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夜景灯饰管理,繁荣经济,美化城市,提升城市品位,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容貌标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泸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夜景灯饰的建设与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夜景灯饰,是指独立设置或依附于建(构)筑物、公共场所及用于装饰、宣传、广告等设置的户外光源及其设施。

第四条 泸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夜景灯饰方案图由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按泸州市夜景工程规划的规定,对已建和拟建的建设项目提出夜景灯饰规划设计要求。

第五条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江阳区、龙马潭区的夜景灯饰的施工图审查、建设监督检查以及对相关管理工作进行统筹协调。纳溪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纳溪区的夜景灯饰施工图审查、建设监督检查以及对相关管理工作进行统筹协调(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纳溪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夜景灯饰的部门,以下统称为夜景灯饰管理部门)。

第六条 设置城市夜景灯饰应当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光源和新工艺,做到美观、整洁、牢固、安全。

第七条 夜景灯饰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八条 夜景灯饰工程竣工后,夜景灯饰建设单位应在15日内申请夜景灯饰管理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夜景灯饰管理部门出具验收合格备案表。夜景灯饰建设单位应同时将该备案表报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作为建设工程验收的条件。

第九条 因自身经营需要设置夜景灯饰的,建(构)筑物或载体的权属单位或使用单位应负责夜景灯饰的建设,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并负有维护、管理和安全责任。其他夜景灯饰,如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或电梯公寓等非经营性建(构)筑物或载体上设置的夜景灯饰,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业主)移交夜景灯饰管理部门(江阳区、龙马潭区范围内的纳入全市夜景中央控制系统进行统一管理)。其日常维护、管理和运行费用列入城市维护费。

第十条 夜景灯饰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资质,不得随意设计和施工。

第十一条 城市夜景灯饰应保持设施完好和功能良好,禁止擅自移动、拆除各类夜景灯饰。改变、移动、拆除城市夜景灯饰,设置者应当向市夜景灯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夜景灯饰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夜景灯饰的亮灯时间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认真执行,确保夜景工程的质量。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夜景灯饰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盗窃、故意损坏城市夜景灯饰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从施行之日起有效期3年。原《泸州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暂行规定》(泸市府发〔2002〕100号)同时废止。

泸州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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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办法简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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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办法简介文献

南京市城市夜景灯光管理办法 南京市城市夜景灯光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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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城市夜景灯光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 :南京市人民政府 文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 210 号 发布日期 :2002-10-27 执行日期 :2002-12-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夜景灯光规划、建设和管理,美化城市夜景,改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城市夜景灯光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夜景灯光,是指为亮化、美化城市夜景而设置的装饰性灯光。 第四条 南京市市容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夜景灯光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市容主管部门) 。 区市容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夜景灯光管理工作。建设、规划、市政公用、园林、房管、 建工、交通、电力、旅游、商贸、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 夜景灯光管理工作。 第五条 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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夜景灯饰改造提升工程施工组织设计 夜景灯饰改造提升工程施工组织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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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 工 组 织 设 计 目录 第一章 总体概述 第一节 工程概况 第二节 编制依据及说明 第三节 施工部署 第二章 施工平面布置和临时设施布置 第一节 施工平面布置和管理 第二节 临时设施和管理 第三章 施工进度计划方案 第一节 施工进度计划及说明 第二节 施工进度的保证措施 第四章 项目管理组织机构架设 第一节 项目管理组织机构及岗位职责 第五章 劳动力和材料投入计划 第一节 劳动力计划和保证措施 第二节 材料投入计划和保证措施 第三节 持证上岗及其保证措施 第六章 机械设备、办公设备及检测设备投入计划 第一节 机械设备投入计划及保证措施 第二节 办公设备投入计划及保证措施 第三节 检测设备投入计划及保证措施 第七章 质量保证体系与措施 第一节 质量保证体系及责任人员 第二节 质量保证措施 第八章 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和消防安全措施 第一节 安全生产体系责任人及措施 第二节 文明施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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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夜景灯饰建设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夜景灯饰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城市现代化发展,营造优美的城市夜景灯饰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吉林市城市夜景灯饰建设管理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夜景灯饰是指独立设置和依附于建(构)筑物、山体、绿化带等用于装饰、宣传、广告等的户外光源设施、设备。

吉林市城市夜景灯饰建设管理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内夜景灯饰的规划、建设及设施的维护、管理。

吉林市城市夜景灯饰建设管理办法第四条

市市容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夜景灯饰的主管部门。其下设的市城市亮化管理办公室(以下筒称市亮化办)负责夜景灯饰管理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夜景灯饰专项规划,并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夜景灯饰工程设计的招标与审核;

(三)组织夜景灯饰工程建设并进行监督、指导、管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政公用、规划、国土、环保、交通、建设、工商、公安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能,配合做好夜景灯饰的建设管理工作。

