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文监测资料汇交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水文监测资料汇交管理办法 类    别 部门规章

《办法》共十九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汇交资料的单位。从事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水量、水质监测的单位,以及其他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汇交水文监测资料,具体而言,既包括水利系统、水文机构的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也包括其他行业和领域从事水文要素监测的单位。

(二)汇交资料的范围。主要包括六个方面: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的水文监测资料;地表水水源地,行政区界断面、生态流量控制断面、干支流控制断面等重要断面的水文监测资料;重要地下水源地、超采区、海水入侵区等区域的水文监测资料,以及其他区域有关地下水的水文监测资料;水库、引调水工程、水电站、灌区以及其他取用水工程的取(退)水、蓄(泄)水资料;城市防洪排涝、中小河流、山洪灾害易发区及土壤墒情的水文监测资料;河道和湖泊水下地形资料,水文调查、水资源评价资料,水文应急监测资料。

(三)汇交资料的程序、方式、期限、技术要求。水文监测资料按照资料管理权限逐级向有关水文机构汇交,方便汇交单位和汇交资料核验。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水文测站的水文监测资料、其他水文监测资料、部门间有协议的水文监测资料,有相应的汇交程序。考虑到水文监测要素的多样性和差异性,为便于汇交管理,明确由流域管理机构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单位名录。为推进水文监测资料自动化信息化管理,优先通过汇交管理平台,采用电子介质方式汇交。主要按月或者按年度两种期限汇交。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

(四)汇交资料的使用。为充分发挥水文监测资料的作用,明确水文机构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对水文监测资料进行加工整理形成水文监测成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年度公布汇交资料目录。单位和个人可按照资料管理权限向有关水文机构申请使用有关水文监测资料。

水文监测资料汇交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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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水文监测资料汇交工作,促进资料利用,充分发挥水文服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水量、水质监测的单位以及其他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汇交水文监测资料。

水文监测资料是指通过水文站网对江河、湖泊、渠道、水库的水位、流量、水质、水温、泥沙、冰情、水下地形和地下水资源,以及降水量、蒸发量、墒情、风暴潮等实施监测和水文调查所得资料及其整理分析的成果。

第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文监测资料汇交的监督管理。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负责管理范围内水文监测资料汇交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流域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文监测资料汇交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省级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下列水文监测资料应当进行汇交:

(一)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的水文监测资料;

(二)地表水水源地,行政区界断面、生态流量控制断面、干支流控制断面等重要断面的水文监测资料;

(三)重要地下水源地、超采区、海水入侵区等区域的水文监测资料,以及其他区域有关地下水的水文监测资料;

(四)水库、引调水工程、水电站、灌区以及其他取用水工程的取(退)水、蓄(泄)水资料;

(五)城市防洪排涝、中小河流、山洪灾害易发区及土壤墒情的水文监测资料;

(六)河道和湖泊水下地形资料,水文调查、水资源评价资料,水文应急监测资料。

第五条 水文监测资料按照资料管理权限向有关水文机构汇交:

(一)流域管理机构所属水文测站的水文监测资料,向所在地流域水文机构汇交,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水文测站的水文监测资料,向所在地地方水文机构汇交;

(二)其他部门所属测站(断面)的水文监测资料,向所在地地方水文机构汇交,其中位于流域管理机构管理范围的,向所在地流域水文机构汇交。

省级水文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向有关流域水文机构汇交。流域水文机构接收的水文监测资料纳入国家水文数据库。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水文监测资料汇交有协议的,按照协议纳入国家水文数据库。

第六条 流域管理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建立管理范围内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单位(以下简称汇交单位)名录,并告知汇交单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范围、内容、期限以及接收汇交资料的水文机构。

第七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国家水文数据库,建设国家水文监测资料汇交管理平台,统一制定汇交资料格式等相关技术标准。

汇交单位应当通过国家水文监测资料汇交管理平台进行汇交。不能通过汇交管理平台进行汇交的,通过电子介质资料、纸介质资料等方式进行汇交。

第八条 流域水文机构和省级水文机构应当对汇交单位的水文监测资料汇交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九条 汇交单位应当依照水文监测规程规范和资料使用要求,按月份或者按年度汇交水文监测资料。按月份进行汇交的,应当在次月10日前完成。按年度进行汇交的,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水文监测资料应当在次年1月底前完成,其他测站(断面)的水文监测资料应当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

因水旱灾害防御、水资源管理等需要,对水文监测资料报送有时效要求的,汇交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送。

