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通过时间 2002年1月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及各县级市的城区和崂山风景名胜区。

第三条 市和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三级管理:

(一)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二)各区(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三)街道办事处按照分工,负责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市)城管监察部门根据国家、省关于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规定,负责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执法工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查处违法行为。

第六条 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以下简称责任区)制度。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七条 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群众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对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搞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监督和举报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九条 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公共场所,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本市城市规划、市容管理的规定。

第十条 各种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临街门面,产权人、使用人或者其他责任人,必须负责定期清洗、粉刷和整饰,保持其整洁、完好、美观。

第十一条 主干道两侧及主干道临街建筑物的未封闭阳台、窗外、屋顶、平台不得悬挂、晾晒、摆放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第十二条 临街建筑物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广告灯箱等悬挂物不得妨碍行人通行。

空调室外机、排气扇、广告灯箱等悬挂物的支架等应当使用耐腐蚀材料,已腐蚀的,必须及时更换。

第十三条 主要干道和风景名胜区的道路两侧临街建筑物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采用透景墙或者绿篱、花坛、栅栏等作为隔离设施,高度不得超过一点五米,其造型、色调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四条 临街设置遮阳篷帐,应当做到整齐、清洁、美观,不得妨碍行道树养护和行人通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和广场等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等;因建设需要占用的,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占用手续,并不得超出批准的占用范围和期限。

第十六条 临街商店、机动车辆清洗和维修点及其他临街经营者,不得超出经营场所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经批准占用道路或者广场的集贸市场(含早夜市)、停车场、商亭(棚)、摊点,必须保持整洁,不得超出批准占用的范围、时间和期限。

第十八条 临街和经批准占用道路从事生产、加工、经营活动,不得污染和损坏路面。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利用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广场及其附着设施和树木设置户外广告、宣传栏牌以及横幅、条幅、灯箱、招牌等。经批准设置的,应当符合市容观瞻的要求,到期应当撤除。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临街画廊、橱窗、广告栏、宣传栏牌、招贴栏、阅报栏、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匾、灯箱、雕塑等,应当与街景协调,保持整洁、牢固、美观。破损残缺、不洁的,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必须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和树木上张贴、刻画、涂写。

在山、石等自然景物上刻、凿文字或者图案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二条 大型建筑物及主要干道两侧建筑,必须按照规定设置和使用夜景照明设施。

户外灯饰必须牢固安全、整洁美观、设施完好。

第二十三条 车站牌、路牌、候车亭、岗亭、电话亭、书报亭、邮政信箱信筒、消火栓、照明设施、线杆、栏杆、无人售货机等设施,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与标准设置,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责任单位应当定期维护保养,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第二十四条 行道树及绿化带应当保持整洁、美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不得在绿地内停放车辆、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二十五条 交通标志、标线应当完整、清晰、醒目,交通隔离设施应当完好、整洁,破损残缺、不洁的,责任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第二十六条 道路、广场、护岸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发生塌陷破损、隆起等情况,责任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第二十七条 井盖、水篦子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保持完好,丢失、破损、移位的,责任单位应当及时补齐、维修、复位。

第二十八条 因修缮或者装修房屋、疏通排水设施、进行绿化及水、电、通讯等施工作业产生的污泥、渣土、枝叶等废弃物,责任人应当及时清除。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必须做到:

(一)在批准占地范围内作业;

(二)临街的应当设置不低于一点八米的围挡;

(三)施工车辆不得污染施工场地以外的路面;

(四)按规定设置厕所和生活垃圾容器。

建设工程竣工时,施工单位必须清理施工场地,拆除临时建筑及施工设施。

第三十条 机动车辆必须保持车容整洁,不得向车外抛撒废弃物。

运输散体、流体物料的车辆必须装载适量,封盖严密,防止撒漏。

禁止向铁路两侧、河道和未经批准的海域丢弃、倾倒废弃物。

畜力车不得进入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区(上述区域的农村除外);进入县级市的城区,必须配备粪兜和清洁工具。

第三十一条 公共场所,禁止随地吐口香糖、吐痰、便溺,乱倒粪便、污水,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蒂和包装物等杂物。

第三十二条 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上述区域的农村除外),除因教学、科研需要外,禁止饲养鸡、鸭、鹅、猪、牛、羊、兔等家禽、家畜。

经批准饲养狗、鸽子等宠物的,饲养人应当加强管护,不得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并达到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要求:

(一)道路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保洁;按照规定实行承包的,由承包人清扫保洁;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不含通过居住区的城市道路),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负责责任区的清扫保洁;

(四)集贸市场(含早夜市)由市场开办者设专人清扫保洁;

(五)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体育场、海水浴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及铁路沿线,由责任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六)河道、近海岸边及水域,由责任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和清理漂浮废弃物。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从事各种活动的,临时占用者负责占用地段的清扫保洁。

