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市山体保护条例

为了加强山体保护,维护自然景观,打造宜居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汕尾市山体保护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汕尾市山体保护条例 颁布时间 2019年12月5日
实施时间 2020年2月1日 发布单位 汕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汕尾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0号)

汕尾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9年10月21日通过的《汕尾市山体保护条例》,已于2019年11月29日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汕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 年12月5日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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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0月21日汕尾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山体及山体资源的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山体,是指主峰相对高度十米以上及其他纳入山体保护规划的自然山脉和山地。

本条例所称山体保护,是指采取综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人为活动对山体以及山体资源的破坏,维护山体的地质地貌、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恢复自然生态的行为。

第四条 山体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科学规划、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山体保护工作,将山体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山体保护修复治理专项资金,加大山体保护工作投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山体保护属地管理工作职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山体保护工作,组织村民、居民参与山体保护。

第六条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山体保护工作,监督检查山体保护范围内毁坏森林、林木以及非法占用林地等行为。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山体保护范围内探矿、采矿、采石、采砂、取土等行为。

民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山体保护范围内违规建造坟墓等行为。

生态环境、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公安、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山体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山体保护工作信息共享及监督检查联动机制,组织相关部门开展山体保护联合执法检查,及时查处山体保护范围内的违法行为。

各相关部门执法过程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的破坏山体生态环境行为,应当及时告知相应职能部门依法处理;执法部门职责重叠或者不明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共同的上一级职能部门协调解决。

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山体保护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山体保护意识,引导公众破除毁林建坟陋习。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山体保护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保护山体的义务,有权举报和控告破坏山体生态环境行为。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树苗种子、森林防火设备,提供植树、护林、宣传等志愿服务,参与山体保护工作。

对山体保护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山体保护实行山长制网格化管理,确定责任人,明确山体保护职责,并向社会公布。

责任人应当建立健全山体保护制度,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制止、报告破坏山体生态环境行为。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山体保护规划设立界碑或者标志,标明山体保护范围、责任人及投诉举报电话。

第十一条 市山体保护规划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编制。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市山体保护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山体保护规划。

山体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与环境保护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编制山体保护规划,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山体保护规划草案应当予以公告,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山体保护规划送同级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经批准的山体保护规划不得随意修改。依法需要修改的,依照规划编制和审批的程序执行。

第十三条 山体保护规划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山体保护名录;

(二)山体保护范围及界线;

(三)山体保护图则;

(四)分级保护措施;

(五)有关设施的规划建设要求。

第十四条 山体实行分级保护,根据区域位置、生态功能和自然人文景观等因素,划分为一级、二级保护山体。

下列山体可以划为一级保护山体:

(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省级以上森林公园、国家级公益林和一级省级生态公益林、湿地公园内的山体;

(二)具有重要文化价值的山体或者重要景观节点的山体;

(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大型水库和湖泊集水区域、重要河流两侧的山体;

(四)国道、高速公路、高速铁路沿线一公里可视范围内的山体;

(五)其他重要山体。

二级保护山体指规划保护范围内除一级保护山体以外的山体。

一级、二级山体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山体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十五条 在山体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界碑、标志;

(二)擅自探矿、采矿;

(三)擅自采伐林木、开垦林地、采石、采砂、取土等;

(四)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建筑垃圾等废弃物;

(五)排放油类、酸碱液体等有毒有害废液;

(六)其他破坏自然生态和人文景观以及生物多样性的行为。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山体保护范围内的林地及距离林地边缘不少于三十米的范围纳入森林防火区,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上坟烧纸、烧香点烛或者焚烧其他祭品等;

(二)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等;

(三)携带易燃易爆物品;

(四)吸烟、野炊、烧烤、烤火取暖;

(五)烧黄蜂、熏蛇鼠、烧山狩猎;

(六)炼山、烧杂、烧灰积肥、烧荒烧炭或者烧田基草、甘蔗叶、稻草、果园草等;

(七)其他容易引起森林火灾的用火行为。

第十八条 在森林防火区,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勘察、工程建设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必要时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其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野外用火。

经批准后用火的,用火单位和个人应当确定用火负责人,事先开设防火隔离带,预备应急扑火力量及扑火工具,在批准的时间、地点,同时在三级以下森林火险和二级风以下天气条件用火;用火后,安排专人熄灭余火、清理现场,防止复燃;批准用火单位应当派人现场监督。

第十九条 预报有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森林高火险区,规定森林高火险期。

在春节、元宵、清明、中秋、国庆、重阳、冬至等传统民俗拜祭节日及春耕备耕、秋收冬种等森林火灾高发时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森林防火需要划定森林高火险区,规定森林高火险期。

