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井下爆破作业安全管理九条规定基本信息

中文名 煤矿井下爆破作业安全管理九条规定 印发机关 国家安监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文    号 安监总煤调〔2015〕16号 类    别 规范性文件
印发时间 2015年2月25日

煤矿井下爆破作业安全管理九条规定

一、必须严格执行煤矿安全规程和作业规程,落实“一炮三检”,严禁违章指挥、违章爆破作业。

二、爆破作业必须认真执行报告和联锁制度,由带班队长向矿调度室报告瓦斯、煤尘、支护等情况,经同意后方可进行爆破,严禁擅自爆破。

三、石门揭煤、巷道贯通等重点环节爆破作业必须制定专项安全措施,按规定报批后,由矿领导现场监督实施,严禁未经审批情况下爆破作业。

四、爆破前后必须采取洒水降尘等综合防尘措施,严禁煤尘积聚或超限情况下爆破作业。

五、必须严格落实探放水措施,严禁在有突水预兆情况下爆破作业。

六、必须在规定的安全位置警戒、起爆和躲炮,严禁爆破后未经检查进入警戒区。

七、必须按规定使用水炮泥和炮泥,严禁裸露爆破或放明炮、糊炮。

八、必须按规定处理大块煤(矸)和煤仓(眼)堵塞,严禁采用炸药爆破方式处理。

九、对顶板(顶煤)预裂爆破必须在工作面前方未采动区域进行,严禁在工作面架间(后)爆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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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煤矿井下爆破作业安全管理九条规定》和《煤矿井下爆炸材料安全管理六条规定》的通知

安监总煤调〔2015〕16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加强煤矿井下爆破作业及爆炸材料安全管理,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制定了《煤矿井下爆破作业安全管理九条规定》及《煤矿井下爆炸材料安全管理六条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2015年2月25日

煤矿井下爆破作业安全管理九条规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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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井下爆破作业安全管理九条规定文献

煤矿井下爆破作业安全规程 煤矿井下爆破作业安全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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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井下爆破作业安全规程 煤矿井下爆破作业安全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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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井下爆破作业安全规程 第一条 为减少煤矿事故 ,保护国家财产和 煤矿职工的安全、健康,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煤矿所有爆破作业地点必须编制爆破作业说明书,放炮员必须依照说明书进行爆破作业。说 明书内容及要求包括: 一、炮眼布置图必须标明采煤工作面的高度和打眼范围或掘进工作面的巷道断面尺寸,炮眼的位置、 个数、深度、角度及炮眼编号,并用正面图、平面图和剖面图表示; 二、炮眼说明表必须说明炮眼的名称、深度、角度、使用炸药、雷管的品种、装药量、封泥长度、 连线方法和起爆顺序; 三、爆破作业说明书必须编入采掘作业规程,并根据不同的地质条件和技术条件及时修改补充。 第三条 瓦斯矿井中的爆破作业,放炮员、班组长、瓦斯检查员都必须在现场执行“一炮三检制”和 “三人连锁放炮制”。 “一炮三检制”是:装药前、爆破前、爆破后要认真检查爆破地点附近的瓦斯,瓦斯超过1%,不 准爆破。 “三人连锁放炮制”是:爆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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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交通运输部国务院国资委 国家铁路局关于印发《隧道施工安全九条规定》的通知

安监总管二〔2014〕1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交通运输厅(局、委)、铁路监督管理局、国资委,有关中央企业:

为进一步加强隧道施工安全生产工作,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交通运输部、国务院国资委、国家铁路局制定了《隧道施工安全九条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地区有关部门和中央企业要加强宣传贯彻,完善制度规定,细化落实措施,强化组织实施,严格督促检查,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认真履行各自职责,把每一条规定落实到相关企业、施工现场、作业工序和岗位人员,切实做到“铁规定、刚执行、全覆盖、真落实、见实效”。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交通运输部 国务院国资委 国家铁路局

2014年9月19日

《煤矿井下爆破工》重点介绍了煤矿安全生产方针与法律法规、井下爆破工的职业特殊性、煤矿安全生产技术知识及主要灾害的防治、爆破技术基础知识、爆破技术操作知识,以及矿工自救、互救与创伤急救等内容。

《煤矿井下爆破工》是煤矿井下爆破工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培训考核的统编教材,也可供煤矿企业有关基层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及相关工种人员学习参考。

河北省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护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有限空间作业活动的安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有限空间,是指封闭或者部分封闭,与外界相对隔离,出入口较为狭窄,作业人员不能长时间在内工作,自然通风不良,易造成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积聚或者氧含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空间。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明确安全管理职责,落实安全管理措施,保障安全经费投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有限空间作业安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有限空间作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有限空间作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有限空间作业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安全生产技术研究创新,加快科技成果转化,推动生产经营单位采用先进装备和技术替代人工实施有限空间作业,提高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技术水平。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宣传和风险警示教育活动,帮助社会公众了解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知识,增强生产经营单位及从业人员的风险防范意识。