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保洁。

第三十四条 按规定应当采用机械化方式清扫保洁的,必须采用机械化清扫保洁方式。

第三十五条 垃圾实行统一管理,分类收集,并应当实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单位和居民应当按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垃圾。

第三十六条 居民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和处理;其他垃圾,由责任单位和个人自行清运或者委托清运,并按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

清运垃圾必须采用封闭方式,并应当按照规定时间进行,做到日产日清。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厨余垃圾应当单独收集、运输。

第三十八条 科研单位、医疗单位、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屠宰场等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对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第三十九条 开挖道路或者进行工程建设,妨碍居民生活垃圾、粪便的清运时,施工单位必须与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协商清运办法,不得积存。

第四十条 城市粪便实行统一管理。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公共厕所和居民公用厕所的粪便,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组织清运;单位厕所的粪便,必须自行清运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

粪便应当经过无害化处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买卖、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肥。

第四十一条 下列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发包:

(一)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

(二)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的收集、清运;

(三)由财政性资金支付的其他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

第四十二条 从事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必须遵守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制定的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委托从事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作业服务规范和质量标准可以严于规定的规范和标准。

第四十三条 单位和居民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卫生保洁、垃圾收集清运和处理的有关费用。

第四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四十四条 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城市公共卫生设施和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作业的专业设施,包括厕所、垃圾容器、环境卫生专用标志、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及其停车场、垃圾转运站(间)、垃圾处理厂(场)、粪便处理厂(场)和环卫工作间等。

第四十五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与建设,必须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有关标准。

在旧城改造和新区建设时,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其他工程项目配套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参加对环境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六条 经批准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施工。建成后,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四十七条 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区及崂山风景名胜区内新建公共厕所,必须执行国家城市公共厕所一类标准;在其他区域内新建公共厕所,不得低于国家城市公共厕所二类标准。原有的公共厕所,应当逐步改建,达到国家城市公共厕所二类以上标准。

第四十八条 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间),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确定的责任单位负责维护保洁。

单位、居民区的公用厕所,由产权人负责修建;保洁工作分别由所在单位和街道办事处确定的责任单位负责。

第四十九 条人行道、广场的垃圾容器,按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专业单位负责维护和保洁。

海水浴场、公园、体育场、机场、车站、码头、集贸市场、风景旅游点等,由责任单位在其责任区内,按照规定标准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负责维护和保洁。

第五十条 垃圾处理厂(场)、粪便处理场的设置,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设垃圾、粪便处理场。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拆除、移动、占用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经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主干道两侧及主干道两侧临街建筑物的未封闭阳台、窗外、屋顶、平台悬挂、晾晒、摆放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的;

(二)违反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的;

(三)在公共场所随地吐口香糖、吐痰、便溺,乱倒粪便、污水,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蒂和包装物等杂物的;

(四)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间)等破损失修、配套设施不全或者保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每平方米五十元处以罚款;不能按面积计算的,按每处五十元至二百元处以罚款:

(一)从事生产、加工和经营活动污染、损坏路面的;

(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等设施或者虽经批准设置,但到期不撤除的;

(三)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所设置的户外广告等设施破损残缺、不洁而不及时整修或者拆除的;

(四)运输散体、流体物料的车辆超量装载或者封盖不严密造成撒漏的;

(五)道路、广场、护岸发生塌陷破损、隆起等,未及时修复的。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物、构筑物和临街门面不整洁的;

(二)临街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广告灯箱、遮阳篷帐不符合规定的;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和树木上张贴、刻画、涂写的或者违反规定在山、石等自然景物上刻、凿的;

(四)不履行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清扫保洁达不到环境卫生质量要求的;

(五)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厨余垃圾不按照规定单独收集、运输的;

(六)施工场地未按照规定设置围挡、厕所、生活垃圾容器的。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其非法所得:

(一)建设工程竣工后,未清理施工场地、拆除临时建筑及施工设施的;

(二)对带有病毒、病菌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不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不单独处置的;

(三)私设垃圾、粪便处理厂(场)的。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设置集贸市场(包括早夜市)、停车场的或者虽经批准,但超出批准占用的范围、时间或者期限的;

(二)临街商店、机动车辆清洗和维修点及其他临街经营者,非法占用道路、广场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超出批准的施工场地范围作业的;

(四)擅自占用道路、广场从事经营活动的。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将非生活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时间清运生活垃圾的,对责任单位每车次罚款一百元;达不到日产日清的,对责任单位每处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清运垃圾不按照指定地点倾倒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对所饲养家禽、家畜予以强制处置;

(四)擅自处置、买卖、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便的,按每吨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处以罚款;

(五)井盖、水篦子等市政公用设施丢失、破损、移位,责任单位未及时补齐、维修、复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占用绿地停放车辆、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破坏或者擅自拆除、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未在城管监察部门通知的期限内整改或者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管监察部门组织整改或者拆除。

