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内蒙古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 颁布时间 2012年9月22日
颁布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5月30日,分组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该条例(修订草案)内容丰富、规定细致、可操作性较强。同时,组成人员对条例(修订草案)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委员会与法制工作委员会组成调研组赴区内外进行了立法调研,书面征求了部分自治区人大代表意见,组织召开了立法论证会。在此基础上,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与教科文卫委员会、自治区政府法制办、自治区地震局等部门进行了讨论研究,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提出了修改意见。2012年9月12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常委会教科文卫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自治区政府法制办、自治区地震局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我受法制委员会委托,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三条关于地震监测台网分级建设和管理的规定中,不宜对国家级台网建设和费用分担作出规定。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其修改为:“自治区级的地震监测台网,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管理,其建设投资和运行经费由自治区财政承担。”〔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

二、常委会审议时和立法论证中,均有与会人员认为应当将学校、幼儿园、医院纳入地震安全性评价范围。上位法对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有明确的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不属于需要进行评价的范围,但属于特殊抗震设防类建设工程,即必须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的建设工程。本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条已对学校、医院作出明确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该条再增加“幼儿园”,但这些工程都不宜纳入安全性评价范围。

三、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教科文卫委员会提出,应当加大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审核监督,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将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应当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水利、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将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按规定提供的抗震设防要求审核意见书作为建设工程可行性论证、项目选址或项目申请的必备内容。”“对没有抗震设防要求审核意见书或者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项目,有关部门不予批准。”法制委员会根据这些意见,对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九条做了修改。同时,删去了与之重复的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内容。〔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

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为了更好地开展抗震救灾工作,所有旗县都应该建立救灾物资和救援器材贮备仓库,保证必要的物资和器材贮备。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救灾物资和救援器材贮备仓库。”〔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

五、常委会教科文卫委员会提出,条例(修订草案)应当增加地震灾害发生后,对受灾群众及时进行心理援助的内容。法制委员会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在第四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地震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做好受灾群众的心理援助工作。”〔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条〕

六、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修订草案)第五十八条规定了对制造地震谣言的处罚措施,但未对造成严重后果的作出相关处罚,建议增加相应的处罚。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地震谣言,扰乱社会正常秩序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九条〕

七、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条例(修订草案)法律责任部分提出较多审议意见,有的认为第五十九条对未按要求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抗震设防的行为处罚太轻,建议增加刚性规定;有的建议删去第五十九条中关于罚款的规定;有的建议在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增加“对构成犯罪的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内容;有的建议对条文中的“依法给予处分”的文字表述进行调整。鉴于法律责任部分的主要内容均为国家法的规定,地方立法不宜扩大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此外,还对条例(修订草案)的文字表述和条文顺序作了修改、规范。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内蒙古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81次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会议再次审议。

以上审议结果的报告,连同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请一并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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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2年9月20日下午,分组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会初次审议的意见和有关部门的意见,经过反复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本次会议进一步修改完善后予以表决。同时,组成人员对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与教科文卫委员会、自治区地震局进行了研究讨论,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本次常委会前通过内蒙古日报等媒体,以及委托包头市人大常委会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对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9月21日下午,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进行了进一步审议。常委会教科文卫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自治区法制办、自治区地震局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我受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在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二款防震减灾协管部门中增加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考虑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防震减灾工作中的特殊地位和作用,法制委员会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和财政、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卫生、教育、公安、国土资源、水利、城乡规划以及人民防空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第四条第二款〕

二、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条关于呼和浩特市、包头市的地震应急预案同时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的规定有歧义,建议修改。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建议将该条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备案。呼和浩特市、包头市的地震应急预案,还应当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三、审议时有的同志建议,在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第二项中增加“堤防”内容,以与国家法的表述一致。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将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水库大坝、堤防、核设施和贮油、贮气设施,贮存易燃易爆或者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的设施等受地震破坏后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此外,还对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个别文字作了进一步修改、规范。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内蒙古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

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已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82次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

(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2年9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内蒙古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自治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及国家有关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以下简称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防震减灾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各级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是本级地震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对妨碍、破坏防震减灾工作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内蒙古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八条自治区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根据全国地震监测预报方案,负责制定全区地震监测预报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根据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自治区内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地震监测预报能力。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短期与临震震情跟踪预报方案,建立震情跟踪会商制度。

第十条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

全区地震监测台网,由国家地震监测基本台、区级地震监测台和盟市、旗县地震监测台站组成,其建设、运行、改造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除应当由国家承担的部分外,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别承担。

单位自建的地震监测台站,接受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新建、撤销地震台站必须经自治区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危害和破坏,不得干扰和妨碍地震监测台站的工作,不得占用和干扰地震专用通信网的线路、信道及其设施。

第十二条在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法定保护周边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必须在工程设计前征得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同意。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由建设单位承担增建抗干扰工程或者迁移、重建地震监测台站及设施的全部费用。

第十三条自治区内的地震短期和临震预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程序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泄露、扩散地震预报消息。

新闻媒体刊登、播发与地震预报相关的消息,必须经盟市级以上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同意。

内蒙古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四条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要努力做好震害预测工作。震害预测结果应当作为该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的依据。

城建、电力、通信、交通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参与震害预测工作,提供相关资料。

大、中城市应当开展地下活动断层的勘测与研究。

第十五条根据震情和震害预测结果,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区域和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必须与防震减灾规划相协调。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自治区的重大建设工程;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地震烈度区分界线两侧8公里区域内的重要工程;

(四)地震研究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远地区的重要工程;

(五)占地范围较大、跨着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城市和大型厂矿企业以及新建开发区。

第十七条凡应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包括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没有自治区地震主管部门批准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有关部门在审批项目时,不得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八条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进行检查鉴定。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抗震设防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施工。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抗震设防标准。

已建成的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重要建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抗震加固。

