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文    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5号
发布时间 二○○八年一月七日 实施时间 2008年3月1日
修改时间 2017年11月29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自治区主席 杨晶

二○○八年一月七日

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现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优化配置和可持续利用,促进水资源的节约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境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实施取水许可应当统筹水量水质、地表地下水、生活生产生态用水,坚持开源与节流、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鼓励使用再生水、疏干水、雨洪水、苦咸水等非常规水源。

对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取水的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其中取水许可审批权限属于流域管理机构的,应当向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取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跨行政区域或者在界河取水的,申请人应当向共同具有取水审批权限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

第六条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用人力或者畜力等非机电方式取水的;

(二)为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年取水1000立方米以下的。

第七条申请人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填写取水许可申请书并提交有关材料。

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应当提交经审定的该报告书的审查意见。

第八条申请取水并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申请人在办理取水许可申请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

第九条实行审批、核准、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取水申请人应当按照各建设项目不同的程序要求,向具有审批权限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

第三章取水许可审批

第十条自治区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工业用水年取地表水或者地下水300万立方米以上的,农业、生态用水年取地下水1000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地表水3000万立方米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工业用水年取地表水或者地下水100万―300万立方米的,农业、生态用水年取地下水500万―1000万立方米或者地表水1000万―3000万立方米的,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工业用水年取地表水或者地下水不足100万立方米的,农业、生态用水年取地下水不足500万立方米或者地表水不足1000万立方米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生活用水,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旗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或者实行集中统一供水乡镇的生活用水,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年取水300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集中统一供水的工业园区和各类开发区用水,应当按照前款(一)、(二)、(三)项规定进行审批。

第十一条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应当严格限制审批新增加地下水开采量的取水申请;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应当严禁审批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对已建取用地下水的项目,应当依据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加强节水配套措施,制定合理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有计划地逐步削减已审批的取水量。

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划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告。

第十二条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需由自治区或盟市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取退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申请组织验收,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经批准的取退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设计报告;

(二)建设项目的批准或者核准文件;

(三)取退水工程和计量设施的试运行情况;

(四)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间的水量和水质情况;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取水审批机关在收到上述材料的20个工作日内,应当进行现场审验。经验收合格的出具验收意见,并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十四条禁止对同一法人的同一个用水项目发放多个取水许可证。

第十五条取水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后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取水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水平衡测试报告及审查意见;

(二)取退水和水资源费缴纳情况;

(三)节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

(四)原取水许可事项的变更说明;

(五)其他与取水许可延续有关的材料。

取水审批机关对上述材料进行评估后,在取水许可证届满前决定延续或者不延续。

第十六条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原取水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一)取水水源、取水方式或者取水地点发生较大改变的;

(二)取水量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取水用途发生较大变化的;

(四)退水地点、退水方式或者退水量发生较大变化的;

(五)退水污染物种类或者排放浓度发生较大变化的。

第四章水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缴纳水资源费。

农村牧区的农牧民在用水计划内或者定额内的农业灌溉用水和饮用水免征水资源费。

第十八条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其中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水资源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取水审批机关可以委托所属水政监察机构或者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

第十九条水资源费实行分级按月征收,征收机关应当按月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

第二十条水资源费应当以法人为计收单位统一缴纳。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以财务独立核算组织或者个人为计收单位缴纳水资源费。

农牧民农业灌溉用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水量的水资源费,由供水工程单位或者灌区管理单位在征收水费时一并征收,统一向水资源费征收机关缴纳。

城镇公共供水价格应当包含水资源费,供水管理单位统一向水资源费征收机关缴纳。

第二十一条企业缴纳的水资源费应当计入生产、经营成本或者费用,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水资源费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但取水单位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用水量的水资源费和滞纳金,不得计入成本或者费用。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收或者免收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的水资源费。擅自减免水资源费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征收并解缴同级国库。

第二十三条征收水资源费应当使用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缴入同级国库,实行财政预算管理,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二十四条水资源费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具体使用范围如下:

(一)水资源调查评价、信息采集、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及政策法规研究;

(二)水资源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及其运行维护;

(三)水资源管理和技术人员培训及水法规的宣传教育;

