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开封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实施时间 2018年3月1日

3月7日,开封日报7版原文刊登了《开封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简称《管理办法》)。据了解,《管理办法》自3月1日起实施,是我市首部关于城市地下管线方面的规章,标志着开封市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将有章可循。《管理办法》刊登以后受到市民广泛关注,就市民关注的一些问题,日前记者采访了市城乡规划局局长、党组书记陈泗。

记者:《管理办法》出台有何意义?

陈泗:《管理办法》的施行,为推进我市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奠定了法制基础,为规范和促进地下管网的安全运行、提高城市综合运营能力提供保障,对进一步推动我市的新型城镇化、建设经济强市将发挥重要的基础性作用。

记者:《管理办法》中的城市地下管线是指什么?

陈泗:《管理办法》中的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城市地面以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照明、通信、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工业等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用于集中敷设上述管线的城市综合管廊。

记者:这项《管理办法》的实施,为我市城市地下管网建设带来哪些积极影响?能够解决哪些问题?

陈泗:《管理办法》的实施,对加强城市地下管网的建设管理,保障城市安全、减少资源浪费、促进经济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一是有利于保障城市安全。加强城市地下管网建设管理,能够提高管线安全建设和运行管理水平,保障城市公共安全。二是有利于减少资源浪费,提高运行的水平。加强城市地下管网建设管理和老旧管网改造,能够提高管网运行质量,减少城市地下管网“跑冒滴漏”,避免资源能源大量浪费。

记者:有读者表示,有些马路上补得一块一块的很影响美观,针对俗称的“拉链马路”问题,《管理办法》有哪些规定?

陈泗:建设城市地下管线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审批手续。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开挖。因敷设城市地下管线确需挖掘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规定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市、县(区)人民政府核准前,应当征询社会公众意见。 2100433B

开封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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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管理

第三章建设管理

第四章城市综合管廊

第五章运行维护管理

第六章信息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资源,保障城市地下管线的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信息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城市地面以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照明、通信、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工业等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用于集中敷设上述管线的城市综合管廊。

本办法所称城市综合管廊,是指建于城市地下用于容纳两类以上城市工程管线的构筑物及附属设施。

企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区等用地红线范围内自用的生产生活地下管线、军事和铁路专用地下管线、油气输送管道、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等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筹建设、综合协调、节约资源、信息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地下管线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其管理工作,研究解决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工作重大事项。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的统一规划管理。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的监督管理。

市政工程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占道、挖掘城市道路作业及企事业单位内部管网接入城市管网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通信、国土资源、财政、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文物、公安、人防、安全生产监督、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采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鼓励城市地下管线单位采用先进技术对城市地下管线进行标识、定位、探测和管理。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毁、侵占、偷盗、破坏地下管线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有关主管部门对在地下管线建设和维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管理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中的城市地下管线规划。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等城市规划中的城市地下管线规划。

市政专项规划中的城市地下管线规划依职责分工由管线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八条城市地下管线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九条下列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应当由建设单位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依附于现状城市道路建设的各类地下管线;

(二)结合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配套建设的各类地下管线;

(三)在城市道路和河道外侧绿化带内或者在规划确定的输电、输气等管线走廊内建设的各类地下管线;

(四)城市综合管廊;

(五)其他需要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的地下管线工程。

与道路、桥涵等建设项目同步建设的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应当同步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城市地下管线穿越铁路、轨道交通、地下建筑、河道、沟渠、绿地、文物保护区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出具的审查意见,并制定相应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条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验线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验线。验线合格的,方可施工。

第十一条城市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出具测绘报告。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依据竣工测绘成果,按程序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并同时向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单位报送竣工测绘成果等测绘基础数据。

第十二条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未经规划核实或者核实不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备案手续。

第三章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和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组织制定专业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并与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同步实施。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建设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合理安排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和道路的建设时序。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快速路、主次干道、景观路以及景区、重点功能区内部道路,应当实行管线入地,其地下管线附属设施,采取隐蔽方式设置。

城市建成区现有架空电力、通信等线路应当逐步改造,入地敷设。

第十五条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建设城市地下管线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审批手续;需要占用绿地、河道等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应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本市建立施工掘路总量控制制度。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开挖。因敷设城市地下管线确需挖掘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规定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市、县(区)人民政府核准前,应当征询社会公众意见。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敷设城市地下管线的,应当事先经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与道路、桥涵等建设项目同步实施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的,主体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告知拟实施项目的有关情况,并与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施工方案相衔接。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服从整体工程同步建设进度安排。

第十八条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划要求和实际需要预留用户支管,用户支管井不得占用城市道路用地。