在森林高火险区、森林高火险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布命令,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发森林火灾的居民生活用火应当严格管理;实行封山防火制度,设立临时检查站,禁止携带火种进山。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森林防火命令,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检查活动。

第二十条 在山体保护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坟墓,经依法批准的公墓建设除外。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殡仪馆、火葬场、公墓、骨灰楼等殡葬设施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用地和资金,推行普惠性、经济型的文明殡葬方式,以适应殡葬改革的需要。

鼓励在寺庙观庵等场所规范设立公益性骨灰存放处,提倡骨灰树葬和海葬。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植树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

宜林荒山荒地,属于国家所有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造林。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开展山体保护范围内探矿、采矿、采石、采砂、取土等情况检查,对不符合山体保护规划的采矿场(含采石场、采砂场、取土场等)制定退出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其他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谁开采、谁治理,谁受益、谁复绿”原则,做到“边开采、边复绿”,履行山体修复治理主体责任:

(一)采石场、采砂场、采矿场、取土场以及权属清楚的探矿、采矿、采石、采砂、取土区域,由采矿权人负责修复治理;

(二)修建铁路、公路、水利、通讯、电力等基础设施造成破坏的区域,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复治理;

(三)开挖进山道路造成破坏的区域,由道路开挖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修复治理;

(四)无法查明责任主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修复治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界碑、标志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探矿、采矿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探采行为,没收开采的物品和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不能计算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建筑垃圾等废弃物的,在城市综合执法区域由城管执法部门、在其他区域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排放油类、酸碱液体等有毒有害废液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野外用火,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对个人并处三千元罚款,对单位并处五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山体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坟墓的,由民政、自然资源、林业等部门会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查处,责令限期改正,并恢复原来地貌;拒不改正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主管部门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在山体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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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山体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山体保护和管理,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山体规划、保护、利用、管理等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山体,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自然山脉、山地和丘陵。

第三条山体保护应当坚持生态优先、永续利用、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山体保护工作,建立山体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决定山体保护中的重大事项。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是本管辖区域内山体保护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实施山体保护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的安排,做好本区域内的山体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山体保护工作。

第五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山体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山体保护工作。

第六条因实施山体保护致使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山体保护工作,对作出突出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举报侵占、破坏山体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镇江市山体保护条例第二章规划

第八条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山体保护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山体保护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生态保护红线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等相衔接。

山体保护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山体保护名录、位置及范围、山体分级、山体资源保护措施、山体保护近期和远期目标等内容。

第九条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县级市人民政府根据山体区域位置、生态功能、自然人文景观等要素进行综合评价,建立一级、二级和三级山体保护名录。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山体,应当列入一级山体保护名录:

(一)国家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街区、地质遗迹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内的;

(二)自然保护区内的;

(三)有重要历史遗存或者具有文物保护价值的;

(四)港口、机场、军事设施等重要设施保护范围内的;

(五)重要水源涵养保护范围内的;

(六)国家和省级生态公益林内的;

(七)构成城市景观格局主要组成部分的。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山体,应当列入二级山体保护名录:

(一)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

(二)市级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街区、地质遗迹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内的;

(三)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等重要交通干线两侧可视范围内或者线路两侧路堤坡脚外侧直线距离各一千米范围内的;

(四)长江、大运河等主要河道两侧和湖泊、水库、堤坝至四周自然地形的第一层山脊范围内的;

(五)市级生态公益林内的;

(六)构成城市局部景观格局重要元素的。

第十二条一级、二级山体保护名录以外的山体列入三级山体保护名录。

第十三条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山体保护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辖区范围内列入保护名录的山体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山体保护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列入保护名录的山体保护规划,报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山体保护规划应当包括山体现状、保护原则、保护目标、山体定位及功能引导、保护控制线、管控措施等内容。

山体保护控制线由山体本体线和山体保护线组成。

第十四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山体保护规划时,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的意见,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行政、民政、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等部门意见,听取当地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单位和村(居)民代表的意见。

经批准的山体保护规划应当在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不得随意修改;因国土空间规划发生修改、国家和省重大项目建设以及重大公益性项目建设等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进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当符合山体保护控制线的要求。邻近山体的建设项目应当预留退让距离,不得破坏视线走廊,其建筑布局、体量、高度、风格、色彩等应当与山体景观相协调。

镇江市山体保护条例第三章保护与利用

第十六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山体保护规划确定的山体保护控制线,设置统一的一级、二级山体保护名录的山体界桩、界牌,标明山体名称、级别、保护控制线、责任单位及投诉举报电话等;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通过路网进行区隔。

禁止擅自移动、毁损界桩、界牌、路网。

第十七条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山体资源本底调查,建立山体资源底图;在本底调查的基础上,每五年组织一次山体资源情况普查,编制山体资源情况公报。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山体资源情况进行统一登记和档案管理,并建立相应的数据库和信息管理系统,与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共享山体保护信息。