(四)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的奖励以及水资源费征收的经费补助;

(五)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监测和水源地保护;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使用范围。

第二十五条水资源费的使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年度使用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财政部门下达的计划使用。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取水许可监督检查制度,对其审批的取水许可以及下级实施取水许可制度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指导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技术标准进行水平衡测试,改进用水工艺,提高水的循环利用率和废污水回用率。

第二十八条公共和民用建筑等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安装节水器具,工程竣工后由项目所在地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组织节水专项验收。

第二十九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不按规定进行退水水质监测的,可由取水审批机关指定符合资质要求的监测单位进行监测,其费用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定期进行检查核验,保证取水计量设施正常使用与科学计量,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更换取水计量设施。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审批机关可以按取水设施设计最大取水能力计算取水量:

(一)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

(二)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者伪造取水计量数据资料的。

第三十二条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取水登记制度,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告其取水审批发证情况,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规定实施取水许可,或者未按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水资源费的,依照《条例》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和取水计量设施的。

(二)未按规定提供或者提供虚假取水计量数据资料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退水水质监测或者提供虚假监测数据的。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10月3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第106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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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经自治区人民政府2017年11月29日第18次常务会研究,决定修改下列政府规章:

将《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2008年1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5号公布)第七条修改为:“申请人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填写取水许可申请书并提交有关材料。

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报告书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分析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将第十条修改为:“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目,工业用水年取水300万立方米以上的,农业、生态用水年取地下水1000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地表水3000万立方米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工业用水年取水不足300万立方米的,农业、生态用水年取地下水不足1000万立方米或者地表水不足3000万立方米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目,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取水许可审批。

(三)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生活用水,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旗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或者实行集中统一供水乡镇的生活用水,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删去第十四条。

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取水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后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取水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水平衡测试报告或者取用水合理性分析报告及审查意见;

(二)取退水和水资源费缴纳情况;

(三)节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

(四)原取水许可事项的变更说明;

(五)其他与取水许可延续有关的材料。

取水审批机关对上述材料进行评估后,在取水许可证届满前决定延续或者不延续。”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流通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价格鉴证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公益林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民用机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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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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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 59号 年 月 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国家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以下简称 规定 结合自治区 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内开采矿产资源 按照 规定 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 采矿权人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列入管理费 用 第四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 采矿权人采掘后直接销售的 以销售矿产品的收入计征 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 根据其消耗矿产品的数量 按照国家规定价格计算销售收入计征 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 按 照征收时矿产品的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计征 采矿权人向境外销售矿产品时 按 照国际市场销售价格计算销售收入计征 矿产资源补偿费以矿产品销售时使用的货币结算 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 以其 销售最终产品时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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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出台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四川出台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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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13日,四川省政府令第258号发布《四川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征收管理办法》,从8月1日起执行。该办法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取水许可、水资源费征收与使用管理、法律责任作了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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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352号

《浙江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1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 年5 月1 日起施行。

省长

2017 年3 月2 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6月3日上午,甘肃省政府新闻办在兰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甘肃省5月26日出台的《甘肃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以进一步深化水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

