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暂行办法》是辽宁省颁布的一个关于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政府文书。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加强对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合理确定工程造价,确保工程质量,缩短建设工期,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投资额在30万元(人民币,下同)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的施工。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是法人之间的经济活动,受法律保护和监督。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 (以下统称招标投标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招标投标法规、规章;

(二)审核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条件;

(三)审核施工企业的投标资格;

(四)审批招标投标代理机构的资格;

(五)对开标、评标、定标工程进行监督管理;

(六)参与中标工程施工过程的监督管理;

(七)参与工程竣工后的评价工作。

招标投标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负责。

第二章 招 标

第五条 建设单位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三)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四)有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五)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前款(二)至(五)项规定条件的,必须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招标投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

第六条 招标工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已正式列入国家、部门或地方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工程建设资金已经落实,主要材料、设备和协作配套条件能保证连续施工的需要;

(三)建设用地已征用,施工现场具备了“三通一平”或者将“三通一平”作为招标投标的内容;

(四)有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建设许可证;

(五)工程初步设计及概算已被批准,有施工图和能满足标底价计算要求的设计文件。

第七条 招标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建设单位或者招标投标代理机构(以下统称招标单位),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刊登、播放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有承担该项工程施工能力的施工企业发出招标邀请函。被邀请的施工企业不得少于3个;

(三)议标:对不宜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特殊工程项目,经招标投标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议标,参加议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两家。

第八条 招标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

(一)省属和中央直属在辽宁的建设单位,投资总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工程施工招标由省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审批;其他工程项目的施工招标由市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审批;

(二)建设单位持第六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到招标投标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三)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对建设单位的招标条件和招标方式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招标。

允许建设单位用自有的施工企业承包建设项目。但建设单位及其施工企业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报经市以上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接受其监督,按议标办理手续。任何单位不得垄断建筑市场。

第九条 施工招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建设单位组织招标班子或者与招标投标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书;

(二)按审批权限向招标投标管理部门递交招标申请书;

(三)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

(四)刊登、播发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招标邀请书;

(五)投标单位申请投标;

(六)对投标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并向各投标单位通报审查结果;

(七)向审查合格的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设计图纸及有关的技术资料;

(八)组织踏勘现场,进行招标文件答疑;

(九)建立评标组织,制定评标、定标办法;

(十)投标单位报送投标书;

(十一)召开开标会议,组织评标,决定中标单位;

(十二)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三)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承发包合同。

第十条 招标文件由商务部分和技术部分组成。

商务部分:

(一)招标工程的施工承发包合同样本;

(二)招标、投标须知(招标文件说明、工程概述、资金来源、投标费用、现场情况);

(三)投标书使用的语种、投标期限、投标书一般要求及货币的支付形式;

(四)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数额;

(五)投标资格审查表。

技术部分:

(一)工程综合说明书(工程项目名称、计划批准文号、地址、工程内容、结构类型、技术要求、工程所在地的地理、气象资料、现场情况等);

(二)必要的施工图纸和技术资料;

(三)对招标图纸、投标图纸、合同图纸和施工图纸的要求;

(四)工程量清单及允许采用的定额;

(五)材料供应方式、材料设备价格及价格变动的调整方法;

(六)标价汇总表及工程结算方式;

(七)工期及质量要求。

第十一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10日内,招标单位组织答疑会。答疑会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以书面形式发给投标单位,并报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其内容一般不得变更或者补充;确需变更或者补充的,必须在投标截止日期7日前,通知投标单位,同时报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备案。

招标文件发出至开标期限:大中型和特殊工程不得超过60日;其他工程不得超过30日。

第三章 标 底

第十三条 标底由招标单位负责编制。

第十四条 编制标底的依据:

(一)编制标底必须以招标文件、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为依据;

(二)标底价由成本、利润、税金组成。标底价应当控制在批准的总概算额度内;

(三)施工工期按照国家、地方制定的工期定额确定,标底工期短于定额工期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增加施工费用;

(四)一个招标项目只编制一个标底。

第十五条 标底必须报经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审定。

负责审定标底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参加标底的编制工作。

第十六条 审定后的标底必须密封,开标前标底必须严格保密。

第四章 投 标

第十七条 凡持有营业执照和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施工企业,均可按照本办法进行建设工程施工投标。

第十八条 参加建设工程施工投标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投标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三)企业概况;

(四)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五)近两年承建的工程一览表(含在建工程)和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工程质量评定等级证明。

第十九条 投标单位的投标书,应当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并加盖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印鉴,密封后按照规定时间送达招标单位。

投标单位应当在报送投标书的同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数额,向招标单位交纳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条 投标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批准的投标申请;

(二)综合说明;

(三)工程总报价和价格组成的分析报告;

(四)计划开工、竣工日期;

(五)工程质量标准;