第十八条一级山体保护名录的山体保护控制线内,禁止实施与山体保护无关的任何活动;确属国防军事设施建设、国家和省级重大建设、必要的公共基础配套设施建设项目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经有批准权的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二级山体保护名录的山体保护控制线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露天采矿;

(二)工程取土;

(三)破坏山体植被;

(四)以开荒、烧荒方式种植农作物;

(五)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

(六)设置固体废弃物堆放场所;

(七)倾倒、堆放、填埋废弃物;

(八)野炊烧烤、丢弃火种;

(九)新建、扩建墓地;

(十)其他侵占、破坏山体的行为。

第二十条三级山体保护名录的山体保护控制线内,不得违反山体保护总体规划和山体保护规划的要求开展相关活动。

第二十一条一、二级山体保护名录的山体保护控制线内已经存在的与山体保护规划不相符合的建(构)筑物、墓地,应当逐步搬迁;对违法的建(构)筑物、墓地,限期清理整治。

第二十二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抚育间伐、补植补造、林分改造和病虫害防治等措施,保护山体生物多样性,促进林木更新,提高森林覆盖率和水源涵养能力,增强山体的生态功能。

第二十三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有关单位开展山体利用综合评估,在符合山体保护规划前提下,因地制宜开发山体公园、生态旅游等项目,建设旅游服务、体育运动等配套设施,发挥山体生态、旅游、休闲功能。

利用山体资源,不得造成地质地貌和生态环境的破坏。

镇江市山体保护条例第四章修复治理

第二十四条修复治理山体应当遵循生态修复、因山施治、防灾减灾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按照下列情形,确定修复治理山体的责任主体:

(一)因依法批准的建设活动造成山体破损的,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复治理;

(二)因违法行为造成山体破损的,由造成破损的单位和个人负责修复治理;

(三)责任主体无法确定或者因自然原因导致山体破损,确需人工修复治理的,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计划地组织修复治理。

第二十六条山体修复治理前,应当编制包括地质环境监测、地质灾害治理、水土保持、生态修复及修复期限等内容的修复治理方案。

第二十七条修复治理山体应当按照山体自然走向进行,保持山体结构和形态的完整性。

修复治理山体时,应当进行绿化,栽种有利于水源涵养和保护的乡土适生绿植,合理配置树种,体现季节变化和地方特色。

在山体修复过程中,不得对修复治理区域周边的生态环境造成新的破坏。

第二十八条山体修复治理竣工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验收。

镇江市山体保护条例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建立市、县级市(区)、镇(街道)三级山长制,明确山体保护工作责任人及其职责,统筹做好山体保护相关工作。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山体保护的计划、目标、任务和措施,定期对山体保护总体规划、山体保护规划实施情况及山体资源保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山体保护情况,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一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行政、公安、城市管理、民政等部门建立山体保护执法通报制度,定期开展山体保护联合执法,及时查处破坏山体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管辖区域内的山体开展日常巡查,落实巡查制度,记录巡查情况。

山体保护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山体巡查,及时劝阻、制止侵占和破坏山体的违法行为,并向县级市(区)有关部门报告,县级市(区)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有关的行政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开展山体保护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山体保护公益宣传。

镇江市山体保护条例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界桩、界牌、路网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开山采石、露天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工程取土、设置固体废弃物堆放场所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倾倒、堆放、填埋废弃物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野炊烧烤、丢弃火种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新建、扩建墓地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在山体保护控制线内,破坏山体植被,以开荒、烧荒方式种植农作物,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对被破坏的山体未进行修复治理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被破坏的山体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代为修复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负有山体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市有关部门、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上述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问责处理或者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编制、修改或者公布山体保护规划;

(二)未依法划定山体保护控制线、设置界桩、界牌;

(三)违法批准山体保护控制线内建设项目;

(四)未履行对山体保护规划实施情况及山体资源保护状况监督检查职责;

(五)未依法开展巡查;

(六)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报告,或者接到投诉举报后未及时查处;

(七)未履行山体修复治理职责;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导致山体遭到破损。

第三十九条阻碍、拒不配合山体保护执法活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镇江市山体保护条例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金山焦山北固山南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山体保护,《镇江市金山焦山北固山南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镇江市山体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镇江市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9年6月25日审议通过,现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现就《条例》主要内容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山体的定义和保护原则

