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安置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 地 址 | 庐江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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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 象 | 安置房 | 类 型 | 建设管理 |
第一条 为加快庐城建设步伐,提高居民生活质量,加强集体、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管理,节约利用土地,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我县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需要,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庐城总体规划及县政府庐政〔2007〕21号文件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庐城规划区范围内,因经济社会事业发展和城镇建设需要,征收土地、旧城改造、市政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建设、土地收储等拆迁房屋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统建安置房应当是多层、高层、小高层等成套住宅,安置小区建设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节约用地、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统建安置小区应具备一定规模,老城区拆迁安置房就近统建或配建,新城区统建安置小区一般不少于5万平方米。
规模较小的安置小区,原则上就近规划在规模较大的居民小区附近建设,划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实行统一的物业管理。
第四条 安置房的勘探、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严格实行招标制。项目建设严格实行项目法人制,项目建设的责任主体为县城投公司或县政府确定的其他单位。
第五条 统建安置房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进行建设,并严格控制统建安置小区的建设成本。安置房及小区基础设施建设相关报批费用,按照庐政〔2009〕29号文件执行。
统建安置时,对被拆迁户实行先搬迁、先选房、先安置。无力购置统建安置房的低保户,经该户申请,村(居)委审查,镇政府审核并经公示无异议的,报县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批准后,可以承租廉租房。
第六条 安置房的选址和规划由县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经征求拆迁当事人意见并经有关专家论证后,报县规划委员会确定。
第七条 安置小区要自成一体、相对封闭,完善基础设施建设,便于小区物业管理,方便群众出行。
第八条 统建安置房的户型和建设面积应当根据被拆迁的房屋面积和被拆迁户的需求状况确定,设计要考虑新颖、节约,户型一般为60至130平方米左右的住房。
被拆迁户选择的统建安置房户型应当与其可以享受的安置房面积相接近。
第九条 安置房的水、电由建设单位统一安装并分表到户,县供水、供电部门在安装费上按成本价计收,在安装时间上要主动及时。电视、网络等服务单位的配套服务应与小区建设同步,完善小区功能配套。
第十条 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安置,应在国有性质的土地上建设安置房,原宅基地为国有划拨性质,现宅基地性质为国有出让的安置户应当补缴分摊面积的土地出让金,具体标准由县国土局根据区位另行确定。民政部门确认的低保户可以免交。
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安置用地采用置换方式,不改变原集体土地性质。
第十一条 安置房的结算按巢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现行标准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鼓励选择高层、小高层安置房。对选择高层、小高层安置住房的,其公摊面积和物业费交纳标准比照多层执行。
安置小区内,按总建筑面积的一定比例规划配建经营用房,产权归建设单位且不得出售,出租(经营)收入主要用于补贴高层、小高层安置户的物业费。
第十三条 安置房交付使用后,安置小区的物业管理由小区业主委托物业公司管理,或者由先庐城镇政府、县开发区成立的临时机构按规定代管后,再逐步移交物业公司管理。
对镇政府或开发区已成立临时管理机构的安置小区,其物业管理自动移交给该机构管理。
第十四条 对在安置房建设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损害群众利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县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一条 为加快庐城建设步伐,提高居民生活质量,加强集体、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管理,节约利用土地,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我县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需要,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庐城总体规划及县政府庐政〔2007〕21号文件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庐城规划区范围内,因经济社会事业发展和城镇建设需要,征收土地、旧城改造、市政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建设、土地收储等拆迁房屋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统建安置房应当是多层、高层、小高层等成套住宅,安置小区建设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节约用地、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统建安置小区应具备一定规模,老城区拆迁安置房就近统建或配建,新城区统建安置小区一般不少于5万平方米。
规模较小的安置小区,原则上就近规划在规模较大的居民小区附近建设,划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实行统一的物业管理。
第四条 安置房的勘探、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严格实行招标制。项目建设严格实行项目法人制,项目建设的责任主体为县城投公司或县政府确定的其他单位。
第五条 统建安置房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进行建设,并严格控制统建安置小区的建设成本。安置房及小区基础设施建设相关报批费用,按照庐政〔2009〕29号文件执行。
统建安置时,对被拆迁户实行先搬迁、先选房、先安置。无力购置统建安置房的低保户,经该户申请,村(居)委审查,镇政府审核并经公示无异议的,报县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批准后,可以承租廉租房。
第六条 安置房的选址和规划由县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经征求拆迁当事人意见并经有关专家论证后,报县规划委员会确定。
第七条 安置小区要自成一体、相对封闭,完善基础设施建设,便于小区物业管理,方便群众出行。
第八条 统建安置房的户型和建设面积应当根据被拆迁的房屋面积和被拆迁户的需求状况确定,设计要考虑新颖、节约,户型一般为60至130平方米左右的住房。