第十九条城市地下管线施工过程可能影响邻近城市地下管线、人防设施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发现不明地下管线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告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因施工损坏有关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工,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抢修,发生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与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现状资料不符时,应当及时报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时组织测绘单位查明管线性质、权属,并将信息资料纳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一条建设城市地下管线时应当根据有关标准要求,设置地下管线标识、定位、示踪等装置。

第二十二条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四章城市综合管廊

第二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地下空间利用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组织编制城市综合管廊专项规划。

城市综合管廊的规划设计应当充分考虑区域开发与改造对未来基础设施容量、城市地下管线入廊敷设和引出支线的需求,为城市地下管线入廊敷设预留空间容量和接口。

第二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新城区建设、旧城区改造和道路建设,稳步推进城市综合管廊建设。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城市综合管廊,通过特许经营、投资补贴、贷款贴息等形式,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综合管廊经营单位负责城市综合管廊的建设、运营以及相关开发利用工作。

第二十五条城市综合管廊的建设应当满足规划设计的要求,并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规范,确保各类入廊管线安全、有序、高效、节能地建设和运行。

城市综合管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消防、供电、照明、监控、报警、通风、排水、标识等设施。

第二十六条城市综合管廊应当集中管理、统一运营和维护。

已建设城市综合管廊的区域,除根据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无法纳入城市综合管廊或者与外部用户连接的管线外,该区域内所有的城市地下管线应当按照专项规划要求进入城市综合管廊。

城市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城市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可以通过租赁等方式取得综合管廊使用权,合理分担综合管廊的建设和运营维护费用。

城市综合管廊经营单位负责综合管廊内共用设施设备的养护和维修,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负责所属入廊管线的设施维护和日常管理。

城市综合管廊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工作机制,确保入廊管线运行安全。

第二十七条本市建立城市综合管廊安全保护区制度。城市综合管廊安全保护区范围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综合管廊安全运行需要共同划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在安全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可能危害城市综合管廊安全的,应当事先告知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并与城市综合管廊经营单位签订保护协议,落实安全保护措施:

(一)新建、扩建、改建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二)地面堆卸载、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顶进、灌浆、锚杆作业;

(三)周边河道清淤、驳岸与水利施工修建、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挖掘道路、公路;

(五)建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

(六)地质勘探、轨道交通建设、人防设施建设;

(七)堆放或排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放射性的物质;

(八)其他可能危害城市综合管廊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运行维护管理

第二十八条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地下管线的维护管理进行专项检查,并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对所属城市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和安全运行负责,并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定期进行运行状态评估,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

(二)建立巡护和隐患排查制度,做好巡查和维护记录;

(三)对输送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以及城市地下管线安全风险较大的区段和场所,进行重点监控,保证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安全、正常运行;

(四)按照应急预案处置城市地下管线突发事故;

(五)建立城市管线信息档案制度,配合做好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权属单位应当编制城市地下管线应急防灾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三十一条城市地下管线发生故障、灾害需要紧急抢险排危时,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及时修复,同时通知市政工程、公安交通管理、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并在24小时内补办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不得擅自废弃城市地下管线。确需废弃的,应当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危及公共安全的废弃城市地下管线,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三条禁止下列危害城市地下管线安全运行的行为:

(一)擅自占压城市地下管线进行工程建设;

(二)损坏、占用或者擅自挪移城市地下管线;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城市地下管线的安全警示标识;

(四)在城市地下管线保护范围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放射性的物质等;

(五)擅自接驳城市地下管线;

(六)其他危害城市地下管线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六章信息管理

第三十四条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应当遵循标准统一、共享互通、即时交互、动态更新、安全保密的原则。

第三十五条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地下管线进行普查,建立城市地下管线基础信息平台,及时将城市地下管线普查资料、竣工资料、补测补绘资料等信息输入系统,实现动态更新。

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维护、更新和管理费用,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根据城市地下信息标准和有关要求,建立本单位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更新、存储管线信息,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专业管线信息资料,并对报送信息资料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合格的工程竣工测量信息资料。

城市地下管线因紧急抢修发生变化的,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在工程完工后1个月内将更新后的城市地下管线信息资料报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因规划、设计、建设、维护、管理需要,需要查阅、利用相关的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的,应当遵守保密规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行政处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县(区)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及时报送合格的工程竣工测量信息资料的,由市、县(区)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地下管线规划、建设和维护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开封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 城市地下管线属哪个部门

    城市地下管线主要有供水、排水(再生水、雨水、污水)、燃气(天然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照明、交通信号、工业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城市地下管线直接管理属于地下管线专业权属单位管理。城市地下管线行...

