化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城镇绿线、改变城镇绿地性质和用途;

(二)违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其他不依法行使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四十二条

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按照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城市和镇。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四十五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按照《陕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19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11月25日,《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获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将于明年1月1日正式实施。会后举行了新闻发布会,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副厅长张阳出席新闻发布会,介绍了条例的有关情况,并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张阳副厅长介绍,城镇绿化是城镇生态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城镇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内容,也是改善人居环境、提高人民生活质量的公益事业,经过十年努力,我省的城镇绿地率已从2000年的14.28%提高到了2009年的32.12%。为进一步改善全省的城镇人居环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配合省人大在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制定了该《条例》。

《条例》共五章46条,针对城镇绿化管理工作中存在的实际问题做了一系列规定,特别在以下几方面予以加强和明确:一是强化各级政府的职责,明确规定绿化经费纳入财政预算,解决城镇绿化建设和养护经费不足的问题;二是强化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和实施的监督,解决有些地方城镇绿化缺乏规划和布局不合理的问题;三是明确规定新建项目的绿地率指标,其中居住区绿地率不得低于30%,城镇主干道绿地率不得低于20%,并通过加强对绿化工程的规划审批、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管理,切实保证建设项目附属绿化落到实处;四是明确各类绿地的建设和管理主体,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五是明确了城镇绿线及其变更的法定程序,改变绿地性质和临时占用绿地的条件、审批程序,以有效保护城镇绿化成果不被随意侵占;六是细化了树木移植和砍伐等行政许可的条件、期限和程序,以切实解决随意移植、擅自砍伐树木的问题。

张阳副厅长最后表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将认真做好条例的宣传贯彻工作,严格执行条例。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保护和管理文献

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 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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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资料整理,仅限个人学习使用,请勿商用 1 / 5 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 (2011 年 12 月 16 日昆明市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2 年 3 月 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10 号 《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于 2011 年 12 月 16 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 2012 年 3月 31 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 2012 年 7 月 1日起施行。 昆 明市人大常委会 2012 年 4 月 27 日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的决议 (2012 年 3月 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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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2016年修订版 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2016年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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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城镇园林绿 化条例》的决定 (2016 年 8月 30 日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 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6 年 9月 28 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决定对 《海口市城镇园林绿化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城镇绿地,是指城镇规 划区范围内的公园绿地、 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 ” 二、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城镇园林绿化应当充分利用本市热 带滨海资源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突出以椰子树和三角梅 为基调的热带滨海植物景观, 形成以遮荫乔木为主体、 多种植物合理配 置的种植结构,营造多样化的园林绿化景观。” 三、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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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榆林市城镇园林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2017年4月28日榆林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条例共五章三十八条,重点对城镇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管理、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了规范。条例制定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并参考了西安、海口等城市的立法经验。

为了做好条例审批工作,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前介入,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议。5月3日,接到条例报请批准报告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条例进行了合法性审查,并征求了省国土资源厅、环保厅、住建厅等5个相关部门的意见,对条例中存在的与上位法不一致等合法性问题提出了修改意见。此外,还就条例的适当性和文字表述方面提出了一些意见,一并反馈给榆林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修改时参考。榆林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审查意见,对条例相关内容作了修改。

2017年5月1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四十八次会议,对条例进行了合法性审查。法制委员会认为,随着榆林市城镇建设的发展,存在城镇园林绿化发展不平衡,绿地布局不合理,部分群众生态保护意识不强等问题,确有必要通过制定本条例来进一步巩固绿化工作成果,促进园林绿化事业发展,改善城镇生态环境和人居环境。条例符合立法法对设区的市立法要求,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不抵触。

经2017年5月16日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将该条例列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议程进行审查。法制委员会建议本次会议对《榆林市城镇园林绿化条例》予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2016年10月28日蚌埠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12月16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促进城镇绿化事业发展,改善城镇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规划区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年度绿化建设计划,实行绿化目标责任制,将城镇绿化建设和养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绿化工作。

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农林、环保、水利、交通运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镇绿化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扶持城镇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环保等先进技术,推进海绵型公园和绿地建设,提高城镇绿化水平。

第六条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居民参与城镇绿化活动,将社会化认建认养任务列入年度城镇绿化建设计划。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志愿服务等形式,按照规划,参与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

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花草一定期限的冠名权;投资的单位或者个人还可以获取天然孳息等经济收益。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绿化环境的权利,有保护绿化和绿化设施的义务,对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城镇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镇绿化主管部门,依据城镇总体规划,编制城镇绿地系统规划,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绿地系统规划,制定和实施城镇绿化建设方案,定期组织检查,督促城镇绿地系统规划的落实,并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一条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根据城镇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各类绿地建设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并向社会公布。

