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安全监察与质量监督办法

南京市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安全监察与质量监督办法是南京市人民政府为为了确保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南京市实际,于2003年发布并实施的一项地方性法规。南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设计、制造、销售、安装、使用、检验、维修、改造等活动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南京市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安全监察与质量监督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南京市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安全监察与质量监督办法 发布时间 2003年5月13日

【发布单位】南京市

【发布文号】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7号

【生效日期】2003-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南京市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安全监察与质量监督办法

(2003年5月7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5月13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7号公布 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确保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是指列入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范围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设计、制造、销售、安装、使用、检验、维修、改造等活动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是本市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安全监察与质量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安全监察与质量监督的日常管理工作。区、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管辖的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安全监察与质量监督工作。

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城市公用燃气压力管道工程质量及安全监督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建设、规划、工商、公安、环保、市政公用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经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认可的检验单位在授权的范围内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检验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六条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维修、改造、化学清洗、维护保养及检验单位必须确保安全质量体系的完整有效,严格遵守安全质量体系的程序和要求。

第七条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建立设备技术档案,做好运行记录,妥善保存设备技术文件、检验报告、维护保养记录等资料。对在用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应当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查,及时处理异常情况。

储存或输送易燃、易爆、有毒介质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单位必须建立巡线检查制度、应急措施和救援方案。

第八条任何单位不得使用未取得相关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所制造的列入国家许可证管理范围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安全附件、保护装置、附属设施、压力管道元件、锅炉水处理药剂、水处理树脂等设备、材料。

第九条从事与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关的检验、焊接、无损检测、化学清洗、锅炉水处理、气瓶充装及各类设备操作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市(地)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可。

严禁使用无资格的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相关工作。

第三章设计、制造、销售、安装、维修、改造和维护保养

第十条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取得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并在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活动。

(一)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维修、改造、化学清洗;

(二)列入国家许可证管理范围的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安全附件、保护装置、附属设施、压力管道元件、锅炉水处理药剂、水处理树脂等的生产;

(三)气体充装。

第十一条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及其安全附件、保护装置、附属设施的维护保养(以下简称维护保养)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资质,并在资质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

第十二条从事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活动的单位不得将自己承接的业务转由其他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三条从事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活动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质量保证体系中有关责任人员变更后,应当及时到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进行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安装、维修、改造和化学清洗,应当按规定将有关技术资料和施工方案书面告知安全监察机构后,方可施工。

施工单位必须保证施工质量。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当将全部竣工资料移交使用单位。

安装单位不得安装不符合安全质量标准、无许可证单位或个人制造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

第十五条销售单位或个人不得销售无相关有效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制造的下列产品:

(一)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

(二)列入国家许可证管理范围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安全附件、保护装置、附属设施、压力管道元件、锅炉水处理药剂、水处理树脂等。

第十六条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或个人不得销售以超期未检或不合格的气瓶为盛装容器的瓶装气体。

第十七条气体充装单位应当遵守气瓶、汽车罐车、铁路罐车充装的有关规定,严禁过量充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进行气体充装:

(一)气瓶非本单位所有,且未办理托管的;

(二)汽车罐车、铁路罐车无市(地)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核发的相关使用证的;

(三)汽车罐车、铁路罐车、气瓶无有效的定期检验合格证明的;

(四)汽车罐车、铁路罐车的司机、押运人员未取得有效资格证书的;

(五)国家技术规程、标准规定的其它禁止充装的情形。

第四章使用

第十八条使用单位应当对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使用安全负责。

第十九条使用单位不得使用下列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

(一)无许可证单位或个人制造的;

(二)应办理使用登记注册手续而未办理的;

(三)无有效定期检验合格证明的;

(四)压力管道未经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合格的。

第二十条使用单位必须书面委托取得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许可证的单位进行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安装、维修、改造和化学清洗。

第二十一条使用单位应当在锅炉房、压力容器场地、压力管道线路等规划选址时,征求安全监察机构意见。

第二十二条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安装完毕后,使用单位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程的规定组织验收。

第二十三条锅炉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水处理措施,保证锅炉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不具有维护保养资格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设备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资格的维护保养单位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并签定维护保养合同:

(一)除小型锅炉外的承压锅炉;

(二)医用氧舱;

(三)法律、法规规定其它需维护保养的设备。

第二十五条使用单位对安全监督检查及检验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按期限进行整改。未整改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其安全附件、保护装置、附属设施主动申报定期检验。检验项目和检验周期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转让、出租锅炉、压力容器的,原使用单位应当在转让、出租后十五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停用、报废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停用、报废手续。

第五章检验

第二十八条在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制造、安装、维修、改造和化学清洗过程中,由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机构按国家规定实行监督检验。

第二十九条检验单位必须确保检验工作质量保证体系的正常运转,严格按照国家制定的检验标准进行检验,并对检验报告的准确性负责。

检验单位和检验人员不得泄露被检验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条检验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安全监察机构报告检验工作情况,并接受其监督。

检验单位在检验中发现重大安全问题,必须立即书面告知被检验单位,并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注册登记的部门。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进行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安全监察与质量监督时,应当至少有两名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二条执法人员在进行安全监察与质量监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二)收集有关证据材料,包括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合同、文件等资料;

(三)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单位,以书面形式发出安全监察指令,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时,可责令其停止作业。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可以决定对有关设备或产品予以查封、扣押: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的;

(二)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

(三)收到书面安全监察指令后,逾期未整改的。

查封、扣押后的设备经检验后认定无法整改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可以责令拆除或者报废。

第三十四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及其他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事项进行检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生产经营单位购买指定的产品。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存在安全隐患的,有权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举报。

第三十六条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发生事故,当事单位或个人必须迅速采取紧急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地向安全生产监督和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七章罚则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使用未取得相关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制造的列入国家许可证管理范围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安全附件、保护装置、附属设施及压力管道元件、锅炉水处理药剂、水处理树脂等设备、材料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无资格从事相关活动或非法转包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水质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检验单位未按规定及时告知被检验单位或报告注册登记部门的,处以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事故当事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未立即报告事故或隐瞒事故不报、不采取紧急有效措施致使灾害扩大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及其他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或剽窃商业秘密、侵犯知识产权,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安全附件”是指安全阀、爆破片、压力显示、液位显示、温度显示等装置。

(二)“保护装置”是指压力控制与报警装置、液位控制与报警装置、温度控制与报警装置、紧急切断装置、安全连锁装置、燃烧控制与报警装置。

(三)“附属设施”是指燃烧设备、给水设备、水处理设备、阀门。

(四)使用单位”是指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所有权人,所有权人与实际使用人或相关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五)“压力管道”是指利用一定的压力,用于输送气体或者液体的管状设备,其范围规定为最高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的气体、液化气体、蒸汽介质或者可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或者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介质,且公称直径大于25mm的管道。

第四十三条船舶、铁路机车、航空器、核设施及军事设备上的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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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安全监察与质量监督办法文献

法律知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 法律知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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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 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 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 预报情况予以公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 深圳经济特区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条例 (2002 年 6月 26日深圳市第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和规范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安全运行, 保障人身、 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 经济特区 (以下简称特区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下列与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相关的活动: (一)设计、制造、组装、销售、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以及化学清洗 ; (二)安全附件、保护装置和附属设施的生产、销售、维护保养 ; (三)受压元件材料、水处理药剂等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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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检验的裂纹问题 论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检验的裂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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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电厂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裂纹问题是各种缺陷中最不稳定的一种形式,也是影响设备安全性能的主要因素。因此,其必须在特种设备检验中得到及时的发现,以施行合理的应对措施,避免造成生命和财产的损害。主要对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检验过程中所出现的裂纹问题进行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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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电梯的安全管理,规范电梯质量监督和安全监察工作,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梯,包括各类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设计、制造、购销、安装、改造、维修保养、检验和使用的安全监察和质量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是本市电梯安全监察和质量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电梯安全监察和质量监督的日常管理工作。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辖区内的电梯安全监察和质量监督工作。

第五条 从事电梯安全监督检验的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格认可并授权后,开展电梯监督检验工作,并接受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计、制造、销售与采购

