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建筑工程文明施工若干规定基本信息

中文名 济南市建筑工程文明施工若干规定 发布单位 济南市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 2002年8月26日

《济南市建筑工程文明施工若干规定》已经2002年8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谢玉堂

二00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促进文明施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文明施工管理。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建筑的施工现场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的统一管理,并委托市建筑安全监督机构负责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的具体管理工作。

环保、城管、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的标准,制定防治施工扬尘、固体废弃物污染等文明施工措施,并纳入建筑工程施工方案一并实施,所需费用列入建筑工程造价。

第五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迸出口处醒目位置设置施工标牌,注明以下内容:

(一)施工单位简介及工程项目负责人姓名、监督电话;

(二)工程概况;

(三)施工现场平面图;

(四)建设单位、设计单位与监理单位名称;

(五)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

第六条施工现场搭建临时设施、堆放机具、材料及设备布置,应当符合施工现场平面图,不得随意设置或乱堆乱放。

第七条施工现场应当实行封闭管理,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在进出口设置门卫。

第八条施工单位应当采用环保型装配式彩钢板,在施工现场周边连续设置围挡,圈挡高度不低于1.8米。

新建工地临时办公用房、宿舍用房,应当使用环保型装配式彩钢板活动房,厕所、浴室、门卫室提倡使用环保型整体式钢板房。禁止利用在建工程兼作办公、生活临时用房。

第九条施工现场的工地地面、进出口,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设专人负责清扫保洁,每天定时对施工现场路面进行洒水。

第十条对在临街及居民区、商业区、学校等人口集中区域施工的建筑工程主体,应当采用密目网全封闭防护。

在其他区域内施工的建筑工程主体总高度30米以下的,应当采用密目网全封闭防护;30米以上的,应当采用密自网全封闭防护或半封闭防护。

第十一条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会同建设单位做好施工现场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建筑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清理施工现场,拆除围挡和临时设施,清除余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十三条施工现场应当设置供、排水设施,施工场地不得积水,输水管道不得跑、冒、滴、漏。

施工中产生的泥浆,应当进行沉淀处理,未经沉淀处理的,不得直接排入市政排水设施。

第十四条进入施工现场的施工机械在施工过程中,其噪声和振动应当符合城市环境噪声标准。

施工机械夜间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到环保部门办理许可手续。

第十五条禁止在施工现场露天熔化沥青或者焚烧油毡、油漆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物质。

第十六条施工现场堆放、使用砂石、粉灰等散装建筑材料,应当遮盖或洒水压尘。装卸散装建筑材料,不得凌空抛扬。在施工现场不得搅拌混凝土。

驶出施工现场的车辆,必须清理车轮泥沙,不得污染城市道路。

第十七条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应当分类、定点堆放,及时清运,不得乱堆乱放,多层、高层建筑物内的垃圾必须袋装清运,严禁向外扬弃。

第十八条施工现场内的油漆、稀料、乙炔、氧气等易燃易爆物品,应当由专人保管,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应当严格遵守施工用电技术规范,不得任意拉线接电。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进行地下工程施工或在地下管线、高压线路、动力设备附近施工时,应当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有关资料,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医疗急救设施、器材,生活、办公区应当与施工作业区隔离,职工食堂应当按规定办理卫生许可手续。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施工扰民、影响周围环境、危及人身安全及其他违反文明施工规定的行为,有权投诉、举报。建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监督电话,接受投诉、举报。

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建筑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建筑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城管、环保、卫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县(市)城区内的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文明施工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2001年以175号政府令发布的《济南市建筑工程文明施工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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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日期】2002-08-2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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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 173号) 《青岛市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若干规定》 已于 2004 年 12 月 14 日经市十三届人民政 府第 13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5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市长 夏耕 二 00 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青岛市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管理, 提高施工现场文明施工水平, 改善施工现场从业 人员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现场的施工和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的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市南 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他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 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的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的具体管理工作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 的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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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建筑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规定 济南市建筑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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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建筑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规定 【实施日期】 2002/03/01 【颁布单位】济建管字 (2002)11 号 济南市建筑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 房屋建筑 工程中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及材料的见证取样和送检工 作,提高检测工作的公正性科学性和准确性,保证 工程质量 ,依照国务院《建设 工程质 量管理条例》和建设部、省建管局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见证取样和送检是指在建设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人员的见证下, 由施 工单位的现场实验人员对工程中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材料在现场取样,并送至 经省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资质认可和省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其计量认证的 当地建设(筑) 工程质量 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四条 济南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全市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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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提高施工现场文明施工水平,改善施工现场从业人员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现场的施工和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的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他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的管理工作。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的具体管理工作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为施工单位提供必要的文明施工环境,及时支付相关费用,督促施工单位落实现场有关文明施工规定;有多个施工单位的施工现场的,应当有效协调文明施工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文明施工专项方案,建立健全文明施工管理制度,落实岗位目标责任制。