第五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等措施,在未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区(市),由该区(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第六十条 对阻碍城管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执法,文明执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出示证件、未按规定着装执法的;

(二)未使用规定的行政执法法律文书和罚没专用收据的;

(三)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四)侵占或者私分暂扣、没收的物品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枉法、随意处罚当事人的;

(六)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七)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建制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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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文献

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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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2002 年 1 月 9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 32 次会议通过, 2002 年 1月 24日山东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 25 次会议批准发布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 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 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及各县级 市的城区和崂山风景名胜区。 第三条市和各区 (市 )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 与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三级管理: (一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二 )各区 (市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 生的管理工作; (三 )街道办事处按照分工,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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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修正) 【颁布单位】 省人大 【颁布日期】 19940629 【实施日期】 19940629 1994年 6月 29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六次会议通过 1994 年 9月 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 1997年 12月 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 1997年 11月 14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大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的决定》修正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 学习和生活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城市市容和 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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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概要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

(第19号)

现发布《呼和浩特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张国民

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呼和浩特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呼和浩特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区负责制,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依照本办法负责本市城市环境卫生专业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内三区和郊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辖区的环境卫生工作。

市城建监察大队依照本办法负责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第五条教育、文化等部门及新闻单位应加强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增加市民的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市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要加强环境卫生科学研究,提高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水平。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和控告。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作,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呼和浩特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七条市区干道两侧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必须严格按照市规划部门审批的体量、结构、装饰进行维护、维修。禁止擅自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严禁占用市区主干道两侧设置临时商业网点和各类集贸市场。

第八条禁止在市区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门前、窗外、阳台、屋顶等处堆放、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临街单位和个人的炉口、烟囱、污水收水口等排污口不得朝向街面。禁止在临街门(院)前堆放杂物、垃圾、废弃物容器。

第九条设置户外广告、画廊、公共广告栏、宣传栏等必须安全牢固、美观规范,并定期维修、油饰,不得有碍市容观瞻。

第十条严禁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和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启事和广告。未经批准严禁在市内散发各类宣传品和传单。

第十一条市区内设置的街(路)牌、公共汽车站牌、公共汽车候车亭、交通护栏、交通标志、电话亭、报亭、果皮箱等设施位置设置要合理并应定期进行维修和油饰,保证其整洁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污损或擅自移动。

第十二条市内建设施工单位和市政公用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单位应在批准的范围内作业,并按规定设置临时护栏、围墙,实行封闭式施工。

工程施工现场的机械设备、物料等应堆放整齐,工程竣工时必须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除物料,并平整场地。

第十三条在市区范围内运行的各种机动车辆应保持车况完好,车容整洁。

呼和浩特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十四条本办法所称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城市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环境卫生工作场所、环境卫生专用车辆等。

第十五条开发区建设、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应将环境卫生设施纳入建设工程配套建设项目之中。做到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十六条各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厕建设和管理,并支持辖区内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和管理单位内部的公共厕所。

对不符合标准的公共厕所及其配套设施,管理单位应在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改造。

第十七条市区主要街道两侧、居住区以及其他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封式垃圾容器。

第十八条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文化场所、展览馆、体育场、集贸市场、大型商店、公园等人流集散场所的管理单位,应自行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厕所、垃圾容器、废物箱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未设置的应在规定期限内设置。

第十九条建筑施工工地和临时搭建用房单位应自行设置生活垃圾和粪便收集容器。

举行大型户外集会和其他大型活动的单位,活动结束后必须及时清理现场。

第二十条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加强对设施的管理并定期保洁、维修、更新,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必须提交拆迁、新建方案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呼和浩特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公共环境卫生,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蒂、纸屑等废弃物;

(二)不得乱倒垃圾、污水粪便和任意抛弃动物尸体;

(三)不得焚烧树叶和垃圾。

第二十三条客运车辆应自设卫生容器,车上废弃物应交车站或按有关规定处理,禁止随地抛撒、排放。

运输液体、散装物体时货运车辆应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沿途泄漏、遗撒、污染城市路面,并逐步采用密闭式车辆运输。

第二十四条禁止在市区道路两侧任意冲洗各种机动车辆和设置不具备卫生排水设施的洗车场点。

建筑工地运送施工材料和建筑渣土的车辆必须密封、覆盖,严禁泄漏、遗撒,污染城市路面。

第二十五条市区主要街道、公共广场由各环境卫生专业部门按照分工的区域负责清扫保洁。

街巷、居民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民办保洁队清扫保洁。

第二十六条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公园、文化体育场所、停车场等公共活动场所,由管理单位或经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七条市内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应按所在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域实行门前三包,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八条城市公共绿地中的道路隔离带和人行道上的花坛、花(树)池,由环境卫生专业部门负责清扫保洁。其余部分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和其他公共绿地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九条各类集贸市场由市场开办单位组织专人清扫保洁,并对排水系统进行经常性的疏通和消毒。