第六条 电梯设计单位及其设计人员必须对所设计的电梯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电梯制造单位必须对制造的电梯(包括整机和部件)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第七条 电梯生产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电梯出厂时,必须附有制造单位关于该电梯的出厂合格证、使用维护说明书、装箱清单等出厂随机文件。出厂合格证上除标有主要参数外,还应当标明驱动主机、控制柜、安全装置等主要部件的型号和编号。门锁、安全钳、限速器、缓冲器等重要安全部件,必须具有型式试验合格证书。

第八条 电梯的采购应当按规定进行招投标。凡在本市销售电梯的单位,必须到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备案手续。任何单位不得销售、购买无生产许可证的电梯。

第九条 境外企业在本市销售境外制造的电梯,必须明确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代理商,并由代理商承担相应的质量和安全责任。

第三章 安装、维修保养与改造

第十条 电梯的安装、维修保养和改造单位必须对电梯的安装、维修保养、改造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及施工作业安全负责。

第十一条 从事安装、维修保养、改造电梯的单位必须取得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给的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担认可项目的业务。

电梯安装、大修、改造业务不得进行转包和分包。

第十二条 安装、大修、改造电梯前,施工单位必须会同使用单位,持施工单位资格证书、施工合同、施工方案、施工人员操作证等资料到安全监察机构办理开工申报手续,经核准后方可开工。

第十三条 安装、大修、改造后的电梯,经施工单位自检合格后,由使用单位持核准的开工报告和有关资料向检验机构提出验收检验申请。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由安全监察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发给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四条 安装、大修、改造的电梯检验合格后,施工单位必须将施工的技术文件和资料等移交使用单位或建设单位。

新建建筑物电梯安装竣工检验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技术文件和资料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应当逐台建立维修保养档案,并根据电梯使用环境、使用频繁程度和电梯各部件在运行中受损害的程度,制定维修保养项目内容、维保周期和维护范围。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应当及时发现异常情况,消除安全隐患,保证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电梯处于安全运行状态。

第四章 使用与管理

第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必须对电梯的使用和运行安全负责,必须保证用电、消防、通风、报警等系统的安全可靠。

第十七条 在用电梯实行定期安全检验制度。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

使用单位必须在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向检验机构申报检验。超过安全检验有效期或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使用。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必须将电梯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固定在电梯的醒目位置。

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必须制定并严格执行以岗位责任制为核心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严格进行电梯年检、月检、日检等常规检查,定期进行维修保养,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处理,做好详细记录,保证电梯安全使用。

无电梯维修保养资格的使用单位,必须委托具有电梯维修保养资格的单位对电梯进行维修保养,签订维修保养合同。

第二十条 电梯安装、维修保养和操作等作业人员必须经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操作证》。

任何单位不得使用无证人员从事电梯安装、维修保养和操作工作。

第二十一条 使用单位对须停止使用的电梯应当及时到安全监察机构办理停用备案手续。已停用的电梯严禁使用。已停用的电梯再次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对其进行全面检查,向安全监察机构提出书面启用申请,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二条 使用单位对须报废的电梯应当申明报废原因,及时到安全监察机构办理报废备案手续。已报废的电梯严禁转让、出售和再次使用。

第二十三条 电梯乘坐者应当遵守电梯使用管理规定,按标志操作,严禁损坏电梯部件。学龄前儿童乘坐电梯应有成年人陪护。

第二十四条 发生与电梯有关的事故或电梯严重故障,当事单位必须采取紧急救援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保护事故现场,立即向安全监察机构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 安全监察与监督检验

第二十五条 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查处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安全监察机构投诉举报违反电梯管理的行为。

在对电梯进行安全监察过程中发现存在隐患问题的,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责令相关单位限期改正,并可以向其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督促其及时予以解决。

第二十六条 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与电梯有关的事故进行统计报告、调查处理和结案批复。