第二十条旗县、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农牧民建造具有抗震性能的住房。

在抗震设防区内的村镇,新建学校、医院、重要公共场所和生命线工程等建筑,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采用可能影响工程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新技术、新材料,应当进行结构抗震性能鉴定,并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各单位应当对公民进行经常性的防震减灾科普知识教育。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将防震减灾科普知识列入学校教学内容。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做好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第四章 地震应急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应急指挥系统的建设和先进救灾装备的配置,支持地震应急先进救助技术的研究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同时报上级地震主管部门备案。其中100万以上人口城市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报国务院地震主管部门备案。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政府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制定符合本部门实际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报本级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备案。

大中型企业和有易发生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单位,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部署,制定本单位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同时报当地人民政府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备案。

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每四年修订一次。

第二十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或者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应当成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对地震应急工作实行集中领导、统一指挥。

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办事机构设在本级政府地震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可以宣布预报区进入临震应急期,并指明临震应急期的起止时间,启动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破坏性地震发生后,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宣布灾区进入震后应急期,并指明震后应急期的起止时间,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第二十八条破坏性地震发生后,自治区地震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迅速组织现场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进行地震灾害损失评估。

地震灾害损失评估结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对外公布。

地震灾区人民政府以及新闻媒体应当准确、及时、客观、公正地向社会报道震情、灾情和救灾情况。

第二十九条震中在自治区境外,致使自治区遭受中等以上破坏的地震,自治区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地震现场监测预报、地震现场考察、地震灾害损害评估和地震救灾,及时上报灾情,争取救助。

内蒙古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第五章 震后救灾与重建

第三十条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灾区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做好以下工作:

(一)尽快抢救被埋压人员。组织卫生、医药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伤员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等工作;

(二)组织交通、通信、电力、水力、建设等部门和其他专业抢险队伍,抢修恢复被破坏的交通、通信、供电、供气等工程设施,控制次生灾害的发生和蔓延;

(三)组织民政等部门和有关单位,迅速设置避难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提供救济物品,做好灾民的转移和安置工作;

(四)组织公安、武警、森警、驻军和其他有关部门,加强治安管理、安全保卫和救助伤员工作,预防和打击各种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

第三十一条地震救灾经费和物资,通过国家救助、自筹、生产自救、公民互助、保险理赔、社会捐赠、信贷等多种渠道和方式解决。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储备地震应急救灾物资。

地震救灾经费和物资必须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地震救灾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灾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害情况制定灾区恢复重建规划。

严重破坏性地震灾区的重建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制定。中等破坏性地震灾害的恢复重建规划,由盟市或者旗县人民政府组织制定。

制定城市易地重建规划,应当科学选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标准。

内蒙古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有关防震减灾法律法规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的,依照本条例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标准进行抗震设防的,由旗县级以上地震工作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截留、挪用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常见问题

  • 内蒙古自治区定额

    是必须做的

  • 内蒙古自治区的西蒙在哪

    您所说的“西蒙”是一个地名的错误读音,正确的应该叫“锡盟”,全称叫“锡林郭勒盟”,盟公署所在地叫锡林浩特市,是内蒙古自治区的一个盟市之一,那里有我国著名的锡林郭勒大草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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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内蒙古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地震是一种不可抗拒的自然现象,地震灾害是对人类危害最为严重的自然灾害,不论是和平时期,还是战争年代都会发生的,它的发生对社会、经济及生态等方面都会造成严重的影响。我国是世界上地震灾害最为严重的国家之一。据统计,全球因地震死亡的人数,我国占了55%左右。本世纪以来,全球两次造成死亡20万人以上的大地震都发生在我国,一次是1920年宁夏海原8.5级大地震,死亡23.4万人;另一次是1976年唐山7.8级大地震,死亡24.2万人。内蒙是我国地震活动频率较高的省区之一,据不完全统计,自有记载以来,已发生MS≥7级地震3次,MS6.0-6.9级地震10次,MS5.0-5.9级地震38次。尤其在近二十年来,随着我区经济建设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地震造成的灾害呈明显上升趋势,因地震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达60多亿元,特别是1996年5月3日发生在我区百万人口大城市的包头6.4级地震,地震直接经济损失达40多亿元,给自治区的经济发展和工农业生产带来较大损失。

据地震专家预测,九十年代后期及今后更长一段时间,我国大陆西部地区地震活动仍处于地震活跃的高潮阶段,未来在全国仍有发生多次7级甚至更大地震的可能。内蒙古自治区地质构造复杂,近些年来地震活动也十分频繁,先后发生了包头6.4级、杭锦后旗5.0级、张北6.2级、锡林浩特5.2级、乌海4.6级地震。1996年国务院批准确定的全国21个10年尺度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其中涉及我区的就有4个,即:呼—包地区、晋冀蒙三省交界区、宁夏北部与内蒙交界区、辽西至辽蒙交界区。表明了我区地震活动有逐渐增强的趋势。在今后有发生破坏性地震的危险性。

面对严峻的震情形势,如何有效和最大限度地减轻地震灾害,已成为各级政府乃至全社会共同关心和亟待解决的重大课题。唐山大地震、日本阪神大地震以及近期发生的土耳其大地震,倾刻间使数万人罹难,建、构筑物倒塌,交通、供电、供水中断,水灾、火灾持续蔓延。尤其在近期土耳其地震应急救灾中暴露出政府在震前不注意建设工程项目的地震安全评价、抗震设防,建筑工程质量低劣以及在震后地震应急中行动迟缓,救灾对策方案和措施不到位等一系列问题。失去了及时抢救人员和控制次生灾害的有利时机,致使人员伤亡和灾害损失加重。这些例子告诉我们,运用法律手段,依法加强防震减灾工作,依法规范全区防震减灾工作和防震减灾活动相关的各种社会关系,制定切实可行的地震应急救灾对策,是各级政府重要的工作之一,是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的有效良策。

