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办法 目    的 发挥社会公众监督作用
基    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制定单位 住房城乡建设部
制定时间 2008年 条    数 10条

为了发挥社会公众监督作用,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是指建设单位在房屋施工、销售现场,按照建筑类型及其所处气候区域的建筑节能标准,根据审核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把民用建筑的节能性能、节能措施、保护要求以张贴、载明等方式予以明示的活动。

第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进行节能改造的民用建筑应当公示建筑节能信息。

第三条 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内容包括节能性能、节能措施、保护要求。

节能性能指:建筑节能率,并比对建筑节能标准规定的指标。

节能措施指:围护结构、供热采暖、空调制冷、照明、热水供应等系统的节能措施及可再生能源的利用。

具体内容见附件1、附件2。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在施工、销售现场张贴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内容的真实性承担责任。

第五条 施工现场公示时限是:获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30日内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销售现场公示时限是:销售之日起至销售结束。

第六条 建设单位公示的节能性能和节能措施应与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相一致。

房屋买卖合同应包括建筑节能专项内容,由当事人双方对节能性能、节能措施作出承诺性约定。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对节能措施的保修期作出明确规定。

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对围护结构保温工程的保护要求,门窗、采暖空调、通风照明等设施设备的使用注意事项作出明确规定。

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内容必须客观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第七条 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变更建筑节能性能和节能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在节能措施实施变更前办妥设计变更手续,并将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变更报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同意后于15日之内予以公示。

第八条 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公示建筑节能信息的,根据《节约能源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 建筑能效测评标识按《关于试行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制度的通知》(建科〔2008〕80号)执行,绿色建筑标识按《关于印发〈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建科〔2007〕206号)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5日起实施。

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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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施工、销售现场公示内容(略)

2.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的内容(略)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办法》的通知

建科〔2008〕11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我部制定了《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办法常见问题

  • 民用建筑节能公示牌包括哪些内容

    铭牌面写外墙保温厚度门窗节能系数等没复杂

  • 什么是民用建筑节能公示牌?

    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牌,是指建设单位在房屋施工、销售现场,按照建筑类型及其所处气候区域的建筑节能标准,根据审核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把民用建筑的节能性能、节能措施、保护要求以张贴、载明等方式予以明示的...

  • 民用建筑节能的法规有哪些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8) 该法由八届全国人大第28次常委会通过,是我国节约能源大法,其中有许多条款(如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14条,第37条等)与建筑节能有关,尤其是第3...

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办法文献

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办法 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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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发挥社会公众监督作用,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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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规范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活动,保证各类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平等、便捷、准确地获取招标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是指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中标候选人公示、中标结果公示等信息。

第三条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除依法需要保密或者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外,应当按照公益服务、公开透明、高效便捷、集中共享的原则,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对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媒介的信息发布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省级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招标项目名称、内容、范围、规模、资金来源;

(二)投标资格能力要求,以及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时间、方式;

(四)递交资格预审文件或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方式;

(五)招标人及其招标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六)采用电子招标投标方式的,潜在投标人访问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的网址和方法;

(七)其他依法应当载明的内容。

第六条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中标候选人公示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中标候选人排序、名称、投标报价、质量、工期(交货期),以及评标情况;

(二)中标候选人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承诺的项目负责人姓名及其相关证书名称和编号;

(三)中标候选人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资格能力条件;

(四)提出异议的渠道和方式;

(五)招标文件规定公示的其他内容。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中标结果公示应当载明中标人名称。

第七条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应当根据招标投标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文件编制,实现标准化、格式化。

第八条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应当在“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或者项目所在地省级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以下统一简称“发布媒介”)发布。

第九条省级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应当与“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对接,按规定同步交互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对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媒介应当与相应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应当汇总公开全国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以及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发布媒介名称、网址、办公场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及时维护更新,与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共享,并归集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规定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拟发布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文本应当由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盖章,并由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的项目负责人签名。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应当按规定进行电子签名。

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发布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关于时限的规定。