被拆迁户选择的统建安置房户型应当与其可以享受的安置房面积相接近。
第九条 安置房的水、电由建设单位统一安装并分表到户,县供水、供电部门在安装费上按成本价计收,在安装时间上要主动及时。电视、网络等服务单位的配套服务应与小区建设同步,完善小区功能配套。
第十条 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安置,应在国有性质的土地上建设安置房,原宅基地为国有划拨性质,现宅基地性质为国有出让的安置户应当补缴分摊面积的土地出让金,具体标准由县国土局根据区位另行确定。民政部门确认的低保户可以免交。
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安置用地采用置换方式,不改变原集体土地性质。
第十一条 安置房的结算按巢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现行标准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鼓励选择高层、小高层安置房。对选择高层、小高层安置住房的,其公摊面积和物业费交纳标准比照多层执行。
安置小区内,按总建筑面积的一定比例规划配建经营用房,产权归建设单位且不得出售,出租(经营)收入主要用于补贴高层、小高层安置户的物业费。
第十三条 安置房交付使用后,安置小区的物业管理由小区业主委托物业公司管理,或者由先庐城镇政府、县开发区成立的临时机构按规定代管后,再逐步移交物业公司管理。
对镇政府或开发区已成立临时管理机构的安置小区,其物业管理自动移交给该机构管理。
第十四条 对在安置房建设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损害群众利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县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你好,:安置房建设组织领导 安置房建设实行市统筹、区为主的原则,以落实扶持物业管理政策为保障,全面提升管理水平。监督各建设主体落实安置房小区40%配套商铺扶持政策和属地政府10...
1)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根据项目建设和城市规划的实施,依据相关规划编制安置房建设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2)安置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方式供应。区国土部门...
法律法规没有对拆迁安置房购买权转让的禁止性规定,也即可以购买拆迁安置房。但是购买拆迁安置房,存在着较大风险: 1、拆迁安置房的安置对象比较多,一般可能不止一户人家,还牵涉到已分户的成年子女,...
市政发〔 2003〕43 号 《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一、为了改善城中村的人居环境, 提高城中村农民的生活水平, 确保城市建设顺利进行, 在城市建成区内全面开展城中村的改造建设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指城中村是指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仍然保留农村体制,使用集体土地, 以村民委员会为组织形式的行政村的居住村落。 三、通过城中村改造, 使农民的组织形式、 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向更有利于城市化管理、 市场化经营和城市居住社区的方向转变。 四、城中村改造,应坚持“一村一案”的原则,在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下,由城中村所 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统筹土地资源、 合理调配城中村发展用地, 为城中村的迁建、 翻建做好土 地储备保障。 五、城中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城中村改造的 组织实施及管理工作。 凡未经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深圳市宝安区临时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公开征集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宝安区临时建设行为,保 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土地利用效益,根据《深圳 市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管理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 深化规划国土体制机制改革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 章,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宝安行政区内因生产、生活需 要,国有已出让土地、已批准临时用地上和原农村集体经济 组织继受单位权属不存在争议的未完善征转手续土地上搭 建的结构简易并在规定期限内必须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 其他设施的,适用本办法。 临时建设的设计、施工、招投标活动应遵守相关法律、 法规、规章以及技术标准的规定。 第三条【管理原则】 对临时建设的审批、管理、监督, 要坚持规划控制、功能管制、保护生态的原则,实行严格审 批、严格管理,从严控制。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四条【审批机
庐江县人民政府令
第14号
《庐江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7年4月14日县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县 长:王民生
二OO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庐江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制度,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需求,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经国务院同意,建住房〔2004〕77号)和《安徽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皖价房〔2003〕174号)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由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在庐城规划区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交易和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政府根据本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低收入居民住房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中长期建设计划、供应范围、供应对象和年度供应量,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房地产管理局具体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县发改、国土资源、建设、财政、物价、监察、审计、金融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政策优惠和开发建设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用地,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划拨方式供应。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七条 对经济适用住房在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优惠征收(优惠征收的费用和标准详见附表)。