吉林市城市夜景灯饰建设管理办法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参与夜景灯饰技术、艺术及文化的研究,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提倡绿色照明,营造先进的夜景灯饰文化。

吉林市城市夜景灯饰建设管理办法第六条

下列范围必须设置夜景灯饰:

(一)位于主、次干道两侧、城市广场周边的建(构)筑物立面(住宅楼除外)和顶部;

(二)位于其它位置高度在30米以上的建(构)筑物的临街立面(住宅楼除外)和顶部;

(三)符合内透光形式设置灯光的建(构)筑物立面;

(四)城市广场、绿化带等;

(五)重要的行政区、商业街及旅游区内的广告、牌匾、橱窗、店面;

(六)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

(七)市政府指定的其他应亮化的场所。

吉林市城市夜景灯饰建设管理办法第七条

已建成的建(构)筑物设置夜景灯饰的,必须填写《夜景灯饰设置申请表》,并提供设计方案(含工程效果图及概算)和场地使用许可证明。经市亮化办同意,依法办理土地等有关手续后,方可设置;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吉林市城市夜景灯饰建设管理办法第八条

新建建(构)筑物的夜景灯饰设置与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纳入建设工程审批及验收程序。

已建成建(构)筑物根据夜景灯饰整体规划分期组织设置。

吉林市城市夜景灯饰建设管理办法第九条

城市夜景灯饰建设按照统一规划、专业设计、多方投资的原则进行。城市夜景灯饰工程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安装和施工。

吉林市城市夜景灯饰建设管理办法第十条

夜景灯饰建设的资金来源及建设责任:

(一)新建的建(构)筑物的夜景灯饰工程由建设单位出资建设;

(二)已建成的建(构)筑物的夜景灯饰设计、设置由业主出资。同一建(构)筑物属于多家业主的,可由业主委员会(无业主委员会的,由市亮化办负责)按照各自房屋产权确定出资额,并由市亮化办组织审查、建设;

(三)商业夜景灯饰由业主与经营使用单位协商出资建设。

政府出资建设的夜景灯饰工程根据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公开招标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吉林市城市夜景灯饰建设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夜景灯饰设施由出资建设单位维护管理。政府投资的,由市亮化办维护管理。

吉林市城市夜景灯饰建设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夜景灯饰设施的设置单位必须采取相应的防雷、防火、防盗、防渗漏、防漏电、防光污染等安全措施,确保设施正常运行,亮灯率达到95%以上。

夜景灯饰设施的设置单位必须对其设置的夜景灯饰设施进行定期检查、踏查,排除事故隐患,确保安全。

吉林市城市夜景灯饰建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夜景灯饰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确保灯饰功能良好,出现故障应当及时排除,出现残缺时,应当在48小时内修复。

废弃的夜景灯饰设施应当及时拆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偷盗、破坏、擅自移动、拆卸夜景灯饰设施。

吉林市城市夜景灯饰建设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夜景灯饰的开关按照市亮化办要求统一启闭。

夜景灯饰在法定节假日、大型活动期间、市政府规定的特别时间必须全部开启,开启时间为夏季19时,冬季17时,关闭时间为夏季23时,冬季22时。

商业夜景灯饰夏季应于18时开启,冬季应于16时开启,于23时关闭。

吉林市城市夜景灯饰建设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未设置夜景灯饰的,限期设置,逾期未设置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由市亮化办组织设置,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置夜景灯饰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经验收或复验仍不合格的,予以强制拆除;

(三)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新建建(构)筑物未建设夜景灯饰及未经验收而交付使用的,责令建设,并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九条规定,不具有相应设计、安装、施工资质的单位建设夜景灯饰的,责令停工,限期改正,并处以灯饰工程造价5%至20%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采取相应措施,致使夜景灯饰无法正常运行的,责令整改,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逾期未整改的,由市亮化办组织整改,所需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六)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夜景灯饰设施出现故障及残缺,未在规定时间内修复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并由市亮化办组织修复,所需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七)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已废弃的夜景灯饰设施,责令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并予以强制拆除,有关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八)违反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损坏、擅自移动、拆卸夜景灯饰设施的,责令赔偿,并可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

(九)违反第十四条规定,夜景灯饰设施未按规定时间启闭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次500至1000元罚款。

吉林市城市夜景灯饰建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吉林市城市夜景灯饰建设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阻挠、妨碍、围攻、殴打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吉林市城市夜景灯饰建设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吉林市城市夜景灯饰建设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0日起施行。《吉林市城市夜景灯饰和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为加强城区夜景灯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美化城区夜景,提升城区形象,根据《重庆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吉林市城市夜景灯饰建设管理办法》于2004年3月3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4年4月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51号公布,自2004年5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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