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居住条件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房管部门)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区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规划、土地、计划、公安、工商、价格、教育、市政公用等行政管理部门和邮政、电信、广播电视、供电等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2002年10月11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市房管部门提交拆迁申请和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批准文件;
(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方案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证明。
市房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拆迁申请和本条第一款所列有关资料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市房管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的5日内,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规划用途、安置房地点和拆迁期限等内容予以现场公告,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必要时应当登报公告。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或者受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发送房屋拆迁通知书。房管部门、拆迁人或者受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应当做好宣传、动员、解释工作。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房管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市房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经批准延长的,市房管部门应当将延长期限和理由予以现场公告。延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条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拆迁范围内不得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扩建、改建、装修等工程建设或者改变房屋和土地的用途;市房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载明暂停期限。
暂停期间,房管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房屋的产权变更和租赁、典当、抵押登记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核发拆迁范围内的营业执照;公安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居民常住户口的迁入、分户手续,但因出生、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和军人复员转业退伍以及结婚、离婚、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等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经公安机关批准的除外。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确需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市房管部门批准;经批准延长暂停期限的,市房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延长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载明延长暂停期限。延长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实行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具有房屋拆迁条件的拆迁人可以对自有产权的房屋自行拆迁。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房屋拆迁,应当实行委托拆迁。拆迁人委托拆迁,应当委托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房屋拆迁单位,并向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房管部门备案。
拆迁人委托房屋拆迁单位可以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拆迁人应当在委托拆迁合同订立之日起的5日内,将委托房屋拆迁单位予以现场公告。
拆迁人应当按照拆迁委托合同向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支付委托拆迁服务费。
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房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除共有产权的房屋,由产权共有人与拆迁人共同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方式、补偿金额以及支付方式和期限,安置用房的地点、面积、户型、套数、楼层,搬迁期限以及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金额,停产停业补偿金额,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10日内,向房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被拆除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拆除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四条 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尚未登记的,被拆迁人应当向房管部门申请权属登记。房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登记;对需要公告的,应当将申请内容予以公告,公告期为60日。产权不能确认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按期完成搬迁,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也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任何一方均可申请市房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房管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已经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了周转过渡用房、安置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向公证机关办理房屋拆迁证据保全。
实施强制拆迁时,应当通知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到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拒绝到场的,不影响强制拆迁。
强制拆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八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人民防空设施,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拆迁范围内的树木、绿地、管线和公共设施等,由拆迁人同有关部门联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未依法办理批准手续,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时不予确认。
第二十一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市房管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与原拆迁人有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登报公告。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市房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出具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证明的金融机构应当协助监督。
第二十三条 公安、教育、市政公用等行政管理部门和邮政、电信、广播电视、供电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办理户口迁移、转学、供水、供气、邮件传递、宽带网迁移、电话移机、有线电视迁移、供电等手续。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时应当保持原房屋完整,不得损坏房屋结构和原有设施。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或者其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拆除房屋时,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劳动安全、市容环境、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管理规定。拆迁工地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围挡。
第二十六条 房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http://www.people.com.cn/item/flfgk/dffg/1997/D411074199709.html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第二条(适用范围)凡在本市国有土地上实施房...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重置价格结合使用时间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
第二十九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货币补偿的具体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省人民政府规定未发布前,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房屋拆迁公告发布时,被拆迁人属于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按照被拆迁房屋与同区位所调换房屋相等面积部分不计算差价结算。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拆除非公益事业的非住宅房屋,鼓励实行货币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除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二条 拆除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三条 拆除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四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被拆迁人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拆迁人房屋抵押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在实施拆迁前,应当提供不少于安置总量50%的安置房或者周转过渡房。