第二章 安全管理制度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有限空间作业特点,建立健全与本单位有限空间作业实际相适应的风险辨识管控、承发包管理、现场作业管理、教育培训、应急处置等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纳入本单位安全管理制度体系。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认本单位有限空间名称、数量、位置、类型和危险因素等基本信息,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对非固定的有限空间,根据其变化情况动态调整基本信息。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工艺、设施设备等发生变化时,应当重新确认,并及时更新管理台账。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下列有限空间危险因素进行辨识:

(一)存在硫化氢、一氧化碳等有毒有害气体,易发生中毒事故;

(二)存在窒息性气体或者缺氧环境,易发生窒息事故;

(三)存在易燃易爆等可燃性气体、粉尘环境,易引发火灾和爆炸等事故;

(四)作业空间内湿度较大,易发生电气设备漏电触电事故;

(五)作业空间内温度较高或者较低,作业人员不宜长时间作业;

(六)其他危险因素。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限空间危险因素种类、参数、特性确定风险等级,制定管控措施,运用物联网、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加强有限空间作业风险管控。对存在中毒窒息和易燃易爆危险因素的有限空间,应当实施重点管控,划定管控区域,实行人员出入及过程管控。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限空间出入口、关键部位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醒目、清晰、规范的安全警示标识和警示牌(板),载明有限空间名称、编号、危险因素及管控措施、管理责任人、应急装备和器材、禁止事项等信息,并定期对警示标识、警示牌(板)进行检查,发现脱色、污损、残缺、掉落、遗失等情况时,应当及时修补更换。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纳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内容,对涉及有限空间作业的人员开展有针对性的教育和培训,培训资料存档应当不少于一年。培训内容应当与本单位有限空间作业实际情况相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单位有限空间的类别、数量、分布、危险因素及管控措施等基本情况;

(二)有限空间作业各项安全管理制度;

(三)有限空间作业程序、操作规程等;

(四)有关设备、检测仪器、劳动防护用品的正确使用方法;

(五)紧急情况下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有限空间作业发包给其他单位实施的,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审查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等情况。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不得发包。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签订专门的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管理职责,并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承包单位有限空间作业进行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承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要求开展作业。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有限空间危险因素情况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或者现场处置方案,或者将其纳入企业安全生产总体应急预案,主要包括可能发生的事故特征、应急处置程序、救援人员及其职责、救援设备器材保障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应急救援预案或者现场处置方案演练,并根据演练效果进行评估,及时修订应急救援预案或者现场处置方案。对具有季节性特点或者特殊规律的有限空间作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作业前一个月内开展演练。

第三章 现场作业安全

第十五条 从事有限空间作业应当遵循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内部作业外部监护、持续作业动态监测的原则,加强风险管控,确保整个作业过程处于安全受控状态。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作业岗位逐一对照操作规程,配齐配全有限空间作业所需的符合标准要求的通风、检测、照明、通讯、应急救援等作业设备和个人防护用品,妥善保管并定期维护,确保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实施有限空间作业前,应当结合风险辨识情况,对作业环境进行评估,分析存在的危险因素,提出消除、控制危险的措施,制定有限空间作业方案。作业方案应当包括作业人员及其职责分工、存在风险及管控措施、作业程序、时间、操作规程适用及应急处置措施、相关设备和防护用品保障等内容。作业方案应当经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审核,负责人批准。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实施有限空间作业前,应当按照有限空间作业方案,明确作业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和作业人员。现场人员应当分别履行下列职责:

(一)现场负责人负责作业全过程的组织指挥,确认作业环境、作业程序、防护设施、作业人员符合要求,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交底和警示教育,维护作业现场周边环境,动态掌握整个作业过程存在的危险因素和可能发生的变化,发生异常情况时,有权立即决定终止作业,迅速撤离作业人员并组织救援;

(二)监护人员应当了解有限空间作业危险因素,及时发现作业人员的异常行为并作出判断,对出入有限空间的作业人员进行严格管控,与作业人员始终保持有效的信息沟通,发现异常情况,立即向作业人员发出撤离警报,必要时立即呼叫应急救援,并按照应急救援预案或者现场处置方案实施紧急救援;

(三)作业人员应当了解作业的内容、地点、时间、要求,熟知作业过程中的危险因素和应当采取的防护措施,与监护人员始终保持有效的信息沟通,遵守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设施并佩戴好个人防护用品,熟练掌握应急救援措施。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实施有限空间作业前,应当将作业方案和作业现场可能存在的危险因素、防控措施等告知作业人员,开展安全警示教育,进行安全交底。有限空间作业轮换岗时应当进行安全交底。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实施有限空间作业前,应当在作业现场周围采取隔离措施,设置醒目的警示标识,保持有限空间出入口畅通,并检查作业环境、设备设施、个体防护用品、工器具以及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等,确保其符合相关标准和操作规程要求。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实施有限空间作业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将存在有毒有害物质的空间与作业地点隔开。

