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办法基本信息

书    名 《四川省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办法》 类    别 地方法规
出版时间 1984年08月03日

四川省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办法

(1984年8月3日川府发〔1984〕121号)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省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检验,保障国家权益,维护人民利益,特制定办法。

第二条凡关系国家建设的重点产品,有关人民安全和健康的产品,荣获国家和省质量奖的产品,人民关心的日用产品以及某些进口产品,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省企业生产的产品,必须持有省或市、地、州标准部门确认的检验机构或其他法定检验机构发放的合格证,才能投放市场。购销单位应加强产品收购中的质量检查和验收工作,没有合格证的产品不得收购经销。

第四条从外地调入我省的商品,凡持有当地标准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或其他法定检验机构鉴定资料的,我省原则上不再检验,但必要时亦可抽验;没有上述鉴定资料的,进货单位应向本地标准部门或其他法定检验机构报验,经抽样检验合格后,才能在市场销售。

第五条商品抽验由县以上标准部门负责,与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县以上标准部门的检验机构或委托的检验机构承担商品抽样和检验工作,可凭县以上标准部门统一印发的抽样联单,到各商业性库、场、店、摊抽样,受检单位不得拒绝。检验剩余的样品,保留期满后,由受检单位处理;检验结果,分送当地标准部门和受检单位。

第六条样品费和检验费的交付:本省企业生产的产品,未经商业渠道销售(含企业自销)的,由生产企业支付;经商业部门收购的,由商业部门支付;外地调入省内市场商品,由购入商品单位支付。

第七条凡投放市场经检验不合格,属于省内企业生产的产品,由各级标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和对企业进行批评教育,通报批评,限期整顿,停产整顿;属于省外调入商品,应停止继续进货。检验后的不合格商品,凡对人体有害,危及安全,或者与国家能源等经济政策严重相违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或变相出售;其它尚有使用价值的,可降价处理,但须标明品质,或者由废品回收部门统一收购处理。

第八条对不按标准生产和收购经销的单位和个人,视其商品的价值、数量和危害程度,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罚款:

1.日用轻工产品类,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罚款五十元至一千元;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

2.食品类,凡质量不合标准,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罚款二十元至三百元;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罚款三百元至一千元。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按该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3.家用电子、机电产品类,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罚款一百元至一千元;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罚款一千元至三千元。

4.建材、消防器材、计量器具类,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罚款三百元至二千元;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罚款二千元至五千元。

5.其它类产品可比照以上各款规定处理。

第九条由于用户对质量问题反映强烈,或有弄虚作假、混等混级、等外冒充合格品的,可进行突击抽检。确系弄虚作假者,应比照第七条、第八条的罚则从重处理,并视情节轻重,追究主要责任者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十条在处以罚款时,由当地标准部门开具罚款通知单通知被罚单位。被罚单位如有不服,可在接到通知单后一月之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限期内无正当理由拒不交纳罚款,由当地标准部门通知银行扣款。各地标准部门所收取的罚款,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被罚款单位交付的罚款,只能从利润留成或税后留利中支付,不准摊入成本或列入营业外支出。

第十二条以下违法行为之一,除赔偿经济损失和受行政处分外,如触犯刑法,还应由司法机关追究直接责任者或责任单位行政负责人的刑事责任:

1.有计划地粗制滥造、以假冒真、以劣充优,造成国家经济重大损失或用户人身伤亡的;

2.制造和经销伪劣药品、医疗器械,造成用户人身伤亡的;

3.擅自生产、销售不合标准的锅炉、液化气罐及其他压力容器,造成用户机毁人亡事故的;

4.生产和经销污染、有毒有害食品,造成食物中毒致伤、致残,致死的;

5.内外勾结,经销国外伪、劣产品或成批验收不合格商品,欺骗国家和用户的。

第十三条质量监督和检验人员应坚持原则,实事求是,检验数据必须准确,处理必须公正。对工作有显著成绩者,应予表扬、奖励;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损失者,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四川省标准计量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四川省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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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21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4-08-03

【生效日期】1984-08-0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四川省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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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吊销资格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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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办法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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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四川省建筑施工现场安全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四川省建设工程 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制定了一下安全监督用表供各市、州参考。 表一: 建筑工程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检查打分表(房屋建筑) 企业名 称: 工程名 称: 核查日 期: 年 月 日 标准要求 考评内容 评分说明 标 准 分 得 分 文明施工 与环境保 护(20 分) 施工现场打围作业完 整,总平面布置合理, 设施设备、材料等按 总平面布置图规定设 置堆放。 未打围扣 3 分,打围不完整、不规范扣 1-2 分,未按照施工总 平面布置堆放各种设施和材料扣 1 分,未悬挂标识牌扣 0.5 分, 材料堆放不符合规范要求扣 1分 3 建筑工地大门采用防 锈铁花大门, “五牌 一图”设置规范,监 督电话和管理人员照 片齐全。 未设置施工大门扣 2 分,大门不透空扣 1分,无“五牌一图” 扣 2分,“五牌一图”不规范扣 1 分,无监督电话扣 1分,照 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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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建筑施工现场安全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四川省建筑施工现场安全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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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四川省建筑施工现场安全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 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 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 证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现场安全监督检查, 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对于已进行安全监督备案的建筑施工现 场安全生产所实施的行业监督检查, 不代替安全生产各方责任主体的安全管理职责。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在 实施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安全监督检查时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建筑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应当坚持 "以人为本 "的理念,贯彻 " 安全第一、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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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6-01-14