(六)施工组织和工程进度计划表;

(七)主要施工方法和保证质量的措施;

(八)组织施工的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以及项目负责人曾经组织工程施工的代表工程简介;

(九)临时设施占地数量;

(十)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 对招标文件的部分内容不能确认的,必须在投标书中说明,中标后,不得附加条件。

第五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二条 开标会议由招标单位主持,投标单位参加,并由招标单位和有关部门的专家组成评标小组。可邀请公证部门对开标进行公证。

第二十三条 开标时要当众启封投标书,公开宣布投标价、工期及其他主要内容。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书无效:

(一)投标书未密封或者未加盖密封章;

(二)投标书未按照规定填写,内容不全,字迹模糊不清;

(三)投标书未加盖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印鉴;

(四)未交纳投标保证金;

(五)有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价,且未标明何者有效;

(六)投标书逾期送达;

(七)除事先说明外,投标单位未按照规定时间参加开标会议。

第二十五条 评标条件:

(一)投标价;

(二)施工工期;

(三)社会信誉;

(四)保证质量和安全生产的措施;

(五)保修期内进行保修的措施;

(六)一般工程有施工方案,大中型工程有施工组织设计,并且先进合理,切实可行。

第二十六条 具体评标、定标办法,应该当众宣布。评定中标单位,必须由评标小组按照评标、定标办法研究确定。

第二十七条 开标、评标、定标全过程必须接受招标投标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对不按照规定评选中标单位的,招标投标管理部门有权否决。

第二十八条 确定中标单位的时限:从开标之日起,大中型和特殊工程项目不应当超过15天;其他工程项目不应当超过5天。

第二十九条 定标后,招标单位应当持中标通知书到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复核盖章。

第三十条 定标后,招标单位向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通知未中标单位,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一条 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可以适当收取招标投标管理费。具体收取标准和支付办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中标单位应当在中标单位接到中标通知书后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签订承包合同。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中标单位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应当互换各自开户银行出具的履约保证金存款证明。履约保证金存款证明在工程竣工保修期满后退回。

第三十四条 中标价应当一次包死。但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况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调整费用:

(一)国家或者地方政策性调整价格的;

(二)重大设计变更的;

(三)发生未预料的地基处理的。

第三十五条 中标单位不得转包工程项目。分包工程项目,须经建设单位同意,招标投标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承包合同当事人在履行承包合同中发生纠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省、市招标投标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定标后,逾期签订合同的,对责任方处以中标价0.5%以下的罚款。开工后仍未签订合同的,对建设单位和中标单位各处以中标价1%以下的罚款,并责令补签合同;

(二)对定标后,拒绝签订合同的中标单位,处以中标价2%以下的罚款;对拒绝签订合同的建设单位除承担中标单位在投标过程中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外,并处以中标价2%以下的罚款;

(三)泄露标底,影响招标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招标单位,处以标底价5%以下的罚款;

(四)对用非法手段获取标底信息而中标的投标单位,处以标底价2%以下的罚款,并取消中标资格,赔偿招标单位的经济损失;

(五)对在投标过程中相互串通,哄抬标价,扰乱招标秩序的投标单位,处以标底价2%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1年投标资格;

(六)对转包工程的,责令停止转包,并处以中标价2%以下的罚款。

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被处罚的单位,罚款从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八条 投标单位投标书送达后,由于招标(建设)单位的原因而中止招标给投标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招标(建设)单位应当赔偿。

第三十九条 招标单位、投标单位、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法乱纪、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投资和国外贷款的建设工程施工的招标投标工作,由招标投标管理部门按照国际惯例并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人民政府1987年12月26日批转的《辽宁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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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暂行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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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辽宁省建设工程取费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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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暂行办法文献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评标暂行办法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评标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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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评标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维 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招标投标法》、国家发改委等 7 部委令第 12 号《评标 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建设部令第 89 号《房 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等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公开招标的房屋建筑、 市政基础设施、园林绿化等建设工程,应当依照本暂行 办法实行招标投标和评标。 第三条 投标人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 人资格预审办法》确定。 第四条 投标报价的方式除明标下浮率区间法外 均采用工程量清单报价,严格控制费率招标。实行工程 量清单报价的, 实物工程量清单应根据施工图纸及有关 资料,以本省现行定额规定的计量单位、工程量计算规 则的原则进行计算,并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市场信息 和企业自身管理水平自主报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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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评标暂行办法 (2)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评标暂行办法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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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评标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维 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招标投标法》、国家发改委等 7 部委令第 12 号《评标 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建设部令第 89 号《房 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等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公开招标的房屋建筑、 市政基础设施、园林绿化等建设工程,应当依照本暂行 办法实行招标投标和评标。 第三条 投标人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 人资格预审办法》确定。 第四条 投标报价的方式除明标下浮率区间法外 均采用工程量清单报价,严格控制费率招标。实行工程 量清单报价的, 实物工程量清单应根据施工图纸及有关 资料,以本省现行定额规定的计量单位、工程量计算规 则的原则进行计算,并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市场信息 和企业自身管理水平自主报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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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