对烈属、60岁以上孤寡老人、双目失明或者下肢残疾者,在楼层安置上根据本人要求,给予适当照顾。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提供的拆迁安置房应当具有合法产权、户型多样、符合国家住宅房屋设计规范和质量安全标准;提供的周转过渡房应当安全、适用并具备相应的生活设施。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一次性安置的付给一次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的付给两次搬迁补助费。
第三十八条 在过渡期限内,拆迁人未提供周转过渡房的,应当付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临时安置补助费;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所在单位提供周转过渡房的,拆迁人应当付给该单位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过渡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九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过渡期限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安置房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下的,不得超过18个月。
(二)安置房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不得超过24个月。
拆迁过渡期限为公告规定的搬迁结束之日起至通知回迁之日止的期限。经批准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过渡期限相应延长。
第四十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除按照规定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外,还必须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责任:
(一)对自行过渡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提供周转过渡房的单位,从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其中逾期6个月以下的增加100%;逾期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增加150%;逾期1年以上2年以下的增加200%;逾期2年以上的,应当购买同类等面积商品房予以安置。
(二)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过渡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从逾期之月起按照规定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其中逾期1年以下的付给100%;逾期1年以上2年以下的付给150%;逾期2年以上的,应当购买同类等面积商品房予以安置。
由于房屋拆迁单位的责任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拆迁人按照前款规定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先行支付的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可以向房屋拆迁单位予以追偿。
第四十一条 周转过渡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过渡房。逾期不腾退周转过渡房的,周转过渡房使用人应当向周转过渡房提供人支付双倍房屋租金。房屋租金标准按照公有房屋租金标准计算。
第四十二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以及设施不能恢复使用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三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电话、宽带网、有线电视、分体式空调器、独户水电表拆除或者迁移,以及安装有管道燃气的,由拆迁人按照拆迁时所需实际费用给予一次性相应补偿;安置房已有上述设施的,不予补偿。被拆迁房屋已经内装修的,由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偿。
罚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市房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以已经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拆迁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市房管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七条 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市房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未按规定对拆迁工地设置围档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危害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市房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或者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五十条 在本市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国家和省、市重点建设工程的拆迁补偿安置,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就具体建设工程项目制定实施办法,经公告后实施。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委托拆迁服务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房屋重置价格等标准,国家和省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和省未作规定的,由市房管部门会同市价格、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按照价格管理权限报请批准。
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分别规定给予适当补偿的,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市房管部门会同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以拆迁人的名义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实施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24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的《南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实施的房屋拆迁项目,按照原规定执行。
贵州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2004-06-25 | 作者: | 来源: | 【大 中 小】【打印】【关闭】 贵州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2000 年 6 月 5 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 48 号发布根据 2002 年 10月 31日《贵州 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 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 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 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 需对被拆迁人补偿、 安置 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附属物是指与房屋主体建筑有关的附属建筑或构筑物。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控制人口密度的原则, 在规定的拆迁范围内进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被拆
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来源:南京市人民政府 作者: 发布时间: 2010.03.0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江苏省城 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 (含根据规划 要求搬迁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保留其房屋的) ,需要对被拆迁人、房屋 承租人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 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 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 予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 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居住条件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房管部门)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区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规划、土地、计划、公安、工商、价格、教育、市政公用等行政管理部门和邮政、电信、广播电视、供电等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市房管部门提交拆迁申请和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批准文件;
(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方案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证明。