【生效日期】1986-01-1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陕西省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办法

(1986年1月14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省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维护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企业生产的产品,必须经过省或地、市标准化管理部门(以下称标准部门)确认的检验机构或其他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能批量生产。投放市场的商品,应持有生产企业检验科出具的质量检验合格证,食品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规定。

第三条从外地调入我省的商品,凡持有产地的地、市以上(包括地、市)标准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或其他法定检验机构和生产企业检验科出具的近期质量检验合格证的,我省原则上不再检验,但必要时也可抽检;没有上述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进货单位必须向标准部门或其他法定检验机构申报检验,经抽样检验合格后,才能在市场销售。

第四条商品抽样检验工作由县以上标准部门(包括县)负责安排,可以随时组织有关单位对市场商品进行抽样检验,可与有关部门共同组织检验。县以上标准部门的检验机构或其委托的检验机构,凭省、地(市)标准部门统一印发的抽样联单,到各商业性仓库、场地和摊、店进行抽样检验,受检单位不得拒绝。

第五条已经检验的非损耗性样品和检验剩余的样品,保留期满后,由受检单位处理。检验结果送当地标准部门和受检单位,同时抄送省有关部门。

第六条样品费和检验费由受检单位支付。抽检出的不合格产品视情况加收检验费,合格产品可以减收或免收检验费。

第七条检验出的不合格商品,凡对人身健康、安全有害,或者与国家能源等经济政策严重违背的,应在标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监督下就地销毁或妥善处理,不得在市场销售或变相销售;有使用价值的不合格商品,应按标准规定,标明副品、等外品、残次品等降等标志,按质论价。属于省外调入商品,应立即停止进货。

第八条购销单位应加强产品收购中的质量检查和验收工作,除国家有关规定者外,不得收购和经销无合格证的产品。对不坚持按技术标准生产和质量标准收购的工商企业和个人,视其商品的价值、数量和危害程度,给予批评教育、罚款、停产、停业整顿,或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理。

第九条在处以罚款时,由当地标准部门开具罚款通知单通知被罚单位或个人。被罚单位或个人如不服,可在接到通知单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限期内无正当理由拒不交纳罚款的,可由标准部门提请当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收取的罚金,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受罚单位交付的罚金,只能从利润留成或税后留利中支付,不准摊入成本或列入营业外支出。

第十一条有以下违法行为之一者,除赔偿经济损失和受行政处分外,交司法机关追究直接责任者或责任单位行政负责人刑事责任:

(一)粗制滥造、以假冒真、以劣充优,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致使用户人身伤亡的;

(二)制造和经销伪劣药品、医疗器械,造成用户人身伤亡的;

(三)擅自生产、销售不合标准的锅炉、液化气罐及其它压力容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人身伤亡的;

(四)生产和经销污染、有毒有害食品,造成食物中毒致伤、致残、致死的;

(五)内外勾结,经销国内外伪劣商品、欺骗国家和用户的。

第十二条凡商品经营单位,都要设兼职质量监督员。质量监督员在业务上接受各级标准部门的指导。所有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应坚持原则,实事求是,检验数据必须准确,处理问题必须公正,对工作成绩显著者应予表扬,奖励;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损失者,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凡投入我省市场的商品,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省标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100433B

重庆市五金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是独立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是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授权的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承担着国家、地方产(商)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工作。

2001年4月,质检中心通过了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的评审,成为国家认可实验室(NO. CNAS L0418)。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与验收检验虽同属于数理统计中的抽样检验领域,但人们常常忽略其区别。鉴于此,需要澄清其区别及其联系。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是基于数理统计中参数的假设检验,假设检验依据的是小概率原理,即概率很小的随机事件在一次试验中几乎不能发生,一旦发生,有理由否定原来的假设。

以标准型验收方案为例,指在保证产品质量的前提下,同时满足于生产方风险,使用方风险,生产方风险质量及使用方风险质量的抽样方案。应当注意,验收检验方案中样本量不是预先给定的,且同时考虑双方风险。这两方面都与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统计思想大相径庭。

质量监督与验收检验的意义不同.质量监督检验属第三方检验,一般由授权的检验机构进行实施。它是一种宏观的质量监测手段。验收检验是由一方(生产方)或双方(生产方与使用方)采取的一种微观的质量保证手段。质量监督检验通常是在验收检验合格的基础上的一种复检,它既是对产品质量的监督,又是对生产企业质量管理工作的监督。一般说来,质量监督检验宽于验收检验,所以监督检验不能代替验收的检验,但可以提供一定的质量信息。

质量监督与验收检验的目的不同。质量监督检验的主要目的在于发现不合格的产品总体,它主要关注的是否定结论的正确性。监督检验通过的产品总体,并不确认产品总体合格,监督检验未通过的产品总体,则视为不合格的产品总体.这一点与验收检验不同。验收检验合格,则视产品总体合格。验收检验不合格,则视为产品总体不合格。

质量监督与验收检验的设计思想不同。质量监督检验的样本量具有较大的灵活性,通常由经济因素、检验功效等综合选定样本量,而验收检验要求同时控制生产方风险与使用方风险。

质量监督与验收检验后的处置方式不同。监督检验的产品总体一旦判为不通过,要对生产者(或经销者)进行处罚(罚款、封存、没收、吊销执照),严重者要绳之以法。为保证处罚有理有据,要把错判概率控制在最小,另一方面要把监督质量水平控制在不小于验收检验时质量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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