第十条 汇交水文监测资料应当符合水文监测技术规范的要求,并同时提交以下资料:

(一)水文监测资料清单;

(二)水文监测资料说明;

(三)首次汇交的,还应当提供水文监测站点基础信息以及沿革情况,基础信息有变化的,提供变化情况。

第十一条 接收汇交资料的水文机构应当自收到汇交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汇交资料内容和格式核验,将核验结果告知汇交单位,并向通过核验的汇交单位出具汇交凭证。

第十二条 接收汇交资料的水文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妥善存储和保管汇交资料。电子介质资料应当进行备份,并对备份介质进行安全管理。纸介质资料的存储环境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水文机构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水文监测资料进行加工整理形成水文监测成果。

流域水文机构应当将接收的水文监测资料统一编号,整理形成汇交资料目录,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年度予以公布。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水文监测资料应当依法公开。

汇交单位有权使用有关水文监测资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水文监测资料的,按照有关资料使用管理的规定执行。水文监测资料使用时应当注明资料来源。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文监测资料汇交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水文监测资料汇交有关规定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丢失、毁坏、伪造水文监测资料,或者擅自转让、转借水文监测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汇交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汇交水文监测资料。未按照规定时间汇交,或者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未通过核验的,应当限期补交;逾期不补交的,视为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

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水文监测资料属于国家秘密的,对其密级的确定、变更、解密,以及对资料的汇交、传递、存储、使用和管理,依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流域管理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本办法实施前尚未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参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汇交。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水文监测资料是水文工作的重要成果,具有长期性、连续性、流域性、全局性等特点,是水旱灾害防御、水资源管理、河湖管理、水工程建设与管理,以及能源、生态环境、城乡建设、农业、交通等经济社会活动不可缺少的基础技术资料。

截止2020年12月,全国水文系统建立了各类水文测站12.1万处,但主要通过2万余处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监测资料的整编工作形成年鉴资料,汇交资料的范围不够。同时,其他相关单位和部门的水文监测资料尚未全面开展汇交,影响了资料整体效益的发挥。此外,由于缺乏统一的汇交流程和数据格式等要求,水文监测资料汇交工作还不够规范,影响了水文监测资料的完整性、权 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对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建立健全水文监测资料汇交制度,有利于拓宽资料收集范围,延长资料系列,提升水文工作服务能力,实现水文监测资料规范化管理,更好为水利工作提供有力支撑,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水文服务。制定《办法》,作为水文条例的配套规章,进一步细化水文监测资料汇交的范围和程序,十分必要。

水文监测资料汇交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 竣工移交管理办法规定有哪些?

    工程移交            1、建设项目移交验收应具备的条件      ...

  • 水文监测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开展水文观测、调查等业务,必须经过省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业务上遵守水文机构的指导,必需交汇所观测的水文资料。你要设水文站,有批文没?...

  • 竣工资料管理办法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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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文监测资料汇交管理办法文献

《竣工资料移交管理办法》 《竣工资料移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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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水文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发展水文事业,加强水文管理,发挥水文工作在防汛抗旱、水资源管理和水生态保护中的作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管理与使用,水文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加强水文基础设施建设和基层水文服务体系建设,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文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所需地方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重点支持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水文测站的建设,水文测站的运行、维护、管理,水文站网技术改造及恢复因自然灾害造成毁坏的水文监测设施。

第五条市水文机构实行双重管理,在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水文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生态环境、气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水文工作。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水文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市水文机构应当根据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征求省水文机构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需要修改的,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水文事业发展目标;

(二)水文站网建设;

(三)水文监测和情报预报设施建设;

(四)水文信息网络和业务系统建设;

(五)保障措施;

(六)其他应当包含的内容。

水文监测应当包括水生态监测、水资源监测、水土保持监测、城市洪涝监测、潮汐监测、海水入侵监测等。

第十条列入水文站网规划建设的水文测站,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项目立项、规划选址、土地划拨、征收费用等方面依法给予支持,依据水文测站用地标准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水文测站、水文监测设施占用的土地尚未确权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确权划界,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一条水文站网建设应当列入市、县(区)水利基本建设计划,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组织实施,并进行专项验收。

新建、改建、扩建水利工程需要配套建设或者更新改造水文测站、水文监测设施的,应当纳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直接为水利工程设施提供服务的水文测站,其运行管理经费应当在水利工程维护经费中安排。

第十二条水文测站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水文测站分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分为国家重要水文测站、省级重要水文测站和一般水文测站。