第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贷款实行下限利率。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参与招标的企业必须具有相应资质、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规划设计应当坚持布局合理、规模适中、功能齐全、配套完善的原则,实行中、小套型。中套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小套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65平方米左右。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严格执行国家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质量检验评定标准。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实行验收制度,未经依法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对经济适用住房的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时,建设单位应向购房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向建设、建筑单位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时,必须填写县物价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标准、收费依据、执收单位等内容,并加盖单位公章。拒绝填写或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建设、建筑单位有权拒交,并向县物价部门举报。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建设、建筑单位收取费用。
第三章 价格和销售管理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实行政府定价。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由县物价部门会同县国土资源、建设、监察、房地产主管部门根据土地成本、建设成本和中低收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测算,报县政府确定,定期向社会发布。建设单位开发利润不得超过3%。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单套售价,应当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计算区位、楼层、朝向等差价。楼层、朝向等差价按整幢(单元)增减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一价清”和明码标价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高县政府公布的价格。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一经确定,应及时在县政府网站、《潜川新闻》、县电视台等媒体上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由县房地产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先后顺序,可以用公开抽(摇)号的方式产生。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在批准公布的房价外加收任何费用或强制推销及搭售商品;凡未按本办法确定或审批价格的,县房地产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也不予办理交易手续和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章 供应范围和程序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在庐城城区实际居住的一对夫妇为一个申购家庭(含单亲家庭),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城城区居民户口,至少一名成员具有本城城区居民户口满5年;
(二)家庭年收入低于县政府公布的本县低收入家庭标准;
(三)无住房或现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的住房家庭。
同一住房是多家庭共同居住的,其中符合申购条件的家庭在两个以上,若一家庭申购后,其他家庭的住房面积将超过人均最低标准面积的,家庭之间应当协商一致,确定一个申购家庭。
第十九条 除申购家庭夫妇外,下列家庭成员可以作为分摊家庭收入的人口:
(一)与申购家庭夫妇同住的未婚或者离异、丧偶后他处无住房的直系亲属;
(二)正在服义务兵役的子女;
(三)在外地读书的未婚子女。
第二十条 除申购家庭夫妇外,共同居住2年以上的近亲属及其家庭成员和正在服义务兵役的子女,可以作为分摊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人口。
第二十一条 下列房屋应当认定为申购家庭的原住房:
(一)家庭成员居住的私有住房;
(二)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住房;
(三)现住父母或者子女的住房;
(四)申购家庭成员在申购前5年内已转让或者出租的自用住房;
(五)待入住的拆迁安置住房。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家庭年收入超过县政府公布的本县低收入家庭标准;
(二)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上;
(三)家庭成员不具有庐城城区户口,或者家庭成员具有庐城城区户口但没有一名成员的城区户口满5年的;
(四)家庭成员已在庐城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建房的,或者已参加集资建房的;
(五)夫妻双方至少有一方已给予住房货币补贴的,或者参加过房改房的;
(六)已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的人员和家庭。
第二十三条 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无房户、烈属、县级以上劳模家庭可优先购房。
符合购房条件的家庭成员中,有行走不便的残疾人或者有70岁以上老人的,按照规定取得购房证明的,经房地产主管部门批准可购买底层住房。
第二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购房证明选购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按同类地段市场价补交差价。差价标准由县物价和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财政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差价款由县财政部门专户存储,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核准标准为,符合条件的家庭成员每人准购20平方米。一个家庭可购面积累计超过中套面积的,按中套面积核定。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应当严格操作程序,实行申请、审批、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经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购房家庭,应当公示;公示后有投诉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处理;对无投诉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的,在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上签署核查意见,并注明可以购买的房屋面积或房价总额标准。