第三十条市环境卫生监察队对全市各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市区内逐步推行生活垃圾袋装化,并由街道民办清洁员上门收集清运。

单位和各类市场的垃圾由单位和市场开办单位自行清运,并按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时间倾倒,也可委托环境卫生部门代清代运。

第三十二条凡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单位应按规定对有毒有害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将有毒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中倾倒。

第三十三条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必须及时清运并按照规定的地点倾倒。建筑废水须在现场进行集中处理,严禁在施工现场外排放建筑废水。

第三十四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环境卫生有偿服务业务,单位和个人在开展环境卫生有偿服务业务需到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呼和浩特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烟蒂、纸屑、果皮、食品包装物和其他废弃物,擅自饲养家禽的,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5-3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外,予以警告,并处100-500元罚款:

(一)环境卫生专业部门或受委托单位未按规定清扫保洁和清运垃圾、粪便的;

(二)将未经化粪处理的粪便排入或倒入城市排水管道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和树木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或悬挂宣传品的;

(二)在临街门(院)前堆放杂物、垃圾、废弃物容器和桌椅以及悬挂有碍市容观瞻物品的。临街单位和个人将炉口、烟囱、污水管等排污口朝向街面设置;

(三)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制单位未落实门前三包和责任区的卫生责任制,有损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施工工地乱排放废水,未设置临时围墙、未封闭施工或不在规定范围内作业施工的,有碍市容观瞻的;

(二)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户外广告设施、招牌、标语及其他设施,未及时清扫、整修、更新,有碍市容观瞻的。

第三十九条出入市区装运垃圾、粪便、泥土、沙、石和废弃物的各种车辆,因洒落、泄漏、遗撒污染环境卫生的,除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外,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元罚款。

第四十条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和占用道路摆摊设点或从事其他活动的,按占用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罚款并限期予以清理。

第四十一条不按规定的地点堆放、倾倒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的,除责令其清除外,废弃物1立方米以下的每处处以200元罚款,1立方米以上的每立方米处以2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污损、移动城市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责令其清洗,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占用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或改变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用途的,限期退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6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公共厕所,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有碍市容观瞻的城市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予以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

第四十五条建设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市容环境卫生,情节特别严重的,责令停止施工,并限期整顿。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的单位实施。开据统一票据,罚款一律上交财政,专款专用。

第四十七条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呼和浩特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及各县级市的城区和崂山风景名胜区。

第三条 市和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三级管理:

(一)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二)各区(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三)街道办事处按照分工,负责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市)城管监察部门根据国家、省关于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规定,负责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执法工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查处违法行为。

第六条 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以下简称责任区)制度。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七条 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群众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对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搞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监督和举报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九条 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公共场所,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本市城市规划、市容管理的规定。

第十条 各种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临街门面,产权人、使用人或者其他责任人,必须负责定期清洗、粉刷和整饰,保持其整洁、完好、美观。

第十一条 主干道两侧及主干道临街建筑物的未封闭阳台、窗外、屋顶、平台不得悬挂、晾晒、摆放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第十二条 临街建筑物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广告灯箱等悬挂物不得妨碍行人通行。

空调室外机、排气扇、广告灯箱等悬挂物的支架等应当使用耐腐蚀材料,已腐蚀的,必须及时更换。

第十三条 主要干道和风景名胜区的道路两侧临街建筑物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采用透景墙或者绿篱、花坛、栅栏等作为隔离设施,高度不得超过一点五米,其造型、色调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四条 临街设置遮阳篷帐,应当做到整齐、清洁、美观,不得妨碍行道树养护和行人通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和广场等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等;因建设需要占用的,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占用手续,并不得超出批准的占用范围和期限。

第十六条 临街商店、机动车辆清洗和维修点及其他临街经营者,不得超出经营场所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经批准占用道路或者广场的集贸市场(含早夜市)、停车场、商亭(棚)、摊点,必须保持整洁,不得超出批准占用的范围、时间和期限。

第十八条 临街和经批准占用道路从事生产、加工、经营活动,不得污染和损坏路面。’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利用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广场及其附着设施和树木设置户外广告、宣传栏牌以及横幅、条幅、灯箱、招牌等。经批准设置的,应当符合市容观瞻的要求,到期应当撤除。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临街画廊、橱窗、广告栏、宣传栏牌、招贴栏、阅报栏、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匾、灯箱、雕塑等,应当与街景协调,保持整洁、牢固、美观。破损残缺、不法的,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必须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和树木上张贴、刻画、涂写。