多年来,自治区党委、政府十分重视全区的防震减灾工作,政府每年都主持召开一次全区防震减灾工作会议和数次主席办公会议,研究解决防震减灾工作中存在的问题。1995年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自治区防震减灾十年目标”,并制定印发了十年目标实施纲要和自治区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组织编制了自治区防震减灾“九五”计划和2010年长远发展规划,并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我区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之中,保证了防震减灾“九五”项目经费的投入。1996年又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70号令,发布了《内蒙古自治区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通过行政规章规范了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各项工作,收到了很好的效果。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以下简称防震减灾法)颁布实施以来,自治区政府召开了全区宣传、贯彻防震减灾法电视电话会议,安排部署了防震减灾法的宣传、贯彻和实施工作,1998年底至1999年初政府又组织地震、建设、计划、民政、经贸等部门检查了全区防震减灾工作和防震减灾执法工作,依法协调处理了乌海、乌兰浩特、东胜、呼和浩特等地震台站的地震观测环境受破坏干扰和近十余项重要工程建设的工程抗震设防问题。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和强有力的措施,使全区的防震减灾工作在重点地区和部门得到了加强和落实,推动和促进了我区的防震减灾事业的发展。为了将这项事关我区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社会安定和经济持续发展的重要工作长期稳定地进行下去,增强全社会的防震减灾意识,全面贯彻实施防震减灾法,规范防震减灾工作,建立健全地方性防震减灾法规,制止各种影响、干扰防震减灾的行为,制定一部适合我区实际的地方性防震减灾法规是十分必要的。

二、制定条例的目的

制定条例的目的是为在全区更好地贯彻实施防震减灾法,依照防震减灾法,结合我区地震、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进一步依法规范全区防震减灾工作和防震减灾活动相关的各种社会关系,以提高我区防震减灾工作和防震减灾活动的效率,推动防震减灾事业的发展;以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我区经济建设顺利进行。

三、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条例草案由自治区地震局于1997年提出立法计划,并于当年将立法计划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大常委会。1998年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将条例列入立法规划。地震局分别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汇报防震减灾工作和贯彻防震减灾法工作情况,同时组织起草条例草案,于1998年11月形成初稿,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今年4月份自治区地震局配合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政府法制局赴区内外进行调研。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借鉴外省的防震减灾立法经验,结合我区防震减灾工作实际,修改充实了条例草案,认为基本成熟,于1999年6月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按照立法程序,广泛征求了有关厅局和部门意见,针对一些厅局的具体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讨论和修改,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现在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条例草案。

四、关于条例草案几个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防震减灾的基本环节

总结我国几十年防震减灾的实践经验,按工作内容时序,可以把防震减灾工作分为四个基本环节,即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地震救灾与恢复重建。这四个环节密切相关、互相补充、相辅相成,构成一个有机整体,每个环节在减轻地震灾害中都起着重要作用。这是针对我国地震灾害的特点和当今地震科学发展水平提出的科学减灾良策。因此条例草案第二条对此专门作了明确规定。

(二)关于防震减灾管理体制的问题

条例草案第三条、第五条规定了我区防震减灾工作的管理体制。这里明确了政府对防震减灾工作负有领导责任,也规定了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承担的责任。防震减灾工作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涉及到社会的方方面面,必须要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共同管理、负责、密切配合才能做好。现行的防震减灾工作管理体制是经过几十年的实践逐渐形成的,是适合区情和震情的。

(三)关于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问题

地震安全性评价是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建设工程御防的重要措施之一,其主要内容包括:地震烈度复核、设计地震动参数的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地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场区地震灾害预测等。经审定通过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可确定为具体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标准。条例草案第十四条对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作了具体规定,这是根据国际、国内外诸多的地震实例结合我区区情来确定的。我区正反两方面的例子表明,凡是按规定进行安评,并按科学的设防标准设计施工的建筑工程,其抗御地震的能力显著提高,如包头6.4级地震,震中及附近的达旗电厂、昆都仑水库、包东-东胜黄河大桥、包钢六号楼、张家营子输变电站、包百大楼等一些重要工程和高层建筑物,地震后均未遭到中等以上破坏,而一些应进行而未进行安评的工程,如包头煤气储气罐、伊盟恩格贝水库、包头昆都仑北大桥、小包钢工业厂房、包钢变电站以及市区、供电、供水等工程都遭到了严重的破坏。国内、国际这方面例子很多,如日本阪神、我国唐山以及近期土耳其等大地震,集中反映的问题是对重要建设工程、生命线工程和易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在建设初期未能对场地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使设防烈度与实际地震烈度相差甚远,使工程建筑和城市遭到了不可抗御的破坏,造成大面积建筑物倒塌和极其严重的火灾、水灾、毒品泄露等次生灾害,使供水、供电、交通、通讯等生命线工程被破坏或毁坏,不仅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巨大损失,也给恢复重建带来重重困难。

(四)关于防震减灾规划的问题

防震减灾规划是各级人民政府从事防震减灾工作的总则和要求,同时也是各级人民政府履行防震减灾工作职责的基础和前提。条例草案第四条和第二十二条对此作了具体要求。这是因为:一方面,社会防震减灾能力的提高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得以实施的保障措施之一。另一方面,防震减灾工作是自治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环节之一,依照“防震减灾工作方针”,制订符合自治区实际的防震减灾规划是提高社会防震减灾能力的根本保证。第三方面,国家已将防震减灾作为一项社会事业,并要求各级政府要通过纳入当地社会发展计划以保证这一事业的稳步发展。所以条例草案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防震减灾规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有关行业和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抗震防灾专业规划,必须与防震减灾规划相协调。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11月26日下午,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内蒙古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已基本成熟,建议对个别条款作修改后,在本次常委会会议上审议通过。教科文卫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了认真研究和修改。我受主任会议委托,现将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的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内容的修改

(一)第五条“……是本级地震主管部门。”改为“……是本级地震工作的主管部门。”

(二)第九条第一句改为“根据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自治区内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三)第十条第二款“由……人民政府承担。”改为“由……人民政府分别承担。”