因公共利益确需调整绿线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镇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后,向社会公布。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规划区外围规划、建设相对闭合的城市防护绿化带,宽度不少于一百米。

第十三条各类建设项目,应当配套规划绿化用地,其绿地率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四十;因旧城区改建,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较多的居住区,不低于国家相关标准;

(二)城镇园林景观道路不低于百分之四十;道路红线宽度超过五十米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道路红线宽度在四十米以上、五十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道路红线宽度不满四十米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三)机关、团体、学校、医院、卫生疗养院、科研院所等单位和公共文化设施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中,传染病医院还应当建设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绿地;

(四)商业中心、金融中心、仓储、交通枢纽、市政公用设施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工业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十;有大气、噪声污染的厂矿企业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等污染的工作场所,除符合国家环保标准外,还应当建设防护林带。

铁路、高速公路、河道两侧以及水工程周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套建设防护林带。

城镇高压电线下适宜绿化的空地,应当按照规范要求实施绿化。

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比例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审定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四条加强城镇公园、游园、街头绿地建设。城镇新区三百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不少于一处一千平方米以上的游园,五百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不少于一处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旧城区改建三百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街头绿地,五百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游园。

第十五条城镇道路应当栽植行道树。主干道行道树胸径不得小于十二厘米,其他道路行道树胸径不得小于八厘米。人行道的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

行道树栽植应当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和行人通行的要求,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城镇道路两侧红线外零星空地,由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负责实施绿化建设。

第十六条鼓励发展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

政府投资新建的平屋顶公共建筑,高度不超过五十米的,应当实施屋顶绿化。

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配植庇荫乔木、绿化隔离带、铺设植草地坪,建成林荫停车场。

城镇高架道路、轨道交通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实施垂直绿化。

城镇主干道两侧的实体围墙,应当拆除或者改造为透景围墙。

发展屋顶绿化、垂直绿化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建筑物安全和公共安全。屋顶绿化、垂直绿化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七条单位和居住区内有可以绿化的空地,所在地县(区)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开发区管理机构绿化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单位和居住区所属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在此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

城镇中空闲土地所在地的县(区)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开发区管理机构绿化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土地使用权人和建设单位,进行临时绿化。

第十八条土地征收项目范围内有树木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告知城镇绿化主管部门,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提出处置、保护意见。

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申请所属的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提出处置、保护意见。

有特殊价值需要原地存植保护的树木,规划部门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要求落实处置、保护措施,并接受市、县(区)城镇绿化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选择抗逆性强、节水耐旱、抗污染、耐水湿的树种,优先选择符合本地自然条件的适生植物,推广种植市花、市树,体现生态要求和地方特色。

限制易产生飞絮的林木、花草大面积种植,已经种植的应当逐步更替。

乔木和灌木的覆盖率应当占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其中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

居住区内新栽植的乔木应当满足住宅建筑对通风、采光的要求,栽植中心点距离住宅建筑有窗立面不小于五米。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由建设单位组织专家和相关部门进行评审、论证,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审查意见。

公园绿地、风景林地、居住区绿地和道路绿化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在征求规划、公安交通管理、水利、农林等部门意见后,报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变更时,应当经原审查、审批机关同意,并不得降低绿化指标。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配套绿化工程因季节原因不能同时交付使用的,应当向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备案,并且在此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绿化工程和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并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验收,核实相关绿化工程是否符合设计方案。对未达到绿化设计方案要求的,不予办理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绿化保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的绿地,由市、县(区)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或者相关单位负责;

(二)单位或者个人投资的绿地,由产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

(三)居住区的绿地,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的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四)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责任交叉或者责任不明确的绿地,由市或者县(区)城镇绿化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单位。

第二十四条政府投资的绿地,应当逐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实施绿化养护。

第二十五条实行道路门前绿化包保责任制。由县(区)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开发区管理机构绿化管理部门与街道办事处、社区签订绿化包保责任协议,街道办事处、社区与沿路的单位和商住户签订门前绿化包保责任协议。沿路的单位和商住户应当按照协议保护门前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并配合有关单位查处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绿化用地。擅自占用的,应当限期退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绿化用地的,应当经市、县(区)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办理临时占用绿化用地审批手续,并在被占绿地四周明显位置公示占用单位、事由、期限、恢复措施和批准单位等信息。