在山、石等自然景物上刻、凿文字或者图案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二条 大型建筑物及主要干道两侧建筑,必须按照规定设置和使用夜景照明设施。

户外灯饰必须牢固安全、整洁美观、设施完好。

第二十三条 车站牌、路牌、候车亭、岗亭、电话亭、书报亭、邮政信箱信筒、消火栓、照明设施、线杆、栏杆、无人售货机等设施;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与标准设置,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责任单位应当定期维护保养,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第二十四条 行道树及绿化带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不得在绿地内停放车辆、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二十五条 交通标志、标线应当完整、清晰、醒目,交通隔离设施应当完好、整洁,破损残缺、不洁的,责任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第二十六条 道路、广场、护岸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发生塌陷破损、隆起等情况,责任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第二十七条 井盖、水篦子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保持完好,丢失、破损、移位的,责任单位应当及时补齐、维修、复位。

第二十八条 因修缮或者装修房屋、疏通排水设施、进行绿化及水、电、通讯等施工作业产生的污泥、渣土、枝叶等废弃物,责任人应当及时清除。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必须做到:

(一)在批准占地范围内作业;

(二)临街的应当设置不低于一点八米的围挡;

(三)施工车辆不得污染施工场地以外的路面;

(四)按规定设置厕所和生活垃圾容器。

建设工程竣工时,施工单位必须清理施工场地,拆除临时建筑及施工设施。

第三十条 机动车辆必须保持车容整洁,不得向车外抛撒废弃物。

运输散体、流体物料的车辆必须装载适量,封盖严密,防止撒漏。

禁止向铁路两侧、河道和未经批准的海域丢弃、倾倒废弃物。

畜力车不得进入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区(上述区域的农村除外);进入县级市的城区,必须配备粪兜和清洁工具。

第三十一条 公共场所,禁止随地吐口香糖、吐痰、便溺;乱倒粪便、污水,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蒂和包装物等杂物。

第三十二条 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上述区域的农村除外),除因教学、科研需要外,禁止饲养鸡、鸭、鹅、猪、牛、羊、兔等家禽、家畜。

经批准饲养狗、鸽子等宠物的;饲养人应当加强管护,不得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并达到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要求:

(一)道路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保洁;按照规定实行承包的,由承包人清扫保洁;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不合通过居住区的城市道路),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负责责任区的清扫保洁;

(四)集贸市场(含早夜市)由市场开办者设专人清扫保洁;

(五)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体育场、海水浴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及铁路沿线,由责任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六)河道、近海岸边及水域,由责任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和清理漂浮废弃物。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从事各种活动的,临时占用者负责占用地段的清扫保洁。

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保洁。

第三十四条 按规定应当采用机械化方式清扫保洁的,必须采用机械化清扫保洁方式。

第三十五条 垃圾实行统一管理,分类收集,并应当实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单位和居民应当按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垃圾。

第三十六条 居民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和处理;其他垃圾,由责任单位和个人自行清运或者委托清运,并按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

清运垃圾必须采用封闭方式,并应当按照规定时间进行,做到日产日清。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厨余垃圾应当单独收集、运输。

第三十八条 科研单位、医疗单位、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屠宰场等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对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第三十九条 开挖道路或者进行工程建设,妨碍居民生活垃圾、粪便的清运时,施工单位必须与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协商清运办法,不得积存。

第四十条 城市粪便实行统一管理。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公共厕所和居民公用厕所的粪便,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组织清运;单位厕所的粪便,必须自行清运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

粪便应当经过无害化处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买卖、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肥。

第四十一条 下列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发包:

(一)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

(二)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的收集、清运;

(三)由财政性资金支付的其他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

第四十二条 从事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必须遵守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制定的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委托从事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作业服务规范和质量标准可以严于规定的规范和标准。

第四十三条 单位和居民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卫生保洁、垃圾收集清运和处理的有关费用。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四十四条 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城市公共卫生设施和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作业的专业设施,包括厕所、垃圾容器、环境卫生专用标志、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及其停车场、垃圾转运站(间)、垃圾处理厂(场)、粪便处理厂(场)和环卫工作间等。

第四十五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与建设,必须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有关标准。

在旧城改造和新区建设时,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其他工程项目配套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参加对环境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六条 经批准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施工。建成后,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四十七条 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区及崂山风景名胜区内新建公共厕所,必须执行国家城市公共厕所一类标准;在其他区域内新建公共厕所,不得低于国家城市公共厕所二类标准。原有的公共厕所,应当逐步改建,达到国家城市公共厕所二类以上标准。

第四十八条 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间),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确定的责任单位负责维护保洁。

单位、居民区的公用厕所,由产权人负责修建;保洁工作分别由所在单位和街道办事处确定的责任单位负责。

第四十九条 人行道、广场的垃圾容器,按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专业单位负责维护和保洁。