第十三条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按照规定报省水文机构批准。其中,因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水文地质勘查、地质灾害防治等行政管理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有关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省水文机构的意见。

专用水文测站的撤销,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专用水文测站由设立单位负责建设和管理;设立单位无能力建设和管理的,可以委托市水文机构建设和管理,所需经费由设立单位承担。

专用水文测站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接受市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三章监测与预报

第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监测、水文信息和洪水预警预报等系统建设,增强重点地区、重要区域、地下水超采区和海水入侵区的水文测报能力建设,建立健全监测应急机制,提高动态监测和应急监测能力。

第十六条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河流、湖泊、水库和地下水等水体的水量、水质及水环境的水文监测和调查分析等工作,为防汛抗旱、水资源管理、水生态保护和水土保持提供及时、准确的监测资料:

(一)开展区域地表水、地下水、调入水开发利用量及水功能区水质的监测,并对监测数据进行整理、汇总和分析评价, 作为确定区域用水控制指标的主要依据,为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及全面推行河长制提供技术支撑;

(二)对水质、水生生物及水量、水位、水温等水生态要素进行监测,并对水生态现状和变化趋势进行分析评价,为水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提供依据;

(三)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加强对水土流失类型、面积、强度和分布状况等情形的监测,并对水土流失的变化趋势及造成的危害进行分析评价,为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提供依据;

(四)开展城市水文监测及研究工作,为城市防汛、改善城市水生态环境等提供技术支撑;

(五)开展地下水动态监测工作,收集、分析监测资料,为地下水资源管理、利用、保护,防治地下水污染和地质灾害提供数据支撑;

(六)开展入海河口潮水位、水质等防潮监测,分析潮汐变化规律,为防潮减灾、港口建设、海洋经济发展提供保障。

第十七条水文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采取向社会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雨量、水位、流量、水质等水文监测项目及水文测站的运行、维护、管理,保障水文监测活动的正常开展。

接受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委托事项和技术规范等从事水文工作。

第十八条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省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测报质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缺测、漏报、迟报、错报、瞒报水文监测数据,不得伪造水文监测资料,确保资料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第十九条在桥梁上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过往车辆应当减速慢行或者避让,必要时,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水文监测专用车(船)执行防汛抢险、突发性水污染事件测报等紧急任务,通过公路、桥梁时,有关单位应当优先放行。

第二十条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突发性水量变化和水体污染事件应急监测体系,编制应急监测预案。

水量发生变化可能危及防汛、用水安全,或者水质发生变化可能导致突发性水体污染事件的,水文机构应当启动应急监测预案,进行跟踪监测和调查,按照规定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水文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及时、准确地向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实时水情信息和水文情报预报。

水文机构需要使用其他部门和单位所设立水文测站资料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二十二条水文情报预报实行向社会统一发布制度:

(一)水情预警,由市水文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向社会发布;其中,重大水情预警需经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审核;

(二)一般水文情报预报,由水文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向社会发布;其中,重大灾害性的洪水预报需经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审核。

第二十三条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规定和要求及时向社会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并标明发布机构和发布时间。

第四章资料汇交与管理使用

第二十四条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管理制度,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汇交监测资料。

资料汇交单位应当对资料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不得伪造、毁坏水文监测资料。

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应当无偿提供。其他情形需要使用水文成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除属于国家秘密的外,基本水文监测资料应当依法公开,水文机构应当建立水文监测资料平台,为公众查询和获得水文监测资料提供便利。

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擅自转让、转借、出版或者用于其他活动。

第五章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使用水文监测设施,不得干扰水文监测活动。

第二十七条水文机构应当根据水文监测设施的具体情况,设置保护装置;必要情况下,应当在水文设施附近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水文监测设施因洪水、雷击、风暴、地震等自然灾害造成毁坏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水文机构应当及时组织修复,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移水文测站。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征得水文机构同意后,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迁移申请和论证报告,经批准后方可迁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水文测站迁移论证报告应当包括拟迁移位置、监测环境、设施设备配置、应急监测措施、对比观测方案、水文资料一致性评价、经费预算等内容。

第三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划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

(一)水文监测河段:大型河流沿河纵向以水文基本监测断面上下游各一千米,中小型河流水文监测断面上下游各五百米为边界;沿河横向以水文监测过河索道两岸固定建筑物外二十米为边界,河道管理范围不足二十米的,按照河道管理范围确定;