临时占用绿化用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且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已建成绿地的使用性质。因城镇规划调整或者城镇基础设施建设确需改变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征求同级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或者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确需在城镇道路绿化带增设道路出入口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得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城镇内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不得擅自移植、砍伐、重修剪。

因严重妨碍交通、电力、通信、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或者人身安全的,经产权人、经营管理者或者利益相关方提出要求,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后,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组织实施修剪、移植、砍伐。

因抢险救灾或者处理突发事件确需移植、砍伐、重修剪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市、县(区)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并在险情排除后三个工作日内到市、县(区)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对树龄超过五十年的树木实行重点保护,由市、县(区)城镇绿化主管部门统一登记造册和挂牌标示。非因自然枯死、达到更新期或者重大工程建设项目所必需,不得移植、砍伐、重修剪。确需移植、砍伐、重修剪的,应当进行专项论证,征求公众意见。

第三十条绿化保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保护管理制度,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养护,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完好。对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应当制止,及时组织补植或者修复,并报告市、县(区)城镇绿化主管部门。

居住区内住宅建筑周围的乔木不得影响住户通风、采光需求;影响通风、采光需求的,绿化保护管理单位应当组织修剪。

第三十一条禁止下列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采摘花果枝叶、攀折花木、剥取树皮、掘取树根;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就树建房或者在树木上悬挂物品,钉栓刻划树木;

(三)向树穴、树池内倾倒热水、化学物品等妨害树木正常生长的物质,或者硬化树穴、树池;

(四)在绿地内种植蔬菜等农作物或者饲养家禽、宠物;

(五)在绿地内非法设置广告或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在绿地内取土、填埋或者焚烧物品、燃放烟花爆竹、堆放物料或者倾倒垃圾;

(七)在草坪内停放车辆、摆摊设点、露天烧烤;

(八)其他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市、县(区)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化资源调查、监测和监控,建立城镇绿地管理信息系统,公布绿化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的信息。

城乡规划、农林、环保、水利、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向绿化管理信息系统提供相关信息。

第三十三条市、县(区)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植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绿化防灾应急预案,健全有害生物预防预警控制体系。

第三十四条市、县(区)城乡规划、城镇绿化等部门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发现违反规划、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及时移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后未达到规定的绿地率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缺失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进行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整改仍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提请有关部门降低该施工企业绿化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该施工企业绿化资质证书;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时间完成配套绿化工程建设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处以绿化工程未完成部分建设预算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未将竣工验收资料报市、县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绿化用地的、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化用地但未按期恢复原状的、擅自改变已建成绿地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在城镇道路绿化带开设道路出入口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每棵树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每平方米绿地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移植、砍伐、重修剪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每棵树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绿化保护管理单位未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养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损害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市、县(区)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所指城镇绿地,是指以自然植被和人工植被为主要存在形态的城镇用地,包括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和其他绿地。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所称绿地率是指建设工程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所称城镇绿化设施,是指城镇绿地内的亭、台、楼、廊、假山、花坛、景石、雕塑、桥、广场、亮化照明设施、监控设施、音乐设施、道路、护栏、座椅、标识牌等园林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健身和服务设施等。

第四十条本条例所称重修剪,是指为消除树木对环境的不利影响而进行的超出常规修剪技术规范要求的重度修剪行为。

第四十一条市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物价部门根据市场价格制定城镇树木花草价值参考标准,并定期调整、公布。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经昆明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昆明市轿子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分别自今年(2019年)7月1日和8月1日起施行。

随着昆明市城镇建设的快速推进和人们对绿色宜居生活环境追求的不断提高,对城镇绿化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原《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部分内容已不适应当前昆明市城镇园林绿化建设发展的需要。因此,《条例》对绿地系统规划编制、绿线管理和绿化指标等要求作了细化和规范,不仅明确用于建设集中绿地的绿地面积不低于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10%,老旧居住区改造和商业、商务用地及行政办公、文化设施、体育、医疗卫生、教育科研用地不低于25和20%及35%,除国家、省另有规定外,其他建设项目不低于30%,而且明确了绿化方案审批权限、施工资质和“异地绿化补偿费”取消后的监管措施,增加了对园林绿化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的内容。

此外,《条例》规定每年的1月和6月为植树月;城镇行道树应当选用遮荫效果良好,抗风性、抗病性、抗旱性、抗寒性强的适宜树种;有条件的道路应当栽植开花乔木,突出色彩和季相变化。针对建设用地,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施工方,由县(市、区)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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