(四)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应当”改为“必须”。删掉第二款的“经过批准的”。

(五)在第十三条第二款“必须经”后加“盟市级以上”字样。

(六)将原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提到第十四条之前,成为现在的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原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向后顺延为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七)将第十四条(原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句改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要努力做好震害预测工作”。

第二款的“电信”改为“通信”。新增一款为第三款:“大、中城市应当开展地下活动断层的勘测与研究。”

(八)第二十条即原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第二款“……医院和公共场所等……”改为“……医院、重要公共场所和生命线工程等建筑,”把“两层或两层以上”删掉。

(九)将第二十二条改为三款。第一款为:“各级人民政府和各单位应当对公民进行经常性的防震减灾科普知识教育。”;第二款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将防震减灾科普知识列入学校教学内容。”;第三款为:“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做好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工作。”。

(十)增加一条放在原二十三条之前,作为新的第二十三条,内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应急指挥系统的建设和先进救助装备的配置,支持地震应急先进技术的研究和使用。”。以下各条顺延。

(十一)第三十条即原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中第(一)项第一句之前增加一句:“尽快抢救被埋压人员”。把原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三)项提为第(二)项,删去“尽快抢救被埋压人员”,把两个“电讯”均改为“通信”,“工程”后面加“设施”二字。第(二)项改为第(三)项,删掉“市政规划和街道办事处”,在“单位”前加入“有关”二字。把第四项的“部队”改为“驻军”。

(十二)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资金和”三字去掉。

(十三)将第三十四条即原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前移至“情节严重的”前面。

(十四)增加一条为第三十五条,即“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标准进行抗震设防的,由旗县级以上地震工作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个别文字也作了一些规范性修改。

修改后,条例草案修改稿由三十六条变为三十八条。

二、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有的组成人员建议,将原第十四条即现第十六条中的重大工程、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给予具体化,以便于操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十七条中已就此作了明确规定,所以本条例可以不再作具体的说明。

(二)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原第十五条现第十七条,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审批权限应下放到盟市级地震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地震局《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暂行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实行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评审和审批制度,而且目前盟市尚不具备进行安全性评价的设备和技术力量。盟市地震部门可以受自治区地震部门委托,做此基础性准备工作。所以这条未作改动。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请一并予以审议。

修订后的《内蒙古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已于2012年9月22日经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的修订是根据我区经济社会发展和防震减灾事业新形势,在总结防震减灾工作经验,特别是汶川地震抗震救灾工作经验与教训的基础上,进行的全面修改和完善,在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地震灾区开展受灾群众心理援助工作、少数民族聚居地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应当尊重当地群众意愿等方面取得了突破。《内蒙古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的发布实施,对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内蒙古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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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2005年 5月 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内 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现予公布,自 2005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2005年 5 月 27 日 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2005年 5 月 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 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和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 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安全生产活动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 预防为主的方针。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分级属 地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 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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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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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保障人体 健康,促进自治区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经济、 社会发展计划和城乡建 设总体规划,确定环境保护目标、 任务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 会发展相协调。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对全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 一监督管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 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牧业、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 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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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防震减灾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防震减灾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防震减灾的需要增加经费投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人民群众开展防震减灾活动。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组织应加强防震减灾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和能力。

第七条 防震减灾应依靠科学技术进步。

鼓励和支持地震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新科技成果,增强防御地震灾害的能力。

第八条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城市是防震减灾工作的重点。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防震减灾领导机构。防震减灾领导机构检查、督促、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发布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或发生破坏性地震后,省和震区人民政府的防震减灾领导机构直接转为抗震救灾指挥部。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应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实施防震减灾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防震减灾规划和拟订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拟订防震减灾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管理地震监测预报工作,提出地震趋势预报意见;

(五)管理震害预测、震情和灾情速报及地震灾害损失评估;

(六)参与震区救灾和制定重建规划;

(七)会同有关部门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八)负责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监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本部门、本行业的地震应急预案,承担同级人民政府部署的应急救灾任务;

(二)落实生命线工程、易产生次生灾害工程的抗震减灾措施,组织岗位应急反应训练;

(三)检查、监督本行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

(四)配合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进行地震监测预报、震害预测和地震灾害损失评估。

第十二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对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监督检查单位应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建立健全防震减灾责任制度,并定期检查考核。

第三章 地震监测预报与监测设施保护

第十四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据全国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制定本省的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并组织实施。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根据全省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短期和临震监测预报方案,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十五条 省内地震监测台网由国家、省、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组成,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

省、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站的设立、停测或撤销,须经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

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和运行经费由同级财政承担。

大型煤炭、电力、冶金、化工等企业和水库应根据防震减灾需要,建立承担特定观测任务的地震监测台站,接受当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六条 地震监测实行专业监测同群测群防相结合。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鼓励、支持各种形式的群测群防活动,并给予指导。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开展地震群测群防工作,建立健全地震测报网络,观测、报告地震宏观异常现象。

第十七条 本省的地震预报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地震预报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发布。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地震异常现象和地震预测意见及时报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意见、地震预报意见。涉及地震预报的宣传报道应遵守国家规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地震监测设施和破坏地震观测环境,不得干扰和妨碍地震监测台站工作。

地震监测设施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地震、公安、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应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避免妨害地震观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重点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在工程设计前征得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增建抗干扰工程或迁移地震监测设施,其费用和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和赔偿。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为地震监测和异常现象调查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地震工作人员进行地震监测和异常现象调查。

第四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城市规划应考虑地震构造环境,并符合抗震设防要求。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

建设工程选址应避开地震活动断层。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工程,应符合抗震设防要求。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下达抗震设防要求审批书,或将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到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核抗震设防要求。

除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审核、提供抗震设防要求。

第二十二条 抗震设防要求应纳入建设工程管理程序。

建设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报告应有经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方面的内容。应进行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报告应附有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审批部门不予批准。

建设工程的可行性研究论证、初步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应有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人员参加。

第二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按照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单位应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对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理。