第二十六条 申购经济适用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条件的,购房人应持家庭户口本、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现住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凭证、实际居住证明、所在单位或者庐城镇政府(需村或社区居委签署意见)出具的家庭成员收入证明以及其他证明材料向县房地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二)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对申购家庭的申购条件进行核实,符合申购条件的将申购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状况等内容在其居住地或户口所在地公示15日,公示无异议的,予以初审确认。
(三)县房地产主管部门经初审后认为符合申购条件的,将申购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状况等内容在县政府网站、《潜川新闻》、县电视台公示15日,公示无异议的,通知申请人待购经济适用住房。
(四)每批次经济适用住房竣工后,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分配计划或者房源,通知已批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持其发给的购房证明与建设单位签订购房合同。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自批准之日起二年内未能购房的应当重新申请。
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在抽取选房顺序号后或选房后,自愿放弃购买的,二年后方可重新申购。
第二十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使用《房屋销售合同》。购房户凭购房证明等相关要件办理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纳入商品房预售许可,建设单位必须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将供应方案(包括套数、面积、对象等)报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核,否则一律不得销售。项目建设单位按供应条件未销售完毕的剩余房源,应当转入下年度销售或由县房地产主管部门统一调配供应销售。
第三十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公房承租户,必须在入住后一个月内将所承租的公房予以腾退。未将承租的公房腾退前,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公房承租户,其房产证暂由县房地产主管部门保管。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交易、出租、赠与或借于他人居住,若出售、出租、赠与或借于他人居住的,由政府按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结合房屋成新予以收购,收购时对经济适用住房的装璜不予补偿。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时已纳入家庭人均收入、人均住房面积计算的家庭成员在依法继承该住房的财产权同时,可以继承居住权;其他继承人可以依法继承该经济适用住房的财产权,但不能继承居住权,其财产继承权,应在政府按前款规定收购后以货币资金的形式实现。
经济适用住房仅供购房人及其共同生活人居住,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三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家庭因出售等因素,其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收购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必须实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大会选聘,小区物业管理适用县相关物业管理规定。
经济适用住宅小区的水电实行“一户一表”,由供水、供电单位直抄到户。
第三十四条 相关部门应当加快和完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的交通和生活服务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庐城镇及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社区管理服务,为小区住户家庭子女提供就学保障。
第三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应按有关规定标准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销售管理、资金使用,由县审计、财政、监察部门进行审计和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用途的,由县建设、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从严予以处罚。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县物价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擅自向未取得购房证明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县房地产主管部门不予权属登记,并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限期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住房价格差额部分,并依法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县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房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分别情况提请县政府、县监察局对该单位主要领导给予行政问责。
第三十八条 从事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核、审批、销售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安置房建设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区内安置房建设与使用的管理,明确相关部门和单位职责,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使政府统建的安置房建设、管理、使用规范有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置房,是指因政府投资或组织实施的项目及实施土地统征、收购储备地块等拆迁,由政府统一规划建设并对被拆迁户实行安置的住宅房。
第三条 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委员会下设安置房建设管理办公室。
