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长江公路大桥施工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基本信息

中文名 马鞍山长江公路大桥施工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外文名
通过时间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内    容 见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桥施工期在桥区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和大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 大桥跨越长江下游江心洲水道(主汊)和太平府水道(副汊),桥位分别位于长江下游航道里程约411.9千米处和长江下游航道里程约410.7千米的延伸线处。江心洲水道桥为三塔两跨悬索桥,太平府水道桥为三塔两跨拱形塔斜拉桥。

江心洲水道桥桥墩自左岸至右岸依次编号为北0号墩(边塔墩)、北1号墩(中塔墩)和北2号墩(边塔墩)。北0号墩与北1号墩之间为北1号孔,北1号墩与北2号墩之间为北2号孔。

太平府水道桥桥墩自左岸至右岸依次编号为南0号墩(边塔墩)、南1号墩(中塔墩)和南2号墩(边塔墩)。南0号墩与南1号墩之间为南1号孔,南1号墩与南2号墩之间为南2号孔。

第四条 大桥施工期桥区水域范围:

(一) 江心洲水道桥区水域范围为桥轴线上游2000米两岸联线与桥轴线下游1500米两岸联线之间的水域。

(二) 太平府水道桥区水域范围为桥轴线上游1500米两岸联线与桥轴线下游1000米两岸联线之间的水域。

第五条 确定和变更桥区水域上(下)行航路,因施工需要禁航或者实施交通管制,以及通过桥区水域的最大船舶尺度和大桥通航高度,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航道情况和施工需要确定,并提前发布航行通(警)告。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芜湖海事局是大桥施工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主管机关,其所属马鞍山海事处具体负责实施现场监督管理。

第二章 施工安全管理

第七条 大桥建设单位全面负责大桥建设的安全生产,落实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并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供桥梁设计文件、施工方案和桥区河床、水文测图等技术资料;

(二)确保水上交通安全设施(包括桥墩防撞设施)与大桥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三)建立健全施工期内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建立气象收集和工程信息通报等制度,制定有关安全管理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制度和应急预案,落实各项安全和防污染措施;

(四)按有关规范要求在两岸设置标明桥区范围的界限标志以及桥梁安全警示标志和施工专用标志;

(五)负责按规范要求设置、维护并及时调整桥区助航标志,保证其功能正常发挥;

(六)加强对施工单位生产安全的监督管理,督促施工单位做好有关安全保障工作;

(七)督促施工单位配备应急拖轮等必要设施、制定相关预案,担负施工水域内突发事件的施救抢险任务;

(八)负责做好施工与通航及其他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协调工作。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对施工水域安全和施工安全负责,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污管理的法律法规,并做到:

(一)制定施工方案和安全及防污计划书,按规定申请办理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审批手续,严格在核准的施工专用水域内施工作业,并按事先制定的限定施工船舶或者设施作业的气象、水文条件进行作业,及时通报施工进度;

(二)负责保持桥区水域良好的通航环境。夜间施工时应妥善遮蔽照明灯光,不得影响船舶航行安全;

(三)设立专职通信员与安全员,确保与马鞍山海事处联系畅通,每周定期将下周施工安排书面告知大桥所在执法大队;

(四)施工单位应采取防止施工作业过程中产生的火花、焊渣等掉落保护措施。载运危险货物船舶通过桥区水域时,若施工作业产生的火花、焊渣等对其安全通过产生影响,应提前停止电焊作业,确保船舶安全通过;

(五)设置或迁移施工辅助码头和其他水上设施以及进行其他相关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应向主管机关申请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并保证有关设施保持适于从事有关活动的状态;

(六)按要求配备必要安全设施(如警戒船、应急拖轮等),制定相关预案并定期演练,担负施工水域内突发事件的施救抢险任务;

(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施工过程中物体落入江中。及时清除水中遗留物、废弃物和掉落物。不得违反规定向水体投弃施工建筑垃圾、船舶垃圾、排放船舶污染物、生活污水和其他有害物质。

第九条 桥区水域内的施工船舶及辅助船舶应保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的条件,并应:

(一)不得超载、超额(定员)运输;

(二)配备《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并按规定接受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的船舶安全检查;

(三)除按有关规定显示信号外,白天应悬挂黄色施工专用旗一面,夜间应垂直显示紫光环照灯两盏;

(四)配备两套甚高频无线电话,并保持一套在规定的频道上值守;

(五)在航时应主动避让过往船舶,严禁强行横越。离泊或者掉头时,应在无碍顺航道行驶船舶安全的情况下方可实施,并遵守《长江安徽段船舶定线制规定》;