第二十七条 检验机构应当确保检验工作质量保证体系的正常运转,按期完成监督检验工作任务并向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第二十八条 检验机构在接到安全检验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工作。检验工作完成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机构必须对出具检验报告的准确性和及时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安全监察机构、检验机构及其人员不得从事电梯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维修保养和改造等经营性活动,并应当保守有关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无资格证书或者有资格证书但超出资格证书许可范围从事电梯安装、维修保养、改造的,责令停止进行承担的项目,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经核准即进行安装、大修、改造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维修保养单位未按规定进行维修保养的,责令限期改正,属非经营性行为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行为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使用超过检验有效期或检验不合格电梯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在用电梯内未张贴有效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使用单位未对电梯进行常规检查和落实维修保养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使用无相应有效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电梯安装、维修保养和操作的,对用人单位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未按规定办理停用、报废备案手续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擅自使用、转让和出售已经停用、报废电梯的,对电梯予以封停,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依法对电梯安装、使用、维修保养、检验等事项负责行政审批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安全监察机构,未按照本办法履行职责,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依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安全监察或者监督检验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经营者商业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使用单位”是指具有电梯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的单位。

(二)“大修”是指需要通过拆卸或者更新主要受力结构部件才能完成的修理业务,亦包括对机构(传动系统)或者控制系统进行整体修理的业务,但大修后电梯的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不应变更。

(三)“改造”是指改变电梯受力结构、机构(传动系统)或控制系统,致使电梯的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发生变更的业务。

第三十五条 起重机械、厂内机动车辆、客运索道、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和质量监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军事用途的电梯。但军队所有,用于民用场所的电梯除外。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确保安全生产,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以下简称锅容管特)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维修保养)和改造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从事锅容管特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维修保养)和改造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锅炉是指各类锅炉;压力容器是指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的固定式和移动式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是指介质为气体或液化气体的承压管道;特种设备是指由国家认定的,因设备本身和外在因素的影响容易发生事故,并且一旦发生事故会造成人身伤亡及重大经济损失的危险性较大的设备(包括电梯、起重机械、厂(场)内机动车辆、客运索道、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等)。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范围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定的安全监察目录执行。

船舶、机车、核能装置、军事装备上的锅容管特,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锅容管特安全监察工作。

市、州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锅容管特检验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授权,负责锅容管特的监督检验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锅容管特安全防范管理工作,制定应急处理预案,督促事故隐患的排除,并采取行政措施,迅速和妥善处理事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明确本部门安全事故的防范责任,做好本部门锅容管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安全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从事固定式力容器、车载液化气罐或者压力管道设计的单位和从事锅容管特及其涉及安全性能的元、附、配件的制造、安装、修理(维修保养)、改造的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相关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已取得锅炉、气瓶、医用氧舱、客运索道、游艺机或游乐设施制造资格的单位,其相关产品的设计文件,必须经省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核准后,方可用于产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核准后,方可用于产品制造。

第七条 设计、制造、安装、修理(维修保养)、改造者应对锅容管特的安全性能负责。其产品的安全性能,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程的要求。

第八条 制造者应对其生产的产品出具产品合格证书。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造者应自觉接受锅容管特检验机构的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取得相应的证书。

第九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未取得设计、制造许可证及其他合法资格证书和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的锅容管特及其涉及安全性能的元、附、配件等产品。

销售者应验明产品的合格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等文件,以保证所销售的产品质量合格、符合安全性能要求。

瓶装气体和气瓶销售者应在市、州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办理安全注册。

第十条 使用者应对锅容管特的使用安全负责。

(一)使用者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办有关新建事项,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并取得使用登记证或检验合格标志;

(二)使用者对设备存在的事故隐患必须立即排除;

(三)使用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合持证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本办法规定的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机构,从事维修、保养工作;

(四)锅炉水处理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确保锅炉安全运行;

(五)移装或者报废在用锅炉压力容器,使用者应向原发证机关注销使用证。液化石油气钢瓶使用期超过15年的,应报废处理。

(六)使用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时向检验机构申报定期检验,并按照国家现行的收费标准缴纳检验费。

第十一条 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的单位(以下简称充装单位),必须取得市、州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充装安全注册证书,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充装单位在充装前,必须对移动式压力容器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对超过定期检验周期或者不能保证充装和使用安全的移动式压力容器,不得给予充装。

气瓶充装单位只能充装自有气瓶和由其托管的气瓶,不得为其他单位和个人充装气瓶(车用气瓶除外)。

第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安装(包括移装)或对锅炉压力容器的受压部件进行重大修理和改造前,安装、修理、改造单位,必须向使用单位所在地的市、州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报核准后,方可施工。