施工单位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提出的违反文明施工的要求。

第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监督检查施工单位文明施工工作的落实情况,对文明施工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及时整改。对在要求的时间内未整改的,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条 施工现场周边必须进行封闭围挡,围挡墙的设置应当符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道路周边的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的规定。禁止依靠围挡墙堆放物料、器具等。禁止用围挡墙做挡土、挡水墙或做宣传牌(含广告牌)、机械设备等的支撑体。

施工现场周边设置广告牌的,应当遵守户外广告设置的有关规定,保证广告设施牢固、安全。

第八条 施工中的建筑物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密目式安全网实施封闭围挡,并保持整洁。

第九条 施工所需机械设备的设置应当安全、合理;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件等应当分类、分规格整齐有序存放,并设置标牌。

第十条 施工现场的施工作业区与生活区应当分离,保证安全。

城区施工现场的道路、生活区和加工区应当进行硬化处理,施工道路应当坚实抗压、保障畅通。

施工现场的生活区应当按规定进行绿化,并加强日常维护。

第十一条 施工现场临建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选址合理,搭建不得超过二层,并满足安全、卫生、保温、通风等要求;

(二)宿舍单间居住人数不得超过16人,人均居住面积不得少于2平方米,宿舍内应当配置餐具柜,生活物品摆放整齐、有序。禁止设置通铺、地铺。禁止安排人员在未竣工建筑物内住宿;

(三)食堂设置符合食品卫生法规的要求,并取得《卫生许可证》;

(四)厕所进行封闭,具备冲刷和清运条件,并及时消毒和清理,防止蚊蝇孳生,保障正常使用;

(五)具备卫生急救、饮水、洗浴、学习、娱乐等条件。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会同建设、监理单位对施工现场围挡墙、临建等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并建立巡查制度和验收、巡查档案。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活动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禁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燃熔沥青或焚烧油毡、油漆、垃圾等易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物质。

第十四条 施工现场应当按规定设置建筑垃圾集中堆放点分类堆放,按照批准的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及时清运处置,对有毒有害垃圾应当妥善处置;生活垃圾应当设置专用垃圾箱,并做到日产日清。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沉淀池和排水系统,保持排水畅通,施工产生的污水泥浆不得溢流到临街路面。禁止将未经沉淀处理的污水直接排入排水设施与河流。

城区施工现场出入口处应当设置车辆清洗设施,对驶出现场的车辆必须进行冲刷,防止污染城市道路。

第十五条 施工现场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并有保证饮水安全和防止水污染的措施。

施工现场食品采购、加工应当符合卫生标准。

施工单位应当为工人提供卫生防病设施和器具。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施工前应当按照有关传染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制定规章制度。

施工现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卫生防疫措施,设置灭鼠、灭蚊蝇等器具,及时喷洒和投放药物。

施工现场发现有食品、职业病中毒或传染病患者,施工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救治,同时向当地卫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况及时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处理,防止疫情扩散。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现场消防管理制度,保持消防通道畅通,合理配备消防器材并定期检验,确保消防器材完好有效。

施工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制定施工现场易燃易爆及有毒有害物品管理制度,购买、运输、保管、发放、使用等环节应当设专人负责。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自然灾害及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并进行演练。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施工扰民,妥善处理与周边居民的关系,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对工人进行文化、法制、技术及与建筑施工有关的健康知识等方面的教育。倡导开办职工夜校,丰富施工现场工人业余文化生活。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九条,建筑材料和构件等堆放混乱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四项,施工现场厕所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建筑垃圾未按规定进行堆放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未设置沉淀池或出入口处未设置冲刷车辆设施的。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未将施工现场的施工区与生活区隔离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临建设施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宿舍内居住人数、人均居住面积不符合规定或设置通铺、地铺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未制定各类应急预案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责任单位分别处以5000元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有多个施工单位的施工现场,建设单位未进行有效协调,造成施工现场管理混乱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建设、施工单位依靠围挡墙堆放物料、器具等及用围挡墙做挡土、挡水墙或做宣传牌(含广告牌)、机械设备等的支撑体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施工单位未按要求对施工中的建筑物进行封闭围挡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施工、建设和监理单位未按规定对施工现场围挡墙、临建等设施进行验收、巡查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建筑施工对周边居民造成影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进行妥善处置的。

第二十四条 施工现场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居民家庭装饰装修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建筑的施工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2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6月6日青岛市建委、青岛市卫生局发布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卫生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济南市电力线路设施保护若干规定》已经2007年6月6日市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建国

二○○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于2004年12月14日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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