第十一条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鼓励通过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录入后交互至发布媒介核验发布,也可以直接通过发布媒介录入并核验发布。

按照电子招标投标有关数据规范要求交互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文本的,发布媒介应当自收到起12小时内发布。采用电子邮件、电子介质、传真、纸质文本等其他形式提交或者直接录入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文本的,发布媒介应当自核验确认起1个工作日内发布。核验确认最长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

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其提供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发布媒介和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对所发布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的及时性、完整性负责。

发布媒介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发布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的数据电文不被篡改、不遗漏和至少10年内可追溯。

第十二条发布媒介应当免费提供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服务,并允许社会公众和市场主体免费、及时查阅前述招标公告和公示的完整信息。

第十三条发布媒介应当通过专门栏目发布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并免费提供信息归类和检索服务,对新发布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作醒目标识,方便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查阅。

发布媒介应当设置专门栏目,方便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就其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工作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并及时反馈。

第十四条发布媒介应当实时统计本媒介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定期报送相应的省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或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部门。

第十五条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除在发布媒介发布外,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也可以同步在其他媒介公开,并确保内容一致。

其他媒介可以依法全文转载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但不得改变其内容,同时必须注明信息来源。

第十六条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可以要求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予以澄清、改正、补充或调整:

(一)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载明的事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中标候选人公示载明的事项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

(二)在两家以上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内容不一致;

(三)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应当认真核查,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提出意见的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举报;认为发布媒介在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根据有关规定可以向相应的省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八条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及有关规定处罚:

(一)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发布媒介发布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三)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

(四)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十九条发布媒介在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应的省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收取费用;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发布或者拒不按规定交互信息;

(三)无正当理由延误发布时间;

(四)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发布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生遗漏、错误;

(五)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其他媒介违规发布或转载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的,由相应的省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对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进行澄清、修改,或者暂停、终止招标活动,采取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布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招标项目,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的发布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包含本级或本数。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第4号令)和《国家计委关于指定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公告的媒介的通知》(计政策〔2000〕868号)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适应电子化招标投标发展趋势,规范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和中标候选人公示等信息发布行为,保证各类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平等、便捷、准确地获取招标信息,我们对原《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令第4号)进行了修订,形成了《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略),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登陆国家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略)首页“意见征求”专栏,进入“《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栏目,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建议。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7年8月26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7年7月27日 2100433B

韶关市城乡规划局关于发布《韶关市城乡规划局规划公示办法》的通告

韶城规〔2015〕17号

《韶关市城乡规划局规划公示办法》已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市法制局合法性审查,审查号:韶法审〔2015〕2号,现予以发布。

特此通告

 

韶关市城乡规划局

2015年4月1日

 

韶关市城乡规划局规划公示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乡规划的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机制,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同时提升我市城乡规划的管理水平,保证其公开、公平、公正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划公示分为批前公示和批后公告。规划公示是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履行城乡规划制定、实施城乡规划管理职能过程中,通过多种方式和渠道,征询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规划公示的事项和内容须符合国家有关保密工作的规定,涉及国家机密、军事秘密的,须经保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公示。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等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韶关市区规划区范围内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过程中的公示,适用本办法;曲江区可参照执行;私房建设规划公示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条 韶关市城乡规划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公示事项和内容

第六条 下列事项应当予以批前公示:

(一)城乡规划制定

1、城市或镇总体规划草案。公示内容为:城市总体规划文本主要内容及主要图纸。

2、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公示内容为:控制性详细规划文本主要内容及主要图纸。

3、其他重要的城乡规划。公示内容由市城乡规划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4、村庄规划草案。公示内容为:规划总平面图。

5、以上城乡规划的重大变更与调整。公示内容为:变更与调整的理由,变更与调整前后的规划方案。

(二)城乡规划实施

1、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建设项目选址。公示内容为: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名称、项目位置、用地面积、项目基本情况说明及选址红线图等。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及变更。公示内容为: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名称、项目位置、用地性质、用地面积、相关说明、主要指标、规划建设用地红线图等;属变更的,公示内容为:项目名称、项目位置、拟调整内容及说明、调整前后的主要图纸等。