(六)当视距不足1000米或实际风力达到六级及以上时,禁止施工船舶及辅助船舶航行和作业。

第三章 通航安全管理

第十条 船舶通过桥区水域实行报告制度,并服从大桥所在执法大队指挥,必要时选择安全地点停泊,等候通过。报告内容为船名、船舶种类、船长、船宽、吃水、水面以上最大高度、拖带量及队型等相关情况。

通过江心洲水道桥区水域的客船、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海船、集装箱船和船队,以及600总吨及以上或主机功率441千瓦(600马力)及以上的其他船舶,上行船舶在东埂塔形侧面标以下、下行船舶在彭兴洲塔形侧面标以上,必须通过甚高频无线电话10频道或其他通讯方式向郑蒲巡航救助执法大队(即马鞍山大桥监督站)报告。

通过太平府水道桥区水域的100总吨及以上或主机功率73.5千瓦(100马力)及以上的船舶,上行船舶在翠螺山架空电缆以下、下行船舶在姑溪河口以上,必须通过甚高频无线电话06频道或其他通讯方式向陈家圩巡航救助执法大队报告。

第十一条船舶航经桥区水域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通过大桥前,应对舵、锚、主辅机、航行信号、船队系缆及拖带设备等进行严格检查,使之处于良好技术和适航状态,并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确保安全通过;

(二)通过桥区时,应由熟悉桥区情况、技术熟练的驾引和轮机人员操作;

(三)通过大桥的船舶,其最高点至桥梁或施工吊篮下缘的间距应不少于2米;

(四)通过大桥的船舶应具有良好的操作性能和控制能力,并以安全航速航行,上行船舶的航速不得低于每小时4千米,下行船舶的航速不得低于每小时12千米;

(五)通过大桥的机动船,应在进入桥区水域前白天悬挂“T”字信号旗一面,夜间显示白光环照闪光灯一盏,过桥后即行落下或熄灭;

(六)当桥区实际风力达到七级及以上时,禁止船舶通过桥区水域;

(七)上行视距不足1200米,下行视距不足1500米,禁止船舶通过桥区水域;

(八)船舶过桥前发现桥区水域航道、航标不正常或本船船位不正,不能确保安全过桥时,禁止通过桥区水域,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九)特种船舶(队)、航行条件受到限制的船舶需通过桥区水域的,应提前24小时将船名、尺度、拖带方式、水面以上最大高度、吃水、预计通过时间、安全措施等报告海事管理机构,经同意后方可通过;

(十)禁止追越和并列行驶,并保持安全距离;

(十一)不得在桥区水域内穿越、抛锚、掉头、编解队等。

第十二条 靠泊桥区水域内码头的下行船舶,必须在驶过桥区水域下界限后,方可掉头驶入规定航路进行靠泊。在桥区水域内离泊下行的船舶,必须在驶过桥区水域上界限后,方可掉头驶入下行通航分道。

第四章 桥区水域安全秩序管理

第十三条 未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与施工作业无关的船舶不得进入施工专用水域。除大桥施工单位和船舶以及航道、水文测量船舶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桥区水域内进行水上测量及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

第十四条 所有船舶在桥区水域内应在甚高频无线电话06频道值守,以保持通信联系畅通。

第十五条 禁止船舶在桥区水域内进行试航、淌航、编解队、采砂、捕鱼及其他影响通航安全和施工安全的作业。

第十六条 大桥施工水域内的码头,船舶靠泊宽度不得超过20米。

第十七条 大桥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之间应建立联络巡查制度,确保各项作业安全。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者,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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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马鞍山长江公路大桥施工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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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马鞍山长江大桥全长约36.274千米。其中跨江主体工程长11.209千米,南岸接线长19.320千米,北岸接线长5.745千米,项目总投资约70.78亿元。大桥按全封闭、全立交6车道高速公路标准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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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长江公路大桥施工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暂行规定文献