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对工程抗震设防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二十四条 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不符合现行抗震设防要求或未达到抗震设计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或管理者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建设、地震、文物等部门应监督管理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二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重大工程,应根据本地的地震安全需要设置强震观测仪器,所需资金列入工程项目预算。

第二十六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对城市和工业区进行震害预测。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收集震害预测和地震应急信息时,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提供。

第二十七条 交通、通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企业事业组织应进行专项震害预测,强化抗震设防,加强设备维护和更新改造。

化工、军工、煤气、煤矿、水库、油库等企业事业组织,应对因地震可能引起的火灾、水灾、爆炸、塌陷、毒气泄漏、放射性污染和化学污染等严重次生灾害进行专项震害预测,并采取有效防护和预警措施。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引导农民建造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住房。

村镇公共建筑和乡镇企业的生产、办公用房应符合抗震设防要求。

第二十九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考虑地裂缝影响。

建设工程选址应避开地裂缝影响地段;确实无法避开的,应进行地裂缝探查,并采取预防和自保措施。

在地裂缝影响地段选址建房,应到当地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国土资源部门咨询。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规划、建设、地震、消防、人防等部门确定避难场所,在人员集中的场所设置紧急疏散通道。

避难场所、紧急疏散通道的所有权人或管理者,应保持避难场所的完好和疏散通道的畅通,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十一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开展必要的防震、避险、疏散、救助训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组织防灾救助志愿者队伍,发生地震时实施救援活动。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

每年7月28日所在周为全省防震减灾宣传周。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防震减灾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对教师和学生普及防震减灾知识,必要时进行防震演练。

第五章 地震应急与救灾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一百万以上人口的城市,其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依据同级人民政府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拟订本部门或本系统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防震减灾领导机构批准。

大中型企业、生命线工程、易产生次生灾害的单位和学校、医院、大型商场、影剧院、车站等人员集中的单位,应拟订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领导机构批准。

第三十四条 拟订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单位应根据震情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对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及时进行修订;涉及重大事项调整的,应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拟订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单位,必要时应组织地震应急模拟演练。

第三十五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置地震应急指挥场所,预留救灾资金和储备应急救援物资、装备,制定地震应急救援物资、装备的紧急调度方案。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应组建平震结合的地震紧急救援队,配备救助装备。地震紧急救援队应组织救援演练。

第三十六条 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省人民政府和震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一)启动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紧急处置临震应急中发生的问题;

(二)向预报区内的人员提出避震撤离劝告,情况紧急时有组织地进行避震疏散;

(三)紧急占用场地,调用应急物资、设备和人员。

(四)对生命线工程和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储备生活必需品。

第三十七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及时将震情、地震趋势判断意见和灾情报告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和震区人民政府应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开展抗震救灾。

第三十九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组织志愿者队伍帮助老年人、儿童、残疾人避险,救助遇险人员;居民应关闭户内电源、水源、气源,开展自救、互救。

第四十条 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通过国家救助、生产自救、公民互助、保险理赔、社会捐赠、自筹、借贷、国外援助等多种方式解决。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

审计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使用情况的监督。

提倡参加人身和财产地震灾害保险。

第四十一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组成地震灾害损失评估机构,对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二条 灾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震害情况和重新核定的抗震设防要求,组织制定恢复重建规划,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三条 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特殊保护。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保护应列入地震灾区重建规划。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四条 在防震减灾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地震测报准确,信息传递及时,对减轻地震灾害有突出贡献的;

(二)保护地震监测设施或观测环境成绩突出的;

(三)保护或抢救生命、财产有突出贡献的;

(四)震前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震后及时排除险情,防止灾情扩大有突出贡献的;

(五)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成效显著的;

(六)取得重大防震减灾科技成果的;

(七)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拟订并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

(二)违抗抗震救灾指挥部命令,拒不承担地震应急任务的;

(三)阻挠抗震救灾指挥部紧急占用场地或调用应急物资、设备、人员的;

(四)擅自发布地震预报的;

(五)不按照规定及时上报地震监测数据和异常信息,贻误重要震情的;

(六)在地震应急期间擅离岗位、玩忽职守的;

(七)故意谎报、瞒报灾情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地震监测设施或破坏地震观测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提供抗震设防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擅自确定或更改抗震设防要求的;

(二)设计单位不按照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设计单位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的;

(二)施工单位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三)监理单位不依法对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理的。

第五十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抗震设防要求确定失当,未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未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或未依法对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理,造成严重破坏和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散布地震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阻碍抗震救灾人员执行职务的;

(三)哄抢公私财物的;

(四)盗窃、贪污、挪用救灾资金或物资的;

(五)损毁生命线工程或次生灾害源防护设施的。

第五十二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2011年5月20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健全防震减灾工作体系。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防震减灾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保障防震减灾工作的实际需要。

防震减灾工作经费应当用于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救援等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建设交通、规划、国土房管、财政、民政、教育、卫生、公安、水务、海洋、科技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其日常工作由本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支持开展地震群测群防活动,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全社会的防震、避震、自救互救能力。

每年5月12日所在周,全市集中进行防震减灾宣传教育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配备地震应急物品,掌握自救互救方法,降低灾害造成的损失。

第七条 市和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依法报上一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防震减灾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防震减灾规划,并逐步建立防震减灾规划实施情况考核机制。

第八条 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布局合理、资源共享、海域和陆地并重的原则,根据国家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和本市实际,制定市地震监测台网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应当明确地震监测台网的布局方案、分阶段发展目标以及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保护要求等内容。

第九条 市级地震监测台网,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管理,其建设投资和运行经费,按照国家规定由中央和市财政共同承担。

区、县地震监测台网,由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管理,业务上受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指导,其建设投资和运行经费由区、县财政承担。

第十条 核电站、油田、水库大坝、特大桥梁、发射塔、超限高层等重大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其建设投资和运行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的情况,应当报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业务上受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指导。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强震动监测设施的运行情况进行检查,给予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十一条 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运行管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