海水浴场、公园、体育场、机场、车站、码头、集贸市场、风景旅游点等,由责任单位在其责任区内,按照规定标准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负责维护和保洁。

第五十条 垃圾处理厂(场)、粪便处理场的设置,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设垃圾、粪便处理场。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拆除、移动、占用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经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主干道两侧及主干道两侧临街建筑物的未封闭阳台、窗外、屋顶、平台悬挂、晾晒、摆放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的;

(二)违反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的;

(三)在公共场所随地吐口香糖、吐痰、便溺,乱倒粪便、污水;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蒂和包装物等杂物的;

(四)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间)等破损失修、配套设施不全或者保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每平方米五十元处以罚款;不能按面积计算的,按每处五十元至二百元处以罚款:

(一)从事生产、加工和经营活动污染、损坏路面的;

(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等设施或者虽经批准设置,但到期不撤除的;

(三)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所设置的户外广告等设施破损残缺、不洁而不及时整修或者拆除的;

(四)运输散体、流体物料的车辆超量装载或者封盖不严密造成撒漏的;

(五)道路、广场、护岸发生塌陷破损、隆起等,未及时修复的。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物、构筑物和临街门面不整洁的;

(二)临街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广告灯箱、遮阳篷帐不符合规定的;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和树木上张贴、刻画、涂写的或者违反规定在山、石等自然景物上刻、凿的;

(四)不履行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清扫保洁达不到环境卫生质量要求的;

(五)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厨余垃圾不按照规定单独收集、运输的;

(六)施工场地未按照规定设置围挡、厕所、生活垃圾容器的。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其非法所得:

(一)建设工程竣工后,未清理施工场地、拆除临时建筑及施工设施的;

(二)对带有病毒、病菌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不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不单独处置的;

(三)私设垃圾、粪便处理厂(场)的。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设置集贸市场(包括早夜市)、停车场的或者虽经批准,但超出批准占用的范围、时间或者期限的;

(二)临街商店、机动车辆清洗和维修点及其他临街经营者,非法占用道路、广场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超出批准的施工场地范围作业的;

(四)擅自占用道路、广场从事经营活动的。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将非生活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时间清运生活垃圾的;对责任单位每车次罚款一百元;达不到日产日清的,对责任单位每处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清运垃圾不按照指定地点倾倒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对所饲养家禽、家畜予以强制处置;

(四)擅自处置、买卖、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便的,按每吨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处以罚款;

(五)井盖、水篦子等市政公用设施丢失、破损、移位,责任单位未及时补齐、维修、复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占用绿地停放车辆、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破坏或者擅自拆除、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未在城管监察部门通知的期限内整改或者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管监察部门组织整改或者拆除。

第五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等措施,在未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区(市),由该区(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第六十条 对阻碍城管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执法,文明执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出示证件、未按规定着装执法的;

(二)未使用规定的行政执法法律文书和罚没专用收据的;

(三)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四)侵占或者私分暂扣、没收的物品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枉法、随意处罚当事人的;

(六)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七)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建制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起施行。

四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它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按照属地进行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建设纳入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管理发展计划,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依据国家规定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经费定额标准,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增加。

第五条 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工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罚。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管理权限负责开发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广新、教育、卫生计生、食药监、交通、环保、公安、工商、规划等部门,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促进公民养成文明习惯。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及其劳动,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有义务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

第八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市民中聘请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监督员,协助做好宣传教育和劝阻违法行为的工作。

街道、社区应当参与、动员和组织居民积极参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并建立常态化管理机制。

第九条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第十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主体应当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区(以下简称责任区)的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市政设施、园林绿化等城市管理工作,并进一步落实网格化管理责任模式。

第十一条 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道路照明、供气、供热、供水、雨(污)排水、环境卫生等市政公用设施和交通、邮政、通信、供电、体育、科普等公共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

(二)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展览、公园、绿地、公交站点、广场、车站、停车场、宾馆、餐饮、美发、商店、市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居民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其所在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公路、穿越城市的铁路及其两侧界定的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水库、河流、湖泊、塘坝及其界定的周边范围,由管理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六)各类建筑工地,已经施工的由施工单位负责;停建、缓建、尚未施工的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拆除及征收工程及其相关范围,由拆除和征收单位负责;

(八)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事业单位的管理范围由各自单位负责;

(九)景观照明设施,由出资建设单位负责;政府投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十)风景名胜区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一)宗教活动场所由管理者负责。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落实网格化责任。

第十二条 责任区应当达到下列基本标准:

(一)市容整洁,无擅自搭建建(构)筑物、加工、经营、堆放、张贴、涂写、刻画、悬挂等行为;

(二)环境卫生整洁,无垃圾、无渣土、无粪便、无污水、无污迹、无杂物,按照规定及时清除冰雪;

(三)市政、公用、园林、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责任主体对在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进行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第十三条 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需要进一步明确的,由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主体。