  • 地下管线管理办法有哪些?

    我国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工作的目标任务还包括:2017年底前,完成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建立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编制完成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力争用5年时间,完成城市地下老旧管网改造,将管网漏失率控制在国家标准...

  • 地下管线管理办法有哪些

    你好,你可以去网上查一下,谢谢!

开封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文献

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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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已经 2011 年 12 月 30 日市政府第 62 次 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12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市长:季建业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管线管理, 规范地下管线工程建设行为, 保障地下管线运行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江苏省城乡规 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 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燃油、热力、电 力、通讯、照明、广播电视、 交通信号、 工业物料、 公共视频监控等专用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本市地下管线管理遵循统筹规划、协调建设、综合管理、资源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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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惠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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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规范地下 管线规划建设行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下空间资源,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建设工 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广东省 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概念界定)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 的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照明、通信、公共监控视频、 交通信号、 广播电视等各类管线 (含附属设施) 、地下管线综合管 廊及其相关的地下空间设施。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地下管线的规划、 建设及其档案信息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军事专用地下管线的建设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部门职责 ) 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部门为市城市地 下管线综合协调管理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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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保障地下管线安全运行,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管线空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城市规划区内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工业(包括石油、天然气管线)等地下管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档案与信息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地下管线管理实行统一规划、统筹建设、综合管理、分工负责、资源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的综合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中心城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的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动态管理和数据共享工作。各县区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东营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地下管线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安监、城市管理、质监、公路、油区管理、人防等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地下管线质量、安全管理机制,做好地下管线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七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对其所有的地下管线运行安全负责,建立地下管线巡护管理制度和隐患排查制度,保障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构)筑物和地下管线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并与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签订档案移交合同。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十条 地下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应当符合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并按照下列原则实施:

(一)地下管线的走向应当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并与地下隐蔽性工程相协调,避免交叉和互相干扰;

(二)同类管线应当合并建设;

(三)拟建管线避让已建成管线,临时性管线避让正式性管线,分支管线避让主干管线,小管径管线避让大管径管线,压力管线避让重力流管线,可弯曲管线避让不宜弯曲管线,技术要求低的管线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柔性结构管线避让刚性结构管线;

(四)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和各类管线的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及与建(构)筑物、树木等的间距,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地下管线铺设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于覆土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未经规划验收或者规划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指导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编制各专业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并与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专业地下管线建设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道路同步建设,并合理安排地下管线建设工期。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道路竣工后3年内原则上不得挖掘敷设管线。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道路、新区建设和集中连片的旧城改造,符合技术安全标准和相关条件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优先采用综合管廊技术;无法采用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为综合管廊预留规划通道。

第十五条 地下管线工程的勘察、测绘、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技术规范要求进行。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施工图审查;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七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施工许可手续;与建(构)筑物、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与主体工程一并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向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提供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编制地下管线安全监护方案;

(二)按照规划要求为地下管线预留管位;

(三)督促施工单位做好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和地下管线保护工作;

(四)协助测绘单位在地下管线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

(五)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移交工作;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地下管线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施工前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二)落实施工安全管理制度,明确现场安全责任人,施工现场设置醒目告示牌和警示标志;占用道路的,夜间设置灯光和反光标识;

(三)制定保证施工区域地下管线安全的措施;

(四)按照技术规范和经批准的位置、范围、管径、材质、工艺、时间段等有关要求组织施工,设置地下管线标志;

(五)施工中发现可能对毗邻地下管线造成影响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通知管线权属单位进行现场监护;对地下管线造成损坏的,应当立即停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通知有关单位进行抢修和处置,所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六)发现地下管线未建档或者与现状资料不符的,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及时通过建设单位报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七)提供合格的竣工图,配合建设单位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移交工作;

(八)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地下管线覆土前和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制作声像资料,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工程测绘,将形成的数据文件和工程测绘图报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未进行声像制作和工程测绘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委托进行声像制作、测绘,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地下管线工程的声像制作、测绘、探测费用纳入工程造价。

第二十一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测绘、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资料报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维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加强对所属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巡查,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配备专门人员进行日常巡护,定期检测维修,强化监控预警,对安全风险较大的区段和场所进行重点监控。

第二十三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对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材质落后、存在事故隐患的地下管线进行维修、更换和升级改造,对存在塌陷、火灾、水淹等重大安全隐患的地下管线进行专项治理。

第二十四条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挖掘城市道路、园林绿化等地面设施进行紧急抢修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可先行破路抢修,并做好交通安全防护措施,同时报告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及时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危害地下管线安全的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压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挪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地下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在地下管线路面倾倒污水,向地下管线中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五)其他危害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档案与信息管理