有关单位在检测、传递、分析、处理、存贮、报送地震监测信息过程中,应当保证地震监测信息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二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震监测信息共享平台,为社会提供服务。

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将地震监测信息及时报送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实行信息共享。

第十三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海域地震活动的监测预测工作,开展海域地震观测技术研究,提出海域地震监测规划建设方案,提高海域地震活动监测预测能力。

海域地震发生后,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海洋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等通报情况。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

市和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规划、国土房管等有关部门,在地震监测设施附近设立保护标志,标明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

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和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不能增建抗干扰设施的,应当依法新建地震监测设施。

前款规定增建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长期、中期、短期和临震预报意见,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程序统一发布。

地震灾害发生后,有关震情、灾情和应对措施等信息,由市人民政府授权的人员统一发布。

新闻媒体刊登、播发本市的有关地震消息,应当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内容为准。

第十七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建设规划,制定本市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建设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保障系统正常运行,为快速判断致灾范围和程度,指挥抗震救灾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陆地与海域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和地震危险性评价。

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关规划,应当依据地震活动断层探测结果和抗震设防要求,充分考虑潜在的地震风险。

第十九条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地震小区划和震害预测工作,组织制定地震小区划图。

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抗震设防要求应当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地震小区划图或者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

第二十一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公路、铁路上的长度大于五百米的多孔桥梁或者跨度大于一百米的单孔桥梁,长度大于一千米的隧道;

(二)市级广播中心、电视中心、电视发射台以及功率大于二百千瓦的广播发射台,电信和邮政枢纽,卫星通信地球站,应急通信指挥中心;

(三)城市快速轨道交通、地下铁路工程,铁路特大型站的候车楼,机场中的候机楼、航管楼、大型机库;

(四)单机容量大于三十万千瓦或者规划容量大于八十万千瓦的火力发电厂,总装机容量二十万千瓦的风电工程,五百千伏和二百二十千伏的变电站;

(五)八十米以上高层建筑物、构筑物;

(六)市级急救中心、中心血站和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六千个座位以上体育馆,三万个座位以上的体育场,一千二百个座位以上的影剧院,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人员活动集中的多层大型公共建筑;

(七)市级城市供水、供气、供电、交通调度控制中心;

(八)生产和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产品的设施,研究、中试生产和存放剧毒生物制品和天然人工细菌、病菌的较大型建筑;

(九)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各八公里区域内的大型建设工程;

(十)位于复杂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新建开发区和占地面积三十万平方米以上的厂矿企业;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并对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质量负责。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资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审定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依法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建设单位应当将该报告同时抄送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图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在当地房屋建筑抗震设防要求的基础上至少提高一档进行抗震设防。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应当纳入基本建设程序。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规划、建设交通、水务等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作为项目审查的必备条件;对没有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抗震设防要求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不予审查通过。

第二十六条 已经建成的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市国土房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交通部门、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的没有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建筑物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农民自建房抗震设防的管理和指导,制定推进农村民居地震安全工程的扶持政策,引导农民在自建房时采取科学的抗震措施,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农村民居地震安全工程建设规划和农村民居建筑抗震设防技术标准,加强农村建筑工匠培训,提高农村建筑的抗震设防能力。

建设村镇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规划、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应急避难场所建设规划;组织规划、建设交通、市容园林、地震等部门,根据本市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利用城市广场、绿地、公园等空旷区域或者选择符合国家标准的其他场所,设置应急疏散通道和建设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并完善相配套的交通、供水、供电、排污等基础设施。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位置应当向社会公布。避难场所及其周围应当设置明显的指示标识。

未纳入应急避难场所规划但具备抵御地震风险能力的学校操场和公共体育场(馆),可以作为临时地震应急避难场所。

第二十九条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场所、设施、物资等进行维护和管理,保持应急疏散通道畅通。

市和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给予技术指导,并定期进行检查。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装备和物资,建立健全物资储备、监管、调拨、紧急配送体系和储备信息库,并制定相应的保障制度和紧急调用方案。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地震应急通信系统建设,健全应急通信保障机制,确保地震应急工作通信畅通。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抗震救灾应急指挥中心建设,完善应急指挥技术平台、地震灾情获取系统、地震应急基础数据系统,建立地震应急基础数据更新机制,为抗震救灾指挥决策提供支撑。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安全社区、示范学校和防震减灾科普教育基地建设,提高公民自救互救的意识和能力。

教育、科技、地震等有关部门和科协等社会团体对学校、社区开展的防震减灾科普活动、群测群防活动给予技术指导和支持。

地震监测设施管理单位在不影响地震监测的前提下,可以设立开放日,对公众开放。

学校应当进行防震减灾知识和地震应急知识普及教育,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地震应急疏散演练,培养学生的安全避险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本地区地震应急预案。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报本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乡、镇人民政府的地震应急预案报所在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修订。经修订的地震应急预案应当重新备案。

第三十五条 下列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预案,并依法报所在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一)通信、供电、供水、供气、排水等城市基础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

(二)铁路、机场、港口、轨道交通等交通运输经营管理单位;

(三)医院、学校、托幼机构、文体活动场馆、大型商场、宾馆饭店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四)石油化工、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强腐蚀性、放射性、核设施、三级以上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等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项目或者设施的生产经营单位;

(五)金融、广播电视、重要综合信息存储中心等单位;

(六)档案馆、博物馆、市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七)因地震灾害可能产生严重后果或者影响的其他单位。

其他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地震应急预案,所在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予以指导。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适时组织地震应急综合演练。

制定地震应急预案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本部门、本单位的地震应急演练。

第三十七条 地震预报意见发布后,市人民政府可以宣布所预报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临震应急期一般为十日,必要时可以延长十日。

在临震应急期,市或者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统一部署和领导临震应急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的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采取以下措施,做好临震应急和抢险救灾的准备工作:

(一)加强震情监视,随时报告震情变化;