3、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审批及调整。公示内容为: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名称、项目位置、主要建筑物功能、主要指标、主要配套设施及主要图纸等;属调整的,公示内容为: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名称、项目位置、拟调整内容及说明、调整前后的主要图纸等。

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及变更。公示内容为: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名称、项目位置、建设规模、主要配套设施及主要图纸等;属变更的,公示内容为: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名称、项目位置、拟变更内容及说明、变更前后的主要图纸等。

5、建筑设计方案调整。公示内容为: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名称、项目位置、拟调整内容及说明、调整前后的相关主要图纸等。

6、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及变更。公示内容为: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名称、项目位置、建设规模及主要图纸等;属变更的,公示内容为: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名称、项目位置、拟变更内容及说明、变更前后的主要图纸等。

7、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公示内容为: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名称、项目位置、建设规模、主要配套设施及项目竣工位置图等。

第七条 下列事项应当予以批后公告:

(一)城乡规划制定

公告内容除城乡规划草案批前公示的相同内容外,还应增加规划批复的相关文件。

(二)城乡规划实施

1、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公告内容为:证件编号、批准时间、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名称、用地位置、用地面积、选址红线附图等。

2、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公告内容为:证件编号、批准时间、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名称、项目位置、用地性质、用地面积、主要指标、用地红线附图等。

3、批准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公告内容为:批准文号、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名称、项目位置、主要建筑物功能、主要指标、主要配套设施及主要图纸等;属调整的,公告内容为: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名称、项目位置、拟变更内容及说明、变更前后的主要图纸等。

4、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公告内容为:证件编号、批准时间、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名称、项目位置、建设规模、主要配套设施及主要附图等。

5、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公告内容为:证件编号、批准时间、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名称、项目位置、建设内容及主要附图等。

6、核发《规划条件核实合格证》。公告内容为:证件编号、建设单位名称、项目位置、相关文证号、建设规模、主要配套设施及主要附图等。

第三章 公示公告方式和时限

第八条 公示公告的方式:

(一)批前公示方式

批前公示的方式有以下三种,应根据具体事项的不同特点和要求进行选择:

1、网上公示:在韶关规划信息网(http://www.sggh.gov.cn)或韶关市人民政府网站进行公示。

2、现场公示:城乡规划实施类应进行现场公示,但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是否现场公示,市城乡规划局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现场的公示牌应当摆放在选址或者用地红线范围内的显目位置,如小区(建筑物)出入口、公告栏、物业管理用房入口、社区公告栏等人流相对集中、方便利害关系人阅知的地方。

3、其他公示:包括新闻媒体公示和展览公示,即通过新闻媒体或举办展览等方式进行公示。

(二)批后公告方式

在韶关规划信息网(http://www.sggh.gov.cn)进行公告。

第九条 公示公告期限

(一)批前公示:城乡规划制定类公示期不少于30日,城乡规划实施类公示期不少于10日,公示的有效意见反馈期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间。

(二)批后公告:应当于批准之日起15日内进行。

第十条 因不可抗力导致公示公告中断的,在不可抗力障碍消除后,继续计算公示公告期限。因人为因素导致公示中断的,恢复后应重新开始计算公示公告期限。

第四章 公示反馈意见收集和处理

第十一条 对批前公示事项有异议的,应在规定的有效意见反馈期内通过邮寄或当面递交等方式提出书面反馈意见,有效意见反馈期为公示起始日起,至公示结束后的5日内。有效的反馈意见,必须包括反馈者的真实姓名、有效的联系方式、反对的理由,认为批前公示事项确实关系反馈者重大利益的,必须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韶关市城乡规划局应及时汇总有效反馈意见,并进行严格审核和综合论证,作为规划审批或行政许可的参考。

第十三条 市城乡规划局在批前公示中,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市城乡规划局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并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韶关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4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9年 12 月 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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