(二)水文监测设施:监测场地周边以外三十米为边界,其他设施周边以外二十米为边界;气象观测场地周边三十米以外有障碍物的,障碍物与观测仪器的距离不得少于障碍物顶端与仪器口高差的两倍。

第三十一条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树木、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

(四)埋设管线,设置障碍物,设置渔具、锚锭、锚链,在水尺(桩)上栓系牲畜;

(五)网箱养殖,水生植物种植,烧荒、烧窑、熏肥;

(六)其他危害水文监测设施安全、干扰水文监测设施运行、影响水文监测结果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在水文测站基本水尺断面上下游各十千米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工程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水文测站有管理权限的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

(一)水工程;

(二)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铺设跨河管道、电缆;

(三)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其他工程。

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改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水文机构应当将水文站网布设情况及水文监测设施和监测环境保护要求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抄送当地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部门。

第三十四条有关部门实施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时,应当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事项是否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审查,依法应当禁止的,不予许可。

有关部门在许可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时,应当告知建设单位采取措施保护水文监测设施并征求对该水文测站有管理权限的主管部门的意见,将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和联系人等有关情况通知水文机构。

第三十五条水文机构应当建立水文设施和监测环境保护制度,加强对水文设施和监测环境的日常巡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及时制止,并报告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山东省水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水文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水文监测资料,是指按照国家、省水文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和规定获取的原始资料和整编资料。主要包括:

(一)河流、湖泊、水库的水位、流量、泥沙、水质、水温、冰情等;

(二)地下水水位、水质、开采量等;

(三)降水量、蒸发量、墒情、水土保持监测资料等;

(四)取用水工程的取(退)水、蓄(泄)水资料和河道、湖泊设置的排污口监测资料;

(五)其他水文监测资料。

水文监测环境,是指为确保准确监测水文信息所必需的区域构成的立体空间。

水文监测设施,是指水文站房、水文缆道、监测场地、监测井(台)、水尺(桩)、水准点、监测标志、专用道路及测桥、仪器设备、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附属设施等。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福建省水文管理办法

福建省水文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工作,规范水文管理,服务防灾减灾、水资源保护和管理,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与使用、水文监测设施与环境的保护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文工作的领导,将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快水文现代化建设,充分发挥水文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文工作,其直属水文机构(以下简称省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省水文机构的派出机构在省水文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水文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和配合做好水文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水文事业所需经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水文事业发展,对水文为地方服务所需的运行、维护经费予以补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从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和水资源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当地水文基础设施和水资源监测能力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文工作的宣传,提高公众的水文意识。

加强国内外水文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鼓励与台湾地区开展各种形式的水文人才、信息、技术和项目的广泛合作和交流。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水文工作。对在水文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福建省水文管理办法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是开展水文工作的依据。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流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以及全省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当地国民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水文站网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省水文机构应当根据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全省水文站网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全省水文站网建设规划应当作为水文站网建设的依据,并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水文站网建设应当遵循布局合理、功能齐全、有效利用、避免重复、兼顾当前和长远需要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电力等有关部门以及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规划建设专用水文监测站点的,应当与水文站网建设规划相衔接,并征求省水文机构意见,避免和减少重复建设。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利工程需要配套建设水文测站或者水文监测设施的,应当将水文测站、水文监测设施及其安全设施的建设纳入工程投资计划,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为水利、水电等基础工程设施提供服务的水文测站、水文监测设施及其安全设施,其建设和运行管理经费应当分别纳入工程建设概算和运行管理经费。

第十条 大中型水库和承担防洪任务的小型水库不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区域内的,应当配套设立专用水文测站或者水文监测设施,并按照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报汛任务要求,在水文机构的指导下,承担水文监测和报汛任务。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文基础设施所需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公益性事业建设用地的规定优先予以划拨。

现有水文测站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确权划界,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二条 专用水文测站或者水文监测设施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自验收之日起30日内,报省水文机构备案,并实现信息共享;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福建省水文管理办法第三章 监测与预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监测能力建设,支持水文机构加快水文勘测基地、水文测站、实验室等基础设施、设备的更新改造。

水文机构应当完善水文水资源监测手段,加强监测人员专业技术培训,开展防汛抗旱、城市水文、生态水文、农村饮用水安全保障等重点领域的科学研究,加强水文监测设施的安全管理,提高水文公共服务水平。