标底由招标单位编制。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

编制标底应以设计图纸为依据,标底价格及工期的计算,应执行北京市建筑安装市政工程预(概)算定额、工期定额和有关规定。不可预见费或包干系数以及工程需要增加的措施费等应列入标底。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

标底应不超出工程投资金额。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

标底经市建筑安装市政工程合同预算审查处审查确认后,由招标单位报市招标办核准。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

标底必须封存,开标前严格保密。

大连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1994年1月25日大政发〔1994〕10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交易秩序,确保工程质量,控制建设工期,合理确定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辽宁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大连市辖区内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应当坚持公平、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以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社会信誉和合理报价进行平等竞争。

第四条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施工招标投标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监督。并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简称市内四区)和国家、省、市重点工程项目的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县(市)区(不含市内四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并接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业务指导与监督。

第五条设立大连市建设工程招投标市场。通过招投标市场发布招标项目信息,公布施工企业资质状况和施工企业施工能力,为建设单位、施工企业、中介机构提供招投标服务。

招投标市场,由市招标投标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招标

第六条政府投资、行政事业单位自筹资金投资、国有企业投资、集体经济组织投资以及国有企业或集体经济组织控股的股份制企业投资的、建筑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或造价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建筑安装、市政、装饰、港口、管线敷设、土石方及构筑物等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均应按本办法组织施工招标投标。

前款规定以外的工程是否实行施工招标投标,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

施工招标实行业主负责制。

第七条建设工程招标,采取以下三种方式进行。

(一)公开招标:由建设单位或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统称招标单位)通过发布招标公告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施工企业发出招标邀请函进行招标,应邀参加投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三家;

(三)议标:对不宜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特殊工程,经招标投标管理部门批准后,可进行议标,参加议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两家。

第八条建设单位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它组织;

(二)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三)有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四)有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五)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二)至(五)项规定条件的,必须委托经批准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

第九条招标单位在招标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力:

(一)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招标活动;

(二)根据规定的资质标准,选择和确定投标单位;

(三)根据评标原则制定评标定标办法,确定中标单位和中标价格。

第十条招标单位组织施工招标,应成立招标机构。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范围内工程项目的招标机构,应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标价审查单位参加。政府投资的工程项目还应有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参加。

招标机构负责审查施工组织设计,审定标底,提出评标,定标办法和定标意见。

第十一条招标工程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使用权;

(二)有经过批准能够满足施工、标价计算要求的施工图纸及技术材料;

(三)建设资金和主要建筑材料、设备的来源已经落实;

(四)施工现场的“三通一平”已经完成或一并列入招标范围。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可采用项目的全部工程招标、单项工程招标、特殊专业工程招标。但不得将应列入施工招标范围的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另行招标或指定施工单位。

第十三条招标程序:

(一)招标单位到招标投标管理部门进行招标项目报建登记;

(二)招标单位在招标前,向招标投标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接受招标资格审查;

(三)招标单位编制招标文件,报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审批;

(四)招标单位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函;

(五)投标单位向招标单位申请投标,交纳投标保证金,接受资质审查,并由招标单位报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对投标企业进行资质核准;

(六)招标单位召开招标会,分发招标文件及有关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

(七)招标单位组织踏勘现场,进行招标文件答疑;

(八)招标单位建立评标组织,制定评标、定标办法;

(九)投标单位向招标单位报送标书;

(十)招标单位编制和审定标底;

(十一)招标单位召开开标会,组织评标,确定中标单位;

(十二)招标投标管理部门签发中标通知书;

(十三)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承包合同。

第十四条招标文件应具备以下主要内容:

(一)工程综合说明书(包括工程名称、地址、计划批准文号、建设面积、层数、结构类型、技术要求、工程内容、地质情况、施工现场条件等);

(二)对投标单位的资质等级要求;

(三)经过批准的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

(四)材料、设备供应方式及价格变动处理办法;

(五)投标书的编制要求及评标、定标原则;

(六)工程款支付方式;

(七)工期和质量要求;

(八)编制施工方案的要求;

(九)投标须知(投标书投送要求、投标、开标日程及地点安排等);

(十)承包合同主要条款。

第十五条招标文件发出后,其内容一般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须在投标截止日期7天前,书面通知所有投标单位,同时报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备案。

招标文件发出后10天内,招标单位组织踏勘现场和召开答疑会,答疑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应报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备案,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招标文件发出至开标的期限,大中型和特殊工程不得超过60天,其它工程不得超过30天。