安装、大修、改造特种设备前,使用单位必须持施工方案等相关资料到所在地的市、州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从事锅容管特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维修保养)、改造以及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的特种作业人员、设备操作人员,必须经市、州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并发给相应资格证书,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相关活动。

第十四条 锅容管特制造、安装、检验、修理(维修保养)、改造单位以及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告知原发证机关;单位名称变更的,必须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更换资格证书。

锅容管特及其涉及安全性能的元、附、配件制造单位变更制造场所的,必须经原发证机关重新审批后,方可继续制造。

第十五条 锅容管特发生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必须及时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报告,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抢救伤员,保护事故现场,接受并协助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进行事项调查工作,不得隐匿、瞒报。

第三章 安全监察

第十六条 市、州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锅炉压力容进行登记,并发放使用登记证件。

市、州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在用锅容管特的定期检验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将有关检验任务计划报告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并下达年度定期检验任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锅容管特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锅容管特事故的统计上报工作,并向当地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锅容管特安全监察人员,必须经专门培训考核,并取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安全监察员证。在行使安全监察职权时,应当示证。

第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进行安全监察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行政相对人从事锅容管特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使用、检验、修理(维修保养)、改造活动的相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查阅、复制行政相对人有关合同、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三)发现行政相对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程的行为或者有其他不安全因素的,现场责令其停止违规行为,必要时向其发出《锅炉管特安全监察意见书》,督促其及时予以解决,并可查封扣押相关制品、工具。

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进行的监督管理和安全监察工作,行政相对人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

第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对取得锅容管特相关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应向发证机关报告,由发证机关撤销原批准的资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撤销相应资格:

(一)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从事锅容管特设计、制造、安装、修理(维修保养)和改造活动的;

(二)对超过定期检验周期或者不能保证使用安全的移动式压力容器进行充装的;

(三)气瓶充装单位为其他单位和个人充装气瓶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未取得使用登记证或检验合格标志、超过定期检验周期的锅容管特,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其按照《锅容管特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设备操作人员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检验机构不按照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由发证机关予以警告,并视情节暂停或者取消其检验资格。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锅容管特安全监察部门和监督检验机构应当说依法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对部门或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锅容管特的安全监察、监督检验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或剽窃商业秘密的,由所在单位视情节及后果,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电梯、起重机械、厂内机动车辆、客运索道、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以下简称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行为,保障设备安全监察工作的有效实施,依据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充装、检验、修理、改造、维修保养、化学清洗等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应当取得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充装、检验、修理、改造、维修保养、化学清洗许可,而未取得相应许可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设备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按照《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条 没有按照规定履行设计文件审批手续的,或者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型式试验就投入制造的,责令改正,处责任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吊销相应的资格证件。

第五条 应当履行设备制造、安装、修理、改造安全质量监督检验程序而未按照规定履行的,责令改正;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有关法规、标准的设备,致使设备不能投入使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安装不符合安全质量的设备,或安装、修理、改造质量不符合安全质量要求,致使设备不能投入使用的,处安装、修理、改造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应许可证。

第七条 使用设备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属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设备制造(组焊)许可证的;

(二)委托没有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安装、修理、改造、维护保养、化学清洗、检验的;

(三)未经批准自行进行安装、修理、改造、检验的;

(四)未办理使用(托管)注册登记手续的;

(五)超过检验有效期或检验不合格的;

(六)气瓶及其他移动式压力容器不按规定进行充装的;

(七)未按规定进行维修保养的;

(八)未按规定办理停用、报废手续的;

(九)已经报废或者非承压设备当承压设备的。

第八条 检验、检测及有关从事审查、型式试验等机构伪造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条 使用无相应有效证件的人员进行设备操作、检验等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转让资格许可证书,或给无许可资格的单位出具虚假证明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资格,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制造、销售、使用等环节违反规定,责令其对设备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无修理、改造价值的,予以判废、监督销毁。

第十二条 违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造成事故的,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及有关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对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的,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或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发出《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其他处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或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五条 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的安全监察人员进行执法,应当出示安全监察员证;其他执法人员进行执法,应当出示相关证件。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六条 被检查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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