第十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监督、考评制度,并不定期进行检查。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容貌应当保持文明、整洁有序的城市形象,城市中的建(构)筑物、道路、公共场所和设施、城市水域、施工工地等的容貌建设与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容貌标准。

第十六条 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建(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需要粉刷、清洗、修饰的,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负责实施;

(二)具有历史价值和代表性风格的建(构)筑物应当保持原有的风貌特色;

(三)在公共场所、单位庭院、临街建筑设置雕塑(含建筑浮雕)等建筑景观的,应当经专业设计,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修复、粉刷;

(四)不得擅自在建筑物外立面上插挂、张贴、安装装饰物以及拉线路;

(五)建筑物顶部、外走廊、平台、阳台、外窗等应当保持整洁,不得堆放物料,不得乱搭建建(构)筑物,不得悬挂、张贴、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十八条 从事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

(二)经营者不得擅自在店外摆放、悬挂灯箱和扬声器等;

(三)临街的橱窗陈设应当保持干净,不得在橱窗上摆放、悬挂、粘贴、涂画有碍市容的物品、标语以及宣传品等。

第十九条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需要与街道分界的,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水池、草坪等隔离,并保持美观、整洁。出现损毁、污染的,应当及时修复、清理。

第二十条 道路上设置的井(箱)盖、雨箅应当保持完好、正位、不堵塞。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及时补充丢失的井(箱)盖、雨箅。

第二十一条 坡道、盲道等无障碍设施应畅通、完好,路边石应整齐、无缺损,损坏要及时修补。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园林绿地、广场、桥梁、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生产加工、摆设摊点、开办集市、维修清洗车辆、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私设锥桶和石头以及钉制铁链等障碍物。

非机动车辆应当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线停放,不得随意占用道路。

第二十三条 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公益性活动的,应当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保持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及时恢复原貌。

拆除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临时占道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占道审批手续。

经同意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占道费。

第二十四条 道路、公共场所以及建筑物上的交通、通信、邮政、燃气、给排水、热力、供电、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标志,应当按照专项规划和规范的要求设置,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的,责任主体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

城市中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已建的架空管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改造。

第二十五条 候车亭、书报亭、电话亭、监督亭、工作亭、早餐亭等各类服务亭应当定期进行粉饰和维护,保持外观整洁、美观。候车亭要设立明显的站点指示标志。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水域、水面应当保持清洁,无漂浮垃圾,岸坡、护栏、涵闸等设施外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无违章悬挂物品和积存垃圾。

第二十七条 施工工地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围挡,并保护好树木及市政、公用、环境卫生设施。材料、设备和工具应当在规定范围内堆放整齐。在施工中不得泥浆撒漏、污水外流。易于扬尘的物料应当采取覆盖措施,防止粉尘污染。建筑施工工地出入口处应当硬面化铺装,并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禁止车辆带泥行驶。

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将场地清理干净,拆除施工设施和各种临时建筑物。

第四章 户外广告、牌匾、宣传品与景观照明

第二十八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要求设置。公用土地独立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改变沿城市道路的房屋外立面的,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设置户外广告,期满应当及时拆除,需延长期限的应当重新履行审批手续。户外广告设施陈旧、破损、到期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拆除。

第二十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商业性牌匾、废物箱、画廊、路标指示牌、交通工具附设的广告载体等,应当经统一规划,符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位置、体量、数量等要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做到安全牢固,完好整洁,内容健康,书写规范。

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体形式的户外广告应当显示完整,不得残损;断亮、残损的,在修复或者更换前停止使用。

店铺门面牌匾应当整齐划一,一店一匾。设置牌匾不得妨碍毗邻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正常生产、生活,不得影响城市容貌。

第三十条 在公共场所利用条幅、旗帜、气球、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

(二)保持整洁美观、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字迹清晰,无破损、无残缺。

不得横跨街路设置各类彩虹门。在街边设置彩虹门的,不得影响行人和车辆通行。

第三十一条 不得在建(构)筑物、公共场所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喷绘、张贴、胶贴广告宣传品。

不得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发放宣传品。

第三十二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并进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城市景观照明规划。

下列范围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一)主要街路两侧、桥梁、绿化带、城市广场及周边的建(构)筑物外立面和屋面;

(二)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

(三)商业街及旅游区的户外广告标识;

(四)政府指定的其他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场所。

第三十四条 夜景照明责任主体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保证照明设施使用安全、整洁美观。

夜景照明设施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闭夜景照明设施。夜景照明设施损坏的,责任主体应当在48小时内维修或者更换。

第五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五条 责任主体应当保证责任区的环境卫生符合国家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环境卫生作业由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环境卫生作业人员作业,不得私自侵占、圈占城市绿地。