第十四条 水文机构应当对水文水资源进行动态监测,为防汛抗旱、水资源管理、水环境保护、生态保护等提供监测资料和技术服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江河湖库水量和水质同步监测,采用现代化监测手段,加快自动化监测能力建设,提高为公众服务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同级水文机构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和纳污能力进行动态监测、评价,及时将监测成果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水文机构的监测数据和分析评价结果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水资源管理责任考核的依据。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海洋与渔业、气象、电力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建立相关监测信息共享制度,相互通报监测数据和情报预报信息。

第十六条 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水文水资源应急监测机制,编制应急监测预案。

发现被监测水体的水量、水质等情况发生变化可能危及用水安全的,水文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监测预案,加强跟踪监测和调查,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和处理建议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水质变化,可能发生突发性水体污染事件的,应当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水文监测应当遵守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质量,不得伪造水文监测资料。

水文机构设立的水位、雨量、地下水等监测站点,可以由水文机构委托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监测和管理。水文机构应当对接受委托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必要的培训,接受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委托事项履行责任。

第十八条 水文机构及其他承担水文监测任务的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实时水文情报预报信息。

水文机构为编制水文情报预报方案,需要使用其他水文监测单位的水文资料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无偿提供。

第十九条 水文情报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文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发布,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

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防汛抗旱要求,及时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信息,并标明发布机构名称和发布时间。

福建省水文管理办法第四章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并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

全省或跨设区市范围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由具有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甲级资质的单位承担;其他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由具有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乙级以上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全省或跨设区市范围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审定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水文机构组织;其他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审定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水文机构组织。

福建省水文管理办法第五章 资料汇交与使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省水文机构负责全省水文监测资料的汇交管理工作。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水文技术标准整编水文资料,并于每年三月底前无偿向水文机构汇交上一年度水文资料。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重要引(退)水口、江河湖库排污口、重要断面的监测资料,由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向省水文机构汇交。

第二十四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全省水文数据库,并负责存储和保管全省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

未经水文机构审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使用和出版水文监测资料。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可以向水文机构提出,经水文机构确认后无偿提供,但不得用于营利性活动。

因经营性活动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福建省水文管理办法第六章 监测设施与环境保护

第二十六条 水文监测设施和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使用水文监测设施。

第二十七条 水文机构应当会同水文测站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的具体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

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按照以下标准划定:

(一)国家重要水文测站所在监测河段,以水文基本水尺断面上游1000米、下游1500米为界,其他水文测站以水文基本水尺断面上游500米、下游1000米为界,左、右岸堤顶或者历史最高洪水位以下的行洪范围;

(二)水文观测场地周边30米。水文观测场地周边30米以外有障碍物的,障碍物与观测仪器的水平距离不得少于障碍物顶部与仪器口高度差的两倍;

(三)沿海风暴潮水位站周边200米;

(四)其他监测设施周边20米。

第二十八条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各20公里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或者其他设施时,应当在项目立项前,提交由具备相应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的单位出具的评估报告,并征得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设计中列入补救方案,采取相应措施确保水文测站原有功能,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水文监测设施和环境应当保持长期稳定,确保水文监测活动完整性、一致性。

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提交由具备相应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的单位编制的论证报告,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需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应当按照水文设施建设标准先建后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无线电、通信管理部门和电力部门应当依法为水文监测工作提供通信和供电保障。

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的河段内有影响水文监测活动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管。

在通航河道中或者桥上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应当依法设置警示标志,过往船只、车辆应当避让,交通运输、海事、安全生产监督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带有水文监测专用标志的车、船在执行防汛抢险、突发性水文应急测报等紧急任务期间,通过公路、桥梁、船闸、检查站时,经出示车辆行驶证等证件有关单位应当优先予以放行。

福建省水文管理办法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配套设立专用水文测站或者水文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发布、出版未经审定的水文监测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水文水资源监测设施的监测功能造成轻微损失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水文水资源监测设施的监测功能造成较大损失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水文水资源监测设施的监测功能造成严重损失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水文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福建省水文管理办法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资源调查评价与规划,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国家流域管理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以上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水文基础设施建设投入,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关心和支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艰苦地区水文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水文监测设施和监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文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以下称省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

省水文机构派驻到设区的市的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派驻地的水文管理工作,同时接受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气象、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水文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省水文机构应当根据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全省水文站网建设规划,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发展和改革部门批准后,作为水文站网建设的依据。

省水文机构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水文情势变化,适时调整全省水文站网建设规划,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或者更新改造水文测站的,应当将水文测站的建设或者更新改造经费纳入工程建设概算。直接为建设项目提供服务的水文测站,其运行管理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维护经费。