市房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拆迁申请和本条第一款所列有关资料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市房管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的5日内,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规划用途、安置房地点和拆迁期限等内容予以现场公告,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必要时应当登报公告。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或者受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发送房屋拆迁通知书。房管部门、拆迁人或者受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应当做好宣传、动员、解释工作。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房管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市房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经批准延长的,市房管部门应当将延长期限和理由予以现场公告。延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条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拆迁范围内不得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扩建、改建、装修等工程建设或者改变房屋和土地的用途;市房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载明暂停期限。
暂停期间,房管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房屋的产权变更和租赁、典当、抵押登记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核发拆迁范围内的营业执照;公安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居民常住户口的迁入、分户手续,但因出生、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和军人复员转业退伍以及结婚、离婚、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等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经公安机关批准的除外。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确需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市房管部门批准;经批准延长暂停期限的,市房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延长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载明延长暂停期限。延长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实行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具有房屋拆迁条件的拆迁人可以对自有产权的房屋自行拆迁。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房屋拆迁,应当实行委托拆迁。拆迁人委托拆迁,应当委托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房屋拆迁单位,并向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房管部门备案。
拆迁人委托房屋拆迁单位可以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拆迁人应当在委托拆迁合同订立之日起的5日内,将委托房屋拆迁单位予以现场公告。
拆迁人应当按照拆迁委托合同向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支付委托拆迁服务费。
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房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除共有产权的房屋,由产权共有人与拆迁人共同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方式、补偿金额以及支付方式和期限,安置用房的地点、面积、户型、套数、楼层,搬迁期限以及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金额,停产停业补偿金额,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10日内,向房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被拆除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拆除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四条 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尚未登记的,被拆迁人应当向房管部门申请权属登记。房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登记;对需要公告的,应当将申请内容予以公告,公告期为60日。产权不能确认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按期完成搬迁,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也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任何一方均可申请市房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房管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已经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了周转过渡用房、安置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向公证机关办理房屋拆迁证据保全。
实施强制拆迁时,应当通知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到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拒绝到场的,不影响强制拆迁。
强制拆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八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人民防空设施,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拆迁范围内的树木、绿地、管线和公共设施等,由拆迁人同有关部门联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未依法办理批准手续,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时不予确认。
第二十一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市房管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与原拆迁人有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登报公告。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市房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出具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证明的金融机构应当协助监督。
第二十三条 公安、教育、市政公用等行政管理部门和邮政、电信、广播电视、供电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办理户口迁移、转学、供水、供气、邮件传递、宽带网迁移、电话移机、有线电视迁移、供电等手续。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时应当保持原房屋完整,不得损坏房屋结构和原有设施。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或者其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拆除房屋时,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劳动安全、市容环境、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管理规定。拆迁工地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围挡。
第二十六条 房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重置价格结合使用时间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
第二十九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货币补偿的具体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省人民政府规定未发布前,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房屋拆迁公告发布时,被拆迁人属于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按照被拆迁房屋与同区位所调换房屋相等面积部分不计算差价结算。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拆除非公益事业的非住宅房屋,鼓励实行货币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除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二条 拆除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三条 拆除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四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被拆迁人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拆迁人房屋抵押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在实施拆迁前,应当提供不少于安置总量50%的安置房或者周转过渡房。
对烈属、60岁以上孤寡老人、双目失明或者下肢残疾者,在楼层安置上根据本人要求,给予适当照顾。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提供的拆迁安置房应当具有合法产权、户型多样、符合国家住宅房屋设计规范和质量安全标准;提供的周转过渡房应当安全、适用并具备相应的生活设施。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一次性安置的付给一次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的付给两次搬迁补助费。
第三十八条 在过渡期限内,拆迁人未提供周转过渡房的,应当付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临时安置补助费: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所在单位提供周转过渡房的,拆迁人应当付给该单位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过渡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九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过渡期限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安置房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下的,不得超过18个月。
(二)安置房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不得超过24个月。