(二)根据震情发展和建筑物抗震能力以及周围工程设施情况,发布避震通知,必要时组织避震疏散;

(三)要求有关部门对通信、供水、供电、供气等设施和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四)督促检查抢险救灾准备工作;

(五)平息地震谣传和误传,保持社会稳定。

第三十八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市或者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实施相应地震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抗震救灾工作。

第三十九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对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调查评估,为地震应急救援、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提供依据。

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的具体工作,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民政、建设交通、国土房管、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承担。

第四十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灾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当地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和调度,自觉维护社会秩序,积极参加救灾与重建活动。

第四十一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害情况和重新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根据法律规定组织编制恢复重建规划。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或者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图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或者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制造地震谣言,扰乱社会正常秩序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2001年7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12月2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正的《天津市防震减灾条例》,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火山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火山活动监测预报、灾害预防、应急救援、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等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对防震减灾的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震减灾工作体系建设,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机构,加强防震减灾队伍建设,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政府绩效管理考评。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民政、卫生、公安、教育、国土资源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的指导下,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其日常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承担。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地震、新闻出版广电、文化、教育、科技、卫生等部门,应当加强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全社会的防震减灾能力。

每年5月12日国家防灾减灾日所在周为全省防震减灾宣传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指导、协助、督促有关单位开展防震减灾基本知识宣传、防灾技能训练和应急救援演练等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妨碍、破坏防震减灾工作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人民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宏观观测、灾情速报和防震减灾知识宣传等群测群防活动。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群测群防活动的指导。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志愿者依法有序参加防震减灾活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震减灾规划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省及火山所在地的市、县级防震减灾规划还应当包括火山活动监测、灾害预防、应急救援以及相应的保障措施等相关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防震减灾规划编制部门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各级防震减灾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统筹资源配置,实现防震减灾与经济社会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第十三条 防震减灾规划公布后应当严格执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地震、发展改革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做好实施工作。

第三章 监测预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火山监测预报工作,建立和完善多学科地震、火山监测系统,支持监测预报理论、方法和技术创新,实行专业台网监测与群测群防相结合,逐步提高地震、火山监测预报水平。

第十五条 地震、火山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建设和管理。

省地震监测台网由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和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组成。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地震监测台网总体规划,制定全省地震台网规划并组织实施。市、县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上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按照布局合理、资源共享的原则,制定本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并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和火山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火山监测台网和预警系统建设,提高火山灾害监控防御能力。

省及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震烈度速报系统,为抗震救灾提供科学依据。

地震、火山监测台网建设和运行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水库、油田、矿山、核电站、特大桥梁、发射塔等重大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专用强震动监测设施。

建设单位应当将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情况,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地震、火山监测台网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运行;确需中止或者终止的,省级监测台网必须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市、县级监测台网必须经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强震动监测设施中止或者终止运行的,应当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地震、火山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火山监测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地震、火山观测环境,干扰和妨碍地震、火山监测设施的正常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规划、测绘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划定地震、火山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将其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设置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第十九条 在地震、火山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征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火山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火山监测设施,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震、火山监测信息共享平台,为社会提供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将地震、火山监测信息及时报送上一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将地震监测信息及时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火山活动预测预报工作的管理,完善会商机制。

单位和个人观测到可能与地震、火山活动有关的异常现象,可以向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登记,并及时组织调查核实。

单位和个人通过研究提出的地震预测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登记并出具接收凭证,及时组织分析论证。

第二十二条 地震、火山喷发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出地震、火山喷发预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程序统一发布。

在已经发布地震或者火山喷发短期预报的地区,如果发现明显临震或者临近喷发异常,情况紧急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发布四十八小时之内的地震或者火山喷发临近预报,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地震或者火山喷发短期预报和临近预报在发布预报的时间和地域内有效。在预报期内未发生地震或者火山喷发的,原发布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或者延期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除发表本人或者本单位关于长期、中期地震、火山活动趋势的研究成果及进行相关学术交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火山喷发预测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火山喷发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

新闻媒体报道与地震、火山喷发预报有关的信息,应当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火山喷发预报为准。

禁止制造、散布地震、火山喷发谣言。因地震、火山喷发谣言影响社会正常秩序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由其授权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澄清,其他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灾害预防

第二十四条 地震灾害预防应当坚持工程性预防为主,工程性预防与非工程性预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下列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一)铁路干线上长度大于一千米的桥梁;公路上单孔跨径大于一百五十米的特大桥梁;城市地铁、轻轨工程;

(二)国际通信出入口局、国际无线电台、国家卫星通讯地球站;混凝土结构高度大于二百五十米或者钢结构高度大于三百米的省级以上广播电视发射塔;

(三)库容大于十亿立方米的大型水库;位于大中城市区域内或者上游的中型以上水库;

(四)国家和区域的电力调度中心;

(五)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贮气、贮油设施;贮存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

(六)承担研究、中试和存放高危险传染病毒、细菌的疾病预防与控制中心工程;

(七)三级医院承担特别重要医疗任务的门诊楼、医技楼、住院楼;

(八)科学实验建筑中,研究、中试生产和存放具有高放射性物品以及剧毒的生物制品、化学制品、天然和人工细菌、病毒的建筑工程;

(九)法律、法规、相关技术标准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要求进行地震安全评价的建设工程。

其他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目录。

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幼儿园、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采取有效措施,增强抗震设防能力。

第二十六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除按照规定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以外,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审定,并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二十七条 对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中,应当包括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对未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建设项目审批的部门不予批准、核准或者备案。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的全过程负责。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计,并对抗震设计的质量以及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准确性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选用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九条 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选址、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国家或者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并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质量负责。

第三十条 已经建成的下列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建设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或者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大量泄漏,以及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和贮油、贮气设施,贮存易燃易爆或者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