有限空间与其他系统连通的,对可能危及作业安全的阀门、管道应当采取插入盲板等有效隔离措施,对可能危及作业安全的孔、洞等应当严密封堵。

有限空间内与作业无关的用电设备应当停止运行并有效切断电源,在电源开关处上锁并加挂警示牌。

第二十二条 有限空间内盛装或者残留的物料对作业存在危害的,实施有限空间作业前应当对其进行清洗、清空或者置换;无法进行清洗、清空或者置换的,进入有限空间作业的人员应当采取可靠的个体防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在实施有限空间作业前和作业过程中,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通风措施,确保有限空间内的氧含量始终符合国家标准。严禁使用纯氧通风换气。

第二十四条 在实施有限空间作业前30分钟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对有限空间内氧含量、有毒有害气体以及可燃性气体、爆炸性粉尘等易燃易爆物质浓度等指标进行检测。检测时应当选取有限空间的不同高度(深度)、位置,确保采样科学均衡,并如实记录检测时间、检测具体部位、气体种类和检测浓度等。检测结果应当及时通知或者抄报作业现场负责人或者监护人员。

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任何人员不得进入有限空间作业。确需作业的,应当采取外部控制、机器人作业等方式替代人工实施作业。

第二十五条 在实施有限空间作业过程中,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有限空间内的危险因素定时检测,并依据检测结果及时调整检测频率;对可能存在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释放、挥发的,应当连续检测。

作业中断超过30分钟,作业人员再次进入有限空间进行作业前,应当重新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进入。

第二十六条 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佩戴安全带、设置救生绳,并根据有限空间危险因素,采取下列防护措施:

(一)在存在中毒窒息风险有限空间内作业,应当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呼吸防护用品,在排污管道、隧道、涵洞、电缆沟等因受作业环境限制不易充分通风换气有限空间内作业,应当佩戴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隔绝式呼吸防护用品;

(二)在易燃易爆有限空间内作业,应当穿着防静电工作服和防静电工作鞋,使用防爆型低压灯具和防爆工具;

(三)在酸碱等腐蚀性介质有限空间内作业,应当穿戴防酸碱防护服、防护鞋、防护手套等防腐蚀用品;

(四)在高温或者低温有限空间内作业,应当穿戴高温或者低温防护用品,必要时采取隔热或者供暖等防护措施;

(五)在存在机械动能设备有限空间内作业,应当采取有效锁定或者联锁措施;

(六)在存在垂直区域有限空间内作业,应当设置救援三脚架。

第二十七条 有限空间作业现场负责人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监护人员不在现场、安全措施不落实,或者危险因素未消除、未得到有效控制的,作业人员有权拒绝作业,并及时报告。

第二十八条 实施有限空间作业过程中出现作业人员身体不适、有毒有害气体浓度超过限值等不适宜继续作业的情形时,作业人员有权立即撤离并向现场负责人报告。作业现场负责人应当决定立即停止作业,迅速撤离人员。

有限空间作业发生事故后,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按规定报告,现场负责人应当按照应急救援预案或者现场处置方案立即组织救援。

救援人员应当做好自身防护,配备必要的呼吸防护用品、救援器材,禁止盲目施救,导致事故扩大。

第二十九条 有限空间作业结束后,作业人员应当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应当清点作业人员、设备设施、作业器具,确认无误后方可撤离作业现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有限空间作业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有限空间作业情况纳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重要内容,建立并及时更新生产经营单位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有限空间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执法检查,及时查处有限空间作业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有限空间作业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有限空间作业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重点检查有限空间管理台账、危险因素辨识及管控、作业方案、个体防护用品配备及使用、应急救援预案或者现场处置方案制定及演练、现场安全管理制度落实等情况。

执法人员进入有限空间现场进行检查时,应当参照作业人员要求采取防护措施,佩戴符合安全要求的个体防护装备和检查、取证等设备。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有限空间作业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有限空间作业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整改;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暂时停止作业,撤出作业人员;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作业。

对检查中发现的有限空间作业违法行为,应当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条 对有限空间作业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有限空间作业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举报。

接到报告、举报后,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组织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告知举报人。不属于自身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负有相关监管职责的部门核查。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发现应当由其他负有有限空间作业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理的有限空间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其提出改正或者处理意见。其他负有有限空间作业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改正或者作出处理,并向应急管理部门反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有限空间作业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有限空间作业监管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并及时更新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有限空间危险因素进行辨识或者辨识不全存在缺项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辨识出的有限空间危险因素进行分级管控的;

(四)未对存在中毒窒息或者易燃易爆危险因素的有限空间区域实行人员出入及过程管控的。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作业前未按照规定制定有限空间作业方案的;

(二)作业前未按照作业方案明确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和作业人员及其职责的;

(三)作业前未进行安全交底的;

(四)作业现场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的;

(五)现场有关人员未正确履行职责或者擅自离开作业现场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危险因素检测,或者未采取能源隔离、通风、清洗、置换等措施的;

(七)作业过程中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有限空间作业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负有有限空间作业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监管的行业领域特点,制定公布各自监管行业领域的有限空间目录,并及时修订更新。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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