拆迁过渡期限为公告规定的搬迁结束之日起至通知回迁之日止的期限。经批准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过渡限期相应延长。
第四十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除按照规定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外,还必须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责任:
(一)对自行过渡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提供周转过渡房的单位,从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其中逾期6个月以下的增加100%;逾期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增加150%;逾期1年以上2年以下的增加200%;逾期2年以上的,应当购买同类等面积商品房予以安置。
(二)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过渡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从逾期之月起按照规定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其中逾期1年以下的付给100%;逾期1年以上2年以下的付给150%;逾期2年以上的,应当购买同类等面积商品房予以安置。
由于房屋拆迁单位的责任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拆迁人按照前款规定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先行支付的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可以向房屋拆迁单位予以追偿。
第四十一条 周转过渡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过渡房。逾期不腾退周转过渡房的,周转过渡房使用人应当向周转过渡房提供人支付双倍房屋租金。房屋租金标准按照公有房屋租金标准计算。
第四十二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以及设施不能恢复使用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三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电话、宽带网、有线电视、分体式空调器、独户水电表拆除或者迁移,以及安装有管道燃气的,由拆迁人按照拆迁时所需实际费用给予一次性相应补偿;安置房已有上述设施的,不予补偿。被拆迁房屋已经内装修的,由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市房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以已经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拆迁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市房管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七条 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市房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未按规定对拆迁工地设置围挡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危害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市房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或者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在本市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国家和省、市重点建设工程的拆迁补偿安置,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就具体建设工程项目制定实施办法,经公告后实施。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委托拆迁服务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房屋重置价格等标准,国家和省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和省未作规定的,由市房管部门会同市价格、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按照价格管理权限报请批准。
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分别规定给予适当补偿的,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市房管部门会同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以拆迁人的名义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实施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24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的《南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实施的房屋拆迁项目,按照原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类别)
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适应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促进危旧房改造,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和保护文物古迹。
本市危旧房改造采取多种形式推进,鼓励居民结合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危旧房改造。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和被拆迁租赁房屋的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国土房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建设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市和区、县国土房管局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本市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实行资格管理、资质等级评审和资质年审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并公布。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房屋租赁。
(三)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示。通知和公示应当载明拆迁范围、暂停事项和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超过1年;建设单位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区、县国土房管局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超过1年。
拆迁范围由区、县国土房管局按照规划许可证件批准的范围确定。
建设单位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批准文件。
(四)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文件。
(六)拆迁计划,包括项目基本情况、拆迁范围和方式、搬迁期限、工程开工和竣工时间等。
(七)拆迁方案,包括被拆迁房屋状况、补偿款和补助费预算等。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其中,属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和跨区、县建设工程的,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报经市国土房管局复审同意后,方可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区、县国土房管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发布拆迁公告。拆迁公告应当载明拆迁许可证批准文号、拆迁人、工程名称、拆迁范围和搬迁期限等。
搬迁期限是指拆迁公告规定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与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搬离拆迁范围的期限。
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最长为1年。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延期,延期不超过6个月。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订立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实行货币补偿的,协议应当规定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迁期限和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实行产权调换的,双方还应当就房屋位置、房屋面积、差价结算、原房屋承租人安置等订立协议。
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
代管房屋的拆迁补偿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前款所称代管房屋是指所有权人出走弃留或者下落不明,由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代为管理待发还产权的房屋。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应当办理房地权属注销登记手续。
在区、县国土房管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自搬迁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届满之日前,经当事人申请,由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裁决。被拆迁人是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拆迁人已向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已向房屋承租人提供房屋的,依法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拒绝搬迁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裁决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外国驻华使(领)馆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被拆迁住房所有权人和房屋承租人的补偿款应当用于住房安置。
市和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完成拆迁后1个月内向区、县国土房管局移交拆迁档案资料并办理有关手续。