第九条水文测站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水文测站分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分为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和一般水文测站。省水文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在一般水文测站中确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省级重要水文测站。

省水文机构根据水资源管理的需要,可以在跨市(州)河流的分界断面设立水文测站。

第十条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报省级水文机构批准。

因交通、航运、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求省水文机构的意见,省水文机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批准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0日内报送省水文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开展水文监测工作必要的场地和基础设施;

(二)具有必需的水文监测专用技术装备和计量器具;

(三)具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勘测报告。

审批机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应当于20个工作日内审查并决定是否批准,但进行技术审查和现场查勘所需时间除外。决定批准的,应当签发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十三条专用水文测站由设立单位建设和管理,或者由设立单位委托水文机构建设和管理,费用由设立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需要撤销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在撤销前30日提前告知省水文机构,征求省水文机构的意见。省水文机构认为确需保留的,可以与该专用水文测站的设立单位协商一致,予以接管。

第三章监测与预报

第十五条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开展水文监测活动,保证监测质量。未经原设立批准机构批准,不得中止水文监测。

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漏报、迟报、瞒报水文监测数据,不得伪造水文监测资料。

第十六条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水文监测,为防汛抗旱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管理、保护等提供及时、准确的监测资料。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水文巡测和调查分析工作,建立健全水文监测应急机制,加强水文自动监测和快速反应能力建设,完善监测手段,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省水文机构可以委托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雨量、水位等水文监测项目。受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委托事项和要求从事项目监测。

第十七条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功能区水质状况的动态监测,编制和发布水功能区水质监测简报。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水质未达到水质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水文机构发现饮用水水源地的水量、水质等情况发生变化,可能发生水污染事件,危及饮用水安全的,应当加强跟踪监测和调查,并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情信息监测系统和洪水预警预报系统建设。承担水文情报报送和预报任务的水文测站,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水文情报和预报。

水文机构为编制水文情报预报需要使用其他相关资料的,交通、气象、测绘、电力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无偿提供。

第十九条重要水文情报预报、灾害性洪水情报预报和旱情分析预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指挥机构发布;其他水文情报预报和洪水情报预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文机构发布。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

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规定和要求及时向社会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并标明发布机构名称和发布时间。

第二十条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水文监测应急机制,对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特殊水情,应当跟踪监测和调查,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向相关部门报告。

通讯、电力部门应当优先为水文应急监测提供服务。需要占用公路、桥梁等设施进行水文应急监测作业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章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

第二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遵循客观、科学、系统、实用的原则,按照国家标准组织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水资源调查评价包括水资源基础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分析、水资源数量评价、水资源质量评价、水资源利用现状及其影响评价、水资源综合评价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

申请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甲级资质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申请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乙级资质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申请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开展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单位承担。

接受委托的单位应当在委托合同签订之后,正式履行合同之前,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政监管。

第二十四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管理制度,对持证单位从事业务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资料的汇交保管与使用

第二十五条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从事地表水、地下水水量、水质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资料管理权限,在每年第一季度内,向水文机构汇交上一年度水文监测资料。

第二十六条水文机构应当妥善存储和保管水文资料,根据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对水文监测资料进行加工整理形成水文监测成果,予以刊印,并建立水文数据库和水文信息共享平台,为公众查询和获得水文监测资料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水文机构为特定项目提供的水文监测资料,只供使用单位用于该特定项目;未经水文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转借、出版或者用于其他营利性活动。

编制重要规划、进行重点项目建设和水资源管理等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应当经省水文机构审查,确保其完整、可靠、一致。

第二十八条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省水文机构应当无偿提供。

第六章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

第二十九条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水文监测河段周围环境保护范围:沿河纵向以水文基本监测断面上下游各一定距离为边界,不小于五百米,不大于一千米;沿河横向以水文监测过河索道两岸固定建筑物外二十米为边界,或者根据河道管理范围确定。

(二)水文监测设施周围环境保护范围:以监测场地周围三十米、其他监测设施周围二十米为边界。

第三十条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修建公路、桥梁、高压输电线、拦河闸(坝)等影响水文监测的建筑物和设施。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采沙、倾倒垃圾等影响水文监测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改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征求省水文机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对测站迁移的地点、位置、监测环境、应急监测措施等情况进行论证,根据论证结果提出迁移、改建方案,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工程建设导致水文测站迁移、改建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水文测站迁建、改建工程完成并投入使用后方可开工建设。

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迁移、改建的,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接受委托开展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未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附 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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