平潭大桥施工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平潭大桥施工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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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潭大桥施工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平潭大桥(以下简称大桥)施工期水上交通秩序,保 障大桥施工和过往船舶航行安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 全管理条例》等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桥施工期桥区水域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 舶、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和大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以及其他相 关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 大桥桥墩自右岸至左岸 11至 22 号墩为主通航孔,实行单孔 双向通航,船舶对驶相遇时互会右舷。 第四条 桥区水域范围:桥轴线上游 1600米处两岸的联线为桥区水域 上界限,桥轴线下游 800米处两岸联线为桥区水域下界限,上、下界 限之间的水域为桥区水域。 第五条 因施工需要临时变更桥区水域船舶上(下)行航路、禁航或 者实施水上交通管制、 以及限制通过桥区水域船舶的最大尺度时, 由 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航道条件和施工及通航安全需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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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长江公路大桥 马鞍山长江公路大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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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工程概况马鞍山长江公路大桥路线全长约36.274公里。其中跨江主体工程长11.209公里,南岸接线长19.320公里,北岸接线长5.745公里。左汊主桥采用三塔两跨悬索桥,结构成对称布置,主梁跨径为:2×1080m,主缆分跨布置为:(360+1080+1080+360)m=2880m。采用两跨连续体系,主梁与中塔柱及下横梁采用塔梁固结体系,中塔为钢-混凝土叠合塔,门式结构。其中,下塔柱为预应力混凝土结构,上塔柱、塔顶装饰及上、下横梁为钢结构。塔高175.8m。桥塔整体采用了古朴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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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讯

(朱飞飞)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月”活动要求,普及安全知识和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监管,6月16日上午,施桥船闸联合邵伯航道站在施桥船闸下游远调站开展了内容丰富的“水上交通安全”宣传咨询日活动。活动突出“生命至上、安全发展”的主题,重点向船员宣传了“安全生产月”有关知识、船舶待闸、过闸的有关要求及注意事项,现场解答船员咨询。同时还走上船头向船员发放《安全生产法》《航道法》《苏北运河船舶过闸管理办法》《航道综合服务指南》等各项宣传材料。活动期间接受船员咨询30余人次,发放宣传材料120余份,受到了船员关注和好评。

株洲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株洲市人民政府文件

株政发〔2008〕11号

株洲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有关通知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第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将《株洲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三十日

文件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齐齐哈尔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域从事航行、停泊、水上、水下作业和其他涉及内河交通有关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遵循标本兼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确保安全的原则,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具体工作。

安监、交通、农业、畜牧、公安、水务、建设、旅游、体育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行业相关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水库、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园林等非通航水域的管理机构和经营者负责所辖水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五条 从事水上交通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依法按照水上交通安全规程,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制度,提高安全技术保障能力和安全管理水平,确保水上交通安全。

第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加强对乡镇船舶、渡口、浮桥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本级政府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组织督促本辖区内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建立健全并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组织督促乡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建立健全并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二)落实本级政府乡镇船舶、渡口、浮桥的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及相关人员的交通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本级政府和所属乡(镇)政府乡镇船舶、渡口、浮桥的交通安全管理经费。

(三)组织贯彻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依法对本辖区内渡口、浮桥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五)协助海事管理机构等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部门调查处理水上交通事故,做好水上交通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第七条 乡(镇)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级政府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二)落实本级政府乡镇船舶、渡口、浮桥的安全管理,并根据船舶数量和管理需求,设置专、兼职乡镇船舶监督管理人员。

(三)组织本辖区内乡镇船舶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四)协助有关部门、机构对本辖区内的船员进行水上交通安全培训。

(五)协助海事管理机构对本辖区内乡镇船舶登记发证和检验。

(六)协助海事管理机构等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部门调查处理水上交通事故。

(七)督促乡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本村水上交通安全责任制,组织建立健全并督促落实本村乡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水上交通安全责任制,协助乡(镇)政府专、兼职乡(镇)船舶监督管理人员,做好本村乡镇船舶日常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 对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相关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海事管理机构等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乡镇船舶

第十条 乡镇船舶应当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进行船舶登记,取得船舶登记证书。

乡镇船舶应当由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进行船舶检验,取得船舶检验证书。

第十一条 乡镇船舶从事经营性运输,应当依法取得运输经营许可证书。农用(自用)船舶不得从事经营性运输。

第十二条 乡镇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船员,并按照船舶检验证书规定配备消防、救生设备和其他必备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三条 乡镇船舶按海事管理机构核定载运条件载客(载货)。乡镇船舶不得载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因交通原因必须由乡镇船舶运输的,按国家有关危险品管理和运输的规定办理;承运危险品的船舶在运输前,应当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危险货物适装证书,并采取安全可靠措施,不得客货混载。乡镇船舶运载牛、马等大型牲畜时,除看管人员外不得搭载其他人员,并按要求为看管人员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

第十四条 乡镇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并落实水上交通安全责任制,加强对船员的技术培训和水上交通安全教育。

第十五条 乡镇船舶船员操作船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操作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船舶。