严格保护山体是坚定不移走“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之路,符合镇江“现代化山水花园城市”发展定位必然举措。实施山体保护需要先准确定义山体,再明确保护原则。上位法没有明确的山体定义,更没有规定什么高度可称作为山体。本着有利于山体稀缺资源的长远保护,落实《江苏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严格保护山体资源”的要求,《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山体,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自然山脉、山地和丘陵。”第八条明确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山体保护总体规划,明确山体保护名录、山体分级等内容,从而充分体现山体保护的原则性与灵活性。同时,为了充分体现立法目的,突出保护利用、权责统一的要求,第三条规定:“山体保护应当坚持生态优先、永续利用、损害担责的原则。”

二、关于山体保护规划的编制

习总书记指出“规划失误是最大的浪费,规划折腾是最大的忌讳。”严格保护,规划先行。因此,条例采用二级管理模式,即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明确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山体保护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县级市人民政府建立山体保护名录,各县级市根据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山体保护规划。这样既体现统一管理的权威性,也兼顾了县级市发展的灵活性。同时,为了进一步理清不同规划、内容之间的逻辑关系,规范编制程序。《条例》第八条规定“山体保护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山体保护名录、位置及范围、山体分级、山体资源保护措施、山体保护近期和远期目标等内容。”第十三条规定“山体保护规划应当包括山体现状、保护原则、保护目标、山体定位及功能引导、保护控制线、管控措施等内容。”“山体保护控制线由山体本体线和山体保护线组成。”第十四条明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山体保护规划时,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听取各方意见。力求规划制定更具科学性、民主性、针对性。

三、关于山体保护的监督管理

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建立统一的山体保护监督管理机制,明确职能分工意义重大。《条例》第四条规定“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山体保护工作,建立山体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决定山体保护中的重大事项。”第五条规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山体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从而形成政府统一领导,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牵头,各相关部门协同的管理机制。第三十条明确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山体保护的计划、目标、任务和措施,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山体保护情况,依法接受监督。同时,为全面掌握本市山体基本情况,《条例》第十七条明确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山体资源本底调查,建立山体资源底图、组织山体资源情况普查,编制山体资源情况公报,并建立相应的数据库和信息管理系统。第十六条明确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设置统一的一级、二级山体保护名录的山体界桩、界牌,确保山体标识规范统一、美观协调。

四、关于建(构)筑物、墓地的处理

对于山体中已经存在的建(构)筑物、墓地,根据现有法律和政策,立足于生态保护和尊重民俗,区分合法与非法两种情况作妥善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一、二级山体保护名录的山体保护控制线内已经存在的与山体保护规划不相符合的建(构)筑物、墓地,应当逐步搬迁;对违法的建(构)筑物、墓地,限期清理整治。”以便有序恢复镇江山水花园城市的特质。

五、关于山体修复与合理利用

习总书记指出:“要依托现有山水脉络等独特风光,让城市融入大自然,让居民望得见山、看得见水、记得住乡愁。”拥有“城市山林”亮丽名片的镇江,理应充分依托现有山体资源,服务经济社会发展、造福广大群众。因此,《条例》单列第三章“保护与利用”,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采取抚育间伐、补植补造、林分改造和病虫害防治等措施,保护山体生物多样性,促进林木更新,提高森林覆盖率和水源涵养能力”“开展山体利用综合评估,在符合山体保护规划前提下,因地制宜开发山体公园、生态旅游等项目,建设旅游服务、体育运动等配套设施,发挥山体生态、旅游、休闲等功能。”同时,针对已经遭受破坏的山体必须因山制宜、尽快修复的现状,《条例》第二十五条明确责任分配,并规定“责任主体无法确定或者因自然原因导致山体破损,确需人工修复治理的,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计划地组织修复治理。”为避免山体修复工程带来新的破坏,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分别明确山体修复治理前应当编制修复治理方案,山体修复治理竣工后有关部门应当组织验收。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山体修复过程中,不得对修复治理区域周边的生态环境造成新的破坏。”确保本市所有山体实现生态修复和科学利用,并起到防灾减灾的作用。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予审议。

5日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传出消息,由该局牵头起草的《镇江市山体保护条例》,已由镇江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9年6月25日通过,并经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9年7月26日批准,于5日正式公布。该《条例》于2020年1月1日起实施,成为古城镇江“城市山林”保护利用的一道有力法治“防护网”。据悉,这也是全省首部市级山体保护条例。

“一水横陈,连岗三面,做出争雄势。”镇江山体资源极其丰富,全市3843平方公里土地中,共有山体235座,丘陵山地占比51.1%。山体与城市融为一体,呈现出“城在山中,山在城中”的地形风貌,是名副其实的“城市山林”。

我市保护城市山体的意识由来已久。2017年12月开始,原市国土资源局牵头起草《条例》,结合我市山体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广泛开展调研、论证和修改完善工作,对责任主体、修复治理、合理利用、法律责任等进行明确规定,让山体保护切实有据可循、有法可依。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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