第三章 标底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必须编制标底。

标底由招标单位编制或委托具有编制标底能力的咨询、监理等中介机构编制。

接受编制标底的机构不得同时承接投标单位的标书编制业务。

第十七条编制标底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根据招标文件、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执行国家、省、市规定的技术、经济标准、定额及规范;

(二)标底内容应包括工程量清单、标底价格、工程质量、施工工期和主要材料用量;

(三)标底价格由工程成本(含劳保支出费)、利润和税金构成,必须符合国家现行建经政策,充分考虑人工、材料、机械台班等价格变动因素,还应包括风险费、技术措施费、工期补偿费和优质工程补偿费以及市场价格的变化。

(四)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十八条标底由招标单位组织审定,审定标底时应有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参加。参与审定标底的人员不得接受或参与标底的编制。

第十九条标底一经审定应密封保存,开标前任何人员不得泄露标底。若有泄露,须重新组织招标。

第四章 投标

第二十条凡取得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的施工企业,可持招标投标管理部门颁发的《投标证》参加投标。

第二十一条施工企业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自己的经营状况有权决定参加投标或拒绝参加投标;

(二)有权确定自己的投标报价;

(三)有权对要求优良的工程实行优质优价;

(四)有权对工期有特殊要求的工程,提出工期补偿费。

第二十二条施工企业参加投标时应向招标单位提交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投标证;

(二)企业简历、社会信誉及业绩;

(三)全员职工人数,经济、技术、管理人员、技术工人状况和主要施工机械设备。

第二十三条投标单位应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书,并在规定的时间内送招标单位。投标单位若要对投标书进行修改和补充,须在投标截止日期前用正式函件通知招标单位,原投标书中相应部分以此函件为准。

第二十四条投标书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无效:

(一)投标书未密封;

(二)未按规定格式填写或填写内容不全、字迹模糊不清;

(三)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和加盖单位公章;

(四)投标书逾期送达;

(五)投标单位不参加开标会议。

第二十五条投标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招标文件内容有疑问或发现差错,应在投标截止日期10天前,以书面形式向招标单位询问;

(二)对招标文件的部分内容不能确定,必须在投标书中标出,中标后不得附加条件。

(三)投标报价的组成,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

第五章 开标 评标 定标

第二十六条开标、评标、定标活动由招标单位主持进行,应邀请有关人员和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参加,还可邀请公证部门参加开标,进行公证。

第二十七条招标单位应通知投标单位参加开标会议,当众宣布评标小组成员及评标、定标办法,启封投标书及补充标函,公布投标书主要内容和标底。

评标小组由招标单位邀请有关人员组成,特殊工程或大型工程还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二十八条评定标会议由招标单位主持,招标机构组成人员参加,并邀请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列席会议。评标、定标应根据评标办法,对投标单位的报价、工期、质量、施工方案、主要材料用量、社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价,并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第二十九条评标时限自开标日起,一般工程项目不得超过15天,大型工程项目不得超过30天。

第三十条中标单位确定后,由招标投标管理部门签发中标通知书。招标单位应通知落标单位,索回招标文件及资料,退回投标书,并对其投标费用酌情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一条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应按物价部门审定的标准向招标投标管理部门交纳管理费。

第六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中标单位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15天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签订承包合同。

承包合同签订后,招标单位向投标单位返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三条中标价(含劳保支出费)原则上应当一次包死,但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况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调整费用:

(一)国家、省、市政策性调整价格的;

(二)重大设计变更的;

(三)发生未预料的地基处理的。

第三十四条中标后,禁止将中标工程转包。若分部、分项工程确需外包,应征得建设单位同意。

第三十五条承包合同当事人在履行承包合同中发生纠纷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招标投标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凡未经批准、应招标而未进行招标擅自开工建设的工程,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的罚款,并责令停止施工,补办招标手续。

(二)投标单位相互串通作弊、哄抬标价、扰乱招标投标秩序以及没通过招标而承揽任务的,对责任单位处以标底价百分之二的罚款,并取消其一年投标资格;

(三)泄露标底、影响招标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单位,处以标底价百分之二罚款,并对责任者处理;

(四)定标后,拒签承包合同的,对责任单位处以中标价百分之二以下罚款,并责令签订承包合同;

(五)对私自转包中标工程的单位,责令停止转包,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涉及工商行政处罚权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交财政部门。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在招投标活动中,对违法乱纪、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

为促进建筑企业开展竞争,改善经营管理,提高建设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

凡列入本市年度基本建设施工计划,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或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除因特殊情况,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批准的以外,均必须按本办法进行招标。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持有本市营业执照的建筑企业(外国建筑企业除外)和领有市建委核发的投标许可证的外地建筑企业,均可参加投标。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

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工作,由市建委领导,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标办)具体负责组织管理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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