(二)不得操作与本人持有的船员职务适任证书不符的船舶。

(三)不得操作因破损不具备适航条件的船舶。

(四)不得操作超员、超载的船舶。

(五)不得酒后操作船舶。

乡镇船舶的船员应当遵守所在水域有关航行、停泊的安全管理规定,定期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水上交通安全培训。乡镇机动船舶的船员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船员职务适任证书后,方可操作相应的乡镇船舶。

第三章 渡口管理

第十六条 设置、迁移或者撤销渡口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政府批准;跨区域设置的,由设置渡口的县级政府征得相邻县级政府同意后批准,或报上级政府批准。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审批前,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涉及其他相关部门的,还应当征求其他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渡口的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并远离危险物品生产、堆放场所。

(二)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

(三)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和专门管理人员。

第十八条 不得在危险品装卸、仓储区域和其他禁止系泊区域设置渡口。不得在通航水域设置缆渡。

第十九条 在急流航段设置渡口的,渡口及其上下游码头的设置应当进行通航安全论证,设定停航封渡水位。在非通航水域设置的缆渡,牵引缆绳和附属机械抗拉强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

第二十条 渡口经营人应当维护渡运秩序,保障渡运安全,并在渡口两岸设置公告牌,标明渡口名称、渡口区域、渡运路线、渡口守则、渡运安全注意事项以及安全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渡口载客船舶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

第二十二条 渡口工作人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渡口所在地县级政府指定的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

县级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应当督促指导渡运量较大且具备一定条件的乡(镇)渡口所在地乡(镇)政府建立乡(镇)渡口渡船签单发航制度,真实、准确地记录乘员数量及核查人、车、畜积载和开航条件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大雪等恶劣天气,渡口应当停止渡运;船员不得冒险航行。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渡口码头水域游泳及从事其他影响渡船安全航行、作业的行为。

严禁在渡口堤岸及水域倾倒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第四章 浮桥管理

第二十五条 浮桥的设置或者拆除应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在通航干线设置浮桥需经过通航安全评估评审,以及航务管理机构的通航论证,评审、论证通过后方可搭建。

在设置、拆除前,浮桥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相关证书。

第二十六条 浮桥应设置在流速小、水深适宜河段,并配备安全可靠的辅助设备及必要标志。

浮桥应根据运输的具体情况和《船舶检验证书》核实的承载能力,设置限速、限载等标志,确定桥面上车辆通行方式,确保运输安全。

浮桥应设置消防、救生、防污染等设备并采取防滑措施。桥面两侧应设置安全护栏,牢固可靠地安装在桥面上,具体结构形式应符合船舶技术规范要求。固定装置、系泊设施均应设置浮标,夜间设置信号灯以及照明灯。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设置和拆除的浮桥不得留有妨碍船舶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的碍航物。

第二十八条 搭建浮桥的浮体或船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水上浮动设施检验,取得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登记,取得登记证书。

第二十九条 浮桥应配备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现场的通航和桥面交通安全管理。安全管理人员应定期对浮桥船体连接装置、系泊装置、救生、消防、照明等设备进行检查,确保浮桥技术状况良好。

危化品车辆通过浮桥时,严禁其他车辆通行。

第三十条 浮桥根据需要配备能够满足浮桥架设和拆解的拖轮等辅助性船舶及设施。浮桥经营人及所有人应根据架设浮桥水域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消防救生、防汛、防止水域污染、防凌、预防恶劣天气、载运危险货物安全通过浮桥等规定和其他突发险情的应急预案。遇凌汛、洪水、大风或其他恶劣天气危及通行安全时,应停止营运。

第三十一条 对需要通过浮桥水域的船舶,浮桥经营人应采取安全有效措施,及时拆解浮桥,留出安全通航宽度,确保船舶安全通过。

浮桥拆解或拆除时,应当在两端引道明显位置设置禁止通行标志。

第三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浮桥及搭建浮桥的浮体、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对影响航行安全的行为及时进行处理。

第五章 采砂船舶管理

第三十三条 采砂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对所属或所经营的采砂船舶承担安全管理责任。

第三十四条 采砂船舶应取得合法的船舶登记、检验证书,船员持有合格的船员适任证书。

参加招投标采砂作业的单位或个人,在招投标前其船舶及船员必须具备上款规定条件。

第三十五条 采砂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在采砂作业开始前必须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相关证书。

第三十六条 采砂船舶必须在划定的水域内进行作业,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通航水域进行采砂作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经其他部门审批的还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采砂船舶航行、作业时,要按规定显示信号,固定船舶的锚、锚链、缆绳等不得妨碍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不得随意丢弃垃圾及排放油污水等污染物,严禁超载航行。