市安置房建设管理办公室主要职责:根据政府投资项目和土地收储需要,制定安置房建设计划和分配计划,负责监督资金使用、工程招投标、工程监理招标和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安置房建设立项审批;建设部门依据年度安置房建设计划输规划、拆迁、建设相关手续,对工程质量进行重点监督管理;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安置房建设的征地、供地、集体土地拆迁、相关用地手续办理等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安置房建设资金使用监管等;审计部门负责安置房建设工程资金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安置房建设、管理、使用等重点环节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供水、排水、供电部门根据安置房建设小区的规划布局,做好供水、排水、供电的前期准备工作,及时提供配套服务;指导、配合好小区的供水、排水、供电规划设计和质量检验,使其符合标准,确保使用。
第六条 安置房建设业主单位负责安置房建设的具体规划设计、工程招投标、施工监管、资金筹集与拨付、建成未交付的房屋管理等工作;提供安置房竣工报告、《住房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房产测绘报告和管理技术档案;处理拆迁户提出的质量、环境等问题;接受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委员会和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拆迁业主单位做好拆迁资料的登记、保管工作;有序组织拆迁户选房;与拆迁户及时结算相关费用;组织好拆迁户按时入住。
第八条 安置小区所在区、乡(街道)、村(社区居委会)、村民组要积极支持、配合做好征地拆迁和安置工作。
第九条 安置房建设应按照城区总体规划合理布局,统一规划设计。建设过程中发生规划调整、工程量变更的,应按法定程序办理审查批准手续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安置小区规划设计应符合国家标准。安置房户型、面积应根据多数拆迁户的要求和承受能力进行设计,同时考虑拆迁户以及孤寡老人、特困户的实际状况,可设计50平方米以下小户型。安置房建设结构与内外装饰全市相对统一,注重美观,经济适用。安置房建设内外装饰具体标准由市安置房建设管理办公室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安置房建设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也可按照市场化运作的方式取得安置房。
施工单位要严格履行合同,保证工程质量,确保工期内竣工交房,使拆迁户按时入住。
第十二条 安置房建设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一站式收取。
第十三条 安置小区内供电、供水配套工程可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也可由供电、供水部门直接组织施工,按成本价收费。供电、供水主材必须实行市场竞价采购。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要加强对安置房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管,要派专人实行全程质量监督;拆迁单位也可组织拆迁户代表对工程质量进行现场监督。通过各种有效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五条 使用安置房需提供以下文件材料:1、市政重点工程项目批件;2、国有土地拆迁许可证;3、拆迁安置方案;4、征地批件或相关文件;5、零星安置批准文件、会议决定或纪要;6、使用安置房申请报告(报告应写明拆迁地址、户数、面积,安置户数、面积)。
第十六条 使用安置房的单位在使用安置房前应向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凭安置房建设管理办公室的通知与建设业主单位签订合同,约定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合同由市安置房建设管理办公室统一制定。
第十七条 市安置房建设管理办公室依据安置户数按照1:1.2的比例提供房源供拆迁单位组织拆迁户选房,选房结束后拆迁单位应将选房结果予以公示,余房及时交回市安置房建设管理办公室。
第十八条 安置房经费结算由使用单位与建设业主单位直接进行。因政府政策性规定或批准致使结算价格低于建设成本的部分由政府补贴,超出建设成本的部分为政府收入。建设业主单位分年度或小区竣工后必须进行决算。财政部门适时进行决算批复。
第十九条 安置房余房处理,必须经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委员会研究同意,或依据市政府的批准文件进行处理。余房处理要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价格随行就市,销售收入归政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安置房。
第二十条 拆迁单位在组织拆迁户回迁时,必须提供下列材料和证件:国有土地拆迁户提供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搬迁验收单、房屋确权证明书、被拆迁人身份证复印件、公证书等;集体土地拆迁户提供房屋搬迁验收单、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人身份证复印件、公证书等;财务经费结算证明。
第二十一条 安置房建设管理办公室负责房源管理相关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保证手续齐全,帐房相符。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投资项目督查组要加强对安置房建设、管理、使用工作的督促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解决。
第二十三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应认真履行职责,支持配合做好安置房建设管理工作。因工作不力延误安置房建设使用,影响拆迁户回迁并造成损失的,要追究相关单位领导责任,同时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四条 安置房的建设、管理和使用要自觉接受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委员会以及市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对在安置房建设工作中有特殊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市政府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二十六条 原通过市征地拆迁事务处、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市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拨出款项,以自建、代建、回购等形式建设的安置房,一律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符合建房条件的农户所购买的安置房的建设也适应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安置房建设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六政〔2006〕20号
金安区、裕安区人民政府,六安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按照《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六政〔2005〕57号)规定,为做好衔接,对《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内安置房建设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六政〔2005〕48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六安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