第二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归集地下管线信息资源,及时将地下管线普查资料、竣工资料、补测补绘资料输入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根据地下管线标准和要求,建立和维护各自的信息子系统,并纳入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共享地下管线相关普查数据,推进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与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智慧城市融合,实时监控地下市政管线运行状态,发现安全隐患及时通知相关权属单位进行处置。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出具档案预验收意见书;预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按照有关规定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移交有关档案资料及其电子文件。

地下管线工程的勘察、测绘、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配合建设单位收集、整理工程竣工档案。

第三十条 已建成而未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移交档案资料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查明管线现状,形成专业管线现状图、竣工图、竣工测绘成果及其电子文件,并及时移交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已建成的地下管线迁移、更换或者废弃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将迁移、变更、废弃部分的工程档案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自工程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修改补充后的专业图及有关档案移交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地下管线信息,应当办理相关手续,并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及有关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安全生产管理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等部门行政管理人员在地下管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3月31日。

2014年1月15日,陈政高省长签署政府令,公布《辽宁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日前,省政府法制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就《辽宁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解答。

问:为什么要制定出台《辽宁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答:近年来,随着我省城市化进程的进一步加快,城市规模不断扩大,多主体所有的城市地下管线缺少统一规范,导致城市地下空间管理使用状况日益错综复杂。我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领域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缺乏统一的监督管理规范和统一的综合协调机制,导致各类地下管线管理各自为政、各行其事;二是地下管线建设计划不科学、不合理,出现无序建设、频挖频修“拉链路”现象;三是施工中任意挖掘、损毁地下管线,造成水电运转中断、煤气泄露、交通阻断等事故时有发生;四是地下管线信息收集、管理缺乏有效的法律手段,可供查询的地下管线信息不准确、不完整、不共享等。为解决上述问题,有必要从我省实际出发,制定我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问:制定《办法》的主要依据是什么?

答:目前,国家尚未出台专门规范城市地下管网法律和行政法规。《办法》在起草过程中的主要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意见》(国发〔2013〕36号)的相关规定,同时参考了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和《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规章,以及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地下管线保护工作的通知》(建质〔2010〕126号)等规定。

问:《办法》对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规划规定了哪些措施?

答:针对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计划不科学、不合理,无序建设,城市道路重复开挖的问题,《办法》对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规划规定了一系列制度措施:一是市、县规划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二是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本行业发展规划,编制城市地下管线专业规划;三是地下管线综合协调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地下管线专业规划编制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计划,并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计划进行建设。

问:《办法》对城市地下管线信息档案的建设和完善规定了哪些制度措施?

答:城市地下管线信息属于城市的基础地理信息,需要为城市各种地下管线信息使用者提供共享应用服务。为了解决城市地下管线信息不准确、不完整、不共享的问题,《办法》作出下列规定:一是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并移交测量数据的电子档案;二是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接受、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利用和保密工作,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提供服务;三是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负责维护、更新和管理的具体工作;四是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地下管线信息数据的交互格式、标准及信息共享目录清单。

问:《办法》在杜绝城市道路重复开挖(拉链路)问题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为了解决城市地下管线无序建设,城市道路重复开挖问题,《办法》明确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的计划性,从源头上制止无序开挖;二是对道路建设后的随意开挖问题进行明令禁止,《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开挖敷设城市地下管线,因抢险等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三是推进地下管线综合管廊技术的应用,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意见》(国发〔2013〕36号)的有关规定,《办法》规定:城市新区和各类园区地下管网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主干道路时,符合技术安全标准和相关条件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采用地下管线综合管廊技术,无法采用的,应当为地下管线综合管廊预留规划通道。

问: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的管理维护,《办法》做了哪些规定?

答: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的管理维护工作,《办法》首先明确了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对其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负责,具体履行相关职责:一是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二是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定期进行运行状态评估;三是建立日常巡护和维护制度,地下管线破损、缺失、老化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新;四是对输送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以及可能产生其他危险情形的地下管线所涉及区段和场所,进行重点监测;五是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六是发生地下管线事故后,迅速组织抢修,并依法向有关部门报告;七是建立地下管线信息档案制度;八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问: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规定了哪些法律责任?

答:一是规定了覆土前未竣工测量、擅自迁移、变更地下管线的法律责任;二是规定了未按照建设计划进行建设、未依照施工图等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的法律责任;三是规定了监理单位未做好监理记录、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未按规定拆除废弃管线等方面的法律责任;四是规定了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协调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相关职责的法律责任。

开封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开 封 市 人 民 政 府 令第 1 号

《开封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9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侯 红

2017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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