市和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建立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市和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明确其在拆迁行政管理中审批、核准事项的审批时限、具体条件和责任人员,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房屋拆迁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拆迁租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在规划市区内(在规划市区外的房屋拆迁除外)、与原房屋价格相当并且使用面积不低于原房屋使用面积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服从。
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款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包括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和区位补偿价,具体评估规则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公布。
拆迁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区、县国土房管局备案。
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持其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向区、县国土房管局提出申请,由区、县国土房管局指定评估机构复核,并按复核结果补偿。评估机构复核的费用,由过失方承担。
市国土房管局按照国家有关评估机构资质管理的规定,定期公布符合规定条件的评估机构名录。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与所调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款,结算差价。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执行本市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房屋,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房屋承租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镇私有标准租出租房屋问题的有关规定搬出。房屋承租人搬出确有困难的,拆迁人可以给予资助或者提供房屋临时安置。
拆迁已购公有住房,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政府对被拆迁人不再提供经济适用住房。被拆迁人住房超过房改政策规定的标准的,拆迁人应当扣除超标部分的补偿款中属于应当上缴财政或者返还原售房单位的部分,并分别上缴或者返还。
拆迁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有、并指定有关单位管理的公有住房(以下简称直管公有住房)的,直管公有住房应当按照房改政策出售给房屋承租人。房屋承租人购买现住公房后作为被拆迁人,由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给予补偿。
拆迁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自管的公有住房(以下简称自管公有住房)的,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直管公有住房的出售收入、补偿款应当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的住房基金,专项用于廉租住房。
拆迁出租的公有住房,被拆迁人可以通过协议收购房屋承租人依法享有的公房使用权或者异地安置房屋承租人的方式,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提供的异地安置房应当在规划市区内(在规划市区外的房屋拆迁除外)、并且使用面积不低于原房屋使用面积的,双方应当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并继续执行本市规定的租金标准。
私有房屋和已购公有住房的自住人、执行本市规定租金标准的出租住房的承租人住房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拆迁人申请给予适当补助。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拆迁住宅房屋的,搬迁补助费根据原住房建筑面积和规定的补助标准计算;拆迁人负责搬迁的,拆迁人不再支付搬迁补助费。
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搬迁补助费包括:
(一)设备搬迁、安装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被拆迁私有房屋和已购公有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租赁房屋的承租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前搬迁的,拆迁人可以给予提前搬家奖励费。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经济损失的,拆迁人可以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区位和使用性质,按照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
在本市确定的结合房改实施危旧房改造的地区(以下简称房改危改区),由各区人民政府确定有关单位作为拆迁人组织实施危改,以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建设安置房,有关单位应当服从统一规划。安置房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管理。房改危改区的安置和补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属于直管公有住房的,被拆迁人放弃补偿。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给予就地安置的,房屋承租人按照规定价格购买就地安置房;房屋承租人放弃就地安置的,拆迁人可以收购房屋承租人依法享有的公房使用权,由房屋承租人异地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二)属于自管公有住房的,拆迁人可以对被拆迁人按照原建筑面积就地实行产权调换,并且按照被拆迁房屋的重置成新价与所调换房屋的建设综合成本价结算差价,所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继续承租,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租赁合同;也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实施。
(三)属于非住宅房屋的,能够予以就地返还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按照原建筑面积就地返还,互不结算差价;不能按照原建筑面积就地返还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拆迁房改危改区内的自住私有房屋(不含已购公有住房)的,被拆迁人可以参照直管公有住房承租人就地或者异地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价的安置房,所购房屋按照商品房产权管理;也可以按照房改危改区危改前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获得补偿。
拆迁房改危改区内执行本市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住房的,被拆迁人可以按照被拆迁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和安置房的建设综合成本价的差价,按照原建筑面积就地换购住房,换购后的房屋按照商品房产权管理,被拆迁人也可以按照房改危改区危改前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获得补偿;房屋承租人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房屋承租人的权益处理。
房改危改区安置和补偿的具体办法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市政基础设施等公益事业建设项目的房屋拆迁,对被拆迁人可以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给予补偿;也可以按照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补偿,并允许其用补偿款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其中私有住房所有权人所购经济适用住房按照商品房产权管理。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包括在区、县国土房管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产权仍未明确的),经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由拆迁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给予货币补偿后先行拆迁。补偿款由拆迁人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并将被拆迁房屋的有关证明文件交区、县国土房管局保存。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答复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规划批准建设时规定如遇规划调整应当拆除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其建筑面积的重置成新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补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评估机构不按照规定进行评估的,由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停止中介服务、收回资格证书、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等行政处罚;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对依法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五章 附则
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搬迁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费和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的具体标准,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历史文化保护区房屋修缮和改建以及文物保护等项目涉及房屋拆迁,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8年10月15日发布的《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鸡西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鸡西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业经2008年5月19日市政府13届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兆力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鸡西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