第六章 橡胶坝水域管理

第三十七条 橡胶坝管理单位要按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在主副坝上、下游一定距离设置必要的警示标志。

第三十八条 橡胶坝管理单位应在橡胶坝开闸放水、塌坝等影响水流、水位的情况发生前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由海事部门及时通知相关单位,确保上、下游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

第三十九条 橡胶坝管理单位要落实好开、封江流冰期的安全防范措施,避免对坝体及工程范围内人员、设施构成危险。橡胶坝管理单位要制定突发安全事件应急预案。

第四十条 除抗洪、抢险、救助等特殊情况外,未经橡胶坝管理单位允许,任何船舶不得进入橡胶坝水域进行航行、作业。

第四十一条 机动船通过橡胶坝船闸,要在橡胶坝水域以外停泊,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并与船闸管理部门联系得到允许后,听从管理人员指挥安全通过船闸。船闸管理部门应及时开闸,确保船舶安全通过。

第七章 湿地、漂流管理

第四十二条 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对湿地、漂流的安全负责,并做到:

(一)严格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加强对船舶、漂流艇筏的安全技术管理,使之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

(三)在醒目位置标明禁漂水界线和禁漂水位线。在深水、急流、礁石障碍物等危险水域设立警示标志和安全保护装置,设置安全救助点。

(四)合理配备救助船舶,以及足以保障漂流安全的护漂员。护漂员要经过当地指定部门的安全培训和日常安全教育。

(五)根据气象、水文等情况,制定安全保障措施。

(六)大风、大雨、大雾等恶劣天气条件下应停止水上活动。

第四十三条 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预案演练,加强应急救援机制建设。

落实救助措施和人员,设置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或确定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

第四十四条 漂流工具必须是具有产品合格证书的漂流艇筏,并配备救生、防护等安全设备,严禁超员。

第四十五条 各有关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湿地、漂流活动水上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八章 其他管理事项

第四十六条 从事旅游观光的小型船舶经营人应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驾驶员和乘客必须穿好救生衣,否则不得航行。

第四十七条 游艇应当取得相应的船舶登记证书以及船舶检验证书,未持有法定证书的游艇不得航行。

游艇应当避免在船舶定线制水域、主航道、锚地、养殖区、渡口附近水域、交通密集区和其他交通管制水域航行,确需进入上述水域航行的,应当听从海事管理机构的指挥,并遵守限速规定;游艇不得在禁航区、安全作业区航行。

游艇驾驶员应当经过专门的培训、考试,具备与驾驶的游艇、航行的水域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掌握水上救生和应急反应的基本要求,了解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环境的管理规定,并取得相应的证书。

第九章 事故处理

第四十八条 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船员、浮动设施上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积极施救,并迅速向就近乡(镇)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事故现场的其他船舶,在确保自身安全情况下应当全力施救。

第四十九条 各级政府、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水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水上事故发生后,应当依据管理职责,立即启动预案,组织救助。

第五十条 船舶及相关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调查处理,各级政府应当动员各方力量积极配合。

第五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水上交通事故的善后工作。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各相关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

第五十三条 乡镇船舶、浮桥、橡胶坝和漂流行业的安全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在权限范围内进行监督监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办法所称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二)本办法所称乡镇船舶,包括乡(镇)、村(屯)所属企事业单位、个人所有或者承包、租赁的从事客货运输经营的船舶,以及从事农副业生产、生活服务的自用船舶。

(三)本办法所称渡口,是指经批准设于本市境内的河流、湖泊、水库两岸专供渡运人、货、车的场所和设施,包括渡运所需场地、码头和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

(四)本办法所称渡口码头水域,是指渡口码头上游500米,下游200米水域范围。

(五)本办法中渡运量较大的渡口,是指日渡运量超过300人次渡口及渡口渡船为载客定额超过12人的渡口。

(六)本办法所称浮桥,是指连接河流两岸交通,用于通过行人、车辆及货物的若干浮体承载设备连接组合而成的浮动设施。

(七)本办法所称橡胶坝水域,是指橡胶坝主副坝上游300米,下游200米水域范围。

(八)本办法所称小型游览船舶,是指从事旅游观光的人力船舶、小型机动船、摩托艇、电瓶船。

(九)本办法所称游艇,是指仅限于游艇所有人自身用于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的具备机械推进动力装置的船舶。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4月14日起施行。2011年5月12日公布的《齐齐哈尔市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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