(四)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五)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建设工程。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管理,组织开展农村实用抗震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推广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经济适用、具有当地特色的建筑设计和施工技术,培训相关技术人员,建设示范工程,引导乡村居民在建房时采取科学的抗震措施,提高农村民居和乡村公共基础设施的抗震设防水平。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震减灾的基础研究,开展地震、火山灾害区划、灾害预测预防和活动断层探测等防震减灾基础性工作,为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防震减灾规划编制,以及建设工程选址提供科学依据。

石油、化工、水库、矿山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对地震、火山活动可能引起的火灾、爆炸、毒气泄漏、放射性、生物以及化学污染、山体滑坡、水灾等严重次生灾害,应当进行专项灾害预测,采取有效的防护和预警措施。

场地位于火山灾害危险地区的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火山灾害评估。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将地震、火山应急避难场所纳入城乡规划,组织民政、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地震等有关部门,利用城市广场、体育场馆、绿地、公园、操场等公共设施设立应急避难场所,统筹安排所需的交通、供水、供电、排污等设备设施。应急避难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指示标识,并向社会公布。

学校、幼儿园、医院、大型文体场馆、大型商业设施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应急疏散通道,配备必要的救生避险设施。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省综合防灾减灾规划和有关工作要求,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建设和完善救灾资金、物资储备,建立健全应急物资储备、调拨、配送、征用和监督管理制度,保障应急救援需要。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宣传教育长效机制,把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纳入国民素质教育体系、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纲要和幼儿园安全教育内容,通过科普教育基地、防震减灾宣传周和科技周等形式加强防震减灾宣传教育。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地震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应急演练。鼓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地震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应急演练,提倡公民自备应急救护器材,提高公民在灾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地震应急知识宣传教育,排查和消除地震可能引发的安全隐患,定期进行应急救援演练。

各级党校和行政学院应当把防震减灾宣传纳入各级党政干部培训教学计划,提高领导干部的风险决策和应急管理水平。

学校、幼儿园应当进行地震应急知识教育。学校每学期组织师生开展地震紧急疏散演练,提高学生的安全避险和自救互救能力。火山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火山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普及和应急演练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地震、火山灾害预防和应急、自救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五章 应急救援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的地震应急预案和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地震应急预案、上级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结合各自的社会管理与公共服务职责,制定本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并报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和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预案。

交通、水利、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幼儿园、医院、大型文体场馆、大型商业设施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以及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核电、矿山、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预案,并报当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和火山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地震应急预案应当包括火山灾害应急内容,或者制定专项的火山灾害应急预案。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具备灾情速报、灾害评估、辅助决策、调度指挥等功能的地震应急指挥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急通信保障体系建设,建立有线与无线相结合、基础电信网络与机动通信系统相配套的应急通信系统,保障地震应急工作通信畅通。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灾害应急救援力量的建设,可以建立由消防、武警、民兵和预备役部队等部门或者力量组成的地震灾害应急救援队伍,形成以专业队伍为主,其他社会力量为补充的救援队伍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地震灾害应急救援队伍配备防护装备和救援器材,提供经费,支持应急救援队伍开展培训和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建地震灾害救援志愿者队伍,开展应急救援培训和演练。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志愿者队伍的培训和演练提供技术指导。

第四十条 地震预报发布后,省人民政府可以宣布有关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并确定临震应急期的起止时间。预报区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应急防范和抗震救灾准备。

第四十一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各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地震应急预案,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响应,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实施被压埋人员抢救、医疗救护、灾民紧急救助、基础设施抢修、次生灾害源控制与除险、维护社会秩序等紧急救援行动。

第四十二条 发布火山喷发预报或者发生火山喷发事件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立即启动火山灾害应急响应。

第四十三条 地震、火山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灾情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不得迟报、谎报、瞒报。灾情和救灾等信息实行归口管理,由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统一、准确、及时发布。

第四十四条 地震、火山灾害发生后,应急救援队伍应当立即进入应急状态,按照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统一部署,赶赴灾区实施救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调配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地震应急救援队伍、医疗救治队伍以及其他救援力量快速、有效地开展应急救援行动。

第六章 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

第四十五条 地震、火山灾害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开展灾害损失调查评估工作,为应急救援、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提供依据。

地震、火山灾害损失调查评估的具体工作,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财政、住房城乡建设、民政等有关部门依照国务院的规定承担。

第四十六条 地震、火山灾区受灾群众需要过渡性安置的,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民政、公安、卫生、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电力、通信和农业等有关部门,根据灾区的实际情况,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进行安置,并且组织受灾群众和企业开展生产自救。

第四十七条 特别重大灾害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编制灾后恢复重建规划。重大、较大以及一般灾害发生后,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以及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八条 地震、火山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社会团体等,针对受灾群众的实际情况,做好救助、救治、康复、补偿、抚慰、抚恤、安置、心理援助、法律服务、公共文化服务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受灾群众的就业工作,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优先吸纳符合条件的受灾群众就业。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火山遗址、遗迹的保护,组织地震、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以及有关专家确定典型地震、火山遗址、遗迹的保护范围和措施,并设置明显的保护标志。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防震减灾规划和地震、火山应急预案的编制与实施、防震减灾工作经费投入与使用、应急避难场所的设置与管理、应急救援队伍的培训、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应急救援演练和救灾物资储备等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禁止侵占、截留、挪用应急救援、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的资金、物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地震、火山灾害应急救援、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的资金、物资以及社会捐赠款物的筹集、使用情况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十三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防震减灾工作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依照本条 例规定行使管理权的其他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未执行抗震设防要求规定和标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迟报、谎报、瞒报震情、灾情信息的;

(四)拒不服从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决定和指挥,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其他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火山监测设施的;

(二)危害地震、火山观测环境,干扰和妨碍地震、火山监测设施正常运行的;

(三)破坏典型地震、火山遗址、遗迹的。

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火山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社会散布地震、火山喷发预测意见的;

(二)向社会散布地震、火山喷发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的;

(三)散布地震、火山喷发谣言,扰乱公共秩序的;

(四)在灾后过渡性安置或者恢复重建中扰乱社会秩序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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