《甘肃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依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制定。针对甘肃水资源十分短缺的实际,为规范用水,节约用水,《办法》进一步规范了取水许可制度,对取水分级管理权限做了细致划分,并采取取水许可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办法。各级水行政主体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对已达到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确需新增取水的,应通过水权转让方式获得。有再生水条件的地区,可优先考虑使用再生水。在地下水超采的地区,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地下水可开采量指标,制定地下水超采区逐年核减方案。《办法》还明确了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甘肃省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水资源紧缺程度,分区域、类型确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据介绍,该办法将于今年7月1日起实施。届时1995年12月13日发布的《甘肃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和2003年5月13日发布的《甘肃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将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已经2006年1月24日国务院第1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本条例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第五条 取水许可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权限,在同一流域或者区域内,根据实际情况对前款各项用水规定具体的先后顺序。  第六条 实施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水功能区划,遵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的,应当遵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间签订的协议。  第七条 实施取水许可应当坚持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考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  流域内批准取水的总耗水量不得超过本流域水资源可利用量。  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流域管理机构或者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其中,批准取用地下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可开采量,并应当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的要求。制定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征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的实施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对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取水的申请和受理
第十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取水许可权限属于流域管理机构的,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转报流域管理机构;流域管理机构收到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 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三)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四)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由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第十二条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申请理由;  (三)取水的起始时间及期限;  (四)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内各月的用水量等;  (五)水源及取水地点;  (六)取水方式、计量方式和节水措施;  (七)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  (八)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通知申请人补正;  (三)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第三章 取水许可的审查和决定
第十四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下列取水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一)长江、黄河、淮河、海河、滦河、珠江、松花江、辽河、金沙江、汉江的干流和太湖以及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河流、湖泊的指定河段限额以上的取水;  (二)国际跨界河流的指定河段和国际边界河流限额以上的取水;  (三)省际边界河流、湖泊限额以上的取水;  (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取水;  (五)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  (六)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内的取水。  前款所称的指定河段和限额以及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其他取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第十五条 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签订的协议是确定流域与行政区域取水许可总量控制的依据。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尚未签订协议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由流域管理机构根据流域水资源条件,依据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结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取水现状及供需情况,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区的市、县(市)行政区域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结合各地取水现状及供需情况制定,并报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按照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用水量是取水量审批的主要依据。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行业用水定额的制定负责指导并组织实施。  尚未制定本行政区域行业用水定额的,可以参照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用水定额执行。  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受理取水申请后,应当对取水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并综合考虑取水可能对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影响,决定是否批准取水申请。  第十八条 审批机关认为取水涉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取水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审批机关在作出是否批准取水申请的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审批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因取水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的,审批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中止审批程序;争议解决或者诉讼终止后,恢复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期限,不包括举行听证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所需的时间。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六)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七)属于备案项目,未报送备案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设计的取水量。  第二十一条 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  第二十二条 取水申请批准后3年内,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或者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国家审批、核准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建设项目中取水事项有较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申请取水。  第二十三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审批机关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  审批机关应当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情况及时通知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部门,并定期对取水许可证的发放情况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取水许可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姓名);  (二)取水期限;  (三)取水量和取水用途;  (四)水源类型;  (五)取水、退水地点及退水方式、退水量。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取水量是在江河、湖泊、地下水多年平均水量情况下允许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最大取水量。  取水许可证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只能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五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变更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水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中央直属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制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  (二)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统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合理开发利用,防止地下水过量开采;  (四)充分考虑不同产业和行业的差别。  第三十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发展节水型农业。  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农村经济发展状况和促进农业节约用水需要制定。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低于其他用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粮食作物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低于经济作物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的步骤和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 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其中,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水资源费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第三十二条 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  水力发电用水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可以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发电量确定缴纳数额。  第三十三条 取水审批机关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后,应当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办理缴纳手续。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从事农业生产的,对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农业生产用水限额部分的水资源,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符合规定的农业生产用水限额的取水,不缴纳水资源费。取用供水工程的水从事农业生产的,由用水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实际用水量向供水工程单位缴纳水费,由供水工程单位统一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计入供水成本。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按照国家批准的跨行政区域水量分配方案实施的临时应急调水,由调入区域的取用水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可以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水资源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三十五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分别解缴中央和地方国库。因筹集水利工程基金,国务院对水资源费的提取、解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水资源费。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是年度取水总量控制的依据,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签订的协议,结合实际用水状况、行业用水定额、下一年度预测来水量等制定。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由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各地方行政区域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下达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制定。  第四十条 取水审批机关依照本地区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发生重大旱情时,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  第四十二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审批机关应当按年度将取用地下水的情况抄送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将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情况抄送同级城市建设主管部门。  审批机关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需要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的,应当在采取限制措施前及时书面通知取水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三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  第四十四条 连续停止取水满2年的,由原审批机关注销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满2年的,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流域的流域管理机构报送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其上一年度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并同时抄送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发现越权审批、取水许可证核准的总取水量超过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规定的数量、年度实际取水总量超过下达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及时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纠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三)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四)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擅自审批、核准的;  (五)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  (六)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  (七)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前款第(六)项规定的被侵占、截留、挪用的水资源费,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第四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五十三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取水许可证照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五十六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1993年8月1日国务院发布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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