第三十七条 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定时清扫,及时保洁。

第三十八条 公园、绿地、花坛、道路绿化隔离带的责任主体,在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日清除产生的枝叶、泥土,及时清运枯树和残枝等杂物;

(二)花坛、绿地、树穴周边的土面应当低于边沿侧石;

(三)施肥、移种花草、松土、除草、浇水时不得污染道路。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临时水冲厕所和生活垃圾封闭收集设施,并及时清掏、清运,保持清洁完好。

第四十条 维修道路、清疏排水管道、打捞河道漂浮物、更换各类公共设施等所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日清除,不得乱堆乱放。

第四十一条 集贸市场、餐饮业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做到垃圾日产日清。集贸市场的责任主体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公共厕所,并保持公共厕所的清洁。

早市、夜市应当在市、区政府确定的地点经营,早市停止经营的时间不得晚于8时,夜市开始经营的时间不得早于17时。

第四十二条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和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及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油污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院内堆放废品等杂物的场所要按照规定进行围挡美化。

第四十三条 清雪除冰工作实行责任制度。

责任主体应当按照规定的责任区域、标准和时限清扫、清运冰雪,并向指定地点倾倒。

责任主体应当认真履行清雪责任,及时完成清除冰雪工作,确保行人安全,车辆畅通。

第四十四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纸屑、口香糖、食品饮料包装物等废弃物;

(二)乱倒垃圾污水、污物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三)在非规定区域和非指定设施内抛撒、焚烧冥纸、冥币等;

(四)焚烧秸秆、树枝树叶和其他废弃物;

(五)在政府禁止的区域、燃气管线附近、人员密集区、严管街燃放烟花爆竹;

(六)在政府禁止的区域、街路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提供场地;

(七)其他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畜禽和其他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动物,准予饲养的宠物除外。

准予饲养的宠物,不准散放,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饲养人应当立即清除。

第四十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理责任的原则,提倡垃圾分类收集。

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实行收费制度。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

居民投放垃圾的时间为:6时至8时,17时至19时。

第四十八条 生活垃圾应当日产日清,密闭运输,并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所,不得乱堆乱倒。

因施工或者其他作业影响垃圾清运的,施工单位或者作业单位应当在事前报告所在辖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要求采取措施,保障垃圾正常清运。

第四十九条 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城市污水管网,不得排入雨水管网。不能排入城市污水管网的,责任主体应当及时清掏,并运送到粪便无害化处理厂。没有清掏、运送能力的,可以委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有偿清掏、运送。

医疗单位厕所的粪便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城市污水管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共厕所内倾倒垃圾、污水、冰雪、残土或者其他杂物。

第五十条 因装修、搬迁产生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将所产生的垃圾及时运送到指定垃圾消纳场所。无力运送的,可以委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有偿运送。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五十二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予以核准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运输路线和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并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未取得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涉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许可文件。

第五十三条 运输垃圾、渣土、砂石、灰浆、煤炭、白灰、粉煤灰等易于扬尘、撒落的物料以及其他散体、流体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覆盖等措施运输,不得泄漏、遗撒,并按规定路线行驶。

第五十四条 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和垃圾消纳场所。

第六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五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设置与建设应当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以政府投资为基础,鼓励单位或者个人投资,鼓励境外投资,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六条 责任主体应当对环境卫生设施及时进行修饰、洗刷、消毒,保持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

第五十七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建设Ⅱ类以上水冲公共厕所。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临时水冲公共厕所。举办大型户外活动时,举办单位应按照规定设置临时公共厕所。

公共厕所应当统一设置明显、规范的标识和指示牌,由专人负责保洁,不得收费。

第五十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建设时,开发项目建设单位和开发商在拆除原有生活垃圾转运站和公共厕所时,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密闭式垃圾收集站或者垃圾处理站、Ⅱ类以上水冲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环境卫生配套设施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十九条 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保证工程质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妨碍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的施工。

第六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用途,不得移动、停用或者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拆除的,应当由申请者在原地或者异地按标准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责任主体未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有关部门组织代为履行相关责任,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未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占用道路、公共场所举办活动、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施工中泥浆撒漏、污水外流或者车辆带泥上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影响市容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设置商业性牌匾、废物箱、画廊、路标指示牌、交通工具等附设的广告载体不符合规划或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十)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责令清除,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在违法刻画、涂写、喷绘、张贴、胶贴的广告中标明其通信工具号码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知违法行为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并通知通信部门暂停该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有关通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予以暂停使用。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予以恢复使用,暂停及重新开通号码等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反第二款规定,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责令清除,并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五款规定,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六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反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饲养的家禽家畜,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未及时清除宠物粪便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违反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违反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十六)违反第五十三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运输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沿途丢弃、遗撒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运输单位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违反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拆除一般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分;对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对围攻、谩骂、殴打行政执法人员,妨碍、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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